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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何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商品架上之Bourbon Alfort焦糖巧克力餅乾1個,得手後未 結帳即逕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何國華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江智文所 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其犯 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亟思悔過,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 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未返還,但業以超過該物價值之金額 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前揭商店內商品架上 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下稱「泡麵」)1包。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泡麵拿在手上看了一下,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泡麵之犯行,辯稱:我拿在手上看一下後,有放回去等 語。經本院勘驗前揭商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拿 起泡麵察看之畫面,但未有被告將該泡麵放入隨身衣物內之 影像(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實難以被告曾經拿取泡麵察 看,逕認其擅將該物帶離該店。  ㈡再參證人即店長江智文所證:我們每天訂貨時會確認架上商 品的庫存數,門市幹部確認後會跟我回報,此次是幹部跟我 回報泡麵數量有落差,加上剛好拍攝到被告竊取巧克力,所 以我認為被告有竊取泡麵;統一超商50至60天會執行外部盤 點,就是針對門市所有有價商品一個一個拿起來刷條碼清點 ,我們門市不會有內部盤點,只靠外部盤點,我們門市是24 小時營業,採三班制,交接班的時候,只有部分列管品如3C 、烈酒、保險套才會清點,不會清點泡麵,我先前與今日看 監視器畫面時,沒有看到被告將泡麵攜出店外或置於隨身衣 物內卻未結帳,泡麵部分我認為是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顯見該商店盤點商品之頻率既為50至60天一 次,且店內每日三班人員交接班時,並未清點上開泡麵之庫 存量,則該商品之數量何時短少、是否與被告有關等節,均 非無疑,自無從徒以被告於前揭時點竊取巧克力,遽謂泡麵 亦遭被告所竊。 四、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心證,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 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易-1799-20250312-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287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28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 月1日退伍),與代號AD000-A113287之女子(00年00月生, 下稱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104年 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經常於放假期間借住於甲 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 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趁其與甲 在上 址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先撫摸甲 之身體、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㈢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而 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 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 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 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姪女,因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被告、甲 及其父母之 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 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甲 之 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 述代號指稱被告、告訴人,並適當隱匿甲 之父母姓名及上 開住處之住址(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 開資料)。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3年11 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始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 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 偵卷〕第61頁)。是被告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62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2 -43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1-6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偵卷第11- 12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 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暨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不 公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書3份(不公開偵卷第32-34頁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不公開偵卷第61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且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甲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 之父之戶籍資料、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公開偵 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 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腔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 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 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雖然現已退伍 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行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實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及性交過程中所為 撫摸甲 身體、陰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 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屬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 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 由。本件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戕害當時未 滿14歲之甲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叔姪關係 ,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利用借 住其兄住處之機會,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分別 為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工廠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暨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表 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妨害甲 之性自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 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2025-03-12

