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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洪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竊取被害人余貞玲所有之腳踏 車1輛,但是當時腳踏車就放在公寓1樓大門外面,我並沒有 進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有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 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平常都將腳踏車放在公寓樓梯間內,樓梯間 外面是公寓大門,打開大門之後才能進入樓梯間,案發當日 ,腳踏車停放在同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依上開證言可知,本案遭竊取之腳踏車於案發當日係停放 於公寓樓梯間內,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徵被告確有為侵入 公寓樓梯間內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見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公寓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余貞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龍頭有安裝手電筒1支,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余貞玲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45至5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願無條件原 諒被告,及被告前有涉犯贓物、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 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電筒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黑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63-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03 號、第4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假借租房之 名,對陳鎮岳佯稱: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云云,未經陳 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寓樓梯間,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 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置於身 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向前接近劉桂蘭 ,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 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 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未經劉桂蘭之女李翊綺之同 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 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3千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敏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9至2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鎮岳(下逕 稱姓名)上址住所內、證人劉桂蘭(下逕稱姓名)上址住所 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本 認識陳鎮岳、劉桂蘭,因有意租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始 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伊並無竊取陳鎮岳 之現金;伊因在青年公園運動,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 忙,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伊既不清楚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 之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 定會目擊,伊亦無竊取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向前接近陳鎮岳,並跟隨陳 鎮岳至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 寓樓梯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255至256頁),核與陳鎮岳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中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87號卷【下稱偵40187卷】第13至14、1 7至18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 長沙街、西昌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187卷第25 頁)、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5703號卷【下稱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地圖 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 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元:  ⑴被告以有意租房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然被告逕自離開後,陳鎮岳即發現遺失現金2萬2千元:  ①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當時至臺北西園郵 局臨櫃提領現金2萬7千元欲繳房租,離開臺北西園郵局後, 被告就跟著伊後面走,向伊表示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等 語,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已無空房 ,但被告可再詢問房東等語,然伊1人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找房東繳房租5千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 所公寓,在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梯間爬樓梯時,被 告仍一直跟著伊走,伊打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的客廳 大門後,被告有進到屋內,但沒有進伊承租的房間,在伊要 開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近伊身邊,伊進伊承租 的房間內要拿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時才發現 錢已不見,且被告已離開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本院 卷第231至236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伊當時碰到陳鎮岳, 陳鎮岳向伊表示要拿房租去給房東,伊當時有向陳鎮岳表示 有意租房,並詢問陳鎮岳有無空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等語 ,陳鎮岳當時回覆伊可能有,且應允可帶伊看房,伊便在馬 路上等陳鎮岳,因陳鎮岳住所就在房東所在對面,陳鎮岳出 來後,伊便牽著陳鎮岳手,跟陳鎮岳一起走至樓梯間,後伊 有電話來,伊當時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表示 房租2萬多元,伊沒有辦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6 、255至256頁)。  ③互核陳鎮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以有意租房,欲 先查看屋況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後 ,被告復逕自離開等事實。  ④又陳鎮岳證述因欲繳房租5千元,因而提領現金2萬7千元,且 被告在陳鎮岳開上址住所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 近陳鎮岳身邊,於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後,即發現 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等節,既有卷附陳鎮岳 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0187卷第2 7頁)所示陳鎮岳於112年8月8日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 萬7千元為證,且與被告供述陳鎮岳提領款項後有先向房東 繳納房租之情相合,並與被告供述有牽著陳鎮岳手一起至上 址住所樓梯間所示被告有貼近陳鎮岳之情節相近,堪認為真 。  ⑤綜上,被告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而步行至4樓 住所之際,有貼近陳鎮岳身旁,且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 住所後,陳鎮岳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 等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係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 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①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 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 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 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未得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所支配管 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為侵入。  ②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自承見到陳鎮岳後,知悉陳鎮 岳斯時正欲向房東繳納房租之情,足見被告亦知陳鎮岳僅為 承租人,並非出租人乙節。衡諸一般租賃房屋之社會常情, 在其他承租人未有受出租人委託或無其他受託之仲介下,得 否承租房屋既端視出租人之決定,通常當與出租人直接聯繫 接洽,以便詢問有無空屋得以承租及得否先行查看房間格局 等締約細節,加以被告所稱欲承租房屋之出租人既在被告所 在附近,且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5歲,智識正常,有一定之 社會歷練,當知曉上開人情事理,何以不隨同陳鎮岳前往房 東所在詢問承租事宜,反僅詢問陳鎮岳,且待陳鎮岳繳完房 租後,擅自隨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之房間,而非 隨同出租人直接查看其他出租房間之情,均與上述經驗法則 相悖。  ③比對被告前揭供述及陳鎮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上開供述「 有向陳鎮岳詢問有無空房,陳鎮岳當時回覆可能有」、「在 樓梯間,因有電話來,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 表示房租2萬多元,沒有辦法承租」因而逕自離開等情,與 陳鎮岳證述已向被告表示並無空房、房租僅5千元等節不符 ,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縱認被告此部分 供述為真,被告既已聽聞房租金額而無力負擔,何以還需隨 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房間屋況?被告既已走至樓 梯間,又有何緊急情形導致無法先查看屋況而須立即離開? 凡此,皆徵被告供述有意租房因而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 住所樓梯間之情節,極為異常。  ④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因伊先前曾與朋友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而認識陳鎮岳,伊認識陳 鎮岳2、3年,偶爾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253至254頁 )。然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 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姓名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參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不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是有信寄到朋友那,請 朋友代收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其後翻異 前詞,改稱認識陳鎮岳乙節並非事實,陳鎮岳上開證述與被 告素不相識,應值採信。  ⑤陳鎮岳與被告既素不相識,然卻以租房、看房之名,尾隨陳 鎮岳,於此情形下,陳鎮岳已臻耄年,自然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復獨居在上址住所,受限於己身 年齡、能力及無其他家屬之情形下,本難以期待陳鎮岳縱察 覺被告有異,得以積極抵抗或明示拒絕被告尾隨,此觀陳鎮 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找伊聊天,一直跟著伊等語(見偵 40187卷第1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一直跟伊走, 伊表示已無空房,但被告不相信,就跟著伊上去,伊沒有跟 被告說可以跟伊回到上址住所,但被告自己跟著伊,伊發現 錢已不見後,被告已離開,伊也沒有辦法追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236頁)甚明。  ⑥加以被告供稱有意租房乙節,既有前述與常情相悖之處,足 見被告所述有意租房乙節要屬虛構。被告當係見陳鎮岳因年 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有機可趁,便假借 租房之名,擅自尾隨陳鎮岳而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故 依上說明,陳鎮岳既未明示同意被告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亦難認陳鎮岳有默示認許被告進入之情,從而被告係 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辯稱: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云云。 既係以被告向陳鎮岳表示有意租房為前提,然該事由業經本 院認定係用以接近陳鎮岳所虛構者,則被告辯稱因此得到陳 鎮岳同意而可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乙節,依上說明,自難 採信。  ⑶被告在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 元:   綜衡上述被告係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臺北西園郵局而 踽踽獨行,遂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 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並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 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在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之際,更貼近陳鎮岳身旁 ,其後復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各情,參酌前述被告逕自 離開後,陳鎮岳旋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 失乙節,堪以推認被告係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 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置於身著褲子口 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陳鎮岳獨自離開臺北西園郵局,且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從而假借租房之名,接近陳鎮 岳,並擅自尾隨陳鎮岳,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趁陳鎮岳 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 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 入住宅竊盜犯意,已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54至255頁),核與劉桂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35703卷第11至13 、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相符,並有青年公園、青年 公園至劉桂蘭上址住所沿途、劉桂蘭上址住所大樓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5703卷第23至31頁)、 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 地圖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 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桂蘭及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⑴被告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並不告而別:  ①劉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一致證稱:伊於本案發生 時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碰面、打招呼、對話,亦不知 被告姓名,伊當時在青年公園獨自遛犬,被告向前接近伊, 向伊搭訕表示:亦有養犬、貓等語,並詢問伊如何飼養貓, 復向伊要求,要去伊住所,參觀伊飼養之貓,一直黏著伊, 伊當時想說讓被告看一下,便讓被告進入伊住所內,伊去廚 房煮菜,煮完出來,就發現被告不見了,被告並無向伊表示 要離開等語(見偵35703卷第13、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綺(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許,詢問劉桂蘭, 始知有陌生人進到家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 ;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不 認識劉桂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 供述有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乙節 (見本院卷第244頁),劉桂蘭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②審酌劉桂蘭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且被告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又不告而別,堪認被告向劉桂蘭所稱:欲觀賞劉桂蘭飼 養之貓乙節,僅為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之託詞。  ③基此,被告係在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 向前接近劉桂蘭,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 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 桂蘭飼養之貓云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而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內,復不告而別等事實,已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認識劉桂蘭約1年, 在公園運動,見面會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103、第254至 255頁)。被告突翻異前詞,改稱認識劉桂蘭云云,既與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悖,更與劉桂蘭、李翊綺上開證述不符 ,要難採信。  ⑤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辯稱: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前,伊 有先跟劉桂蘭說伊要離開,劉桂蘭亦有回覆伊云云(見本院 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原 辯稱:伊沒有跟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住所云云(見偵35703卷 第17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卷第89頁),於本院 第2次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忙 ,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劉桂蘭本來有叫伊吃飯,但伊還要上班,還有事,便離開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歷次供述,不僅對於有無 進入劉桂蘭住所乙節前後反覆不一,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供述進入劉桂蘭住所之原因,既與劉桂蘭上開證述不符,更 與被告自己於本院審判中供述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 開乙節未合,且直至本院審判中始供述有向劉桂蘭表示離開 並經劉桂蘭答覆之情,實係因見聞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被告不告而別之情後,加以因應所更易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  ⑵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之情:   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睡醒後,即發現原放置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已遺失,且發現家中伊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包包均有遭 翻動、移位等情,業據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在卷(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5至246 頁),核與劉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李翊綺發現行動 電話遺失之情(見偵35703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8、24 0至24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伊子於睡夢中感覺有 人進入房間乙節(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1頁)相 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 35703卷第157至161頁)、李翊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搭配 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所附 近:   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自112年8月1 0日上午6時39分起至上午7時4分止,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自劉桂蘭上址住所附近之 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依序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中山路2段,最終連接至被告居所附近之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路之基地臺等情,有李翊綺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35703卷第83至85頁)附 卷可佐,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遺失模式 定位行動電話之位置亦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乙節,則為李翊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李翊 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稽, 故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 所附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未經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①綜衡上述劉桂蘭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被告為進入劉桂蘭上址 住所內,竟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始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卻又不告而別之異常行徑,及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 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遺失, 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其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 在被告居所附近各情,參酌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 第238頁)、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35703 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6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時,除劉桂蘭及其配偶外,劉桂蘭之子及李 翊綺均尚在睡眠中乙節,暨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劉桂 蘭之配偶因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態極差,亦幾無反應、行動 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加以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 明確證稱:僅係因被告之詞,而允許被告至住所客廳觀賞劉 桂蘭所飼養之貓,並未同意被告至住所其他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243至244頁),足以推認被告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然卻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 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 之機會,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至被告辯稱:伊既不清楚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之 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定 會目擊云云。依上說明,僅係推諉脫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劉桂蘭獨自遛犬,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 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 :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云,始經劉桂蘭允許進入劉桂蘭 上址住所內,且劉桂蘭上址住所內除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外,亦有其他物品遭翻動、移位之情所徵被告進 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有任意進入該住所內其他房間物色財 物之舉,加以被告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 未及注意,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李 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 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原法定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趁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 鎮岳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依上說明,自屬 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對陳鎮岳、李翊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構成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於111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除前 案為未遂犯,而本案所犯2罪均為既遂外,其侵害法益、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間隔之時間,足 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分別利用陳鎮 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擅自侵入陳 鎮岳住所,並趁陳鎮岳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之現金, 及以虛詞使劉桂蘭允許被告進入住所內,復未經李翊綺同意 ,侵入李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罪手段,所竊現金2萬2千元、行動電話之財產價值3 萬3千元,暨依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及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 物領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他人拾得而發還李翊 綺,然並無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乙節,因而各對於陳鎮岳、李翊綺所生財產損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陳鎮岳、李翊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陳鎮岳(見本院卷第 236頁)、李翊綺(見本院卷第249頁)所陳述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1 千元,月收入不固定,獨居,須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一定期間 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 發還李翊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天峰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4-11-01

