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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 余嘉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國斌、余嘉昇刑之部分,均撤銷。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邱國斌、余嘉昇(下稱被告2人)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 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2、13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國斌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邱國斌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 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然查:  ⒈被告邱國斌所犯前案與本案在犯罪手段、目的上之差異,並 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得裁量不予加重之事由。 原審判決自行擴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涵射範圍,再 引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理由,已非適當。  ⒉況原審判決對本案被告邱國斌並非量處所犯刑法第320條之法 定最低本刑,更難認本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 示法院應進行裁量之適用條件。  ⒊被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案件雖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 罪之犯罪手段、目的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依據實務 經驗亦可知,毒品量微價高,施用毒品者為求購得昂貴毒品 ,鋌而走險為財產犯罪以取得購毒金錢之案例不勝枚舉,應 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又被告邱國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故意再 犯案本案,其稱僅因覺得盆栽漂亮,就想搬回去等情,顯見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外,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 重其所犯上開罪刑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未審酌被告前開應予以加 重其刑之事由,而未予以加重其刑,量刑難謂妥適。  ㈡被告余嘉昇部分: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刑罰量定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 量權之行使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如共同正 犯間犯罪情節大致相同,但其中有刑罰加重事由,倘一律科 以同一之刑,即與平等原則有悖。本案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於理由「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㈡刑之加重減 輕⒉」欄位,記載被告余嘉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事實 及加重刑罰理由,卻對被告2人均處拘役35日,亦即被告余 嘉昇有累犯加重刑罰事由,在無其他特別量刑因素之情形下 ,所處刑度竟與被告邱國斌相同,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國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 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起訴書誤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包含原審 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邱國斌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邱國斌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邱國斌 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前 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 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能以被告邱國斌前案執行完 畢,遽論被告邱國斌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余嘉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證、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被告余嘉昇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余嘉昇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 物、偽證、竊盜案件,被告余嘉昇理應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 ,卻再犯竊盜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 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又按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仍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無重複評 價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法院如認被告構成累犯,但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惟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屬評價不足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邱國斌構成累犯,惟認因罪質不同,故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行),但依刑法第5 7條規定量刑時,則未再說明是否執為不利之科刑審酌事項 (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7行),有漏未審酌之理 由不備違法。另本案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 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㈡刑之加重減輕⒉」欄位,記載被 告余嘉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事實及加重刑罰理由, 卻對被告2人均處拘役35日,亦即被告余嘉昇有累犯加重刑 罰事由,在無其他特別量刑因素之情形下,所處刑度竟與被 告邱國斌相同,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即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此等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盆栽,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2人皆坦承 犯行,並推由被告邱國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邱 國斌有前揭構成累犯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前科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雲林縣崙 背鄉從事打水井的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 家裡有母親、姊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余嘉 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父母親都是身心障礙者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4-上易-144-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坤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坤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楊國飛曾受徐惠玲所屬宏羿建設公司僱請承作花蓮縣○里鎮○ ○路00號前之建築物工程,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楊國飛與李 正坤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惠玲 之同意,不顧現場工地負責人潘福星之反對,為了拿取電箱 、電纜線、電線、塑膠條等物品,竟翻越上開地點工地圍牆 ,進入工地建築物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楊 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存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及同案被告楊國飛 與告訴人惠玲因放置於系爭工地物品歸屬所生紛爭,竟不審 慎思量,僅因同案被告楊國飛之指示即為上開攀越圍籬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潘福星就系爭工地 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管理系爭工地之權限,所為 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349-35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 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千元。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楊國飛翻越系爭工地圍牆進入系爭工 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得手後載運上開所竊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於系爭工地拿取工地內電線、電箱、 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因被告係同案被告 楊國飛之員工,其係受楊國飛指使而行動,是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加重竊盜犯行,應先判斷楊國飛之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 盜,合先敘明。  ⒋查依同案被告楊國飛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 有爬牆進入系爭工地,因為當時系爭工地內之電線、電箱、 電纜線為我們國恩工程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原本系爭工地是 國恩工程行承包的,但對方將鐵門關上了,且還有部分工程 款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前開證詞核與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系爭工地不是竊盜也不是 入侵,我是該工地主任,系爭工地除結構體外,生財器具如 台電電錶箱之後的所有電線、電箱、開關箱及其餘生財器具 都是屬於國恩工程行所有,這些是施工必須要有的生財器具 ,都是我長年累月買下來的工具,而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這些都不是告訴人買的,目前已經在其他工地使用中, 我因為從3月6日至4月8日間告訴人扣押我的上開生財器具, 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 告楊國飛於本院中供稱:電箱、電纜線、工地內電線都是我 的生財工具,電箱是我20年前就向永興電器行買的,陸續重 複使用到現在,電線、電纜線也都是舊的拿來重複使用。塑 膠條則是我們施作粉刷工程時,我買回來的,我們已經有提 前施作,部分有用掉,剩下兩把我順便帶走。因為後續我沒 有再繼續施做,我只有請款請到結構體,塑膠條餘下的部分 這是後續工作我提前施作買進來的。我們請款的部分,給付 給我的款項只有到結構體而已,但是最後一次結構體錢沒有 給我,所以我們就停工。後面告訴人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 我們無法繼續經營,我們就把剩下的紅磚、沙子、機器、塑 膠條跟電箱移到別的工地施作。系爭工地所有權當時還屬於 我國恩工程行所管理,但我屢次向告訴人催款催不到錢,我 有LINE可以佐證。如果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我也不能把機 器放在那裡、耗在那裡,這樣我沒辦法負擔工人的開銷,所 以我必須把這些機器搬離到其他的工地。我在LINE上有跟告 訴人說你工程款給付給我前,我會暫時停工,你給我我再繼 續施工,就膠條部分,我前期帳款都還沒有結清,後面是我 統包繼續施作,剩餘的東西我尚未請款,那我把它移走是理 所當然的,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錢, 我們還待在那裡、耗在哪裡,沒有飯吃也沒有工作做,你要 叫我們如何生存?要想到這一點,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 去施作,紅磚、怪手、吊車、門框、攪拌機,我必須移到另 外一個工地。我只有一組機器,不能說你不給我錢,我就陸 續搬走表示我不要做,不是這樣,因為沒有錢,你沒有按照 合約給我工程款,我必須暫時離開,我必須把我的東西通通 搬走,東西是一組的、一體的,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每一個 工地都一樣等語並無二致(本院卷第429-430頁),足見同 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認為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是無論前開物品是作為長久以 來使用之施工工具而為其所有,抑或是預先購買以使用於未 來工作之物,同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均係認定停工後應由其 取回以作為之後施工他處之用,並無任何蓄意破壞告訴人持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塑膠條部分,同案被告楊國飛雖表示 係因系爭工地而購買,但塑膠條價值低微,衡情應無刻意偷 竊該物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楊國飛也表示係因本來就有多買 了,於系爭工地無法繼續施作使用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楊國 飛因而拿到其他工地使用,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次查,就前揭情形,同案被告楊國飛也提出其過去在北昌國 小施工使用過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卷第367頁)、目前在 舞鶴倉庫使用本案電箱、電纜、電線等物品之照片(本院卷 369-377頁)為佐,可證起訴書所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確有可能屬同案被告楊國飛長期持有並使用之生財工具 ;又就系爭工地工程之爭議,同案被告楊國飛與告訴人因工 程款糾紛而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 後,經同案被告楊國飛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並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益證同案被告楊國飛稱與告訴人 間有工程款糾紛無法繼續施作,故進入工地拿回生財器具而 非進入工地竊取之辯詞尚非虛枉。  ⒍又於偵查時告訴人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李正坤說這次是 搬最後一次了,確認完畢如果再來搬就是竊盜,再進入工地 的話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則於偵訊時 供稱: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這句話,但是我沒有轉知楊國 飛搬運期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 楊國飛並沒有要蓄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意思之傳達 不及時,始於上開急於取回生財工具之情況下侵入系爭工地 。  ⒎復審酌告訴人雖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立予同 案被告楊國飛上載「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欲主張本案工 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等為其出資購買,然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支付的款項上面雖然是寫水電材料,但 實際上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很籠統,有鋼筋、水泥、混凝 土跟工資,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明告訴 人實際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 ,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 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而本院 認上開發票雖確實係記載材料費,然依本案施工之樣態及民 間統包工程慣習,亦非無可能已包含使用上開器具、安裝上 開器具之費用等。  ㈢準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 被告楊國飛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物品之情況下,因 楊國飛之竊盜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亦同,故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0

HLDM-112-原易-215-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2 4日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父母有年紀了、 哥哥有癌症,家裡經濟都是伊跟伊弟弟在撐云云(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2頁)。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 龍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 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 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 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 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 ,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5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陳士養成功變賣之現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一起把贓物拿去賣 的,賣完之後贓款就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50mm電纜線1捆 1萬元 2 14mm電纜線2捆 2萬元 3 5.5mm電纜線4捆 4萬元 4 2.0mm電纜線6捆 6萬元 5 1.6mm電纜線2捆 2萬元 6 雷射儀1組 6萬5,000元 7 水平尺1支 2,100元 8 水管模具2組 1萬2,000元 9 工程帽5頂 600元 10 監視器主機1台 2萬元 11 電動破碎機1支 5,000元 12 手套1包 100元 13 反光背心1件 200元 14 外套1件 4,000元           合 計 25萬9,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4分,在姚韋廷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見該工地側 邊無人看守,林志龍及陳士養旋以進入該工地,復由陳士養 持拾工具破壞工地內工務所之鐵窗後(毀損未據告訴),林志 龍與陳士養旋攀爬鐵窗進入工務所內,並以徒手竊取50mm電 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 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 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 、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姚韋廷 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9

