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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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毅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62-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保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00號、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00號、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與同案被告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31萬5,229元之損害賠償金,於 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10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函請 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 1年1月24日止給付147萬6,092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告訴 人乃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該署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向本院聲請,惟因受 刑人表示仍有還款意願,且林麗芬之後再還款20萬元,故告 訴人於該案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遂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詎受刑人於上開裁定後 ,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還款,經告訴人再次具狀請求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第20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5年,並應與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支付431萬5,229元,支付 方法為分10期,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每半 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因未按期支付賠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依前案判 決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賠償金,且仍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 受刑人表明有還款意願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且告訴 人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尚不足認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即難逕認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 刑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仍未遵期支付賠償,截至114年3月18 日止,尚有205萬2,899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 刑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前開裁定 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確實履行緩刑負擔, 尤其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7 號)表明有還款之意願,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其 更應知悉若未確實還款,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詎其仍未 遵期履行,甚至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屆至後,仍 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參以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 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況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 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 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受刑人實無法託詞不為履行;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 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是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11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錢」字刪除、第5行「台北富邦銀行」以下補充「提 款卡」、第7行「會員卡1張」以下補充「(上開物品業據蘇 玄泰領回)」、第8行「遺落」更正為「遺忘」、末3行至末 2行「錢包」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衛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另現金新臺幣8600元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現金以外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現金亦經被告悉數賠償,應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4號   被   告 林衛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內,見蘇玄泰所有錢皮夾1 個(內含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 邦銀行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遊 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 0元)遺落於上開店內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後而侵 占於己,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蘇玄泰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蘇玄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林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蘇玄泰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拿錢包之後原本想要去派出所,但後來又想找里長泡茶,所以就把錢包隨意丟棄於中和圓通綠廊等語,嗣改辯稱:伊把錢包拿到力行里里長那邊,伊沒有把錢包裡的錢拿走,後來里長家沒開所以把錢包放在里長家門口等語。 0 告訴人蘇玄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拍攝收據而暫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時間、地點貨架上而離去,因為告訴人後續要存錢,故清楚記得該皮夾內尚有1,000元鈔票7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6張共8,600元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皮夾棄置現場照片2張、皮夾及包內物品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皮夾侵占後,丟棄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圓通綠廊,經警事後扣得該皮夾,該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0 本署勘驗筆錄2份、GOOGLE地圖網頁列印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持上開皮夾於上開地點結帳前,皮夾內尚有數張千元大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前,先左右目光確認有無其他人,再伸手拿取上開皮夾,再打量該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丟棄上開皮夾位置,顯然非新北市中和區力行里辦公室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本案被告所侵占8,6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玄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星展 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 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 遊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皮夾1個,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陳稱:係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地點貨 架上而遺忘未取走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可佐 ,是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31