TPDM-113-易-421-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黃輝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輝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常在「知音世界 卡拉OK小吃店」(下稱「知音世界」)設局坑騙男客,此有「 知音世界」之員工胡純敏、李敏華與上訴人之姊姊黃麗娟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對話錄音可憑。A女呼喊救命及報警, 係誣陷上訴人之手段,不能逕認確有其事。至A女於事發後 之情緒反應,與構成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補強A女之指訴 ,係屬實在可採。原判決以A女指訴前後一致,且涉及其個 人名節應無設局誣陷可能為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倘上訴人係強制性交,A女不可能無原判決所認定以外之其他 傷害,且上訴人亦可能受A女加以反抗所造成之傷勢。卷附A 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對A 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況該傷勢有可能是正常性交行 為所致。原判決以A女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第一審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可以證明A女在床上脫掉衣物,故在屋內堆置衣物之紙箱 內所取出之褲襪,應非A女於事發時所穿著。原判決以上開 褲襪照片作為A女之指訴可以採取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說明:若雙方係從事性交易,會事先言明性交易價格 ,始可以討價還價等語,已忽略A女未於性行為前要脅高額 性交易價錢,故上訴人未予拒絕之可能,而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㈤A女住處之房門,應有鑰匙始能自外開啟。又證人即上訴人友 人陳永勝已證述:其離開A女住處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等語 。再警察到達A女住處時,有要求裏面之人開門,可見上訴 人未經A女同意,應無法進入A女住處。原審未調查、審酌上 情,遽為上訴人有侵入A女住處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  ㈥上訴人係在A女住處之樓梯間,錯過動身要離開之陳永勝,不 得因此逕認上訴人有刻意隱匿陳永勝有關未離開之情事,亦 無礙A女主動開門讓上訴人進入之事實。原判決推論上訴人 係無故侵入住宅進而強制性交,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陳永 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並佐以驗傷診斷書、勘驗 筆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以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有關A女雙腿之 傷勢,與A女證稱受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成傷類型相符;A 女當日所穿之褲襪,有遭撕裂破損情形;依證人即A女之鄰 居蔡貝柔之證詞可知,A女之呼救情況,顯非單純用以恫嚇 上訴人;陳永勝證述:其與上訴人並無至A女住處聊天或另 行續攤之約定,其離開A女住處後,曾尋找上訴人未果等語 ;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承:我在公寓樓 梯間等候,並於陳永勝離開的時候,我才進去A女住處等語 ,足為佐證A女之指訴係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蔡貝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知, 於A女呼救過程,有穿插男生的聲音表示「給你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一節,應係上訴人欲以1,000元制止A女之呼救; 又上訴人實行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不必然會因為A女有 反抗,而造成A女之腿部以外其他傷勢之旨。上訴意旨指稱 :A女無原判決所認定傷害以外其他反抗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強制行為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A女住處,若無鑰匙,必須自 內部開門始能進入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陳永勝送我到2樓,要我趕快睡覺,他就把門關 起來,我還沒鎖門,上訴人就進來(見第一審卷第216至218 頁);陳永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A女住處時,僅將 門關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4頁),而認定陳永勝離去後,A 女在酒醉狀態,尚未起身將房門上鎖之際,即遭上訴人侵入 等情,尚屬無違事理常情。   依勘驗筆錄記載:警員逐一詢問A女住處內之衣物,A女表示 屋內馬靴為其返家時所穿、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外衣、褲 子穿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頁),足認在A女住處蒐證 之警員,就A女事發時穿著之衣服有逐一確認,且於警察到 場前,A女已就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褲子穿在身上,可見A 女已有變動事發時所穿之衣物情形,而非將受性侵害時之穿 著依原狀完整呈現。且原判決亦說明:該褲襪遭撕裂破損情 形,符合A女指訴情節之旨。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所 指褲襪非A女於事發時穿在身上之衣物,並非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破損云云,並無所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0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庭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庭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張嘉明」,均應更正為「張嘉安」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 同日18時5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 並以手拉扯大門鐵條,致上開大門鐵條彎曲而毀損」,應更 正為「撞擊張義順住處大門,並以手拉扯大門上之鐵條,致 上開大門上之鐵條彎曲而喪失大門美觀、防護等功能,足生 損害於張義順」。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張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張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褚庭利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紛爭卻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 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不便與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 的態度、告訴人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0號   被   告 褚庭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庭利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褚庭利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不 詳時間,收到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心生不滿,欲找該案之 被告張嘉明理論,於同日20時許,由其友人黃楷崴(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褚 庭利前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嘉明之住所地即張嘉明之 父張義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要求張義 順開門未果後,褚庭利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或持滅火 器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並以手拉扯大門鐵條,致上開大門 鐵條彎曲而毀損。   二、案經張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庭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楷 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現場及大門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 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 ,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時一直吼叫,伊不知道她在 叫什麼,伊就把內門關起來,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楷崴還一直 撞門,伊跟他們說伊一個老人家這樣撞伊很害怕,被告他們 走了以後,伊在地上看到金紙等語,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 僅錄得被告2人按壓門鈴後,先後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 樓梯間,則被告案發當時除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外, 是否有另以客觀上足認屬傳達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而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 接受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非無疑,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果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或僅基於洩憤而為以上毀損 行為,亦屬不明,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22

