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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澔謙 被 告 羅昊偉 被 告 黃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邀同被 告周澔謙、羅昊偉、黃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 年4 月 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5 年,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2 2%),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所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謙飲公司 自113年9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 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2-20

KSDV-114-重訴-1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王黃侑鳳 相 對 人 許照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調查證 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抗告人已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45號受理在案,是參同法第73條規定不應准許拍賣 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形式上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 有瑕疵,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 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逾期未償還按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暨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884建號建物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 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裁 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以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 ㈡、查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堪認原審形式 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意旨雖以原審未於裁定 前先行調查,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債權亦 有爭執不應准許等語。然依前開意旨,拍賣抵押物僅需形式 審查,毋須為事實之實體調查,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亦不屬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規定應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抵押權亦不屬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 規定之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私法上權利有 爭執不影響拍賣抵押物之認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基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18

KSDV-113-抗-219-2025021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蕙蓉 被上 訴 人 毛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保險黃牛搭訕而認識被上訴人,委由 其代為辦理配偶之保險理賠,佣金為實際理賠金額之30%, 因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系爭保單)撥付時,扣除保單 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0,224元後,實際撥付為884萬8,07 6元,故上訴人應僅需給付佣金187萬4,422元,兩造遂協議 佣金以190萬元計算,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現被上訴人就 系爭保單再請求9萬7,400元,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拒將伊 及配偶之身分證及保單返還,故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身分證及保單 予以返還。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之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 ,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方對被上訴人 為聲明㈢之請求,應屬提出反訴,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顯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18

KSDV-113-小上-8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魏霖 魏鳳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林魏霖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魏鳳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魏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准予更生,相對人應不得再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魏鳳真為保證 人,亦無庸受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 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 ,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 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 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9萬8,385 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經查: ㈠、抗告人林魏霖於113年6月24日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447號裁定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此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林魏霖聲請本 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 聲請,許可系爭本票對林魏霖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另抗告人魏鳳真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魏鳳真主張其為本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縱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魏鳳真執 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林魏霖 魏鳳真 111年9月27日 58萬4,298元 113年9月27日

2025-02-18

KSDV-113-抗-239-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21日對 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9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 請人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 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裁定卷第35頁),並有上開 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13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騎樓之外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為噴漆,而系爭大樓河西 路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保存登記資料, 其專有部分僅有騎樓、1樓、2樓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牆面, 故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第3項約定,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原一審 判決竟認定系爭牆面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 漏未審酌;而系爭牆面既屬共用部分,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修繕之責, 是就系爭牆面之毀損,再審相對人並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 求償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求為 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18

KSDV-113-聲再-10-20250218-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莊佳峰 視同異議人 莊佳原 陳世芳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揮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美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青立 張孫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承輝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 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承揮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承揮之居所「同上」之記載 ,應更正為「香港○○○○○○○○1樓4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善美之居所「同上」之記載 ,應更正為「香港○○○○○○○○812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2-13

KSDV-114-事聲-2-20250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聲 請 人 黃琳婷 黃奕銘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有限公司、永茂軸承有限公司、遠茂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筆錄所載與當事人實 際陳述內容不符,且受命法官開庭態度及訊問過程有明顯不 當及偏頗之情形,伊擬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有聲請法 庭錄音查找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 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10

KSDV-114-聲-26-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淑薰 相 對 人 藍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脅迫伊所簽發,且相對人於其所稱之提 示日即同月18日,整夜不斷毆打凌虐伊,自無於該日向伊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相對人於同月20日遭警察帶走,即 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相對人應未於同月23日向鈞院為本件 本票裁定之聲請,且相對人之聲請狀上並無其簽名,難謂該 聲請係出於相對人真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按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 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 3年12月20日以後即遭法院裁定羈押,且本件聲請狀上無相 對人簽名,難認相對人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思等語。經查,相 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裁定羈押乙節,有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然本件聲請狀上已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見原 審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符合非訟事件聲請狀之 法定要件,相對人雖於遞交本件聲請狀當日遭法院羈押,惟 此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受羈押前自行用印後請他人代為遞狀 或其已提前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可能性,即難逕認相對人未 同意為本件聲請,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8日整夜毆打凌虐伊,不可能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等語,並提出金門地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抗告人既自陳兩造於113 年12月18日有碰面,縱相對人於當日有傷害抗告人之行為, 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難認 抗告人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 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 系爭本票為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9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1 002 113年4月9日 1億2,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2 003 113年4月9日 4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3

2025-02-10

KSDV-114-抗-14-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宗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峯、蔡宗榮、蔡依蓉等請求確認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 ,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 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峯、蔡宗榮、蔡依蓉訴 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0號由承審法官王耀霆法官(下稱王法官)以判決認定:原 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惟經聲 請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4 號判決認定:依原告在第一審法院主張之事實,已足以支撐 訴之聲明,原則上原告所為主張已具初步之一貫性等情為由 ,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在案,茲經發回後,聲請人接獲 民事通知書,始知仍由更審前之同一王法官承審。本案更審 前程序於110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迨至112年9月13日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為止,共計開庭6次,期間歷經王法官闡明爭點 及證據之調查,兩造之攻防均由王法官執行職務,詎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後,王法官即諭知候核辦,旋即認定原告之訴係 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並非一經繫屬即認原告之主張與聲明間欠缺一貫性 而判駁,既經2年之長時間審理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對於本 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已有定見,及其心證已屬鞏 固,故王法官仍選擇以上開理由判駁,應可足認其仍舊審理 本案,其執行職務難期不受定見之拘束,即顯疑有偏頗之虞 ,況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非僅侷限於上下級法院而 言,而係著眼於法官是否就該案件曾為表示意見、決斷與否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現以本院1 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王法官為本件更審前(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事 件)承審法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重訴字第2 0號案件全部卷宗審閱屬實,然王法官雖參與同一事件更審 前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下級審之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 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王法官迴避 ,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王法官於更審前審理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 號事件期間,歷時2年審理程序及6次之言詞辯論,對於本件 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已有定見,及其心證已屬鞏固 ,故王法官仍選擇以上開理由判駁,應可足認其仍舊審理本 案,其執行職務難期不受定見之拘束,即顯疑有偏頗之虞云 云,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 王法官客觀上有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一己之主觀 臆測王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復未釋明王法 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承審法官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6

KSDV-114-聲-14-20250206-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相 對 人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 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 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收到原審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命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然前開裁定所附之多元化繳費單上載有本案案號、股別、 案由、繳費期限,以及繳費方式,應可認該多元化繳費單所 載之資訊,亦為本院裁定內容之一部,抗告人已於112年12 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未逾在多元化繳費單上所指示 之繳費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尚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621頁),抗 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繳納前開裁判費,抗告人卻至11 3年12月18日始繳納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報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23頁至 第631頁、第651頁、第659頁),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又原裁定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規費 繳款單」已載明「備註三:繳款人...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 繳費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 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 法院裁定駁回」、「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 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若逾法院所命 繳款期限繳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 遭法院裁定駁回」等語,是以該繳款單縱有記載有效期限, 僅為便利繳款之措施,非原審命補正之期限。綜上所述,抗 告人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徒以上開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6

KSDV-114-簡抗-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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