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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原名林恩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4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7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廷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其計算純質淨重已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自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夜店, 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迄於112年12月8 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與轉讓該其中一部份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祐陞之時地不相一致,自應分論併罰, 併予敘明。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 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 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 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 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 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 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 察官訊問是否有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然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尚非微量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 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 康,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K盤1組,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 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資 料,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或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0頁) ㈠送驗數量13.8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8463公克(淨重)。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㈢愷他命(Ketamine)純度76.5%,純質淨重10.6236公克。 2 K盤1組(含金屬卡片1張) 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夾鏈袋 3批 4 磅秤 1臺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6 SIM卡 1張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8 折疊刀 2把 9 辣椒水 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27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恩睿)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於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夜店,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小書房 ,使用K盤將偽藥愷他命壓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並無償轉讓予吳祐陞一同施用,嗣於翌(8)日16時許,在 上址居所,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 0.6236公克)、K盤1組(含刮片1個)、夾鏈袋3批及磅秤1 臺,經警採集林宥廷及吳祐陞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均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祐陞 證述綦詳,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與證人之尿液檢體委 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 1組(含刮片1個)、夾鏈袋3批、磅秤1臺扣案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 0.6236公克)及金屬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K盤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4-12-31

SLDM-113-審簡-160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治(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6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 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 以:被告於派出所時,員警驗的時候說裡面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成分,所以被要求驗尿;但後來又收到法院寄來的單 子說驗到微量第三級毒品,因沒有超過規定重量,故無裁罰 。我希望可以瞭解為什麼在派出所時會驗到第二級毒品成分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 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 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 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 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 ,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 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 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 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7頁反面、第8、18、27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今警方在派出所內 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是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尿罐是否 是由你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並 捺印確認?)是。(問:你對警方採集你尿液過程有無意見 ?)沒有。」、「(問: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 述?)是。」、「(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 意見?)實在。沒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且有被告簽名 及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19頁)。況被告於112年7月2 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自陳:我對採尿過程沒有 意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 卷第27頁),復又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對於驗尿報告、採尿 過程均無意見,尿液是親排親封,對於本案認罪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且其 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方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之所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 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之記載 更正為「於112年7月26日中午某時許」、第2至3行關於「在 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5日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關於「5年」之記 載更正為「3年」,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 陳健治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 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 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 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健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治(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陳健治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15 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為 警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總淨重23.1374 公克),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永福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95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39ng/mL),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健治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 二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 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LDM-113-簡上-281-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添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添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 未肇事,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單親扶養就讀國二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徐添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飲用米酒3杯,飲畢後,猶於翌(2)日6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 三芝區之工地,於同年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 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6時59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益供承不諱,並呼氣酒精濃度 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40-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10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佑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珮瑜」均更正為「林佩瑜」 ,補充被告柯佑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其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雖有肇事,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危害, 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節非重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多元,須給付前妻及小孩贍養費,小孩1個國二、1個小一,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柯佑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柯志明)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佑翰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先前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4時許飲畢 後,猶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上學,於同日8時55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分隊前 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林珮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之機車,因救護車鳴笛駛出而緊急煞車,林珮瑜隨即煞車 向右閃避,不慎失控向右傾斜而停車站立在路中,柯佑翰騎 乘機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當時站在路上之林 珮瑜身體右側,致林珮瑜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9分許,測試柯佑翰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珮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柯佑翰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當場受傷。 二 告訴人林珮瑜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前方機車緊急煞車,告訴人煞車後,機車向右傾,告訴人站立時,右手臂及右小腿被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撞上。 三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等現場情形。 五 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9時9分許,受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324-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晨豪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晨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晨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 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 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之期間非短、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 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重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驗鑑,均檢出含有大 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故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菸油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惟因該含有大麻成分之 菸油均因鑑驗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菸油之 菸彈,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可知,係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繫購買本案菸彈事宜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菸油之菸彈 1支 ⑴驗前毛重:13.7116克 ⑵驗前淨重:0.684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684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2 含菸油之菸彈 1支 ⑴驗前毛重:13.8525克 ⑵驗前淨重:0.563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563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螢幕破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   被   告 呂晨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晨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使用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上網連線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使用者名稱 @cc66178之綽號「阿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買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寵物水族文化店前,以 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阿盛」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菸油之菸彈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8日17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總淨重1.2478公克)及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經警採集呂晨豪之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晨豪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照片、112年1 2月19日魚中魚板橋文化店毒品交易畫面在卷及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22-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泰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泰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甘泰利」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偽造署押及違法利用他人 個資人資料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 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泰利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 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罪無訛。  ㈡核被告甘泰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其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因閃避不 慎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3 0日給付完畢,惟迄今僅支付6,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37 頁),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便當店上 班,月入約1萬8,000元,家中有1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甘泰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泰利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被註銷,猶於112年1 2月29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巷2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 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與承德路7段342巷26弄口欲左轉往西行 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詹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巷弄口, 甘泰利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詹翔宇騎乘之機車 先行通過,其機車之前側不慎撞擊詹翔宇騎乘之機車前側, 致詹翔宇翻覆倒地,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 挫傷等傷害。