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清償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上訴 人 董卉庭 賴沛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董卉庭為購買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 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與被上訴人即其子賴沛煜於111年1月7日,共同 簽發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CH25948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復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後被上訴人董卉庭已於111 年8月12日清償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未返還系爭 本票,反持之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借款既經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業經被上訴人董卉庭清償完畢,惟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伊 對被上訴人董卉庭另一筆12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被上訴人董卉庭尚未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所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 充略以:被上訴人董卉庭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乃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1年1月 18日向伊借用之12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係被 上訴人董卉庭另於111年1月7日向伊借用之120萬元,二者所 擔保之債權不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因清償完畢而塗 銷登記,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完全未據清償,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 1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用以支付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由被上訴人董卉庭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二者所擔保之債權實屬相同,均為系爭借款債權。系 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董卉庭清償完畢,並經上訴人出具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而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董卉庭除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外,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而被上訴人董卉庭僅係清償後一抵押債權,應由其 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0年12月5日,向訴外人黃智煒購買系 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即其子賴沛煜於111年1月7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迨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董卉庭另以系爭土地,分別為黃 智煒及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與120萬元之抵押權,並 均於111年8月12日塗銷設定登記。上訴人則於113年1月16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事實,有 本票、系爭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3及53至8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1年1 月7日向其所借款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擔保被上訴 人董卉庭於111年1月18日向其所借之120萬元,二者所擔保 之債權並非同一,而被上訴人董卉庭僅清償111年1月18日所 借之款項,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擔保系爭借 款,且被上訴人董卉庭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包括被上訴人董卉庭 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 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66頁),則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卉庭間借款、設定抵押權 之先後順序,系爭借款自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上訴人既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原審 卷第57頁),並自陳被上訴人董卉庭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等語 ,尚屬非虛。若非如此,被上訴人董卉庭未清償系爭借款, 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屆至前,上訴人豈可能提供 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董卉庭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而使上訴人尚未受償之系爭借款喪失抵押權之 擔保?  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清償者,乃系爭本票及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勾稽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經過,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卉庭 購買系爭土地因短少部分價金,乃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並與被上訴人賴沛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於辦畢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爭土地為出賣人黃智煒設 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價金債權,並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分別向 黃智煒及上訴人清償價金尾款與系爭借款,並經其等同意而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而債權人為 確保其債權實現,而要求債務人同時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其中票據債務人、抵押權設 定義務人或債務人是否同一,端視其等間約定而異,縱有所 不同,亦不當然即謂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 未與常情相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董卉庭所清償者,乃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於111年1月18日向上訴人所借120萬元款項,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就其等間交付借款之時間 、方式及約定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述前開借款 、簽發本票、設定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應較 為可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11年1月間,除系爭借 款外,另有其他借款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 董卉庭所清償者並非系爭借款,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已清償 系爭借款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被上訴人董卉庭已全 部清償系爭借款,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 持有就系爭本票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7

