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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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 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 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 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 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 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 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 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 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 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 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 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 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 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 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 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 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 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 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 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 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 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 ,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 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 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 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 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 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 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 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 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 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 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 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 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 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 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 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 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 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 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 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 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 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 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 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 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 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 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 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 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 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 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 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 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 、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 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 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 ,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 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 (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 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 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 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 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 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 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 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 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 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 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 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 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 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 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 ,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 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 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 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 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 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 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 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 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 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 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 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 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 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 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 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 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 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 ,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 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 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 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 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 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 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 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 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琨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琨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盜用印章 之犯意」;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4 之「代保管車輛登 記簿范拍照片」為「代保管車輛登記簿翻拍照片」、補充「   被告賴琨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賴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7 條第2 項之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並應依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應嚴守法律規範   ,竟不知慎行,擅自盜用他人印章,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代保管車輛登記 簿」上盜用「巡佐許清雨」印章,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共1 枚   ,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自無庸依刑 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  三、末查:被告賴琨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9號   被   告 賴琨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琨霖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擔任警員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至 9時擔服交整勤務時,攔停舉發民眾駕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使用註銷牌照,當場查扣該機車並移置關渡派出 所保管,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前址關渡派出所,未得該所 巡佐即許清雨同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代保管 車輛登記簿」備考欄上,蓋上「巡佐許清雨」職名章,表徵 巡佐許清雨業已知悉此事,足生損害於許清雨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管制代保管車輛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琨霖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登記簿備考欄上蓋用巡佐許清雨職名章,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因為怕許清雨未即時核章,被督察室檢查到,會遭列記缺失,所以才使用許清雨職名章等語。 0 證人許清雨之證述。 證明賴琨霖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0 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 4  勤務分配表、代保管車輛登記簿范拍照片。 證明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至偽造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為上列犯行,請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41-202410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明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PRO 14)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更正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行「18時25分」更正為「10時25分」、第 5、8行「H3K982」均更正為「H3K892」。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3月28日5時29分許」更正為「3月27日9 時29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㈣第9行「承前非法蒐集、利用」更正為「接續前 開非法蒐集、利用」。  ㈣犯罪事實一㈦第3行「於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㈤犯罪事實一㈧第4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復按法務部之全球資訊網有「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 臺」,似已整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緝專案」、臺灣高等檢 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 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上網查詢使用。倘若 無訛,是否意謂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一般民眾可在法務部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網站上查詢得知?該等通緝相 關之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行為人蒐集他人之通緝資料行為,是否符合前述之法定例外 情形?均不無疑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上開網站仍係基於符合一定條件方公告或開放 查詢相關通緝資料,則若一般民眾未能自上開網站查詢得知 他人與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即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並為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應秘密 之資料」,且為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所及。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蒐集、利用之上述通緝等個人資料,並非上開 「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所示網站得以查得之資訊, 自仍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為被告職務上應秘密之資料 ,被告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顯係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已對本案 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而應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此部分公 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查詢資料係為傳送他人以順利確 認是否為贓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共1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1.、一㈡2.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2.部分,是以一傳送行為同時利用本案16位被害人 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該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1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 6至19、21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19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所示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 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共1罪)。  ㈥就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213條、 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 )。  ㈦就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3)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同一日(即111年4月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3日、11 1年8月2日、111年2月28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 以車號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13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5日)。又被告 上開5日之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就 上開5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  ㈧就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附表三)、㈧(即起訴書附表四)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於同一日(即111年5月2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 24日、111年5月27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以車號 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三、四 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4日)。公訴意旨認上開犯 行均應按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㈨本案罪數共37罪,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附此說明。  四、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 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 ,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犯行,自無與對向犯王昱皓、謝景山、LINE暱稱「陳小胖 」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知公私分明,並遵守法律規 定,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且次數甚多,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 且其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詳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及可疑犯罪 之偵查,竟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本案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 賴,且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亦損及公務機關對於 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爭取緝獲 通緝犯之績效、受友人之託確認周遭治安、單純好奇)、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等資料有遭 不法人士使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由母親單獨扶養被告及妹妹、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等,詳見本院卷第97、176頁),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經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1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十、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6至19、21至2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㈧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30