PCDM-113-軍訴-12-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玉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曾玉梅承租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再提供房間予女子居住且作 為性交易場所,以此方式容留如附表一「容留女子」欄所示 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曾玉梅則待性交易完成後即與 上開女子以附表一「牟利方式」欄所示方式拆帳。嗣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晚間7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於查獲如附表二「容留女子 」欄所示女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戊○○、吳震烝、莊志勇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29、35-39、43-48頁)、以 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1 8、本院卷第86-9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57、61-67、71-8 5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丁○○係於113年4月8日即查獲當日開始為本案性交易, 每次交易可取得代價新臺幣(下同)700元,並由被告分 得其中200元,而戊○○則係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及 同年4月8日等期間內從事本案性交易,其每次交易可獲得 代價800元,並由被告分得其中2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 、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25-27頁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容留該2人與他人性 交之時間及收費方式等記載尚嫌疏略,爰分別予以補充如 附表一「時間」及「牟利方式」欄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 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 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 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 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 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 、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 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 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容 留丁○○、戊○○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其反覆容留同一女 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亦即應分別就容留丁○○、戊○○部分,個別 成立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惟就容留不同女子間,其行 為係屬可分而具獨立性,犯意各別且容留對象互殊,係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已因相同罪 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 頁,於本案則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悟,為圖私利, 竟容留女子出賣肉體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 ,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 程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交互詰問後, 被告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警詢 筆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獲 得利益3,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然依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其賺取所得尚未與被告拆帳等語(見偵字卷 第16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以被告已分得2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就容留證人戊○○之犯行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取得2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此部分業據證人丁 ○○、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4、2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容留女子 時間 地點 牟利方式 主文 1 丁○○ 113年4月8日 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內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700元,由曾玉梅收取其中200元作為收益,其餘歸丁○○取得(性交易次數為3次)。 曾玉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13年4月8日 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內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元,由曾玉梅收取其中200元作為收益,其餘歸戊○○取得(性交易次數不詳)。 曾玉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保險套5個 丁○○ 2 計時器1個 丁○○ 3 嬰兒油1罐 丁○○ 4 保險套21個 戊○○ 5 潤滑液6包 戊○○

2025-03-11

CHDM-114-簡-288-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盛庸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緣代號BF000-A111075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夫(代號BF000- A111075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多次叫車及搭 乘之故,與曾盛庸結為朋友。A女、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 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曾盛庸駕車搭載A 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詎 曾盛庸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 進入屋內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 而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 間A女因意識稍有恢復,發現曾盛庸正對之性交,遂口頭表 示不要並以手推拒,惟曾盛庸不顧A女反對,升高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 離去。嗣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家,A女向B男哭訴 遭曾盛庸性侵,B男乃聯繫曾盛庸前來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曾盛庸(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 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A女之住處地址亦不 予揭露。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 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A女、B男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略以:我載A女回家 路上,A女在後面拉我的手,導致我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請A 女坐到前座,A女在車上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拒絕 ,我叫A女先睡一下,我送A女到她家樓下時,我把A女叫醒 ,A女又直接親吻我並摸我下體,我忍不住就在車上與A女互 相親吻,然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也一樣撫摸我身體, 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我扶A女進門,但A女進屋後走 路就正常,進屋沒多久B男打電話給A女,A女與B男通話也正 常,我也有拿A女手機與B男對話,說到家了,之後A女、B男 自己聊,案發後A女至醫院看診時,醫生判定A女意識清醒, 如果A女酒醉,不可能經過1、2個小時就清醒,我與A女是合 意發生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2字,但沒有 用雙手推我肩膀,我不知道A女的意思是否不要太大力還是 不要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身體其它部位 並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況依被告所述,A女 在車上即與被告親吻,讓被告認為A女對被告有意思,且A女 稱其一回到家就是直接往更衣室去換睡衣,A女的動作無疑 讓被告認為雙方你請我願發生性關係,佐以A女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經醫師載明「於採證 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足認A女於案發時並無酒醉至 意識完全喪失之狀態,何況被告送測謊鑑定因未獲致明確生 理反應圖譜,無法認定被告有說謊,本案是各說各話,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A女、B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 與被告結為朋友,A女、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 凱悅KTV喝酒,嗣B男聯繫被告搭載A女返回住處,被告於翌 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A女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 後,在A女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 ,其間A女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 射精後始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承在卷 (見偵8668卷第15至23、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1至63、107 至116頁;本院卷第86、97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68卷第77至79、 85至87頁;原審卷第87至99頁),復有111年7月26日A女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話紀錄、凱悅KTV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668卷第51、135至143頁 ;同偵卷密封袋),且111年7月26日採證之A女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B 男之DNA-STR型別不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 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109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8 668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 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 朋友在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我當天喝很多酒,從中午開始跟1、2個朋友在KTV共喝了2 、3瓶葡萄酒、1瓶威士忌,當時我已經有點醉,我先生就請 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 了,我先生要照顧我哥,被告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 有喝酒都是叫被告,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 被告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2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 麼進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被告跟我進 去,我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被告沒有回去,我換衣服 時被告跟著進去,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 上,穿著睡衣,被告趴在我身上,被告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 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 被告肩膀說不要,但推不動,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 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8668卷第77至78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去凱悅KTV 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多酒,是喝葡萄酒、威士忌,那 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 象當時如何開門,進到家發生的事情我的記憶就是斷斷續續 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要換衣服,被告好像有走進來,我 的記憶斷斷續續,一開始在更衣室,被告就有在對我做性侵 的動作,後來躺在客廳的沙發,就是遭被告強暴,我沒有同 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醒來一下,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然後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有印象時被 告就關門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  ⒊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 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參以被 告陳明其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見偵8668卷第15頁),倘非 確屬A女親身經歷之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 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證 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證 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 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整,而有不完全一致 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 。查A女就其遭性侵之位置雖於偵查中僅提及更衣室,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更衣室及客廳等語略有出入,然細繹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 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 確,綜合觀察,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被告已自承 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A女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不得僅因 此即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依證人B男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 實性:  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 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 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 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A女與 她的家人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 到,當時剩下A女、A女哥哥及A女2、3個朋友在場,在場的 人說要繼續唱歌、喝酒,A女那天應該喝了2、3瓶威士忌, 我看A女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多,我就請被告來載A女回 去,因為A女叫我送她哥哥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 載過A女,應該很安全,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就 扶A女與被告一起下樓送A女上車坐後座,我預計車程約半小 時,後來我有傳LINE問被告有把A女送到家嗎,但被告未讀 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才傳說他離開了,我當時從KTV正要 回家,我於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現家門的鍊子鍊 上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A女,A女幫我開門時就抱著我一直 哭,當時A女是穿細肩帶的睡衣裙,A女說在更衣室遭被告強 暴,並說一上車就沒有印象,清醒有印象時自己正遭被告侵 犯,A女就馬上反抗,有推幾下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有 射在裡面,A女醒來發現被告不在,她又光溜溜的,想到斷 斷續續的印象,覺得自己很髒,就趕快去洗澡,洗完澡她覺 得很害怕,才把大門鍊上,我在客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 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接下 來我就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述經過,請朋友載我們去驗傷, 我也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說他知道他做錯會面 對,我就叫被告到我家樓下,被告到場後,我跟被告說我們 現在去驗傷,你不要跑,我們等一下要報警,我怕被告跑掉 ,我就請我朋友載A女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我坐被告的車 去醫院,在車上我跟被告談話有錄音等語(見偵8668卷第85 至86頁;偵續31卷第37至39頁),且B男所述與被告聯繫及詢 問將A女送返住處之情況等內容,亦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41頁,詳後述),足以佐證B男證述 之可信性。而B男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關於其證述所見聞A 女案發後洗澡、哭泣等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乃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以之證明A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及A女陳述當時 之心理狀態,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得作為 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B男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核與 一般性侵受害者之真摰反應相當,況倘非A女確遭被告乘機 性交進而強制性交,衡情A女實無自辱名節而對剛返家之配 偶B男杜撰自身遭性侵害情節之理,凡此益見A女上開遭被告 性侵害之指證,並非虛妄。  ⒊B男經A女告知上情而聯繫被告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後,於搭乘 被告所駕車輛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途中,有以手機錄下其 質問被告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 8668卷第86頁;偵續31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8668卷第19至20、10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提供之前 揭對話內容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我也不會說怪說你 們現在要打我還是要告我還是要我賠錢。」、「B男:不是 啊。你現在在跟我解釋這些,你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講是嗎? 」、「被告:有,我剛剛有跟你講,真的是我,我真的比較 對不起,我也不知道怎麼。」、「B男:什麼對不起嘛,你 做了什麼?你做了什麼嘛。朋友妻不可戲,你做了什麼?」 、「被告:我知道啊。」、「B男:你還給我射在裡面欸。 你做了什麼?我這麼信任你耶。」、「被告:沒有,真的很 抱歉。」