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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霏)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穎溱因王云汝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 而對王云汝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與林正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秉宏(原名曾義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行經位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見王云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委請林正和上前向 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黃穎溱與林正和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 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 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 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 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 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 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 ,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穎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本案車輛之車 窗,向告訴人王云汝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 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 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如何清償積欠 我之債務,我不認識林正和,不知林正和為何要上前與告訴 人交談,也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無強制之犯意與行為,且其所為屬民法第151條 所定之自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路 旁,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工程款約20萬元,遂敲打該車 之車窗,向車內之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 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之言語,告訴人未下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8頁,調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6至52、179至182、302至303頁 );而林正和於上開時、地,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 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 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之恫 嚇言語,要脅無下車義務之告訴人下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正和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偵緝二卷第49至53頁),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調偵卷第119至124頁),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林正和先 上前向告訴人表示「小禎是我姊,我可否跟你商量一下」、 「啊你錢打算怎麼還他們」等語,告訴人則以「你們小禎也 去法院告我了」、「就看法院怎麼判決」等語回應,林正和 復向告訴人表示「你差他們40萬」、「全部工程款加起來多 少」、「你是不是欠人40萬」等語,告訴人則以「20多萬而 已」等語回應,林正和再向告訴人表示「他們那邊說20啦」 、「那我現在跟你說20,20要怎麼辦?現場先叫人送過來再 說」等語,告訴人則以電話聯繫他人求援,之後被告上前敲 打車窗,向告訴人表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 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語,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 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 下來好好講」等語,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你也沒比較好過 」,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 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不然我 們好好談一下,好嗎?你電話一直接」,被告則隨即口出「 他叫的人啦」之言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可知案發 時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經告訴人爭執債 務金額後,林正和隨即表示其已向債權人確認債務金額為20 萬元,該數目核與告訴人實際積欠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相合, 足認林正和曾獲被告告知上開債務糾紛之具體情形;參以被 告與林正和隨後又接續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等 情,足徵證人林正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欠款之 事皆是被告告知我,當時是被告請我去討債等語屬實(見偵 緝二卷第52至53頁),是案發時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 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並親 自向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 都不用走」等言語,以將加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事,要脅告 訴人下車,林正和隨即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 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下來好好講」等恫嚇言語 ,要脅告訴人下車,被告在旁見狀後,旋以「你也沒比較好 過」等言語,表示告訴人將遭受不利後果,林正和亦接續以 「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 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 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恫嚇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足見 被告在偕同林正和追討自己債款之過程中,與林正和對於彼 此出言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有所認識,猶決意以上開舉動 互相配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 償事宜之共同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正和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分工方式,合作實行本案強制行為,是被告與林正和間 ,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惟案發時被告已起 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 情,有該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95至2 00頁),可見當時被告並無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形,其所為 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而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前和告訴人交談以後,與 林正和接續以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經本案行車紀錄 器清楚錄得,足見當時被告與林正和均在該車近旁,其等言 語皆清晰可聞,是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自已明確聽聞林正 和所言之恫嚇言語,其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林正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為 追討欠款,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不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4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587300號卷 警卷

2025-03-28

PTDM-112-易-7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張景富與王家鴻有債務糾紛,張景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電線桿,在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 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 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且以 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 張4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家鴻之個人資料。其後王家鴻 之胞兄王志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志成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家鴻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以紅色噴漆噴塗「欠」、「錢」、「不」、「還」 ,印有被害人王家鴻身分證、被害人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之紙 張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 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被害人間有本票債務, 因尋找被害人王家鴻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於 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 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 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任意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而 非法利用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損害被害人 之隱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因被害人王家鴻外出躲債而未能找到被害人王家鴻,致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現在在家顧小孩 ,有時會去割草,沒有固定,算是臨時工,有做才有,有做 就是1天1600至1800元,太太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也 沒有工作,領津貼生活,生活節省著過,媽媽有領老人津貼 ,也會幫忙顧小孩,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富於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車 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電 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 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 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借以施壓王家鴻之 家人為王家鴻處理債務,導致王家鴻之胞兄王志成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經查,   ⑴被告為向被害人王家鴻追討本票債務,在被害人王家鴻 住 處附近的電線桿上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 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 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 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 張。