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開傳輸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31-40 筆)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明知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所 拍攝之「圓形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 ),係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金德恩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擅自重製 金德恩公司所有上開美術著作後,進而公開傳輸至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以「beitou_book」為名之拍賣網頁,並刊登販售 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上開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圖片以「beitou_book」 名義張貼在蝦皮購物網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金德恩公司之圖片未經千圖網或其他網站著作權人同意,逕 為抄襲、複製,係不法侵害原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利,該衍生作品及本案圖片不能取得著作權,且本案圖片係 告訴人複製、貼上,並無原創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2前某時許,將告訴人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 後,再接續將本案圖片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傳輸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圖片、蝦皮網站網頁擷圖、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805021S號函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 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04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1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金德恩公司所有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⒉證人陳宥銨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圖片是我拍攝,拍照當時 拍好幾張,會選擇這張是考慮拍照角度呈現出來會讓顧客覺 得不錯,依照我的認知,這個角度的照片顧客會有感覺,美 編部分,那些背景是我付費上千圖網購買來的底圖,這些底 圖排列組合也是憑感覺下去做,再跟告訴人討論一下才定稿 ,我抓背景圖後還會再修圖,我這樣美編想突顯出1個讓人 家看到想要這個產品的感覺,風格每個人做的都不一樣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偵查【下稱偵8275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圖片都是告訴人提供商品,我 們拿回來一起討論,然後我拍攝,他卷第6頁玻璃保鮮盒那2 張是我自己拍攝,盒子是公司,都是合成的,拍攝時我用夢 (音譯)的角度去拍攝,拍攝角度會因每個人審美觀不同, 而去討論他們要用哪個角度拍出而呈現出來,第7頁圖片跟 文字敘述不是用拍的,但下面的碗是我拍的,第8頁是拍攝 再去合成,像葡萄跟水果有些是合成的,下面是我拍的,下 面有家人的是圖庫,我記得告訴人提供一個圖庫,他們購買 一些商業圖庫,我從圖庫挑出一些家人的圖,再合成文字, 合成的碗只有碗是我拍的,但這個商品強調的就是那個碗, 合成的部分是我做的,合成的位置跟保鮮盒要有整體協調感 ,產品是告訴人給我,會跟我說產品特性,把產品交給我就 是要做照片,拿到後會跟告訴人討論,他會用文字敘述跟我 講,我就在我腦筋擬稿這張圖要用什麼文字下去,然後後面 的背景圖就產生出來,拍攝照片再去合成,再給告訴人過目 跟修正,告訴人若可以接受就算定稿,如果無法接受,我就 再修改,我製作本案圖片基本上是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堪認證人陳宥銨前揭 證稱拍攝告訴人提供之產品後,經與告訴人討論溝通後,再 將其拍攝之照片與自千圖網擷取圖片後製,並加註文字。  ⒊觀諸本案圖片(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就拍攝商品照片部 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 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 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 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稱、特 性、容量等內容,始完成本案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 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 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本案圖片 內之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圖片不具有原創性等語, 洵不足採。  ㈢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 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 條前段、第6條等規定即明。且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 ,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 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 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 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委請證人陳宥銨製作設計 行銷網頁之本案圖片,並由告訴人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 之著作財產權,而證人陳宥銨因設計本案圖片,另使用告訴 人付費使用之圖庫網站圖片編輯製成等情,有證人陳宥銨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告訴人於 千圖庫註冊資料存卷可查(見偵8275卷第65頁至第66頁), 堪予認定。本案圖片雖有部分係證人陳宥銨以網路圖庫擷取 ,然該畫面呈現之設計排版、背景底色,或廣告文案均係由 證人陳宥銨本諸專業,自己發想並與告訴人討論後排列而成 ,應屬對他人著作另為改作之衍生著作,依前開所述,衍生 著作欲取得著作權保護,僅須具原創性即可,與是否取得原 著作人同意或授權無涉,證人陳宥銨或告訴人有無取得圖庫 網站著作權之授權,仍不影響證人陳宥銨原創取得該衍生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告訴人因其與證人陳宥銨之約定,於證 人陳宥銨受託完成本案圖片後,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之 著作財產權。至被告辯稱本案圖片係屬衍生著作,告訴人並 無著作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5款定有明文。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 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載本 案圖片後即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存卷 可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均與本案圖片內容同一而 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行為並無疑問。又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本案圖片,其主觀上當有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圖片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下載並上傳到其蝦皮網站,即屬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 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重製金德恩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 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輸行為較 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 片,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 杜其僥倖之心,當有薄懲必要,爰予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SLDM-113-智易-28-20250306-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柏翔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 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展示之動作及內容,固非「既有著作」 ,然告訴人為達對臺灣受眾教學之目的,以其自身軀體、動 作、節奏重新詮釋動物流,且使用有別於既有著作之語言, 使臺灣受眾能跨越語言隔閡,進而理解動物流的操作方法, 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且具有衍生自既有著作之原創性 ,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告訴人本身即為表演著作權 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而無須以其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即可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告訴,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 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 以詮釋(立法理由參照)。