MLDM-113-訴-24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退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保四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3樓第一 小隊長寢室(下稱本案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 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2,000元得逞 。 二、案經宋宏麟訴由保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林建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宋宏麟所有,置 放本案寢室之財物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本案寢室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平常我們在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泡茶, 大家都可以進出。第一次竊盜,我本來是在他那邊泡茶,後 來告訴人先離開去運動,我還在裡面,就一時失慮竊盜。第 二次竊盜那天是晚班,我8點多像平常那樣進去寢室,看見 告訴人不在,告訴人錢包在那,我就順手拿了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5、38頁;本院卷第63、103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寢室有泡茶 桌及電視架,還有3、4張椅子,都是我們邀請隊員進來泡茶 ,也有沒有經過邀請、便宜行事沒敲門就進來泡茶,只有被 告進來沒有敲門,都無聲無息進來。因為大家比較熟,後來 要進來寢室,就不用敲門,也不用得到允許等語明確,顯見 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 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 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述平日 就會進去本案寢室泡茶之情相符,112年9月3日被告本來就 在本案寢室內與告訴人泡茶,係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後,才 起意行竊;112年9月6日被告如往常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聊天,因為看到告訴人把皮夾放在上舖,所以才臨時起 意行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本案寢室之 皮夾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本案寢室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寢室性質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保四總 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的寢室當時是我跟其他3位小隊長共用 ,那是我們在休息用的,我們小隊長平常也會在寢室裡面泡 茶,只有一個座位而已,旁邊還有幾個小板凳、有幾個椅子 ,有需要再拉過來。我們中隊其實還設有共用的交誼廳,隊 員可以去泡茶。我們因為任務的需要要考核隊員的時候,會 找隊員進來跟他個別談話,或者是有一些員警有時候有一個 行為的偏差的時候,我們基於幹部,我們會請他來寢室泡茶 、聊天,然後去側面瞭解他一些事情,幫他處理一些事情。 除非我們邀請隊員進來,否則他們沒有得到我們的允許,是 不能進去的。我們的寢室有2道門,1個是紗窗,1個是木門 ,我們同寢室的小隊長在寢室泡茶的時候,隊員聽到我們的 聲音,有時候會想要進來,他們會敲個門進來,我會看是誰 ,然後問他有什麼事情?好,你要進來就進來,如果是無聊 的話就來泡茶,就是這樣而已,我們會邀請他們,我們有人 在裡面,他們才能進來。私交比較好、便宜行事沒有敲門進 來不代表就是可以不敲門就進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復依被告所述:我們保四總隊辦公室與小隊長 寢室在同一棟大樓同一樓層,一樓是餐廳,二樓是器材室, 三樓是分別中隊的寢室及辦公處所,大寢室有2間、小隊長 寢室有2間、辦公室1間,小辦公室而已。辦公的警員很少, 編制大概約20人,我們沒有勤務,可以在寢室待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寢室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本案寢室配備簡易上下床鋪、內 務櫃及桌椅,可供休憩、起居,是由上足認本案寢室係供告 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日常或機動待命時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 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自包括無人在本案寢室 之情形),據此,本案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 隊長休憩、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 有監督權,自屬「住宅」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 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 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 實,主張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查,本案寢室因與 辦公處所混合在同一樓層,故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機 動待命時或有因私至本案寢室泡茶聊天、聯誼之情形,然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必須經居住 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而同意方式可能係明示,亦有可能係默示,換言之,欲進入 者通常以敲門方式表達欲進入之意思,得到明確允許後進入 ,或因與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熟稔或便宜行事之緣故,見 內有人泡茶聊天,未先敲門,在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點頭 示意,甚或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進入, 然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係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而進 入,尚難以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曾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讓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進入,或被告曾有 未先敲門即進入之情形,進而推論告訴人概括允許非居住本 案寢室之人員可非經同意擅自進入,甚至在無人在寢室時, 可以擅自進入。且告訴人所證述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 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 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乙情,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堪採信。且 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社會生活 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及 其他隊員茶具均置放本案寢室,主張被告及其他隊員可以未 經邀請、敲門即直接進入本案寢室泡茶乙節,惟告訴人已明 確證述須經同意始得進入本案寢室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隊員如果來我們寢室泡茶,茶具要自己帶過來,被告 及隊員茶具沒有在我們寢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寢室,目的係在行竊,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其行竊前先與告 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抽煙、運動 ,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無人在本案 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均非行竊, 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 3日中午的時段我是在寢室休息,我午休之後,當時還有另 一小隊長李國源在寢室,被告並沒有來我們寢室,14時我就 去接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與保四總隊 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附112年9月3日勤 務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3 日中午在本案寢室休憩,於同日14時離開本案寢室,前往4 樓械彈室執行勤務,並非上樓抽煙或運動,故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原在本案寢室泡茶,告訴人嗣離開去抽煙、運動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 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於112年9月3日、112 年9月6日,被告均明知無人在本案寢室,卻未經同意,亦無 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本案寢室,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皮 包內之現金,其自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且其侵入本案寢室之 初,目的即在行竊至明。從而,被告2次所為自該當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皆與上開 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又執卷附保四總隊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 表顯示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時至22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動待命」,主張被告所辯其第一次行 竊前先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 抽煙、運動,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 室與告訴人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 無人在本案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 均非行竊等語。惟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 時至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勤務,均為「機動待命」乙情 ,固有保四總隊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 附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8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勤務分配情形 ,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第一次行竊前「機動待命」時間係與告 訴人同在本案寢室泡茶,或被告於第二次行竊前,進入本案 寢室之目的係欲找告訴人泡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證述112年9月3日有另一名李國源小隊長 在本案寢室,那被告要如何行竊,應是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 ,故被告當天行竊前確實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等語。