PCDM-113-簡-420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彤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彤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拖鞋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女 鞋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公寓(下稱66巷公寓),以跟隨他人進入方式 ,侵入上址住宅樓梯間,而於5樓竊取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 (黑色、深藍色)得手。   ㈡、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7號公寓(下稱120巷公寓),趁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 上址住宅樓梯間,而於附表所示之樓層,竊取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張彤暘得手後,於120巷公寓樓梯間徘 徊時,遭住戶陳俐頤察覺有異,張彤暘見形跡敗露奔跑離開 ,經陳俐頤追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除附表編號4江秋霞 所有之粉紅色女鞋1隻外,其餘全數竊得之物品,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彤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3800號偵查卷第9頁至 第13頁、173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害人王志傑、江秋霞、陳雷春美、陳俐頤之指訴(見380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 頁、第27頁至第3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380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見380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們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侵入66巷公寓及120 巷公寓,於該住宅之樓梯間竊取財物,自均構成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法益,則竊取數人之財物,自 屬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法則之適用。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120巷公寓之樓梯間內,利 用同一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自管領之財物,即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該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與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若 就犯罪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全盤考量 ,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確有可憫之程 度時,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擅自 侵入被害人5人所居住公寓樓梯間竊取鞋子等物品之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又危害被害人5人之居住安寧,所為 固非可取,然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除附表編號4 江秋霞所有粉紅色女鞋1隻外,已知被害人部分,均經扣押 後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均未對其提出告訴。本院經斟酌上 情,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滿足嗅聞鞋子癖好之動機,侵入2處公寓樓梯 間竊取鞋子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 住安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 物品價值非鉅,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到 庭,僅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3800號偵查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 定。查被害人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黑色、深藍色)及附 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害 人被害人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黑色、深藍色)及附表編 號1、3、4、5之竊得物品(除附表編號4被害人江秋霞所有 之粉紅色女鞋1隻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 僅就扣案所有人不詳,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拖鞋1雙,及未 扣案附表編號4被害人江秋霞所有之粉紅色女鞋1隻宣告沒收 ,上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被害人 1 120巷公寓6樓往頂樓之樓梯間 背包1個(灰色、後背包) 江秋霞 2 120巷公寓4樓之樓梯間 拖鞋1雙(藍色) 不詳 3 120巷公寓7號5樓之樓梯間 女鞋1雙(花漾色) 陳雷春美 4 120巷公寓5號5樓之樓梯間 女鞋2雙(黑色內部粉紅色1雙、粉紅色1雙) 江秋霞 女鞋1雙(藍色) NINING JUNINGSIH BT GAPAR ARYA 5 120巷公寓5號3樓之樓梯間 女鞋1雙(黑色鍊條式)、男鞋1雙(UNDER ARMOUR) 陳俐頤

2024-10-18

TPDM-113-簡-302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崇禎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及7號 1-4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儒鈺 訴訟代理人 劉興仁 劉怡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劉畯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七號一樓內,依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 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所謂預備合 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 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 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 訴,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 管、汙水管,並應給付拖延修繕致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 無法即時維修而大量滲出汙水穢物之清潔費用;嗣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 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2頁)。由反訴原告前開主 張,可知本訴與預備反訴請求標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 所生之爭執,且預備反訴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 方法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則 反訴原告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以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有 礙訴訟終結為由,指摘本件反訴不合法,尚難憑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水管、污水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店補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變 更聲明,並追加備位一、二聲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公寓大廈,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 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公寓共用之排糞 污水管已因老舊、年久失修,有滲漏之問題,經訴外人高崑 晉施作,並由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110年3月18日決定:第 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水管;第二期工 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換位於地下層之 糞管及汙水管,被告並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 詎料,嗣後被告之態度開始反覆,修繕工程也因此延宕,於 第一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即表達不欲進行工程,並反悔先前 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之決議,致使於112年10 月時,系爭公寓共用樓梯間大量滲出糞水穢物,住戶均飽受 困擾。