被告雖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張貼被 害人王家鴻的身分證件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然並未見任 何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語句,縱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 個人資料,加害對象也僅限於被害人王家鴻,而不及於其 他人。   ⑵又被告在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電線桿上張貼王家鴻身分 證、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縱有希望以此 方式揭露被害人王家鴻欠債不還的事實,但從所張貼之身 分證影本及本票,完全看不出有要求王家鴻之家人為王家 鴻處理債務的意思。縱然客觀上被害人王家鴻的家人可能 因為被害人王家鴻欠債被揭露而感到丟臉,但並不會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危害的情形,難認為遭受 到被告的恐嚇。   ⑶再者,告訴人王志成並不與被害人王家鴻同住,是受告知 老家被張貼欠錢不還的字條才回去看,自認為是因為身分 證及本票是噴有紅漆才感到害怕。然告訴人王志成並非欠 債之人,所張貼的身分證及本票也與告訴人王志成無關, 難認被告所為會造成告訴人王志成因此感到害怕。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違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 ,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王志成之行為,依據卷內之證據資 料,亦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NDM-113-訴-60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 胤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武雄僅因債 務糾紛,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 力,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陳胤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28巷19弄1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彰與洪武雄、林昇緯(末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為朋友。陳胤彰因與洪武雄有債務糾紛,於民國 110年6月11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新美街 口附近,與林昇緯尋得洪武雄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 毆打洪武雄,致洪武雄受有臉部擦挫傷、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武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洪武雄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2 1、卷附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2、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7至31頁,編號4至7) 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製作筆錄時,經警拍攝相片,其臉部雙眉間有傷口、並有流鼻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簡-903-202503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被告簡聖紘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簡聖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綽號小宇)與游任興(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提 起公訴)、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 因認陳清龍在與案外人葉玲芳之債務糾紛中受有損失新臺幣 250萬元,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2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分持鋁棒、 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龍,致陳清龍受有左側性尺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頭皮左臉頰鈍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 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簡聖紘 隨即與游任興、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等人共同要求陳清龍上 車至他處協商債務,陳清龍迫於無奈,不得不搭上其等指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由綽號阿宏、 綽號阿佑等2名成年男子分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簡聖 紘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游任興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往賴宏睿(以上1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以此等 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清龍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清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游任興、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 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6-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楊詠翔 葉旻杰 黃易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丁○○、戊 ○○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5致79頁)及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6條第1 項,應予刪除),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且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竟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為新易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易旺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對外宣稱及招牌為「新 力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年初停業)之股東;丁○○、丙○ ○為「新易旺公司」之員工;戊○○為丁○○之友人,乙○○、丁○ ○、丙○○、戊○○與甲○○間有投資房地產及金錢債務糾紛。乙○ ○、丁○○、丙○○、戊○○因不滿甲○○避不見面,均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由乙○○先於112年9月8日15時前某時, 在社交軟體「臉書」及「IG」上發布:「尋此熊,外號大雄 (徐鴻明),裝盤,職業:吹牛吹噓吹到被中打抓,帳務不 清,惡意旋轉公司案件帳目!對外說 不法所得都花在他女 朋友身上幾千萬。」等語,並在下方張貼甲○○之身分證正面 (含大頭照相片,僅遮去「姓」氏);丁○○見狀亦在其「臉 書」上貼文:「尋此人!本名甲○○,號稱徐鴻明(大熊), 自稱昊陽融資??在外面開當舖??卻用別人公司名義在外 做事!黑龍轉桌、到處惹事生非!!麻煩各位兄弟。如遇到 此人 請麻煩通知一下,大家都很關心他!24Hr救急專線:0 000000000#分享起來!」等,並在下方張貼前述甲○○之身分 證正面,戊○○、丙○○亦跟進在自己之臉書上轉貼分享,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甲○○之名字、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乙○○ 、丁○○、戊○○、丙○○所涉誹謗、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告等人在「臉書」、「IG」上張貼文字照片之截圖畫面 1份。 二、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簡-127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逸承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逸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緣盧冠宇與陳秀玉之子有債務糾紛,詎盧冠宇竟邀同危逸承,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50 分許,前往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A屋),未經同意,先推開A屋前方未上鎖之矮柵欄,再擅持 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打開A屋鐵門,侵入A屋居住範圍, 且手持光源不時朝內探看。嗣陳秀玉經鄰居聯絡,自A屋內走出 查看,始知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宇、危逸承之答辯:  ㈠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入住宅犯行坦承不諱。  ㈡被告危逸承辯稱:A屋外面2道門沒有上鎖,根本沒有拿鑰匙 去開A屋的大門,而且我還有敲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侵入A屋之情形,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A屋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5 3、55頁),足見被告盧冠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危逸承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 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又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A屋照片可知,A屋之門牌係懸掛在鐵門上 ,欲進入A屋,須先推開矮柵欄,以鑰匙打開A屋鐵門,再 拉開鋁門,始能進至A屋客廳;而被告2人雖未走進A屋客 廳,但確已打開A屋鐵門後進入,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參以一般住家大門設置之目的 本即為區隔私人居住範圍,且打開A屋鐵門進入之空間置 有鞋櫃,自整體觀察,顯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 屬住宅之範圍無訛。另A屋之鐵門業已上鎖,備用鑰匙放 置在屋外之窗框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80頁;本院易字卷第 40頁),而參之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2人侵入A 屋之過程中,確有以光源朝窗戶照射之情(參本院易字卷 第37頁),可見被告2人應係持告訴人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 ,始得打開A屋鐵門。又被告盧冠宇雖持有告訴人之子所 簽發之本票,此有卷附本票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8頁),然 被告盧冠宇邀同被告危逸承前往A屋,無論係欲尋出告訴 人之子催討本票債務,或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子之行蹤 或聯絡方式,皆應循適法之方式為之,觀諸被告2人前往A 屋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依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間,住居在 A屋內之人已就寢之機率甚高,然被告2人前往A屋前未有 任何聯絡,復未得同意,即擅持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 匙打開A屋鐵門進入,不斷往A屋內部探看,難謂有正當理 由,且已危害居住安寧甚明。