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球人壽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蓁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 9萬8,6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第129、135至 136-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每月薪資為4萬8,5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113年1月 至7月份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63、467至509、569至58 1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 結果、臺灣大學113年8月12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123至128、133至138頁、本院卷二第 109至119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 月至7月間自臺灣大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5萬3,025元之薪資 收入【計算式:(6萬8,357元+2萬9,593元+2,973元+3萬2,0 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 2,053元+7萬7,931元)÷7月=5萬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參聲請人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 調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 年7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205至211、217至219、439、44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3,025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9至56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 :2萬379元×1.2=2萬4,455元),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丁○○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戊○○,扶養比例各2分之1,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查丙○○係98年出生,為未成年,且 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戊○○係102年出生,為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迄今僅有存款利息所得,惟該筆存款 係由丁○○所有並存入,戊○○實際並無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 提出113年5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戶籍謄本、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3、85至94頁、 本院卷一第555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3、85至93、139至145頁)。復參以前開各機 關函復內容可知,丙○○、戊○○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  ⑵聲請人雖主張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丙○○與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本院審酌該2人實際 上係與丁○○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僅為取得學籍之用,有聲請人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補正狀、丁○○同年月29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 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按聲請人所 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每月 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28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1 /2=2萬280元)。  ⒊基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4,73 5元(計算式:2萬4,455元+2萬280元=4萬4,735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3,02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8,29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 3,025元-4萬4,735元=8,290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3萬9,817元(計算式:2萬5,628 元+73萬7,683元+1萬3,835元+30萬5,911元+7萬9,856元+38 萬4,087元+20萬3,018元+8萬6,537元+20萬3,262元=203萬9, 817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消 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來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 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5至13 、25至37、49至51、63至72、75至79、277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8,29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03萬9,817元÷8,290元÷12月≒21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 5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元大銀行存款192元、第一銀行存 款467元、臺灣銀行存款838元、郵局存款1萬852元、碧悠電 子股份1,260股、中環股份520股、華映股份788股、東企股 份750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函、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來函、第一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35 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1、511至533、551、567頁、本院卷 二第83至97、125至151、175至178、187至203、225至228、 285至2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消債更-46-20250227-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張碧圓 游智詠 游雅雱 游奕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14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游清林於107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嗣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進行檢查,於111年8月5日確診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以後,雖經多次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然振興醫院仍於111年11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仍記載游清林之病名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後」,並於醫師囑言記載「病人係因上述疾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後游清林則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於游清林亡故後,即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4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失能安養保險金、失能關懷保險金,並經承辦窗口答覆可申請890,000元之失能給付(下稱失能保險金);詎料,原告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卻以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之住院治療期間,仍可自行下床活動及步行離院,且未見有相關失能評估資料等語,主張游清林之病情於斯時尚屬穩定,並無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並認游清林於111年12月31日之亡故,屬於疾病進行過程而非體況終止,因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14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游清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全 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並與被告簽有系爭 保單,其中附加全球人壽好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105)、全球人壽好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5 )、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及全球人壽臻鑫久久豁 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附約(B型);嗣後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 因「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 療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後」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 1年12月31日亡故。系爭保單附表6-1-1就失能狀態既定義為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且又依系爭保單 附表註15-1提及「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 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 判定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失能判定基準),則游清林 於身故前之體況既屬「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時性生理 狀態」,而非屬「失能症狀固定之狀態」,則依系爭失能判 定基準之規定,游清林於身故前之體況即非屬系爭保單所定 義之失能情形。且觀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失能 安養保險金及失能關懷保險金的設計目的,本來就是為了保 障被保險人於失能後之生活及醫療支出,倘若認為被保險人 身故前短暫喪失身體機能之情形皆屬於系爭失能判定基準所 之「立即可判定」之情形,則除混淆失能扶助保險與死亡保 險之功能,亦有轉嫁不當風險於保險團體中之疑慮。更甚者 ,觀諸游清林之病歷內容可以發現,游清林於住院治療期間 病情尚屬穩定,於111年8月2日開始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 迄至111年11月9日之時仍可自行上下床活動,於111年11月1 4日亦尚可步行離院,又於111年11月1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內 容亦可見記載有「經過治療,患者病情穩定出院,並安排門 診追蹤」,顯見游清林並無系爭失能條款所定義之失能情形 。縱然游清林於111年12月31日亡故前之短暫期間有生活無 法自理等類似失能之狀態,該狀態也非屬固定症狀,而顯未 達至可立即判定之程度。