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犯自白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助理-筱雅」、「RWL-客服經理」之成年人等, 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 年6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對價,向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元璋(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簡字第77號判決確定)取得其所有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復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倪鎮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7日,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元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元璋, 林元璋也未與我聯繫,我也不知道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 訟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互為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 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至於被告供述、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元璋就其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之經過,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識的,吃飯時,被 告跟我說要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每個月可以賺幾萬元,他 說需要申請一個公司行號及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才能運 作,所以我先自行於110年5月28日辦理杰元公司之公司設立 登記,再於110年6月3日在彰化銀行申辦杰元公司之銀行( 含網路銀行)帳戶,並於申辦後出來銀行外面時,就將杰元 公司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公司大小章、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後續會幫我運作, 我跟被告後來都只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未給我任何 報酬,也未回覆我聯絡他的Line訊息,嗣因手機摔壞而聯絡 不到被告,我手機內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也不見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353至358、365至368、 371至375、413至417、443至453頁)。  ⒉然證人林元璋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年齡乙節,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外出吃飯認識的,我只知道被告是71年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於偵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 識的,認識1、2年,我們算朋友,我知道被告是71年次,因 為他之前有告訴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然證 人林元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知悉被告是71年 次,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上面有寫,我與被告 吃飯時,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幾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足見證人林元璋前後所述不一,是其上開證述非無瑕 疵可指。  ⒊又證人林元璋明確證稱因其手機摔壞而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任何 證人林元璋所指「被告曾以數萬元作為其申請設立杰元公司 與申辦並交付杰元公司之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 存摺、公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等事實之補強證 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林元璋之單 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7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元璋雖指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證人林元璋之證述,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上開 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2-金訴-2856-20250211-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古博鋐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其等收取個別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古博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卷第25、26頁、偵21177卷第 15至18頁、軍偵9卷第31至33頁、偵339卷第13、14頁、偵42 68卷第13至19頁、偵11262卷第9至11頁、軍偵23卷第109至1 13頁、偵543卷第9至11頁、偵854卷第20至22頁、偵2588卷 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網路銀行 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網站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3 8卷第14至19、27、28、30至43頁、偵339卷第15至26、29至 38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4 9至67、69、71至77頁、偵543卷第16至43頁、偵854卷第14 至19、23至25、34至37、44至66頁、偵2596卷第13至25、37 、38、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2頁、偵4268卷第21 至31、33至67、69至73頁、偵21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 第15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37至243頁 、軍偵113卷第23、25至27、29、31至37、45至48頁、偵112 62卷第33至41、45至53、55至65頁、偵21177卷第11至13、2 1至29、31至40、軍偵2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42、), 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 為他人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紹華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方申辦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 惟旋改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要帳戶,將帳戶交予被告,每本 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係在被告車行交付等 語(見偵緝987卷第78、93至96頁、偵緝986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汽車,被告說 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幫忙作帳金流,將可貸得較多之金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6至302頁);證人古睿傑於警 詢時先證稱:伊係在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方在中壢 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云云(見軍偵113卷第12、13頁、軍偵9卷 第14至16、399、400頁、軍偵23卷一第14至16頁、軍偵23卷 二第202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詢問伊 是否想要賺錢,並告知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每星期都可獲 取報酬,方依照指示辦理新光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於 110年間於被告車行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所以與先前證述 相悖,係因被告威脅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至289頁);證人李清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向 被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即向伊提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語( 見他字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係向網路 不知明之代書借款,方交付合庫帳戶云云,惟經審判長告知 恐涉犯偽證罪嫌後,旋沉默後改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293頁),兩者相比,顯以上述證 人嗣後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亦 可證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意圖迴護被告,而後方願坦承係被 告向渠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 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未為 本案犯行,豈有自白,並鉅細靡遺交代犯行過程之理?