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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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筱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筱薇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 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6,97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5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 (三)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78元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22-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現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00-北簡-4058-202503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相 對 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 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 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嘉義縣政府前已撤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為之違法處分,而 原裁定無非係以彰化縣政府於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 20265681號函認定抗告人已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進而認定抗 告人需支付高額之清除費用,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然該函僅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廢塑膠(R-0201)之收 受及再利用行為,並未為任何廢止之處分,抗告人仍為合法 之再利用機構;況嘉義縣投資案之物料乃具有經濟價值之廢 塑膠,非但不生清運及支出鉅額費用之餘地,將來更有產生 收益之可能,既然該案無1億元之損失,當無選派檢查人查 核之必要性。再者,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意旨,既 然清運義務尚未發生,就不會在會計財報上作認列,查不到 該筆資料,就更加可認無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  ㈡退步言之,縱然認有其必要性,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才入股 ,卻要將入股前即110年之全年度迄今如附表所示資料作為 檢查範圍,顯然已逾越必要性。又抗告人公司前已於113年1 2月30日從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增資至1億9500 萬元,不生營運之問題。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公 司各投資新台幣2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 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爰審 酌:①彰化縣政府前以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6568 1號函命抗告人公司彰濱廠(管制編號:N15A2946),在未 為清除因作業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D-0599)前,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及 停止再利用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環境部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裁 定卷㈡第197至200頁、第11頁至24頁;抗字卷第151頁);② 第三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 非但未騰空返還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仍在上面堆 滿廢塑膠混合物(下稱系爭物料),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命抗 告人應全數騰空系爭物料返還前揭土地(抗字卷第139至147 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審理 中),且迄今仍未清除完成,此有嘉義縣環保局函復資料為 憑(抗字卷第135頁);③抗告人委請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 所以其名義代發律師於112年5月8日函予相對人,其中自承 「.....嘉義投資案,不僅未回收預期利潤,本公司相關財 產更遭嘉義縣政府列管,嘉義投資案營運進度嚴重卡關,本 公司前後投資損失估計達1億元以上....」(抗字卷第129至 130頁)。而相對人前於110年8月5日與抗告人簽立投資協書 ,約定各投入2700萬元投資抗告人公司(抗字卷第127頁) ,足認相對人投資金額非小,作為投資人對抗告人之公司損 害及營運情況,知悉上情後,自會產生疑慮;④公司財務報 表具有連續性,難以單從片段的季報表或是單一年度之財務 報表,就能推斷出一間公司的財務、實際營運狀況,或恐有 無美化報表以達特定目的之舉。而抗告人所稱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九號意旨,與公司法規定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尚屬 無涉。衡諸上情,相對人既已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以 利查清抗告人公司之資金運用流向、資產負債、與第三人清 運公司簽訂契約實情、增資是否充足等。從而,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聲請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為 附表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自有必要性且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1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2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3 110年1月1日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4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5 110年1月1日迄今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6 相對人在嘉義投資案中關於廢塑膠半成品之合約及訂單

2025-03-27

CHDV-113-抗-65-2025032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勇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沄蓁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潘沄蓁、債務人許裕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債務人華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潘沄蓁所有坐落高雄巿仁武區澄合段185-3地 號土地及其上999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CTDV-114-司拍-74-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79號 債 權 人 薛雅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旺大興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旺大興有限公 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確認本件再次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本件請求 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0號民 事判決勝訴確定,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台端於判決書第7頁第3行記載「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0000000元,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為同一事件再為請求。)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7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被 告 温世彬 張巍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 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世良(下稱張世良) 、被告温世彬(下稱温世彬)、被告張巍瀚(下稱張巍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 約定額度有效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自 該期間以循環動用方式貸放所需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 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指數加3.4%計算(被告最後繳息 日之利率為1.73,加計前開指數後為5.13%);另約定逾期 交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 清償。慶泰公司於113年5月30日首次申請動用額度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還款方 式依實際貸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慶泰公司自 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如本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 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 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原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報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並有慶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張 世良、温世彬、張巍瀚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4-訴-17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 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惟因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謝惠茹、監察 人温幸霖均為本件原告,亦不宜由其餘法定清算人擔任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應訴而進行訴訟 ,本院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李國 源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惠茹、温幸霖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伊等業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離職,並表達無意繼 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謝惠茹、温幸霖仍分別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伊 等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始知悉上情,爰依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 理人及其他法定清算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公司並不會因伊等辭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僅係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尚無實 體法上之權限,得以收受原告2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 表示。至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公司雖尚有其他董事,然原告等人遽 然辭任董監事,是否會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未可知,恐致 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謝惠茹、温幸霖起訴分別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滯報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1頁、第9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 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 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 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 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 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 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而當事人一方終 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特別代理 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 三、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既經本院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 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 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辭任董事(清 算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業於114年1月3日 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聲字 第358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答辯意旨雖稱:為免告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 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然按如委任關係因法 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 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 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 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 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 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 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 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 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 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 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 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廢止登記,而於廢止登記 前,除原告謝惠茹擔任董事外,尚有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從而原告辭任後,仍有其 餘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繼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 答辯意旨所稱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虞。況依上開說明,在公 司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 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之情 形,尚且認為宜將民法第551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障 法定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則於本件被告公司尚有法 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無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 委任關係之必要,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答辯意旨,要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 餘清算人,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則兩造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於114年1月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 謝惠茹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原告 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14年1月3日起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4-訴-335-202503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萬元,就相 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 司設立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返還 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YDV-114-司聲-125-202503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YENI INDRIYANI耶妮 SANDRA KRISTANTO山德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2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7

SCDV-114-司票-55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 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 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 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 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 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 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 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 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 (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 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 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 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 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 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 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 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 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 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 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 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 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 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 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 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 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 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 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 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 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 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 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 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 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 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 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 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 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 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 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 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 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 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 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 、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 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 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 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 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 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 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 、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 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 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 ,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 ,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 ,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 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 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 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 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 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 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 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 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 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 ,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 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 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 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 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 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 ),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 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 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 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 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 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 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 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 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 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 ,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 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 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 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簡-5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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