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退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保四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3樓第一
小隊長寢室(下稱本案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
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2,000元得逞
。
二、案經宋宏麟訴由保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林建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宋宏麟所有,置
放本案寢室之財物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本案寢室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平常我們在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泡茶,
大家都可以進出。第一次竊盜,我本來是在他那邊泡茶,後
來告訴人先離開去運動,我還在裡面,就一時失慮竊盜。第
二次竊盜那天是晚班,我8點多像平常那樣進去寢室,看見
告訴人不在,告訴人錢包在那,我就順手拿了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5、38頁;本院卷第63、103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寢室有泡茶
桌及電視架,還有3、4張椅子,都是我們邀請隊員進來泡茶
,也有沒有經過邀請、便宜行事沒敲門就進來泡茶,只有被
告進來沒有敲門,都無聲無息進來。因為大家比較熟,後來
要進來寢室,就不用敲門,也不用得到允許等語明確,顯見
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
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
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述平日
就會進去本案寢室泡茶之情相符,112年9月3日被告本來就
在本案寢室內與告訴人泡茶,係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後,才
起意行竊;112年9月6日被告如往常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聊天,因為看到告訴人把皮夾放在上舖,所以才臨時起
意行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本案寢室之
皮夾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本案寢室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寢室性質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保四總
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的寢室當時是我跟其他3位小隊長共用
,那是我們在休息用的,我們小隊長平常也會在寢室裡面泡
茶,只有一個座位而已,旁邊還有幾個小板凳、有幾個椅子
,有需要再拉過來。我們中隊其實還設有共用的交誼廳,隊
員可以去泡茶。我們因為任務的需要要考核隊員的時候,會
找隊員進來跟他個別談話,或者是有一些員警有時候有一個
行為的偏差的時候,我們基於幹部,我們會請他來寢室泡茶
、聊天,然後去側面瞭解他一些事情,幫他處理一些事情。
除非我們邀請隊員進來,否則他們沒有得到我們的允許,是
不能進去的。我們的寢室有2道門,1個是紗窗,1個是木門
,我們同寢室的小隊長在寢室泡茶的時候,隊員聽到我們的
聲音,有時候會想要進來,他們會敲個門進來,我會看是誰
,然後問他有什麼事情?好,你要進來就進來,如果是無聊
的話就來泡茶,就是這樣而已,我們會邀請他們,我們有人
在裡面,他們才能進來。私交比較好、便宜行事沒有敲門進
來不代表就是可以不敲門就進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復依被告所述:我們保四總隊辦公室與小隊長
寢室在同一棟大樓同一樓層,一樓是餐廳,二樓是器材室,
三樓是分別中隊的寢室及辦公處所,大寢室有2間、小隊長
寢室有2間、辦公室1間,小辦公室而已。辦公的警員很少,
編制大概約20人,我們沒有勤務,可以在寢室待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寢室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本案寢室配備簡易上下床鋪、內
務櫃及桌椅,可供休憩、起居,是由上足認本案寢室係供告
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日常或機動待命時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
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自包括無人在本案寢室
之情形),據此,本案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
隊長休憩、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
有監督權,自屬「住宅」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
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
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
實,主張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查,本案寢室因與
辦公處所混合在同一樓層,故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機
動待命時或有因私至本案寢室泡茶聊天、聯誼之情形,然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必須經居住
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而同意方式可能係明示,亦有可能係默示,換言之,欲進入
者通常以敲門方式表達欲進入之意思,得到明確允許後進入
,或因與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熟稔或便宜行事之緣故,見
內有人泡茶聊天,未先敲門,在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點頭
示意,甚或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進入,
然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係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而進
入,尚難以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曾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讓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進入,或被告曾有
未先敲門即進入之情形,進而推論告訴人概括允許非居住本
案寢室之人員可非經同意擅自進入,甚至在無人在寢室時,
可以擅自進入。且告訴人所證述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
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
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乙情,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堪採信。且
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社會生活
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及
其他隊員茶具均置放本案寢室,主張被告及其他隊員可以未
經邀請、敲門即直接進入本案寢室泡茶乙節,惟告訴人已明
確證述須經同意始得進入本案寢室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隊員如果來我們寢室泡茶,茶具要自己帶過來,被告
及隊員茶具沒有在我們寢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寢室,目的係在行竊,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其行竊前先與告
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抽煙、運動
,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無人在本案
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均非行竊,
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
3日中午的時段我是在寢室休息,我午休之後,當時還有另
一小隊長李國源在寢室,被告並沒有來我們寢室,14時我就
去接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與保四總隊
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附112年9月3日勤
務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3
日中午在本案寢室休憩,於同日14時離開本案寢室,前往4
樓械彈室執行勤務,並非上樓抽煙或運動,故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原在本案寢室泡茶,告訴人嗣離開去抽煙、運動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
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於112年9月3日、112
年9月6日,被告均明知無人在本案寢室,卻未經同意,亦無
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本案寢室,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皮
包內之現金,其自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且其侵入本案寢室之
初,目的即在行竊至明。從而,被告2次所為自該當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皆與上開
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又執卷附保四總隊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
表顯示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時至22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動待命」,主張被告所辯其第一次行
竊前先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
抽煙、運動,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
室與告訴人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
無人在本案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
均非行竊等語。惟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
時至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勤務,均為「機動待命」乙情
,固有保四總隊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
附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8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勤務分配情形
,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第一次行竊前「機動待命」時間係與告
訴人同在本案寢室泡茶,或被告於第二次行竊前,進入本案
寢室之目的係欲找告訴人泡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證述112年9月3日有另一名李國源小隊長
在本案寢室,那被告要如何行竊,應是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
,故被告當天行竊前確實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等語。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3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64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利用本案寢室無人之機會下手行
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偷竊2次,第一次在1
12年9月3日14時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保四第1小隊長寢
室偷竊小隊長宋宏麟掛在床緣皮包內財物,得手3,000元,…
。這二次竊盜總共得手贓款5,000元。「小隊長寢室之門未
關」,徒手行竊得逞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已坦
認二次行竊均係利用本案寢室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行竊,並
非原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嗣利用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
之機會行竊無訛。從而,縱使告訴人關於李國源是否在本案
寢室之證述或記憶稍有誤,然對於其所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
3日14時許行竊前,其並未與之在本案寢室泡茶乙情,與事
實並無出入,對於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足採信。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及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
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
