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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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廖珮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非由原告本人消費,於112年4 月15日被盜刷13筆信用卡交易及其交易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79,385元帳款,扣除可扣回金額46,030元,餘款33,355元之信 用卡債權不存在;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登錄原告信用不良、呆帳之紀錄資 料。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第二項後段聲明乃以第 一項聲明成立為前提,即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信用卡債權不存在,於此前提成立時,進而 請求被告應向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呈報註銷本件信用卡債 權。原告此二項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並非各自獨立,依 其主張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3,35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 為333,355元(計算式:33,355元+30萬元=333,3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39-20250214-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鄭凱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凱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0 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鄭凱榛於①108年10月14日②108年10月14日③108年1 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800,000元②300,000元③100,000 元,借款期限至①138年10月14日②118年10月14日③115年10 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 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673,537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顧客信 用查詢、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個人 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各2件、一般交易明細查 詢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和段 1384 4328.24 100000分之262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十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四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769 臺南市○○區○○○街00號十四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85.92 85.9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 .0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永和段189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2025-02-13

TNDV-113-司拍-377-20250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蘭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45843號受理後,業已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或使用 過信用卡,且本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 完成,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基 於信用卡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 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 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56,358元,及其中140,586元部分 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而告確定。其後日盛銀行於10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108年3月 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連同被告自行繳款及強制執行在內,迄今受償之金額 共計為132,227元。經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 033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期前利息15,772元、98年8月3 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之利息103,505元、本金11,417元後 ,剩餘之債權金額應為「129,169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 00元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嗣日盛銀行於 112年4月1日與被告合併,上開債權由被告繼受,是原告主 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日盛銀行前對 本件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為 被告所承受,並陳稱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然為原告否認 之。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系爭債權餘額之範圍內有確認利益, 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 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 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日盛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內容如上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 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由其受僱人受領之;本院嗣於98年10月2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 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 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原告固陳稱系 爭支付命令可能係在其出國出差期間送達,致其錯過異議期 間等語,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7-129 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期間屆滿前之 98年9月18日即已返國。況原告既無永久遷離該址、廢止該 住所之意思,上開送達即屬合法,不因原告自身之出國行程 而有影響。從而,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以其未申請使用信用卡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 始未發生,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債權之有效成立為被告權利之發生要 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嗣已清償者, 則屬於該權利之消滅事由,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狀況,被告業已 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具體陳述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清償28筆共計132,227元,經 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本院卷第33頁)。惟原 告就上開清償狀況,僅空泛表示其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有 問題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憑證,亦未具體指明 被告之抵充計算有何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除被 告自認已經清償部分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部分已經 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日盛銀行前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本息 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 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後,日盛銀行依序於105年 3月14日、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依其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未滿15年,就利息部分,距系爭 債權餘額之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1日亦未滿5年,消滅時效 均未完成,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 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無理由。 (五)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部分,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起訴前已終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亦僅有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案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債權餘額 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本無爭議,應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使被告真於日後就該部分債權重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屆時原告仍得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清償)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無在無爭議之現在,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不成立、清償、時效之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部無理由,一部欠缺 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7989-202502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邱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具信用卡功能)使用。而被 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7,430元、利息3,514元及延滯息967元。復泛亞銀行於93 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此有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 知、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系統出售前帳務資料附 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2

CHEV-113-彰小-69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建忠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清償債 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 信用卡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 度訴字第2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載,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1,06 7,09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 。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 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 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 額應為1,067,099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240,097元 (計算式:1,067,099元×5%×4年6個月=240,0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24萬元 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6

PCDV-114-聲-24-20250206-2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蕭明菖 被 告 盧美子 盧正輝 盧宥彤 受 告知 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致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盧致翰(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83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郭張五妹前 於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郭 張五妹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對於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繼承 標的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郭張五妹之 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 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節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25至37、43至6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於114年1月3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14261號函覆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 40頁),而被告等人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11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2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2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總面積: 148.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正輝 4分之1 2 盧美子 4分之1 3 盧宥彤 4分之1 4 盧致翰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盧正輝 4分之1 3 盧美子 4分之1 4 盧宥彤 4分之1

2025-02-05

HLDV-113-家繼簡-39-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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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素卿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高聿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上訴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104年9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准時,被上 訴人得以動支上訴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且將申貸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 萬9,780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 揭對上訴人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780元 ,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本金13萬9,780元不爭執,只爭執利息罹於 時效,且上訴人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780元,及自99年11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對於本金13萬9,7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以前情詞置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亦陳述利息 請求逾5年的部分不爭執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又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卷宗第 9頁),則於113年1月31日起訴前之5年內,即自108年1月31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利息,應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其請求權 已因逾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抗辯無力清 償等語,尚無法減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78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4