況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 成之112年評字第2979號評議書之記載,亦可得知游清林之 病情有持續惡化之情形,並非已達穩定狀態,並不合於系爭 失能判定基準的本文規定,也正因為病情持續進展,因此也 不符合系爭失能判定基準但書規定「立即可判定」之狀態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游清林於107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 並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嗣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振興醫 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31日亡故,而游清林亡故以後 ,原告依系爭保單主張向被告請求理賠,然遭被告拒絕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1873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115、121頁),並有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振興醫院111 年8月26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07、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第 14條、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游清林之失能保險金?㈡若 可,原告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游清林之失能保險金?   ⒈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 應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 度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 止道德危險之功能。次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 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30倍並按下表(略)所 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安養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依保險金額的30倍給付失能關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系爭 保單第12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目的 係為被保險人於失能期間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 濟上不利益,避免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之偶發事故造成其 經濟上不安定,與人壽、醫療保險之保險目的及功能不同。 本諸系爭保單之目的及功能,系爭保單附表「失能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關於失能程度(遺存各 級障害)之判定,自應以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經治療後, 身體機能仍遺留障害,且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維持症狀固 定,不能期待再治療有任何治療效果,並經由專業醫師評估 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程度,據為失能程度 之認定,始屬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復按「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項定有「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情形,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註15-1定有「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 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 者不在此限」之內容,可徵於審定因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時 ,除須有前述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外,判 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 項情形外,原則上應以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並 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例外於可立即判定之情 形,則無須經6個月治療。是以,依上說明,游清林是否符 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項之失能程度,原 則上應以游清林經6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判定基準,但若立 即可判定者,則不受6個月治療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保險人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振興醫院進行檢查, 並於111年8月5日確診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 移」後,雖經多次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然仍經振興醫院於 111年11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 」之醫師囑言等語,此有振興醫院診111年11月23日斷證明 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 8月26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7、207頁)。而依振興醫院診111年11月23 日斷證明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病名: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行放射治療及 化學治療後;醫師囑言:病人係因上述疾病,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 ,現仍住院治療中」可見,游清林於111年11月23日之體況 ,業經醫師判斷為因「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行 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後」之病症,而使其受有「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並因此陷於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而需有專人周密照護之體況,是就游清林於111年11月23日 後之體況,應有達到「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 項所規定之障害程度。至被告固辯稱:游清林於111年8月2 日開始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後,仍可自行上下床活動或步行 離院,而於111年11月1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亦可見記載 有經過治療,患者病情穩定出院之紀錄,顯見游清林並未能 認定已達失能情形等語。然雖觀振興醫院護理紀錄於111年1 1月14日之記載,確實可見有游清林現病況穩定,經醫師評 估後允許出院等內容,此有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89頁),惟依振興醫院病程紀錄於111年11月17日 之記載亦可見:「因急性腹痛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畢,肝轉 移較前次電腦斷層(11/8)多,病況變化快告知太太目前病 況及情況差,告病危通知,家屬知可接受相信並接受醫師安 排治療,密觀生命徵象」,而記載有醫師所指之病況變化, 此亦有振興醫院病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 由此足見,游清林之病況於111年11月17日前後,即已因上 開罹癌疾病之進程而生有重大變化,非如同年11月14日診斷 治療時所監測紀錄之病理狀態。是以,縱被告辯稱於111年8 月2日、111年11月14日等日,游清林尚可有自行上下床活動 或步行離院等行為,然游清林於111年11月17日病況惡化後 ,於111年11月23日復經醫師囑言記載:「病人係因上述疾 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需專人周密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可徵於111年11月2 3日許,其體況業已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 項之障害程度。  ⒊然揆諸前開意旨,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除 需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所定之各種失能程度情形外,尚應依系爭失能判定基準 「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即註15-1),是被保險人縱有合乎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義之體況,然其體況除非 有立即可判定之情形,否則原則上仍須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 生之日起,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之結果為判定依據。而「立即可判定」之但書規 定乃係為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顯無法復原之機能永久喪失個 案,過於拘泥於該6個月治療期限而影響保戶權益。從而, 衡酌保險法之保險制度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應謹守對價衡 平原則,因保險人係依保險契約限定之危險,據此計算合理 之保險費以為對價,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賠償責任,而提供 各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障範圍內消化危險之保障,故 不應將不屬於保險契約合理危險估計之保險事故遽予列入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否則將不當侵蝕保險財務健全之基石,而 使保險人不得不以調漲保費之方式轉嫁風險成本予全體要保 人承受。佐以失能險保單既係考量被保險人於失能期間,因 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地位,乃為相 關保險契約內容之設計,即失能保險金之給付目的在於支應 因被保險人處於失能狀態下,就無法工作之收入減損,以及 日常生活照護支出而生之經濟困境,以期發揮分散風險及保 障經濟生活安全之功能。因此,倘被保險人陷於失能之體況 ,僅係死亡前短暫陷入失能狀態之情形,而屬被保險人於死 亡前瀕臨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此時因被保險人尚未陷入 系爭保單所預設被保險人因其失能體況,而有長期性收入減 少及日常生活照護支出增加等經濟性不利地位之情形,或縱 有短暫陷入經濟性不利地位,亦係為死亡保險所涵蓋,於此 情形自不得寬認屬於系爭失能判斷基準但書規定之「立即可 判定」之狀況。綜合上述,系爭失能判定基準之例外無須再 等候6個月治療期間的「立即可判定」情形,即係以疾病或 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時間上密切關聯之確定結果,並非以變動 中、不確定之因果歷程,為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判準,譬如 眼睛立即失明、已經截肢腳或手等,其再經治療,亦無差別 ,而立即可判斷障害程度與等級方屬之,倘若係病患因疾病 、罹癌及癌細胞移轉過程中,其身體功能逐漸喪失而死亡, 抑或於死亡前瀕臨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等情均難認屬之。 是以,游清林於111年11月23日後之體況固經醫師診斷評估 屬於「病人係因上述疾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 」之障害狀態,然因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陷於上開障害狀態 之日止,顯然未達系爭失能判定基準即註15-1本文所規定之 「6個月」期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就游清林體 況是否符合系爭失能判定基準之但書規定「立即可判定」之 情形,即為本件認定游清林是否符合系爭保單第12條、第14 條所規定之「失能」要件。  ⒋復審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游清林第1次出入院係於 111年8月1日及同年月27日,第2次出入院係於111年11月5日 及同年月14日,第3次出入院係於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 4日,第4次入院則係於111年12月19日至其亡故(111年12月3 1日),此有振興醫院111年8月26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14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3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1年1月2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則綜觀游清林之出入院 紀錄可知,游清林於111年8月1日至振興醫院檢查以後,即 頻繁於5個月間,多次進出振興醫院,且於此期間共住院達6 8天,除第1次住院期間距離第2次住院期間較長而達有2個月 之間隔以外,第2次、第3次及第4次住院之間,則分別僅間 隔1天及14天,由此足見,游清林之病症,於111年8月1日前 往振興醫院住院檢查以後,即處於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之中 ,直至11月初以後,此變化之過程則更顯劇烈,因此方有上 開振興醫院病程紀錄所載游清林「有病況變化快、病況及情 況差、告病危通知且須密觀生命徵象」之內容,皆足顯示游 清林經確診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之病症 後,至少於111年11月,其病況即生有重大變化,且後雖經 治療而得短暫出院,亦分別經1天、14天後再次入院,且於1 11年11月17日即已記載「告知病情有重大改變,因已無治療 空間,協助簽妥病危通知單,並會診安寧療護」等節,嗣後 病情仍反覆不定,此段期間既屬疾病進展期間,且疾病進程 亦持續變化,而使游清林有多次出院後又再次於短時間內入 院診治之情形,於111年12月19日再次入院直至於111年12月 31日離世,復觀之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中就游清林死亡原因 之記載:「先行原因為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小細胞肺癌末期惡化」,可見 游清林111年12月31日之死亡原因,確係因其於111年8月初 經診斷之「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轉移」有所惡化所 致,此有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 )。可知游清林之死亡係因「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 轉移」之病程演進之必然結果。其此段期間身體狀況之變化 ,乃末期癌症病程進展之動態變化,係肺癌合併轉移造成身 體器官嚴重損傷進展至死亡前之生理狀態改變,並無症狀固 定可言。是縱認游清林於111年11月23日曾出現有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情形,然此僅係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 前之暫時性生理狀態,亦屬「小細胞肺癌合併肝及多發性骨 轉移」惡化過程之階段性病徵,顯為末期癌症合併轉移之病 程進展的動態變化,其病況既處於持續惡化趨向死亡之浮動 狀態,治療期間病況反覆,未因治療而症狀固定,縱其病程 進展中有短暫臟器喪失功能,其因果歷程尚仍處於未確定之 浮動狀態中,尚難以該暫時性生理狀態,而可立即判定其已 符合認定為「失能」之要件。又原告就本件請求前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主張游清林當時已符合「失 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項及註15-1之約定等語, 然經上開評議中心認「綜觀五個月內的病程,游君(即游清 林)的病情持續惡化,皆未達穩定狀態,並不符合『經6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也正因 為病情持續進展,亦不符合『立即可判定』之狀態。故游君之 體況不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任一項失能標準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失能」之結果,附此敘明。  ⒌又衡諸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係包含失能安養保險金、失能生 活扶助金及失能關懷保險金在內之失能給付。雖依系爭保單 第12條及第14條之規定,失能安養保險金及失能關懷保險金 係以1次性之給付方式為之,然觀諸系爭保單第13條就失能 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每屆失能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 司於次一失能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前,每月依保險金額按下 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惟不超過本契約之滿期日。」,可見系爭保單就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每屆失能診斷確定相當 週年日仍生存時為給付條件。亦即,若被保險人於上開期間 死亡,則不得據以請求。由此足見,系爭保單將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作為給付項目,實係考量被保險人於體況陷入失能 狀態以後,因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 地位,乃為相關保險契約內容之設計,也因此方以被保險人 之生存為給付條件。而此觀諸系爭保單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中,就本件所涉及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之失能程度 ,區分記載有「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等程度,並異 其程度為不同給付比例之規定,益徵系爭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目的在於支應因被保險人處於上開不同程度之失能狀態下, 就無法工作之收入減損,以及日常生活照護支出而生之經濟 困境為一定之給付。是以,系爭保單既係考量被保險人於前 述失能期間,因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 利地位,而為系爭保單內容之設計,以期發揮分散風險及保 障經濟生活安全之功能。因此,倘被保險人陷於失能之體況 ,僅係死亡前短暫陷入失能狀態之情形,而屬被保險人於死 亡前瀕臨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如將被保險人死亡前瀕臨 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亦視為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可立 即判定」致成「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 保險範圍,無異使投保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同時 領得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顯然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而有 失公平。因此,本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基於誠信 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註15-1但書「立即可判定」即應以 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或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診斷確定結果為其判斷標準,倘為病 情持續進展期間之身體器官嚴重損傷進而導致死亡前之生理 狀態改變,自無症狀固定可言,自無從逕予認定符合「立即 可判定」之情形。  ㈡從而,游清林既不該當系爭保單第12條、第14條所規定附表( 即「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一級失能要件,則原 告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失能保險金,應屬無據,自無須再審究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數額為何。 五、綜上所述,游清林斯時體況既不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第6-1-1項所規定之失能情形,則原告依第12條、第1 4條、第22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所約定 之失能保險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99, 514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保險-2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宥同即陳發順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玥霖即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本院二審程序 中,始就其請求代墊保費款項部分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云 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不 認識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業務員陳 夢清,且否認保單為其投保,及被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代墊 保費之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上訴人係事後知悉上開 保單,又陳夢清亦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 在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後,乃抗辯若被上訴人 得為請求,則就民國97年4月之前墊付上訴人之保費為時效 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時效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於法相違,不應准許提出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莊金蓮(下稱陳玥霖等2人)及 上訴人為姊弟關係。㈠因上訴人自88、89年許承包工程,經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後 該公司改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業務員陳夢清之介紹,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陳不纏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保單,由伊代墊二人之保單保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837,602元【各代墊658,796元、178,806元,並於原審 開庭時更正書狀整理之代墊費658,631元、178,447元(合計 837,078元),見原審卷第117、25頁】,又伊與陳不纏約定 於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然因上 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取,是陳不纏已讓與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伊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含陳不纏之代墊保費。㈡又上 訴人於89年4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為供創業之用,惟迄今 未清償,自得請求返還。㈢再者,兩造之父陳莊扶國於生前 曾委請伊將140萬元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 應陳不纏之要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474,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 上訴人前以伊等訛稱陳莊扶國支付購買上訴人房屋貸款,係 向莊金蓮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支付,因而受騙 清償如附表一之款項,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系爭 款項應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惟此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橋院289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又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返還寄託款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高院1481判決) 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236萬元,此金額已含系爭款項, 伊並受強制執行給付之,上訴人自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得請求返還之。