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安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宋志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丙○○分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晴」、通訊軟體 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戊○○ 、丙○○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並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晴」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許 起,與甲○○互加好友,邀約甲○○加入「晟益」平台,佯稱可 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 」之人陸續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先 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乙○○另向甲○○面交取款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無證據證明戊○○、丙○○就此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 ,其後: (一)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 並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徐信安 」,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 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戊○○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各1份(下稱本案甲、乙收據 ),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徐信安」已代表「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 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及甲○○,戊○○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 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丙○○知情或參與 ); (二)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 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且出示偽造之 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 ○○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丙○ ○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 文書1份(下稱本案丙收據),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 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丙 ○○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 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知 情或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 頁)。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本案甲、乙、丙收據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第7 4頁背面、第81頁、第85頁背面、第89至13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700 號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少 連偵字卷第27至30、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查:  ⑴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論處。  ⑵至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 39條之4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 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另被告丙○○ 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皆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丙 收據,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丙 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2、至本案甲、乙、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 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假名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9日 13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CAMA CAFE景安店 173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甲收據) 2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14日 18時37分許/上址CAMA CAFE景安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152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乙收據) 3 丙○○ 112年12月13日 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530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丙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4頁背面 2 本案乙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 3 本案甲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 4 本案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背面 5 本案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5頁背面

2025-03-05

PCDM-113-審金訴-4188-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乃綺 被 告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即侯榮裕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侯樹城 侯尚墿即侯聖麒 侯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登和 被 告 侯致聖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四所示;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各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黃麗珈、侯啓宗、侯樹城、 侯凱倫、侯致聖、侯明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第三人即受讓人   ,且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訴訟中之共同原告或共同   被告之一,亦為前開所稱第三人;至移轉之當事人即指讓與   人。而前開於訴訟無影響,乃指原當事人得續行訴訟。查被 告侯瑞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後述2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侯尚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 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侯尚墿、侯承 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然前開第三人(受讓人)經通知 後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原當事人得 續行訴訟,本件自仍得以原當事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附表一、二所示當事人即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割。 二、於實務上,並非分割土地有農舍套繪註記,即一律不准分割 。系爭2筆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既非農業用地,當 然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之限制。盼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3頁)更正後為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二第217頁)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嗣表示撤回此方 案)。若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更正後為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 19頁)即附圖二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原告亦均同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本院卷一第343頁)無意見。 (二)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於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月23 日移轉登記完畢(原證2,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惟因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故被告侯瑞恩仍列為本件當事人。 (三)同意被告侯樹林所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本院卷二第165頁) 所示分割方案;因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獲分配 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所減少,但大致上分配之位置與 現 居住之建物均未受影響;故原告原所主張之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予以捨棄,不再主張。然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 案,    大部分共有人之面積均有增減,自應以鑑價方式互為金錢 找補。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漢昌以: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   二第51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侯啓宗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盼分割後土地與被告侯信宗 分配一起並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同意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   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參)被告侯樹城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肆)被告侯凱倫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伍)被告侯致聖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陸)被告侯樹林以: 一、其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同意面積減 少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標的土地無他人占用情況」與事實不 符。   (柒)被告黃麗珈以:不同意附圖一、二、四所示分割方案。 (捌)被告侯明賜以:系爭補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願減少 分配面積。 (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別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分別共有(前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如前述),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 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11頁)等在卷可證。