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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建霖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霖(下稱抗告人)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 新臺幣(下同)8千元,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 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考量受 刑人前因酒醉駕車案件在法院審理時,猶不能細思己過,反 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反覆破壞交通秩序,影響用路人安 全,且因禁絕酒後駕車乃交通安全施政的防治重點,不僅政 府多方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報章媒體也屢屢報導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重大交通事故,受刑人顯難諉為不知,仍兩度酒後駕 車上路,堪信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併參酌酒後駕車為故意 犯,受刑人本可自律以免觸法,其無不得不甘犯法紀之特殊 原因,猶酒後駕車上路,情理上無可憫之處,綜上,前案給 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不足以對其發生警示效果,有撤銷緩刑 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後案113年8月4日凌晨2時飲酒後即「 搭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始自行駕車外出,並非 飲酒後「馬上駕車」,足見抗告人確有反省避免酒駕,原裁 定泛稱抗告人在酒醉駕車前案審理中,猶不能細思己過再次 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未審酌抗告人係在休息近12小時後始再 行駕車,難苛認抗告人有「酒駕」之故意,原裁定認抗告人 不思己過云云,對後案之基礎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後案係 於前案判決前即發生,足見抗告人並非於獲得緩刑寬免後, 復再行酒駕,且抗告人已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支付5 萬元罰金等,益見抗告人係坦然面對處罰、避免再犯。本案 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二判決,卻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前案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就此逕為 撤銷緩刑,實有未恰而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 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案因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罰金8千元,並均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 為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然抗告人於緩刑期 前之113年8月4日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緩刑 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 仍本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避免再犯,否則前案如宣告緩 刑,則可能遭撤銷。審酌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犯前案後, 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公訴,於前案審理進行中,抗 告人於同年8月4日再犯後案,嗣前案於同年8月26日始判決 抗告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於前案 審理中、尚未受緩刑宣告前,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觀諸後案情節,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原審卷第17頁 ),情節非輕,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微,適 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格,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可 徵抗告人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前案犯 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非於獲得緩刑寬免 後,復再行酒駕,且已履行緩刑條件,坦然面對處罰、避免 再犯,主張其緩刑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 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 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 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 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 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查抗告人於後 案行為前縱然已休息多時,但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可知其原本酒後酒精濃度甚高,未能待其完 全消退即開車上路,仍難謂主觀無犯罪之故意。是抗告意旨 稱其後案並無犯罪之故意,指摘原裁定對後案之事實認定違 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抗告意旨,均非足採,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555-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鎮宇(原名馬廣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鎮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鎮宇(原名馬廣訓)於 民國113 年2 月22日19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 內,因不滿員警執勤態度,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盧志 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以「狗眼看人低 」等語侮辱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執行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譯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 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滿告訴 人之執勤態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急著要處 理報案的事情,而告訴人不聽我的訴求,我覺得不受尊重, 我才會說「狗眼看人低」,這只是我說的氣話,我沒有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因不滿告訴人執勤態度,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等 語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 字卷第62至63、135 頁),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橋頭分 駐所113 年2 月22日26人勤務分配表、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 ),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 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且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如附件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橋頭分駐所員警之對話內容 ,被告係至橋頭分駐所向案外人即值班員警許琮旻詢問其遭 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警辦案消極,告訴 人突向其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等語,被告則表示其 沒有要檢舉,其要告訴人聽其說明,告訴人則回以「我不負 責聽你講欸」等語,被告轉而繼續向案外人表達其訴求,於 約5 分鐘後話題將結束之際,被告才出言「剛才那個跟他講 他不想聽我講的那個巡佐啦,現在那邊那個巡佐啦,他是值 日幹部嗎?狗眼看人低啊」等語,而告訴人聽聞後,多次質 問被告「你剛剛講什麼」、「那五個字講什麼」、「我問你 你剛剛講什麼,回答我」等語,被告始回應告訴人「狗眼看 人低」等語。是綜合審酌被告發表上開不雅言語之過程情境 及前後表意之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其係竊盜案件 之被害人,於詢問案件進度之過程中,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而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表達 、抒發其不滿情緒,再觀諸上揭過程中,主要與被告對話的 是案外人,亦係由案外人負責處理被告之詢問事宜,故被告 對告訴人第一次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要難認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而被告對告訴人第二次口出「狗眼 看人低」等語,係在告訴人多次質問剛剛說了什麼之後,才 回應告訴人,無法排除僅是單純回覆告訴人之質問,是否係 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實屬有疑。又依 其表意脈絡,既係對員警拒絕傾聽其訴求之後,當場出言上 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復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 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 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 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 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 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 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 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 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衡之被告表意當時之情境脈絡,被告本係至橋頭分駐所 向案外人詢問其遭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 警辦案消極,然告訴人突然加入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並向 被告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我不負責聽你講欸」 等語,則被告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心中所生不滿實可 得而知,於此情況下,被告因此對告訴人稱「狗眼看人低」 等語,係對於告訴人不願傾聽其表達訴求此一行為之評價, 並非無端憑空所為之貶抑謾罵,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 情緒,目的並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而被告第二次對告訴人 稱「狗眼看人低」等語,無法排除其僅是因面對告訴人反覆 質問其剛剛說什麼而如實以告,是否係基於謾罵貶低告訴人 之主觀目的所為,亦屬有疑。