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羅穩成
被 告 王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原告在新竹市○○
路0000巷00號住處前,見被告在25號房子前道路上搬石磚堆
置障礙物,其即上前制止,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被告即對
原告辱稱「你不敢報警就不是男人」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不敢報警就不是男
人」這句話,但其遭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已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其是因為與原
告間有停車糾紛,其一再拜託原告改善、屢勸原告他都不聽
,又受到原告刺激,才會脫口而出上開話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稱「你不敢報警就不是
男人」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而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時,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其放置石磚並非阻止原告的汽車通行,其是怕對方的
車子用到其機車,原告看到後就從家裡出來對其大聲咆哮,
又用報警來嚇唬其,把其激怒了,其才向原告說:「明明是
你停兩部車,又用花圃把地圍起來,造成大家不便,還恐嚇
我要報警,我在這邊等你叫警察來,你沒有的話你就不是男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調取原告之報案資料可參,堪認案發時兩造確實因放
置石磚之事起爭執。
㈣然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包括被告之行為需具備不法性
、違法性,已如前述。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
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
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
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
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
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
件被告當時既係因不滿原告揚言報警處理雙方紛爭,受原告
刺激後始以上開話語「你不敢報警就不是男人」等語出言質
問、嗆聲,依當時情境,縱被告用詞遣字或有尖酸刻薄、一
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依原告所
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意,原告
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除
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加外,更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42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