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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謝家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補-59-20250227-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反訴 原告 李珮禎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 文。 二、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請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 額,應補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43,119元(計算式:薪資39,966元+特別假未休105,00 0元+資遣費281,509元+勞工退休金16,644元),嗣後反訴原 告於114年2月19日以書狀追加請求加班費90,123元屬訴之追 加,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為533,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220元。經核本件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 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反訴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13元(計算式:7,220元×2/3 =4,81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反訴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7元(計算式:7,220 元-4,813元=2,407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1,617元,本 件尚須補繳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3-勞簡-118-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鳳妹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店龜山郵局(板橋43支局)王伯群 板橋文化路郵局 112年4月7日 100,000元 I0000000

2025-02-26

PCDV-114-除-34-2025022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 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8日裁 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 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 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證 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 解存有歧異之處,惟原確定裁定僅以制式之論述指摘再審聲 請人上訴違法,卻無具體理由予以論證,甚至其說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而有裁判矛盾之處,應屬裁判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契約履約爭議,作成之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而行政行為本應符合行政程 序法之基本規範,又比例原則之概念不僅於憲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確之規定,渠料,一審判 決之理由竟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與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 3項規定不符云云,顯然容有誤解。準此,系爭工程委員會 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 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再審聲請 人指摘原審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存有違誤,而依法 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 請求,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未查一審判決理由之疵累,仍 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  ㈢本件雖屬小額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之規定外,仍應有調查證據之需要。再審聲請人於一 審程序中即已有明確說明兩造爭執之重點之處,而就再審相 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 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有剪斷之情況等,顯然可 依民事訴訟法闡明之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所 費時間與費用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且兩造於契約爭紛之 内容有多次函文之往來,就兩造意思之內涵,是否再審相對 人有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作成解除合約之情 尚非無疑,縱使合法解除,惟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 外,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故即 便經認定兩造為解除合約而非終止合約,然而就再審聲請人 已完成施作之内容,依法仍得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款項,是 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為。  ㈣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存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 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 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 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卻未指出其於上 訴書狀何處已敘明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 誤」及「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僅於 再審聲請狀第3頁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於第4頁泛言其已明確敘明云云,而無具體指出敘明情形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  ㈡再審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委員會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 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 」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指摘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認定存有違誤,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3萬元 云云,此屬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原審一判決已敘明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並無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 定將再審聲請人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 ,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之前提要件,即審議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者」之要件不符(見原一審判決書第3頁),故駁回再 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法之處。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此 部分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就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 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 有剪斷之情況,原審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 為,以及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此部分主張亦 為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 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觀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 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卷宗無訛 ,是再審聲請人以原一審未依職權或曉諭有上述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之情形,指摘有違背法令行為等語,自非可採。又再 審聲請人雖謂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云云,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6

PCDV-113-聲再-1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李家信即立信塑膠色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4 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7-4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如附表所示, 並分述如下:  ⒈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 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 .9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0%,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754,707元。  ⒉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 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 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3%,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166,081元。  ㈡前述2筆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2筆動撥款利息僅分別繳付 至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4日,迄今尚欠本金共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紙、產品 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 號卷第22-34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00,000元 754,707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0%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2 400,000元 166,081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43%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合計 2,000,000元 920,788元

2025-02-24

PCDV-113-訴-248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本金488,215 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2月18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 告本金51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 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7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50,000元 25,586元 110年8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8月18日 2 950,000元 486,199元 110年8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8月18日 合計 1,000,000元 511,785元

2025-02-24

PCDV-113-訴-2572-20250224-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蘇德勝、蘇美(下 稱蘇德勝等2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下稱一審判 決)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下稱二審 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二審判決 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且二審 判決並無將本件執行名義撤銷,亦無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之形成判決,民事執行處不得據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逕 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援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但相對人於一審判決 或二審判決均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 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69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  ㈡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及蘇德勝 等2人之訴,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 決廢棄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及蘇德 勝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所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 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抗告人 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縱對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 訟,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上開確認原執 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效力並不受影響,是抗告人 已無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雖引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駁回依據,惟其理由及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8

PCDV-114-簡聲抗-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陳菊蘭 陳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50,4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加年利率1.64%(即目 前適用利率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3,355元, 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 8%加年利率1.27%(即目前適用利率為2.0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68,033元,及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 %加年利率4.82%(即目前適用利率為5.6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並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3,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850,455元 111年2月18日 114年1月16日 (2+334/366) 2.44% 273,639元 2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3月19日 111年9月18日 (184/365) 0.244% 4,736.17元 3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9月19日 114年1月16日 (2+120/365) 0.488% 43,758.05元 小計 322,133.22元 項目2 1 利息 3,413,355元 111年2月2日 114年1月16日 (2+350/366) 2.07% 208,880.54元 2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3月3日 111年9月2日 (184/365) 0.207% 3,561.86元 3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9月3日 111年12月2日 (91/365) 0.414% 3,523.14元 小計 215,965.54元 項目3 1 利息 2.568,033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2+356/366) 5.62% 429,027.1元 2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8月27日 (181/365) 0.562% 7,156.86元 3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8月28日 111年11月27日 (92/365) 1.124% 7,275.48元 小計 443,459.44元 合計 10,81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PCDV-114-補-19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訴外人張惠密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 人劉佳貞為被告,惟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限閱卷第21、29頁),訴外人張惠 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 原為訴外人張惠密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即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共有人起訴, 原告逕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人即劉佳貞個人為被告,顯然 於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除上開欠缺外,訴外人張惠密之全 體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並不得 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意即原告訴之變更聲明(同 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聲明「請求准將張惠密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持份;公同共有1/8,判決移轉聲請人 張茂坤」(見本院卷第19頁),如不追加「張惠密之全體繼 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本院前以原告起 訴有上開欠缺情形而逕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於法未合為由,於113年10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 受前揭裁定後,固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已將 本件起訴對象補正為訴外人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佳 貞、劉婉君,惟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所示,追加「張惠密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民法第759條規定,因認被 告劉佳貞、劉婉君仍不得處分上開應有部分。申言之,原告 未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原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為前述主張,於法律上 應認仍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雖已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全體繼承人 劉佳貞、劉婉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但因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現仍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則其全體繼 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該 應有部分並無處分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逕對之提起本件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之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業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自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0

PCDV-113-訴-2581-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范芷芸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 ,共62日之利息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6, 795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6,795元=806,7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0萬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62/365) 5% 6,794.52元 小計 6,794.52元

2025-02-10

PCDV-114-訴-26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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