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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 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 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 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 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 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 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 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 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 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 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 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 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 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 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 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 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 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 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 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 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 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 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 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 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 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 。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 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 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 。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 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 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 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 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 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 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 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 ,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 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 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 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 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 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 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 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 ,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 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 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 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 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 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 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 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 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 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 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 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 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 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 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 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 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 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 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 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 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 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 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 、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 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 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 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 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 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 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 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 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 ,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 「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 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 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 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 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 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 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世華 被 上訴 人 曾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約列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出售 予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陳約列。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因上訴人及陳約列拒不遷出,伊與陳約列經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字號111年民調字第008號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陳約列再租至111年7月31日止, 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及陳約列仍未遷出,伊執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9087號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 訴人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亦非陳約列之占有輔助人為由 ,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房屋雖為陳約列所有,惟其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伊所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夥同代書所 製作,從未交付予伊,伊亦未曾見過其內容,且伊未曾接受 漢語教育,遭上訴人及代書欺騙,方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又上訴人曾表明5年 後將歸還系爭土地,並承諾伊得終身居住在系爭房屋,則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及陳約列 確於10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登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 並簽立收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收據,惟實際上伊 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亦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 地無條件返還予伊,至於系爭房屋,因係陳約列所有,應與 伊無關。其次,陳約列向放高利貸之被上訴人借款,陳約列 是否因無力清償,方將系爭房屋售與被上訴人,伊不得而知 ,但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無為陳約列清償債務 之意思,陳約列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與伊無關。再者, 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仍 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又係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則伊自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子陳約列固有向伊借款,而積欠伊 債務之事實,惟伊僅收取合法之利息,並無放高利貸之情事 。且陳約列向伊借款時,乃由上訴人與陳約列共同簽發本票 交付伊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亦為伊之債務人。又上訴人及陳 約列於101年11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以總價1,030萬元出售予伊,該價金除抵償上訴人及陳約 列負欠伊之債務外,另由伊清償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抵押債務 約225萬7,000元,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58萬餘元,此外, 伊又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及陳約列,可見雙方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信託之讓與擔保,僅在擔 保上訴人及陳約列對伊所負債務。