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 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 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單純回應告訴人之質問,目的應非單 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 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只是因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覺得不受尊重所說之氣話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除 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 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 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 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 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是依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以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818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04 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

2025-03-20

CTDM-113-易-304-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明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對於因接獲報案指稱疑發生有傷害等案 件,從而前往處理之巡邏員警沈鼎悟、詹益諺,當場以肢體 施以推擠,並侮辱稱「幹你老師哩,誰叫你們進來」、「幹 你娘、幹」等語,而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詣坦承,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 器錄影擷圖及譯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被告雖以言詞同時 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仍僅論以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應予非難;㈢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簡-442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羿           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頁),並就刑 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認罪(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筆錄)。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作細節,於偵查、原審所述,雖然有些差異,但大致都 有坦承製造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無礙自白之認定,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案現場沒有扣 到被告偵查中所說的丙酮液體,粉碎機也沒有開封使用,只 是單純以現成的毒品粉末混和果汁粉作成毒品咖啡包,屬於 製造的最末端,被告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會變成製作毒品的重 罪,且沒有流入市面就被查獲,沒有造成實質危害,情節尚 屬輕微,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對警員出言不遜,但事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2、4毒品咖啡包)。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上述①②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 ,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 ,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 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①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液 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後 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一審中改稱其 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又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雖然對細節描述稍有差異,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 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堪認 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 供述,①罪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一審中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粉末,係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等語(見 原審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致無法 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13訴263卷第 145頁),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㈤綜上,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私,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若流入市面, 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意以口出惡言 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就製造毒品 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 前案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述①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就上述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 適度刑度,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所犯上述①罪,法定刑度經兩次加重、一次減輕後,最低 應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最高可處19年11月,原審量處4 年6月主要是考量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法益危害很大 ,不能採取最低度量刑。又被告對員警口出惡言,當場侮辱 公務員,僅量處拘役10日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雖然僅是將 毒品混合再調配果汁粉,分裝到各小包裝咖啡包內,但是這 樣就已經達到足供方便使用的目的,有潛在流通的風險,對 社會法益產生危害。被告上訴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2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逢彬行為失序,情緒 管理能力不佳,以借用廁所為由,至派出所內滋擾在場員警 ,視公權力為無物,甚至對員警施以強暴、辱罵行為,罔顧 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成 員警受傷,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強烈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4號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47分許,以借用廁所名義進 入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後,即於現場逗留、滋擾,明知在場值班及自外返所之 警員均著制服,在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先嘗試強行進入值班台後方辦公室,經警員陳柏 豪、謝瑋晨、黃峻瑋阻擋後,辱罵警員「白痴喔」、「幹你 娘」,並拆除值班台旁鐵椅丟擲,而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 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旋為警員噴灑辣椒 噴霧壓制、上銬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譯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 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告訴人即警員黃峻瑋、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另以被告遭 逮捕後,經帶往辦公室內戒護處所施以腳銬,期間又以腳踢 方式反抗,於戒護處所,自褲子口袋取出粉末1包挑釁警員 ,在場警員欲取出該物品查扣時,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嗣被 告表示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到場,警員令被告上擔架床時 ,被告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分別致告訴人黃峻瑋受有右手擦 傷、左腕擦傷,告訴人陳覲于受有左側中指及食指擦傷,告 訴人侯逸昕受有雙前臂擦傷,告訴人盧易甫受有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受逮捕時,經警員 朝其噴辣椒水,眼部灼熱疼痛,持續以手挖眼,警員欲將其 手銬解開,改為後方上銬,期間因被告掙扎,致警員黃峻瑋 、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4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據渠等 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衡酌被告當時眼部疼 痛,難以視物,復受警方以優勢人數壓制,施以強制力,而 有所掙扎,此與故意主動攻擊警員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其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有一行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18

