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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許哲翔 被 告 林献修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10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3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被 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被 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原告工廠前因停車糾紛, 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上唇鈍傷、左臉頰浮腫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0元 ,且被告對其無緣無故毆打原告,未曾道歉也不曾表示任何 悔意,對於原告造成二次傷害,且擔心隨時遭到被告再次毆 打,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停車擋在被告門口且向被告咆哮 始發生衝突。本件係因原告惹事而生,兩造都有精神損傷, 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醫療費530元及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 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8、32至 48、93至94、129至132頁、第142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113易609號卷》第130頁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3至14 頁)。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 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至仁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 (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0元乙節,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 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係始於鄰居間停車糾 紛,被告以徒手揮打原告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危害程度。再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公司 之業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螺 絲工廠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復佐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送達證書詳審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3元(醫療費用50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5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5

PCDV-113-訴-3600-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逸 許敬謙 許庭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08、3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9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與李勇興素不認識,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因 停車問題引發爭執,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竟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以身體阻擋李勇興離去,以上開方式妨害李 勇興之行動自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易字第499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興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3 號卷〈下稱偵31183卷〉第9至10、145至147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告訴人當場攝錄之影像暨該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72-1至72-18 頁),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駿逸前有公共危險前 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許敬謙、許庭瑄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3人因 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共同以身體阻 擋告訴人,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係因偶發 之停車糾紛,一時情急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嗣被告 3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一次機會等語(見本 院113年審易字第285號卷第78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暨被告許駿逸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許 敬謙自陳碩士畢業、甫畢業尚在求職中;被告許庭瑄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簡-580-202502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陳韋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辰 原 告 吳璟宜 被 告 林慧源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間,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言論、被告乙 ○○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使伊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另遭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貶損伊等之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伊等沒有對原告侵權,也沒有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侵害 其等之名譽;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及被告 乙○○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侵害其等意思自由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案發時即112年7月28日20時27 分25秒至同日20時27分2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有一 名背對鏡頭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 乙○○)將椅子舉起後,隨即向前放下,並無攻擊舉動,有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頁)。 由前開勘驗畫面可悉,被告乙○○僅短暫於1秒鐘時間彎腰低 低地舉起放在地上椅子,隨即往前放下,並無任何揮舞攻擊 或持以作勢恫嚇在場之人之舉動,在場之人亦無退步或避走 之舉動,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原告所稱足以使人新生畏怖之 恐嚇危害安全舉動。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 、7179、8561號案件卷宗,本件兩造衝突起因為原告甲○○友 人將汽車停放被告家出入口前,雙方因而為停車事宜有口角 ,衡諸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均係在 有情緒情況下下以較大聲量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在停放車 輛於被告家前應互相照會通知,否則日後也要把車輛停放在 原告家前等情緒性,並要求原告溝通過程不要錄音,否則要 提告等用語,本院審酌前開用語雖可能因音量或表達方式令 聽聞之原告心生不悅,但誠難認被告之言論已達具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加諸原告之 程度,亦不足已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恐嚇其等並請求損害賠償,難 認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公然對其等辱罵「GGYY」部分,固有提出 有錄到發生過程卻無錄到聲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A檔 案)、有錄到聲音卻未錄到發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下稱B檔案),並提供將B檔案聲音檔與A檔案畫面剪輯後 合併之影片檔案(下稱C檔案)(本院卷末證物袋),因前 開合併影像、音源之C檔案為原告剪輯後製作,是否真實無 從擔保,故本院無從確認「GGYY」是否為被告丙○○所說。