本件被告危逸承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宇、危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冠宇高 中畢業、擔任車行業務、月入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須 扶養母親;被告危逸承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900元 、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及被告盧冠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危逸承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 秀玉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使 陳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盧冠宇另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詳參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部分起訴對象僅有被告盧冠 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盧冠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危逸承之供述、證人陳秀玉 之證述及其提供之113年3月16日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冠宇固坦承侵入A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講「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 出入要小心」這2句話,當時警察來之後,有詢問我們來龍 去脈,我們解釋完後,警察叫我們先離開不要發生衝突,我 們開車離開時,反而是告訴人用台語罵我們「畜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 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 斷,而不能僅就某特定用語、行為,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 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侵入住宅之人恐嚇,對方罵「 幹」、「老雞掰」、「每天都會來我家報到」、「出入要小 心」等語(參偵卷第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對方 有罵我「幹」、「老雞八」,還有說每天都會來我家,叫我 要小心,我有跟他們說我報警了,他們還嗆我說沒有在怕的 ,我嚇得半死連車子都開不出去,我還哭了出來,他們還警 告我我敢告他們試試看。罵我難聽話的人是盧冠字等語(參 偵卷第79-80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 結果,被告盧冠宇、危逸承雖有說「我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 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我們絕對不會玩輸 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但並未口出「每天都會來 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 經本院就此節與告訴人確認後,其證稱:警察到場後,叫被 告2人離開,他們開車要離開時,才警告我說你如果報警我 就每天跟你玩;「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就是 他們實際講的話,當時警察還沒有離開,但距離我們比較遠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在本院所指,其 遭「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恐嚇之時間點 ,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而此部 分除其指述外,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盧冠宇是否確有於 告訴人在本院所指之時間,口出「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尚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係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侵 入A屋後,警員到場處理之前,此由被告2人曾說「來來來, 叫警察來」,告訴人回以「已經叫了」,告訴人又說「那現 在就等警察」,被告2人稱「我等警察啊」,告訴人末稱「 警察要來了,我回我家等」等語即明,而告訴人在與被告2 人對話過程中,除曾先後稱「有種再罵」、「笑死人了,我 站在這裡」、「你多少錢處理,你打我還敢講這種話」、「 你罵我那種話,我沒搧你耳光算你加在了。我沒像你們這麼 不要臉」、「沒關係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2人、告 訴人亦互指對方「打人」、「摔(撥)手機」,足見雖雙方處 於激烈爭執狀態,未見告訴人有何示弱之情,實難遽認告訴 人在前揭與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確有因被告2人口出之「我 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 「我們絕對不會玩輸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等語而 心生畏怖。  ㈣再者,告訴人在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後,雖指稱其遭恐嚇 之時間點,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 ,然斯時被告2人既知警員在場,又時值深夜,周遭環境相 對安靜,被告2人在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欲向車外之告訴人 傳達惡害之通知,自須有一定之聲量,其等仍悍然出言恫嚇 告訴人之可能性已低;再由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指述被告2人口出穢言,已如前述,在本院審理時,又 同時敘及被告2人連其飼養的犬隻皆恐嚇(參本院易字卷第4 3頁),對照對揭錄音內容,被告2人確有說「幹」、「操」 、「老雞掰咧」、「這你家養的狗噢,最好是不要走丟啦, 最好是不要被我撿到這隻狗」,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若非事 先備妥錄音內容據以陳述,僅憑記憶實難期能依據時序,一 字不差地精確陳述全對話內容,則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非無可能係將被告2人與其對話時所述全部內容,主 觀上認為已遭恫嚇,遂以類同之「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據以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應為被告2人駕 車離去之際所言,本院斟酌上情,實難排除告訴人就此部分 有所誤認,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盧冠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盧冠宇對告訴人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 等語,而被告盧冠宇其餘對告訴人所言,尚難認已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盧冠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易-176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健雄無罪。   事 實 一、甲○○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 紛,竟與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丙 ○○、丁○○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先由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 口公廁圍堵陳○程,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陳○程 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與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甲○○以徒手毆打 陳○程頭部、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 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丁○○持續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甲○○ 、丙○○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 頭部、右肩、左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 等毆打,不得不偕同甲○○、丙○○搭乘不知情之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華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 抵達吳○恩住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返家,陳○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 後逮捕甲○○、丙○○,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丁○○,並經丁○○同意搜索 A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丁○○(下合稱甲○○等3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50189、 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後 ,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健雄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 ,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 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丁○○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丁○○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證 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爭執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 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 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丁○○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餘 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頁,本 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丁○○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告 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共 有5、6人,包含被告甲○○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8頁 ),可見除被告甲○○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丙○○所涉 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 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甲○○偕告訴人陳○程搭稱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當日 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場助勢 ,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被告 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子與雙手 ,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男 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甲○○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 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程逼問證人吳○恩下 落;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 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被告丁 ○○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身體,被告甲○○、丙 ○○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偕同被告甲○○、丙○○搭乘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 第276頁,偵50189卷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 17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 277頁),並有上述「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甲○○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將 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丁○○持槍抵住伊胸 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甲○ ○、丁○○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丙○○、數名不詳之 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丙○○當時有無 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緊張,且伊如 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到受不了,即 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告甲○○、丙○○ 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恩住處後,被告甲 ○○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證人吳○順返家,伊即 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501 