是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11,602元(837 ,602元+200,000元+474,000元=1,511,602元)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陳夢清,未向陳夢清購買保險,亦未 委託被上訴人代繳附表二之保險保費,且否認有領取陳不纏 之滿期金,陳不纏亦證述未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其給付附表二代墊之保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 二代墊之保費,惟於97年3月前之代墊保費,已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其次,被上訴人於89年間面臨財 務危機,並無力提供其創業基金,又其當時已創業5年多, 亦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陳莊扶國並未將被上訴人所謂之 互助會款20萬元交付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借款20萬 元。另莊金蓮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雄院264判決)認陳玥霖等2人 確有收受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之款項,莊金蓮亦受 有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裝潢款之利益,而駁回莊金蓮之 訴,又系爭款項係陳不纏之投資款,與高院1481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陳不纏之寄託款無涉,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部分,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2,796元(含代墊上訴 人保費658,796元及系爭款項474,0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借款20萬 元與陳不纏保費178,806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204元,及自112 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莊金蓮、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橋院289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莊金蓮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雄院264判決駁回 莊金蓮之訴確定。  ㈢兩造之母陳不纏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 481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原審審訴 卷第127-138頁)確定。  ㈣全球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3 件   保單(即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 ;又保單號碼OOOOOOOO號保單(即附表二編號3之保單)要 保人名義陳不纏,並無變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 二之保險,其保費是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 7年4 月30日之前代墊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 據?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 178,806元)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178,0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 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47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二之保險,其保費是 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 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7年4月30日之前代墊 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據?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不纏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4張保 單,並由其代墊保費,且因上訴人否認有委任其購買保單, 故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所墊付上訴人之保費658, 796元等情,已提出全球人壽之保費繳費明細為證(見桃卷 第17-21頁),並請求傳訊前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 說明,及以原審調查之全球人壽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自92年起 至107年止之繳費資料(見原審卷第101-105頁)為據。本院 審酌陳夢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前與伊在桃園縣團管區同 事過,伊後來轉到國華人壽,被上訴人向伊買過很多保險, 伊跟被上訴人說可去考保險業務員領取傭金,附表二之保單 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做的,伊負責收款,款項被上訴人都有給 伊,伊從沒有向陳不纏或上訴人收款;附表二保單號碼OOOO OOOO、OOOOOOOO之首期及第二期保費是用支票繳納,保單號 碼OOOOOOOO、OOOOOOOO首期保費是用信用卡繳納,代墊支票 是伊的,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夫的,伊代墊支票 後,因被上訴人是業務員,之後保費續繳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165頁);此與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附表二 之保費都是被上訴人墊付,營業員陳夢清都是找被上訴人要 錢,保險費是被上訴人用刷卡或郵局或帳戶扣款,有留證據 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互核相符;並有全球人壽113年 2月2日、5月1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30202021號、第113 051001號函覆原審所提供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首二期繳費 紀錄、信用卡、郵局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67、101至1 05頁)在卷可稽。是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陳不纏之4 張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無訛。則上訴人辯稱 未經由被上訴人投保購買附表二之保險,或辯稱被上訴人未 墊付其保費,或稱被上訴人僅墊付部分保費云云,均委無可 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自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費共6 5萬8796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縱使被上訴人有繳納附表二之1、2、4之上 訴人保單保費,但其原不知悉編號4之保單情形,且被上訴 人均以保管陳不纏之財產來繳納保費,不得請求代墊之保費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保費為被上訴人 所繳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稱其僅購買編號1、2保單( 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4保單係被上訴人擅自購買之保單 ,故不得請求代墊保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應係透過被上訴 人購買上開保單而投保等情,業據陳夢清證述在卷,又由全 球人壽函覆編號四之保單可領取紅利或還本,而參以上訴人 為紅利金受益人,且卷附保單亦發放紅利、還金之情,及原 保單以上訴人原名陳發順投保,嗣均改為陳宥同之姓名投保 (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本以原名向保險公司投保,嗣上訴人自行辦理 更名,故其知悉投保等情相合,惟其卻始終否認有委託被上 訴人投保及代墊保費,卻享有投保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代墊保費款項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保費合計658,796元,自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代墊款項時,既係以其名下之帳戶或支票支付(見原審 卷第103頁),惟不論其名下之資金來源為何,均無礙該保 費係由被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抗辯其繳納之保費來源為 陳不纏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代墊上訴人之保費,惟 就97年4月30日前,其墊付之保費已逾15年,故得拒絕給付 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107年間,始知上訴人無意返 還,應自該時起,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代墊上訴人保費 時起,即得依序向上訴人請求各期所代墊之保費,惟其係遲 至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桃卷第11頁及本院卷 第187頁之收狀章日期)為請求,則於96年10月25日之前之 保費,顯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5日以後所代 墊之各期保費,即附表二編號4之97年4月30日起各期支付之 保費合計396,44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178,80 6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 8,06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墊附表二編號3保單之陳不纏6年保費共17 萬8806元等情,依上開全球人壽函覆資料及莊金蓮之證述, 固堪認可採。又該保單於98年7月30日期滿後,滿期金20萬 元還本當係匯入受益人陳不纏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5頁), 已難認係由上訴人領取;況陳不纏亦到庭證稱:未讓與被上 訴人20萬元滿期金債權,未表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何 種款項,也未要求上訴人要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205頁)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不纏已約定 陳不纏之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 因上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走,陳不纏即讓與其對上訴人 之債權,得由其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既與陳不纏之證述相左 ,且就上訴人何時領取陳不纏之滿期金,及陳不纏有讓與何 種債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因陳 不纏讓與其債權,而得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滿期金20萬 元中之代墊款178,806元,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78,806元(即其代墊陳不纏保費款項)云云 ,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於89年5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兩造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被上訴人雖提出由 陳莊扶國手稿帳目(見桃卷第63頁)記載:「89年5月5日10 0,000元,花入會錢」、「89年5/初2,20萬,夜入現金」等 字詞(見桃卷第63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為據,惟此無從 認定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之情。