況 縱被告丙○○有稱:「GGYY」等語,然依前揭之旨,考量當時 兩造係為停車糾紛有所爭執,被告丙○○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話語來表達一時情緒或不滿,仍難認被告丙○○之言詞有 貶抑原告之名譽之意,且客觀上亦難認「GGYY」已達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附表編號13 所示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乙○○既未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12、14所示言詞亦不屬恐嚇言論,未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 另無法證明被告丙○○以向原告表示GGYY等之方式侵害原告名 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被告丙○○:不然要不要來灣家(吵架)啦。 2 被告乙○○:要怎樣都沒關係。 3 被告丙○○:(大聲咆哮)。 4 被告丙○○:講這個話不是人話。 5 被告乙○○:讓你的車不能進出,看你還要說什麼。 6 被告乙○○:讓你們的車子沒辦法進出! 7 被告乙○○:不照會的哦。 8 被告乙○○:(大聲咆哮)拎北要開車檔在你家門口。 9 被告乙○○:(大聲咆哮)不要讓人出入了。 10 被告丙○○:(大聲咆哮)你不要出入了。 11 被告乙○○:給我錄音,我告你。 12 被告乙○○:你來告我。 13 被告丙○○:在那邊GGYY。 14 被告乙○○:(大聲咆哮)我叫你不要給我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BVT」更正為「 BVF」;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更正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至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Al 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 黃偉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為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3號   被   告 陳泰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誠品生活 480商場(下稱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時,見黃偉丞將其所 有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下稱手套)1副,置放在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偉丞上開手套, 並丟棄在該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嗣黃偉 丞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開商場地下 2樓停車場內查獲黃偉丞遭竊之手套(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與告訴 人黃偉丞有停車糾紛,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將手套放 在機車上,出於惡作劇心態,始取走告訴人手套並放置在誠 品生活480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云云。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手套,且經警於同年4 月6日12時5分許,在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尋獲一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供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將 手套放在其所有機車上,告訴人就手套仍有支配管領關係, 僅因置放地點非告訴人可得隨時監看,而較為鬆弛,被告逕 行取走手套,破壞告訴人之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建立持 有支配,且將手套放置於告訴人難以發現之處等情形,核屬 「竊取」無訛,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取走告訴 人手套,顯見被告係僭行告訴人對手套之所有權權能,擅以 所有人自居,將之任意處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手套1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TCDM-113-中簡-3050-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羅穩成 被 告 王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原告在新竹市○○ 路0000巷00號住處前,見被告在25號房子前道路上搬石磚堆 置障礙物,其即上前制止,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被告即對 原告辱稱「你不敢報警就不是男人」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不敢報警就不是男 人」這句話,但其遭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已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其是因為與原 告間有停車糾紛,其一再拜託原告改善、屢勸原告他都不聽 ,又受到原告刺激,才會脫口而出上開話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稱「你不敢報警就不是 男人」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而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時,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其放置石磚並非阻止原告的汽車通行,其是怕對方的 車子用到其機車,原告看到後就從家裡出來對其大聲咆哮, 又用報警來嚇唬其,把其激怒了,其才向原告說:「明明是 你停兩部車,又用花圃把地圍起來,造成大家不便,還恐嚇 我要報警,我在這邊等你叫警察來,你沒有的話你就不是男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調取原告之報案資料可參,堪認案發時兩造確實因放 置石磚之事起爭執。  ㈣然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包括被告之行為需具備不法性 、違法性,已如前述。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 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 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 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 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 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 件被告當時既係因不滿原告揚言報警處理雙方紛爭,受原告 刺激後始以上開話語「你不敢報警就不是男人」等語出言質 問、嗆聲,依當時情境,縱被告用詞遣字或有尖酸刻薄、一 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依原告所 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意,原告 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除 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加外,更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4

SCDV-113-竹簡-425-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修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修明與趙寅善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馬修明因不滿趙寅 善辱罵其母親,且懷疑趙寅善破壞其機車,遂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趙寅善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馬修明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而共見共聞之 趙寅善上開住處門前,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 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趙寅善,足以貶損趙寅善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寅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馬修明(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告訴人趙寅善(以下稱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初講話講很快,沒有經過大腦就講出來,我認為我是在教育 