PCDM-114-簡-11-2025033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陳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僱於伊,並派駐在臺 中市○○區○村○街0巷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管理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財務 報表及管理之各項事務,並應負責將所收取管理費收入存入 帳戶。詎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前開管理費係住戶交付值班 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上開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侵占入己。嗣被告因故於110 年11月8日解職,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於110年12月 間,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上開管理費未存入系爭帳戶,經 向新任總幹事○○○及伊公司總經理廖森榮反應後,始查悉上 情,被告為伊之受僱人,伊已將被告侵占款項賠償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求償權,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辦理交接,並將管理費交代清楚。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為○○○ 做偽證及廖森榮誣告,而使法官做錯誤的判斷,伊已另外對 ○○○、廖森榮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被 告對於其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存取等工作 ,並有收取如附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而至 同年11月8日解職時,上開管理費並未存入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123至1 25頁,刑事一審卷第34、292至293、303至305頁,刑事二審 卷㈡第95頁),惟否認有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並以前詞 置辯。 ㈡、經查: 1、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廖森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 爭帳戶存摺係由被告保管,雖然管委會希望有收到管理費就 去存,但仍彈性允許如太忙或當天收取未逾3萬元,可累積 至3萬才去存;110年12月初財委○○○發現管理費少了8萬3000 元(含本件附表所示6萬8000元、住戶○○○繳納之面額6000元 支票等,逾附表所示6萬8000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一開始伊等 找不到管理費收據,後來再找,就發現這些收據在總幹事桌 子正中間的抽屜,伊聽日夜班保全是說被告有利用晚上的時 間回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後來有拿回來,伊也不清楚到底 是怎麼出現的,但沒有找到這8萬3000元;被告離職時,將 帳戶存摺及零用金都帶走了,管委會主委有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要他繳回,後來管委會有重新申請新的存摺,但是存摺 有沒有還給管委會,伊不知道;被告離職時,應該要於離職 日當天與新接任人員交接,填寫移交清冊3份、代辦事項清 單,並將已經收取尚未存入的管理費交接給新任總幹事,由 新任總幹事拿去存入帳戶,這些都會寫入移交清冊;伊沒有 事先跟被告講伊已經找新的總幹事,11月8日被告來上班,○ ○○也到職上班,伊有事先跟○○○說,要他跟被告講主委想要 換人,所以要辦理交接,可以慢慢辦理上開事項的交接,3 天都沒關係,但後來○○○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到了之後, 沒有辦理交接就直接離開了;當時還不知道管理費有短少, 是後來財委看到財報核對後才發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 40、118至123頁、刑事一審卷第273至290頁);證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起,擔任系爭社 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11月份的結帳時間是在11月25日,我 是在12月初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收入沒 有存入帳戶,伊跟當時的總幹事○○○反應,伊忘記短少金額 有多少,因為原告已經把錢補進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 8至262頁)。再參以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9月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萬3000元,並註明「11月管理費」,有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並據 證人即代班○○○之○○○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經理拿8萬3000元 給伊,叫伊到郵局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62頁、65頁), 足見原告係在被告離職後,始發覺管理費短少,嗣由原告補 足短少之包括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至系爭帳戶等情,應屬事實 。 2、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管理費交接,並無侵占云云。惟據證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從110年11月8日開始擔任系爭社區 總幹事;伊與被告是在110年11月8日當天見面,原告告訴伊 當天要跟被告交接,被告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來警衛室,伊 當時在警衛室,伊告訴被告伊是新的總幹事,原告要伊來跟 你交接,被告說他不知道自己被炒魷魚,就在警衛室當場打 電話給○特助詢問這件事,後來被告講到很生氣就掛掉電話 ,把東西收拾拿一拿,完全沒跟伊辦理交接就走了,並未告 知他有把尚未存入帳戶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放在櫃子裡, 連提到相關的事情都沒有,他講完電話拿完東西就直接走了 ;當天是伊第一次到社區警衛室,在被告來之前,還有伊因 家裡有事,11月29日起,中間大約10天找人來代班過,這段 期間,伊完全沒有在警衛室櫃子或其他地方看到大約8萬多 元的現金、對應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等物;被告只有交接零 用金而已,沒有提到管理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73至175頁、 刑事一審卷第243、256頁)。再觀之被告與證人○○○之交接 單,其上二人簽名之日期均記載11月15日(見偵查卷第95頁 ),且僅有記載衛生紙、螢光筆、文具、影印費、便當等項 目,合計總金額1397元等內容。而衡諸交接程序完備與否, 攸關前後任社區總幹事之責任歸屬問題,對被告及證人○○○ 自身權益影響甚大,而依一般客觀常理,被告與證人○○○雙 方已簽名確認前述零用金交接單,可見其等對於交接工作內 容,當有一定之認識及責任感,其等於交接時,僅交接上開 零用金,並無任何關於管理費款項之收入,抑或管理費收據 之交接紀錄,而依附表所示繳交日期,被告當明知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款項於其離職之時,尚未存入帳戶,且數額非少, 其110年11月15日與證人○○○辦理交接時,豈有不當場確認證 人○○○是否確實收得上開款項,並要求證人○○○清楚記載於交 接清單,即輕率同意簽署上開交接清單之理。此外,證人○○ ○於110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稱「陳兄,○○○ 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離社區」、「盡速 趕快拿回來社區」、「所以要回來社區交接,這樣才能清點 清楚,不然委員會,會誤會,錢跟存摺被您帶走了」,被告 回應稱「10月份薪水沒有理由不給員工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73頁),綜合前情,被告於離職當日,並無與○○○辦理交 接,而係至同月15日始為交接,且交接之內容並無包括附表 所示管理費,至為明確。 3、此外,廖森榮在財務委員○○○反應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上開帳 戶後,曾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管理費 收費 三聯單 523到549」、「共83000」、「沒有存入銀行」、「有交接 給新總幹事嗎」、「83000元管理費到那裡去了」等情,向 被告詢問管理費收入短少一事,被告讀取訊息後,均置之不 理而毫無回應,廖森榮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聯繫,亦未 獲接聽等情,亦有廖森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於離職之時,將系爭帳 戶存摺帶離社區,管委會因而另聲請補發存摺等情,亦有證 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8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局儲金簿 (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可佐(見偵查卷第121頁、 刑事一審卷45至56頁、289頁),且廖森榮於傳送LINE訊息 :「陳兄,倫敦城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 離社區」、「委員會現在在查零用金跟存摺」,被告稱:「 明早我會拿存摺給黃主委的」(見偵查卷第73頁)。則綜合 前情,已足推知附表所示管理費已由住戶繳納,交由被告保 管,被告於000年11月8日解職之時,未立即與證人○○○辦理 交接,隨即離去,且擅自帶走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嗣於110 年11月15日辦理交接時,亦未提及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去向 。被告既未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與○○○完成交接,復 對於廖森榮要求說明款項何在之情況下,置之不理,亦未歸 還,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附表所示管理費之情事。又被告所涉 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6萬8 000元,應屬事實。而被告徒言辯稱廖森榮、○○○係於系爭刑 事案件對其誣告、偽證云云,惟衡以廖森榮為原告之經理、 ○○○為新任總幹事,與被告應無恩怨,衡情無甘冒刑責而為 不實陳述之理,且被告對廖森榮、○○○所為誣告、偽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42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4、復查,原告已將8萬3000元(含附表所示管理費6萬8000元) 以無摺存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乙節,亦據證人 ○○○、○○○、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 存摺內頁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262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 、121至122頁、刑事二審卷第68頁),亦堪認為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 事,而因執行總幹事之職務,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如附表所 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6萬8000元,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將6萬8000元存 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 2000元 2 同上 ○○○ 2000元 3 同上 ○○○ 2000元 4 同上 ○○○ 2000元 5 同上 ○○○ 2000元 6 同上 ○○○ 6000元 7 同上 ○○○ 2000元 8 同上 ○○○ 2000元 9 110年11月2日 ○○○ 6000元 10 同上 ○○○ 6000元 11 同上 ○○○ 1萬2000元 12 110年11月3日 ○○○ 2000元 13 同上 ○○○ 2000元 14 同上 ○○○ 2000元 15 同上 ○○○ 2000元 16 110年11月4日 ○○○ 2000元 17 同上 ○○○ 2000元 18 110年11月5日 ○○○ 2000元 19 同上 ○○○ 2000元 20 同上 ○○○ 6000元 21 同上 ○○○ 2000元