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3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64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利用本案寢室無人之機會下手行 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偷竊2次,第一次在1 12年9月3日14時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保四第1小隊長寢 室偷竊小隊長宋宏麟掛在床緣皮包內財物,得手3,000元,… 。這二次竊盜總共得手贓款5,000元。「小隊長寢室之門未 關」,徒手行竊得逞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已坦 認二次行竊均係利用本案寢室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行竊,並 非原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嗣利用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 之機會行竊無訛。從而,縱使告訴人關於李國源是否在本案 寢室之證述或記憶稍有誤,然對於其所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 3日14時許行竊前,其並未與之在本案寢室泡茶乙情,與事 實並無出入,對於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足採信。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及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 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 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係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為公務員,惟其侵入 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單純乘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 長無人在本案寢室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寢室,下手行竊,被 告並無因其身為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之公務員身 分,而可不經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寢室 ,且被告侵入本案寢室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聯,尚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洽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1頁),然此部分認定於法未洽,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不再贅述。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之認定: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保四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112年9月9 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只疑似有不明人士竊取告訴人財物, 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之人,被 告於112年9月7日即向小隊長坦承112年9月3日之犯行,且於 製作筆錄時表示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故112年9月3日竊盜 犯行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4至126頁)。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16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寢室内個 人皮夾内現金有短少,疑似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同仁也有反 應類似案件,遂向直屬中隊長林清鏵報告上述情形,經中隊 長林清鏵及同居本案寢室之其他3位小隊長同意後,在本案 寢室安裝監視器,於112年9月6日21時8分10秒返回本案寢室 後發現皮夾已遭移動,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20時 56分25至31秒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財物得手。告訴人於翌日 7時10分許即請被告至本案寢室内詢問,是否於112年9月2日 、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起初矢口認犯行 ,經告訴人突破心防,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隨即 於112年9月8日11時許以LINE通知中隊長林清鏵上述情形, 並於13時14分以LINE請求中隊長林清鏵依法辦理,告訴人嗣 於112年9月8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指稱被 告涉嫌112年9月2日、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其置放本案寢室 內皮夾內之現金,並欲提出告訴之意,被告嗣於112年9月8 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坦承112年9月3日 及112年9月6日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嫌於112年9月2日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保四總隊嗣於112年9月12日以保四督字 第112000616號函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1 12年9月3、6日2次普通竊盜犯行,表示認罪等情,有保四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6日行竊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及被告112年9月8日訪談筆錄 、保四總隊上開移送偵辦函文、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9、15至24、33至35、42至43、61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保四總隊督察室督察員或告訴人 皆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告訴 人坦承犯行,或於112年9月8日保四總隊督察室接受督察員 訪談時縱坦承本案普通竊盜犯行,均非向職司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人員自首。  ㈢而保四總隊嗣將本案移送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地檢署偵辦 時,該署已根據告訴人指訴涉嫌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 、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9月 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將被告列為涉 嫌本案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足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彰化地檢署 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已特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已 發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嗣於偵訊時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承認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僅屬自白。至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監視器僅攝得被告112年9月6日行竊之經過,並未攝得1 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惟此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就被告於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 ,及嗣移送法院審判,是否可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與自 首要件有別,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析言之,事實審法 院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解釋上被告應就被訴事 實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且為全部有罪之判決,始足 當之,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 體判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則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⒉本案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為保四總隊警員(於112年10 月2日退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本案寢室內 ,竊取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放置於床上皮包內 之現金3,000元、2,000元(已發還)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以被告於竊盜時具 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請依刑 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原審受命法官 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續為審理,依職權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據之調查、辯論,於113年2月5日判決 ,載敘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次竊盜犯 行均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我認罪,但是不是像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沒有假藉職務,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 竊盜,應該無加重事由。侵入住宅部分,平常我們在辦公上 班時,都會去宋小隊長寢室泡茶,大家都可以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於審判程序告訴人證述結束後,對其 證述內容表示稱:「剛才證人所述,要進入小隊長寢室前, 都要敲門,如審判長所說,是否也有人沒有得到允許,就進 去,其實也有,不同中隊也可以進去。