益徵 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為脫免罪責,殊無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 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 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 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 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 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 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 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 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 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除被告前開曾為坦承之供述外,尚有共犯倪紹 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述(本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338卷第14至19頁 、偵339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 88卷第33至39頁、偵543卷第32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頁 、偵2596卷第13至25頁、偵4268卷第21至31頁、偵2177卷第 43至51頁、軍偵9卷第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45至48頁) ,且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環境情況及所 述內容之具體性,及審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等情,因認倪 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而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 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詐騙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 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有罪之供述,惟於審理 中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 854卷第19頁背面、偵21177卷第47頁、軍偵113卷第47、4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 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緝-60-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信憲(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 、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 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 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 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 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 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 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 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 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 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 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 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 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 因存在於被告之内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陳秉宏(下僅稱姓名,為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 尚未審結)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知悉陳秉宏去台中可能要 去做詐欺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有被告之民國112年12 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問:你與陳秉宏是否都 是池國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答:是。」「檢察官問: 你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要去做詐欺的 事情?被告答:有。」)。  ㈢被告與陳秉宏既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復知悉陳秉宏去台中 可能要去做詐欺等情,而是否「知悉」屬被告犯罪主觀面, 係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因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說明,更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知悉陳秉宏前往台中為 詐欺犯行,又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論知,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 項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與陳秉宏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及被告坦承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想過陳秉宏可能 要去做詐欺的事情等語之自白,推認被告確有駕車搭載陳秉 宏南下之行為,而與陳秉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見, 然查: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陳秉宏已於警詢中證稱:領取本案包裹的男子是我 本人,被告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可以確定領取包 裹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單純載送我到達台中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依被告供稱:我與陳秉宏是朋友 關係,陳秉宏是住在我家附近的朋友,當天是陳秉宏拜託我 載他到台中的,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而已,我根本 不知道他去領包裹(見偵卷第531頁);參以證人陳秉宏於 警詢中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不否認,另證稱:陳信憲是被 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已可見證人陳秉宏 與被告甚為相熟,並非僅知悉其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而已, 是以被告上開供稱2人為朋友關係一節,自堪採信,則友人 間駕車順路搭載,尚屬朋友間相互往來交誼之正常範圍。又 被告當日係租車欲前往雲林,順路搭載陳秉宏一程,在臺中 交流道即讓陳秉宏下車一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5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路口時,陳秉宏自該車下車,不到1分30秒, 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畫面顯示16:18:18抵達、16:19:46 離開)等情節可資佐證(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89-2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陳秉宏為朋友 關係,其欲南下雲林,因友人陳秉宏拜託,遂順路搭載陳秉 宏一程,中途即讓陳秉宏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下車等語,並未 悖於常情,而足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搭載陳秉宏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為,則被告基於朋友之 誼,順路搭載友人陳秉宏一程,自難認已與陳秉宏、或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況本案取簿手陳秉宏,係由另一共犯葉進益陪同一起領取包 裹、拆包裹、取出包裹內提款卡等情,為證人陳秉宏、葉進 益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卷第118-121、112-115、293-337頁)。而證人葉 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 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 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12-11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免遭查緝,不僅犯案成員間分工角色幾 乎互不認識,更切斷彼此聯絡管道,直接由上游下達命令, 形成何人在何處分工行騙均不清楚,以造成人、事、地及金 流之斷點,是故除參與該次犯案之成員外,其餘人員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知悉該次之行動內容。準此,倘 僅因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逕認該集團成員每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需同負其責,顯然對於共犯範圍之涵攝過廣,仍應以 其等就各次犯行有無事證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論。茲據上開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陳秉宏、葉進益 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坦承與陳 秉宏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實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3.故由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述內容,除均未明確指稱被告 有何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受有犯罪所 得利益,亦未指稱被告確實知悉陳秉宏此次前往臺中係欲領 取本案帳戶資料,上開2證人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業已自 承之客觀行為,即其駕車搭載陳秉宏至臺中交流道附近而已   。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讓陳秉宏於 中途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未顯示被告有何下 車監視或觀看附近有無動態之具體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陳秉 宏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有駕車搭載之客觀行為,即據為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爰 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 ,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 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 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 、2818、2396、3956、4643、4973、5229、536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另案被告葉進益、陳秉宏(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均係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秉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 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 所示之取貨門市。