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朱文溥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所簽之本票,然本票及其所有合約皆由相對人聲稱之電話行
銷廠商以詐騙手法從聲請人手中騙取,其廠商以貸款利率試
算為由騙取聲請人個資並於貸款申請書與多份文件上偽造聲
請人簽名與印鑑並交由相對人強行貸款給聲請人,惟事發至
今從無交付所稱新臺幣(下同)28萬元,聲請人遂於112年8至
12月多次親自、電話聯絡相對人洽談此事,皆無音訊。嗣於
113年7月31日由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參予協調之會議上
,相對人之法務人員坦承收受所聲稱之經銷商偽造聲請人之
簽名與印鑑文件,並要求聲請人返還聲稱已代償車貸73,192
元,然相對人至今並無交付被告已代償之73,192元代償單據
,且此案涉及多項刑、民事責任歸屬,若強制執行恐失司法
公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
291,039元(詳見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裁定),為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8,2
08元(計算式:291,039元×4×5%=58,2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取其概數59,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9,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4-北簡聲-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