PTDV-113-簡上-125-20250227-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11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借款不還係屬事實,抗告人追討期間   ,相對人以出國無法處理、向胞妹調度之資金尚未入帳、逃 避不接電話、LINE已讀不回等各種手段拒不還款,另簽署土 地不動產買賣委任書予抗告人,言明土地賣出後會將借款清 償,詎抗告人尋得買家後,相對人卻避而不見;又相對人只 要有清償部分借款,抗告人皆會紀錄並返還部分支、本票, 是抗告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僅針對部分金額而非 就全額借款請求清償,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情事。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倘法院已斟酌 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 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0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 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抗告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名下財產,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7833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系 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為由,於113 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 年度雄 簡字第2366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訴訟及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依前 引規定並斟酌相關情狀,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裁定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 摘,係屬系爭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留待兩造於系爭 訴訟中進行攻防後由法院認定,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額金額50萬元, 及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原裁定考量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事件第 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2 月、2 年6 月年,合計3 年 8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計系爭訴訟審 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並斟酌抗告人在上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延宕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定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7

KSDV-114-簡聲抗-2-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曉薰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胡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13年5月8日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 113年5月22日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3,系爭借款1、2 、3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利率為6%,被告3次借 款皆有於借款當日簽發借據及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否認系爭借款1已清償;系爭借款2是被告擔任樂潔清潔 實業社負責人期間為支付該社招牌、裝潢費用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否認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系爭借款3部分,原告否 認其中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清償,原告提領現金時間在1 13年4月25日尚在簽立借據之前,顯非清償系爭借款3。另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轉帳2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係因原告先 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店面玻璃門換新3萬元,被告於1 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3日各轉帳1萬5,000元至原告一銀 帳戶,係因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之房租,被告 始返還房租代墊款予原告,均無關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而被 告112年前之月薪並非5萬元,而是開發客戶業務達標加上績 效獎金才有5萬元,被告未有任何開發客戶業務行為、績效 未達標,不可能每月薪資達5萬元,原告並未扣減被告薪資 以抵償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曾擔任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協議公司收 入分成3份,1份為公司營收、兩造各領1份作為薪資,被告 薪資每月5萬元,觀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原 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不足5萬元,足認原告應係每月 扣減被告應領薪資抵償債務。另被告多次匯款予原告讓其繳 納公司之房租,及按原告要求於113年5月22日將2萬元轉至 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告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茲就3筆 借款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借款1:被告業已還清,原告於其住處當被告面將借據撕 毀,經被告向其確認是否已將欠款還清,原告亦答是,然因 被告忘記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本票部分忘記請原告歸還, 故此筆借款原告無權請求。  ⒉系爭借款2: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  ⒊系爭借款3:當時原告公司想擴大業務範圍,故由被告去考證 照,借據上所載⒈乙級廢棄物證照2萬5,000元、⒉環境衛生清 潔證照1萬元、⒊重機駕照費1萬5,000元,均係向公司借款去 考照,原告並未表示被告離職要賠償上開考照費用,至借據 上所載⒋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提領現金 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2至174、201頁):  ㈠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叁拾萬 元整,事由如下:1.人工受孕費用壹拾萬元整。2.呂淑玉卡 債代償貳拾萬元整。上述事由皆為屬實,如有欺瞞,將連本 帶利共壹佰零肆萬元,現金全數償還,若違反償還條件,將 依詐欺罪及民事賠償起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 胡紘瑞民國106年1月12日」,另持有發票人胡紘瑞56.7.30 、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面額新 臺幣3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12日、票據號碼No539727之 本票1紙。  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 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 .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 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㈢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1.乙級廢棄物証照-貳萬伍 仟元正.2.環境衛生消毒証照-壹萬元正.3.重機駕照費-壹萬 伍仟元正.4.重機賠償費-伍萬元正 共計:壹拾萬元正 陳胡 念慈113.5.22」,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地址苗栗縣頭份 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22 日、票據號碼No271030之本票1紙。  ㈣原告持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 告本人簽立,被告原名胡紘瑞,後更名陳胡念慈。  ㈤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 4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5月22日匯款2萬元、113年5月30 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6月13日匯款1,500元至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5日現金提領4萬元,於113年1 0月14日匯款7,349元備註榮樂街房租2。  