「馬克」 、「順風順水」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秉宏配合 前往取簿,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前之某 時,駕車將另案被告陳秉宏送往臺中市不詳交流道,另案被 告陳秉宏隨即再前往市區,與另案被告葉進益會合,再一同 搭乘計程車取簿,由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 ,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另案被 告葉進益保管,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該詐 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 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詐得之提款 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葉進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 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於警詢中之 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11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取簿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 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 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 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 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 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 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 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我才載 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 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 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 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 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 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陳秉宏除 於警詢時坦承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其本 人外,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者是被 告,但是他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忘記當時我是如 何跟被告相約南下臺中的,但是我確定的是他都沒有參與領 取包裹的過程,被告只有單純載送我到臺中而已,而葉進益 有參與本案,當日由葉進益負責指揮我到各超商領取包裹, 也在車號000-00計程車內保管我所領到的包裹,最後包裹內 的金融卡有部分也由葉進益收走,我是接受上手「馬克」、 「順風順水」等人的指示前往的,領取包裹的相關資訊都是 上手轉達給葉進益,然後在領取包裹的過程中由葉進益轉達 給我,讓我進去超商領取,當日葉進益就負責在計程車上接 收上手的訊息並轉達給我,以及在車上保管我領取的包裹, 我負責的是接受指令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葉進益等語(偵卷第 119 至121 頁),可知被告僅係應證人陳秉宏所請,而搭載 證人陳秉宏前往臺中,並未參與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等犯行。且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如附 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 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 明(偵卷第111 至116 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相關 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詞,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依憑;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惟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 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 、張宜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遂寄出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證人陳秉宏、 葉進益有領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後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 、黃柏勳、閻伃琁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2 所示帳戶 內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臺中 ,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到臺中, 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偵訊時 表示:陳秉宏叫我載他去臺中市○○區○○路、○○○○路之交岔路 口,當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臺中,我原本是要到雲林,後 來陳秉宏說他要到臺中,並談妥在交流道放他下車,我就開 車到雲林,我並不是為了載陳秉宏才租車,那天我不知道陳 秉宏去臺中做什麼,而且當天是池國樟叫我去雲林,是為了 在雲林做詐欺,但19日去臺中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後來 警察問才知道陳秉宏是去領卡片等語(偵卷第523 、525 頁 ),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偵訊之初一 再陳稱其確實不知證人陳秉宏於112 年2 月19日下午為何要 前來臺中,嗣於檢察官以「你當天載陳秉宏去臺中時,有沒 有想過他可能是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訊問後,雖轉而表示 :有。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525 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 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 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 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 ,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 ,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 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 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出 去,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 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 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 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 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 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 、143 、144 頁) ,而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最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我「你不知道他是受到誰的指 示嗎?」我認真講我真的不知道他受到誰的指示啊,檢察官 就問我「你不承認嗎」,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有分到錢,基本 上有參與就有分到錢,有分到錢,我就承認,雲林兩條、桃 園一條,我都有承認,但我沒參與臺中這條,我當時跟檢察 官承認是因為我擔心我遠距視訊的時候要是沒有承認搞不好 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自無法徒憑被告於偵訊 時曾自承其涉及詐欺、洗錢乙節,即率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檢察官 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陳秉宏、葉進益自白己身犯罪 之真實性擔保,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 供佐證被告有拿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詐 欺贓款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07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加 入同案被告黃龍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7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公訴意旨誤 載「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應予更正)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羅依屏(原名:羅綵泠),訛稱:手機費用 未繳,直接撥打165報案云云,後再自稱「林文風」警官, 訛稱:中華電信將個人資料外洩,賣給歹徒做為人頭帳戶云 云,再將電話轉為自稱「張介欽」檢察事務官,訛稱:要求 清查資產是否合法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指示擔任取簿手 之同案被告黃龍山先行搭乘高鐵自臺中南下高雄,並轉搭乘 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向告訴人自稱 「林家豪」並拿取現金30萬元後,同案被告黃龍山再搭乘高 鐵至高鐵臺南站與被告見面,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嗣經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 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 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黃龍 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法志、姚展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詐經過,以及告訴人 有將被害款項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是黃龍山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但我們沒有一起搭檔行動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是 暱稱「胖丁」之人指示我任務,我領錢後都是交給監控手新 井豐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稍早,即假 