TPDV-113-簡上-516-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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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45,668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58-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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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78,87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58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金鉉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金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人後具狀表示因尚有積欠高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人,故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而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萬2,021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擔保債權691萬8,021元部分),後於聲請更生時又增列對其配偶賀孝紅296萬5,000元之債務,合計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身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 請人應於該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陳報之事項,聲 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雖於 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表示關於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資料,將待取得資料再予提出,聲請人代 理人再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表補正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但仍未提出編號一所示之資料, 本院再於114年1月2日訊問期日中,當庭諭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應於114年1月16日以前提出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245頁) ,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財產狀況,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 予駁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是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5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與其 配偶賀孝紅(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陳報之更生債權人 )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賀孝紅名下,並於113 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資料 附本院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 ,並未於聲請狀上記載上開情形,直至聲請人聲請更生,並 經本院詢問是否有上開財產變動情形時,始於113年12月17 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前是由賀孝紅所繳納, 所以房屋實質所有權本即屬於賀孝紅,只是之前花費較高, 所以才一直沒有過戶,現因過戶手費用僅需3萬元始辦理過 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乃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 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借款,後該借款已經聲 請人再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而由該 行於112年5月12日將聲請人所借款項加計原有存款匯予第一 銀行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亦有該房地登記資料及 第一銀行函文附卷可參,是可認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即 由聲請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人乃聲請人 ,與賀孝紅並無關,是聲請人所稱房屋貸款實質上係由賀孝 紅所繳納一情,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縱確為屬實 ,亦僅為聲請人與賀孝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無關。況賀孝紅於本院另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42 5號案)中,亦稱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為 擔心聲請人再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語( 參該案卷第168頁),足認賀孝紅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以配偶贈與為事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賀孝紅 名下,仍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此為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 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配偶賀孝紅並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 ,顯為上開規定所明定應予撤銷之行為,因此舉已明顯妨礙 聲請人之債權人以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有害於全 體債權人,相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本院復已於113年12月3日先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於本院開 庭前,自行將系爭房地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僅為如 上之說明(即系爭房地實際應為賀孝紅所有等語),卻未有回 復財產登記之情形,嗣本院於114年1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 聲請代理人雖承認聲請人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確已符合上開 得撤銷之規定,聲請人亦表示願意移轉,而賀孝紅僅表示同 意形式上將該筆財產列入聲請人名下,但其與聲請人無力支 出移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7、248頁)。準此,應認聲 請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至其名下,其所為之行 為,仍有害於全體無擔保之債權人,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條 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此等不當行為,非因消債條例第 20條所規定可於裁定更生後加以撤銷一情,而認無礙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  ㈢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萬8,017元(信用卡債權),並表示其餘債權均為 有擔保之房貸債權,不列入更生債權。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之無 擔保債權額則為24萬3,8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無擔 保債權額為12萬5,977元,星展商業銀行部分無擔保債權額 為89萬4,384元,聲請人之聲請狀另列無擔保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5萬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之債權 總額僅為128萬2,223元。聲請人另認因與債權人謝貴間之債 權並非真實存在,故未列載謝貴為債權人,惟因謝貴之債權 另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可參上開房地登記資 料),故不論該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該部分均屬有擔保之債 權,無法列入更生債權中。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雖增列於 聲請調解時所未列載之債權人即其配偶賀孝紅,並主張兩人 間之債權額為296萬5,000元等情,然賀孝紅既為聲請人之配 偶,聲請人當無遺忘而漏列之理,是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時 即將賀孝紅列為債權人,卻在聲請更生後始增列,已有可疑 。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處,係記載賀孝 紅之債權為一「融資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為與「同事周轉 融資」(參本院卷第18頁),未曾提及兩人之配偶關係,是此 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議。再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賀孝 紅之債權證明,乃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附本院卷第19至第2 2頁),然該等本票上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是否確係簽發予 賀孝文,已難證明,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證明 賀孝紅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並有交付借款,是本院難認賀孝紅 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對聲請人有296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該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關於113年1 月至6月止自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總額為653,033元(67,401+3,865+581,7 67=653,033),平均每月為10萬8,839元。聲請人復未表示於 此之後有何變化,故應以10萬8,8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所得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係以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是若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尚有8萬8,717元(108,839-20,122)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無擔保之債務僅為128萬2,223元,已如上述,是客觀上 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 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非屬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對象,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二、請提出111年7月19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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