又據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被 上訴人說有標會借給上訴人創業,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莊金蓮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情 形而為證述,並未見聞確切之借貸時間、金額、交款之地點 、方式等情,即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據證人即兩造 之三嫂陳美英於本院證稱:陳玥霖有借款20萬元給陳宥同, 時間大概是104 年間(後改稱100 多年,詳細時間不確定) (後又改稱88年)(後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借款地點在 上訴人家,伊係聽公公陳莊扶國說被上訴人合會的錢20萬, 借給陳宥同,什麼時候借的不記得,都是聽陳莊扶國所述, 之後看到陳莊扶國把20萬元交給陳宥同,我那時候住在陳莊 扶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惟其所證借款時間 語焉不詳,且互有矛盾,並陳稱均是聽聞陳莊扶國所述借款 一事,而未見兩造確有達成2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亦難以陳美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 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並被上訴人確 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依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2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474 ,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之要求,匯 款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款項474,000元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 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其後上訴人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 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481判決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 236萬元已含系爭款項,伊因受強制執行而給付之,並因上 訴人在他案(指橋院289號、雄院264號事件)中主張此款項 係其清償莊金蓮之款項等語,足見上訴人因其受強制執行而 返還陳不纏款項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橋院289判決及雄 院264判決均審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 之要求,匯款予被上訴人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 ,而非清償積欠莊金蓮之系爭代償款之用,有上開確定判決 附卷可稽(見桃卷第23-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 且上訴人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滙此款供作陳不纏 要投資之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上訴人 當時收受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雙方認知目的係供作陳不 纏投資款使用,上訴人自無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後陳不 纏雖另訴對被上訴人取得高院1481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惟由上開判決無法看出與系爭款項 之關聯性;又參以被上訴人與陳不纏曾於107年8月12日簽立 協議書,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尚欠陳不纏236萬,未記載與系 爭款項有關之語;此外,被上訴人嗣後遭陳不纏聲請強制執 行時,亦無法看出執行金額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 第129、169、171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 息係含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自難認有 據。況且,倘若被上訴人認該款項屬於陳不纏之投資款,且 屬於高院1481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一部,而陳不纏若如莊金 蓮於原審證述係因投資失利,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上訴 人取回系爭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則此亦屬 陳不纏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結清投資款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 涉。又參以上訴人於另案雖欲以系爭款項抵償莊金蓮之系爭 代償款,惟亦未為法院所採信,此有前開橋院289判決、雄 院264判決在卷可稽,均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被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47萬400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墊保費39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7日起(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 權及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當,被上訴人 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萬8,806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給付之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給付時間 1 陳玥霖 300,000元 匯款 93年1月20日 2 陳玥霖 41,000元 現金 93年1月28日 3 陳玥霖 459,000元 匯款 93年8月16日 4 陳玥霖 180,000元 匯款 93年12月13日 5 陳玥霖 474,000元 匯款 94年5月11日 6 莊金蓮 190,500元 裝潢施工 94年10月間 7 莊金蓮 131,650元 裝潢施工 105年5月間 8 莊金蓮 330,000元 匯款 105年6月7日 9 莊金蓮 15,000元 裝潢施工 105年7月間 共計:2,121,150元(含陳玥霖1,292,000元、莊金蓮829,150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方式 各保單金額元 1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12,470元 由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支票繳費 24,940元 91年6月20日 12,470元 2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28,426元 同上、支票繳費 56,852元 91年6月20日 28,426元 3 OOOOOOOO 陳不纏 92年7月30日 29,801元 同上信用卡繳費 178,806元 93年7月30日 29,801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7月29日 29,801元 95年7月31日 29,801元 96年8月31日 29,801元 97年8月18日 29,801元 (原審誤載為29,469元 ) 4 OOOOOOOO 上訴人 92年3月21日 36,404元 由國華人壽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信用卡繳費 577,004元 93年3月31日 36,040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3月31日 36,040元 95年4月28日 36,040元 96年4月30日 36,040元 97年4月30日 36,040元 98年4月30日 36,040元 99年4月30日 36,040元 100年3月31日 36,040元 101年3月30日 36,040元 102年4月16日 36,040元 103年4月16日 36,040元 104年3月31日 36,040元 105年3月31日 36,040元 106年3月31日 36,040元 107年3月30日 36,040元 小計 837,602元

2025-02-26

KSHV-113-上易-310-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3,425,2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11月起分90期,於每月繳款16,43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25,2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1月起分90期,於每月繳款16,437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 年8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7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 、高雄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較近一次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網 路查詢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 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2,850元後僅餘5,030元,無法負擔每月16,437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雅馨行銷有限公司,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 示,自113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27,000元,而其名下僅全球人 壽保單價值59,217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26日陳報狀所附在職 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 6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68元後僅餘8,43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25,273元,扣除保單價值59,21 7元後,債務餘額為3,366,05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55-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莉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麗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0萬7,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 為泱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泱泰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 第4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均擔任泱泰公司之董事,而 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回 溯5年期間即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查核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之泱泰公司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泱泰公司自10 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35萬6,455元、8 5萬4,358元、68萬5,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 9萬7,725元,有108年3月至11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5頁),平均營業額為 4萬7,302元【計算式:(35萬6,455元+85萬4,358元+68萬5, 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9萬7,725元)÷61月=4萬 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擔任泱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 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97至99、107頁 ,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泱泰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約9,13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狀、泱泰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8 4、457、503至5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泱泰公司113年7月1日來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71至85、257頁)。