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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華祿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蔡晴雯律師 辛曼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9274號),執行名義為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民國98 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原告未與被告調解成立,另應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有新臺 幣(下同)10多萬元沒有扣除,也要扣除87年度生產獎金, 原告也沒有領到最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被告 調解沒有誠實告訴員工。又勞保補償金違反勞動基準法,打 壓勞工的退休生活。原告於99年5月還款8,500元,被告自99 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至113年7月3日已15年6個月,已經消 滅該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於86年間優惠資遣員工,因當時原告尚未符合勞 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被告遂發給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兩造 並立切結書,待原告將來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應繳回 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原告於98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兩造經臺中縣后里鄉調 解委員會於98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1,371,975元(含利息),自98 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0日前,原告應匯款8,315元 整予被告告,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31日核定。原告 陸續還款數次後便不再還款,被告現存債權為1,278,275元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於99年間已就系爭調 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㈡被告於99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本院彰院賢99司執丙字 第15106號),依法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情形如下: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03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 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1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 執辰字第94994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不以是否送達被執行人為時效中斷之要件,故原 告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不影響被告已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 之效力。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多次執行無結果, 然被告可聲請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被告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否認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債權存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依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 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時效消滅等,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尚難因其 誤用法律規定,即認其提起異議之訴有所未合。  ㈢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98年8月5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 被告所提系爭調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對被 告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 定,業據被告提出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9-128頁)。原告 亦坦承有對被告起訴請求調解無效,但時間超過等語(本院 卷第1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認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日已 15年6個月,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 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其後陸續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 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地院10 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7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 94994號),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3-1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執 行通知云云,係屬執行事件辧理情形,非屬民法第136條規 定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逾15年未對其強制執 行,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為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87年度生產獎金及最 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 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5

CHDV-113-訴-110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郭東墉 輔 助 人 郭穰萱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忻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76,84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7 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 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並準用或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之規定,以低於執行債權金額十分之一之數額,作為供擔保 金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斟酌聲請人所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有可能上訴至第三審,依最新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 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 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6年,另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 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5,256,160元,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大約 為1,576,848元【計算式:5,256,160×5%×6=1,576,848】。 基此,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576,848元為相當。 四、所謂準用以法有明文為限。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 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 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乃規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核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情形迥異,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5

TCDV-114-聲-52-20250225-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 相 對 人 陳光正 陳光永 陳光文 陳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慰蒼、陳林祥士 (下合稱債務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因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陳慰蒼、陳林祥士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29日、98年12月 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聲請命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陳光立(下合稱相對人 ,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提出債務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分 別於113年9月10日、同年7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項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然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仍未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 就遺產受償。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應對於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 數額,比例計算。是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時保障其 權益,爰聲請准予相對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 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 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38、1148、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 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 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實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 函、家事聲請狀、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其論據。惟查,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 、陳光立為陳慰蒼、陳林祥士之繼承人,陳光正、陳光永分 別於106年10月9日、105年2月1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另陳光 文於98年8月31日出境,迄至113年10月29日始入境,旋於同 年10月31日出境迄今,而陳光立則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 迄至113年5月7日始入境,旋於同年5月23日出境迄今,此有 本院所調得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於本院113年家聲字第1號、113年家聲字第2號,分別於 113年6月30日、同年1月18日裁定及送達時均不在國內,僅 能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難認相對人主觀上「 知悉」本院前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而有明知被繼承人有遺產, 卻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逾 時未陳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清冊。況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1號卷宗,因相對人均在國外,然該裁定並未 對陳光永、陳光立合法國外公示送達,難認該裁定已確定, 尚無從發生效力。從而,相對人未依本院113年家聲字第2號 裁定為陳報債務人之遺產清冊,主觀上欠缺隱匿遺產或詐害 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其未為陳報,尚與民法第 1163條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4

TYDV-114-家聲-7-202502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羅永明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5年度司家 催字第1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間屆滿,另已變價 分割被繼承人羅永明所遺留之不動產,清償債務執行分配完 畢。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 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條第2 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 繼字第47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店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66201號 函、110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 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繼-1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洪能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83號 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94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0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該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73,83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本件執行費591元,有該 執行命令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發文字號:北院錦95 執甲字第32983號)附於系爭執行卷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 定之,是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與第一 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3,837元 1 利息 90年6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7,404.02元 2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4日 15% 104,443.95元 3 違約金 90年7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621.11元 4 違約金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4日 1.5% 10444.4元 小計 342,913.48元 合計 416,750元

