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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保險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終身個人防癌保險 2單位(下稱系爭甲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癌症醫 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乙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終 身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丙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護 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1單位(下稱系爭丁保險)。嗣原 告經診斷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提出理賠申請,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 月14日通知調解,近28個日曆日,被告惡意遲延辦理原告 理賠申請,亦未依規定寄達拒賠書面說明,致原告處於無 法預測被告理賠標準,侵害原告治療選擇契約權益及法律 上利益。而原告改採住院灌注化學治療後,被告自113年7 月中起至11月中每月平均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13 元,且因被告反覆不定之理賠行為,令原告陷入經濟困境 ,為填補經濟缺口,數度向被告申請保單借款,支付利息 15,837元以上,因而身心痛苦。 (二)被告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金融服務業,就其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復依保險法第34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保險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若無 約定期限,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且依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2項規定,保險業就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被告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8條、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除契約案件之處理原 則,侵害原告治療權益、契約權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每月平均賠付金額之半數48,957元、精神慰撫金10,0 00元、保單貸款利息15,837元,共73,794元,及3倍之懲 罰性賠償224,922元。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6 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就理賠申請案件之作業處理時效實際平均辦理天數為 7日,被告卻長達半年以上消極不作為,惡意遲延且未予 任何口頭或書面拒賠通知,惡意侵害原告之保險契約保障 之住院治療保險利益,侵害急需保險金支付醫藥費與各項 雜支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每月平均賠付金額之半數48,957元、精神慰撫金10,000 元、保單貸款利息15,837元,共74,794元。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4,794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有惡意遲延理賠申請與消極未發書面拒賠通知,致原 告無法及時改採契約保障之住院治療方式而受有損害,原 告受有住院治療契約理賠金,被告企業獲利增加,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侵害行為 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需再舉證證明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平均賠付 金額之半數48,957元、保單貸款利息15,837元,共64,974 元。備位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974元,及自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因被告過往均提供在家口服藥物之保險融通給付,而 未採住院灌注化療方式,乃雙方互利互惠,各取所需之方 式。詎被告主張融通給付為其權利,其契約行為與違反主 管機關鎖定相關法令、原則情事、侵害原告契約權益等事 實,被告融通給付權利與惡意遲延卻未書面通知拒賠之侵 害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融通給付保險金37,950元。備位聲明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37,9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必須接受抗癌化學藥物 注射治療,或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或 診療者,始屬保險範圍,原告雖在門診開立口服藥物,然 該藥物僅為家中服用,且僅為賀爾蒙治療用藥,而非治療 癌症藥物,與契約條款給付要件不合,原告自無須給付醫 療保險金。又系爭甲保險契約門診醫療條款約定係保障每 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365日內於指定醫院所作之癌症門 診治療,但於首次癌症住院醫療前或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 院第365日後所作之癌症門診醫療,不屬癌症保險範圍, 門診保險金給付次數不超過保障對象前一次住院總日數之 兩倍為限,其給付金額為每次實際支付之門診費用,但不 得超過每單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最高限額。本件原告接 受之醫療型為僅有113年7月16日門診看診一次、攜帶14日 口服化療藥,顯無進行符合保險範圍之醫療行為,遑論攜 帶14日口服化療藥與在醫院接受化學藥物注射或於門診接 受癌症治療等保險範圍不同。故原告本件主張與保單條款 保險範圍並不符合,被告自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且縱曾有融通或就特定期間費用因調解成立而給付, 亦不生原告有再請求被告融通給付之權利。 (二)原告於111年4月8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即 知其門診開立口服化療藥物之醫療行為並不符合保險契約 保障範圍,原告顯無構成信賴之可能。且被告在非保險範 圍,採優於契約之方式融通給付,實有利於原告,不能因 此即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情事。此外,保險契約衍生之理 賠爭議,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屬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 客體,至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除契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並 非請求權基礎,縱有違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當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就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延遲給付保險金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難認 有據。另原告保單借款利息,係依照其所簽立之保單借款 合約書計算之利息,斷無構成原告權利侵害之情,其請求 被告賠償保單借款利息損失,顯無理由。故原告先位聲明 ,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恣意拒絕融通給付,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惟被告係以原告未符合保險契約範圍故未給付保險金,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拒絕、延遲 理賠之不當得利,實無足採,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亦屬 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融通給付保險金37,950元及相關利息, 惟原告請求不符保險契約範圍,被告本得拒絕理賠,原告 請求被告融通給付要無可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投保系爭甲、乙、丙、丁保險,嗣原告經診 斷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於113年7月3 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治療,並開立113年7 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口服化療藥物,原告於113年7月1 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單、保險 金申請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人身保 險要保書、契約條款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 第2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從商品 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 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判斷。次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亦有 明文。該項規定係指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 揭示之充分說明、揭露風險、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等義務 ,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其 適用(同法第9條至第11條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法第34條、第148條之3、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7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保險公 司對拒賠或解除契約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未於接獲通 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亦未交付拒賠書面,有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急需保險金支付醫藥費、各項 雜支之人格權等權利、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位聲明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請求被告融通給付其化學 治療藥物及臨床實驗化學藥物治療部分費用,為被告所拒 絕,原告乃於111年5月26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1 207號評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足 見原告斯時即知兩造間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係以住院醫療 、注射醫療為要件,且曾遭被告拒絕理賠,其猶於113年7 月間以開立口服治療藥物方式,據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 自難認其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被告理賠利益。再者,縱使 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亦僅為給付遲延,對原告而 言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況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 理原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保險法第148 條之3第2項等規定,僅涉及金融保險業內控機制,縱有違 反,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對其科處罰鍰或為一定處罰, 實非屬商品或服務有何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危害財產之可能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違反說明及風 險揭露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理賠,未交付拒賠書面等,有違 其所主張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賠償如其先位聲明,要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惡意遲延理賠,且未予任何書面拒賠通知,侵害原 告保險契約保障之治療保險利益、急需保險金之人格權等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備位聲 明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治療方式為被告所拒絕理賠早已知悉,前 已敘及,其猶以相同治療方式向被告申請理賠,應可預見 被告亦將拒絕理賠,當難認受有何等損害。