再表演人必須對於「既有著作或 民俗創作」之表演,始將該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得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之著作 人,亦非前開課程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且未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爰引用原審判決所 載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 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 作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 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 on 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 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 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 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 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 師:Nelson 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 課」、「【DAY 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 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FTI)首席執 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 Chong)在2013年發明了 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 Zone Therapy Ball)並研發了雙 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 Zone Myofascial Release) 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 Corrective Exercis 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 ),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 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 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 、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 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 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  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 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 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 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 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 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 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 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 、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 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 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 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 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 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 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 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 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 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 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 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5-03-06

IPCM-113-刑智上訴-34-2025030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8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宴浚告訴被告趙嘉榕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19號   被   告 趙嘉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榕於民國112年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住 處內,使用電腦在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上架商品時,基於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從網路上複製許晏浚 所經營之宇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由許晏浚管理 圖片著作權之「手套商品照片」共28張,並以蝦皮拍賣「jo yceben26」之帳號,將其上傳到該帳號之網路賣場內,而以 複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許宴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嘉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晏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揭蝦皮 帳號盜用之圖片共28張(見偵卷第53、57、61、65、69、73 、77、81、85、89、93、97、101、105、109、113、117、1 21、125、129、133、137、141、145、149、153、157、161 頁)、原圖照片及檔案明細、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4

TCDM-114-智易-10-202503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57至59」 之記載均更正為「57、58」,第14行「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 實施騷擾行為」之記載補充為為「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實施 騷擾行為或接近曾麗華之居所30公尺內」;附表編號35時間 欄「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 至13日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麗華曾 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 告訴人之居所(地址詳卷)至少30公尺。是核被告如附件附 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32、35至36、38、42、45、 47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 至34、37、39至41、43至44、49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46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附件附表編號46部分犯行僅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略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示時 地,先後以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 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34,800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 甫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接續 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麗華曾為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 月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 ,並應遠離曾麗華之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於112 年5月12日,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曾 麗華之居所至少3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於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時間、地 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3至 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曾麗華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曾麗 