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樂潔清潔實業於105年12月12日匯入4萬元、106年1月10日 匯入4萬元、106年1月25日匯入2萬元、106年2月10日匯入1 萬5,000元、106年3月10日匯入2萬9,000元、106年4月10日 匯入3萬元、106年5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6月12日匯入3 萬元、106年7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8月10日匯入3萬元、 106年9月11日匯入3萬5,000元、106年10月11日匯入3萬元、 106年10月31日匯入4,000元、106年11月10日匯入3萬元、10 6年11月13日匯入5,000元、106年12月12日匯入1萬2,000元 、3萬3,000元、107年1月10日匯入3萬元、107年3月19日匯 入3萬5,000元、3萬5,000元、107年4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 、107年5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6月11日匯入3萬4,0 00元、107年7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8月10日匯入3 萬1,000元、107年8月30日匯入8,000元、107年9月13日匯入 2萬5,000元、107年10月23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0月25 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1月15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 11月26日匯入1萬7,000元、107年12月24日匯入3萬5,000元 、108年1月2日匯入4萬元、108年1月10日匯入3萬4,000元、 108年2月1日匯入2萬5,000元、108年2月25日匯入1萬元、10 8年3月15日匯入1萬元、108年4月15日匯入3萬4,000元、108 年5月30日匯入1萬5,000元、108年6月10日匯入3萬元、108 年7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8年8月12日匯入3萬1,000元 、108年10月9日匯入3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3萬元、108 年11月11日匯入2萬8,000元、108年12月17日匯入2萬9,000 元、109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3月18日匯入2萬 元、109年4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5月19日匯入1萬 元、109年5月27日匯入1萬3,000元、109年6月11日匯入9萬9 ,500元、109年7月10日匯入7萬900元、109年7月23日匯入1 萬元、109年8月10日匯入6萬6,500元、109年9月10日匯入5 萬6,000元、109年10月12日匯入6萬6,533元、109年11月10 日匯入5萬2,583元、109年12月10日匯入4萬8,000元、110年 1月11日匯入4萬9,000元、因的110年2月9日匯入3萬3,800元 、110年3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4月12日匯入2萬2,0 00元、110年5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6月10日匯入2 萬2,000元、110年7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8月10日 匯入3萬2,000元、110年9月10日匯入2萬5,000元、110年11 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12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 11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11年3月10日匯入3萬2,000 元、111年4月11日匯入2萬2,000元、111年5月10日匯入2萬2 ,000元、111年6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萬2,000元、111 年7月11日匯入2萬元、111年8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1 年9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  ㈦樂潔清潔實業社於105年5月3日由原告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105年10月4日遷址至新竹縣○○鎮○○街00號2樓,113 年1月 3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地址變更為苗栗縣○○市○○街00號7 樓,113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地址變更為新竹縣○○ 鎮○○路00號。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1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此筆款項為借 款,惟抗辯此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 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當初是原告要我負責公司一半的支出,我匯錢是因為 原告跟我要,我就依原告要求匯給她,3次匯款都是因為原 告叫我去公司,說公司的費用我要負責一半,叫我把錢拿出 來,所以我才匯款或領現金給她,這些錢不是還錢,是原告 強迫我要分擔公司一半的費用。」(卷第200至201頁),已 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歷次匯款與提領現金,均係依原告 要求所為以分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為清償借款 。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之薪資為5萬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歷次匯款給被告多有金額不足5萬元,故被告積欠 原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否認被告薪資為5萬元, 主張被告之薪資加上績效獎金才可能達到5萬元,原告並未 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卷第183頁),而被告未能 舉證其每月薪資確為5萬元,故上開匯款紀錄不足據以認定 原告確有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之事實,則被告顯然 未能舉證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1之30萬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2部分  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 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 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 ,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 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惟被告亦自承:招牌跟裝潢的 費用是在我擔任負責人時支出的(卷第169至170頁),則依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潔清潔實業社與 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抗 辯被告僅為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為原告所否認(卷 第179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 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 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告本人 簽立,故依上開借據、本票堪認前揭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 潔清潔實業社所支出之裝潢、招牌費用應係由原告所支出, 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方簽立前開借據、本票作為 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 之5萬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借款3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3係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惟自承我 跟公司借款時我已經不是公司負責人,那時的組織也是獨資 ,原告是負責人(卷第170至171頁),則依前揭說明,斯時 樂潔清潔實業社既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與樂潔清潔 實業社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即 係向原告借款,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自承為其 簽發之借據、本票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抗辯其中重機賠償費 5萬元業已清償,且是以2次提款2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000元 ,在樂潔清業實業社一併交給原告(卷第17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卷第171頁),而被告業已自承本件其所提出有 書證證明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歷次匯款、提領現金,均係依 原告要求負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用以清償原告 ,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抗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非 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之10萬元,亦屬有據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當初簽的時候 有講好如果沒有按時還款,利率要用6%計算(卷第170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均約定為6%。