再被告未於15 日內給付保險金,僅為給付遲延,且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 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 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等規定,僅屬金融保險業內控機 制,前亦敘明,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理賠、未出具拒賠書 面等情為真,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備位聲明一,同無理 由。     (四)備位聲明二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遲延理賠,未發 書面拒賠通知,致原告無法及時改採住院治療方式而受有 損害,被告獲利增加,請求被告返還如其備位聲明二所示 利益云云。然原告明知被告就其所採擇治療方式有所爭議 ,其主張無法及時改採住院治療方式,已屬無稽。再者,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22日癌症化學 治療保險金、癌症門診費用遭拒,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 以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可徵被告本無按兩 造間保險契約給付之義務,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售有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當屬無據。    (五)備位聲明三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原告主張被告過往提供在家口服藥物之融通給付 ,被告嗣後拒絕融通給付,惡意遲延給付且未書面通知拒 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備位 聲明四所示。然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 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保險復有分散社會風險之公 共利益,屬全體保戶保障之集合,若要求被告無止盡、無 上限給予原告融通給付利益,勢將損及全體保戶保障,被 告拒絕再予融通給付,考量其行使拒絕融通給付權利之社 會意義,應認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備位聲明四,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判令如其上開聲明,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保險簡-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黃方宇 黃善和 游秋萍 被 上訴人 金亞萱 訴訟代理人 江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賴昱霖(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1時5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當時19歲之上訴人黃方宇(下上訴人逕 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9,688元、傷 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看護費8萬 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  ㈡又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黃 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部分 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賴昱霖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下稱系爭保險)給付保險金9萬6,461元,賴昱霖所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可扣除此保險金給付。又黃方宇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賴昱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3萬1,887元(計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 13萬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方宇、黃 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 ⒋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009元 (計算式:45萬6,695×30%=13萬7,009元),及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因就診所生之計程車費用提 出任何單據,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1萬2,36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 其事實上是否會繼續工作及何時開始工作,均不能證明,故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又被上訴人之精 神慰撫金為15萬元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主要肇因為賴昱霖 ,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有飲酒仍委託 其載送回家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1 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依事 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無因管理規定 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擔之責任輕於次 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經查,賴昱霖駕駛A車、黃方宇騎乘B車搭載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各因上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6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賴昱霖、黃方宇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有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 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 元、看護費8萬4,000元;系爭保險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 萬6,4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口護理與器材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83至97頁、第99頁)附卷可考,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共計45萬6,69 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 0%、30%、50%,扣除系爭保險給付之保險金9萬6,461元,上 訴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賴昱霖 與黃方宇分別因上述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規定,賴昱霖與黃方宇即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 ,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 、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 費1,050元、看護費8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爭執被 上訴人確受有此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急診後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且經醫師建議不宜過度勞動6個月,至少復健6個 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即至111年11月23日止,行動均有不 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內就醫共24次乙節,有前揭費用證明單、檢驗及預 約單、物理治療紀錄卡(見原審卷第83頁、第305至315頁 )可證,則應可認上開24次就醫,被上訴人均有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兩造就計程車費用以單趟220元計算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90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 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來回共需支出計程車費1萬560元(計 算式:220×2×24=1萬56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 5月23日出院時,因進行左側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甫結束 ,而住所位於公寓三樓,並無電梯需專人以擔架抬上樓, 方經醫生叮囑以救護車運送回家,並支出1,800元等情, 有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原審卷 第107頁)為佐,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說明,足 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交通費用共1萬2,360元(計算式:1萬560+1,800=1萬2, 360元),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有從事戶外攝影活動,並無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之Instagram貼文 (見原審卷第203至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下稱IG 貼文)為證。惟被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確有乘坐計程車之 必要,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因故未能保有計程車單據 ,或另有親友無償接送被上訴人就醫而無支出費用,此等 利益均不能歸由侵權行為人即賴昱霖及黃方宇享有,而不 應免除該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固 以上開被上訴人IG貼文為證,然IG貼文非不能張貼過去之 照片,則僅憑上開IG貼文,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後1個月內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出 院後3個月即111年8月23日止,堪以認定。而審酌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均有從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司領有薪資,有被上訴人存摺(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之能力, 則被上訴人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於通常情況下應能找到其 他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薪資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共8萬9,597元【計算式:2 萬5,250×(3+17/31)=8萬9,597元】,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111年5月時COVID-19疫情嚴重,健身房、 餐飲、按摩、美容美髮等服務業深受疫情影響,故被上訴 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並非通常情況,被上訴人縱無本件 車禍,於該期間內亦因COVID-19疫情而無收入,故不得請 求薪資損失等語。然縱有COVID-19疫情,亦不能當然認被 上訴人無法於此期間另覓其他不受疫情影響之工作,上訴 人前揭所辯僅係臆測,並無其他實據,尚難採信。   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賴昱霖與黃方宇侵權行 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164頁、原審個資資料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 萬2,360元、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 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洵屬 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 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 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 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 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 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 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 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 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 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 部分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⒈黃方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過失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復審酌酒駕本即有 高度可能會發生車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上訴人自 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之行為乙節,有黃方宇與友人間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可證,足見被上訴人 實係自陷風險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則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得減輕黃方宇、賴昱霖之賠償金額。