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麗華、證人賴曹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 案件通知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臉書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 32、35至36、38、42、45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事實欄 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至34、37、39至41、43至44、49 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曾麗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如附表編號2、20至21、53、55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犯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 麗華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 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20至21、38、51所示之騷擾行為,均另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惟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首 須認定被告所轉貼之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 屬於著作權法欲保護之客體。經查,觀諸告訴人本件提出之 照片,多係以手機拍攝之個人自拍照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 活紀錄之相片,拍攝角度多自斜上方由下拍攝,內容並無其 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 殊性,僅有攝影距離遠近之差別,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 型手機之基本功能,其自拍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 攝影手法,是該張照片應屬一般自拍成果,難認該張照片之 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 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尚與著作權法相關罪責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合。惟均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如附表編號53之第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 臉書頁面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誹謗言 論係「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 多不到」、「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 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 睛都瞎了」、「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 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 了一個過去」等語,惟細繹上開誹謗內容,被告均係以暱稱 發表貼文內容,字面上亦無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 無任何足以連結至告訴人身分或特徵之資訊,縱令被告確係 針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一般人既無從獲悉該暱稱之使用者為 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自難遽 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編號53之第 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係同時同地所為,且出於單一 犯意,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1 112年7月16日 8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兩年中我從沒打過妳甚至沒大聲罵過妳每件事情都以妳為主妳的無情我見視到了一個口口聲聲說我不可以要她的女人可以這麼絕情我哥回來了其實妳們都一樣都是為了我的錢」之文字訊息。 2 112年7月1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兩年前我怎麼對妳們一家人付出問妳小女兒就知道妳傳的賴簡訊說的都是錢要錢不會自己賺一個連小孩都可以不聞不問的人?謊話連篇」及曾麗華及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3 112年7月23日18時3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 112年7月23日22時39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6 112年7月27日 7時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猜的沒錯到現在還沒有找過我」、「如果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7 112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怎麼還不去報警」、「我在等做筆錄」之文字訊息。 8 112年7月28日 9時2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現在這樣有比較好嗎」之文字訊息。 9 112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每天載小孩上下學的日子不過不知道妳到底在想什麼人心沒有人看得懂」、「要我遠離的是妳一頭栽進去的人是妳不會覺得好笑嗎」之文字訊息。 10 112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自己好好想想如果不分開錢拿回來妳花不到嗎」、「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1 112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真的想不懂把我搞垮對妳有什麼好處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2 112年7月29日22時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真的是這麼無情無義的人嗎」之文字訊息。 13 112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教會我不能當好人人家說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一點都沒錯記住我從沒為妳付出什麼都是妳在為我付出」、「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4 112年7月30日13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抖音連結 傳送抖音連結網址。 15 112年7月31日 7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什麼是平安平靜生活什麼是簡單生活現今社會生活每天都在花錢也沒有人會無條件拿錢給妳花」之文字訊息。 16 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7 112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做人要有良心」、「不要以為每個男人都會像我這樣願意把錢花在妳身上」、「好好的日子不過的是妳人心妳永遠看不透也無法看透朋友在好借錢也要還」之文字訊息。 18 112年7月31日1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找時間坐下來談談」之文字訊息。 19 112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20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及封面照片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1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2 112年8月1日 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有幾份我全買」之文字訊息。 23 112年8月1日 16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4 112年8月1日 19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5 112年8月3日 19時3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小姐請報警」之文字訊息。 26 112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7 112年8月5日 12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之文字訊息。 28 112年8月5日 13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29 112年8月5日 13時44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0 112年8月6日 14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31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妳小女兒看見我的車開心的樣子跑到門口一直看想和我說什麼又不敢小孩最真實不會說謊騙人第一直覺反應對妳們好不好妳心知肚明」、「生意不是這樣做的」及曾麗華營業用照片之留言。 32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曾麗華之「蜜的廚房」粉絲專業中留言「怎麼不想賣」、「牛三寶5辣椒5」、「什麼時候方便取」、「房租我會拿給妳」等語。 33 112年8月9日 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4 112年8月9日 22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5 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及個人臉書多次按讚。 