參以前開薪 資明細及泱泰公司來函,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扣 除健保費後,自泱泰公司獲有合計5萬4,224元之薪資收入( 計算式:9,889元+8,574元+8,688元+9,316元+9,183元+8,57 4元=5萬4,224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9,037 元(計算式:5萬4,224元÷6月=9,037元)。復參聲請人自11 1年3月2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職 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21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 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4日來函、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25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 121至123、143至149、165頁)。  ⒉另聲請人雖自陳第三人即其姊賴麗蕙不定期會援助聲請人千 元以內之零用金,以作為支應聲請人日常開銷之用,惟未就 其所受援助部分提出具體金額及證明,且此部分亦非經常性 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9,037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800元、醫療健保費726元、雜支1,020元,共計9 ,04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459頁),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 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聲請人主張之9,046元作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0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190萬4,280元【計算式:13萬9,017元+(27 萬7,924元+36萬1,806元)+3萬5,377元+(11萬4,599元+2,5 52元)+2萬5,229元+59萬2,889元+4萬9,729元+14萬2,718元 +16萬2,440元=190萬4,280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 173至187、201至209、213至215、219至223、227至235、24 5至253、261至265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凱 基人壽保單4張、法國巴黎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 、郵局存款3,525元、土地銀行存款2,956元、合作金庫存款 5,760元、華南銀行存款16元、上海銀行存款228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18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9元、安泰銀行存款 1萬1,535元、富邦證券餘額7,101元、泱泰公司股份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5日來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富 邦證券集保存摺暨交易明細、凱基人壽保單借款查詢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7月29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消債補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一第65、69、167、287至296、305至344、351至35 4、361至365、375至380、501、513至517頁,本院卷二第23 至31、41至53、65至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44-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福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 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而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聲請人罹患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第四期慢性腎臟等疾病 ,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生活費用仰賴胞妹甲○○供給,平均 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1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父親簡茂田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1筆、房屋2 筆等,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母親簡林秀鳳於110年3月29日死 亡,遺有共有土地及小額存款,據聲請人陳明並無繼承。 4.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3-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 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3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1-224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7-21 2頁)、信用報告(卷第213-2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4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85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鳳山分局函(卷第265-269、271-274頁)、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卷第1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函(卷第217頁)、胞妹出具之生活費證明書(卷 第177頁)、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卷第195-205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卷第289頁)、1 1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卷第341-344頁)、母親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卷第34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卷第381- 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1-175、219、287頁)附卷 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由胞妹 資助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800元(無房 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48元。又其居住於 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而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0 0元後,剩餘3,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5,460元 (卷第17-19、147、16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22年(計算式:835,460÷3,200÷12≒22)始能清償完畢, 佐以聲請人現年59歲,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清-119-2025022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魯永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玉琴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又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 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5年已超過15年有效期 ,因此請求不給付。異議人與配偶陳允建並無工作及收入( 以現今之年齡也找不到工作),與母親同住,除兩人自身生 活所必需,尚須承擔扶養負擔1/2(因為小弟魯永延中風無 法工作,現亦住在一起還需人照顧,並無法分擔扶養母親) 。以衛福部所公告113年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2,690元,一年為512,280元,如本件扣押保單全數 清償凱基,已難以維持自身及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聲 明異議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03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向本 院聲請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1日對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以及於113年4月10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全球人壽於11 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全球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 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以113年6月20日函 回復本院執行無結果,並附上台灣人壽聲明異議狀記載「債 務人雖有投保保險,但目前無尚未給付予債務人之任何款項 ,且該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人非他人向第三人 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 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12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 