詎甘泰利為躲避查緝,唯恐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現其無照駕駛而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之罰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胞弟甘泰麟之利益,基於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 ,假冒甘泰麟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調查,陳報甘泰麟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供員警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違法利用甘泰麟之個人資料,並在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甘泰麟」之署押1枚,表示係甘泰 麟就測繪內容審閱無訛後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甘泰麟及警 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警發 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翔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甘泰利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詹翔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唯恐另外受罰而冒用胞弟即被害人甘泰麟身分應詢並偽造署押。 二 告訴人詹翔宇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傷。 三 正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2年12月30日)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張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被告冒用被害人甘泰麟名義應詢,違法利用被害人甘泰麟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供員警記載在談話紀錄表,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甘泰麟」之署押。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之個人戶籍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為兄弟,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11年9月23日被註銷。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 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 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 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甘泰利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弟弟 「甘泰麟」之署押,僅係表示受通知、確認之意,顯僅係單 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 依上揭說明,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件上簽名之行為,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造成他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 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甘泰麟」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機關雖表示被告另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被詢問人欄位」亦偽造「甘泰麟」署押1枚,而涉有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觀諸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被告係簽署其本名「甘泰利」 ,而未有偽造「甘泰麟」署押之情,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尚難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有何偽造 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28-2024121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 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 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 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 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 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 ,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 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 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 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 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 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 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 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 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 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 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 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 ,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 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 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 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 ,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 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 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 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 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 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 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 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 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 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 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 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 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 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 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 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 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 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 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 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 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 ,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 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 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 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 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 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 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 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 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 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 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 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 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 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 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 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 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 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 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 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 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 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 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 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 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 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 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 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 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 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 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 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 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 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 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 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2024-12-04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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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任何人 或機構,均不可能無故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內,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竟為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 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 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過」之成年人,並交付其於同年月11日掛失、補發之國泰 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由「林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9日起,向許珮儀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許 珮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李文忠再依「林過」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含另案被害 人余淑慧匯入之100萬元,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將上開款項攜至「林過」指定之地點交付予 「林過」。嗣因許珮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過」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貿然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工程工作、月 薪約5至6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林過」,該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另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在不詳處所,亦有持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入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有依「林過」指示臨櫃提領91萬元,然否認同日其亦有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萬元、2萬元,並辯稱該 帳戶之金融卡已交付予「林過」。而因卷內並無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畫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確係由被告 所提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然此部分犯行若 確屬成立,與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臨櫃提領91萬元,並交付「 林過」行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與前案 顯屬同一犯罪事實,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當無從將一洗錢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洗錢罪,應諭知免訴 判決。惟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6號   被   告 李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內 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向許珮儀傳送投資訊 息,致許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3時3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自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將新臺 幣(下同)5萬元匯入李文忠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 文忠隨即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又持提款卡在不詳處 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察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許珮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害人許珮儀之指述 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誤信為真而匯款。 二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內容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傳送投資訊息,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四 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5萬元後,隨即提領91萬元、1萬元、2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1行為觸 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LDM-113-審訴-1303-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烈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烈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烈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又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5號   被   告 林烈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烈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其機車駕照於112年8月17日被吊銷。猶未悔改 ,自113年8月30日12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工地,飲 用啤酒2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小瓶,於同日13時許 飲畢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所,於同日17時13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 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烈霆供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吊銷機車駕照紀錄、呼氣酒精濃度值測 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4-12-03

SLDM-113-審交簡-422-202412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三鳳 輔 佐 人 彭錢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 三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造 成告訴人何玉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閃避不及撞上該 犬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係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9、12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深表懊悔,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法院將本案移付調 解,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希望法院 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 更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責任,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 痛之舉,是被告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犯罪態度難 謂良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致 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 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 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對其行為深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 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補充為「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第9行 「右懷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踝閉鎖性骨折」、第9行「 等傷害。」後補充「彭三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注意將寵物牽繩而貿然施放犬隻,造成同時行經該 路口之告訴人何玉玲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彭三鳳飼養寵物犬隻1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於 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4分許,從嘉義市吳鳳南路堤防邊由南 往北方向急速竄出,適何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吳鳳南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犬隻閃避不及撞上前 開機車,致何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三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玉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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