36 112年8月1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多次按讚。 37 112年8月15日 14時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8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之個人臉書及粉絲專業張貼數則曾麗華與其女兒相關照片。 39 112年8月17日 19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0 112年8月18日 23時5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1 112年8月18日 23時5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2 112年8月19日 14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訊息 傳送抖音貼文截圖訊息。 43 112年8月19日 20時2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4 112年8月19日 21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5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站立於曾麗華住處對面觀看曾麗華住處。 46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前往曾麗華住處前放置現金6萬元,並告知曾麗華「房租拿去,不用躲了」。 47 112年8月19日 21時18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於曾麗華住處旁觀看曾麗華。 48 112年8月20日 7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多說無意好好賺錢照顧女兒面對生活」之文字訊息。 49 112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0 112年8月20日19時5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1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做人母親有責任一點又把小孩丟在家(晚上12點多)」及曾麗華與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52 112年8月21日20時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3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曾智智」之帳號 張貼貼文及留言: 1、「你們看小孩差多少」。 2、「做母親的有責任一點不要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生一個人丟在北平街35之10號」。 3、「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多不到」。 4、張貼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5、張貼曾麗華朋友賴曹馨文之臉書擷圖。 6、「曾蜜為了賭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孩獨自一個人留在賣便當的地方為人母親有責任一點?上一個送回嘉義不問不聞身為母親生小孩不是給你玩的」。 7、「曾蜜曾麗華那兩年妳花的都是銀紙給妳臉不知道好要兒子都可不下去搬出去住還不錯知反省妳的性格有了男人就不想工作賺錢每年妳致女暑假都會帶曾心去桃園妳的那些朋友要妳幫忙買的東西都是我的錢」及line聊天紀錄擷圖。 8、「在一起的時候偷看我的存款簿包包裏的錢也會少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要用錢跟我說不要用這種方式」。 9、「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睛都瞎了」。 10、「蜜不是說交男人就要負責妳的一切那幹嘛賣辣椒醬賣牛三寶現在還東叫還把小孩一個人丟在家3月4月賴傳什麼妳自己清楚不外送便當變外送5月6月有男人就不做生意結果被男人騙被玩錢什麼都沒有得到因為這樣兒子搬出去自己租房子住貼文拿1月份的攝影(我沒開車去)男的兒子不喜歡從年輕被騙到老真正對妳好的被妳說的一無是處不要花我這的錢是一張臉拿不到了翻臉不認人不要以為自己......」及聊天紀錄擷圖。 11、「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了一個過去」。 54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是我的家」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小蜜說妳貪圖人家的財產才不離婚的」之貼文及留言。 55 112年8月2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曾小蜜自己看你知道誰吧」之貼文及擷圖數張,並在該貼文下留言「錢雖然不是萬能但沒錢是萬萬不能」。 56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曾麗華臉書留言處張貼與曾麗華兒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並留言「曾蜜這個是誰妳自己知道吧答應要還我的錢還我64萬求和好笑從頭到尾只知道說錢兩年沒工作花的都是誰的錢妳那些親戚下來吃喝花誰的不知道感恩不知道好歹」。 57 112年8月3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埔里人」社團中張貼與曾麗華姪子之對話紀錄擷圖。 58 112年9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之貼文。

2025-03-04

NTDM-113-埔簡-208-20250304-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福隆 被上訴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 61號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爭議事件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 ,特於113年5月6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本院卷第34頁),嗣更正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7頁),使 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片6張( 下稱系爭圖文),上訴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9年間某日,在○○市○○區○○路0段0號,利用電腦於網路 下載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公開傳 輸至其以帳號「台灣輕鬆購」所經營之PChome拍賣網路賣場 (下稱「台灣輕鬆購」賣場);又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圖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實際 經營之「一同購物趣」PChome拍賣網路賣場(下稱「一同購 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 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准10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20萬元請求部分 ,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圖文並非美術創作,且圖文之製作物發行權應為訴外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製藥公司)所有,被上訴 人並未由該公司授權製作系爭圖文。又上訴人於100年至109 年間行銷南美製藥公司之一條根商品,由該公司侯傑文提供 商品銷售圖文等資料,上訴人並未參與商品設計及各項文案 內容,並不知道系爭圖文由來,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頁):   ⒈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於109年間不詳時間,在○○市○○區○○路0段2 號,使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取得與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 磁紀錄6張後,將之公開傳輸至「台灣輕鬆購」賣場,用 以招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⒊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與 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磁紀錄6張後,使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招 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   ⒈系爭圖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始得取得系爭圖文之 著作財產權?   ⒊如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使用系 爭圖文於「台灣輕鬆購」賣場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之行 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   ⒋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⒌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萬元?    ㈢系爭圖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被上訴人無須經 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乃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 感情之表達,並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內涵,包含「創 作性」及「原始性」,「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 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另美 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等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 (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規定參照)。