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黃健雄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丙 ○○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出手傷害告訴 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在協 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33頁 ,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而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甲○○告知被告黃健雄 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黃健雄因此墊付該款項 ,即要求被告甲○○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道被告 甲○○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而案發 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甲○○聯繫其表示要其陪同詢問 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並未出手傷 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2195卷第27 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甲○○及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告甲○ ○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甲○○等3人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並無糾紛,業據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27 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丙 ○○。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2年10月26日至 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 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丙○○上開 供述,可見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甲○○應被告黃健雄要求 ,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指示, 而被告甲○○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聯繫被告 丙○○,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該人此事, 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在 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聖宮 與被告丙○○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丙○○雖未 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人陳○程詢問款項遭 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告甲○○與丁○○,分別 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 同其、被告甲○○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益徵被告丙○○實已 知悉被告甲○○要求其前往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 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 係攜告訴人陳○程前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 明倫三聖宮會合,再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 事宜,且被告丙○○甚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分 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 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 聖宮與被告丙○○會合,而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與其 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甲○○與丁○○、被告丙○○與數名 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 堪毆打,而偕同被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其 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程置於其等支配下, 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 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 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三聖宮,甚至偕同被 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 遭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甲○○、丙○○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   ⒈被告甲○○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甲○○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甲○○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 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   ⒉被告丙○○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丙○○,亦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 6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訴人陳 ○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難認 被告丙○○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為未 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陳○ 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程 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其 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 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於被告甲○ ○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 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 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甲○○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業 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甲○○ 、丁○○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與 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頁)、刑事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丙○○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不 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 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奪 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 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丙○○犯後 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 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94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丙○○道歉,並撤回對 其之告訴,對於被告甲○○、丁○○部分,伊均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黃健 雄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黃健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雄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 有債務糾紛,竟與甲○○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甲○○等 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健 雄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 ○○、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院 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健雄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甲○○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甲○○找1名取 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15萬 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取款 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其即 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甲○○亦知此事,表示會給其 交代,然其不知被告甲○○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指示被告 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甲○○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被告 黃健雄指示其、被告丙○○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並將 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怕, 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至25 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健雄並未指示其以 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想 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至 286頁),可見被告甲○○就被告黃健雄有無指示其等為事實 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黃 健雄先行賠償,被告黃健雄有告知被告甲○○,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甲○○壓力 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黃健雄僅要求被告 甲○○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 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 真實。