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蘇冠豪
朱秩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冠豪為伊所居住南京綠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委
會主委、被告朱秩霆為系爭大樓管理員,被告2人為使伊遷
離系爭大樓住處,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系
爭大樓管理室架設監視器,監視器所拍攝位置為伊進出必經
之地,被告2人以此方式掌握伊之作息、交友情況,並以前
開影片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向伊提起強制遷讓伊於系爭大樓
住處訴訟之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
號),明顯侵害伊於公共場所中隱私權,致伊身心痛苦異常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
㈠系爭大樓架設監視器係針對公共區域進行必要之監控,並未
拍攝原告住家。原告常年來多有脫序行為,分經法院判決及
新甲派出所備案,伊等係因原告脫序行為引發事端,方依事
端發生時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作為對原告提起強制遷離訴
訟使用,然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均為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
告隱私,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
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
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
隱私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間,以系爭大樓
管理室架設監視器,拍攝伊進出必經之地,掌握伊之作息、
交友情況,並將前開影片作為向伊提起強制遷讓伊於系爭大
樓住處訴訟之用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審理中勘驗被告於訴訟時所提
出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本院卷第11至28頁)在卷為憑。惟依前揭之旨,隱私權之合
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
,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
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所架設之監視器目的
係為掌握原告之作息、交友情況等節,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系爭大樓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為系爭大樓門口、管理
室、中庭,均為公開場所,為一般公寓大廈為管理進出、監
控安全所常見方式,且未見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有針對原告
住處拍攝,是原告稱被告架設監視器目的係為侵害原告隱私
,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經法院勘驗被告提出影像
製作如附表所示時、地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所提出影像內
容均係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公開場所分別與住
戶、管理員等人發生糾紛之影像,由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見錄
影中發生糾紛地點俱為系爭大樓門口、管理室等公開場所,
另由勘驗筆錄擷圖可見發生糾紛時亦不乏路過之人注視,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附表所示地點與住戶、管理員間之
激烈互動,難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又依勘驗擷圖可見附表
所示糾紛均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是被告稱留存影像均係
因原告與住戶管理員有發生糾紛,並因有員警到場或衍生後
續訴訟案件,方為後續訴訟或調查留存附表所示影像存證等
語並非無稽,且使用方式難謂不當。是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1 112年4月5日21時許 系爭大樓門外 與系爭大樓住戶起爭執,員警到場 2 112年4月8日17時許 系爭大樓管理室 與系爭大樓管理員發生爭執,員警到場 3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系爭大樓門外 於系爭大樓外對系爭大樓住戶潑水,員警到場
FSEV-113-鳳小-89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