復衡酌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賴昱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較高於黃方宇,而黃方宇之過失比例又高於被上訴人, 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0%、30%、50%,尚屬可採 。   ⒉又賴昱霖與黃方宇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上訴人既經黃方宇騎乘B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 上開說明,黃方宇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向 賴昱霖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黃方宇之過失,僅可請 求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即50%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 可請求賴昱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方宇就黃方 宇30%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黃方宇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與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50%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 宇有飲酒仍委託其載送回家,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酒駕而 有發生車禍之風險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41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 所規定依事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 無因管理規定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 擔之責任輕於次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之見解(下稱另案見解) 為據。然上訴人所據另案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廢棄,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 自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此等自陷風險之行為,實係與有 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如上,自無再以此事由 減輕黃方宇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難採信。 至上訴人所稱主要肇因為賴昱霖,不應令黃方宇之責任重 於賴昱霖等語,參酌前開說明,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 人之責任比例而由各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共同 侵權人就非屬自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代他侵權人為清償後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侵權人請求償還各自 應分擔之部分,故令黃方宇與賴昱霖就賴昱霖50%之責任 負連帶清償責任,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 ,最終並無使黃方宇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於賴昱霖,併此 敘明。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系爭保險給 付保險金9萬6,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昱霖原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尚餘13萬1,887元(計 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13萬1,887元),故就賴昱 霖應負擔之50%賠償責任,賴昱霖與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1,887元,堪以認定。  ㈦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黃方宇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分別為黃善和、游秋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就賴昱霖50%責任(即13萬1,887元) 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賴昱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就黃方宇30%責任(即13萬7,009元,計算式:45萬6,695× 30%=13萬7,009元)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已於原審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經 原審於112年11月8日將該日庭期筆錄送達未到庭之黃善和( 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第261頁),是上訴人均於112年12 月20日前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 2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賴昱 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方宇 、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 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2項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 義務。㈣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 ,00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列未上訴之賴昱霖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簡上-4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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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鄭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被 告公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及 「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系爭附 約1、系爭附約2兩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內 容為包含住院日額給付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院 療養金為每日1,000元、日額給付型保險金為每日1,300元, 合計每日共計理賠4,300元。  ㈡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病情(下或稱系爭精神症狀) ,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診斷有住院 之必要,後續於該院住院,住院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2 年7月31日。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公司 請求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拒絕理賠 (原證2)。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電話方式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評議中心將申訴 內容轉被告處理,被告仍於112年9月25日回函原告拒絕理賠 (原證3),原告遂依法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共2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26,850元(計 算式:4,300元×29.5日=126,850元)及利息。  ㈢嗣後原告再檢附相關理賠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2 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93.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402 ,050元(計算式:4,300元×93.5日=402,050元),被告於11 3年2月6日拒絕理賠(原證6)。而後原告再檢附相關資料向 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共計4 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93,500元,被告又於113年5月7日函 覆拒絕理賠(原證8)。  ㈣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且合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關「住院」之定義,經醫生通知而辦理入住,被告竟隨 意以前已經理賠之病歷摘要及部分醫生准予請假之事由拒絕 理賠,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 13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期間合計168日,每日可請求之保 險理賠4,300元,以上保險金共計722,400元,及分別自被告 拒絕理賠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4、194頁)  1.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請求「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每日2,000元)。  2.依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1/2=每日1,000元)。  3.依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給付「日額給付型保險金」(每日1, 300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 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非本案爭議 標的),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 約1),保額2,000元,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 ;即系爭附約2),保額10計劃別。然原告自95年起因精神 疾病陸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96年起前往日間病房治療, 再據向被告公司申領住院保險金,被告公司迄今已理賠近1, 272萬元(精神疾病總理賠金額1,316萬元)。嗣原告復以「雙 相情緒障礙症」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在臺北 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下稱系爭日間留院), 並分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提供相 關病歷資料後(參原證4、5、7),發現原告系爭精神症狀呈 慢性穩定且無急性治療之需求,可以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 代,並無住院之必要,爰婉釋原告請求(參原證2、6、8), 惜原告未能接受,除就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之理賠 申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認定無住院必要外(參被證3) ,現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日間留院之保險金12 6,850元、402,050元、193,500元及年息10%遲延利息。  ㈡原告以系爭精神症狀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為由申請理賠,惟依 醫事主管機關見解及醫療機構說明可知,日間病房係以精神 復健為主,性質上為「門診」治療,且基於保險為分擔危險 共同團體風險及最大善意、對價衡平原則之契約解釋,應認 「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始符契約 本旨,系爭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公司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 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系爭附約1條款第2條第10項、第 3條定有明文,系爭附約2條款第2條第10項、第3條亦有相類 約定。  