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7年、109年、112年、113年共5次執行僅於109年度執行受償40,562元,其餘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4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110年共2次執行僅於110年度對異議人存款執行受償3,443元,另一次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同卷第15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9-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等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18號卷第7頁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159萬5,897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陳稱「債務人如遇重大疾病 ,養護皆需龐大費用,這種保險其實是減輕周遭人的負擔」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可知異議人係強調附表 所示保單未來保障,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 給付之情事,應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 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 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最後,異議人主張 「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5年已超過15年有效期,因此請求不 給付」之異議理由,主要爭執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存在,核屬 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由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換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魯永靜 魯永靜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474,573元 2 魯永靜 魯永靜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21,324元

2025-02-21

TPDV-114-執事聲-101-2025022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 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 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 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 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 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 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 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 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 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 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 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 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 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 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 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 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 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 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 ,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 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 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 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 、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 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 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 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 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 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 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 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 ,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 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 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 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 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 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 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 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 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 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 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 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 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 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 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 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 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 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 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 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 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 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 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 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 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 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 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 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 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 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 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 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 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 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 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 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 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 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 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 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 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 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 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 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 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 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 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 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 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 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 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 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 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 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 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 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 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 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 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 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 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 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 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 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 ,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 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 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 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 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 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 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 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 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 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 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 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 ,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 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 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 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 、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 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 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 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 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 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 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 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 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 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 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 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 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 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 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 ,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 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 、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 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 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 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 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 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 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方庭卉(原名:方雅慧)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庭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68,180 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 解約金19,516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55,988元(113年4月至9月每月各 領取2,172元、2,231元、2,200元、2,280元、2,243元、2 ,281元保險給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保單解約金94,658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解約金258,77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另保單號碼LVA A024893號保單業於113年7月15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李翠霞,是該保單解約金美元5,874元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之),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惟於111年10月6日終止,領回美元9,292. 05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罹輕度二尖瓣膜脫垂、輕度心瓣膜閉鎖不全、心 律不整,自陳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無業,112年2月23 日起於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2月至12月收入 共280,970元,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950元 【計算式:(32,346+30,476+29,957+32,004+29,283+30, 276+28,353+30,854+29,763+30,519)÷10+(6,000+200+6 00)÷12=30,95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 於111年9月領取疫情補助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03-10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卷第105-108頁)、戶籍謄 本(卷第1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 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1-13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 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20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73、287-291 頁)、薪資表(卷39、111-121、285頁)、服務證明書( 卷第109頁)、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9-93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75-77頁)、安達人壽函(卷第2 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93-298頁)、中華郵政 函(卷第271-273頁)、元大人壽函(卷第95-97頁)、診 斷證明書(卷第2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0,95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胞妹所有房 屋居住,自113年1月起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600元,卷第99-104頁)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123-128頁)、房東簽立之收據(卷第1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9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3,6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79 ,799元(卷第251-269頁),扣除台灣人壽、安達人壽、中 華郵政、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28,93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4,079,799-528,933 )÷13,647÷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6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春美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另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天 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前 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之債權總額為98萬7,226元、39萬4,685 元、38萬511元、19萬1,595元、84萬7,112元、39萬2,221元 ,另有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上開未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已達319萬3,350元,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目前照顧91歲母親,每月薪資由兄弟姐妹合資及 母親之老農津貼,共合計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7,000 +7,000元=2萬4,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土地現值24萬7, 534元),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萬0,778元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電子 保單投保說明書及全球人壽保單周年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為64年次生,現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約15年,並陳報曾任職於免洗餐具、花坊、書局、民宿等, 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 能力,且從事家務勞動或家庭看護之工作亦非不可評價為具 有相當價值之經濟活動,爰參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國內 基本工資數額暨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行情,本院即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7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 25頁),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已成年尚就讀大學之子女王○○(00年00 月出生,現已年滿23歲),惟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7 條第1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是聲請人之次子王○○既已成年,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 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或其他打工等方式貼補生活所需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餘1萬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 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陳報之債權人債權合計為319 萬3,35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並扣除聲請人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與名下土地3筆後,尚餘2 89萬5,038元,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至少需約289個月即近 24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 金及另外未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收入、財產狀況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9

PHDV-113-消債更-14-20250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