告訴人,我不承認我說這些話是犯罪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19至21、47至49頁),復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錄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 照片、原審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 37頁、原審卷第25、32至3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 罵告訴人(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 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臺語)等語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 出於「公然」;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 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 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 ,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 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 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 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 在告訴人之住處前,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之住處前為道路,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照片可參,該處係屬隨時有不 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㈢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⒈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之前說我家 前方馬路要停他的車,要我們把機車及個人物品移走,還有 對我母親辱罵三字經,常常經過我家時對我家錄影,甚至把 我的機車推倒,我才要去找他,問他什麼意思等語(偵查卷 第17頁),然告訴人否認被告所述上開情事,並於偵查中證 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這家有什麼問題,之前我們很窮,被 告家境很好,不知道他當天為何要來找我,在一年多前有過 停車糾紛,他一直說我找他家麻煩,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講什 麼等語(偵查卷第48、49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單 方面因為停車、不滿告訴人辱罵其母親及破壞其機車等問題 ,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本案係被告主動至告訴人之住 處理論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  ⒉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手機錄影錄音譯文,該譯文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2頁),依該譯文所示,被告 辱罵告訴人「我咧幹你娘咧」,告訴人回稱:「你罵我」, 被告稱:「我的口頭禪」,之後又再一次辱罵告訴人「幹你 娘」。以上情觀之,告訴人已明確告知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 ,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 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 且依如附表所載之譯文所示,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 通,僅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 2樓陽台之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 之糾紛,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母、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告訴人:你到底有什麼問題。 被告:你有問題,他媽的,你下來講啊。 被告:你為什麼老是找我家麻煩。 告訴人:我找你家什麼麻煩? 被告:你為什麼把我車子推倒?為什麼把我的路障移開。 ...... 被告:你幹你娘,你罵我母親幹什麼? 被告:我咧幹你娘咧。 告訴人:你罵我。 被告:我的口頭禪。 被告:人家都說你是畜生。 告訴人:你罵我畜生。 被告:我說人家都罵你畜生。 被告:幹你娘。 被告:人家都說你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上易-76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炎山與廖盈盈素不相識,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 ,陳炎山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停車場內,徒手毆 打廖盈盈,致廖盈盈因而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盈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炎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廖   盈盈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假的,我沒有打告訴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 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廖盈盈發生口角爭執,爾後就 揮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廖盈盈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並 有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 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2頁、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廖盈盈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湖口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08時許,地點 在湖口達生市場(新竹縣○○鄉○○路00號)。我當時在停車場旁 停等停車位,當時客滿,所以我在路邊等,我排第一個,因 為等了將近30分鐘,所以我低頭在整理我的包包,我抬頭的 時候,看見管理員剛把寫著客滿的路障移走,這時我左邊就 有1台汽車插隊插進來進去停車場,我請管理員告知對方插 隊了,管理員說他不想說也不敢說,叫我進去自己說,於是 我進去停車場内,我等對方下車,我們雙方下車後,我跟對 方講『先生,你插隊了!』,對方就一直回覆我『你知道我是 誰嗎?』,我回覆對方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但是你不能插 隊。』對方就開始對我咆嘯,並對我吐口水及辱罵三字經, 我與對方爭執過程中,對方就用力地打我的右手腕,我跟對 方說『你打我那我要報警』,對方就回覆我『你報啊,你知道 我是誰嗎?』。隨後就自己自顧往前走掉,我追上去要對方 不要離開,追到達生路口時,對方又用力地打我的雙手,我 手上握的零錢都掉地上。我一直跟對方說『先生,你不要走 我要叫警察』。他回頭怒瞪著我又打我1次。隨後又咆嘯說『 我沒空跟你們耗,我要去買菜。』隨後就加速徒步逕行離去 。」;於113年5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忘記 被告當時打我是左邊還是右邊,就是我驗傷的那邊。被告當 時用力拍打我的手臂,被告兩手都有拍,但肩膀拉傷部分應 該就是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右肩。被告當時手上拿著鑰匙,所 以我手上才有外傷。」等情綦詳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3 0頁)。 三、復經證人黃永群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113年12月2 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0月間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擔任警員,工作內容一般就是巡邏、 值班。當時收到報案去案發現場看的時候,只剩報案人在那 裡,她說因為停車的問題,跟對方有發生爭執,然後說她的 手部有被對方打傷,有把對方停在那邊的車子車號給我看, 後續我問報案人要不要提告,報案人就跟我一起回來派出所 ,後來她就說如果對方道歉,她就不考慮要提告,我就依據 車牌的照片去找陳先生的電話,並詢問他剛剛發生何事,我 記得陳先生是說他跟報案人有因為停車的問題發生爭執,我 問他有無打報案人,他說沒有,但他可能有手去揮到她。到 現場的時候,記得告訴人是手部有一些像是擦挫傷的紅腫情 況,但我忘記是哪隻手了。手部是大概是手臂、手掌這邊。 」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四、另據證人劉美華係被告之同居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21日當天,有跟在庭被告陳炎山 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達生停車場,是陳炎山開車載 我。