此外,著作權法 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系爭圖文為美術著作:    ⑴系爭圖文第1張是以「一條根貼布專家」為主題,搭配「 金門一條根」之文字及以金門著名之風獅爺照片為背景 底圖,並排列「親膚」、「低敏」、「透氣」、「僵硬 不求人」廣告文詞及數片草葉圖案,凸顯產品最主要想 表達之「舒筋」、「活絡」等意涵;    ⑵系爭圖文第2張記載「產品特色」文字,並以四框文字之 方式分別為排列「植物萃取精華」、「適合大眾族群」 、「高彈力貼布」、「台灣專利技術」等項目之敘述文 字,使用獨特的拼貼風格,結合綠色草本植物、手臂、 中藥及藥典等不同元素,創造視覺上豐富和多樣性,並 以簡潔、明確之文字清楚呈現產品之優勢和成分,增加 產品之信任度及說服力;    ⑶系爭圖文第3張將紅色、白色的色彩與元素結合在一起, 用以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呼應,除將各種中藥產品呈 現在圖片中,以增加產品的信任度和說服力,並輔以一 條根藥材以及傳統曬藥器具相關圖片凸顯產品之原料來 源及效果;               ⑷系爭圖文第4、5張,係使用分割設計之方式,結合圖文 創造視覺上層次感,並利用圖片和箭頭來展示產品的用 途和效果,另將金門傳統窗櫺形狀放置於各圖片左上角 ,營造強而有力之金門意向,最後再利用搗藥缽和中藥 材的圖片來凸顯產品成分;    ⑸系爭圖文第6張,係將金色、紅色之色彩元素相結合,創 造出視覺上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似的美感,並利用金 門城門、風獅爺等圖案為底。    ⑹綜上,系爭圖文均顯示繪製者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心思及 情感,且為特定商業目的,而呈現銷售商品來源與特色 ,足以展現繪製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均具有原創性 ,自應認系爭圖文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被上訴人提出之著作原始檔(即BR、PS檔)可佐(甲證3 ),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雖「金 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為南美製藥公司生產之商品,然系爭 圖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重點在於是否為被上訴 人自行創作之原創性表達,與圖文內商品之產製者無涉, 被上訴人無須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 財產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台灣輕鬆購」賣場及「 一同購物趣」賣場,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 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 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取得與系爭圖文完全相同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台 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 商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上訴人辯稱 其使用之系爭圖文係南美製藥公司廠務經理侯傑文所提供 ,伊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而無侵害著作 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相關刑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偵查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簡字第12號、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 其卷證及判決見甲證1、7、丁證1至3)審理時多次提出 所謂南美製藥公司提供的原始檔資料及電子檔、光碟, 經本院命上訴人確認,係以其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所 提隨身碟內「【南美製藥】南美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 包)資料夾」的圖檔(即乙證12、丁證4)為準,而無 須再審酌先前之檔案資料(本院卷第151、160至178頁 )。惟證人侯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說明上訴人與南美 製藥公司之交易情形,伊提供丁證5之圖檔予上訴人, 否認丁證4之圖檔為其所提供(本院卷第201至207、212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⑵觀諸上訴人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系爭圖文,其末張上載 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乙情,此有「 台灣輕鬆購」賣場截圖(甲證2)及上訴人所提之丁證4 之「ALL01.jpg」圖檔(本院卷第168頁)在卷可佐。               上訴人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 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 商品,因非自行創作而使用系爭圖文,本應注意該圖片 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而系爭圖文中已有被上訴人 之前述著作權聲明,足認上訴人當知使用系爭圖文可能 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之情形下 ,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顯有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容任心態,故上訴人具侵害被上訴 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如前所述,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文之事 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文,使用於「台 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以銷售一條根商品,並 非直接以系爭圖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 審酌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販售一條根商品 ,擬藉由系爭圖文之使用以獲取商業上利益,然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文下載予以重製並公 開傳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文之數量為6張,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次數共2次,且其使用目的係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 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 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其中5萬元自112年7月7日(即「台灣輕鬆購」賣場部分,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原審卷一第35頁)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1月19日(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當庭陳明追加「一同購物趣」賣場部分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V-113-民著上易-7-20250303-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  ㈡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羊翊瑜 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 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王恩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馨明知羊翊瑜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鞋空間」賣場展示   「老闆娘自帶 最近的爆款 正韓空運 韓國 圓跟 方頭 十字 高跟 涼鞋。」商品之照片2張,係由羊翊瑜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 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王思馨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羊翊瑜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上開攝影著作,並於民 國111年3月間,將之上傳至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註冊之「 DONGCHICHI KOREA」賣場,用以販售相類似之商品,嗣經羊 翊瑜於112年11月1日發現後,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羊翊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恩馨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羊翊瑜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網頁列印資料、網頁分     析資料各1份;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會員註     冊資料1份。 