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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莉穎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告 鄭興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33萬4,000元,其後被告僅分別於112年1月16日還 款5,500元、同年2月24日還款6,980元及3,020元,尚餘131 萬8,500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則以:被告故意向原告違法銷售未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除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外,更致原告因聽取被告推銷及相關資訊 ,誤信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境外 基金合法安全,且有高額之保障獲利,進而投資購買旗下基 金,致受有無法取回美金1,589,457.91元及歐元20,060.27 元之投資款損害,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清償借款,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等語置 辯。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借款主張抵銷,係以 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 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行起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以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理,此有智財法院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 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3-訴-342-202503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群 被 上訴 人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提出任 何主張或證據釋明,應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   。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很多錢 ,欠錢部分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應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而於提起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4萬7,872元,與本件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以股東之身分,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向鈞院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檢查人,經鈞院於110年12 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張正仁會計師為上訴 人之檢查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檢查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僅 得先行代墊檢查人之費用。嗣張正仁會計師於112年8月15日 完成檢查後,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經 鈞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酌定檢查人 之報酬為18萬元,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 檢查人報酬18萬元,及因聲請上開事件代墊聲請程序費用各 1,000元,金額共計18萬2,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墊付款項之事實均未否 認,倘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抵銷抗辯,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鈞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 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 告第18頁內容及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等資料,均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庭公 司)有何債務存在,況縱認被上訴人對於東煒庭公司確有債 務存在,惟東煒庭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公司,且上訴人亦 未具體說明何以得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務關 係存在,故上開資料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堪認上訴人並未就 抵銷債權存在盡舉證之責,應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000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至108年間擔任東煒庭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暨總經理,期間詐取及侵吞東煒庭公司之財產,經 計算後總計應為1,864萬7,872元,且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 且東煒庭公司亦已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亦經鈞院 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8年前同時擔任 上訴人及東煒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由交易模式可知,兩 間公司之債務亦有關連,實為同一公司,此可參照鈞院113 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及育嘉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甚明。是以,上訴人自得 以被上訴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債務1,864萬7,872元中之18萬 2,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18萬2,000元為 抵銷,而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46萬5,8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代墊檢查人報酬18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檢 查人出具之報酬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之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 ,又無義務,卻為上訴人繳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則其主張 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檢查人之報酬,係屬無因管理,請求上 訴人償還代墊之檢查人報酬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預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有執 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 訴訟費用之債權重複向法院起訴請求,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不予准許,上開情形於法院在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 費用額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因此,法院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自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請求。 ⒉查被上訴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已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 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 另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序費 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並經確定在案,即已有執行力,被上 訴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於本 案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 元,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況其預納裁判費部分, 亦難認定係屬無因管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即該欲抵銷之債權,係應基於雙方當事人間之 債權而言,若屬於第三人之債權者,則不得為抵銷。又法人 作為權利主體,享有獨立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 義務。不同之公司,縱使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相同,法人格 亦各自獨立,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其與東煒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其自得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之債務1,864萬7,872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 文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等件為證。 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東煒庭公司所有, 且系爭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確實為東煒庭公司與被上訴人 ,亦有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無論上訴人與 東煒庭公司間之帳目或債務是否有所關連,該2公司仍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東煒庭公司之債權抵銷自 己之債務。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簡上-302-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惠駿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8、10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惠駿、陳建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惠駿出面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39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即17.5公克)予李仁智,雙 方議定,李仁智即於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朱 惠駿所指定、陳建良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朱惠駿則於同日19時21分許 ,將李仁智傳送之匯款成功截圖傳送予陳建良,並告以給付 上揭毒品之時間,陳建良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惠駿 ,朱惠駿即於翌(7)日4時7分許,至李仁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之9居所樓下,將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李仁智。李仁智於收受毒品後,雖察覺毒品重量比約定的 17.5公克短少1.5公克而與朱惠駿爭執,經朱惠駿告以藥頭 現在給他的方式都是4的倍數,嗣後仍接受朱惠駿之說法並 完成上開交易。嗣於112年9月19日12時42分許,經警另案拘 提李仁智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11公克)、 吸食器等物(李仁智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 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繼於113年1月22 日13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拘 獲陳建良,並扣得陳建良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再於113年1月2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1 0樓之18,拘獲朱惠駿,並扣得朱惠駿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朱惠駿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惠駿固坦承偵查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他8805卷一第33至45頁、112他8805卷二第159至163頁)所 示對話紀錄分別為其與李仁智、陳建良之對話,且確實有告 知李仁智本案帳戶,並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於李仁 智匯款後有自陳建良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後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仁智,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 只是單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惠駿,沒有跟被告朱惠駿共 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被告朱惠駿共同販賣的情事,故被 告朱惠駿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李仁智購毒 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朱惠駿並 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交付被告朱惠駿之毒品數量 ,亦難以認定有17.5克,則被告朱惠駿已經將取得的毒品全 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定被告朱惠駿有營 利的意圖,又陳建良販賣毒品給被告朱惠駿,與被告朱惠駿 將毒品轉讓給李仁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被告朱惠駿僅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被告朱惠駿和陳建良之間有談 論到部分的金額,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 易並沒有關係;我們銀貨兩訖之後,李仁智告訴我毒品的量 有少,我們才會有LINE的對話,用以前的債務款項去抵;之 前會跟陳建良有多次對話,是因為當時他在做水電,我在幫 他找客戶,陳建良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 」、我回稱「可能要拜託你,這是我要帶去林口的」及陳建 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他要等我桃園回來」等語是指冷氣 的設備、零件,「他」是誰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建良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0、129頁),並經證人李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在卷(見112他8805卷一第11至19、25至31、91至1 02頁),且有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 圖照片(見112他8805卷一第33至45頁)、陳建良與被告 朱惠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他8805 卷二第159至1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112他880 5卷一第47至51頁)、陳建良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見112 他8805卷一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 字第339號鑑定書(見112他8805卷一第10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 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 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朱惠駿於11 2年9月6日傳送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並向陳建良稱:「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要帶去 林口的」,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 園回來」等語(見112他8805卷二第160頁右下角),足見 陳建良於看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後, 並看到被告朱惠駿跟其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 這是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即知道被告朱惠駿已成功招 攬李仁智進行毒品交易,並已使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隨後即應將毒品交付予被告朱惠駿,推由被告朱惠駿出 面交付毒品以完成毒品交易,是陳建良方會回稱:「可我 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且足證被告朱 惠駿與陳建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下,由被 告朱惠駿出面攬得購買毒品之李仁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負責交付毒品與李仁智,陳建良則負責覓得毒品交付 與被告朱惠駿,而為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2.又觀諸前揭對話訊息前之同日訊息,被告朱惠駿向陳建良 稱:「一個5000今天應該會回」、「還有2500(不知去向 )」、「一個1500林口的在裝智障」(見112他8805卷二 第159頁),及前揭對話訊息後翌日之訊息,被告朱惠駿 傳送他人向其稱「我只要1個」之對話訊息截圖給陳建良 ,並向陳建良稱:「他暫時沒有要理我的樣子」,隨後陳 建良向被告朱惠駿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 有8」,被告朱惠駿回稱:「想要新的又怕新的不好」, 陳建良回稱:「看你要不要先拿,等新的來看是要換還是 怎樣嘍」等語(見112他8805卷二第162至163頁),而有 諸多涉及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朱惠駿會向陳建良 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也會向陳建良報告 款項收回之近況,足見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 存在合作關係,益證於本案時間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係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明。   3.再觀諸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間之對話紀錄,於李仁智匯款 前,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就毒品交易之價、量、給付方式 詳細討論,李仁智先詢問「你說半台(即17.5公克)多少 」,經雙方討價還價,被告朱惠駿稱:「少100,1400的 話24囉」,李仁智稱:「24?」「那我問問看」,被告朱惠 駿即向李仁智稱:「22可以 但錢要直接給我 沒辦法就只 能24」,李仁智稱:「直接給現」,被告朱惠駿稱:「你 這樣人家還要跑一趟路」,李仁智稱:「誰」,被告朱惠 駿稱:「我也是要給他車錢也是要幫人家處理地方」...、 「你不覺得 我開28你也要挺我嗎」(見112他8805卷一第 38至39頁),顯見被告朱惠駿就毒品交易價額具有議價權 限,李仁智亦認為係與被告朱惠駿進行毒品交易,方會稱 :「我現在直接給你錢」(見112他8805卷一第39頁)。 而於被告朱惠駿交付毒品給李仁智,李仁智發現毒品數量 不足向被告朱惠駿反應,被告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 價額並為安撫,告以:「抱歉,他現在上給我的方式都是 四的倍數」「所以是16個」等語,李仁智對被告朱惠駿交 付比約定數量少之毒品不滿意而抱怨:「我錢直接先給了 你我也沒說什麼,你要我挺你,我挺你了,結果昨天晚上 18點多到現在我也認了,現在17.5給我16這樣差太多了」 「差了1.5」,被告朱惠駿告以「單價差了114」「是」「 最後等同你拿到24」「那各退一步取23可以接受嗎」... 「你現在等於22000拿16個」「還有人送」「還是品相好 的」「你去找」「找到我買回來都可以」等語,李仁智稱 :「現在先不論交情 在商言商 如果是你會怎麼做」等語 (見112他8805卷一第42頁),被告朱惠駿則稱:「我不 想多說」「數字上」「沒有問題」「1375」跟「1251」「 差了1984 你還欠我1600 我回去退你400 不用找 要講成 這麼難聽 在商言商」等語(見112他8805卷一第43頁), 而願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本次毒品交易因數量不足 而產生之價差,顯見李仁智亦係以被告朱惠駿為對象而進 行毒品交易甚明;又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核與李仁智 於偵查證稱:安非他命部分,是在112年9月7日凌晨4點左 右,在住處樓下跟LINE暱稱「廷緯」(即被告朱惠駿)以 22,000元買1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8805卷一第98 、100頁)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朱惠駿係基於與陳建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要李仁智匯款到陳建良 申辦之本案帳戶,而參與毒品買賣,其所負責之交貨、要 求買方李仁智匯款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仁智之 犯行,當可認定,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惠駿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朱惠駿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只是單純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跟我共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我 共同販賣的情事,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云 云。