證人可能忘記我們有 泡茶,證人先上去抽煙,才下去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於辯論時再辯解稱:「我會進入寢室,小隊長不是 告訴人,其他小隊長也會進入我們寢室,沒有論高階、低階 ,進入隊員寢室就不用敲門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足見被告僅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構成侵入 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及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竊盜 犯行,顯然非對於被訴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入住 宅竊盜之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尚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原審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應行通 常審判程序,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 有理由。   ㈡實體事項: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 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 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 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 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竊取之 財物分別為現金3,000元、2,000元,竊取之財物金額及所得 不高,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否認成立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 返還告訴人,此有保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5頁),另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雙方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兼衡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07、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 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04、107、132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 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犯罪所得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保 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然身 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侵入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行為殊值非難,且未獲告訴人宥恕,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至相同案由 之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 本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認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 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 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已敘及「被告 於竊盜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 罪,請求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旨,原判決亦變更起 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 法第134條前段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311-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29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駱勁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行:應知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警 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且 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故意犯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執法時本應謹守法律規範,恪守 執法之客觀公正及純潔,對於飲酒或有身疾病情緒不穩之 民眾,縱有言語態度不佳,仍應遵守上開規定執行勤務, 而非以挑釁言詞舉動激怒後再加以壓制,顯有不當干擾、 侵害人民之權利,更失去執法人員所應具備之執法專業、 客觀、公正性,並影響人民對於執法人員之信賴,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 傷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告訴人不同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駱勁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勁達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民權一派出所)警 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10時22分 許,在民權一派出所值班時,遇洪辰瑄遭其父洪朝進申告, 而由巡邏勤務警員通知隨同回民權一派出所調查,駱勁達因 受洪辰瑄言語刺激而心生不滿,於洪辰瑄原隨其他員警上樓 製作筆錄之際,以台語「阿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大家來輸 贏看看阿」、「試看看啊」、「看三小」及「我脫衣服等你 」等語反唇相譏,並要求洪辰瑄進入值班臺內,待洪辰瑄因 受駱勁達所激而進入值班臺內之際,駱勁達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自座位上猛然衝向洪辰瑄,復以左手抓住洪辰瑄頸部並 用力推壓其至樓梯間處,而對洪辰瑄進行壓制,在旁之其他 警員張敬齊、郭志群、雷凱見狀乃上前阻止並將駱勁達、洪 辰瑄2人分開,洪辰瑄因駱勁達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下巴 頓挫傷與左手第5指、右肘、左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辰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駱勁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出「阿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大家來輸贏看看阿」、「試看看啊」、「看三小」、「我脫衣服等你」等語,及將告訴人壓制成傷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辰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刺激並壓制成傷之事實。 ㈢ 證人張敬齊、郭志群、雷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以言語刺激告訴人,再趁告訴人走向值班臺時上前對告訴人進行壓制,證人雷凱、張敬齊、郭志群等人見狀乃將被告及告訴人分開等事實。 ㈣ 民權一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光碟、中山分局調查案件照片與說明資料1份及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言語刺激告訴人,在告訴人未有對周遭值勤員警有明顯危害情狀下,上前對告訴人壓制之事實。 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與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壓制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2年7月16日勤務分配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係在被告執行勤務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嫌。爰審酌告訴人洪辰瑄於 派出所時雖出言不遜,但告訴人本身罹有身心障礙疾病,當 下並未有對周遭員警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之舉止,被告身 為警務人員,其值勤方式理應循法定程序為妥適之處理,竟 未能克制情緒,先以不當之言語刺激告訴人,再藉詞營造告 訴人將對周遭員警產生具體危害之情狀後,無視當下告訴人 身旁已有其他員警協同處理之情形,逕自離開值班台而強行 出手壓制告訴人成傷,除有損警務人員護民愛民形象外,並 有悖人民對警務人員執法之信任,且被告前已數次因涉犯傷 害罪嫌涉訟,現尚有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等,此有 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生悛悔, 反依然故我,請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而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甫傷害告訴人後, 尚對告訴人恫嚇稱:「這邊打不夠可以去外面打,時間地點 隨便你約」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惟查,依卷內前開中山分局調查案件照片與說 明資料所示,被告於壓制告訴人後並未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 稱之恐嚇話語,告訴人亦未見心生畏怖之情,是此部分尚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6