2.「日間留院」性質上僅屬復健、門診治療,要與一般「住院 」治療有別:  ⑴醫事主管機關均認定「日間住院(留院)」屬於「門診」性質 ,而非「住院」:  ①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即現行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92 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揭示:「精神科日間 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被證4)等語 ,可知健保署已明認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之性質僅屬「門診 」治療,而非「住院」。  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即現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0年12 月5日衛署字第1001461226號函亦明確說明:「『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日間留院』,住 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益證衛福部就住/ 出院之統計,並不包含「日間留院」,二者性質顯然有別。  ⑵再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病房說明:「日間病房以精 神復健為主,引導病人參與團體治療及職能復健。」(被證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網頁資料說明:「日 間病房是一種開放性的精神疾病復健治療環境設施,…。學 員白天時間在病房接受醫藥、護理及其它專業復健治療,晚 上回到家中與家人生活,本院活動時間從早上9點到病房參 加課程,下午4點20分下課回家。」(被證7),可見日間留院 應屬支持性療程/設施,醫療院所就日間病房之設計、管理 ,並未採與一般住院病房相同標準。  ⑶揆諸前開所述,由於一般住院治療與日間留院之性質迥然不 同,且對於病人之治療內容、拘束與管理程度差距甚大,有 權定性醫療行為之主管機關如衛福部及健保署,均將「日間 留院」定性為「門診」而非「住院」,實難將二者等同觀之 。  3.無論從法令規定、契約解釋、一般人對該契約文字之合理期 待、醫療內容本質、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危險等方面以 觀,「日間留院」均與「住院」不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  ⑴保險乃係具有對價衡平、最大善意與危險共同分擔團體等特 質之制度,故於解釋保險契約時,除應以合理期待作為被保 險人保護之界線外,尚應將危險共同團體之全體利益納入審 酌,方不致侵害整體保險制度,此為法院實務判決所肯認  。可知保險本質為共同團體危險分擔之制度,考量其具有高 度射倖性與道德風險之特質,在解釋保險契約時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而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 點,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 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⑵交互比對醫療法令即知,「住院」與「日間留院」核屬不同 性質之醫療態樣:  ①按「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 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舊精神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 文。可見「日間或夜間住院」顯與「全日住院」核屬不同之 醫療態樣,始有分別條列之必要。  ②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既規定住院之病患晚間不得外宿, 足證「住院」係指必須「夜宿醫院」而言,此與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之「住院」必須「入住醫院」之定義相符,而與原告 主張之「日間留院」不同。  ⑶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與被保險人合理期待方面觀之,系 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治療/診療 」之全日「住院」事故:  ①按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住院係指病人必須行寢坐臥於醫院 內專屬病房與病床,暫時以醫院為家,隨時得以接受住院醫 師、主治醫師、護理人員等醫療團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②再者,考量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必 須且經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依文義解釋及一般民眾之認知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 「住院」事故,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且「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倘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未入住」 醫院者,則應非屬契約承保之「住院」事故甚明。  ⑷「對價平衡原則」為保險契約之重要原則,保險公司僅就約 定之保險範圍,收取相應之保險費;如保險人已排除特定風 險之相應保費時,即不應擴張解釋契約文義,使全體危險共 同團體承擔額外風險。而一般保險公司開辦醫療險商品前, 係以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之住院統計數據 作為精算之重要依據,用以推測預定危險發生之機率。然衛 福部函釋前既已認定「日間留院」係歸類於「門診」而非「 住院」(被證5),可見相關住院統計資料根本未將「日間留 院」列入。換言之,被告公司係援引「不包含日間留院之住 院統計數據」精算保險費率,自始不曾向全體危險共同團體 收取日間留院此一風險相應之保費,則基於保險法上對價平 衡原則,自不應將「日間留院」解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住 院」。  ⑸從道德危險方面觀之,門診性質之日間留院,依保險學理, 實不具可保性而應自始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  ①所謂道德風險,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行為,影響到他方義 務承擔之可能性」(包括故意過失、疏忽大意、恣意輕率等 行為),此為保險人在設計保險商品時之重要考量。亦即, 若某一承保範圍有高度道德風險,保險公司根本不會將其納 入承保範圍。  ②由於日間留院性質上屬於復健、門診性質,業如前述,故病 患是否接受日間留院處置,本可由病患自行決定,主治醫生 大多亦會尊重病患的自主留院意願而決定。是以,日間留院 根本不具偶發性,反而與病患個人主觀意願高度相關,道德 風險機率因此大幅提高,不具可保性。  ③又日間留院期間,病患得不備理由、無須經醫師評估其病情 ,即得依其主觀之意願決定是否請假不到院,倘認日間留院 屬契約條款所指之住院,而屬保險公司承保之危險,不啻於 任由病患可憑主觀意願控制保險事故之發生,縱使原告主張 其入院係經醫師評估云云,然豈有可能存在一種風險事故, 其發生部分取決於不可預測之外力(醫師評估),其餘則得由 被保險人自行決定(當日是否到院)?此顯與保險法第1條所 稱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有別。  4.綜上所述,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精神科日 間留院,且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 練,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多有請假、提早離院 之情事存在(參原證4、5、7),除顯與「入住醫院」受高度 拘束之情況不同外,亦無急性症狀而有須住院接受治療之必 要,此亦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及審酌病歷資料後審 認在案(參被證3),據此,實難認系爭日間留院合於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而該當保險金給付要件,原告所 為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再者,縱認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假設語氣,否認之),依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可知(參 原證4、5、7),原告系爭精神症狀亦不具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難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所為請求難認 有理:  1.縱認系爭日間留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假設語氣, 否認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必須住院治療之約定,亦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作為唯一依據,仍應以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 為準,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2.查由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參原證4、5、7)可知, 原告於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 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常有請假、提早離院之 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應可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 治療取代而無住院之必要。  3.此外,原告因係爭精神症狀之日間留院,亦經評議中心諮詢 專業醫療顧問及參酌病歷資料後審認,可改為門診治療或社 區復健治療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參被證3)。  ㈢綜上所述,系爭日間留院係偏向「療養」性質,原告於系爭 日間留院期間之精神症狀穩定,顯非必要以日間留院之方式 進行治療,得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代即可,以達回歸 社會生活之最終目的,系爭日間留院治療顯不具住院之必要 性,被告公司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所為請求,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為是。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94至195頁 )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約1 )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即系爭附約2 ),保額10計劃別。因原告投保日期為10月29日,故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為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次年度10月28 日止。  ㈡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 每日2,000元。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出院療養保 險金」為每日1,000元。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日額給付型 保險金,每日為1,300元。   ㈢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6月13日 至112年7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126,850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原證2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402,050元,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原證6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㈤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 113年3月15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險 金193,500元,經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原證8之「理賠核定 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 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之爭點:  1.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其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 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 ,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含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 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 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2.