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個人資 料外洩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調查其資金來源合法性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解除定存並 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 武區住家(地址詳卷)前,將該筆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 林家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黃龍山則依指示先搭乘證人陳 法志之多元化計程車離開面交地點,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下車,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號轉搭證人歐文中之 排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附近再回到高鐵左 營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歐文中於警詢 、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訊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附卷可參,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主要係依證人黃龍山於偵查階 段之證述內容為論據:  ⒈證人黃龍山於警詢時證稱:先前我的公司有在臉書PO小額借 貸廣告,是廖偉智主動跟我聯繫借款10萬元,因為廖偉智借 了4個月都沒還錢,我就去他家找他,廖偉智跟我說過陣子 就有錢可以還,但需要我幫忙領東西,並承諾如果幫忙的話 ,除了可以還欠款10萬元外,還可以另外給我1萬元當作報 酬,因為我之前機械板金的工作發生意外導致失業,我聽到 有多1萬元的報酬就答應廖偉智;廖偉智於110年6月3日7時 許,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叫我先搭高鐵到高雄左營,我 抵達左營就開始按照廖偉智給的地址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大概領了3個包裹,廖偉智又叫我到高雄市仁武 區找1個小姐拿包裹,我到指定地點就看到1個小姐走出巷口 主動拿了1個包裹給我,交付的同時我正與廖偉智講電話, 我將該包裹放進我手上的塑膠袋裡面,再搭乘計程車回到高 鐵左營站,並搭高鐵到高鐵臺南站將當天領的4個包裹全部 交給廖偉智,廖偉智拿到後就叫我先回臺中等晚上再找他領 錢等語(警一卷第2至7頁);並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概 括證稱係由被告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等語(偵一 卷第113至114頁)。  ⒉然證人黃龍山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改稱:廖偉智介紹我送 貨工作,我有去超商領包裹送給廖偉智指定之人,例如:王 姿君、炸雞等人,我在警詢說廖偉智跟我借10萬元是說謊, 是上游「胖丁」要我這樣說等語(偵一卷第201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6、7月間,「胖丁」他們要我幫忙 找人加入集團並讓我從中抽成,我先在網路上PO一些小額借 貸的文章,是廖偉智主動聯繫我要借款,我記得廖偉智當時 要跟我借1萬元,我原本打算先收廖偉智的簿子,結果直接 把廖偉智拉到集團的群組內,叫他去直接對口集團的其他成 員,廖偉智在集團的暱稱是「胖子」,之後廖偉智開始幫集 團工作,廖偉智在集團內應該都是聽「胖丁」或「南洋炸雞 」的指示行動,廖偉智加入集團2、3天後,集團的人突然打 電話來罵我說廖偉智黑吃黑,還指示我如果出事就把事情全 部推給廖偉智,我們加入集團都要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給 集團,我提供給警方廖偉智的身分證照片,就是「胖丁」傳 給我要我把事情推給廖偉智,事實上我不認識在庭的廖偉智 ,也沒跟他見過面,之前指認廖偉智都是按照集團上游指示 說謊,本案是在高雄拿到錢,就一定是在高雄交錢,我是將 本案的錢拿到高鐵左營站丟包路邊,之後就搭高鐵離開高雄 ,我沒有看到是誰收走包裹,應該是「南洋炸雞」或新井豐 他們等語(金訴卷二第220至233頁)。  ⒊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為指示同案被告黃龍山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以及向黃龍山收水之人等主要事實,證人黃龍 山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黃龍 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係因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而誣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證人黃龍山前開偵查階段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黃龍山於本案 及其他案件中雖曾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臉書頁面擷圖、暱稱「胖子」之人之 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偵一卷第115頁、金訴卷一第69至7 1頁),然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係「胖丁」指示用以誣指被告 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證人黃龍山證述如前,被告亦供 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上游等語( 金訴卷二第243頁),足見證人黃龍山證述其係自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處取得該照片之證詞並非無稽,則證人黃龍山持有 被告身分證資料之事實,已無從推論其確有與被告搭檔合作 ;且前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截取對話日期,內容 除被告稱:「我在高雄 目前去領包」外,並未提及其他與 本案有關之內容,或得以佐證被告自稱高雄領包與本案有關 ,至其他臉書頁面擷圖、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亦無法看出 被告究竟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此等證據均 無從補強證人黃龍山前述不利於被告且具有瑕疵之證述。 ㈢、有關本案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住家前,將30萬元被害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林家 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甲案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係 該次犯行向同案被告黃龍山收水之人,並認同案被告黃龍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且與被告、「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見 甲案判決,審金訴卷第45至50頁),惟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 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僅屬個案 關於同案被告黃龍山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判決結 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甲案件 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之110年6月13日、15日、16日,依指示取簿、提款 ,並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金 訴卷二第37至77頁)存卷可考,然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該2案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個案具體犯行情 節、何人參與、共犯間彼此分工,以上各節均須依證據認定 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以被告該2案經有罪判決確 定而比附援引於本案。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姚展 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有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被害款項 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以及黃龍山本案犯行所搭乘之 交通工具、路線等事實,於告訴人及陳法志等證人均未曾指 證被告在場、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之情況下,均無從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黃龍山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證 據可資補強其警詢及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24

CTDM-112-金訴-197-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前,向暱稱「U兔」之某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 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下稱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307卷第7頁至第12 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 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警3 07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07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查獲物品照片(警307卷 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 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 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 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 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 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 量亦會受到不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 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 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此亦為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者,分別增列第3項、第4項之加重刑責規定原因之一 。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 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 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 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  ㈡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 07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07卷第65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 卷第7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其施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已非無 據。  ㈢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 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 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 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被告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 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實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容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未針對被告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對象 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 等)提出具體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 未查獲諸如被告於社群網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等隻字片語, 則在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計畫或 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㈤況即便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 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 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 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 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 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 論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 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6月底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警方於今日只查 扣到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共37.2公克,剩餘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我都自己在 用。(問):你跟「U兔」買50克,剩37.2公克,減少的部分 都是你自己吃掉的?(答):對。(問):警方有查扣你所持有 的電子磅秤一台,該電子磅秤是幹嘛的?(答):因為我那時 出陣頭,在出的時候有在抽,有陣頭朋友看到會來詢問我有 沒有在買賣。(問):嘿。(問):我跟他說沒有在賣。還沒有 ,所以才先買電子磅秤起來放。(答):那你現在有交易過嗎 ?(問):還沒。(問):所以你就是他們有問你有沒有在賣, 你有買電子磅秤,但是還沒有賣過。(答):對。」(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扣案的手機、 還有愷他命10包、還有磅秤,都是你的嗎?那是拿來做什麼 用的?(答):那時心情不好,跟「U兔」買了50。(問):所 以愷他命是你跟「U兔」買的,買來幹嘛?(答):那時候我 在KTV裡面買的,我算心情不好。(問):阿,心情不好買來 要幹嘛?(答):買來自己吃的,阿想說有出陣朋友在問,阿 想說要自己放給他們看。(問):想說如果有朋友需要,也可 以賣是不是?(答):對,那個出陣的時候。阿可是,還沒出 給別人就被抓了。(問):但是還沒實際上問過別人要不要, 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是不是?(答):對。(問):那磅秤是 拿來幹嘛的?(答):磅秤就是我在分好的。(問):阿手機是 ?手機呢?手機是日常使用?(答):對。」(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稱係因心情不佳欲購入供己施用,對於 是否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 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答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 答,然其所稱有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供述均係被動式地簡單應 答而非主動完整陳述,則被告於警、偵筆錄語意真意,是否 是要表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有販賣意圖,實非 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供述,即 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㈦至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要 自己施用為何要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哪個施用毒品者 會那麼克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特地去買磅秤來控制,顯然 與社會常情經驗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供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出門不會帶那麼 多要秤一些外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 磅秤確屬常見生活用品且用途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亦常見 施用毒品者購入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攜帶外出或分次施用,此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執扣 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用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 ,亦屬過度臆測而無從採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舉證不足,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 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 扶養,現與祖母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U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兔」於113年 6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邱政中聯繫購 毒事宜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 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邱政中( 現更名甲○○,下以原名稱執之)證述(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 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 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 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 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持「U兔」所交付本案咖啡包,於113年6月1 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200元價格販售本 案咖啡包予邱政中而完成交易等情(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邱政中 證述內容相符(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 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 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 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U兔」共同以200元價格販賣本案 咖啡包予邱政中無訛。  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 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具體所 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必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惟邱政中於警詢及偵查均僅供稱其向「U兔」及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種毒品成分,且觀諸邱 政中歷次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分別為「未檢出毒品成 分」(本院卷第77頁)、「檢出去甲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7 9頁)而未曾檢出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情形,則邱 政中雖稱其所購入本案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然依其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 含何種成分且施用後沒什麼感覺,為此我有嘗試打電會給『U 兔』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顯然邱政中亦 不知購入本案咖啡包究係含有何種成分,佐以其另證述「依 我的經驗毒品咖啡包有惡魔、小天使、糖果、美金、新臺幣 及人民幣與黑卡等外觀都有,粉末則為白色、綠色、紫色及 紅色與橘色等什麼顏色都有且沒有固定包裝或規格」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證實務上所販售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 相同且甚為複雜,則邱政中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販賣本案 咖啡包成分為何,無從單以其證述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本案 咖啡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依被告供述及邱政中證述均稱確有交 易本案咖啡包事實,檢方已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扣得本案 咖啡包自無從檢驗成分,若法院均用此嚴格標準檢視此類案 件,恐怕之後檢警查緝此種案子會無從著力」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固屬卓見而殊值傾聽,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 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 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見解)。