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
元)發票人為「鄭詩婷」部分、「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內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鄭詩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翔彥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3,260
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萬安車業行購買YAMAH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而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為求向仲信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未經其前女友鄭詩婷之同意及授權,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某處路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不知情友
人,在「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
內填載鄭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
家地址等資料後,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鄭詩婷」之署
押1枚,以示鄭詩婷擔任林翔彥前開機車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意,並在前開申請表所附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
金額16萬3,260元)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鄭詩婷」署押1枚,而
冒鄭詩婷名義簽發該紙本票,再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而行使,仲信公司遂撥打前開申請表內鄭詩婷留存之00000000
00號門號(實際使用人為陳姿瑩)照會確認,不知情之陳姿瑩
再依林翔彥之指示冒稱係鄭詩婷本人,並同意擔任林翔彥之保
證人,致仲信公司誤信係鄭詩婷確實願意擔任林翔彥機車貸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先行支付上開
機車價款予萬安車業行,並同意林翔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
開價款,足生損害於鄭詩婷及仲信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鄭詩婷、仲信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翔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婷
、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姿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申
請表」暨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仲信公司撥打
陳姿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警卷第
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警卷第23頁)、陳姿瑩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相片8紙(
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鄭詩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發票人鄭
詩婷部分之本票,持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係做為憑證而擔
保機車貸款,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翔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
詩婷』之姓名…及在申請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
造簽署『鄭詩婷』…林翔彥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之事實,可認
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88頁),使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弘」偽造「鄭詩婷」之署押,及利
用不知情之陳姿瑩冒鄭詩婷之名義完成照會程序,而遂行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票
面金額亦非鉅額,且係作為車輛貸款擔保之用,尚未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尚能坦承犯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為求順利辦得機車貸款,未經
告訴人鄭詩婷之同意,而冒告訴人鄭詩婷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
及文書,並持交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
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
伯父,職業為外送員、鐵路局站務人員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所附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
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元),其中以「鄭詩婷」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票據
內所偽造「鄭詩婷」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己名義為發
票人簽發該本票之部分,無涉偽造票據之犯行,亦無從沒收,
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
鄭詩婷」之署押1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前揭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上填寫「鄭詩
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家地址等
資料,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鄭詩婷本
人簽名之意思,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是該欄內「鄭詩婷」之簽
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申請表,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申請表已交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
告訴人仲信公司撥款16萬3,260元代被告支付機車買賣價金,
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繳納1期分期價
金4,535元,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指陳(本院卷第59頁),故經
扣除後,仍餘15萬8,725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仲信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102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