此益徵被告黃健雄固曾有要求被告甲○○妥當處理款項 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甲○○等3人應如何處理, 且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 是被告黃健雄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健雄確有本案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黃健雄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健雄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黃健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03-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廷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吳仲軒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 糾紛,竟與徐廷蔚、莊泓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其中徐廷蔚、莊泓宇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50分許,先由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 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公廁圍堵陳○程,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 別以手扣住陳○程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 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 ,途中吳仲軒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莊泓宇以手持無殺傷 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 ;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 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莊泓宇持續以 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 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頭部、右肩、左前臂 、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等毆打,不得不偕同 吳仲軒、徐廷蔚搭乘不知情之沈詣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 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 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吳○恩住 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陳○ 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後逮捕吳仲 軒、徐廷蔚,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莊泓宇,並經莊泓宇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仲軒、徐廷蔚、莊泓宇(下合稱吳仲軒等3 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 503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 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所定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 人犯數罪,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吳仲軒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屬被告徐廷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 程、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爭執告訴 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 結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 被告徐廷蔚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 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莊泓宇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 餘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軒、莊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 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莊泓宇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 共有5、6人,包含被告吳仲軒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 8頁),可見除被告吳仲軒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徐 廷蔚所涉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 案犯行,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莊泓宇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訊據被告徐廷蔚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 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吳仲軒偕告訴人陳○程搭 稱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廷蔚案 發當日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 場助勢,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 自由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 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 ,被告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 子與雙手,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 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吳 仲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莊泓宇以手持無殺 傷力之鎮暴槍抵住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 程逼問證人吳○恩下落;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被告莊泓宇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 、身體,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 ,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 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搭乘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第276頁,偵50189卷 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17頁),核與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0189 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並有上述 「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吳仲軒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 將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莊泓宇持槍抵住 伊胸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 告吳仲軒、莊泓宇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徐廷蔚、 數名不詳之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徐 廷蔚當時有無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 緊張,且伊如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 到受不了,即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 告吳仲軒、徐廷蔚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 恩住處後,被告吳仲軒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 證人吳○順返家,伊即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 話報警等語(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 271至277頁)。   ⑵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乙○○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徐 廷蔚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徐廷蔚並未出手傷害 告訴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 在協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 33頁,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 而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吳仲軒告知被 告乙○○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乙○○因此墊付該 款項,即要求被告吳仲軒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 道被告吳仲軒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 ,而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吳仲軒聯繫其表示要 其陪同詢問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 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 2195卷第27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吳仲軒及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 告吳仲軒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吳仲軒等 3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並無 糾紛,業據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訴503卷第27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間並 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 虛詞誣陷被告徐廷蔚。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 於112年10月26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 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 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吳仲軒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徐廷蔚 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徐廷蔚早已知悉被告吳仲軒應被告乙 ○○要求,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 指示,而被告吳仲軒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 聯繫被告徐廷蔚,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 該人此事,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莊泓宇及數 名不詳之人在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 往明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 ,被告徐廷蔚雖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 人陳○程詢問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 告吳仲軒與莊泓宇,分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 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其、被告吳仲軒前往證人吳○ 恩住處。