、「B男:我現在就問你一句就好了啦,你到底有 沒有強暴A女?」、「B男:他喝酒,你沒喝酒喔。這不算強 暴嗎?」、「被告:我知道。」、「B男:有沒有做嘛?」 、「被告:我沒有...你說這算強暴,好我承認,這也算強 暴。為什麼,畢竟他喝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數度對B男道歉,且若 非被告確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 行為,豈會於B男質問其是否強暴A女時,並未直接否認、駁 斥,僅以其承認這也算強暴、畢竟A女喝酒等說詞回應,足 徵A女指證被告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對其為上開性侵 害行為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A女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至41分許走出凱悅KTV1樓電梯 至經過大廳走出凱悅KTV門口,已有步伐不穩、須旁人抓住A 女之手等情況,有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112年 7月18日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偵8668卷密封袋),被告亦 供稱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其要扶A女進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26日上午7時16 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見偵8668卷第51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均足以補強A女 所為被告係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 之證述為真。觀諸卷附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8668卷第 141至143頁),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21分先 後對被告傳送「他(按應係指A女,下同)還可以嗎?」、「 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一下」等語,顯見 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知曉A女狀況及A女是否已返家, 始多次詢問被告,而被告直到同日凌晨0時31分才回傳「下 樓了」給B男,則若被告確曾在A女住處使用A女手機與B男通 話告知到家了,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辯稱其送A女進屋 後,B男有撥打電話與A女、被告通話,A女能正常對話云云 ,不足採信。至A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療及採證時,固據檢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見偵8668卷密封袋 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A女隨著體內酒精代 謝、驚覺遭性侵、洗澡、外出就醫等陸續解酒過程,意識逐 漸恢復,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A女此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 仍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相同,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辯稱A女案發時並未意識不清等語,委無足採。  ⒉依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其陰部、肛門 外之其它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惟被告係先對A女乘機性 交進而違反A女意願繼續實行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自無需猛力排拒A女之抵抗即 可得逞,是A女身體外觀縱無明顯傷勢,亦不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上開辯護,洵非可取。  ⒊本院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前揭補強證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 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案發前沒有表露過 喜歡我,我跟A女從來沒有男女曖昧的情愫,後來進到A女家 ,是我主動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 頁),顯見A女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A女自不可能合意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A女稱「不要」是 否不要太大力或太快、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無足採 。  ㈤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後我與B男前往醫院的路上,B男在車 上提到他們住家有裝攝影機,請B男提供案發當時他們住家 拍到的影像等語,辯護人亦據此請求A女提供案發當時A女住 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A男否認住家 有裝設監視器而表示無從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與被告之 對話錄影光碟,亦無被告所辯B男曾提及住家有裝設攝影機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 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情 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意識稍有恢 復,發現被告正對之性交,乃口頭稱不要並以手推拒,被告 不顧A女表示反對之意思,猶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女為 性交行為直至射精,足認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過程中 ,轉化其犯意而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續對A女實行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係犯意升高,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 收之法理,以升高後之新犯意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61至 64、96至98頁);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 罪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查,所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 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 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本案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 入屋內之際,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遽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 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 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 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 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 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 ,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 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 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應B男聯繫要求而駕 車搭載A女返家,並於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始起意對A女 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 應無助益於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與交通安全及 行之自由維護無關,難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性交。從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 揭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 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罔顧A女、B男 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而 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對後,仍對其為強制 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 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 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 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洵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4-侵上訴-8-20250311-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鎔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 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 記證影本1紙、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第3 