2025-02-21

PCDV-114-補-291-20250221-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9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YDV-114-司執-8594-20250219-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何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YDV-114-司執-8653-20250219-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8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YDV-114-司執-828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李紹綺即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77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所 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7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20頁至第21頁)。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1月26日陳 報扣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6頁、第38頁),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6日通 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 情(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抗告人於 同年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4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9 萬0,972元本息債務已逾16年,應以非生活所必需之系爭保 單為清償方屬正辦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 令之異議(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0頁至第71頁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65歲高 齡,無工作收入,身體狀況不佳,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 ,倘系爭保單解約,伊即欠缺醫療及生活之保障。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為保障生存權欲修正保險法,增列禁止對壽險 保單之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者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僅 3萬3,500元,執行法院自不得終止系爭保單等語,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因系 爭保單所生之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1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2月16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抗告人對終止系爭保單及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一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 處分駁回其異議後,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相對人則經本院命其對抗告意旨表示意見後,於同年 10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業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 暫無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陳報狀、執 行法院通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原裁定及民事 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第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 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 63頁、第71頁),是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對相對人應歸於消滅。  ㈡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扣押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扣押之 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 扣押)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 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扣押)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 人之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台新銀行、國 泰人壽合稱台新銀行等3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均於113年3月間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合併執行(依序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80 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0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5號 執行事件),有執行法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同年4月8日函 文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6頁、第68頁、第74頁),且 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撤回系爭 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前,執行法院業已將台新銀行等3 人之執行程序合併於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縱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解約金已實施扣押之 執行效力仍合法存在,及於該等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於台 新銀行等3人之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後,既未告知其等抗告人 業就先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一事,亦未賦與其等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法得知抗告人就台新銀行等3人已溯及顯現之扣押效 力,有無併與聲請撤銷之意。況系爭函文僅將執行法院擬採 取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之執行方法通知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尚未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表明係為強制 執行支付轉給債務人保險解約金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52頁),復於抗告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暨支付轉給命令等 情(見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確係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尚未可知?且聲明異議範圍有無包含系爭 扣押命令對併案債務人顯現之扣押效力亦有未明,本院自無 從審究原處分及原裁定之合法性,自應由執行法院予以調查 釐清抗告人係就何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且該執行行為對抗告 人及併案執行之台新銀行等3人是否屬公平合理且必要之執 行方法。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7

TPHV-113-抗-750-2025021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裁定(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 對於甲○○之聲請,復認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之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偉漢(下稱相對人等3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對於相對 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存新台幣(下同)67萬元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 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後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 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就乙○○部分准許返還 ,以異議人對甲○○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甲○○,不生催告行使權利效力為由,駁回 異議人就甲○○部分之聲請。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存證信 函雖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新店龜山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下稱系爭地址)確實為甲○○之住所地,系爭存證信函應已 生合法送達甲○○之效力,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 利,然甲○○並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 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 照)。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均 列乙○○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惟原裁定既然 就乙○○部分已准予返還,僅就甲○○部分予以駁回,則原審就乙 ○○部分所為裁定,對異議人即無不利,異議人仍以乙○○為相對 人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即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 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 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 「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訴訟),第 一審判命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 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並就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宣告異議 人如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953號),異議人即提存67萬元以為擔保(即系爭擔保金)後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 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雙方對於第一審判決皆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 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 圍內再給付異議人45萬元;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等3人就200 萬元給付之利息,於超過相對人自111年7月28日起、劉偉漢自 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雙方之上訴、附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 告,宣告異議人以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台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案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此有上開判決、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17-55頁)。又異議人於獲得系爭訴訟判決勝 訴確定之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接續執行,此 亦有異議人之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執行)可憑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275 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以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㈢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系爭存證 信函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催告甲○○倘若因 本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若無損害或逾期不行使,異議人將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擔 保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頁)。系 爭存證信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郵務機關雖以「逾期招領 」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 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 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 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 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 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 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 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 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 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 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 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 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 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 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 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定有 明文。 ⒊依甲○○之113年8月13日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限閱卷), 可知甲○○於96年11月間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迄 至113年8月13日仍設籍該址;又依系爭訴訟之112年3月10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113年3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11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98號裁定所載(見原審卷第17-29頁、第33-54頁),上開 裁判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甲○○「『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即系爭地址,衡之社會通念,甲○○既然早於96年間即已設 籍於新北市○○路○段000號,復於攸關個人權利甚鉅之系爭訴訟 事件,將系爭地址登載為其住所地,堪認甲○○係設定系爭地址 為其住所地,從而,異議人主張甲○○係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應屬有據。 ⒋至系爭存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且原審囑託系 爭地址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該分局以11 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689號函回覆:「...說明 :...經前往查訪,未遇本人及其他親友,另查訪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鄰居,亦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123-127 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以及員警系爭地址 未遇甲○○、查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鄰居未獲回應等情, 可能原因多端,並不足以據而推認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 所地。 ⒌是以,堪認甲○○既已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間送抵系爭地址然甲○○未受領 、郵政機關因而對甲○○為招領通知時,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 其住所地而無從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甲○○受 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 。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之系爭存證 信函,已寄送於甲○○之住所地,甲○○受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 時,異議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應為可 採。 ㈣又甲○○迄未就本件假執行對異議人行使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以,異議人主張其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甲○○迄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就乙○○部分准予返還,就甲 ○○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就乙○○部分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就甲○○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 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4

TPDV-113-事聲-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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