益徵被告徐廷蔚實已知悉被告吳仲軒要求其前往 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 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係攜告訴人陳○程前 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明倫三聖宮會合,再 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且被告徐廷蔚 甚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分工包圍、毆打 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 日,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 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而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 聖宮與其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吳仲軒與莊泓宇、被 告徐廷蔚與數名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 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 往證人吳○恩住處,其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 程置於其等支配下,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 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 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 三聖宮,甚至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 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 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 可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吳仲軒知悉告訴人陳○程 未滿18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之規定。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徐廷蔚,亦未見過被告徐廷蔚等語(見本院訴503卷 第276頁),核與被告徐廷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 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 ,難認被告徐廷蔚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 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仲軒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 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 ○程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 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廷蔚、 莊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軒等3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 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 於被告吳仲軒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 訴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 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㈣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被告吳仲軒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吳仲軒知悉 告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⑴被告徐廷蔚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 ,業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吳 仲軒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 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徐廷蔚犯後雖否認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徐廷蔚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徐廷蔚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 不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 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 人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 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仲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泓宇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 見本院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徐 廷蔚犯後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 得告訴人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吳 仲軒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徐廷蔚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莊泓宇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 195卷第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 工、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徐廷 蔚道歉,並撤回對其之告訴,對於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伊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莊泓宇所有,且供被告莊泓宇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 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吳仲軒、乙 ○○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 債務糾紛,竟與吳仲軒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仲軒 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乙○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吳仲 軒、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吳仲軒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吳仲軒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吳仲軒找1 名取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 15萬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 取款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 其即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吳仲軒亦知此事,表示 會給其交代,然其不知被告吳仲軒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 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吳仲軒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 被告乙○○指示其、被告徐廷蔚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 並將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 怕,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 至2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並未指示其 以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 想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 至286頁),可見被告吳仲軒就被告乙○○有無指示其等為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徐廷蔚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 乙○○先行賠償,被告乙○○有告知被告吳仲軒,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吳仲軒壓 力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乙○○僅要求被告 吳仲軒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 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吳仲軒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應為真實。此益徵被告乙○○固曾有要求被告吳仲軒妥當 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吳仲軒等3人應 如何處理,且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 欄一之行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本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莊泓宇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吳仲軒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3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茹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茹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茹萍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 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茹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對告訴人接續傳送 恐嚇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茹萍因與告訴人陳明信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 性溝通,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 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5號   被   告 謝茹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茹萍因不滿陳明信向其催討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 通訊軟體,傳送「你敢弄到警局,我就玩大點,我就把你全 家滅門!!說到做到!不用懷疑!!」、「台語一句話,法 院通塔位,你不知道嗎!!」等加害生命之訊息予陳明信, 而以此等方式恫嚇陳明信,致陳明信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明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茹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手機常常當機,LINE的聯絡人跟手機通訊錄資料有些都不見,伊懷疑手機被駭,伊沒有傳過那些訊息給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陳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證明被告除上開恐嚇訊息外,亦同時傳送與告訴人間借款之細節事項,倘係手機遭駭客入侵,當不致傳送與借款有關內容之訊息,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簡-115-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賴政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公有停車場旁之植物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其債權人王于瑞、曹哲彰(以下逕稱其 名)等人有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王于瑞、曹哲彰等人有 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並經證人王于瑞、曹哲彰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尖端鋒利,造型細長,有 上開照片可參,倘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 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 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被移送人雖抗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給王于瑞、曹哲彰 等人,所以我去現場之前,就有預期我可能會被打,才會帶 西瓜刀等語。然而,倘若被移送人有遭人毆打之疑慮,尚可 選擇不於當日前往現場,以避免衝突,隨身攜帶西瓜刀準備 應戰,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8

CDEM-114-橋秩-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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