行所載「舒雅塑身美容店」,應更正為「舒雅塑身美容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信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猥褻行為亦為性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6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就容留6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 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 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 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手段 、經營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 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徐信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9弄14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信鎔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舒雅塑身美容店」,容留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 鄭虹錡、李瓊芳、蘇琇珠等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 套(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及全套 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性交易每節50 分鐘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500元,其中由 徐信鎔抽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分得。嗣於113年6月26 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徐信鎔安排房間、指示女子並引領男 客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至該店房間內分別與王妤庭、傅 玉雲、莊月春等女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20時20分 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 瓶、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 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及現金共1萬元(營業額)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信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鄭虹錡、李瓊芳、 蘇琇珠、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各情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 證物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述物品、現金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以固定場所,採 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 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 之犯意為之,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至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瓶、保險套( 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 證影本1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營業所得1萬元, 係被告經營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2025-03-11

CHDM-113-原簡-18-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戴明哲 陳盈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 同)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9年12月5日結婚迄今),有 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7頁)。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  ⒈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曖昧訊息,有line及Instagram對話截圖為證(卷 第19-22、54-61頁)。  ⒉被告2人單獨相約吃飯、逛街,並牽手、搭肩、互相依偎,甚 而當街擁抱、接吻,有照片為憑(卷第27-43頁)。  ⒊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互相傳送如【附表】編號6-8所 示暗示性行為之訊息;並於113年9月搭乘不同航班相約至泰 國旅遊,被告乙○○甚而購買2盒保險套打包進行李箱,有保 險套照片、發票明細、航班資訊可憑(卷第123-129頁), 足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為規劃與被告乙○○之旅遊,以家中電 腦查詢資料時始驚見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原告為此大感 震驚,難以相信被告乙○○曾引見予原告認識並同桌吃過飯之 被告甲○○竟與被告乙○○為不當交往行為,原告遂於被告2人 相約飯局時前往觀察,並親眼目睹被告2人擁抱、接吻,原 告因而大受打擊,內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甚且被告2人 於原告知悉其等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後,毫無悔意,仍於113 年9月相約泰國旅遊,使原告精神極度崩潰,煎熬不堪,足 見被告2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9頁)。 二、被告則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當街擁抱、接吻等情,惟否認被 告2人相約至泰國旅遊及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訊息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且被告乙○○之泰國行原係邀請原告一同前往,係原 告拒絕後,被告乙○○始隻身一人前往,何來與被告甲○○同遊 泰國之事。 ㈢、被告乙○○家中之電腦並無自動登入line之功能,原告顯係以 不當方式登入被告乙○○之line帳號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對話訊息,似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之虞,是以原告不法取證而來之對話訊息,應不可作為被告 2人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 ㈣、被告乙○○於原告發現本案後,直接向原告下跪請求原諒,然 原告仍執意離婚並索償,被告乙○○因而訴請裁判離婚,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99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社經地位 均非顯赫,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亦屬輕微,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之對話截圖,內容涉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 益之內容,且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 舉證實屬不易,故難以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縱原告 未得被告乙○○同意擅自擷取被告2人對話內容,不法程度亦 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 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乙○○隱私權 之損害,難認原告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口名簿、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7 -22、27-43、46-47、54-59、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發生性行為,且相約至泰國旅遊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觀之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訊息內容,提及:抱抱會勃 起、小頭硬、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想吃妳、摸遍全身的瘋 、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妳下次感受等,明顯係有回味彼 此間肉體接觸感受之意思,況且上開行為亦不是在公開場所 單純吃飯、擁抱、接吻所能完成之事。此外,被告2人於113 年7月26日深夜以訊息相約吃飯時間地點時,被告乙○○表示 「明明就想跟我單獨」,被告甲○○則回以「是啊,不行嗎, 可是你不能做什麼噢」,被告乙○○又表示「應該吃1小時, 保留2小時做其他事吧?不然我最晚要11點回家喔」(卷第5 0-52頁),亦係在邀約被告甲○○於飯後「做2小時其他事」 。   ⑵再者,原告於113年8月底發現被告2人交往事實後,因此拒絕 與被告乙○○依原定規劃於9月同遊泰國,然被告乙○○不思盡 力挽回婚姻,明知配偶將不會同行,竟反而刻意於前往泰國 前一日購買2盒保險套放入行李箱,且被告2人均於113年9月 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均於113年9月17日返回臺 灣,有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45-47頁), 既然被告2人當時在交往中,則被告乙○○攜帶保險套前往泰 國之原因係用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用,極為顯然。  ⒋綜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互傳 送【附表】所示之曖昧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以及發生 性行為,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2年所得 837,648元、財產總額121,200元(限閱卷第11-15頁);被 告乙○○112年所得1,276,137元、財產總額1,549,377元(限 閱卷第21-23頁);被告甲○○112年所得697,027元、財產總 額2,811,271元(限閱卷第35-44頁);暨被告乙○○已訴請離 婚、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回證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頁碼 1 被告甲○○:謝謝親愛的明哲帶我吃飯。 被告乙○○:乖。 卷第19頁 2 被告甲○○:明哲抱起來有88感。 被告乙○○:…。 被告甲○○:可是好親。 被告乙○○:怎麼好親,說明一下。 被告甲○○:較溫柔。 被告乙○○:知道我的好了吧,不要太迷戀。 被告甲○○:被我收了啊。 被告乙○○:是你被我收了。 卷第21-22頁 3 被告甲○○:真要論我比較喜歡才子明哲。 被告乙○○:算你會講話,但喜歡我的人可不       少。 被告甲○○:但是明哲比較麻煩一點。 被告乙○○:你不要吃醋。 卷第54-55頁 4 被告甲○○:喜歡明哲,可是明哲很麻煩。 被告乙○○:女人需要的就是會帶給他情緒波動       的男人,但不能悖離舒適的範圍。 卷第56頁 5 被告甲○○:那你覺得你老婆有進入你心裡嗎? 被告乙○○:NO。 卷第61頁 6 被告甲○○:抱抱。 被告乙○○:抱抱會勃起喔。 被告甲○○:昨天有沒有? 被告乙○○:妳猜。 被告甲○○:有吧。 被告乙○○:這麼容易嗎? 被告甲○○:那你說有嗎? 被告乙○○:昨天喔,有某一段時間蠻硬的。 被告甲○○:不是拳頭硬吧? 被告乙○○:小頭硬。 被告甲○○:什麼時候,遮掩的真好。 被告乙○○:應該是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 被告甲○○:哈哈哈,抱抱。 卷第46-47頁 7 被告甲○○:要不要吃貴? 被告乙○○:晚餐可以,但比較想吃妳。 卷第57頁 8 被告乙○○:我誰? 被告甲○○:明哲。 被告乙○○:我瘋子。 被告甲○○:哪裡瘋? 被告乙○○:摸遍全身的瘋。 被告甲○○:你晚上有喝酒嗎? 被告乙○○:沒有。 被告甲○○:好。 被告乙○○:醉了我更瘋。連我自己都害怕。 被告甲○○: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會怎麼       樣? 被告乙○○:妳下次感受,晚安。 卷第58-59頁

2025-03-11

SCDV-113-訴-1165-2025031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在新竹市○區○○街0 0號蘇○○文教○○教室擔任○○科補習班老師(化名王○、王○○) ,代號BF000-A11209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簡稱A女)為其補習班學生。被告明知於99年間,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懵懂無知、崇拜心理,於99 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邀約A女前往 新竹縣出遊,嗣於該日下午4時許,假借肚子痛,未經A女同 意,將A女帶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 後,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侵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 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 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 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學辜○○、鄭○○、證人即告訴 人打工處同事眭○、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於○○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老師而告訴 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跟A女交往,也沒有帶她去汽車旅館跟她發 生性交行為,A女說跟她性交的人有很多胸毛,但我並沒有 胸毛,A女說我帶她去車上跟她親親抱抱,但是依證人乙○○ 的說法,A女去補習班都是家長接送,我是怎麼可能做這些 事,甚至約她出去再跟她發生性交行為,而且證人辜○○和鄭 ○○都說從A女處聽聞我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且傳得沸沸揚 揚,如果是如此,當年怎麼我都沒有被調查過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辜○○和鄭○○的證詞都是累積證據 ,而且都是自A女處聽聞,且依證人辜○○的證述,A女提告前 ,還有跟她確認彼此記憶的內容,故證人辜○○之證述,不排 除已受到A女汙染,而且依A女所證,她是在補習班上暑期銜 接課程,與被告外出,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是依證人 乙○○之證詞,A女若沒有來上課,他會通知A女家長,故A女 此段證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況且A女在審理中作證描述 被告有胸毛此項身體特徵時,竟然發出笑聲,A女之反應顯 然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而且A女精神疾病原因 ,亦無證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補習班老師,而告訴 人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告訴人A女於99年間,仍為未滿14 歲女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 核與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偵查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本 院卷㈢第152至153頁)、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0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之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卷末彌封袋),此部事實可堪認 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7到9月間暑假,在城市花 園汽車旅館遭被告侵害,當天我放假,他約我去薰衣草森林 ,他開車來載我,我們去薰衣草森林過程我有點忘記了 , 但我覺得就很像男女朋友在約會,到了當天下午4、5點, ,我說我要回家了,因為我再不回家會被我媽罵,被告就突 然說他肚子很痛,說要上廁所,後來被告就把車子開到汽 車旅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衣褲都脫光,我當時嚇死 了,被告胸毛很多,全身都毛的感覺,他還有戴一個方形的 項鍊,然後被告就說他需要我幫忙,接著他就開始脫我衣服 ,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他也有親我,我好像知道被告要幹 嘛 ,但是我不知道怎麼反應,接著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 陰道内,我説很痛,被告就說有血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戴 保險套,他好像是射精在我體内,當時我好像想要說服自己 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有問我說如果懷孕怎麼辦 , 我就回應說懷孕了那就生啊 ,被告看起來很高興,後來 我 和被告好像還有再做一次,他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内 ,他把我翻來翻去,換他喜歡的姿勢,我當時心裡只想 著 好痛,後來他把我抱去洗澡,但我當時已經沒辦法做出 反 應,我好像不是我自己了,也覺得逃不出那間房間,也 推 不開被告,洗好澡後,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 暑假期間,在與被告前往薰衣草森林後,遭被告帶往汽車旅 館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所 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為胸部上有胸毛之情節亦大致如上(見 偵查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惟查,被告於11 3年1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命法醫師當庭勘 查被告之身體特徵,被告之胸腹部並無胸毛乙節,有該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驗傷檢驗報告書暨所附 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身體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3 至44頁、第48至55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其於86年專科就學期間與其友人出遊之照片,被告胸口並無 胸毛,亦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頁),交互觀 之,被告自始即為無胸毛之男性,已可排除被告係在知悉告 訴人A女指訴其為「具胸毛」之身體特徵後,刻意刮除胸毛 之可能性存在,而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時,被告存有胸毛之身體特徵明顯與被告「無胸毛」之 身體特徵不符,則告訴人A女指訴於99年7至9月間暑假,有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念大學的時候,有前 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我還有去過很多間醫院,去○○醫院○○ 分院是因為我有自殺及自殘的行為,而去○○醫院,是因為我 自殺,遭警方強制送醫,另外,也有因睡眠問題前往中國醫 就診,這些事情都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關,因為我就覺 得自己有罪惡感,覺得自己身體很髒,討厭自己,所以才會 生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然依告訴人A女於105年5 月7日前往○○市立○○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其於「13歲」遭補習班老師性侵,後開始常翹課,國三開始 成績明顯下降,有該院病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末 彌封袋),另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分院精神科就診時,則向醫師主訴其於「11歲時」遭 性侵,亦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則依前述告訴人A女在精神科醫師就診時,向醫師陳稱 其遭性侵害之年齡,分別有「11歲」及「13歲」不同之陳述 ;況其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時間點,距離其所指訴遭被告性交 之時間點,亦有相當之差距,本件尚難以告訴人A女曾於105 