惟查:   ⑴陳建良固稱本案其僅係販賣給被告朱惠駿,其不知道被告 朱惠駿跟其拿毒品是要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12 0頁)。然觀諸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於被 告朱惠駿跟陳建良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 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足見陳建良明知被告朱惠 駿是要向其拿毒品後交付給他人甚明,是陳建良所述不實 ,不可採信。至被告朱惠駿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指之物 係指冷氣的設備、零件云云,惟經本院詢問「他」是誰, 其則答稱「我不知道」云云,其此番辯稱係指冷氣設備、 零件之交易,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提及,可見其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可採信。   ⑵遑論於本次對話紀錄前後,被告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 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款項收回之近況,顯見 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存在合作關係,否則毒 品交易觸犯刑度甚重而應隱密行之,且就毒品之價量、數 額亦涉及同業競爭之營利多寡,若無合作關係,為何被告 朱惠駿要對陳建良翔實報告如上,甚至直接要李仁智匯款 到陳建良申辦之本案帳戶,於李仁智匯款後,即轉貼李仁 智匯款資訊予被告陳建良,有其2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就此益證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 甚明。從而,被告朱惠駿所辯,不可採信。   2.被告朱惠駿另辯稱:李仁智購毒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 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我並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 交付我之毒品數量,亦難以認定就是有17.5克,則我已經 將取得的毒品全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 定我有營利的意圖,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云 云。惟查:   ⑴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一節,業如 前述,是李仁智為取得毒品,依被告朱惠駿之要求支付價 金至陳建良申辦之本案帳戶中,已屬陳建良、被告朱惠駿 共同獲有之利益,是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均有販毒營利之 意圖甚明。   ⑵且於李仁智向被告朱惠駿反應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於約定 之17.5公克時,被告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價額並為 安撫,甚至朱惠駿尚稱:「差了1984 你還欠我1600 我回 去退你400 不用找 要講成這麼難聽 在商言商」等語(11 2他8805卷一第43頁),而願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 本次毒品交易因數量不足而產生之價差,若被告朱惠駿僅 係無償為李仁智調取毒品,應向獨自販賣毒品之陳建良反 應交付毒品數量不足之事,反而向李仁智表示以其個人對 李仁智之債權做抵銷,顯見被告朱惠駿確係基於自己販賣 上開毒品之意而與李仁智交易,而非代被告陳建良交易毒 品,其因與陳建良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與李仁智為毒品交易 ,方會選擇不向陳建良反應毒品數量不足,而選擇出言安 撫李仁智,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價款。從而,被告朱 惠駿所辯,要無可採。   3.被告朱惠駿另辯稱:我和陳建良之間有談論到部分的金額 ,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易並沒有關係 ,我之前會跟陳建良友多次對話,是因為當時他在做水電 ,我在幫他找客戶,陳建良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 身上還有8」,其等所述之標的為冷氣設備、零件云云。 惟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就毒品交易有合作關係一節,除 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朱惠駿向陳建良報告款項收回之近況 外,被告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 品之訊息,對話中尚包含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內容,況被 告朱惠駿未曾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提及本案交易內容為冷氣 零件,忽於本院審理中始以此為由作為答辯,且陳建良於 原審中亦已坦承認罪,足認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對話紀 錄所涉之款項金額,並非單純之借款、還款關係,亦非冷 氣零件交易事宜,而係涉及毒品交易甚明。從而,被告朱 惠駿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惠駿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朱惠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惠駿為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朱惠駿、陳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衡諸販賣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 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被告朱惠駿被查獲之本案販賣毒品 交易對象及次數單一,與陳建良共同所獲利益僅為2萬2,0 00元(依卷內資料係歸於陳建良處分),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中盤相提並論,且被告 朱惠駿並無其他減刑事由,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2.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 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者」而言。衡酌被告朱惠駿所犯既非「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朱惠駿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惠駿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 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與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惠駿矢口否認 犯行、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朱惠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朱惠駿所 有之物,且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業據被告朱惠駿坦承 不諱(見112年他字第8805卷二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朱 惠駿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資料係歸於陳建良處分,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於陳建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陳建良追徵之,核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毒 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 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 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 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朱惠駿上開犯後態度、其 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 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 之事由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 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情,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朱惠駿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 朱惠駿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 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朱惠駿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主張其坦承轉讓禁藥 而請求從輕量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建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陳建良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陳建良固於警詢中陳稱毒 品上游為「陳雅雯」之人,惟檢警並未因被告陳建良之陳 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3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09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⑶被告陳建良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⑷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本案被 告陳建良所犯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 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為減刑依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陳建良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 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建良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 陳建良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建良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原判決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 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陳建良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且依被告陳建良與朱惠駿之對話紀錄,朱惠駿向被告陳建 良稱:「一個5000今天應該會回」、「還有2500(不知去 向)」、「一個1500林口的在裝智障」(見112他8805卷 二第159頁),及朱惠駿傳送他人向其稱「我只要1個」之 對話訊息截圖給被告陳建良,並向被告陳建良稱:「他暫 時沒有要理我的樣子」,隨後被告陳建良向朱惠駿稱:「 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朱惠駿回稱:「 想要新的又怕新的不好」,被告陳建良回稱:「看你要不 要先拿,等新的來看是要換還是怎樣嘍」等語(見112他8 805卷二第162至163頁),顯示被告陳建良有多次販賣毒 品之意圖甚明,又除查獲之毒品外,被告陳建良亦向朱惠 駿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等語,尚 涉另案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意,而被告陳建良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 ,是被告陳建良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 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陳建良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建 良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與被告朱惠駿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 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朱惠駿量刑審 酌之情形與被告陳建良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審量刑之結論 並無不合,故其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陳建良於113年12月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4年2月13 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OPP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朱惠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87-91、95-99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建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119-123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56-20250306-1

重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萬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9萬5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而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按: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 至131年12月23日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3500萬元部分,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歷年財 產如附表一至五,故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如下: (一)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 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500萬元)÷2=1892萬 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4450萬242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 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惟原告前一年 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 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萬3495元 【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 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總額)÷2=35 82萬3495元】。 (三)於110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1424萬677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元,故本 年度不分配。【計算式:1億1424萬6775元-7164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4 74萬4350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四)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4億5400萬253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 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 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 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 (五)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3億8105萬359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111年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 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 元,故本年度不分配。【計算式:3億8105萬3590元-7164 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 配總額)-3億0950萬0110元(111年已分配總額)=-3794萬8, 945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六)上開金額總計新臺幣2億0950萬1268元(計算式1892萬771 8元+3582萬3495元+1億5475萬0055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 自110年元月起,男方(按: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女方( 按:即原告)10萬元整,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 之生活費用。然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八)項約定,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費10萬元。是以,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三、就被告主張債權抵銷部分: (一)被告係周氏房產事業負責人,其母親訴外人丙○○則係土地 仲介,故所有之投資關係及行為,渠等均會直接討論、進 行,與原告全然無涉,無相關背景、知識之原告更無可能 進行遊說。自原告與被告之姐姐即訴外人丁○○移居加拿大 後,被告之不動產事業版圖即隨之跨足至加拿大,丙○○為 了被告於加拿大不動產投資事業資金進出需求,親自至加 拿大開立銀行帳戶(即BMO#00000000000,下稱BMO銀行帳 戶),並由臺灣匯入資金。BMO銀行帳戶之實際操控者為 被告,並由丙○○不定期或有需要時對被告進行資金之挹注 ,而渠等投入了多少資金,則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於此 間所為,僅係於需要時,出名協助購買、販售被告選定之 加拿大之不動產,其餘投資決策則均係被告決定,其決策 前甚至會前往廟中擲筊,待被告所信奉神明(即元帥爺) 同意後方會告知原告是否應進行該筆投資,對於其內資金 如何使用,亦均係由被告管控,於被告同意時,原告方能 自投入不動產投資之餘額中進行運用。惟投資之決策者及 BMO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既均為被告,丙○○對於不動產 之投資亦不可能捨棄其子,轉而投資原告。且查,投資不 動產所需金額非小,被告於加國對不動產進行之投資亦非 僅有一筆,而係獲利後又再行投資,則於投資期間,丙○○ 豈會對自己投入之鉅額款項全然不顧,而容許他人隨意使 用,此與常情極為不符,被告稱丙○○於投資完第一筆房地 產後即無投資意願,後續之投資均為原告所侵吞云云,原 告鄭重否認之。 (二)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往來文件,可丙○○於加拿大之投資, 係由被告所掌控,且被告亦知悉加拿大第二次購入公寓之 存在,以上均顯示,加拿大之投資或金流被告均知悉、掌 控。 (三)細究證人丁○○及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丁○○、證人丙○○彼 此之證述、甚至自身間即有諸多矛盾,亦或與常情不符之 處,渠等之證詞實難採信,顯僅係為被告卸責。 (四)是丙○○投資之對象既為被告,債務人本即為被告,而與原 告全然無涉,丙○○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被告,而 使債權人與債務人相同,與原告亦無所涉,被告欲持該債 權對無關之原告主張抵銷,顯於法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計算被告歷年財產錯誤部分: (一)被告稱每年均應再次扣除2862萬元,原告未予扣除形同一 頭牛剝兩層皮,違反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云云,姑不論 兩造之約定係純以每年被告財產進行計算,原告全然係依 兩造之約定進行請求。被告提出應扣減2862萬元,該數字 係如何得出,被告空口無憑。且原告之計算,係後一年均 會扣除前一年已分配之總額,並無被告所稱重複分配之情 形。又就不動產之部分,目前亦係單純以公告現值進行計 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四條第 (五)項之部分,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第四條第 (九)項之部分則係被告為外遇造成原告身心重創,表達 虧歉與彌補,而對原告所進行為期23年之給付,此自文字 上即可觀之,與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自始未有被告所稱「 一頭牛剝兩層皮」之情形。被告僅係一再找尋方法降低自 身帳面財產,以規避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 (二)被告雖稱台新人壽保險、巴黎人壽保險記載之幣值有誤, 然函覆之上開保險所記載之幣值非如被告所述,是以此部 分原告認仍應先以鈞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14頁所記載 之資料為準。 (三)被告雖又稱渠有受其現任配偶即訴外人戊○○委託管理資產 ,而應扣除該等部分,惟查,自被證19可見,被告與戊○○ 係於112年8月16日方簽署被證19之協議書,此與原告請求 之108年至111年部分毫無影響,此協議書顯屬為本次訴訟 所製作,甚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顯失公平情形,然兩造離婚之協 議書,其上條件均係被告所擬,所分配之財產均係被告自行 列上,即使知悉所列財產並非斯時被告全部財產,原告亦未 曾改動。被告係自行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同意將在加拿大溫 哥華之資產歸屬原告,被告後續尚曾與原告簽署加拿大之分 居協議書,並在其上列明原告在加拿大資產,其稱不知悉原 告有何資產,不知悉投資項目等,均與事實不符。