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場所賭博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朝淵 黃淑真 簡連成 黃福禾 陳慶瑞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朝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黃淑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沒收。 簡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福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慶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林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及林麗美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6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在 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 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6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6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並參酌被告林麗美無前科,被告翁朝淵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 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淑真、簡連成、黃 福禾、陳慶瑞前有賭博犯行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黃淑真、簡連 成、黃福禾、陳慶瑞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 ,則被告6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6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6人時, 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承認各係其 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黃福禾見偵卷第83頁、陳 慶瑞見警卷第22頁、林麗美、黃淑真、翁朝淵、簡連成見偵 卷第85至8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 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 物、非屬被告6人所有,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40張 2 骰子 19顆 3 數字牌 29張 4 現金 1000元 林麗美所有 5 現金 1000元 黃淑真所有 6 現金 1000元 翁朝淵所有 7 現金 2000元 簡連成所有 8 現金 10000元 黃福禾所有 9 現金 5000元 陳慶瑞所有 10 現金 133500元 陳世郎所有 11 記帳本 1本 陳世郎所有 12 數字卡 24張 陳世郎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翁朝淵 (年籍資料詳卷)         黃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簡連成 (年籍資料詳卷)         黃福禾 (年籍資料詳卷)         陳慶瑞 (年籍資料詳卷)         林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起,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北區停車場旁公園內,以俗稱 「九仔生」之方式賭博,使用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黃福 禾、陳慶瑞當莊家,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林麗美則為 閒家,閒家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2,000元 之金額下注,莊家依序發予每位閒家2張撲克牌,依點數比 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 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以此方 式在上開公園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12年5月30日17時許,員 警在上開公園當場查獲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賭博犯行,並扣得賭檯上撲克牌1副、骰子1 9顆、數字牌29張、翁朝淵所有之賭資1,000元、黃淑真所有 之賭資1,000元、簡連成所有之賭資2,000元、黃福禾所有之 賭資5,000元、陳慶瑞所有之賭資5,000元、林麗美所有之賭 資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 、陳慶瑞、林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翁 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朝淵、黃淑真、簡連成、黃福禾、陳慶瑞、林麗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19顆、數字牌29張、賭資15,000元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5-01-06

KSDM-113-簡-3653-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騰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選物販賣機壹台、主機板壹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騰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間)起迄113年5月3日15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夾大獲」店内擺設名 稱「飛絡力選物販賣機2代」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1C 板1片)而營業。相對人需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來 操作搖桿並控制天車,以天車所吊掛之磁鐵,吸取機台内的 透明磁盒使其晃動,若晃動後呈現聖茭,即可獲得到刮樂之 機會並取得摸彩券,若摸彩券號碼符合,則可兒換對應價值 600至1100元之獎品;若未呈現聖茭或未刮中獎品,則可獲 得飲料1瓶;王騰宏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3日)為警查獲,並 查扣上開遊戲機台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騰宏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電子遊戲機機具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  ㈢經濟部111年8月31日經商字第11100074400號函、經濟部109 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900049860號函、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 業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7日高市 經發字第113332641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所定之 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罪。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營業,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又前 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經營規模、所擺放遊戲機台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板1塊,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營業額一個月6、7千。賺2千或1千左右 之語,本院取其平均值1,500元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KSDM-113-簡-4017-20250106-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宏 林敬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宏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之天九牌空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之犯意」,第2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10分起 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 索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典宏、林敬偉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 16時10分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 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 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之不良風氣,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 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楊典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敬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 之天九牌空盒1個為當場用以賭博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敬偉實行本案犯行而贏得新臺幣1,200元,業據被告林 敬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堪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楊典宏 (年籍詳卷)         林敬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典宏、林敬偉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高 雄市○○區○○街00號溪州朝天宮前涼亭,渠等進行賭博之方式 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楊典宏擔任莊家,其餘賭客輪流擔任 閒家,每人手持4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 每次隨賭客自行押注金額,賠率1比1,如該局賭客點數大於 莊家,莊家即賠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予該賭客,如賭客點數 小於或等於莊家,莊家則可收取該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嗣經 警於網路上發現上開聚眾賭博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典宏、林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錄影畫面擷 圖4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5-01-03

CTDM-113-原簡-70-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耿 陳丁泰 徐淑娥 謝慶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丁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徐淑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慶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撲克牌1付】均更正為【撲克牌1 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審酌被告4人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 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又考量本案賭博規模非常小,違法情狀輕微。被告 簡忠耿前於民國109年已有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紀錄;被告陳丁泰未有賭博前 科,但有強盜罪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徐淑娥、謝慶林前無 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 被告4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簡忠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丁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南 側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之方 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花色7先出牌,每家依序將手中持有 之撲克牌輪流出牌或蓋牌,依檯面上之花色、點數大小排列 ,以何人先將手上之撲克牌出手完畢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 贏家,其他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 30元、20元、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合計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復有撲克牌1付及 賭資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現金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簡-4403-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安 戴瑞陽 黃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朝安、戴瑞陽及黃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朝安、戴瑞陽、黃國 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規模非鉅、素行、犯後坦 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不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撲克牌1副,雖係供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已 遭丟棄,業據被告詹朝安、黃國良於警詢供明(見偵卷第50 、62頁),是上開撲克牌應已滅失,爰不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2號   被   告 詹朝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瑞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3人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騎 樓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俗稱「四 支刀」,即每人分牌4張,以兩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 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新臺 幣(下同)10元,可加注至50元。嗣經民眾向警察檢舉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22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楊彩秋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楊彩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李冠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少卒子1 顆,共31顆)、骰子3 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台幣3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2號   被   告 洪楊彩秋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楊彩秋、李冠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板橋區民生公 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以中國象棋為賭博財 物,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分3家,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 )50元、最多100元,每家拿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賭客牌 比輸則將輸金為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 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俗稱「肉龜」。嗣經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 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李 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 顆,共3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被告李冠 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可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罪嫌。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1顆)、骰子3 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 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李 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582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雨利 蔡秋琳 劉秀桃 陳秀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雨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4人係以象棋賭 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4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蔡秋琳、陳秀花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劉秀桃未曾有任何 前科紀錄,另被告姜雨利前有賭博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且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5年內),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4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姜雨利(年籍資料詳巻)          蔡秋琳 (年籍資料詳巻)         劉秀桃 (年籍資料詳巻)         陳秀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孟駿公 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作為賭博之器具,把玩俗稱「象 棋麻將」,即每人分4顆象棋後,再輪流各取1顆,進行配對 及連串,若自摸為贏家,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放槍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50元,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賭檯上之姜雨利所有之賭資100元 、蔡秋琳所有之賭資100元、劉秀桃所有之賭資1,000元、陳 秀花所有之賭資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雨利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三、至本案扣案象棋1副、被告姜雨利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蔡 秋琳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劉秀桃所有之賭資1,000元、被 告陳秀花所有之賭資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 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2-18