PCDM-113-簡上-529-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忠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 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77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忠承(下稱被 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4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說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酌減刑度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  ㈡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 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 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本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 於被告。被告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 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 件雖有調解成立,我於113年9月4日始出獄,我還沒有賠償 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若 至審判期日前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請將相關證據提交本院 ,然被告迄未陳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上揭被告與告訴 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忠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行之「劉晉彥之人」更正為「劉晉彥之成年人 」。 2、第3行之「10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前某時」。 3、第3至4行之「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由劉晉彥以不詳方 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簡忠承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4、第5行第4字後補充「簡忠承再本於同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拆 卸該車之汽車電瓶1顆後,變賣換得款項花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忠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與「 劉晉彥」共同竊取車輛後,又自行拆卸電瓶變賣,僅在利用 前已完成之竊取犯行獲利,侵害同一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 涵已為前行為所包含,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竊取車輛之前 行為論以一罪即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劉晉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雖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本 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在旁把風之方 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於被告。被告 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復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 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有將車內電瓶拆卸變賣,該電瓶即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至被 告供稱僅販賣得款2、3百元,但該價格恐與市價落差過大, 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 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 原物諭知沒收,故除已經尋回之車輛外,仍應就電瓶1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   被   告 簡忠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劉晉彥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257巷口,以不 詳方式竊取蔡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得手後 旋即離去。後經國有財產署官員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於國有 財產署所屬之土地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劉晉彥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其所有,並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79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之DNA-STR型別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失竊遭棄置後,於車後地上所採集菸蒂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竊 盜犯行,與暱稱劉晉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19

KSDM-113-簡上-38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時恐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其次,被告並非居於指導支配地位,僅在車上把風 且未以破壞剪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7,040元, 被告僅分得200元至300元之不法利益,如量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憾,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侯志 良來找我,後來到新北市○○區○○○路00號,侯志良下車不知 道在幹嘛,他說換我開,我就爬到駕駛座。侯志良有分錢給 我,我以為是給我的車資,我不知道是侯志良偷來的。侯志 良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後來我騎車去載侯志良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2 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志良於偵訊證稱:陳信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無聊,我上 車就有跟他說要去偷兌幣機的事,我開車載他去娃娃機店竊 取財物,陳信同如果沒有一起偷,為何我要分他錢,陳信同 可能因為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後來車子 丟在五股工業區,陳信同騎機車載我去林勝良家等語(見偵 字第40958號卷,第154至15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侯志 良作案後,侯志良先將作案用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00 號路旁丟棄,被告再騎車前去棄車地點搭載侯志良,渠等行 為與犯罪嫌疑人犯案後急於丟棄犯案工具以免遭查獲之手法 相符;被告在侯志良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零錢時,換至自小 貨車之駕駛座乘坐,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 第40958號卷,第82頁正面),侯志良竊取完畢後,即開啟 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堪認被告換至駕駛座目的應係為迅速 將下手行竊之侯志良載離現場,避免人贓俱獲。由此可見, 不論是犯罪分工或事後之湮滅罪證,被告與侯志良均有周延 計畫,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收取侯志良交付之現金,對 於侯志良交付現金之原因則避重就輕,益見被告深知竊盜乃 不法行為,始對於侯志良交付其現金之原因在分配贓款乙情 避而不談。從而,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未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 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66頁),其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 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稱: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供 稱:現在經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 告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 參與行竊,查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 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與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 導地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初始雖未能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諸多竊 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陳志銓                                         侯志良                                                    陳信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陳志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 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1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由林勝良持自製鑰匙開啟陳慶輝所有之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慶輝)後,由林勝 良駕駛本案車輛、陳志銓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侯志良、陳信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8時41分許,由侯志良駕駛向林勝 良借用之本案車輛(無證據顯示林勝良知悉侯志良借車用途 )搭載陳信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 由侯志良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陳威誠所有 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 元,陳信同則在車上把風,侯志良、陳信同2人得手後,由 陳信同搭載侯志良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勝 良、陳志銓、侯志良、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49、150、196、2 30、231頁,審易卷第336頁,易字卷第77、113、118頁), 被告陳志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116、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0至1 7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志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0、153至155頁, 