2025-03-31

TCHV-113-簡易-28-2025033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煜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煜晅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00路0段000號對面夜間無照明路段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逢王龍雄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於前方行走,由於楊 煜晅上述之疏失,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王龍雄騎 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發生碰撞,致王龍雄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及顏面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椎滑脫 、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 4月24日20時30分許因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龍雄之子王怡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煜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怡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三)被害人王龍雄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暨出院摘要、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處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五)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病歷檢驗、鑑定結果補充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暨照片、相驗報告書。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車道上未 靠邊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王龍雄受 有上揭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 。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由被告之父代理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所約 定給付第1、2期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00 元,有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 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45 頁);又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為夜間於無照 明路段未靠邊行進之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109年曾至醫院就診,經心理衡鑑檢查結果為 被告認知功能屬邊緣落後範圍,但內在能力差異大,宜分 別檢視各項能力;社會認知尚可,思考具象、情緒辨識困 難,人際退縮且互動技巧差,診斷有語言表達障礙,曾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43頁);現待業中,生活費由家裡支付,與父母、妹 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中簡字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前揭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本件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3-交訴-187-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3年,該案於112年9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4日 至115年9月3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2月28日 更犯於前案罪質相同之侵占遺失物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該案於11 4年1月13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 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 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該案於112年9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該案於114年1月 13日確定(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各案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惟查,受刑人前案乃係犯業務侵占罪,後案則是犯侵占遺 失物罪,其前後2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 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複犯案;且該2罪雖均係規 定於刑法第31章,然而其犯罪之手段仍屬有異,其惡性亦 有不同,此觀立法者就此2罪所規定之法定刑差異甚大即 明。又受刑人於後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亦僅 2,000元,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案之判決存 卷可佐。受刑人後案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後案之犯罪情節 與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並已盡力彌補而與該案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非全無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 惡性既非重大,其反社會性亦非嚴重,自難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31

CHDM-114-撤緩-1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冠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港竹塘鄉東陽路 2段76-1號向陳琛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每週租 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後彭冠真又與陳琛鎧口 頭約定將租賃期限延長至同年11月10日,彭冠真於113年10 月27日租用上揭小客車後即持有之。詎彭冠真於上開延長之 租賃期限(即113年11月11日0時0分)屆滿、陳琛鎧拒絕再 次延長租賃期限後,竟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聯繫無著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0時0分起,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陳琛鎧追索無著, 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查獲斯時身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彭冠真(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 均已發還予陳琛鎧),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琛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 、65至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琛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9至25、45至47、66至67頁)。 ㈢、告訴人陳琛鎧指認彭冠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暨車鑰匙照片3張(見偵卷第27 至33、35至43、49至53、55至5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彭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租用他 人小客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一己 之私利,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上 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查獲,並於113年11月14日由告訴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⒋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0時0分許租賃期限到期後,迄至113年1 1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侵占使用前揭自用 小客車,總共獲得4天免費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而上開 自用小客車1天之租金係4000元、一週之租金係2萬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是被 告本案共獲得4天共計免繳1萬6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9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和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和因業務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類同,且侵害對象同一,並斟酌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 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 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業務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14日 同左

2025-03-31

CYDM-114-聲-129-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嘉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茲審酌被告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其犯後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耳機一組,已經被害人呂杰軒取回,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楊嘉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瑞麟美而美大園崙頂店」,拾得呂杰軒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呂杰軒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杰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呂杰軒所有、遺忘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杰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間,遺忘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業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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