為解決因糞管、汙水管老舊而有修繕必要,系爭公寓 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管道間內之糞管、污水管為2至5樓住 戶約定專用,應循既有管線進行維修(下稱系爭決議),然 被告仍表達反對修繕之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下 稱方案一)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進 行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使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 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聲明:⒈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 陳群賓師傅所提113年7月29日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下稱 方案二,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 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二聲明:⒈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本院卷第53頁 即被告方案」(下稱方案三)所載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 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 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係拆開分為2至4樓、1樓 各自之獨立管線,而原告請求修繕之部分為2至4樓之糞管、 汙水管,置換該部分之老舊管線可經由2至4樓住戶自己 之 專有部分或外牆,而無須經過1樓住戶之專有部分,且原告 並未舉證方案一、二有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亦未說 明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明確敘明如何修復或補償被告 因修繕所生之損害。再者,方案一、二均須破壞1樓地坪重 新埋設新汙水管,將會破壞主樑地基,而系爭公寓屋齡甚高 ,此修繕方式恐有安全上之疑慮,是以原告空言換置汙水管 有經被告等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且稱該修繕方式不會有安全 問題,為損害最少方式云云,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若依判決所示方式為修繕後,必會 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到破壞,則反訴原告以預備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 負回復原狀責任,及應補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等專有部分回 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預備反訴,卻未載明所請求之 數額,或解釋、舉證何謂其所稱之「無法修復」項目,是反 訴原告於舉證其損害前,應無訴訟實益,故反訴原告之預備 反訴主張遲至113年9月3日方以書狀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 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 ,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經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 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之全體住戶於110年 3月18日決定第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 水管,第二期工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 換位於地下層之糞管及汙水管,目前第一期工程已經完工; 系爭公寓嗣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本公寓梯間糞水外漏,衍生衛 生及環境問題」,決議:「由原管線路徑,經7號1樓所有權 人之委託人劉興仁父子提議,本棟建物係老舊公寓,應做結 構鑑定及漏水鑑定,確定由原管路徑施工之安全性,另提議 每戶使用攪拌式馬桶,由每戶更換馬桶之工程。本會討論, 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另評估攪拌 式馬桶之可行性」,原告因系爭公寓樓梯間於112年10月滲 出糞水穢物,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規約、梯間照片及清潔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店補卷 第13至15頁、第21至41頁、第19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修繕,有無理 由?若有,應採何方案?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 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關係 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故所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應就住戶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予以衡量評估,採 取對住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以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 之目的,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公寓公共梯間1樓滲漏汙糞水之源由為糞管幹管 破裂,幹管破損位置位於筏基層即地基內,位於被告之房屋 後方,其上方現分別為陳錦雲房屋之廚房、林儒鈺房屋之浴 廁,系爭公寓亦無地下室可進入施作,(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5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故原告為維護、修繕上開管線,必須協同維修 人員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管線,應有其必 要性存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公寓1樓進行修繕,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需破壞被告房屋之地坪以重新埋設新 污水管始得連接至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第47頁),工期約 40天,修繕及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較高,此有被告提出之地 坪配管立面圖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是尚難認方案一之修繕方式為最佳之修繕方式。原告雖主張 上開估價單未經用印而不予參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 告對於方案一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圖說或估價單,應認被告所 提針對方案一以原管線路徑修繕而產生之費用及估價,可做 為判斷損害最少修繕方式之參考依據。又系爭決議雖有討論 「由原管線路徑」等語,然細繹上開決議內容,另記載「本 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等 語,可認系爭決議中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路徑 進行置換管線,仍應待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是難認系 爭決議已經通過「原管線路徑」進行施工之方案,則原告以 系爭決議作為其欲以方案一修繕上開管線之依據,亦難憑採 。  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提出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施工方式為:1.由5號1樓室 內管道間旁走到鑿洞,由管道間挖深90公分、沿室內走道通 往廚房至後陽台,安置PVC污水管及糞水管,銜接2至4樓既 有管線、及後巷污水下水道管線;2.沿室內管路預留清潔口 ,依室內現況及配合屋主意見調配設置位置;3.安置完成後 ,灌漿回填挖深處覆蓋管路,另以水泥修復地面、管路,室 內磁磚重鋪復原,以及後巷水溝及水泥地面復原;4.最後廢 土清運,驗收流程(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上開施工期間 約2週,保固完工日起算1年,且工程涵蓋相關管線(水、電 線路)復原,且施工範圍僅於陳錦雲所有專有部分,並未及 於林儒鈺之專有部分,儘可能需要從林儒鈺之住處進行觀察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應認此施工方式為本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參以方案三為被告所提出,僅有未經用印之天花板吊管配管 立面圖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其所產生之費 用、管件壽命與維護成本尚有疑義,且方案三係在1樓住處 以天花板吊管方式解決外溢問題,然依現今管線汙、糞水持 續大量外溢之情形,吊管經過7號1樓浴廁天花板、5號1樓廚 房天花板,假以時日恐造成陳錦雲使用廚房之衛生疑慮,且 方案三之管線路線自管道間轉至7號1樓浴廁天花板已有一個 彎點,容易造成排放物阻礙淤積,長時間皂化或固化導致污 水回溢,增加日後維護及維修成本,相較於方案二所示經由 5號1樓接向汙水管之路徑截彎取直,且至1樓後遁入地下, 未有過多轉彎位置位於結構重要處,應認方案三並非最為有 效之修繕方式。  ⒍被告雖抗辯方案二並未測量確認後巷汙水下水道位置,無法 確保新汙水管線能夠準確銜接至後巷下水道,且該處有自來 水入戶管、天然氣預留管、自來水主管等重要管線,稍有不 慎恐將破壞該等管線,且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 方案二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敘明若有對原水、電線路施工 必要,工程會將管線復原,且後巷污水下水道唯有開挖後始 可進行施工,尚難以被告所自行假設進行修繕後可能產生之 施工狀況,遽認原告依現場平面圖所提出之方案二不可採行 。  ⒎被告另抗辯方案二並未具體指明如何修復及補償陳錦雲之損 害,且所預留清潔口將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查 ,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記載「牆面復原砌磚粉刷 」、「牆面磁磚」、「地面自來水修復」、「後巷地面水泥 修復」、「水溝水泥修復」等修復方式,堪認已具體呈現修 繕後將回復陳錦雲之空間,且方案二預定行經管線並不會經 過5號1樓廁所,對於陳錦雲生活使用上之損害應非甚鉅,而 清潔口預留位置係在地上角落沿線安置,並可依照室內狀況 及屋主意見設置,相較管線自該處上方經過所產生對於生活 之影響應較輕微,是應認方案二為施工方法路徑最短、影響 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少之方法,而 為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 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 水管、污水管,應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至系爭公寓之公共 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部分,難認已特定所 稱「不滲漏水之狀態」為何,是應以其所主張方案二所示之 修復方式及項目為具體修繕方法,其餘聲明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清潔費36,300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容忍修繕之義務,卻藉故拒絕配合工程施 作,導致嗣後衍生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一樓部分自112年10 月起持續滲漏出汙、冀水,需另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 110年3月18日之決議,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表等文 件,難認當時被告同意管線由其住處通過之修繕方案已成定 論。