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 同,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A之1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 45-1號 ,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告侯坤男家族占有供 住家使用 中;編號B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6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第三人占有供住家使用 中;編號C 之1層磚造鐵皮棚架,亦為前開第三人占有供 廚房使用;編號D之1層磚木造建物,為被告黃麗珈占有供 住家使用,但被告黃麗珈稱目前定居高雄偶爾回來;編號 E之1層磚造 建物,僅少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尚非 新穎;編號F之1層磚造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 尚非新穎;編號G之1層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塗師43 號,為被告 侯明賜占有供住家使用,前開建物外觀已老 舊;編號H、I部分均為空地;編號J之約3-4米寬柏油路面 道路,為系爭 土地内私設之道路,可銜接南側之147-3等 地號土地之約6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編號 K則為混凝土造空地;編號L、L1、L2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3-3號,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 告侯明賜占有供住 家使用中;編號M、Ml建物,門牌號碼 為大塗師43-2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被告林素香占有 供住家使用中;編 號N、N1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兩棟 建物,分別為門牌號 碼43-1及43號,外觀尚非新穎,目 前由原告占有供住家使 用中;編號P、P1之1層磚木造建 物,外觀尚非新穎,為原 告占有供堆放雜物、機車、農 機之倉庫;編號Q為混凝土造空地。系爭土地南鄰147-3、 147-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14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14 7及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圍牆,依現況無法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50、150-2、150-3、150-4 、150-5、148-2、148-8、148-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1 3年1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與前開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五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 現況(含鄰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 等情狀,本院因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 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且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 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 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 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 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 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 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 開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 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    ,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 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 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共有人自得訴 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部分除外);且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 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 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 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47-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附表二、147-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2025-03-04

CYDV-112-訴-428-20250304-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濱 抗 告 人 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 吳昆穎 相 對 人 周信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 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 為當事人。又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 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 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經營 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 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 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1 040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合泰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蘇怡賓(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審更正裁定誤載為蘇 怡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相對人所提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雖列「被告合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蘇怡 賓」,且另併列「蘇怡賓」為被告,然合泰工程行為蘇怡賓 獨資經營,應以蘇怡賓為當事人,其亦係以「合泰工程行即 蘇怡賓」之名義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於當事人 欄內改列其名為「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又蘇怡賓既已為 當事人,自無重複臚列「蘇怡賓」為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基乙公司),因職業災害請求抗告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 償費用,然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抗告 人吳昆穎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係相對人未申請 通行證擅自騎乘機車下塢,並試圖超車吳昆穎駕駛之堆高車 而生本事故,對陳文濱、吳昆穎為不起訴處分,陳文濱對相 對人之損害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且相對人主張之職災事故 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與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及原事業單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及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原事業單位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堆高機作業安 全指引、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理賠簡易明細等為證,為勞 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其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非顯無勝 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吳昆穎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損害欠缺過失與因果關係,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相對人此該訴訟顯無勝訴 之望,吳昆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3776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雇主應負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又相對人對吳昆穎等人所 提過失傷害告訴,係因逾越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無 理由,猶待法院調查辯論以為判斷,不能逕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作為相對人勝敗之依據。又抗告人稱相對人起訴罹 於時效,然微論相對人主張於111年9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 其係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 狀收狀章戳),且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屬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事項,亦有待法院調查審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4

KSHV-114-勞抗-1-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詐術、洗錢之詐欺 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乙○○於民 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主管』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 部分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於警詢時: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拿錢,並給客人簽署收據, 客人把錢給我後我就把該筆款項上交暱稱「主管」等語(詳 偵卷第45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 ,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 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 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 交付偽造的收據給被害人(詳本院卷第56頁),附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偵卷第209頁)在卷可佐;是公訴意 旨就被告犯行顯漏論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徐信安之 工作證及「112年11月16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 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甲○○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 承其洗錢之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1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 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 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及「徐信安 」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徐信安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主管」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0張,均與本案無關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5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間起參與暱稱為「主管」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冠股,本院亦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491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前案),該判決並於113 年10月2日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 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9日丁○秀闕113少連偵192字第1139165439號函及其上本 院之收狀章戳可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是同一人指示(詳本院卷第5 6頁),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近、參與 之共犯及犯罪方式相仿,足見被告於二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 屬同一,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金利金融機構徐信安之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1月16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209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徐信安」印文、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徒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 與以實施詐術、洗錢之詐欺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為幌向甲 ○○詐騙,致陷於錯誤,乙○○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7分許, 化名「徐信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甲○○出示 偽造之「徐信安」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再將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甲○○,得款後交給上 手,以隱匿犯罪所得,並足以生損害於「徐信安」及「金利 金融機構」。