二、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3-桃智簡-16-20250227-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雅琳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 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  ㈡法官審酌被告許雅琳一時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 未周,行為固屬不當,惟係出於販售多餘用品之動機,犯罪 情節甚輕,非無賠償意願,僅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和解(原物售價新臺幣1000餘元,求償4萬元)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   被   告 許雅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琳明知「T-30觸控智能手繪板」 之圖片4張,係菲洛墨 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 、公開傳輸,詎其為販售「T-30觸控智能手繪板」商品,竟 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日時,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並將上開重製之圖形著作,傳輸至 其所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下稱上開蝦皮帳 號)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賣場圖片欄內,擅自重製、公開傳 輸上開商品圖片。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委由賀珺琪、詹蕓羽(已解除委任)、徐 在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琳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略以: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蕓羽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淑美、謝蕓姍之證述、蝦皮拍賣網站會員登記資料 上開蝦皮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販售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提出之侵權對照表(含侵權圖片、原創作圖片)、侵權市值估價表、聘僱契約書 佐證本案圖形著作為告訴人聘僱員工所製作,並取得著作財產權,為被告所盜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該二罪刑度雖相同,惟著作權法第92條係 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27

CHDM-114-智簡-4-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王依珊(原名:王淑慧)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諾得 」(下稱商標A)、第000000000號之「全酵素」(下稱商標B) 之商標及圖樣,係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商標A為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商標B則指定 使用於中藥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天良公司商品之廣告圖 照及文案內容均係天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天 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王依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等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工作室,以蝦皮拍賣帳號「057x5dtthh」(賣場名稱:「小肥 肥的健康商店」,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印有「諾得全酵 速高酵」之仿冒商品,並自不詳真實姓名者(下稱某甲)取得非 法重製天良公司所製作含「天良衛星電視台 主持人家鈺」、「 高酵代謝 大審變孅女」等字樣之廣告文宣美術著作(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後,旋將本案美術著作非法公開傳輸刊登至本案蝦皮 賣場,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天良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品而 購買,且於前開賣場侵害天良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嗣天良公 司接獲消費者反應其於111年11月8日向上開賣場購得之「諾得全 酵速高酵」商品有異,經該消費者送由天良公司鑑定後得知為侵 害天良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諾得 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商品1盒,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依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獨立扶養二名大約十幾歲 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料與學生 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另被告這幾年來經濟收入不佳,亦有卷附被告 自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就本案得適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機會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 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 罪,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犯行,除了造成無辜消費者遭詐欺 而受損害之外,且對告訴人公司的商譽造成不小之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 前尚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與醫療儀器有關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左右,已婚,但與丈夫分居,需獨立扶養二名大 約十幾歲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 料與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如前(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 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頁),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前述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餘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僅提供帳戶號碼給某甲,並未提供任何存摺給某 甲或他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從而,本院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存摺等物。 (三)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 ,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證據,就此部分亦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其蝦皮帳號「057x5dtthh」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該賣場所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實際提領使用,並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美術著作後上傳本案蝦皮賣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本案蝦皮賣場實際負責人,僅係以每件200元跟代購進貨,賣場之商品圖片均係代購賣家所提供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金玫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1份(告證5) 證明「諾得」及「全酵素」之商標圖樣,業經天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報告書正本(小肥肥的健康商店)1份(告證6) 證明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仿冒品之事實。 5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57x5dtthh」網頁資料、消費者購買紀錄及憑證、賣場刊登之商品照片、該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公司員工製作圖片之檔案紀錄 證明被告王依珊有於網路對外販售仿冒「諾得」及「全酵素」商標商品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蝦皮帳號所經營賣場網頁使用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諾得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 1盒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下左圖)

2025-02-27