審易卷第315頁,易字卷第113、118頁),被告陳信同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14頁,易字卷 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45、46頁),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80、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卷第175至18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志良、陳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項審酌:   ⒈被告林勝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勝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陳志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且處於主 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勝 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諸多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勝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水電工,與 曾患心肌梗塞之弟弟同住,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志銓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林勝良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雖非處於 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 志銓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欠 佳。兼衡被告陳志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 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⒊被告侯志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陳信同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侯志良雖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欠佳,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威誠 以給付1萬元之高於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侯志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電腦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⒋被告陳信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陳信同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 陳信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子女 同住,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勝良、陳志銓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侯志良、陳信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7040元,業 經侯志良與告訴人陳威誠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 1萬元予陳威誠,此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是犯罪所得已返 還告訴人陳威誠,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易-15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嵐 周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嵐、周銘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偉嵐、周銘煌、陳川鋐(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51、6852號 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11分許至同日9時11分許 ,在張修銘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 越野場旁(下稱本案機車越野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 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所示之橫向拉門、不鏽鋼垃圾桶等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144元),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 現場。 二、案經張修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事實 欄一所示之地點,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共同搬運物品等事實, 然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廖偉嵐辯稱:其雖有去現 場搬運物品,然其所搬運者僅為廢鐵,並非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品,且其主觀上不知道係竊盜云云;被告周銘煌辯稱:其 雖有去現場搬運物品,然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是竊盜,其以為 所搬運之物品是陳川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經查 :  ㈠本案被告2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陳川鋐在事實欄一所 載之地點搬運物品;而本案機車越野場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遭竊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等節,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防汛倉庫廁 所零件缺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均已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在該址搬運廢鐵、門等物品(見偵卷第13至20、117至 119、193至19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僅有搬運廢 鐵,沒有搬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渠等之供述 顯然前後不一。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 ,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周銘煌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廖偉 嵐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2023年2月25日9時3分許、同日9時11分許,均可見衣著 、外觀與被告2人相似之人手持淺色、形狀為桶狀物之物品 ,以及共同搬運門離開該址,上情均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所稱並未 竊取門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綜合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有拿取廢鐵,且係 以徒手拿取並未破壞現場,此節復與證人王世榮於警詢時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卷內亦無現場勘查報告或現場照片 足認被告2人於斯時有使用工具拆卸、破壞現場之設備,再 參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畫面中人有手持桶狀物等 情,被告2人所稱拿取之廢鐵應係指形狀與監視器畫面相似 、材質同為金屬、且易於徒手拿取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 鏽鋼垃圾桶無疑。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時間,被告2 人於該址停留之時間約1個小時,且被告周銘煌於警詢時供 稱陳川鋐打電話叫其開車來幫忙載運東西,渠等於現場搬運 了一些門及廢鐵到其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廖偉嵐 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供稱係被告周銘煌向其稱東西太重,叫 其來幫忙搬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93至195頁),是 綜合被告2人所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應足推知被告2人及陳 川鋐於上址顯然搬運之次數不僅一趟,且有竊取相當數量之 物品。綜上,被告2人及陳川鋐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橫向拉門及不鏽鋼垃圾桶等物 ,足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被告廖偉嵐辯稱:其 去搬東西時並不知道上開物品是不是周銘煌的等語;被告周 銘煌則辯稱:其有問陳川鋐上開物品是否為陳川鋐所有,陳 川鋐說是廢棄物,其並未請陳川鋐出示任何證明就相信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上址為機車越野場,其外有柵欄、圍牆相隔,外觀上 明顯可知該處並非無人看管之處、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且 被告2人及陳川鋐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從物 品品項、外觀來看,亦顯然與無人使用、遭人拋棄之廢棄物 有別。