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係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為公務員,惟其侵入
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單純乘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
長無人在本案寢室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寢室,下手行竊,被
告並無因其身為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之公務員身
分,而可不經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寢室
,且被告侵入本案寢室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聯,尚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洽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1頁),然此部分認定於法未洽,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不再贅述。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之認定: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保四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112年9月9
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只疑似有不明人士竊取告訴人財物,
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之人,被
告於112年9月7日即向小隊長坦承112年9月3日之犯行,且於
製作筆錄時表示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故112年9月3日竊盜
犯行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4至126頁)。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16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寢室内個
人皮夾内現金有短少,疑似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同仁也有反
應類似案件,遂向直屬中隊長林清鏵報告上述情形,經中隊
長林清鏵及同居本案寢室之其他3位小隊長同意後,在本案
寢室安裝監視器,於112年9月6日21時8分10秒返回本案寢室
後發現皮夾已遭移動,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20時
56分25至31秒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財物得手。告訴人於翌日
7時10分許即請被告至本案寢室内詢問,是否於112年9月2日
、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起初矢口認犯行
,經告訴人突破心防,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隨即
於112年9月8日11時許以LINE通知中隊長林清鏵上述情形,
並於13時14分以LINE請求中隊長林清鏵依法辦理,告訴人嗣
於112年9月8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指稱被
告涉嫌112年9月2日、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其置放本案寢室
內皮夾內之現金,並欲提出告訴之意,被告嗣於112年9月8
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坦承112年9月3日
及112年9月6日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嫌於112年9月2日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保四總隊嗣於112年9月12日以保四督字
第112000616號函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1
12年9月3、6日2次普通竊盜犯行,表示認罪等情,有保四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6日行竊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及被告112年9月8日訪談筆錄
、保四總隊上開移送偵辦函文、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9、15至24、33至35、42至43、61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保四總隊督察室督察員或告訴人
皆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告訴
人坦承犯行,或於112年9月8日保四總隊督察室接受督察員
訪談時縱坦承本案普通竊盜犯行,均非向職司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人員自首。
㈢而保四總隊嗣將本案移送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地檢署偵辦
時,該署已根據告訴人指訴涉嫌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
、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9月
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將被告列為涉
嫌本案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足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彰化地檢署
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已特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已
發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嗣於偵訊時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承認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僅屬自白。至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監視器僅攝得被告112年9月6日行竊之經過,並未攝得1
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惟此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就被告於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
,及嗣移送法院審判,是否可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與自
首要件有別,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析言之,事實審法
院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解釋上被告應就被訴事
實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且為全部有罪之判決,始足
當之,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
體判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則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⒉本案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為保四總隊警員(於112年10
月2日退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本案寢室內
,竊取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放置於床上皮包內
之現金3,000元、2,000元(已發還)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以被告於竊盜時具
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請依刑
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原審受命法官
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續為審理,依職權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據之調查、辯論,於113年2月5日判決
,載敘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次竊盜犯
行均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我認罪,但是不是像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沒有假藉職務,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
竊盜,應該無加重事由。侵入住宅部分,平常我們在辦公上
班時,都會去宋小隊長寢室泡茶,大家都可以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於審判程序告訴人證述結束後,對其
證述內容表示稱:「剛才證人所述,要進入小隊長寢室前,
都要敲門,如審判長所說,是否也有人沒有得到允許,就進
去,其實也有,不同中隊也可以進去。證人可能忘記我們有
泡茶,證人先上去抽煙,才下去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於辯論時再辯解稱:「我會進入寢室,小隊長不是
告訴人,其他小隊長也會進入我們寢室,沒有論高階、低階
,進入隊員寢室就不用敲門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足見被告僅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構成侵入
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及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竊盜
犯行,顯然非對於被訴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入住
宅竊盜之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尚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原審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應行通
常審判程序,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
有理由。
㈡實體事項: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
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
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
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
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竊取之
財物分別為現金3,000元、2,000元,竊取之財物金額及所得
不高,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否認成立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
返還告訴人,此有保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5頁),另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雙方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兼衡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07、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
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04、107、132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
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犯罪所得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保
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然身
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侵入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行為殊值非難,且未獲告訴人宥恕,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至相同案由
之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
本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認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
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
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已敘及「被告
於竊盜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
罪,請求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旨,原判決亦變更起
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
法第134條前段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31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