而系爭公寓於112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 成系爭決議,當時已產生原告所稱滲漏污水之情形,且細繹 系爭決議之內容記載「本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 全鑑定,及漏水鑑定」,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 路徑進行置換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系爭決議已 確認修繕方式,逕而認定被告已產生容忍依系爭決議之方式 進行修繕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容忍、配 合修繕,侵害系爭公寓之財產權等語,難認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 告之專有部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2項規定,預備反訴 請求原告應就被告等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 責任,及應補償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惟關於「回復 原狀」,反訴原告僅表示方案二之修復方式過於簡陋,未達 回復原狀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並未陳明 具體回復原狀之方式、程度,以及所謂「原狀」究竟為何, 難認聲明已明確、特定,又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亦 無一定數額,亦未說明何謂其所稱「無法修復」之項目,實 難認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已提出證據佐證將有何特定損害 ,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 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 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 公寓1樓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 、修復糞水管、污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 原告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 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08

TPDV-113-訴-1829-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全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易緝字卷第75頁) 」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他字 卷第9至2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 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至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帥哥」之人進入「新竹 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方式,係搭乘證人吳玟慶及共犯張 國偉所駕車輛,乃經「新竹小城」社區警衛同意後方才駛入 ,是縱然共犯「帥哥」係躲藏在共犯張國偉車輛車斗上之大 紙箱內,而認上開警衛之同意係受詐欺致存有瑕疵,要難謂 非經同意而進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要 件有間,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 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間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及綽 號「帥哥」之人利用至社區承作工程之機會,結夥竊取被害 人乙○○之大型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經通緝將近10年始主動投案,惟念其犯後 終能面對自己過錯,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 告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69頁、第76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兄長甫過世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兄長留下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共同結夥竊 得之大型重型機車1台,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車由綽號「帥哥」之人騎走,不知道 該車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已就此竊盜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張國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國偉為承作玻璃裝修工程之包商,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為張國偉所僱之工人,詎張 國偉夥同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國偉承包新竹市光華 二街72巷「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玻璃裝修工程之機會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先由甲○○搭乘承 包「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裝潢木工工程且正要前往施 工、不知情之吳玟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張國 偉指示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躲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載運之紙箱內,由張國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 城」社區,與甲○○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會合, 隨後張國偉、甲○○假藉準備施工之名義在旁把風,綽號「 帥哥」之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啟動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之,並在張國偉、甲○○掩護下駕駛車 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得手離去。嗣因該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乙○○察覺機車失竊報警,經 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迄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被告張國偉雖辯稱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其所聘僱綽號「帥哥」之粗工,當天在光華二街附近要其下車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云云。但觀被告張國偉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是由其一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云云;復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第一次警詢記錯了,有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但為何要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該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公道五路3段附近就不在車上已經忘記了云云;第三次警詢又改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路上有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但因為要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所以在光華二街附近讓其下車找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云云。是被告張國偉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於第二次警詢時對於為何會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會讓其在中途下車卻全不復記憶,亦有違常理;況苟如被告張國偉所辯,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下車是因不需要該男子去「新竹小城」社區幫忙,故讓該男子在光華二街附近下車自行叫計程車,則最初被告張國偉又何需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直接令其搭車前往中清路工地即可,且依常理而言,如要使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半途自行搭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理應在地理位置較為顯著之處讓其下車,如此計程車亦較能找到叫車乘客,豈有在已鄰近「新竹小城」社區,卻未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社區下車,反而使其在光華二街80巷附近之狹小、複雜、偏僻之巷弄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張國偉供述確實有悖於常理。 3.被告張國偉又辯稱:後車廂紙箱會由橫放改為直放,是因為車子開到公道五路3段附近(即光華二街80巷附近)有東西掉了,下車整理,但下車整理時也不知道後車廂有人云云。但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將後車廂之紙箱由橫放改為直立,反使後車廂上帆布與物品間之空隙變大,使帆布遮蓋避免物品掉落之功效降低,是被告張國偉之辯解頗有可疑,且被告張國偉於該次警詢中既能清楚記憶此細節,卻無法記得當時尚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車上並在中途下車乙節,亦與常情不符,更足認被告張國偉諸多辯解均屬謬論,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4.