兩造離婚 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0950萬1268元,及其中1892萬77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3日起、其中3582萬3495元部分自109年12月23 日起、其中1億5475萬005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附表一至五,計算被告逐年資產所列項目有誤,且被 告逐年資產扣除應扣除額度均未逾3500萬: (一)原告誤算入已分配財產,應予扣除:    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九)之約定「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 3500萬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全部財產應 不包含離婚時已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若該 約定系指再次納入協議超過部分(假設語氣,非自認),無 非離婚後再次將被告財產重複分配,一頭牛剝兩層皮,永 遠列入共同財產之窘境,恐已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 則,故該條所謂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應係指重新累計超過 3500萬元方為當事人真意。再者,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二)、(四)之約定,「以後處分不動產所溢得價金,均歸 女方所有」,亦可證分配後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無須再次分 配,否則何以不動產處分後超過之價金全部歸女方所有, 而非列入協議書第四條(九)之全部財產再次分配?從而系 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上自應認全部財產不包含離婚時已分 配之財產,如此解釋始有可能符合當事人當初之真意,故 原告提供之附表1-5應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 元。 (二)原告誤列負債成積極財產、幣別應予更正:  ⒈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貸款帳戶,因存放款種類已於文字中寫明長期、短期擔 保放款,故餘額未以負號表示,然該項金額為借款並非存款 ,每年餘額應以負數表示,故原告列為存款,並不可採。又 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係爭協議時已分配,基於已明示分 配後即不得嗣後再次分配之原理,本應以負值表列,惟因已 分配故不再表列。然帳號00000000000000,為109年新增貸 款,應更正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列存 款金額包含房貸借款(見鈞院卷208頁),可見被告存摺有房 貸費用、每年支出房貸、借據約定書為證,後又因借新還舊 始列為負號(被證16),故上開貸款仍應以負債表列,且上開 房貸亦已於協議離婚分配時已分配,原應以負值表列,因已 分配則不再表列。退萬步言之,即便認原告所提列111年之 附表4,應提列兩造已分配之不動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被附表二之111年即便重新計算不動產、房貸後仍不超過3 500萬元,更遑論應扣除該等於離婚時即已受分配之部分。  ⒊台新人壽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寫明為新台幣, 保價金/帳戶價值誤列為美金(見鈞院卷258頁),故該保單價 值至多應為1000萬(被證17)(被附表二第9頁)應予更正。  ⒋巴黎人壽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非美金計算,幣別應更 正為加幣330,000元(約775萬5000元)。 (三)原告誤算被告現配偶戊○○委託被告投資管理之資產,應予 扣除之部分:  ⒈因原告111年始將離婚時不動產算入,則被附表二先以不動產 與房貸以外之已協議離婚分配財產進行計算2862萬元(被附 表二第1頁),並於111年始將離婚時之不動產與房貸另外計 算之(被附表二第7至9頁)。又被告因離婚後再與戊○○結婚, 戊○○身為大型國際企業派駐中國代表,年薪逾4000萬元,因 公務繁忙不便在台灣自己進行投資,故戊○○遂委託被告投資 及管理資產,內容包含投資股票、不動產、金融商品等,有 管理協議書為證(被證19),且上開債務皆有統整單、匯款單 、水單、戶頭明細為證(被證20),戊○○自108年12月12日匯 入2480萬元、又於109年5月間陸續匯入共306,476美元(約98 0萬7232元),故於109年合計應扣除6322萬7232元(計算式 :2862萬元+2480萬元+980萬7232元=6322萬7232元)。  ⒉戊○○110年7月1日匯入美金30萬3600元(約971萬5200元)應予 扣除,且因110年之全體財產除重複計算109年亦應扣除額, 故於110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計算式:971萬5200元 +6313萬5200元=7294萬2432元)。  ⒊因戊○○於111年未匯入財產,僅需扣除如110年相同金額,故 於111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  ⒋戊○○於112年3月21日匯入美金400,000元(約1280萬元),故11 2年之全體財產,應優先扣除111年之金額,並應扣除戊○○之 資產,故於112年合計應扣除8574萬2432元(計算式:7294 萬2432元+1280萬元=8574萬243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列被告歷年之全體財產,並未扣除離婚 已分配財產及戊○○寄託及委託被告管理之資產,故全體財產 每年應扣除上開金額,以符合實際計算。 (四)原告誤算入不應列入分配之保險部分,應予扣除:  ⒈原告誤將係爭協議書第四條(五)之保險部分,已依約不算入 ,故已分配之南山保單及實質轉換之其他保單列入被告歷年 之計算中,應扣除之。因潤泰集團入主南山人壽,相關風波 不斷,被告基於分散風險之考量,始將保單分散至法國巴黎 人壽、台新人壽、富邦人壽等,且當初簽訂離婚時兩造同意 該保單是以傳承給長女己○○、長男庚○○之意,且金額皆未變 動,身故理賠反而賠償金額比原南山人壽更多。再者,全數 財產本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又系爭離婚協議已於明文列出 第四條(五),贖回或變更須長女及長男同意,足見這是給子 女的財產預留份;且兩造並無期滿贖回各半之分配約定,基 於明列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雙方當事人真意、契約體 系解釋,南山人壽及其他轉換保單並不應列於計算。  ⒉被告完成轉換最後一筆保單後,結算所有贖回及再保金額, 餘6萬多美金,故被告依照協議時保單之原始用意,於112年 3月8日匯入長女己○○(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萬元(被 證21),故原告列出被告歷年之保險部分,將南山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法國巴黎人壽(保單編號ULD0000000、ULD000000 0)、台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列入計算,顯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列被告歷年財產有嚴重錯誤及胡亂兜湊 之問題,已如前述,上述謬誤項目經更正後,被告108年 合計淨值應為負1495萬4992元、109年為負6007萬6212元 、110年為負1200萬4544元、111年為負1672萬5,872元、1 12年為負4243萬6691元,已遠少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 九)項之3500萬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 )項約定應給付共計2億0950萬126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原證1協議書第四條(八)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每 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債權,業經被告以對原告之2981萬6733 元債權,主張按月抵銷至抵銷債權消滅為止: (一)原告於98年間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定居,並於100年返台時 遊說丙○○出資與其共同投資加拿大房地產,丙○○遂同意出 資而於100年7月間與原告共赴加拿大溫哥華之BMO銀行, 以丙○○本人名義開設,並授權原告如遇有投資標的時,得 動支款項之權,待不動產處分完畢之獲利當然應返還至下 稱BMO銀行帳戶中。丙○○於101年4月20日自台灣匯出加幣5 0萬元(即1490萬4000元)至下稱BMO銀行帳戶(被證9),被 告於102年分別以加幣39萬6800元(即1182萬7813元)及加 幣42萬2800元(即1260萬2822元)購入預售屋店舖及公寓( 被證10),合計共投資加幣81萬9600元(即2443萬0636元) ,嗣後丁○○、甲○○分別以加幣63萬元(即1879萬9040元)、 加幣57萬元(即1699萬0560元)出售上開店舖及公寓(被證1 1),合計共售出加幣120萬元整(即3576萬9600元),淨 賺加幣38萬400元(即1133萬8963元),依丙○○之投資比例6 1%(計算式:加幣50萬元/加幣81萬9600元=0.61),丙○○ 應分得691萬6767元(計算式:1133萬8963元×61%=691萬6 767元)之利潤,並得拿回加幣50萬元(即1490萬4000元) 投資本金,詎丙○○嗣後查詢帳戶僅餘4166.91元,其餘均 遭原告侵吞入己,故原告共應返還2182萬0767元(計算式 :1490萬4000元+1133萬8963元=2182萬0767元)予丙○○, 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共2981萬6733元(計算式:2182萬0767元+(2182萬0767 元×0.05×(7年+120日/365日))=2981萬6733元),又丙○○ 於112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被證12)並通知原 告(被證13),故被告主張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依據證人丁○○、證人丙○○之證述,可確立丙○○將投資款 匯至丙○○加拿大帳戶,並授權原告管理投資款,嗣雙方 決議投資系爭公寓及店鋪,然原告竟於出賣後,分文未 還,侵吞投資本金及利得,甚至拒不返還,故該被告受 讓債權後自得主張該債權之權利。  (三)原告已自認其系約定協助出名購買、販售等加拿大不動 產皆為事實。不論原告與丙○○共同投資期間是否為被告 提供投資建議,亦或購買時帳戶使用者均為被告(假設 語氣,非自認),其與丙○○之法律關係亦不論為投資或 借名契約,原告出賣後皆應返還加拿大不動產或販賣後 所得價金依比例予以丙○○,並加計年息共2981萬6733元 ,非僅稱全然無涉、非本人決定云云即可不用給付上開 投資利潤、本金款項。 三、兩造離婚協議分配實已顯失公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十)項約定,被告和原告在加拿大的 資產計有溫哥華西00街000號0000室金寓,約值3910萬元; 本拿比JUNEAN ST公寓值2070萬元,相關銀行存款約1380萬 元;合計約7360萬元資產歸原告所有。所以在離婚當下原告 實際取得資產7360萬元、3600萬元,共計1億0960萬元。據 此,離婚財產分配已顯失公平,且按上述原告竟隱瞞相關財 產,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離婚財產協議應屬 無效。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如附件所示之離婚 協議書,且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乙節,有該離婚協議書、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九項已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 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 無異議。」,則原告依此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3 日起,每滿一年男方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 500萬元)÷2=1892萬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約定意旨,係從兩 造完成離婚登記日108年12月23日起計算,每滿一年之被告 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須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即第一 年應計算分配者,應係指109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況 且,被告之財產在兩造離婚時,依據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三 項「男女雙方同意,男方財產淨資產,暫以新台幣柒仟萬元 估算。男方並同意自辦妥離婚登記日起四十日内,本於財產 各百分之五十之原則,一次性支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予 女方,做為離婚及對女方身心受害之補償。」之約定,於10 8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以7000萬元計算,被告並應給付 一半3500萬元予原告,豈有再適用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再於 108年12月23日重複計算被告之財產,並再要求被告就超過3 500萬元之財產給付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 「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285萬5 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2萬7718元」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1億4450萬24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 原告,惟原告前一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 ,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2萬3495元【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 (108年已分配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 總額)÷2=3582萬3495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一)依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 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1至212、214 至217、218至219、220至226、230至236、244至249、257 至258頁;本院卷二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09年12月 23日之財產內容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二編號15、17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 記列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 款種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二筆款項「擔保放款」,而 非指「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故此二筆款項應 係指被告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據兩造離 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自雙方完成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 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 ,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之約定 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財產,不管 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 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 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約定本旨不 符,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係屬被告之貸款,而應以負數計 列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2日函文所示,已明白將附表二編號3列為正數、將 附表二編號4列為負數,顯然已明白區分兩者一為存款、 一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故被告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0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拿 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單 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頁),故被告前揭 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戊○○所匯入 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其與戊○○所 簽署之「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 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 12年7月3日)後所製作,其是否真與實情相符已容有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謂「林蕙 蓉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係每 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 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 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此被告抗辯「附 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入之款項」云 云,顯屬無據。 (七)是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09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384萬5378元,並未逾3500萬元,則原告依 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財產差 額一半即3582萬3495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億5400萬25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 日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 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202至205、207至208、211至212、214至217、218至219、 220至226、230至236、237至238、244至249、257至258頁 ;本院卷二第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財產內容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4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計列 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款種 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筆款項「擔保放款」,而非指「 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此筆款項應係指被告 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 (三)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7之台新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美金 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 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名稱為「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 、保險金額為「NT$1200萬元」,對比附表二編號76之保 險,其名稱為「新享亮利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 為「US$24萬元」,顯然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函文中就「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 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欄中,將計價單位列為「US$ 」應屬誤繕(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亦即「新享亮利變 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應 為新臺幣915萬5283元,而非美金915萬5283元。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前所述, 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係約定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 財產,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 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 約定本旨不符,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四編號82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 拿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 單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被告前 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 入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 扣除繼承所得財產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與戊○○所簽署之 「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2年8月 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12年7 月3日)後所製作,且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所謂「戊○○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 ,顯不足採信。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 之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 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 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 此被告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 匯入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扣除繼承所得財 產」云云,顯屬無據。 (七)被告另抗辯依係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保險為 給原告及兩造小孩之保障,不應算入被告財產範圍內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五項「財產清冊第15項之南山 人壽保險及第16項國泰人壽保險,非經女方或長女己○○, 長男庚○○等人之同意,不得贖回保險之全部或一部 ,或 變更或增加其他受益人等情事。」