而系爭借款債權 均屬金錢債權,且無證據證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738-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賴映潔 原 告 飛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呂英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賴映 潔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以起訴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飛 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白公司)新臺幣(下同) 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 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8月16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第 4項聲明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潔4,773,315元,及自 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113 年10月14日變更先位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賴映潔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再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賴映潔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賴映潔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飛白公司於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因急需資金週 轉,由時任原告飛白公司代表人之原告賴映潔出面向被告借 款,逐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原為月息8%至9%,後於110年9月17 日整合統計為80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7.5%(下稱系 爭800萬元借款),未約定本金清償期限,被告並要求原告 賴映潔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由於被告每次交 付借款時均已預扣1至2個月之利息,故原告飛白公司實際收 受系爭800萬元借款之金額為7,111,000元;又原告飛白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3%( 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與系爭8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亦未約定本金清償期限。原告飛白公司就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部分清償,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本金,並漸次減少 剩餘未還之本金,而原告飛白公司清償金額抵充本金後已超 過債權金額4,773,315元,故系爭8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賴 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賴映潔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系爭借款 不論是款項之匯入、還款及支付利息均係以原告飛白公司帳 戶為之,足認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於原告飛白公司與被告 間。原告飛白公司代表人賴映潔僅知悉民間借款利率高於銀 行利率,不知悉法定利率上限之規範,故原告飛白公司並非 明知而仍為清償,原告飛白公司給付超過被告合法享有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4,773,315元,即為不當得利,原告飛白公司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 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則被告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賴映潔 。被告雖以其與原告賴映潔間之投資款債權主張抵銷,然被 告對原告賴映潔不存在任何債權,被告無從為抵銷抗辯。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如認先位聲明第4項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潔4 ,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原告賴映潔本為多年朋友,並有長期投資合作與借貸 款項往來之經驗,原告賴映潔前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拜託 被告幫忙調借款項,被告給付予原告賴映潔之款項雖係匯入 原告飛白公司之帳戶,惟此乃原告賴映潔指定之收款帳戶, 並非原告飛白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系爭借款債權關 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飛白公司無涉, 原告飛白公司於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被告於借款 予原告系爭800萬元借款時扣除之金額,係因雙方約定逕予 扣除舊有借款積欠之利息,原告賴映潔已與被告約定系爭80 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息7.5%、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 息3%,原告賴映潔於還款時均未表示異議,足徵雙方已就系 爭借款之返還方式達成合意。原告賴映潔熟知法定利息之上 限,被告自行計算原告積欠款項及利息予原告確認時,原告 均未表示反對,自願持續給付被告高額利息,自不容許其嗣 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賴映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被告僅受有3,254,463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得就對 原告賴映潔尚存之885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映潔於110年9月17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收執。  ㈡被告交付借款之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載,金額共8,111, 000元。  ㈢原告付息、還款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 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飛白公司既主張其為本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飛白公司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原告主張就系爭本 票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 存在於何人之間?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完全清償 ?原告賴映潔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為強制執行及所為執行程序撤銷之主張是否有據?⒊原告 飛白公司或賴映潔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⒋ 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⒈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之間: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 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 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均係由原告賴映潔出面向被告借 款,及借款款項匯入至原告飛白公司帳戶之事實,參酌原告 賴映潔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代理 係採顯名主義,則在原告未明確表明係代原告飛白公司借款 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 告之間。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飛白公司與被 告間,惟借款人指定特定帳戶,由貸與人將出借之款項匯入 ,事所常有。而由其他帳戶匯款至貸與人之帳戶,以為借款 之清償,亦能生清償之效力,尚不得據此推認出入款項之帳 戶所有人即為借款人。縱如原告所述,原告賴映潔係因原告 飛白公司有週轉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然此僅為原告賴映潔與 被告聯繫借款之背景事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賴 映潔有代理原告飛白公司借款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因賴 映潔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原告飛白公司帳戶,或原告賴映潔 藉由原告飛白公司帳戶清償被告款項,遽認被告與原告飛白 公司間有借貸關係。  ⒉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 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 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 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 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 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賴映潔與被 告約定系爭8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7.5%(即年息90%)、系 爭1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3%(即年息36%),已逾民法第20 5條修正後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倘不能證明原告賴映潔 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者, 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就原告賴映潔還款金額,自應先抵 充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  ⑵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交付借款之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 原告還款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而原告賴映潔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陸續 清償款項共計13,517,900元,兩造間並無約定清償抵充順序 ,依上開規定,原告賴映潔每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以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再就抵充利息剩餘之金額抵充原本。