更何況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對於應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不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等節顯難諉為不知 ,被告2人竟仍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與陳川鋐共同搬 運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綜衡上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盜 犯意甚明,渠等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項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 陳川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 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末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既未有累犯相關記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復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是本院自無庸審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陳川鋐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就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渠等將所搬運之物品搬上被告周銘煌所使用之車輛後,另案 被告陳川鋐就向被告周銘煌借用該車輛,並將該車輛開走不 知去向,故渠等均未分得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別實際收受、管 領渠等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 3至7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現場,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尚涉有竊取附表編號3 至7所示物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 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以及卷附防汛倉庫廁所 零件缺漏表(見偵卷第49頁)為據。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 2至74頁),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查卷附防汛倉庫廁所零件缺漏表應係本案告訴人清點 現場遺失零件所製成,以提供給偵查機關參考,其本身與告 訴人之指訴性質相似,顯難以該零件表作為補強被告2人與 另案被告陳川鋐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之證據。而遍 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2人有竊取附表編號3 至7所示物品之畫面,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卷附截圖外 ,未經保存,此有承辦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再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後再次 確認並無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2人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部分,顯係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是本院尚難逕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尚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單項價值,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有罪部分 1 橫向拉門 (2萬7,161元) 4個 總共10萬8,644元 (計算式:2萬7,161元×4=10萬8,64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5、18 2 不鏽鋼垃圾桶(2,500元) 5個 總共1萬2,500元 (計算式:2,500元×5=1萬2,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10、14、17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 不鏽鋼衛生紙架(1,200元) 2個 總共2,400元 (計算式:1,200元×2=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9 4 自動感應小便斗(1萬1,833元) 4個 總共4萬7,332元 (計算式:1萬1,833元×4=4萬7,33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 洗手台含水板式水龍頭(1萬3,580元) 5個 總共6萬7,900元 (計算式:1萬3,580元×5=6萬7,9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9、13、16 6 更衣平台(1萬185元) 1個 總共1萬1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座式馬桶(2萬3,766元) 1個 總共2萬3,766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025-03-18

PCDM-113-易-121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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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安、呂真凰(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凌晨1時36分許,搭乘張芳嘉(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所駕駛 車輛至雲林縣○○鄉○○○路00號尚未施工完成且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下稱本案工地)附近後,其與張芳嘉、呂真凰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本案工地內 ,由林佑安、張芳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等 物品(均未扣案),抽取及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並由 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責整理該電纜線、在旁把風等方式, 共同竊取丁敏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均未扣案),旋即 離去。嗣經丁敏純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佑安之上開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9至13頁;本院易413卷1第215至218頁;本院易413卷2第1 47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嘉、呂真凰於警 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129至132頁;本院 易413卷1第109至117、137至139、237至241頁;本院易413 卷2第37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 日刑生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27至29、33至43、45至50頁)在卷 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芳嘉、呂真 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酌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 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水電、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用以行竊之剪刀、鉗子等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 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佑安所拿工具,原放在伊開去 現場的車上,該等工具係伊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1第116 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44頁),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夥同張芳嘉、呂真凰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其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內容,即其等就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犯罪所得之性質、數 量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堪認該犯罪所得應可由被告 與張芳嘉、呂真凰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即其等各分得電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而 就被告分得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上開電纜線3條 外,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手,並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筆 錄中證述尚有失竊1台砂輪機等語為據(警卷第24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並未竊取砂輪機,核與 共同被告呂真凰、張芳嘉於上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包括砂輪機1台,而檢察官就此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緝-1-20250317-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燈電線三百四十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賓與張俊霖(另案通緝中)係朋友,兩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賓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地 址詳卷)之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始還 車,下稱A車),並由林文賓於113年9月25日清晨2時許,駕 駛A車搭載張俊霖,沿雲153線縣道前往雲林縣○○鎮○○里○○段 000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於同日清晨3時許,推由其中1 人觀看四周把風、另1人持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屬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供作沿線路段照明 用路燈所使用之電線共計3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 200元),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電線放在A車上,再由林 文賓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逃離現場。