TPDM-113-審簡-1280-202410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安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勝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之民國113年2月1日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陳筱涵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未考量前述理由, 尚有未恰,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經此一事當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13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 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未能恪遵紀 律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有違官箴,兼衡其並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筱涵與三軍總醫院程度、犯罪動機與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1月15日判決 後,業於113年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 見,尊重法院裁量等情,有113年2月1日和解書、本院113 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13日陳 報狀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第 85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 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 務機關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紀律,僅因對醫院內管理方 式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欠缺並有違官箴,惟參 以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 度均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完 畢等情,兼衡告訴人與三軍總醫院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牙醫師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簡上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87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量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簡上-125-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南投 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負責綜 理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子芸明知 辦理經費核銷,應根據合法原始憑證據實核銷,亦明知埔里 國中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各業務單位依需求以簽 呈辦理請購,逐級呈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 長簽准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後,在憑證用紙黏貼 統一發票或收據,逐級陳由驗收人員、會計主任、總務主任 及校長核准,再由會計主任以上開核准之請購簽呈、黏貼憑 證用紙及收據或發票為憑據,將相關資料輸入於「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下稱會計資訊系統),製作三聯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 款人清單),再由會計主任蓋用自己印鑑,無需檢附相關憑 證,送交校長簽核後,再使用「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 系統」將上開付款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南投縣政府財政 處,由縣庫集中支付核撥匯款。詎黃子芸因私人使用彩色碳 粉匣、茶葉,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等需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黃主 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 ○○鎮○○路00號2樓,與設於同址1樓之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共同 經營業務,員工相互支援,以下統稱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6個,使霖群公司 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3月3日開立 發票,由霖群公司人員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 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 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款人、發票資 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 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 自己印鑑後,以線上及紙本方式雙軌並行送陳不知情之埔里 國中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 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 年3月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霖群公司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 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6個,並因而獲得免予 支付該等碳粉匣費用2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 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1萬4400元之 彩色碳粉匣共3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 國中請購,於109年8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負責人許 家瑋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 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另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黃子芸前 往不知情之劉富欵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之店面兼住家, 佯稱埔里國中有購買茶葉款待外賓之需求,向劉富欵以1斤2 200元之價格,購買烏龍茶共5斤,並告知款項將由南投縣政 府支付等語,使劉富欵誤信上開茶葉係埔里國中請購,當場 將上開總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 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日期 ,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 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 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 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 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 財政處於同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款至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及劉富欵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富欵合庫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 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彩色碳粉匣3個、烏龍茶共5斤,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 等碳粉匣、茶葉費用共2萬5400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黃子芸委託不知情之米克斯電腦科 技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湯長美,下稱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 人張屹穠承攬黃子芸家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 「衣必洗洗衣店」新增監視器鏡頭,及更換監視器主機系統 ,並將舊主機移至黃子芸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之工 程,張屹穠施工完畢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收據連工帶 料向黃子芸請款2萬8000元,因黃子芸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 付款項,張屹穠遂提供其母湯長美名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供黃子芸匯款 。黃子芸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 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款人、收據資訊 、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 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 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 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 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 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11月9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惟該帳號前已 因故變更號碼,致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黃子芸因此 未能獲得免予支付該等財物、服務費用共2萬8000元之不法 利益,而詐欺得利未遂。嗣埔里國中時任校長脈樹.塔給鹿 敦發覺核銷文件有欠缺請購單、會計原始憑證等情事,向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通報,始經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函報法務部廉 政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子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附表一編號1 、2、5都有請購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 等相關資料,不知為何查核時會不見,我覺得是學校自己內 控有問題,我沒有上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請購物品納為私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擔任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且附表一編號1 、2、5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係 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 、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時間給付編號1、2、5所示之金額與編號1、2、5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4月18日主資公字第1126000510號函及 所檢附支付匯款入戶查詢作業登入紀錄(含登入系統之IP位 址、登入時間紀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頁,他字 1289卷一第11-12頁,他字1289卷三第195-198頁,廉政署卷 一第81-82頁,他字1289卷一第33-49、73-84、95-103、118 -132頁,他字1289卷二第227-228頁,他字1289卷三第109、 117-129、137、145-1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脈樹.