兩造依 前述方式計算抵充結果各如本院卷第17、229頁所示,兩造 就抵充情形及本金餘額雖有不同主張,惟均認原告賴映潔於 112年1月13日時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800萬元借款既經原告賴映潔全部清償,原告賴映潔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賴映潔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既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賴映潔聲 請強制執行,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⒊原告飛白公司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賴映潔得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僅 賴映潔提供飛白公司帳戶以供出入,則對於無給付義務而支 付逾年息百分之16利息,得向貸與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 ,為原告賴映潔而非原告飛白公司。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 。   ⑵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約定之利息已逾民法 第205條利息最高限制,超過部分無效。原告賴映潔超過法 定利率所繳之利息,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被告雖主張原告賴映潔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惟查,依被告所提事證,固足認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多年來 有借貸往來關係,且有情感糾葛,然尚無從證明賴映潔於以 月息7.5分給付利息之際,明知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卻仍為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賴映潔為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則所辯原告賴映潔不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賴映潔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清償,經抵充後,原告主張 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773,315元(起訴狀附表4加計附表3 自112年2月起所繳款項),被告則主張如其答辯狀附表一所 載3,254,463元始為抵充後超出之金額。經查,被告是以800 萬元為借款金額以為計算,然該次借款,業經被告預扣利息 而僅交付7,111,000元,則抵充方式應以原告實際收受之借 款金額為準,以起訴狀附表4之計算較為正確。依該表,原 告賴映潔於112年1月即已清償超過4,353,315元,加計自112 年2月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交付之3萬元利息,原告賴映 潔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773,315元之不當得利及其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得向原告賴映潔主張抵銷之款項,至少有485萬元:   ⑴被告於99年9月27日給付原告賴映潔52萬元(見卷宗第233頁 ),原告賴映潔用以投資達興、杰力、穩晟股票(見卷宗第 117頁),出售股票後,原告賴映潔並未返還被告該52萬元 股款,亦未分配股票之獲利。原告賴映潔並稱穩晟公司之股 票,被告有出資85萬元(參卷宗第184頁原告賴映潔於偵查 案件之答辯)。依卷宗第119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固 有「缺子彈了,先賣穩晟」之留言,惟除此之外,並無被告 指示原告賴映潔不分配出售穩晟股票之獲利,而全數投入抽 籤抽中之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之證明。原告賴映潔 出售達興、杰力、穩晟股票,應分配給被告之獲利,因未據 原告賴映潔提出計算,無從確認被告應獲分配之款項,惟被 告於此部分,至少可依原告賴映潔於偵查答辯狀主張被告有 出資穩晟之85萬元,以為抵銷。  ⑵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匯200萬元給原告賴映潔(見卷宗第235 頁),主張是購買飛白公司股份之款項,原告賴映潔則稱此 款為被告所贈與,用以完成飛白公司之增資(參卷宗第183 頁)。原告賴映潔坦認此200萬元之款項與飛白公司之股款 有關,惟主張是被告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賴 映潔負舉證責任。原告賴映潔就此並未為舉證,則被告以原 告賴映潔應返還之200萬債權作為抵銷,應屬可採。  ⑶被告主張於109年9月間給付原告賴映潔1,212,000元,作為台 南市永康區綠海都心預售屋之之投資款,出售後獲利可分配 80萬元等情,原告賴映潔並不否認收受該款,惟以存證信函 回復係被告單純贈與款項(見卷宗第87頁),或於偵查中提 出書狀,辯稱該預售屋經被告多次指示出售,款項投入股票 抽籤遭詐騙(見卷宗第184頁)云云。原告賴映潔就收受1,2 12,000元是受被告之贈與、經被告指示出售,款項用以投入 抽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而原 告賴映潔就出售房屋後純獲160萬元利潤,亦未為反對陳述 ,對於被告抱怨「連台南宅的本也沒了」,亦僅回覆「寶貝 (指被告),貓兒(指原告賴映潔)會再慢慢賺回來的」( 見卷宗第155頁),並未指稱被告亦為詐欺之被害人,應一 同承受損失。足認被告所稱投資台南預售屋應收回本金120 萬元、獲利80萬元,可用以抵銷等語,堪可信實。  ⑷前述3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達485萬元,已足抵銷原告 賴映潔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其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月22日起,計至被告為抵銷 抗辯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113年7月2日止,利息數額為27,46 3元)。被告主張其餘抵銷債權(穩晟等股票之獲利、102年 10月14日之借款200萬元、111年9月7日至9月16日之借款4,1 07,000元及其清償情形等)即無庸再於本件論述。原告賴映 潔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被告以前述債權抵 銷,所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其利息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映潔就系爭本票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自得以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 告賴映潔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賴 映潔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賴映 潔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110年9月17日 未記載 800萬元 賴映潔 WG0000000

2025-02-27

SCDV-113-重訴-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6號 原 告 劉曉睎 被 告 劉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 被告屢經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上旬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借款之意 欲,並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清償。被告衡量3至5年後有 勞保一次給付金、保險投資紅利等收入能1次償還借款,倘 藉此機會清償保單貸款,得節省利息,遂同意向原告借款55 萬元。兩造因此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系爭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原告 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萬元。系爭借款 屬定有3年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 。詎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前之113年8月1日要求被告期前清償 ,違反民法第316條賦予被告之期限利益,被告拒絕期前清 償,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被告雖 不爭執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惟辯稱原告預扣1萬元之利息,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答辯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自貸與之55萬元中預 扣利息1萬元而實際交付借款54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 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應以54萬元為準。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然被告以前 詞否認,辯稱原告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被告清償,系 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等語,復為原告否認。查 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記載「此筆借貸款雙方同 意以年度起迄日為準,如貸與人提前要求還款,須給予借 款人一個月期籌措還款金額」等語,固無原告所主張清償 期為113年9月12日之記載,惟原告於113年8月1日要求被 告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8月 1至2日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上開截圖顯示原告於11 3年8月1日傳送系爭借款借據之照片後,再傳送「照借據 合約於還款日期提前一個月告知,再請於113年9月12日伍 拾伍萬元還清……」等訊息予被告,可認原告已依兩造所簽 系爭借款借據之約定,於要求113年9月12日還款日期之前 1個月告知被告。