查系爭附約1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 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 項醫療保險金。」、第11條第3、4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 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 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第3項)。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 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 限。(第4項)」、第12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 ,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出院療養保險金』。」(第1項)、「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 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 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系爭附約2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5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 『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日額給付型--住院日額 保險金: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上開約定並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或在醫院過夜,亦未明示所謂「住院 」僅指「全日住院」,可見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已本於其專 業判斷,將全日住院、日間及夜間住(留)院等事故風險, 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 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縱 被告實際上未將此日間住(留)院之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 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就保險事故之定義亦應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即被原告之解釋。職是,原告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告依約定即應 給付保險金。  3.且按96年7月4日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   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   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原告投保當時之上開法律規定,   「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 之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嗣後雖96年7 月4日施行修正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 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 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 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 方式。」,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予以區別,惟依 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25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修正 後第35條第1項等語,且修正條文並未就「日間留院」為不 同區別之定義,足徵精神衛生法96年7月4日施行修正之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意義等同該法修法前第 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倘被告認其保險契約所謂「住院 」僅限於全日住院,不包括日間住院型態,自應配合精神衛 生法之修正而隨同變更其定型化契約中有關「住院」之定義 ,而於契約條款中明白揭示明文排除。況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住院」是否包括「日間留院」,應屬該等保險契約關 於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並不能直接引用上開 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條文用語即加以排除。  4.又被告提出(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 字第0920013126號函文固載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 ,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 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519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 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 85014956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內 容(被證4;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1001461226號函固載有:「本 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僅門診部分含『日 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非相同。 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 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 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富 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 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 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 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 兩者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被告所提上開被 證4、被證5之函文均係針對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相關保險給付、統計年報所為之說明,與本件屬於商業性 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容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且前開(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之意旨在說明:日間 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並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非為 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究其原因為精 神科「日間住院」係以團體復健治療與工作訓練為治療方式 ,並非以藥物治療為主,故該名病患如同時患有非精神科疾 病,至中醫就醫,即無重複使用藥物醫治疾病而有浪費醫療 資源之虞,故而准予核給健保給付。以「日間住(留)院」 與「門診」在精神衛生法修正前後均為不同類別,且「日間 住院」之時間(臺北醫院日間病房為上午8點至下午3點45分 ;參本院卷第199頁臺北醫院網頁資料)涵蓋一般工作全日 之時間,且有專屬病床(參原證4、6、7之原告病歷摘要) ,與「門診」有極大不同。前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 文,僅係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詢問該署「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是否涵蓋精神衛生法所 稱「日間留院」而為之回覆,且該函文所稱精神衛生法所稱 「日間留院」,當係指96年7月4日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故不能執前開二函文來 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之定義不含「日間留院」。  5.據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包含日間留院在內, 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 日間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之爭 點:  1.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 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 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 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 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2.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原證4、5、7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系 爭住院(日間留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 藥訓練,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經常請假、提 早離院之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可以社區復健或 門診治療取代,而無住院必要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原告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有接受日間病房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而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該院日 間病房住院接受精神復健治療,此有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蓋章 之112年6月12日入院申請單影本及臺北醫院113年1月2日、1 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53、69頁),可認原告確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 ,認定有必要於日間病房住院治療,而辦理住院手續,並入 住該院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是原告在臺北醫院日間病房 住院治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主觀意願、不須經醫師評估即 可辦理日間住院手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 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項所辯,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250號評議書影本1份( 被證3;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該評議案之申請人 為原告,該評議案爭點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 日於臺北醫院日間病房接受精神復健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 之保險金126,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經評議中心諮詢該中 心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依據護理紀錄,原告於112年6月 13日至112年7月31日住院期間,情緒大致穩定,可與病友互 動,配合參與復健活動,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在督促下可 以排藥,無漏藥行為,該住院期間可準時到院,但有時須回 他院看診,或是處理家庭事務,在中午後多有請假行為。依 據現有資料,原告於該住院期間,精神症狀穩定,並無住院 之必要性,可改為密集的門診治療或社區復健治療即可等語 ,因而觀該案卷附資料及該中心諮詢該醫療顧問之意見,認 原告於該期間無住院之必要性,而作成上開評議書,認原告 於該案之評議申請無理由。是可證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 2年7月31日期間,應無住院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此期間住院之保險金計126,850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准許。  ⑵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 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部分,被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 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院(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則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 4項、第12條第3項、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 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即 屬有據。  ㈢職是,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係自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 次年10月28日止,此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 195頁)。又系爭附約1第11條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 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90日為限。系爭附約2 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 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 僅以9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查,原告於112年8 月1日至112年10月28日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至10月之考勤卡正反 面影本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112年10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原告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至113年3月之考勤 卡正反面影本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77至78頁 )。因此,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402,050元(93.5日× 4,300元=402,050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193,500元(45日×4,300元=19 3,500元),即均屬有據。又保險法第34項規定:「保險人 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原告就上開保險金 402,050元部分並請求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6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就上開保險金193,500元部分 並請求自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81頁)之翌日即 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595,550元(402,050元+1 93,500元=595,550元),及其中402,050元自113年2月7日起 ,其餘193,5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24

PCDV-113-保險-14-20250224-1

保險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詹彗妤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 應就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無理由之程序事項,先為認定及判斷 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必要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己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5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 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 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訴訟,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二第597頁)後其價額已超過50萬元,並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 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㈡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之1-1-4項次( 下稱系爭原起訴項次)而請求40萬元本息之保險金給付,嗣 藉由鑑定事項,改主張符合1-1-3項(下稱系爭追加項次)而 追加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元,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項次(如民事 答辯(二)狀第7至10頁《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31頁》、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58頁》),惟原審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審理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依系爭原 起訴項次請求,後變更為依系爭追加項次請求)或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80萬 元,抑或闡明兩造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僅於113年3月29 日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09頁)通知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 費,未通知上訴人,復於數日後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上述審理及處置之過程、結果,均無闡明或諭知(見 原審卷二第623至625頁),是上訴人迄原審判決送達前,均 不知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 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有應改用通常 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之意見,上訴人既未經闡明無從得知訴之變更、追加是否 合法,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 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悉,即難認上訴人已有明知原審 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合 意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始終表示「不同意」系爭 追加項次,衡情已有行使責問權之意,亦難認已有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或視為合意,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同意 訴之追加非等同於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尚屬無據。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原審法院仍依簡易 程序進行本件一審之審理及判決,顯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已明白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並 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6、150頁),故本件顯無 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為 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4

TCDV-113-保險簡上-1-20250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旻融 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林宜田 被 告 李益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 行駛至中正南路與正南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03,0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於法無據。車禍維修只需回復原狀,故估價單所列FAR前圓 浮動碟、BAPHOMET後照鏡組、BAPHOMET平衡端子、透明空氣 濾心外蓋、APEXX煞車拉桿組、KAIFA可調式前煞內管等改裝 品(下稱系爭改裝品)共計24,300元部分應扣除,而兩車擦 撞應無需更換前後輪圈、排氣管總成、側柱及中柱等金屬零 件部分(下稱系爭零件),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2個月,依 法應計算折舊,且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部分 亦應扣除。另依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故被告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街路口處時,欲 右轉至正南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並撞擊該路口 旁之鐵皮圍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 均受損。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21、27頁、本院卷第37-88頁、 調解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並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3-25、29-31頁),是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甲○○所有,係110年12月出廠 ,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200元 (含零件92,200元、工資9,00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3-35 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改裝品部分應予扣除,且系爭機車無 更換系爭零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裝有系爭改裝品,且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又 再往前滑行撞擊系爭事故路口旁之鐵皮圍籬,造成系爭車機 除後車尾外,其餘部位均有破損或刮損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方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5、72-83頁),系爭改裝品既裝載在系爭機車上並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未 就系爭零件無更換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 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 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00元部分,是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59元。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5萬元,而原告亦自承 該筆5萬元保險金係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本院 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既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 付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故甲 ○○自無從再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為232,063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被告 係大學畢業,擔任校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寒暑假無收入 ),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 度269,367元、418,9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 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31、37、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50元(計算式 :1,850+25,000=26,8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25元【計算式:26,850×50%=13,42 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0×0.536=49,419 92,200-49,419=42,78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1×0.536×(2/12)=3,822 42,781-3,822=38,95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08-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魯永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玉琴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又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 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5年已超過15年有效期 ,因此請求不給付。