其次,伊取得系爭土地及 房屋後,陳約列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為5年,期 滿後續租,每年換約1次,嗣後因伊不願繼續出租,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與陳約列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約定租期至111年7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2萬元, 租期屆滿後,陳約列應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迨租期屆 滿後,陳約列雖已遷離,惟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兩造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年買回條款,並非約定5年後由伊將系 爭土地或房屋無償返還上訴人或陳約列,上訴人主張伊承諾 5年後無償返還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其 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進而謂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於法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分別為上訴人及其子陳約列所有, 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11月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辦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與陳約列因租 賃房屋糾紛,於111年1月2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陳約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萬元費用,居住於系爭 房屋;期限屆至後,陳約列(含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該 處,並清空屋內雜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且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法官核定。嗣後被上訴人執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令陳約列及上 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113年9月2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前,上 訴人業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調解書、系爭裁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 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40頁、 第165至167頁),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登 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土地既登記為某人所有,該人即受 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他人就此有爭執,應由該他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再 按所謂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 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 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 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 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 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 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 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 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 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買受與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未受漢語教育,被上訴 人夥同代書對伊詐騙,伊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實 際上伊未收到任何價金,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予伊,卻未履行承 諾,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房屋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伊自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換言之,上訴人 乃主張因其受詐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存在瑕疵,且被上訴人亦負有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 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4頁),其內容記載 :出賣人陳約列、陳世華(以下簡稱賣方),承買人曾秀金( 以下簡稱買方)雙方合意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標 示及議定條款如後……第一條: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款為1,030萬元,雙方約定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買方 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約225萬7,000元(以實際清償金額為準), 及買方代墊償增值稅款約58萬5,234元(依稅單為準),及清 償登記完成後另付10萬元予賣方,契約約定於立約日101年1 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倘若這5年內賣方及家人有權 買回登記名義人,只限登記於陳約列,買方於5年內不得出 售,於5年內倘若有辦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也須於5年內不得 出售,買回時,所有稅款及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上訴人不 爭執其與被上訴人有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見 本院卷三第262頁),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該印章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2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應無疑問。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於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亦非當然無效。其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固記載上訴人及陳約列與其等之家人,於5年內有權買回 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於5年後應無條件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與陳約列之情形有別。此外,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及陳約列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使被 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即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抗辯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堪以認 定。  ㈢上訴人對於陳約列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且陳約列與被上 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陳約列(含 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19

PTDV-113-簡上-37-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旋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25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05 00元,及其中28萬05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2537元(計算式:38萬 0500元+其中28萬050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037元=38萬253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8

MLDV-114-訴-8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0號 債 權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債 務 人 郭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3940-202503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被 告 林家妤(原名林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 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 之營業所在屏東縣,故本件借款之履行地為屏東縣,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3.6399%計收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41 85%計收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止,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至115年8月24日清償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 息,嗣後隨前開機動利率、(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借款 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309%)加1 成(即3.6399%)計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 者,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185%)加1%(即 4.18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成加收違約金等 。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無 效果,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9,991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原告臺幣存 放款利率、原告利率調整表、放款戶明細表及債權說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8

PTDV-114-訴-41-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乾兒子」向蘇恒 輝詐稱:可出售類固醇藥品云云,使蘇恒輝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27日22時53分及同年2月1日19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0元、5,000元至張家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王文林謊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使王文林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家明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  ㈢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張珮琳誆稱:可出售手錶云云,使張珮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嗣蘇 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匯款後,蘇恒輝、王文林遲未收到購 買商品、張珮琳僅受到咖啡包跟茶包而發現有異,始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商品為 由,指示告訴人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各匯款至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賣類固醇給蘇恒輝,但是後來因為類固醇 不夠寄給他,我有跟他說要退回款項,他也同意我退回款項 ,只是後來我去服刑,跟帳戶被凍結就沒有還他錢;我當時 要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給王文林,但是他錢匯進來本案新光 帳戶後,我就跟他說我在洗澡,後來他問我怎麼還沒有寄出 給他,他不相信我,要馬上去報警,我說我的錢因為他去報 警了沒有辦法動;我當時要賣手錶給張珮琳,我有將手錶放 在包裹內寄出,所以我沒有詐欺告訴人3人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蘇恒輝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7820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蘇恒輝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 件存卷可參(見偵7820卷第45至47、51至6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證稱:我與臉書暱稱「乾兒子」 的被告聊天,對方稱自己有未在使用的藥品(類固醇),問 我有無需要可以便宜賣我,對方稱他有14罐,我便有意與他 購買,共花費我14,000元,因為我等待許久未見我向被告訂 購的藥品,故這中間有持續向被告催討,直至112年2月9日 ,對方才承認現在沒有錢還我,提款卡也被凍結了,我才知 道對方在騙我等語(見偵7820卷第18頁)。  ⑵參諸告訴人蘇恒輝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蘇恒輝於匯款9,000元、5,000元後,於112年2月 4日向被告詢問「你有收到貨到的訊息了嗎」,被告回稱「 分類中」,告訴人蘇恒輝復問「還沒送出來?」、「你不是 寄很久了?」;告訴人蘇恒輝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再次 詢問「你的東西寄到哪裡去了?」、「你再去查一下包裹運 送的狀況比較好喔」,被告卻稱「我確診」,告訴人蘇恒輝 即回「那跟接電話有什麼關係」、「而且現在確診也只要隔 離七天」、「你該不會是騙我的吧」;告訴人蘇恒輝再於同 年月9日詢問「人咧?」、「問得怎麼樣了」、「不讀不回? 」,被告回稱「送出」、「兩天到」,告訴人蘇恒輝稱「兩 個包裹都有?」,被告復回稱「記得領」等語(見偵7820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蘇恒輝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蘇恒輝表示「類 固醇庫存不夠,無法寄出」,且於告訴人蘇恒輝多次詢問何 時寄出及到貨時,反而持續以「分類中」、「我確診」、「 送出」、「兩天到」、「記得領」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 蘇恒輝,顯見被告於收款後確無出貨或退款,其主觀上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類固醇 庫存不夠,無法寄出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問:為何 告訴人稱他沒有收到任何貨物?)我有寄等語(見偵緝223卷 第27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所辯已難遽信。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王文林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5卷第29、51至5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 分許,在我家中使用手機時,收到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傳訊給我,對方說他跟男友分手了,所以他之前購買的張 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要釋出,問我要不要購買,他當時有傳 他搶票成功的截圖給我,所以我跟他約定購買門票2張,門 票時間是112年4月4日19時30分,我們約定共以6,000元購買 ,他收到匯款後會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門票寄給我,我們約 好先匯款半額3,000元,等我取得票券後,再將剩餘3,000元 轉帳給他;我在112年3月1日11時54分匯款3,000元到對方提 供的帳號,並打臉書電話給對方,對方在同日12時40分才回 我,他跟我說他在洗澡沒接到電話,之後便表示他已將票券 寄出,並拍全家店到店寄貨單給我看;我有跟朋友告知此事 ,朋友說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還沒有到可以取票的時間,我開 始覺得怪怪的,傳訊息給對方,他先回我他是寄實體票證給 我,我跟對方對質說現在還未到領票時間,對方才說是寄電 子票證給我,對方講話前後矛盾,且現在非可領票券時間, 我認為遭到詐騙;我自己有上官方購票網站查詢,網站顯示 購票序號還尚未釋出,但對方稱他將票證以全家店到店方式 寄給我等語(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  ⒊參諸告訴人王文林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王文林曾詢問被告「你寄什麼給我?」,被告答 稱「列印的電子票證」、「到時候可以去超商領」等語(見 偵8875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文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向告訴人王文 林表示「已寄送列印的電子票證,請告訴人王文林至超商領 取」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王文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就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列印 的電子票證」為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張惠妹演 唱會是實名制,沒有實體票券,我是將購票證明拍照傳給對 方,也會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6頁),然 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可將購票證明拍照以訊息傳送方式傳送 給告訴人王文林,又何須多此一舉將購票證明寄送給告訴人 王文林。況且,112年之張惠妹演唱會並未採用實名制,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上開辯 稱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珮琳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6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6卷第29、47至52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 分,在家中使用手機於臉書上看到有人賣二手G-SHOCK手錶 ,並透過臉書訊息約定先付1,000元訂金給對方,等對方寄 貨後,等我確定是正品,我再補尾款給對方,之後我於同年 月27日16時至統一超商收包裹並開箱,發現包裹裡面只有咖 啡跟茶葉包,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8876卷第17至18頁)。 參諸告訴人張珮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張珮琳於收到包裹開箱後,裡面無放置G-SHOCK 手錶,隨即向被告詢問,然被告卻不由分說退出群組(見偵 8876卷第51頁),益徵本案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張珮琳所購買 之商品寄送予告訴人張珮琳,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張珮琳欲 以低價購買二手商品之心理,佯以有實體之二手商品得以立 即出售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張珮琳,誘使告訴人張珮琳匯 款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張珮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之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 出售手錶,我的臉書被盜用,本案玉山帳戶不是我在使用, 因為我借高利貸,沒有辦法繳錢,他們把我的錢包搶走,錢 包裡面有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他們拿走提款卡,還逼我講 密碼等語(見偵緝223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 :我確實有在臉書上賣手錶,我也有將手錶寄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況且被告雖辯稱已將手錶寄出或是帳戶將人強取等語,惟 此項辯解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遽予 採信。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錦富,欲證明 其並無詐欺取財乙情(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然被告所為 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3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3人交 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取之1萬4,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取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取之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7

MLDM-113-易-666-202503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唐世昌即波立吉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9萬2,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70-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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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紹玄 被 告 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誤列「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為原告、「森林故鄉A區委員會」為被告,嗣經原告更 正原告為「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更正被告為 「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社區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 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份依約提供安 全管理維護服務後,被告卻未給付113年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47,85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派遣 之保全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違約; 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報價時所提出之管理服務報 價單之記載,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 維護員投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此為其營運成本 ,原告應該要依約履行這些義務,原告以較低價格向被告投 標保全標案,如果有沒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等語。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 理維護服務,並派遣總幹事1名、保全員3名、清潔員1名, 服務期間為112年10月1日零時起至113年9月30日24時止,每 月服務費報酬195,000元,嗣因被告於113年8月2日決議減派 總幹事1名,遂自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合約終止日 止,每月於扣除1名總幹事人力之服務費用45,150元後,服 務費減縮為147,850元,而原告於113年9月間(113年9月1日 至9月30日)依約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未支付該月 份服務費報酬147,850元等事實,有安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書、被告113年8月2日委員會議記錄、存摺、原告113年8月7 日(113)玖盛字第113008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31 至41、43至48、49至5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管理維護服務 費195,000元,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份請款單據交予 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管理 服務費又經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 內減縮為147,850元,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於113年9 月間(1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提供服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47,850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雖約定:「……二、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駐衛服務人員,應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並另 應依保全業法第九條規定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 保險及意外險。」,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未就原告違反上開 約定時之法律效果加以明定,亦未明文約定被告於原告未履 行該條約定時得拒絕給付服務費,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已有可疑。  2.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 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第359條及第264條第1項分別 定有規定。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 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 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安全管理維 護服務作業包括: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火 、防盜、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意外事故、盜賊入侵或暴行 發生之監視、報告警方、阻止或防止擴大及其他共同協議事 項等,足認系爭契約應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揆諸 前開說明,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應準用,則 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缺失而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在 未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服務費用自得拒絕給付。