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讀取原告上開訊息 後傳送訊息指稱原告於112年9月借款當時保證3至5年間不 會要這筆借款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被告就兩造於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另有約定系爭 借款之借款期限為3至5年之事實,更舉反證證明。被告所 舉證人即兩造姪子江志偉於本院證稱:我在112年9月11日 與被告見面,被告提到原告要借被告一筆錢,被告說三到 五年後她的保險金下來有一筆金額可以償還;我沒有聽原 告說過這筆借款的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偉斯於同日 證稱:我沒有聽原告說過這筆借款;被告在借錢之前有問 過我要不要借;被告告訴我說她姊姊(按指原告)有一筆 錢三到五年不會用到可以借給被告;被告有提到這筆借款 三到五年要還,這部分我沒有聽原告講過或問過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係聽聞被告單方 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如何洽定系爭借款,且無法證明 兩造另有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之借款期限約定,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云云,自難採信。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4 萬元而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666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盧品宏 相 對 人 張少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盧品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 裁定准許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周轉不靈而向地下借貸公司借款, 並簽立本票2紙予該地下借貸公司,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 後,得知當時所簽立予上開地下借貸公司之本票2紙,其中 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已被該地下借貸公司私下賣出,伊已於 113年12月23日21時15分許向北斗派出所報案,爰提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 無不當。抗告意旨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僅辯稱 抗告人係因生意周轉不靈,而向地下借貸公司借款並簽立系 爭本票,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本票已被該地下借 貸公司私下賣出,伊已向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均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4-抗-1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請託相對人 擔保抗告人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僅作為 保證用途,且抗告人亦已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相對人迄今 並無因幫抗告人擔保而產生任何實質損失,相對人亦未交付 900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主張債權,且 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 任。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用途、相對人並無任 何損失、亦未交付900萬元予抗告人等節,核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5

CTDV-114-抗-1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羅永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字號為民國6 4年11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字號64年11 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 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9年11 月15日,是其所擔保借款債權應至94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 ,被告於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看不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目 前所欠金額,但依謄本所示曾於67年間拍賣,不確定是否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4年11月16日起至79年11月15 日,已如前述。民法上雖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故解釋上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然依常情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應與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 期相當,或略長於清償日期,始可確保權利人之債權受償 。是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限,為79年11月 15日。 (三)被告未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 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時效並未中斷。則依上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為9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 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281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正濤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貴志 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楊貴志、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貴志、楊 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以下 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3,00 0元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0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 期清償應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並因而簽立借款清 償約定書,原告即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償約定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約定之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期清償應 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及自還款 日期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兩造原先約定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54.7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 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一 同簽名於「借用人」欄位,此有借款清償約定書足查(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表明就系爭借款均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即應平均 分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1

TYDV-113-訴-1073-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文華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並於113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3 年11月28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呂文華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借據未載借款清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1 月28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 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僑勇 747 0 0 74.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21 中正路232巷101弄6號 僑勇段747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6.08、二層49.58、騎樓14.76,總面積100.42 全部

2025-02-21

PTDV-114-司拍-31-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