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 項之約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 財產時應將相關之保險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 無據。   (八)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不動產,已在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日後出售時之溢價歸屬原告取得,則於計算離婚 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自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項「上述第二項所列之不動 產日後如處分時,若售價不及於估價,損失由男方自負。 若有溢價情況時,則溢價部分均歸女方所有,男方應給付 溢價部分之金额予女方。」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 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 (九)被告另抗辯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顯失公平, 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係兩造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等各項利害關係後,所自願簽署,難認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空言為此抗辯,顯然無理由。    (十)是依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億0659萬1878元,已逾3500萬元,則於扣 除3500萬元後,原告自得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3500萬元之財產一半,即3579萬5939 元【計算式(1億0659萬1878元-3500萬元=7159萬1878元 )÷2=3579萬5939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兩造在離婚時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第四條特約 條件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自民國110年元月起 ,男方同意每月支付女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應於每月 1 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之生活費用。」,然被告自113年1月 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離婚協議 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據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七、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之母丙○○共同投資加拿大不動產 ,然原告竟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加計 遲延利息後,原告應返還2981萬6733元予丙○○,丙○○於112 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並通知原告,故被告主張 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 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人即被告之姐丁○○之證詞(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2、187至189頁);兩造間之通聯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被告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 142至143、228至232、234至236、237頁)等證據資料,足 認所謂「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參與 的有兩造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共四人,再依據被 告所自認「丙○○於100年7月前往加拿大,由丁○○、甲○○帶往 RICHMOND市之BMO銀行,以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並以『丙○○、丁○○、甲○○』設定為謹此三人可動支之聯名帳 戶,丙○○回台後即於101年4月20日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匯出加 幣500,000元(約1490萬4000元)至聯名帳戶」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可知得動用丙○○銀行帳戶之人至少三人。 而有關「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兩造 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四人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 容為何、出資為何、分工內容為何、資金流向為何、實際投 資之結果為何、分潤比例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4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亦無法證明 操作資金流向之人為原告。更何況,依據兩造間之通聯內容 (本院卷二第147至156頁),倘若原告真有「侵吞丙○○所投 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之行為,在兩造離婚後,被告 為規避加拿大投資稅金,豈有再提議「由丙○○匯款給原告」 之理?因此,被告及直接利害關係人即證人丙○○、證人姐丁 ○○空言指稱「原告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 」云云,顯然無據,自難逕予採認為真實。依此,被告既然 未能舉證證明「丙○○對於原告有本金、利潤及加計遲延利息 之債權2981萬6733元」存在之事實,則其抗辯「丙○○已將前 述2981萬6733元移轉予被告,被告得以此一債權與原告主張 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於法自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3579萬593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離婚協議第四 條第八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告乙○○108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943.57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50,397.5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34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5,43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4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4,89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24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2,497,13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41,74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0,19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234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49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381,8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0,818.51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223,39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7,001,411 (是長期擔保放款,故應以負質計算,不列入計算) 20 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7,9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189,016.7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本件訴訟標的,應剔除計算)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05,38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3,805,2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28,620,000 離婚時被告分配後可用現金、股票。 應扣除被告分配後剩餘資金。 合計: 72,855,435 -14,954,992 附表二:被告乙○○109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46,550.65元 (CAD2101.43元折合TWD46,550.65元,匯率22.15189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6,55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15,620.99元(USD4049.06元折合TWD115,620.99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5,62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8,616,700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8,616,7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34,263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634,26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5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000,05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880,65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80,652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72,232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72,232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5,398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75,398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190元 (CAD折合TWD,匯率22.15189)(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9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296,701元 (USD折合TWD,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6,701元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256,268元(見卷一第23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6,268元 14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8,566,914.62元 (USD300014.31元折合TWD8,566,914.62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566,915元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見卷一第246頁) -30,000,000元 (短期擔保放款,年度新增貸款,更證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30,000,000元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358,649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58,649元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5,328,524元(見卷一第246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35,328,524元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4,791元(見卷一第25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4,791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358,710.64元 (USD923085元折合TWD26,358,710.64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358,711元 2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9,528,766.20元 (USD333698.46元折合TWD9,528,766.20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9,528,766元 21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26,72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26,720元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402,00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02,000元 2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63,135,2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09年合計資產。) 合計: 144,502,425元 -60,076,212元 1384萬5378元 附表三:被告乙○○110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19,876.8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38,786.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8,493,151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525,796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8,112,05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023,9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763,54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609,09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CAD 1,16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USD 7,9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 130,45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777,741.72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3,776,69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3,619,319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7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1,544,256.6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1,544,257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7,65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317,654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601,784.1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0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27,314.7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826,448.35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華新 2,63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282,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4,17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3,899,435.2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全科 1,537,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7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在全 1,64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8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0年合計資產。) 合計: 114,246,775 -12,004,544 附表四:被告乙○○111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2,659元(見卷一第202頁) 1,202,659元 1,202,659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584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584元 146,584元 3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335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335元 146,335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860元(見卷一第202頁) 145,860元 145,860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669元(見卷一第202頁) 42,669元 42,669元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81,5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81,586元 81,586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15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1,156元 61,156元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47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0,478元 60,478元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8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000,886元 1,000,886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5,54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435,547元 435,547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00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60,008元 160,008元 12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400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07,400元 207,400元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67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14,677元 214,677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25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92,258元 192,258元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811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57,811元 57,811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13,6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913,600元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3,567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2,163,567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98,1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3,498,100元 19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3,500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43,500元 20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36,192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336,192元 21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6,785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96,785元 22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9,318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9,318元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737,0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37,074元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23,4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23,474元 