年間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曾向醫師透露其有在幼年時遭 受性侵害過往,即反推被告確有如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於9 9年7月至9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是自 難以告訴人A女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與其向醫師之主訴內 容,補強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A女固指稱遭被告性交後,其受到很大影響,已如前述 ,而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A女告訴我她被性侵 害後,她經常去窗外或頂樓吹風,讓我覺得她好像隨時要往 外跳,她還告訴我,她每天要洗很多次澡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19頁,偵查卷㈡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 後覺得A女有些不尋常的行為,就是會一直洗澡或是在頂樓 及窗外吹風,或是半夜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在幹嘛,我就追 問她,她才支支吾吾說她跟被告去內灣,然後被載到汽車旅 館,後來就被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 則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所證,告訴人A女似有於99年7月 至8月暑假期間,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行為有所反常 。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起迄101年6月止,其所就學國 中之綜合紀錄與學習成績,告訴人A女除於100年9月起迄101 年6月止之國中三年級,成績出現大幅衰退之情況外,其於 較接近案發時之學習成績,仍維持相當水準,而其所就學國 中導師所給予之綜合評語中,並未有關於告訴人A女之精神 狀況出現異狀或行為有所反常之記載,有該校函覆本院之學 生綜合紀錄表及在校成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3頁、第329頁),苟如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上開所證 告訴人A女有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而有出現異常行為 ,殊難想像告訴人A女學習成績未受影響甚或在學期間未有 異狀之情況,從而,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於99年7月至8月暑 假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跟我同 學辜○○和鄭○○講,後來我打工後也有跟眭○講,因為眭○覺得 我一個小女生怎麼看起來怪怪的,然後我才跟眭○提到這件 事。我跟辜○○講的時候,我印象中當時是在早自修,我就跟 她說「我發現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我想跟妳講」,但是她聽 完以後給我的反應就是「唉唷,妳怎麼做出這種事」,在過 一年的時候我跟男朋友鄭○○在一起了,他就問我說「妳有沒 有發生過性行為?為什麼妳不是處女?」,我有跟他講「因 為有一次我跟老師出去的時候有發生性關係,所以我不是處 女,如果你沒有辦法接受我,你覺得我這樣就是很不好的女 生,那就分手或者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 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其確有將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情節,分別告以其同學辜○○、男友鄭○○與打工處同事 眭○知悉,而證人辜○○、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查卷㈠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偵查卷㈡第23至27頁、 第35至20頁,本院卷㈡第345至395頁),證人眭○於警詢及偵 訊中(見偵查卷㈠第21至22頁,偵查卷㈡第35至41頁)固就其 等有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 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然告訴人A女所指訴其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證人辜○○、鄭 ○○、眭○皆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 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其等證述內容本質上仍 為告訴人A女指訴本身之疊加,是自難以證人辜○○、鄭○○、 眭○3人證言,而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㈥末以,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固能認雖能證明「研判BF000-A112092 對 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王炎(甲○○)是否曾將 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是。〉『王炎(甲○○)有沒有曾經 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有 。〉」等情,有該局113年4 月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416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1至76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 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 式記錄,藉曲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 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 應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 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 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 ,故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 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 結果,僅係證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 證據適格性。是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 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於99年7月至8月暑假間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乙節之真實性,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眭○,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犯 行,惟查,證人眭○僅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 A女為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眭○ 所證,本質上仍為告訴人A女自身證述之迭加,無從補強告 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檢察官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無必要。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以 證明被告並無胸毛;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及調查 證人林○○所書寫之日記,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至9月間週六 上、下午時段未前往新竹地區,惟查,被告為無胸毛之人, 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 顯係重複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而聲請傳喚證人林○○及 調查證人林○○所書寫日記部分,辯護人無非執此質疑告訴人 A女指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憑信性,然本案告訴人A女指訴可 信性存疑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此 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綜上,檢察官及辯護人前開 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3-侵訴-28-20250310-2

軍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 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 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 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 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 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 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 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謝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判決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之資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後述行為時,與原告為任職同一公司(公司 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同事,被告欲追求原告,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日,向原告稱「你 是我未來要娶的老婆,要好好照顧身體,我沒辦法24小時看 著你」等語;復於112年1月9日3時10分許,在公司內向原告 稱:「我要追你,不管你有沒有結婚」等語;另於同日6時 許,在公司外之不詳地址早餐店,向原告表示:「要跟你發 