異議人與配偶陳允建並無工作及收入( 以現今之年齡也找不到工作),與母親同住,除兩人自身生 活所必需,尚須承擔扶養負擔1/2(因為小弟魯永延中風無 法工作,現亦住在一起還需人照顧,並無法分擔扶養母親) 。以衛福部所公告113年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2,690元,一年為512,280元,如本件扣押保單全數 清償凱基,已難以維持自身及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聲 明異議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03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向本 院聲請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1日對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以及於113年4月10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全球人壽於11 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全球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 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以113年6月20日函 回復本院執行無結果,並附上台灣人壽聲明異議狀記載「債 務人雖有投保保險,但目前無尚未給付予債務人之任何款項 ,且該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人非他人向第三人 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 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12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 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7年、109年、112年、113年共5次執行僅於109年度執行受償40,562元,其餘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4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110年共2次執行僅於110年度對異議人存款執行受償3,443元,另一次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同卷第15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9-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等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卷第7頁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159萬5,897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陳稱「債務人如遇重大疾病 ,養護皆需龐大費用,這種保險其實是減輕周遭人的負擔」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可知異議人係強調附表 所示保單未來保障,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 給付之情事,應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 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 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最後,異議人主張 「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5年已超過15年有效期,因此請求不 給付」之異議理由,主要爭執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存在,核屬 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由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換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魯永靜 魯永靜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474,573元 2 魯永靜 魯永靜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21,324元

2025-02-21

TPDV-114-執事聲-101-20250221-2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郭炫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取消保單之批註除外條款,依系爭 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障期滿日期 為138年7月31日,保險金給付依住院日數核定,同一次住院之實 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足見自111年1月26日至138 年7月31日止之保險理賠金額尚無法核算,故上訴利益核定為1,6 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21

CTDV-113-保險-15-202502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林于宸即鑫宸茶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王筱婷即葉記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原告經營抹茶湁日手搖飲店(攤位為A99、A100 、A102,下稱原告店面),被告經營葉記浮水虱目魚羹店( 攤位為A101,下稱被告店面),兩間店相鄰;民國113年6月 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做好火災預防、未盡管理之責, 導致被告店面瓦斯漏氣造成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使相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22日 (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之營業損失,又系 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酌原告店面於110年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新 臺幣(下同)506,234元(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每 日人事成本1,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 本343元,則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計 算式:371,228元(16,874元×22日)-人事成本16,740元-租 金成本28,600元-原物料成本7,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店 面有22日不能營業、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營業損失40,000元等 節不爭執,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店面在111至112年 間是連鎖品牌(鮮茶道),而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店面已改 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營業收入之計算不應以110 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為標準,且原告以113年之成本為 減項亦不合理,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淨利為宜。另新 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原告店面(抹茶湁日手搖飲店)與 被告店面(葉記浮水虱目魚羹)相鄰,113年6月21日0時4分 許,因被告疏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使相 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店面因而修繕22日(113 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嗣新安東京公司已理 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商業登記資料、河緯商場攤 位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火災調查資料、火 災證明、新安東京公司114年1月10函文、施工修繕照片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59-16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 389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09頁 ),自堪信為真。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店面毀損 ,而有停止營業修繕22日之必要,造成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店面於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5 06,234元即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扣除每日人事成本1, 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本343元,原 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營業損失明細表、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銷貨單為佐(調字卷第33-51頁) 。然原告店面於111至112年間為連鎖品牌鮮茶道,嗣於113 年間改成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3頁),則原告逕以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 均額推估113年5至8月之銷售額,即有未妥;且原告以110至 112年間5至8月之平均銷售額,扣除113年人事、租金、物料 成本之計算方式,亦有不當。況原告自陳原告店面營業時間 為9:30至21:00(本院卷第156頁),以時薪183元計算, 聘請2名員工,一日之人事成本至少亦需4,209元(183元×11 .5小時×2人,況尚應給付法定倍數之加班費);另依原告提 出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 告店面110年5-6月進貨及費用為(即進項總金額)907,385 元、110年7-8月為425,135元、111年5-6月為463,198元、11 1年7-8月為509,651元、112年5-6月為465,421元、112年7-8 月為329,861元,平均每月進貨及費用為258,388元【(907, 385元+425,135元+463,198元+509,651元+465,421元+329,86 1元)÷12=258,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進貨 及費用約為8,613元,足徵原告所列之成本短少許多,不足 為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始停業,故原告店面113年 5-6月銷售額513,086元(本院卷第134頁)應係指113年5月1 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銷售總額;此段時間原告店 面已是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經營,且是時系爭火災事故尚未 發生,營業額不至於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影響,另5、6月天氣 炎熱,屬手搖飲店之大月(營業高峰),此觀原告陳報之11 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額,其中5-6月、7-8月之營業額差距 不大亦明;故以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 銷售額513,086元,即每日平均銷售額10,061元(513,086元 ÷51日=10,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估原告停止營 業22日期間(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之銷售總額為22 1,342元(10,061元×22日=221,342元),較為妥適。