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則觀諸系爭契約之債 之本旨,乃原告應提供被告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維護服務, 被告則應於原告提供服務後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3、4 、7條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已就雇主 對勞工之投保或提繳義務、保全業法則就保全業之責任保險 投保義務加以明定,是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僅係將 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加以明文,至多僅生催促原告注意之效 果,與前述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履行顯然無涉,僅屬附隨義 務,縱令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亦非契 約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不具對價均等性,被告 尚不得本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服務費。  3.何況,原告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保全業 法之規定,而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為員工投保勞保或提繳 勞工退休金時,其法律效果,於公法上應係主管機關依法對 原告科處罰鍰,於私法上則係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之勞工據以 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由第三人即被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而為主張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難謂有理。  4.至於被告稱原告係以較低之價格投標被告之服務標案並得標 ,得標後卻違反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如果有沒 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乙節,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前,於報價時提出管理服務報價單(見南簡卷第109頁 ),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維護員投 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為其營運成本,此節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然則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既為系爭契約簽立 前原告所提出,用於兩造磋商、協議系爭契約之成立,但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即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依據,而無 從再以簽約前之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為主張;再者,原告簽 約後縱未依法投保、提繳,導致實際成本與上開管理服務報 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不同,甚至因此減省成本而獲利,亦非 被告所得置喙,僅在原告所為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始得主 張債務不履行乃至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則原告簽約後 雖未依法投保、提繳,至多僅造成勞工之損害,並未因此造 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自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遑論將減省所 得獲利退還被告;何況,如被告認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 事項(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列事項)為被告當初選擇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或存續, 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理應將原告違反上開事項之法律 效果加以明定,一旦違反時應賦予被告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惟觀系爭契約就此全未約定,實難認 上開事項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服 務費之依據。從而,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繳納服務費,而 本件原告係請求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則被告應於113年10 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未依約繳費,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 定,被告本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47,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22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147,850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4

TNEV-114-南簡-28-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黃鈺今 被 告 莊昊軒 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昊軒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莊振輝為被告,並變更 請求為:(一)被告莊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904元,即自訴之聲明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之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昊軒 應給付原告352,904元,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之日止,之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承 前二項聲明,如被告莊振輝、莊昊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 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款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17頁、第159至163頁)及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本院卷第21至67頁)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 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 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 告與持有被告莊昊軒印章之被告莊振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足見被告莊昊軒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莊振 輝,或知被告莊振輝對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為保護善意原告之交易安全,被告莊昊軒對原告應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429條所謂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 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 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 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 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 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 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 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莊昊軒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有維持系爭房屋設備合於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並非因被告莊昊軒於成 為出租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後即終止,亦不因系爭房 屋發生瑕疵致使用、收益有所妨害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而受影響。 (四)經查,系爭房屋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 之情形,而房屋發生馬桶汙水溢出情事即無法為一般通常 之使用收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其系爭房屋之馬桶 汙水溢出情形夾帶黃色汙水及不明穢物,並發出令人難聞 臭味,且因上開汙水帶有臭味及穢物,顯易滋生細菌、病 媒蚊,已有危害承租人及進出該屋之人之身體健康之虞, 與一般單純因排水不良回堵或牆壁漏水之清水不同,而原 告亦於113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然被告莊昊軒均未有效改善系爭房屋前馬桶汙水溢出問題 ,足認被告莊昊軒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保持系爭 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堪以認定,是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之瑕疵,依民法第43 0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於法 有據。 (五)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修繕費用17,000元部分:    查原告通知被告莊昊軒為相關修繕後而未為修繕,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莊昊 軒償還其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確實因修繕廁所、全室 地板消毒等致支出修繕費用17,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 證,被告莊昊軒自應償還給原告。   2.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等 情,被告莊昊軒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又原告有 提出發票及相關明細為證,被告莊昊軒自應賠償給原告。   3.營業損失13,200元部分:    原告未就其營業損失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3,200元云云,於 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搬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經催告多次,被告莊昊軒未為修繕,致原告 必須終止系爭契約,搬遷他處,搬遷而產生之費用3,600 元,應由被告莊昊軒賠償等情。然系爭租約係原告依法終 止租約後,原告本須自行負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 且系爭租約縱未經終止,而係依約於租期屆滿後消滅,原 告本亦應自行負擔上開相關搬遷費用,自無因提前終止租 約而改由被告莊昊軒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有據。   5.醫療費用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汙水溢出,原告需看診身心科而 有醫療費用4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 告有看診身心科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所 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非屬正當。   7.押租保證金7萬元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並已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莊昊軒返還押租保證金7萬元,亦屬有據。   8.以上合計,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99,164元( 計算式:17,000元+51,750元+60,414元+70,000元=199,16 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莊昊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1759-20250313-3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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