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四)現場監視影畫面 (五)前案遭查獲之收據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446-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黑莓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尋找「偏門領現金」工作,因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得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山林姥鉧」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 詳,飛機暱稱「冠希」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 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交寄至其他縣市,即可 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低報酬,而「山 林姥鉧」、「冠希」則係向飛機暱稱「老砲」之人包攬此收 取包裹工作。徐榮澤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 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 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 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 包裹1,5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 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 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山林姥鉧」、「冠希 」、「老砲」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 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 擔任領取提款卡再轉交之「取簿手」角色,並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榮澤、「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9日起,先於不詳時間於透過網路張貼不實提供貸款訊息, 陳彥睿瀏覽並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專員」之帳 號向陳彥睿佯稱:如需申辦貸款,需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提供密碼云云,致陳彥睿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潭榮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徐榮澤旋依「山林姥 鉧」指示,於113年9月1日晚上9時25分時許,搭乘宋翼煒( 目前尚無證據足認與徐榮澤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徐榮澤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徐榮澤、「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徐榮澤依「山林 姥鉧」指示,搭乘上開宋翼煒駕駛之小客車,將所收取之上 揭提款卡攜往新北市○○區○○○○號」客貨運站,依指示交寄至 指定縣市,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榮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本案各被害人及證人宋翼煒警詢筆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 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審訴卷第 64頁、第6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宋翼煒於警詢陳述(見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案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 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收 領包裹之信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 至第56頁)、統一交貨便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 畫面(見偵卷第47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9頁、第33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山林姥 鉧」、「冠希」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12 3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 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11年 3月、4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見 審訴卷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應認對詐騙集團慣用手 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尤對詐騙集團徵騙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寄等情節有深刻體會,其因於網路搜尋「偏門領現金」工 作而先與「山林姥鉧」聯繫,嗣又與「冠希」聯繫,獲悉所 謂之「工作」係「山林姥鉧」、「冠希」從「老砲」處包攬 而來,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拿取不詳來源包裹再另交寄至他 處,與時下詐騙集團「取簿手」行為相符,其仍決意加入該 詐欺集團。復參照本案被害人間各不認識,受騙詐術模式相 近,顯係施詐者已預先謀組化之詐術對不特定民眾施詐,加 以與各被害人聯繫者未必單一角色,必為多數人組成,亦足 見此多名詐騙犯罪不法份子組成團伙,其內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 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 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此外,本案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交寄之首揭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 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妨害國家 調查,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 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 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於犯事實「一、㈡」全部 犯行,與「山林姥鉧」、「冠希」、「老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 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 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 犯罪所得本身未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 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各次犯 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於本案獲得犯罪 所得1500元尚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即不得該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早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又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 取簿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車手 」成員提領贓款,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本案員 警於113年9月26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日接受警詢 、偵訊,竟又於同年11月14日加入另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難認被告於本件犯後真切審認自身行 為不當,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 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 取簿手」、「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一致陳稱其報酬為每收取1件 包裹1500元,一開始給我無卡序號讓我提領,後來直接打虛 擬貨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加 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全部犯行獲得報酬為1,500元。據此 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 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 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黑莓卡1張),其內有被告 與「山林姥鉧」、「冠希」討論收取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 業如前述,應認係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至扣案其他物品 ,雖疑似為毒品,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家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虛偽販售夾娃娃機台廣告吸引李家泓瀏覽,循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臉書帳號「程育森」之人聯繫,「程育森」對李家泓佯稱:願意販賣機台6台,但希望李家泓先行支付定金云云,使李家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晚上7時7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郭家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郭家宏,佯稱:願購買其刊登在網路上欲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標,希望賣貨便交易云云,再由佯裝為「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帳號與郭家宏聯繫,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郭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5時13分許 4萬5,012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彥睿 (提告) 113年9月2日警詢(偵3410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貸款廣告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貨便郵寄代碼及寄件單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03卷第127頁至第144頁) 2 李家泓 (提告) 113年9月3日警詢(偵34103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4103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3 郭家宏 (提告) 113年9月2日警詢(偵34103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4103卷第158頁至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彥睿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TPDM-113-審訴-2554-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李麗瓊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鍾桶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附民-68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梅川西路往 山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照明設 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行變換 車道,適李麗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右側沿文心路4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李麗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鎖骨骨 折及肩峰關節脫位、左側第3至9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 傷、左側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第7對腦神經麻痺及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傷害。且李麗瓊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為0.2,無 法矯正且伴有瀰漫性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及神經節細胞複合層 變薄,視神經之損傷為不可逆之狀態,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 之重大難治重傷害。