2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769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5,769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7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23,974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23,974元 29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27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59,278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7,50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7,506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2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5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752元 3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43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8,438元 3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8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6,682元 3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3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36元 3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9,646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9,646元 3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0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100元 3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39,48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39,489元 4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549,22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49,229元 4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28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5,280元 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765,75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765,750元 4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68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31,685元 4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2,24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72,245元 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703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3,703元 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0,68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080,687元 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422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8,422元 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420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9,420元 4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001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5,001元 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26,79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26,798元 5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924,48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924,488元 5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 197,333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197,333元 5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6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4,667元 54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0號房屋 576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76元 55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1,489,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489,300元 56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房屋 2,118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18元 57 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房屋 30,892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0,892元 58 桃園市○○區○○里○○路 0000號6樓房屋 1,638,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638,300元 5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981,853.44元 (CAD43555.06元折合TWD981,853.44元,匯率22.54281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81,854元 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54,917.73元 (USD24580. 57元折合TWD754,917.7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18元 6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467,710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18,467,710元 6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38,687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538,687元 6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895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22,895元 6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544,211元(見卷一第212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44,211元 6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6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754,9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26元 6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968,306元(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68,306元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11元 (CAD折合TWD,匯率22.54281)(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11元 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485,622元 (USD折合TWD,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85,622元 7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57,625元(見卷一第23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7,625元 72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57,328.24元 (USD11634.82元折合TWD357,328.2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57,328元 7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577,291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77,291元 7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1,950,925元(見卷一第248頁) -31,950,925元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動產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31,950,925元 7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3,902,253.08元 (USD127059.68元折合TWD3,902,253.08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38頁) 3,902,253 3,902,253元 76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395,961.99元 (USD175695.73 元折合TWD5,395,961.99元,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58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395,962元 77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1,176,776.84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281,176,776.8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58頁) 10,000,000 (幣別為新臺幣) 0000000元 7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0,885元(見卷一第258頁) 330,885 330,885元 7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728,425.81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32,728,425.81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32,728,426元 8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664,588.53元 (USD184442.37元折合TWD5,664,588.5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664,589元 81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6,938,829.40元 (USD225932.41元折合TWD6,938,829.40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6,938,829元 82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877,315.34元 (USD256490.07元折合TWD7,877,315.3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7,877,315元 8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2,680,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80,000元 8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4,930,636.8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930,637元 8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銓 2,991,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91,000元 8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惠光 1,444,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44,000元 87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1年合計資產。) 合計: 454,002,535 -16,725,872 1億0659萬1878元 附表五:被告乙○○112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3,817.45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047.3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55,616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553,777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54,510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844,41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530,853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68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2,12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63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2,696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08,01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369.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82,420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840,04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5,312,439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19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4,092,714.5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4,092,714.55 2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761,218.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61,433.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2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27,308.23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3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2,301,013.6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10,000,000 (幣值應為新臺幣) 24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4,4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344,437 25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917,492.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456,836.49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7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65,426.72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8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中環 1,71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華邦電 1,14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長榮 2,29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1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台新金 4,437,6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2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欣發 3,76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85,6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2年合計資產。) 381,053,590 -42,436,691

2025-02-27

TYDV-112-重家訴-2-20250227-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賴映潔 原 告 飛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呂英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賴映 潔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以起訴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飛 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白公司)新臺幣(下同) 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 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8月16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第 4項聲明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潔4,773,315元,及自 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113 年10月14日變更先位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賴映潔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再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賴映潔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賴映潔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飛白公司於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因急需資金週 轉,由時任原告飛白公司代表人之原告賴映潔出面向被告借 款,逐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原為月息8%至9%,後於110年9月17 日整合統計為80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7.5%(下稱系 爭800萬元借款),未約定本金清償期限,被告並要求原告 賴映潔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由於被告每次交 付借款時均已預扣1至2個月之利息,故原告飛白公司實際收 受系爭800萬元借款之金額為7,111,000元;又原告飛白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3%( 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與系爭8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亦未約定本金清償期限。原告飛白公司就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部分清償,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本金,並漸次減少 剩餘未還之本金,而原告飛白公司清償金額抵充本金後已超 過債權金額4,773,315元,故系爭8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賴 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賴映潔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系爭借款 不論是款項之匯入、還款及支付利息均係以原告飛白公司帳 戶為之,足認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於原告飛白公司與被告 間。原告飛白公司代表人賴映潔僅知悉民間借款利率高於銀 行利率,不知悉法定利率上限之規範,故原告飛白公司並非 明知而仍為清償,原告飛白公司給付超過被告合法享有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4,773,315元,即為不當得利,原告飛白公司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 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則被告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賴映潔 。被告雖以其與原告賴映潔間之投資款債權主張抵銷,然被 告對原告賴映潔不存在任何債權,被告無從為抵銷抗辯。