塔給鹿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 中的校長,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核銷 流程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並 在「請購」欄蓋章後,逐級送總務、會計等相關單位,再由 我核准後,送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採購後,由採購單位即總 務處在請購時同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經辦單位」蓋章後 ,送業務單位驗收並在「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章,一樣逐級 會辦核章最後由我核准,再由總務處將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 收據等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室辦理後續付款流程。但我們學校 在109年開始採會計核銷支付之線上簽核系統及紙本雙軌制 後,經費核銷流程變成是被告會先將製作完之紙本的「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連同相關的支出憑 證黏存單、發票、收據送給我,我紙本核完章後,待黃子芸 通知完成會計線上支付系統作業後,我再線上核准支付款項 ,因系統沒有上傳原始憑證的功能,加上紙本已審核過,所 以這時我只會在系統上核對各表單上所繕打的金額是否相互 一致。因為埔里國中採購案很多,所以原則我會核對「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所列金額一致沒有 錯誤,再翻看大概有附憑證,就會核章付款。會發現本案是 因為我有發現被告在109年間工作狀況不佳,後來埔里國中 出納梁英嬌、總務主任許可欣向我報告發現沒有憑證卻付款 的情形,我召開緊急會議,由我、出納、總務組成三人調查 小组,請被告把109年8月至11月份憑證送到校長室,經查核 後發現有幾筆沒有憑證,被告當時解釋是因身體、眼睛不好 ,是輸入時誤繕,但我還是通報到南投縣教育處,後來在00 0年00月間南投縣政府會計處有派員到校將黃子芸作過的會 計憑證整個檢視一遍,最後確認是這幾筆沒有憑證等語(見 廉政署卷一第609-614頁,他字1289卷二第416-421頁)。  ㈢證人許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中的總 務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 就如校長所述,在我擔任總務的期間,沒有遇過採購案核准 送經會計室核銷付款後,採購單位又撤回請購的情形,且若 撤回請購,沒有請購單會計應該就不能付款,印象中也沒有 聽過一開始有請購單,後來請購單卻不見的情形。因為被告 任職期間常發生廠商來追款,在109年底有次行政會報校長 提醒溢領鐘點費的案例,會後總務幹事侯惠連跟出納梁英嬌 告訴我,被告要侯惠連打電話去問廠商,詢問被告有沒有付 款給那位廠商,侯惠連要被告拿憑證,但被告沒有拿出來, 當時我才了解給廠商的付款如果是由縣庫支付,在請款案核 准送縣庫支付科付款前,只有被告、校長才看得到,之前我 一直以為還有出納系統可以看得到,所以我提醒校長有發生 這樣的情形。校長知道後,就先到會計系統核對,發現有部 分支出沒有憑證,所以就從系統上列印科目清單,請我、梁 英嬌再核對一次,當時我發現有幾筆劉富欵、湯長美、碳粉 匣的付款支出是沒有憑證,校長就請被告提出這些憑證,後 來是沒有找到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9-154頁,他字1289 卷二第452-457頁)。  ㈣證人林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1日接替 被告擔任埔里國中的會計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 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就如校長所述,原則上一定要檢附奉 核請購文件、發票、收據,會計人員才可以到會計系統上製 作相關會計「付款憑證」,沒有請購簽陳、從據、發票等資 料,不能無中生有自行至會計系統建檔後付款,但因會計主 任有登打會計系統之權限,雖然沒有上開資料,仍可以至系 統登打建檔,接下來系統會直接傳至校長審核後,再傳至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匯款付款,財政處不會作實質審查, 前述作業流程因會計至校長中間再無會計專業人員審核,相 較於以支票付款必需再經出納審核,內控程序是較為不良等 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1-147頁,他字1289卷三第21-27頁) 。  ㈤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我是霖群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電腦維修,霖群公司曾 有跟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印象中被告及埔里國中輔導室老 師都有向霖群公司叫過碳粉,我們貨送到時,會同時附發票 ,再等埔里國中通知到校領現金或匯款到霖群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據我了解埔里國中匯款時會以南投縣政府的 名義存入。依照霖群公司銷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 號00026、受款人清單及霖群公司交易明細所示,109年3月2 日訂單金額、發票編號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清單上載金額、 發票編號全都一樣,所以埔里國中支付霖群公司28,800元就 是因為109年3月2日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貨6個碳粉匣之貨款, 依照公司銷貨明細,這筆訂購碳粉匣訂單有實際出貨,出貨 對象就是訂貨人被告。另外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 這是當時埔里國中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購3個彩色碳粉夾,當 時是公司會計黃伊廷在000年0月0日出貨時先在系統繕打銷 貨單及開立發票,再交由我去送貨,我記得有將3個彩色碳 粉夾送到埔里國中會計室,所以109年8月10日1萬4,400元就 是埔里國中支付的貨款,埔里國中會計室就只有一個黃主任 ,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19-223頁、第261-2 65頁,他字1289卷二第328-332頁),並有東霖資訊有限公 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埔 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客戶銷退 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一第83、247、273、337、3 71頁、第277-282頁、第15-23、89-98、155-163、231、621 -629頁、第85、249、274-275、339-341、373-375頁,廉政 署卷二第105頁、第33-38頁、第39-48頁、第106-107頁,他 字1289卷一第29-31、51-65頁,他字1289卷二第41、147、2 29頁、第235-244、340、376-384、428-436、458-466頁、 第43-45、149-151、231-233頁,他字1289卷三第101頁、第 149-154頁、第103-105頁)。  ㈥證人劉富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 從民國100年開始販售茶葉迄今,沒有賣其他東西。南投縣 政府在109年8月10日曾匯款1萬1,000元到我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被告跟我買茶葉的 貨款,被告一共跟我買了5斤烏龍茶,1斤價格2,200元。當 時是被告自己到我店裡說學校要買茶,所以就來找我試茶, 談好價錢後,我就當場以4兩一包為包裝,分成5個提袋交給 被告,被告當時就接著說這筆錢會從南投縣政府撥款,也因 此我就知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8月10日匯入的款項,是被告 之前跟我購買茶葉的錢。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都是自產自 銷,沒有記帳。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收到這筆款後的某日, 有再到我住處跟我說「上次用公款買茶的錢,因為被檢舉, 所以我已經退回給縣政府公部門了。如果有人問你,就說錢 有退回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退錢給被告等語(見廉政署 卷一第191-198頁,他字1289卷三第231-238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函及證人劉富欵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 匯款後資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73-75頁,他字1289 卷三第93頁)。  ㈦證人張屹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 是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湯長美,商 行是做電腦維修買賣、弱電工程。我曾經有幫被告安裝被告 家裡及被告洗衣店內的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但我沒有和埔 里國中有生意往來。米克斯商行曾於109年10月20日有開立 一張「監視系統主機維修」2萬8,000元的收據給被告,這張 收據應該是我到被告住家或被告洗衣店施工後所開立的收據 ,依照收據「監視系統主機維修」的內容及金額2萬8,000元 來看,應該是幫被告做系統的更換,印象中被告有說要用匯 款方式給我報酬,所以我就提供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給被 告,但被告後來是用付現金的方式給我的,沒有用匯款的。 我從來都沒有做過埔里國中的案子,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 將我開立給她的收據拿去報公帳(見廉政署卷一第563-569 頁、第585-589頁,他字1289卷二第1-7頁,他字1289卷三第 199-203頁),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11」之付 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國姓鄉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姓農北山分部新舊編號對照 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 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第37-42、107-115、123-124、1 75-180、429-434、599-607、615-620頁、第459-460頁,廉 政署卷二第63-71頁,他字1289卷一第113-117、135-143頁 ,他字1289卷二第109-114、253-261、269-270、356-357、 398-403、422-427、478-483頁、第358-359頁,他字1289卷 三第213-221頁、第99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及證據所示,被告明知公務機關採購需有原始 憑證、請購單及相關單據據實核銷,竟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即事實一㈠至㈡)或假借職務機會以個人身分(即事實一㈢ ),在欠缺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廠商購買並收貨 物後,擅自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5的付款憑單、科目清 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資料以供核銷,並由國庫支付廠 商貨款,損害國家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芸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 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先於電腦上會計資訊系統登打不實內容付款 憑單等準文書,隨即列印為紙本之公文書,再以雙軌並行方 