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進入停車場,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益徵被告張國偉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有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且下手行竊之人為免遭查獲,於離開現場前應謹慎行事,避免留下蛛絲馬跡,又何以會在行竊過程中2次主動與被告甲○○攀談,此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甲○○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40分許,發現其所有且停放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1.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在有駕駛座有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 2.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 3.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30500655號鑑定書 1.被告張國偉經測謊人員向其詢問測試問題「本案偷機車的人如何進入新竹小城?」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顯示為被告張國偉搭載進入。復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張國偉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張國偉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2.被告甲○○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甲○○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甲○○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 害人于○申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 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 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是核被告張國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張國偉、 甲○○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2024-10-07

SCDM-113-竹簡-1019-202410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馬睿彣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公寓樓梯間,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其上裝設之 前燈、後燈、嬰兒座椅,價值新臺幣(下同)27,681元,而原告 為追查腳踏車下落,告假處理事務及報案,亦受有勞動損失2,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9,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竊取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部分之損 失27,6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為追查腳踏車下落, 告假處理事務及報案所受之勞動損失2,000元,乃屬因其為保護 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小-2136-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 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 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 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 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 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 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 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 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 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 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 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 、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 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 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 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 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 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 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 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 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 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 、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 、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 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 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 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 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 、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 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 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 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 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 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 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 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 );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 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 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 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 (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 、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 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 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 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 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 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 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 、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 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0-04

PCDM-113-審易-2053-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第4行更正為:「…入住宅之犯意,於…」,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廖侃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芬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與黃淑芳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張文豪與黃淑芳之子 有金錢上糾紛,未經黃淑芬之同意,竟與張文豪、邱詳貴( 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無 故侵入黃淑芳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 公寓樓梯間。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張文豪、邱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公寓一 樓大門沒關即未經同意闖入該棟大樓樓梯間)。  ㈢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 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SLEM-113-士簡-11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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