嗣因雲林縣北港鎮鎮公 所技士張虹儒接獲大北里里長反應路燈故障等情,前往檢視 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張虹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29 至31頁;委託書附於偵卷第33頁)吻合,並據證人即張俊霖 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犯案過程歷歷(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 A車之汽車出租單(偵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7頁)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路燈電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 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61頁),暨被告前尚無經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 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 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 ,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 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行竊所得之路燈電線數量共計 約340公尺(價值共計約27,200元),惟其等就此犯後所得 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相互推諉係由對方取走(偵卷第12 、24頁),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係一同前往行 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經驗常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然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破壞剪1支,雖 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所得支配使用之工具,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3-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黃孟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記載「白鐵」 更正補充為「白鐵65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孟堃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黃孟堃所坦承,可認被告黃孟堃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察官主張被告 黃孟堃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孟堃前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與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黃孟堃未因前案之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就被告黃孟堃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簡○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 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共同竊得白鐵65公斤,將之變賣後獲得 新臺幣(下同)2145元,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0、313-314頁),並有地磅單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4頁),則2人各自所得之變賣所得為1073元(2145元÷2=107 3元,四捨五入),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而亦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木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 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共同竊得之發電機1台,固亦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簡○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木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陳俊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孟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街00號之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 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俊智、黃孟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陳俊智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孟堃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共同竊取簡○木置於廠房內 之白鐵(價值新臺幣【下同】2,145元)及發電機1台(價值 8萬元),並置於上開貨車後斗,得手後,2人再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回收場,將上開白 鐵販賣與不知情之賴弘州因而獲取2,145元。嗣經簡○木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孟堃有搬運發電機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將發電機出借與被告黃孟堃之事實。 4 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將白鐵販賣至證人賴弘州經營之回收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地磅單1張 佐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4個白鐵鐵窗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孟堃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陳 俊智、黃孟堃竊盜之白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3-審簡-1657-2025031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泓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秀琴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恩泓、盧秀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 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各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恩泓、盧秀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1頁),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 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為薄弱;另參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念及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同意予以緩 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95頁);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如數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2人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⑵然為督促被告2人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   ⒊被告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白鐵4片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1,741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已足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恩泓          盧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恩泓、盧秀琴為配偶關係,黃恩泓係址設花蓮縣○○鄉○○ ○街00號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之員工,詎黃恩 泓、盧秀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4時41分許,由黃恩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秀琴至威神公司,共同徒 手竊取由威神公司之副廠長陳謹華管理之白鐵4片後,並以 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得逞。嗣經威神公司之員工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由陳謹華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黃恩泓事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金燦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燦興公司)變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謹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威神公司於上開時、地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燦興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恩泓、盧秀琴係 共同竊取白鐵6片,惟被告黃恩泓、盧秀琴辯稱:我們只有 拿走4片白鐵等語。經查,威神公司之監視錄影器並未拍攝 到被告2人之竊取過程,另被告黃恩泓將竊得之物品分2次載 運至金燦興公司變賣,其中1次有錄得被告黃恩泓變賣白鐵1 片之畫面,另1次則未有監視錄影畫面。是以,被告黃恩泓 、盧秀琴是否有竊取渠等已承認之4片白鐵以外之2片白鐵, 非無疑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4

HLDM-113-原簡-7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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