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熊曉莉
相 對 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林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抗告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
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抗告人為林民順之配偶,自得依
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惟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相對人即林民順與前妻
所育之子女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下合稱為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有諸多爭執,林民順曾於生前
承諾其過世後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在○○市○○區○○路房地(下
稱○○路房地),況相對人均於林民順生前已受分配其他不動
產,抗告人自得持續居住大豐路房地,惟相對人竟誆稱大豐
路房地為其購買,而本案各審級法院之書記官指示律師配合
偽造文書並竄改筆錄,法官枉法裁判,抗告人因此已提出再
審。再審程序法官徵收裁判費係以判決書所載遺產按各繼承
人平均負擔,另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判決時曾見相對人共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
為何。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家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抗告人)負擔」,然家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有諸多違
法,故訴訟費用應每人負擔十分之二。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抗告人仍在爭執中,抗告人實不明白裁
判費金額264,585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
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家訴字第27號)為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46號(下稱家上易字第46號)為判決,經兩造不服,
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
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廢棄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並發回更
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為判決,抗
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
8號(下稱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家他字第8號卷第4至30頁、第
34至39頁)。是兩造間分割遺產等案件既已確定,依前揭規
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兩造繳納,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
徵收裁判費者,亦同,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
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
類推適用。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第三人林民順之遺產,伊為林民順之配偶,相
對人則為林民順之子女,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
64條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編號1存款由抗告人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30,681元後,
其餘金額及附表編號2、3不動產部分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
兩造(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3至6頁、第17頁,其中附表一編
號2、3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分割後所受之利益,即為1,02
1,210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額630,681元+〔(存款1,26
1,361元-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土地現值1,039,464元+
房屋課稅現值282,500元〕÷5=1,021,210元,本裁定計算式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560元(
計算式:11,197元÷20=560元),餘8,957元(計算式:11,1
97元-560元×4=8,957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號程序中追加並
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見家上易字第46號卷一
第237至239頁)。然抗告人於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復
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並主張分割方法為抗告
人先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分之1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5分之1(見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99至100、230至2
3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判決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據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其主張分割所受之利益,
即為11,563,857元【計算式:19,273,095元×1/2+(19,273,
095元 ×1/2)×1/5=11,56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
,724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
0分之1即8,536元,餘136,580元(計算式:170,724元-8,53
6元×4=136,580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㈤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台上字第2343號程
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
號程序中主張之遺產總額計算,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程序
中主張分割後所受利益之數額,即為9,914,699元【計算式
:16,524,498元 ×1/2+(16,524,498元×1/2)×1/5=9,914,6
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至於台上字第2948
號程序,則屬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免徵裁判費。是以,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148,
812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及更正裁定所示,相對
人各負擔20分之1即7,441元,餘119,048元(計算式:148,8
12元-7,741元×4=119,048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㈥基此,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為264,585元(計算
式:8,957元+136,580元+119,048元=264,585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85元,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2,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另
抗告人復主張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有諸多不法云云,然
此部分核屬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得否再為救濟之爭執,
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 3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95年至103年間匯入利息 1,895,213元 3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每年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 487,711元 4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5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54,646元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10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12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退休金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 4,643,390元 13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匯入退撫金(自95年至103年止) 1,627,092元 14 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順所支出 2,600,000元 15 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16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 700,000元 17 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 435,000元 總計:16,52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元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元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元 7 借款返還債權(林麗菲購屋款) 2,600,000元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林楊凱提領款項 435,000元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95年至103年止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元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元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元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元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元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元 18 公保給付 340,000元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元 總計:19,273,095元
TYDV-113-家聲抗-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