兼衡原 告22日不能營業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 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較屬合理,而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 公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 為「手搖飲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37%(本院卷第113 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應為81,897元 (221,342元×37%=81,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 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40,000元,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897元(計算式:81,897元-40, 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調字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13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EV-113-南簡-178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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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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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足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冠麟於民國85年6月13日以伊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3月18日 加保遠雄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於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 止,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住院天數181日以上者,就超過180日部分,日額保 險金增為5倍。伊於92年間經鑑定罹患○○○○○,至110年間病 情持續惡化,持續有○○、○○及○○等病狀,經醫師及醫療團隊 診斷,安排伊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 養院住院治療。劉冠麟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惟被上訴人以上開住院期間其中11 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共91日(下稱系爭期間)屬靜 養而無住院必要,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9萬2,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間即患有○○○○○,劉冠麟於87 年間為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伊將上訴人病歷資料交由 2位以上具○○科專業之醫師檢視,均認上訴人無長時間住院 之必要,其住院期間病情無變化,藥物亦未變更,並無積極 治療之目的及效果,僅係其個人或家屬難以自行照護而長期 以住院名義居住於療養院,實為療養或靜養,不符合系爭附 約第11條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7款除外 責任之約定,伊無給付系爭期間住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之子劉冠麟於85年6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 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 3月18日加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因非特定○○○○,自110年12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養院住院,共計364日 。劉冠麟依系爭附約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共計3 6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僅給付前273 日(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241萬4,393元(含遲延利息),拒絕給付系爭期間共91 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9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附約、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險契約、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59、63至71、99、 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115頁),首堪 認定。  ㈡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參酌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投 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 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 、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 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 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 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附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自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 開始發生的疾病。」(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在該附約生 效30日即87年4月16日前所發生之疾病,非該約承保範圍。  ⒉次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將塑膠桶盛裝汽油丟置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縱 火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醫院出具93年3月2 2日○○鑑定報告,認其罹患「○○○○○○○○」,諭知不罰,宣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 6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 7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5至9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14、115頁)。亞東醫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出具 之鑑定報告內容提及:「…與劉嘉祥先生(李員大兒子)聯 絡,劉先生表示其母(李員)20多年前就曾突然剃光頭說要 出家,行為就很怪異,也因此離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81 頁)。宏慈療養院病歷及社會工作個案紀錄中記載上訴人約 於69年間離婚,其在92年11月11日至警察局放火前,即曾因 對房東不滿而放火,不慎燙傷自己雙腳,由房東通知上訴人 長子帶其至醫院住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審卷一第291、399、 401頁)。再參諸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日、95年8月2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所罹病名為「○○○○○」, 醫師囑言「長期治療」、「宜長期規則門診」(原審卷一第 109、111頁)。宏慈療養院111年12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及 宏濟醫院○○科診斷性會談摘要所載上訴人病史略以:「72歲 女性,有○○○○症病史。與案夫離婚後約三十歲左右發病,症 狀包括把自己頭髮理光、○○○○、○○、自言自語、把衣服剪破 等怪異行為,之後將子女分送出去,成為遊民6至7年,發病 十幾年之時(57歲,民國96年)才第一次接受治療,當時因 為到警察局放火而被法院判決到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及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治療兩年。出院後曾住過康家、 並到北投醫院及仁濟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之後持續於松山醫 院門診追蹤兩年。病況不穩時多次入住北投醫院、病情惡化 時會因為○○○○而減少飲食、並認為是康家人員不讓自己吃東 西。於民國106年間曾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期間以Olanzapin e 20mg治療,之後因顧慮跌倒風險而減至10mg。之後陸續由 八里療養院轉至桃園療養院及宏濟醫院。於民國107年12月0 4日轉至本院繼續接受治療,入院後,曾把許多衣服丟棄, 自訴是丟不喜歡的衣服,一直想到華江橋下流浪,在家睡不 著覺,無病識感,頭髮油膩,人身清潔須督促。目前偶有殘 餘症狀,無干擾行為,108.12.5由家屬陪同辦理出院。出院 後轉至其他慢性病房居住,因負向症狀持續,無病識感,故 於110.12.15再次至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259頁、卷二第17頁)。綜觀上開病歷記載,佐以上訴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約於30幾歲時發病,在96年首次接受治 療前已發病10餘年等節,堪認其至遲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 因罹患○○○○症(S○○○○○○,原譯名為「○○○○○」)而有多種怪 異行為,影響生活,家人可察知其異狀,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復載明上訴人之子劉嘉祥(即劉冠麟)亦知上訴人於70年至 80年之間即有怪異行為,足認上訴人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具 ○○○○症外表可見之徵象,劉冠麟於87年間投保系爭附約時已 可知上訴人具有該方面疾病,依上說明,此不以確切知悉醫 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  ⒊再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丟置汽油桶,亞東醫院於93年3 月22日鑑定認其罹患○○○○○○○○,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 日、95年8月28日診斷認其罹患○○○○○等節,已如前述,嗣上 訴人因○○疾病就醫治療或安置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宏慈療 養院社會工作個案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401至405頁),可 認其自96年間起持續因○○○○症就醫、住院或復健診療,核與 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間至110年間其○○○○症病況持續惡化, 長期有○○及○○○○等症狀,陸續進出醫院治療及住院等節(見 原審卷第13、16至17頁)相符。綜合上情交互以觀,上訴人 於70年至80年之間所罹患之○○○○症,病症確實持續至在宏慈 療養院住院之系爭期間,亦堪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所罹○○○○症係其於系爭附約訂立及生效前已發 生,且訂約時仍在該項疾病中,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則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該 疾病不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9萬2,000元本息,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時間 地點 診療內容或安置情形 96年至98年 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治療、○○科治療 98年起 康復之家 安置 98年 北投818醫院、仁濟醫院 門診追蹤治療 98年起 松山醫院 門診追蹤2年 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月7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3年6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3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間 良居康家社區、佑生康家 復健治療 北投818醫院 門診追蹤 106年7月20日 八里療養院 門診 106年7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八里療養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 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29日 桃園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2月4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5日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10日 海天醫院 住院治療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8月23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 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住院治療 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2月15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12月15日後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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