陳信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頁、第71頁、第7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前及2車並行之間隔 ,致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甚明。    ㈢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肩 峰關節脫位、左側第3至9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左 側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第7對腦神經麻痺及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之傷勢,嗣後眼科門診回診檢查,左眼視力為0.2,無 法矯正且伴有瀰漫性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及神經節細胞複合層 變薄,另有雙眼複視之主訴,經評估病人目前最大難治問題 為: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視神經 之損傷為不可逆之狀態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8月13日函在卷可稽(他卷第57頁)。綜合前開各節,足見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受傷後持續接受專業醫療機構診治,仍有 前開情形,堪認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 及後續引發之重傷害,應足以認定,故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發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肇事之人前,主動坦承為肇 事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肇致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與重傷害,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身 心痛苦,往後生活亦大受影響,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又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之落差,故迄今未達成 和解,再考量被告之肇責程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 本案表示之意見;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臨時工,育有1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瓊   113.04.17警詢(發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3.07.22偵訊(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  1.李麗瓊113年3月7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頁至第4頁)及所附:   【告證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第7頁)   【告證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頁)   【告證3】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證物袋)   【告證4】影像擷圖(第13頁至第23頁)  2.李麗瓊113年6月4日偵查告訴理由狀(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所附:   【告證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221號函及所附李麗瓊病歷資料(他卷第57頁) 二、中檢113年度發查字第256號卷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13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1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發查卷第21頁、第23頁)  5.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發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⑴陳信安(發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李麗瓊(發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⑴陳信安(發查卷第35頁)   ⑵李麗瓊(發查卷第3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39頁)  9.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發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VX-5310(發查卷第45頁)   ⑵383-CCR(發查卷第47頁)  11.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發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578號卷  1.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 四、本院卷  1.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信安   113.05.19警詢(發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   113.07.29偵訊(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81-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 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 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王麗雯 (王奕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2025-02-25

PDEV-113-斗簡-443-2025022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陳○○ 陳○○ 共同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與原相對人陳○○、陳○○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陳○○為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祖銓之承受程序人 ,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祖銓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麗、陳采詩、陳婕汝、 陳美華、陳信安,此經本院調閱陳祖銓之除戶謄本、親等關 聯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除原相對人陳美 華、陳信安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事件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本院迄今查無陳祖銓之其他繼 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而陳祖銓之繼承人僅陳美 麗一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陳美麗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證,爰 依職權命陳采詩、陳婕汝為原聲請人陳祖銓之承受程序人, 並續行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家他-38-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46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助字第466號之執行指揮,因其未扣除異議人於警局、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留置之時間,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受刑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 受刑人不服上訴後自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對上開有期徒刑2月 部分之指揮執行未折算其留置期間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一項)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第二項)。刑法第 37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能折抵刑期者僅有裁判確定前之 羈押,如無刑罰可抵,尚能將之用以折抵拘束人身自由的強 制處分。而羈押的期間應如何計算,尤其是偵查中的羈押, 因為拘捕前置原則,往往連結已發生的拘提或逮捕(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而羈押畢竟為法定要 式強制處分,仍應有明確起算日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 項前段因而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於經司法警察逮捕、拘提,必須移送檢察官訊 問,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且檢察官必須自 逮捕、拘提起24小時內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此不僅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要求,更是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 自由的憲法與法官保留的誡命。但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或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間上常已跨越翌日,遑論法院訊 問審查是否羈押亦需相當時間,是經法院裁定羈押,亦即簽 發押票時,距被告拘捕時間,其人身自由可能已逾24小時, 為採有利被告的認定,就可能超出24小時的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立法者以視同羈押1日視之,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項後段另外明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用以作為日後有罪確 定,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至於在本案確定前未受羈押 處分的受刑人,即使於案發時係經逮捕或拘提,惟行為人涉 嫌犯罪者,本即有接受司法調查之義務,且此處人身自由受 拘束原則上不滿24小時,尚屬憲法所容許的合理的人身自由 時間限制,立法者因而未以羈押視之,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亦均無羈押可足類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情 形有別,自不能將其受拘逮捕至獲釋期間的原則上未滿1日 期間,同視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 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的立法形成自由餘地,既符憲法意旨, 本院自應尊重而據以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 不服,上訴後於113年2月1日自行撤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 前已於法務部○○○○○○○○○○○執行,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3月6日橋檢春岡113年執1013字第1139010506號函文囑 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嗣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助字 第466號執行指揮書命應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466號 執行指揮書(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6日橋檢春岡1 13年執1013字第1139010506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主張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扣除於警局、地檢署留 置天數等語,然查,受刑人係因現行犯遭逮捕,並於111年7 月14日1時9分起至同日1時27分止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以夜間不得訊問為由暫停訊問,嗣於 同日10時4分起至12時59分止續行製作警詢筆錄,復於同日2 2時32分許解送至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3 時許命交保1萬元後請回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案號: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16673號)員警偵查報告、檢 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受刑人固有上開因現行犯為警逮捕調查,再移送至橋頭 地檢署復訊經命交保1萬元後請回,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未曾因本案而受羈押,揆 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受逮捕至獲釋期間,自無羈押期間折 抵刑期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既查無被告經羈押或羈押前 經逮捕、拘提等可折抵刑期之事由,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 113年執字第2527號指揮書後接續執行,即自114年11月29日 起算有期徒刑2月期間,且未於前述指揮書中予以折抵刑期 ,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予折抵刑期,認其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5

CTDM-113-聲-1106-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