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如認先位聲明第4項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潔4 ,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原告賴映潔本為多年朋友,並有長期投資合作與借貸 款項往來之經驗,原告賴映潔前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拜託 被告幫忙調借款項,被告給付予原告賴映潔之款項雖係匯入 原告飛白公司之帳戶,惟此乃原告賴映潔指定之收款帳戶, 並非原告飛白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系爭借款債權關 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飛白公司無涉, 原告飛白公司於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被告於借款 予原告系爭800萬元借款時扣除之金額,係因雙方約定逕予 扣除舊有借款積欠之利息,原告賴映潔已與被告約定系爭80 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息7.5%、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 息3%,原告賴映潔於還款時均未表示異議,足徵雙方已就系 爭借款之返還方式達成合意。原告賴映潔熟知法定利息之上 限,被告自行計算原告積欠款項及利息予原告確認時,原告 均未表示反對,自願持續給付被告高額利息,自不容許其嗣 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賴映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被告僅受有3,254,463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得就對 原告賴映潔尚存之885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映潔於110年9月17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收執。  ㈡被告交付借款之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載,金額共8,111, 000元。  ㈢原告付息、還款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 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飛白公司既主張其為本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飛白公司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原告主張就系爭本 票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 存在於何人之間?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完全清償 ?原告賴映潔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為強制執行及所為執行程序撤銷之主張是否有據?⒊原告 飛白公司或賴映潔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⒋ 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⒈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之間: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 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 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均係由原告賴映潔出面向被告借 款,及借款款項匯入至原告飛白公司帳戶之事實,參酌原告 賴映潔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代理 係採顯名主義,則在原告未明確表明係代原告飛白公司借款 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 告之間。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飛白公司與被 告間,惟借款人指定特定帳戶,由貸與人將出借之款項匯入 ,事所常有。而由其他帳戶匯款至貸與人之帳戶,以為借款 之清償,亦能生清償之效力,尚不得據此推認出入款項之帳 戶所有人即為借款人。縱如原告所述,原告賴映潔係因原告 飛白公司有週轉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然此僅為原告賴映潔與 被告聯繫借款之背景事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賴 映潔有代理原告飛白公司借款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因賴 映潔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原告飛白公司帳戶,或原告賴映潔 藉由原告飛白公司帳戶清償被告款項,遽認被告與原告飛白 公司間有借貸關係。  ⒉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 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 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 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 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 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賴映潔與被 告約定系爭8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7.5%(即年息90%)、系 爭1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3%(即年息36%),已逾民法第20 5條修正後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倘不能證明原告賴映潔 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者, 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就原告賴映潔還款金額,自應先抵 充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  ⑵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交付借款之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 原告還款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而原告賴映潔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陸續 清償款項共計13,517,900元,兩造間並無約定清償抵充順序 ,依上開規定,原告賴映潔每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以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再就抵充利息剩餘之金額抵充原本。兩造依 前述方式計算抵充結果各如本院卷第17、229頁所示,兩造 就抵充情形及本金餘額雖有不同主張,惟均認原告賴映潔於 112年1月13日時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800萬元借款既經原告賴映潔全部清償,原告賴映潔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賴映潔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既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賴映潔聲 請強制執行,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⒊原告飛白公司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賴映潔得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僅 賴映潔提供飛白公司帳戶以供出入,則對於無給付義務而支 付逾年息百分之16利息,得向貸與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 ,為原告賴映潔而非原告飛白公司。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 。   ⑵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約定之利息已逾民法 第205條利息最高限制,超過部分無效。原告賴映潔超過法 定利率所繳之利息,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被告雖主張原告賴映潔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惟查,依被告所提事證,固足認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多年來 有借貸往來關係,且有情感糾葛,然尚無從證明賴映潔於以 月息7.5分給付利息之際,明知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卻仍為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賴映潔為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則所辯原告賴映潔不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賴映潔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清償,經抵充後,原告主張 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773,315元(起訴狀附表4加計附表3 自112年2月起所繳款項),被告則主張如其答辯狀附表一所 載3,254,463元始為抵充後超出之金額。經查,被告是以800 萬元為借款金額以為計算,然該次借款,業經被告預扣利息 而僅交付7,111,000元,則抵充方式應以原告實際收受之借 款金額為準,以起訴狀附表4之計算較為正確。依該表,原 告賴映潔於112年1月即已清償超過4,353,315元,加計自112 年2月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交付之3萬元利息,原告賴映 潔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773,315元之不當得利及其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得向原告賴映潔主張抵銷之款項,至少有485萬元:   ⑴被告於99年9月27日給付原告賴映潔52萬元(見卷宗第233頁 ),原告賴映潔用以投資達興、杰力、穩晟股票(見卷宗第 117頁),出售股票後,原告賴映潔並未返還被告該52萬元 股款,亦未分配股票之獲利。原告賴映潔並稱穩晟公司之股 票,被告有出資85萬元(參卷宗第184頁原告賴映潔於偵查 案件之答辯)。依卷宗第119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固 有「缺子彈了,先賣穩晟」之留言,惟除此之外,並無被告 指示原告賴映潔不分配出售穩晟股票之獲利,而全數投入抽 籤抽中之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之證明。原告賴映潔 出售達興、杰力、穩晟股票,應分配給被告之獲利,因未據 原告賴映潔提出計算,無從確認被告應獲分配之款項,惟被 告於此部分,至少可依原告賴映潔於偵查答辯狀主張被告有 出資穩晟之85萬元,以為抵銷。  ⑵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匯200萬元給原告賴映潔(見卷宗第235 頁),主張是購買飛白公司股份之款項,原告賴映潔則稱此 款為被告所贈與,用以完成飛白公司之增資(參卷宗第183 頁)。原告賴映潔坦認此200萬元之款項與飛白公司之股款 有關,惟主張是被告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賴 映潔負舉證責任。原告賴映潔就此並未為舉證,則被告以原 告賴映潔應返還之200萬債權作為抵銷,應屬可採。  ⑶被告主張於109年9月間給付原告賴映潔1,212,000元,作為台 南市永康區綠海都心預售屋之之投資款,出售後獲利可分配 80萬元等情,原告賴映潔並不否認收受該款,惟以存證信函 回復係被告單純贈與款項(見卷宗第87頁),或於偵查中提 出書狀,辯稱該預售屋經被告多次指示出售,款項投入股票 抽籤遭詐騙(見卷宗第184頁)云云。原告賴映潔就收受1,2 12,000元是受被告之贈與、經被告指示出售,款項用以投入 抽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而原 告賴映潔就出售房屋後純獲160萬元利潤,亦未為反對陳述 ,對於被告抱怨「連台南宅的本也沒了」,亦僅回覆「寶貝 (指被告),貓兒(指原告賴映潔)會再慢慢賺回來的」( 見卷宗第155頁),並未指稱被告亦為詐欺之被害人,應一 同承受損失。足認被告所稱投資台南預售屋應收回本金120 萬元、獲利80萬元,可用以抵銷等語,堪可信實。  ⑷前述3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達485萬元,已足抵銷原告 賴映潔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其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月22日起,計至被告為抵銷 抗辯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113年7月2日止,利息數額為27,46 3元)。被告主張其餘抵銷債權(穩晟等股票之獲利、102年 10月14日之借款200萬元、111年9月7日至9月16日之借款4,1 07,000元及其清償情形等)即無庸再於本件論述。原告賴映 潔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被告以前述債權抵 銷,所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其利息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映潔就系爭本票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自得以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 告賴映潔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賴 映潔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賴映 潔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110年9月17日 未記載 800萬元 賴映潔 WG0000000

2025-02-27

SCDV-113-重訴-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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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劍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溫莎公爵社區(下 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迄 起訴時已欠5年6月有餘,爰訴請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又依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住戶 欠繳管理費,就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且如 經社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 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且於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社區作 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在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竟仍放任 住戶持續為之,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應以管委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為前提 ,今管委會既未盡責,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我 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所支出律師報酬,且縱認被告有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 出修繕費3,000,000元、價格減損5,000,000元,且原告將系 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9,000 元、被告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1, 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0,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又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三 期或達相當金額,今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 管理費者負擔等節,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甚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1月起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 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故原告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委會在法律上就社 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洵屬明確。本件被告固稱 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充作垃圾 集中場使用等語,然被告所辯且縱屬實,因系爭房屋乃被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殊與管委會之職 責無涉,故被告空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怠於管理維護,伊得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顯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屬原告不 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基 於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共9,38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原告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 被告所稱其所得主張之債權,既經原告否認存在,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遭 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備多有受破壞之事 實等語,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牆面斑駁,多 有水泥、磁磚剝落,窗戶毀損之事實,究無從見得有被告所 指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安置流浪貓狗之情,況被告亦自陳 其於8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始再 至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足徵系爭房屋閒置20餘年,而無論何 種房屋,本均可能因氣候、地震等因素致屋況老化,而有被 告所提照片顯現之情形,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 難認其所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所提出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 出與原告行為有關,要屬當然。  ㈢再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107年至111年底歷次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作垃圾集中場 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公所遂檢送107 年9月30日、109年3月14日、111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到院,惟遍觀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見得原告社區曾決 議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之事實,上情有本院、三 芝區公所函文,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復 原告社區於被告所聲請之107年至111年底期間內,僅召開上 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成紀錄乙情,有本院就三芝區 公所為何未提出108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問題 ,電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此情更與該等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 14日、111年12月10日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10 8、110年召開,且依原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未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作垃圾集中場使用一事,堪可 認定。準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實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原告提出108年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並檢附出席簽到紀錄等語,惟就108年與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部分,本院已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則被告再為 此項聲請,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出席簽到紀錄 部分,被告雖就待證事實泛稱原告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已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一事,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因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檢送108年垃圾場工程費用102,5 00元相關支出憑證、同意支出之會議記錄等語,又稱可證明 該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等語,然被 告所陳之此部分待證事實,依本院調查上述各項證據所得之 結果,可見係基於被告猜測而來,全乏根據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基 本原則,自不應再予調查。