PCDM-114-簡-8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能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賴昆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食 指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譯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 簿、勤務分配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認侮辱公務員犯行,惟觀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 機車車主身分、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後,被告雖出言 質疑告訴人執行公務過程之合法性,然被告至多僅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並無其他干擾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嗣告訴 人向被告告知要開立紅單,告訴人轉身朝警用機車欲拿取紅 單本而背對被告之際,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並口出「幹你娘 」等語之事實。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 告訴人欲開單而一時情緒失控,口出不當言語,然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告訴人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 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審酌前揭密錄器譯文內 容,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說我交通違規,我生氣 才這樣說,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對警察拉扯或施以強暴脅 迫,我沒有攻擊警察等語(偵卷第54頁),可證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未有其他辱罵之言詞,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告訴 人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 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食指 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易-479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惠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語 ,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 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皆帶有藐 視公務員執行公務及不顧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誡命等未能尊重 法制之特性,考量各次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曾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59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誠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辱罵管理員蔡明志、再 以出手毆打管理員王俊明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管理員王俊 明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 員、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管理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 ,當場出言侮辱復徒手攻擊反抗等之舉,所為破壞國家法紀 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戴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誠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 監)服刑,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二監明舍,其明知蔡 明志、王俊明為高雄二監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接續犯意,以「幹你 娘」(臺語)辱罵蔡明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王俊明協助戒護過程中出手毆打王俊明左下顎三次,致 王俊明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俊明執 行公務。 二、案經王俊明告訴及高雄二監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誠佑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13年3月18日勤務報、訪談紀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13年3月18日高雄二監明舍前橫向走道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再毆打管理員之強暴方式妨害 管理員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 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17

CTDM-113-簡-3288-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晏 曾浚邑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282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曾浚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 「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1 時30分、同日1 時47分許」 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1 時48分、同日1 時 5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晏、曾浚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何承晏、曾浚邑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簡尚呈辱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 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 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何承晏、曾浚邑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何承 晏、曾浚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爰審酌被告何承晏、曾浚邑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竟公然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 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 罪後俱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同罪質之罪之前科素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6號   被   告 何承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浚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83八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晏、曾浚邑因友人氣喘發作而求助消防員,惟渠等與前 來救護之消防員簡尚呈因口角糾紛,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9 日1時30分、同日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霸味 薑母鴨中正北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 前來救護之消防員簡尚呈辱稱:「幹你娘機掰勒」、「你是 什麼咖懶毛」等侮辱言詞,足以毀損簡尚呈之名譽。 二、案經簡尚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承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告訴人開密錄器後,仍繼續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曾浚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說那些話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消防員服務證影本1份、現場照片2張、密錄器譯文表1份 佐證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承晏、曾浚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何承晏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部分,經查: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承晏並非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實難遽以上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審簡-244-2025031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 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 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 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又聲請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錄影畫面,均足證被害人林君美遭侮辱後,隨即離開,並無 任何人制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以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先制止未果」要件,故本件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等 語。然查:  1.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該節業經原審勘驗卷 附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出言辱罵在場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仍繼續當 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等情,而認其於案發時主觀上確有 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2.部分),是聲請人僅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或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事,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有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 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 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TDM-114-聲再-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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