PCDM-113-智訴-6-20250227-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庭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洪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 字第18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後知悉聲請人之前員工姜成翰於民 國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公司另一員工徐聖凱經理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姜成翰主動詢問聲請人591小巨蛋官網案件是 否還在,徐聖凱因而提供本物件即「南京東路小巨蛋辦公室 」(下稱本案物件)之屋主聯繫方式以及聲請人所拍攝之照 片5張(下稱本案照片)等資料予姜成翰,豈料姜成翰於同 日即將本案物件之屋主資料及本案照片交付予被告洪栩,被 告洪栩乃有可能於同日、次日前往本案物件拍攝,此為其先 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6日及7日 之源由,姜成翰後續即於112年4月10日離職加入被告長紅國 際有限公司(被告長紅公司)。又被告洪栩、長紅公司在59 1租屋往刊登之照片5張,經公證人公證之照片比對後,均與 聲請人拍攝之照片相同,而不同人之拍攝,拍攝高度、角度 、鏡頭大小、取景均不可能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洪栩係透過 姜成翰取得聲請人之照片而加以盜用,此乃被告所提出5張 照片與聲請人之5張照片完全一致之緣由,檢察官就此均未 查明,而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照片5張,與被告洪栩 提出其中5張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 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 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洪栩 所提出之證據,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 整相機資訊」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 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及本案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 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 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 資訊,是被告洪栩既可提出具有拍攝資訊之相關照片為憑, 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之房屋照片是否係逕取自告訴人招租案 件之網頁而來,恐屬有疑。另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檢視被告 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之電子檔案, 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洪栩所持之行動電話中 ,既儲存有含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 等資訊之與本案照片十分相似之照片,且被告洪栩之行動電 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足證被 告洪栩確曾親赴上址房屋內拍攝。又上揭9張照片均已顯示 係使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所攝,與被告洪栩 所供稱使用之相機型號相同,自難排除被告洪栩招租案件網 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係由被告洪栩所拍攝之可能,即難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與其經肉眼觀察所得之結論,即對被告洪栩以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繩。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以觀諸被告洪栩所提出之證據 ,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整相機資訊」 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 房屋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 ,且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 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並於113年6月13日 當庭檢視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 之電子檔案,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洪栩之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是 被告洪栩辯稱所刊登之照片為其自行拍攝取得,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內容, 可知公證人僅證明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點30分時間點,確 實有如公證書附件1至6所示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有該公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議意旨另認被告有翻拍其先使用之 本案照片之疑,然衡諸常情,翻拍照片多會有反射之情形, 本案被告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畫質清晰,並無反光之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栩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長紅公司亦難因此科 以罰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昱豐地產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栩、長紅公司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4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日對聲請人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均含有照片拍攝時間、拍攝 手機型號、鏡頭或光圈資訊、檔案大小等資訊,有上開照片 附卷可考,而上開照片資訊,於使用網頁儲存截圖時應無法 取得。又依聲請人所提公證書之記載,公證本旨已明載「公 證人僅證明上開時間點,確實有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 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 有卷附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可憑,故聲請人 主張遭被告洪栩侵權之照片是否同一,並非公證制度所可認 定,聲請人逕自將公證書之內容解為被告洪栩、長紅公司之 照片盜用聲請人之照片云云,顯對公證制度、效力均有嚴重 誤解,並非可採。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查見 上開情事,並於勘驗時確認被告洪栩除與告訴人主張遭侵害 著作權之5張照片外,另外尚有其他照片之情況,據以認定 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為其本人所拍攝,其認定難認有 何違誤。 (二)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承「洪栩乃有可能於當日 及次日前往物件現場拍攝,此及其所提自拍時間為112年4月 6日及112年4月7日之緣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頁),是 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洪栩之照片,確有可能為其所自行拍 攝而得。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制度設計,為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自應以偵查卷宗內所顯示 之全部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而不及於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所另行提出偵查中部存在之證據,應屬當然。則 聲請人提出關於姜成翰、徐聖凱間之對話或其他照片,既非 偵查中已存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一併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 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以被告洪栩、長紅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智聲自-8-202502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俞誠 被 告 詹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麗君係經營房屋仲介業之被告大安商 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昱豐地 產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591 租屋網」網站中所刊登,名稱為「租松江南京商辦屋況優採 光佳方正」,編號為R00000000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房屋出租案(下稱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中之該屋室內 照片數張,均屬昱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 昱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 詹麗君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昱豐公司招租案件刊出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經網際網路自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中,複製下載 上址房屋之室內相片3張(下稱本案照片)而重製之,並於 同年4月14日,在同網站中,另以大安公司名義,創設編號R 00000000號,名稱為「行天宮站邊間採光,高樓層視野佳, 含車位」之同房屋出租案件(下稱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並 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而以此法侵害 昱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智易-5-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