況且,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社區所為相關支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預計下次庭期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兩造應於15日內提出書狀攻防,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請求本 院就工程費用加以調查,而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法 定春節假期,本院如再加以調查,必然將生延滯訴訟之,有 礙訴訟終結之結果,堪認係逾時提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於訴訟外可自行申請獲得, 則其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少有重大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院亦得逕以 駁回,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提出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聲請調查而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或逾時提 出,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六、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已就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應由社 區住戶賠償原告社區支出之律師酬金加以約定一事,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被告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基於 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本屬當然,且 該規約所為該等約定,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核其性質,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告基於該規約向被告請求律師酬金,要無不合。再本件原 告就本件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 酬金80,000元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酬金收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律師酬金費用8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5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10 2 8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5 合計 230,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272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 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 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 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 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 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 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 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 ,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 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 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 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 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 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 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 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 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 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 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 (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 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 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 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 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 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 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 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 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 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 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 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 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 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 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 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 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 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 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 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 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 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 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費開宏 施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杰鋐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 就其「品項: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 機器。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 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 。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為106,943元(五金買賣與噴砂機買賣等,計算式 :35,543+71,400=106,943),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車 床加工改裝承攬報酬506,610元,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 ,943+506,610=613,55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53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工、購買五金材料及噴砂 機買賣數額均不爭執,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也不爭執。加 工部分,兩造約定加工產品,自支付命令卷第27、31、37頁 原證一可知,原告有製作銷退單,受理被告所退貨之加工產 品,被告將產品交付業主後發現有瑕疵,遭到業主豐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扣款52,501元,故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60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承攬加工被告貨品期間,鎳基合金 加工後之餘料,皆無返還予被告,至今約有28公斤鎳基合金 餘料於原告手中,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歸還上述鎳基合金餘 料,原告拒絕歸還,並以112年4月18日鹿港頂番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原告於本案給付之瑕 疵加工貨品38個,每個需使用鎳基合金原料2.8公斤,以鎳 基合金之市價每公斤美金110元即3,52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 給付瑕疵所受原料之損害為374,528元(計算式:38個X2.8公 斤x3,520元=374,528元),被告得依上述餘料之價值與原告 主張抵銷。另被告有交付原告428個加工原料,原告準備㈢狀 不否認使用2.8公斤的原料,在該準備㈢狀第三頁㈣,每個加 工成品是800公克,可知每個成品會產生2公斤的餘料,用餘 料以廢料金額每公斤380元計算,原告尚未返還的金額是325 ,280元,被告主張依此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 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就其「品項: 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報酬約定為50 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機器;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 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 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 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承攬契 約之上列款項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943+506,610=613 ,55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堪認為事實。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 兩造存有上揭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 於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自屬有 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 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 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 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   ⑴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因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360條規定之主動債權抵銷374,528元等情,並執 前詞以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 誠信與衡平之原則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債務人之積極的 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債權的積極侵害。 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依此,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乃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及給付 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提 出之原證一銷退單上記載有加工NG、內孔太大等字(司促 字卷第27、31、37、45頁),以之作為舉證(訴字卷第102 頁),然上揭記載無法證明該等內容是因兩造本於債之本 旨的約定或關於標的物的通常或約定效用而發;乃商業習 慣上對於標的物(貨物、產品)辦理銷退之情形所在多有, 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例如商業實務上,也可能因業主事後 另有要求而成之),因此,銷退之事,無法用以證明兩造 在承攬契約成立時關於標的物性質、品質或效用之具體約 定內容為何,被告單以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企以證明原告 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實屬未足。 此外,被告再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見。是被告對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不足, 其引之而為抵銷抗辯,自難成立。   ⑵原告尚未返還加工餘料,金額為325,280元,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銷等情,並以前詞為陳。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應就抵銷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告就其仍保管有鎳基合金餘料共計有 35.48公斤乙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訴字卷第 145-147頁),然則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乃是基於兩造間 存有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以致之,在被告尚未舉證 該承攬契約已全然解消之情形下,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 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作為基礎;尤以就法律規範角度觀 之,債之發生與動產占有之間,可能另存有其他法規範之 框定而生的法律關係,例如: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 、解除契約後的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59、261條參照), 債之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動產占有關係,需有本於該債之 關係為基礎而作為法律上占有權源的法理上根據,否則債 關係存續中或解除之後,若契約當事人就所涉占有動產即 刻陷於相互為無權占有而互為請求之狀態,將使前述法規 範留於具文或法價值衝突情形,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認 為原告未返還而占有上開餘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 有誤認。再者,原告既然仍占有該等餘料,則此標的物乃 屬特定之物(即前開鎳基合金餘料),與原告本件被動債權 乃屬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的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不同,兩 者之間顯然不處於抵銷適狀,被告猶執之主張,自無成立 可能(實則,即使屬於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該利益既然 尚存,被告也無法捨不請求該利益的本體,而易以金錢請 求)。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成立。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由成立,自無法就原告之 前開請求613,553元之被動債權發生任何抵銷效力。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77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3,55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25-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相 對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即提起本案訴訟,已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刻提起再審之訴 審理中(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故原裁定有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貨款等事件 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108年度訴字第145 0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在卷可稽(聲卷頁25)。再於110年2月間聲請假處分 ,原法院於同年月9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聲卷頁13至15)。  ㈡上開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各 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本院於113年3月2 0日為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 13年11月13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 卷足憑(本院抗卷頁19至60、67至69)。  ㈢據相對人表示:上開假處分之標的即抗告人於110年2月25日 發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453,500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號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之票款,已於本案訴訟第二審就其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並 經本院裁判在案等語,亦為抗告人不爭執(114年2月14日本 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請求貨款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本院抗卷頁74),並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乙、 實體部分」之「壹、本訴部分」之「二、九泰光電公司則以 ……」( 抗卷頁38)、「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抗卷 頁40)及「參」(抗卷頁58)等部分論述在卷可考。  ㈣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所持系爭支票之 票款1,453,500元,僅抵銷其應給付抗告人之貨款383,610元 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卷頁58)。足徵相對人就所持系爭支票尚有未抵銷部分 之票款利益。縱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 同。然抗告人就相對人該部分票款利益,即其聲請假處分所 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完全提起訴訟。況且抗告人於聲請 假處分時尚自陳兩造有另案給付貨款訴訟……抗告人並行使抵 銷權,以貨款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務,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應 不存在即負有返還票據之義務,抗告人亦將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見假處分裁定),益徵現繫屬本 院之給付貨款再審事件並不是系爭支票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完全就其發票之系爭支票,就其所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執票人提起訴訟。是則相對人聲請裁定 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 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 訴,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27