KSDM-113-簡-3297-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7月12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 1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榮裕、余清田、莊進文於警詢之 證述均相符(偵字卷第32、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偵字卷第81至第83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⒈ 麻將 1副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89號 ⒉ 骰子 3顆 同上 ⒊ 搬風骰子 1顆 同上 ⒋ 牌尺 4支 同上 ⒌ 贓款(即抽頭金) 新臺幣100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205號

2024-12-18

SLDM-113-單聲沒-9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鑾 吳嘉順 鍾申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均犯賭博罪,李秀鑾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吳嘉順、鍾申昌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下稱被告3人)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 物,且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嘉順所有之現金,當時並放置 在賭桌上,以上除據共同被告吳國上、被告吳嘉順陳述在卷 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為在賭博處所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撲克牌(全新未拆) 46 副 0 撲克牌(已拆) 3 組 置於賭桌上。 0 現金(新臺幣) 000 元 置於賭桌上,所有人:吳嘉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李秀鑾          吳嘉順          鍾申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秀鑾、吳嘉順及鍾申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起,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民 有橋旁河濱公園內,由吳國上(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提供撲克牌為賭具,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及不詳 之人組成1桌,其等賭博方法係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牌配對 (4搭為1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 5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獲報於113年5月9日10時5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未拆之撲克 牌46副、已拆之撲克牌3組及吳嘉順所有賭資100元,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鑾、吳嘉順及鍾申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等物、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桌次圖各1份及查獲案件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未拆撲克牌46副及已拆之撲克 牌3組,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在賭檯所查扣之現金100元,係被告吳嘉順所 有之賭資,業據被告吳嘉順供承在卷,是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6

PTDM-113-簡-1069-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周林漢 王林鳳英 史德銀 林丁祥 丁浩治 林永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周林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王林鳳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史德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林丁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丁浩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林永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文全等7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文全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聚集 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聚眾賭博;且其於該場所擔 任莊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 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 等人(下稱被告周林漢等6人)對賭財物,上開場所無人管 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是核被告洪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被告周林漢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洪文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洪文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並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另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林丁祥前均曾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史德銀、丁浩治、林永成本次均為 賭博初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並考量本案7名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9至11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 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 被告洪文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伊遭扣押之一萬元中兩 千元是我欲拿出來為當時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背面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8,000元亦屬賭 資(計算式:10,000-2,000=8,000);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 祥、丁浩治、林永成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 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 面、第39頁背面),是堪認上述現金2,000元、200元、200元 、200元、200元、700元、200元分別係被告洪文全、周林漢 、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供賭博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洪文全、 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所為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賭資 2800元 在賭桌上扣押 0 賭資 2000元 所有人:洪文全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周林漢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王林鳳英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史德銀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林丁祥 0 賭資 700元 所有人:丁浩治 0 賭資 200元 所有人:林永成 0 骰盅 1組 在賭桌上扣押 00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 00 象棋 33顆 在賭桌上扣押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洪文全          周林漢          王林鳳英         史德銀          林丁祥          丁浩治          林永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許,以屬於公 共場所之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某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 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以自備骰盅、骰子、象棋為賭具, 以俗稱「三六仔」之象棋遊戲聚賭,其賭博方式為洪文全擔 任莊家,由莊家將3顆骰子擲入碗中,賭客周林漢、王林鳳 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及 其餘賭客侯良、張天保、范偉祥等9人(下稱侯良等3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之金額押 注點數,若3顆骰子出現之點數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相同時 ,即為中彩,莊家則以1至3倍之押注彩金賠給賭客,若未押 中,則押注金全歸莊家所有而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4月 16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周林漢、王林鳳英、 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及其餘 賭客侯良、張天保、范偉祥等9人向莊家洪文全下注,並自 該處扣得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 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及如附 表所示賭資共15100元等物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洪文全、 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文全、周林漢 、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等7人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 祥、丁浩治、林永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洪文全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等物品 ,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賭資(除編號4、5、9號外者),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 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賭資 2800元 洪文全 2 賭資 00000元 洪文全 3 賭資 200元 周林漢 4 賭資 200元 侯良 5 賭資 200元 張天保 6 賭資 200元 王林鳳英 7 賭資 200元 史德銀 8 賭資 200元 林丁祥 9 賭資 200元 范偉祥 10 賭資 700元 丁浩治 11 賭資 200元 林永成

2024-12-16

PTDM-113-簡-1093-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