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盈盈發生爭執,是廖盈盈一直追著 我們、罵我們,一直指著陳炎山罵說『你為什麼要插隊』,她 說『你無恥、你不要臉、你憑什麼插隊』。……因為廖盈盈用手 一直指著陳炎山的鼻孔,然後陳炎山就是把廖盈盈的手揮走 而已。有看到陳炎山出手要把廖盈盈的手撥走。」等情(見 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五、基前,告訴人廖盈盈於偵查時,就與被告陳炎山爭執起因, 而後受傷等情,核與證人黃永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內 容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皆有稱被告有以手或揮或撥走一節 ,亦與被告所自承有揮了告訴人一下,又證人黃永群在現場 亦有看見告訴人手臂擦挫傷的紅腫情況,雖告訴人陳稱忘記 被告當時打左邊還是右邊,而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兩手手臂 ,肩膀拉傷部分亦即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另被告當時手 上拿著鑰匙,致告訴人手上有外傷,此與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所示相合,是認證人黃永群證詞可採,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 之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指證被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等 節,應非虛捏。另證人劉美華雖證言: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 盈盈發生爭執云云,然其既為被告之同居人,所為證述難免 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 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偵卷第11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 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述亦能吻合,益證告訴 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就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 告具有傷害犯意而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等情,應屬可信。 六、被告復以告訴人傷勢並非真正置辯,然告訴人廖盈盈所指訴 與證人之證述情節要非虛構,業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有 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告訴人應無刻意無端設詞攀誣被告, 致己身涉犯誣告罪責,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 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停車糾紛,即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3-易-91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曹家先前有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4 分許、同年10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 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辱罵:「幹你娘」等語、 「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暗指告訴人為狗隻,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 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 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發 生停車糾紛,告訴人一直檢舉我家車子違停在門口,檢舉好 多次,108、109年都有,一個月被檢舉6、7張,我當然不爽 ,告訴人敢做不敢承認,後來也持續被檢舉,有去調監視器 也確定是告訴人,我當時就是很氣,大法官不是有釋憲嗎, 不應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發生停車糾紛,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至5、31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卷第20至27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原係鄰居 ,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停車糾紛所致,與被告所述大略相同 ,以致於雙方照面時,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告訴人名譽 ,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 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 別於兩次不時間口出「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 之語,各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 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 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這隻 狗是公的還是?」之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 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 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306-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率爾以附件所 載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廖文宏,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棒1根,非 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品 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 行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賴明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之8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宗與廖文宏為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 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 爭執,賴明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駕車衝撞廖文宏再煞停,以 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文宏,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雙方爭吵愈烈,賴明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後車廂 拿取鐵棒1根(未扣案)毆打廖文宏之小腿,且傷及廖文宏 之手指,待廖文宏移置車輛後,賴明宗又承前傷害犯意,徒 手捶打廖文宏之胸口,致廖文宏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拇指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文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鐵棒1根固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惟鐵棒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 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投簡-52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豫 陳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伯豫與被告陳鍊誠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8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各 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陳鍊誠受有腦震 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姚 伯豫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前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 被告2人業於114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2

CHDM-113-易-16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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