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下與合庫
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丁○○等人,
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表
一、三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與轉匯殆盡,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
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
38至140頁,偵卷三第9至11、14至16、117、118頁)。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247、248、38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暨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涉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2年6月10
幾日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又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有大筆款項頻繁進
出之異常情形,且於當日經不詳人士變更通訊門號等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
0014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是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9
日某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三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
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
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自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9頁),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
自113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前
開未執行之刑自無從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爰僅將
被告之前揭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
遭提領與轉匯殆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匯,
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係供犯罪
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
金屏南字第11300014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5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陳永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起訴
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公司升遷,發放福利券,預存好事多網站,再購買最低金額商品,會自動回饋美金,要預存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35分許 1萬元(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頁)。 ④翻拍手機畫面(同上卷第31、32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PCHOME有商品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 ②同日17時17分許 ③同日19時10分許 ④同日19時11分許 ⑤同日19時14分許 ⑥同日19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2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匯款下列金額至黃鈺蘭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37分),20萬元。 不詳之人自黃鈺蘭京城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10萬元。(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至4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鈺蘭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31至35頁)。 ③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47頁)。 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1、55至5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至73頁)。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匯款下列金額至何旻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50萬元。 不詳之人自何旻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9至56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1頁)。 ④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同上卷第85至8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231788900號 警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 偵卷一 3 113年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卷 4 併1:彰警刑字第1130010597號 警卷二 5 併1: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 偵卷二 6 併1: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偵緝一 7 併2: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偵卷三
PTDM-113-金簡-41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