KSHV-114-抗-4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健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至4樓及486號2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9- 13頁);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前已透 過簡訊通知原告願意承接租賃物之裝潢與設備,惟原告仍執 意拆除且惡意破壞,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原告並在系爭房 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內容之布條,原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 增加對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及移除布 條之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後,就其 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 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40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並要求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2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經營健身房,因屋況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經被 告同意,自108年7月起,約莫花費半年左右之時間裝修施作 完工,並經申請合法裝修且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惟原告因疫 情後生意大受影響,虧損連連,而決定結束營業,兩造遂約 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歸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且騰空所 有物品,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得沒 收收保證金半數即60萬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之賠償,並退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  ⒉詎料,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將所施作之裝修及裝潢拆除,竟於1 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謊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未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等云云,表示將代為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稱顯然與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 不符。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有意沒收全部保證金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 交時,原告不僅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 ,系爭房屋內更有多處遭原告惡意破壞,包含原告將水錶拆 除、破壞水管、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 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 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天花板未拆除乾淨留有廢棄 物殘跡、牆面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原告 稱已依約將其裝潢隔間部拆除淨空,顯與事實不符。由系爭 房屋點交當日之照片與影片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拆除乾淨,縱有拆除部分,亦未拆除完整,遺留諸多廢棄 物,原告自行施作未經原告拆除之裝潢,亦受到原告破壞。  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1樓係訴外人Bossini承租作 為服飾店使用,2樓係訴外人金石堂承租用以經營書店,3樓 與4樓則作為珠寶店使用。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指 屋況破敗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原告有改 善設施之需求,於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 告承租後自行花費改建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 告無涉。因原告拒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遲不將遺留於 之廢棄物清理乾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處理,惟 原告收受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委請業者評估修繕系爭房屋 所需費用,經業者報價得知修繕費用共計高達1,939,150元 ,被告無奈遂與下一任租客即世界健身公司協商,由其修繕 系爭房屋,被告並將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由原本約定3個 月延長至3個月又20天;世界健身公司於修繕過程中發現系 爭房屋除裝潢未拆除外,排水管線遭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 樓受損需全面打除後更新,因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並自行僱 工移除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白布條支出費用。  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保證金 之半數即6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沒收,故被告本須返還60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未依法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並將 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以對原告之債權與之抵銷。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確定反訴被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曾以簡 訊通知反訴被告有意承接反訴被告之裝潢與設備,反訴被告 無須自行拆除。而反訴原告原本已於113年4月中與世界健身 公司談妥,由反訴原告以每月45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倘若反訴被告未動裝潢,反訴原告將給予世界健身公 司3個月免租期。詎料,反訴被告仍執意拆除,並惡意破壞 ,除留有諸多廢棄物,甚至排泄物外,尚將水錶拆除、破壞 水管、破壞門鎖、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 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 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捲門等。因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 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故反訴原告最後給予世界健身公司3 個月又20天之免租期,世界健身公司因排水管線阻塞及重新 施作1樓騎樓向反訴原告求償;反訴被告並於系爭房屋外牆 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反訴原告自行僱工移除支出費 用。  ⒉反訴被告前開行為,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反訴原告本已與世界健身公司談妥免租期為3個 月,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免租期延長為3個月又20天 ,並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為所失利益20天之租金即30萬元;世界健身公司求償 172萬6,253元及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合計為202萬9,753 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有上述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反訴原 告爰以對反訴被告債權中之60萬元互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抵銷後之餘額,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法對提起反訴。  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白布條部分不爭 執;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多處 遭原告惡意破壞,並非事實,由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施工 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可證明系爭房屋在承租時( 即整修前)有多處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須先重新拆除裝修 始能對外營業之情形。兩造既已約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保留裝潢設備 之條件,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將所有之裝 潢、管線、設備等全數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成承租時破敗 不堪使用之狀態,反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在出租時之屋 況照片,其主張洵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予爭執 ,同意為抵銷。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且未 恢復原狀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及其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 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反訴被告不受其拘束。反訴原 告實際上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反訴原告以其與世界健身 公司間之承租合約所約定租金及延長免租期為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並不可採,反訴被告並否認世界健身公司向反訴原告 求償之報價單。  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10頁、第315-3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0 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⒉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保證金12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 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出租人 應無息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交付120萬元。  ⒊兩造約定承租人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 除淨空,並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交還。  ⒋兩造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半 數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9日提前終 止,原告於該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 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若是,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 、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 3,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 ,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 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 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 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且不得抵付租金,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 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交付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租賃關係消滅時因租賃契約所生 義務(不含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原告如有租賃義務未履行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 即得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抵充之,合先敘明。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應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後,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始得為之惟須自行負擔費用。…租賃關係因 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而消滅時,乙方應即遷讓返還房屋;乙 方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並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並 騰空乙方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還。」(本院卷第 2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得經被告同意後 自行裝潢隔間,惟於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 裝潢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物品,並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 還予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49-259頁),且原告不爭執被證1、2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01-302頁),依被告提出之點交當 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遺有原告裝設之水管未拆除( 本院卷第149、151頁)、地面未清潔(本院卷第153頁)、 磁磚、木板.地板未拆(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公司背板未 清理(本卷第191頁)、天花板及牆面、地板未拆除淨空( 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211頁)、廁所地墊未拆除淨 空(本院卷第201頁)、牆面噴漆塗鴉(本院卷第213頁)、 廢棄物垃圾未清理(本院卷第233、237-241頁)等情事,核 與被告抗辯上情相符,則被告指摘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堪信屬實。  ⒋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既有未依約履行情事, 被告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逕以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抵充之,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5,本院 卷第121-123頁),自生法定抵充之效力。被告得抵充之金 額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外懸掛布條,被告支出移除費用3,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7、285、 2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得予抵充之。  ⑵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世界健身公司,租金每月45萬元,議約時因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未拆除淨空,經與世界公司商議後免租期由3個月延長至3 個月又20天,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世 界公司議約之承租合約基本條款(反證2)、公證書及租賃 合約書(反證3),原告均不爭執上述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301-302頁、第402頁)。經查:反證2係於113年4 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免租裝潢期:若原承租戶僅騰空 未動裝潢,點交完成日起算1個月;若拆空交付,點交完成 日起算3個月。」(本院卷第293-295頁);反證3係於113年 5月22日簽署,第3條3.1免租期約定:「乙方(即世界健身 公司,以下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 ,就全部租價標的享有3個月又20天之免租裝潢期…甲乙雙方 原約定免租期為3個月,因前手承租人就租賃物現場尚有遺 裝潢未拆除清空,遺雜物等須清理,由乙方代為清理,故甲 方多給予乙方20天之免租期,以補貼乙方清理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382頁),復經證人劉震偉即代表世界健身公 司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員到庭結證陳稱:113年4月 間與被告洽談租賃條件,免租期有二種方案,房屋現況完整 保留,免租期1個月,拆空的話免租期3個月。同年5 月20日 過後簽約點交,免租期是3月20日,因為簽約前去現場看不 是完整保留,也不是完全拆空,所以向屋主要求更長的免租 期。如果是正常拆空,正式簽約的免租期會是3個月,本件 因並非正常拆空,經協商後免租期約定為3月20日等語(本 院卷第344-34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準此,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拆除淨空裝潢隔間、騰空及清理乾淨系爭房 屋,致被告受有延長20日免租期之租金損害,信屬可採,則 此部分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元(45×20/30=30)。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原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樓受 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受有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172萬6,253元 之損害部分,並無可採(理由詳後反訴部分所述)。  ⒌以上,合計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3,500元,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120萬元,扣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由被告沒收半數保證金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後,保證 金餘60萬元,經被告以上述額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 保證金為29萬6,5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 房屋清理乾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信屬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延長免租期、移除布條 及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等損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故意破壞 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水錶拆除、破壞水管、抽空電線、 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 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牆面 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情,並提出被證1、2 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 其施作之裝潢、隔間拆除淨空,則反訴被告在此範圍內所為 拆除動作,難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反訴被告未依約將裝 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部分,反 訴原告業經與世界健身公司協議,以延長免租期20日之方式 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費用,因此相關修繕費用均由世界健身公 司負擔,有前述反證3租賃合約書可證,並據證人劉震偉證 稱:修繕工程費用是世界健身公司負擔,因為與屋主有協議 加長免租期,所以我們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 6頁)。是反訴原告並未負擔修繕費用,自難認受有損害, 至於延長免租期及清除布條費用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以反訴 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抵充完畢。  ⑵反訴原告主張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並提出世界健身公司函 及工程報價單(反證4,本院卷第409-412頁)為據,惟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402頁),且查工程報價單所示 項次二記載為前房客未拆除或完成項目,此部分之修繕工程 費用負擔,依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約定係由世界健身公 司自行負擔,業如前述,則世界健身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求償 此部分修繕費用,明顯與約定有違,且反訴原告自承目前並 未賠償世界健身公司(本院卷第402頁),則反證4之真實性 即容有可疑,尚難遽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 損害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反訴原告主張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反訴被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 騎樓受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均據反訴被告否認有故意破壞行 為,證人劉震偉固證稱修繕時發現屋頂排水管阻塞,應該是 人為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惟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 ,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排水管阻塞係反訴被告所為;另1 樓騎樓部分,依反訴被告提出且反訴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 院卷第299頁)之原證2、3所顯示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承租 時之騎樓狀況及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9、68頁),可知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就1樓騎樓施作地坪抿石子,則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固須將其施作之地 坪拆除淨空,惟並不負有拆除淨空後再重新施作更新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縱未拆除淨空騎樓地坪,依前述,反訴被告未 拆空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延長免租期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而 由世界健身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故此部亦不能認為係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保證金抵充後之餘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5 頁)即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0萬3,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3-訴-20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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