式送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其時間、空間 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 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此部分被告係以單一之登打不 實內容付款憑單等公文書而詐欺國庫付款,被害人僅為單一 ,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 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本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 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酌以各次情節輕微等情,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已著手詐術行為,惟因廠商匯款帳號變更,故致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學校會計主任,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 祿,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辦理會計事務之職 務上機會而詐領不法利益,並以行使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之,行為操守可議 ,有損人民信賴,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 數額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並已繳回部分所得財物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1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而為整體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惟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則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 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又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 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 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 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33-134、145-149頁,1289他 卷二第115-121、404-412頁),此部分無庸沒收,惟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彩色碳粉匣6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 前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 欺得利等犯意,分別向不知情之謝偉勇所經營之正乙鐵櫃行 訂購價值5800元之整理櫃及1萬6000元之鐵櫃類物品,並告 知款項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謝偉 勇誤信上開物品係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請購,分別於109年8 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開立收據連同上開物 品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即將之作為私用。被 告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 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 ,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 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 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分別於同 年9月14日、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正乙鐵櫃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 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整理櫃及鐵櫃類物 品,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物品費用共2萬1800元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 相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向鐵櫃行訂購物品,此部分是報帳時單純登記錯誤,我也 向國庫補回支出金額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 單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 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時間給付編號3、4所示之金額與編號3、4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87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 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03」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正乙鐵櫃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0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1165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 資料在卷可考(見廉政署卷一第25-29、99-106、165-168、 417-421、631-635頁、第31-35、117-121、169-173、423-4 27、637-641頁、第133-135、415、449頁、第391、405、45 1頁,廉政署卷二第49-56頁、第57-61頁、第115頁、第83-8 7頁、第93頁,他字1289卷一第67-71、85-91頁、第93-95、 107-111頁,他字1289卷二第97-101、245-252、342、386-3 90、438-442、468-471頁、第103-107、263-267、392-396 、444-448、472-476頁、第69、95、279-281頁、第71、324 頁,他字1289卷三第94-95頁)。又國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4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 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 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 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 33-134、145-149頁,1289他卷二第115-121、404-412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返還支出金額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謝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正乙鐵櫃行負責人, 邱素秋是我太太兼帳務。我印象中很多年前有跟埔里國中做 過生意,1次是去埔里國中壘球場裝鐵架,另1次是去宿舍裝 鐵架,但2次我都是收現金,沒有匯款過,南投縣政府是有 在10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分別付款5,800元、16,000元 到鐵櫃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我很納悶還問 我太太有這個生意嗎,後來我太太說匯款完後有位女生打電 話來說匯錯了,我跟我太太說那就還給人家,還款是由我太 太負責,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87-390頁、 第393-399頁,他字1289卷二第320-323頁、第73-79頁、第1 31-133頁)。  ㈢證人邱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謝偉勇的太太,負責 鐵櫃行的帳務,但我們是小本經營,所以沒有仔細記帳。10 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埔里國中有匯款到鐵櫃行,後來 就有位女生打電話說是匯錯了,我查一下好像沒有這筆生意 ,我就請謝偉勇去領錢,由我還給對方,但時間太久了,對 方是誰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 署卷一第443-447頁,1289他卷二第125-12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證人謝偉勇、邱素秋所證述,僅有以 收受現金方式與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與本案係用匯款之方 式不同,且於收受本案匯款後,確有人反應匯款錯誤並退還 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日期 付款憑證編號 受款人 開立發票(收據)日期及發票號碼 登載支出用途摘要 金額 (新臺幣) 南投縣政府 付款日期 備註 1 109年3月3日 00026 霖群公司 109年3月3日 ZC00000000 碳粉匣 2萬8,800元 109年3月6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2 109年8月4日 00076 劉富欵 109年7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畢業典禮花束 1萬1,000元 109年8月10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 霖群公司 109年8月3日 CS00000000 彩色碳粉匣 1萬4,400元 3 109年9月8日 00087 正乙鐵櫃行 109年8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整理櫃 5,800元 109年9月14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 4 109年10月21日 00103 正乙鐵櫃行 109年10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生物實驗室顯微鏡6台等(與他筆正常請購合併記載) 1萬6,000元 109年10月29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 5 109年11月6日 00111 湯長美 109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監視系統主機維修 2萬8,000元 109年11月9日(匯款失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判決事實一㈠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彩色碳粉匣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判決事實一㈡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判決事實一㈢ 黃子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04

NTDM-113-訴-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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