生性行為,我會戴保險套」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並足以影 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跟蹤騷 擾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 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90,800元(即每月薪資損失為42,200 元,42,200×14=590,800)及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合計70 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 之故意行為期間,致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社會活動,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亦堪認 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跟蹤騷擾行為受有從112年4月12 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每月薪資42,200元之不能工作損 失590,800元,並舉其至心身診所就醫之114年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 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 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 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前揭14個月期間曾有找到工作、做沒幾天就離職等語,並佐 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非特定之焦慮狀態」而至 該診所就醫等情以觀,於此情形,原告於前揭14個月期間究 否能找到工作或就職新工作後是否離職,自難認與被告本案 行為間具有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揭 不能工作損失590,8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之故意行為,係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跟 蹤騷擾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尚屬過高 ,應以9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517-202503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BS000-A11105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祥(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原告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被害人,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為原告之四親等內旁 系血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間,在其花 蓮縣卓溪鄉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知悉原告 以言詞及推拒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身體壓制原告身體, 並脫去原告衣、褲之違反原告意願方法,將其性器進入原告 性器,而對原告為性交1次。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本已穩 定控制之憂鬱症復發而至精神科就醫,甚且出現自殺傾向, 並須面對家族成員就此事件加諸原告之精神壓力,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與其 妹於刑事案件所述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該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上開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被告於111年3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間,在 其花蓮縣卓溪鄉之住處房間內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經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109至123頁)。是本 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  ⒉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3月19日晚間,與 父、母、妹妹甲(真實姓名詳卷)至被告住處進行慶生活動 ,當晚被告母親請其睡在被告住處房間,其睡著後聽到被告 從背後喊其名字,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之後被告開始親吻其 、摸其身體,其有向被告說不要且想要離開,但被告將門關 起來,並壓制其手、腿,硬脫去其衣服,被告於過程中有戴 保險套,結束後被告離開房間,其去隔壁親戚家但無人應門 ,也有打電話給甲但沒有接通,於是回原房間等到天亮,事 後其向甲訴說此事,也有去驗傷,被告有傳訊息向其道歉, 惟其始終拒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復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於111年3月19日晚間,被告母親叫其 住進被告住處房間,其當時並未鎖門,側躺著睡著後,聽到 被告在其後方叫其名字、開始摸其身體,其向被告說不要, 被告卻繼續,硬將其衣服、褲子脫去一半,並壓在其身上, 再將其褲子完全脫掉,被告在中途自己戴保險套,結束後, 其跑去隔壁親戚家但無人應門,打電話給甲但沒有接通,於 是回原房間等到天亮,事後其跟甲說這件事,也有去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4頁)。原告就上揭事發經過,於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始終相同,且具體明確;核與其 手機通話紀錄及甲之手機訊息擷圖所載原告於事發後之111 年3月20日3時32分許,曾電聯甲而未接通,嗣於同日時33分 許,傳訊告知甲其在親戚家門外,請甲開門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143、157頁);參以被告於事後曾向原告表示:「.. .我真的喝太多...真的對不起...我真的也想不起來...我真 的也不知道自己會做這種事情...我只希望跟妳當面道歉... 該我要面對的我會面對...我只求你能原諒我」等語,有被 告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為非特定憂鬱症復發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均與原告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認原告 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⒊次查,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在被告住處隔壁 親戚家睡覺,111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原告有打電話、傳簡 訊,但其在睡覺太累沒有接,該日5時許其去被告住處房間 叫醒原告,由原告開車載父母與其回家,後來其去上班時, 原告打電話向其訴說遭被告性侵之事,因涉及親戚,其先陪 原告去驗傷,驗傷完才告知父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其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與父母、原告 於111年3月19日至被告家烤肉,案發時其在被告住處隔壁親 戚家睡覺,111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原告有打電話、傳簡訊 ,但其在睡覺太累沒有接,也未曾去應門,該日5時許其去 被告住處房間叫醒原告,當時原告看起來很憔悴,似乎沒有 睡飽,原告開車回家過程中,皆無言語,感覺特別疲憊,似 乎有心事,後來其去上班時,原告打電話向其說遭被告性侵 之事,因涉及親戚,其先陪原告去驗傷,驗傷完才告知父母 此事,以前原告下班會與其聊天,事發後原告下班回家都關 在房間,原告以前有看心理醫師吃憂鬱症藥物,後續好轉就 不再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甲係就 其親眼見聞原告於案發後之狀態及情緒轉變、其陪同原告驗 傷、知悉原告自多年前憂鬱症已不需服藥等實際親身經歷為 證述,且其與被告亦有親屬關係,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 能,其證言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甲之證述內容不實,稱兩 造為合意性交等語,並無可採。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 理中之陳述既已明確清楚,被告聲請訊問原告以證事發經過 等情,自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性行為等情,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依被告所為手段、結 果,堪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初步 診斷為「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重鬱症(M 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並經醫師立定醫療計畫為 自殺通報及給予適應症為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之藥物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至80頁),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參 以兩造自陳之智識、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限 閱卷);復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情 節、兩造之關係以及事後猶否認其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大阿姨以證事發後是何人叫醒原告等情, 因與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性行為等節無涉,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3-原訴-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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