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 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 ,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 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 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 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及罪刑 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67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7公克、檢驗前淨重1.3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492公克、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9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52公克、檢驗前淨重4.490公克、檢驗後淨重4.470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54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檢驗後淨重4.375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32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5公克、檢驗前淨重4.562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99公克、檢驗前淨重4.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420公克。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0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5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檢驗前淨重4.470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公克。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⑩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6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5公克、檢驗後淨重4.477公克。 2 Iphone12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1臺

2025-01-24

CYDM-113-訴-434-202501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名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587 4、5875、6107、6147、61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撤銷。 陳德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名、同案被告羅中彥(已經判決確 定)、另案被告蔡金益(已經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良鴻」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oby Lee」之 成年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陳德名、羅中彥、蔡金益、「楊良鴻」、「Coby Lee」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 金益負責領取「CobyLee」自加拿大運輸至基隆市之藏有大 麻之國際包裹,由陳德名提供原居所作為收件地址並拿招領 單交給蔡金益,待蔡金益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包裹與羅中 彥、「楊良鴻」,蔡金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 酬,羅中彥可獲得6萬元報酬。謀議既定,由「Coby Lee」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加拿大時間),在加 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 ,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及鐵箱內,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為收件人、陳德名曾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 0號」(空屋)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電腦機殼(Compute r Chassic),自加拿大安大略省密西沙加市(Mississauga ,Ontario)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 000000CA),並由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相關運送人員運抵臺 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國際包 裹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麻 自加拿大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 藏毒品之國際包裹,於109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大麻 6包之國際包裹1件。羅中彥指示陳德名於109年6月19日14時 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拿上開國際包裹之招領單,旋 在陳德名居住之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予蔡金益。 蔡金益於同(19)日16時49分許,持該招領單,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簽收後領取上揭國際包裹, 並於同日19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 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德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 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 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 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 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中彥、另案被告蔡 金益之陳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 第1090101155號函、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 件單、包裹流程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名固坦承其依同案被告羅中彥之要求及指示, 將其曾居住之租屋處地址(即上開收件地址)提供予羅中彥 ,並前往該址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 單交與蔡金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 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羅 中彥叫我提供給他1個地址,我就給他我之前租的地方,我 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事,當時我是住在羅中彥辦的基隆市調和 街某宮廟,後來羅中彥又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回宮廟,蔡 金益會過來拿招領單,我完全不知道要地址及拿招領單的真 實目的是收受毒品包裹,也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好處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羅中彥於109年4、5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 ,為獲取6萬元之報酬,而參與走私大麻之計畫,羅中彥復 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蔡金益參與,另請被告 提供地址並協助領貨,蔡金益、被告均允諾。隨後,被告有 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作為收件地址,再由「Coby Lee」於 109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 (合計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 鋁箔包內放入鐵箱,再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譯音 :許自強)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本案地址,自加拿大委託 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運送人員,寄出本案包裹至我國,「楊 良鴻」另將包裹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 ,並由羅中彥指示蔡金益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15日開箱 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大麻6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按址將該包裹存局候領之招領 單投置於本案地址之信箱,羅中彥依包裹單號碼查得該包裹 存局候領之狀態,再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本案 地址拿取招領單,陳德名於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 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蔡金益則於109年6月19日18時 許,持郵件招領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 局,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等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羅中彥之供述 、蔡金益之證述相符(見偵3558卷第16至23頁、第81至84頁 、第213至215頁,偵5322卷第23至30頁、第57至62頁、第77 至80頁、第91至93頁、第119至122頁、第275至276頁、第30 3至305頁、第315至318頁、第349至352頁,聲羈卷第21至25 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卷二第33至70頁),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5號函 、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件單、國際及大陸 各類郵件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譯文在 卷可憑(見偵3558卷第27至47頁、第51頁、第75頁、第89至 90頁、第417頁,偵5322卷第37至43頁、第73至74頁、第97 頁、第25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蔡金益之證述,認被告陳德名應知悉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蔡金益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109年6月初,在基隆市南 興街OK便利商店外面,羅中彥說麻煩我幫他領這件國際包裹 ,內容是大麻,羅中彥已經跟查緝單位講好了,不會出事。 隔了1、2天,在基隆市宮廟與羅中彥見面,陳德名也在,羅 中彥交付1支手機給我,也交付1支手機給陳德名,本來羅中 彥要叫陳德名領這件包裹,後來因為在南興街跟我講好,所 以改成我去領包裹,羅中彥有說包裹內有大麻,陳德名有聽 到,所以陳德名也知道包裹內有大麻,羅中彥給陳德名手機 時,說這是預備的,如果我沒有去領,就是陳德名去領包裹 。後來我在羅中彥的基隆市延平街老家,羅中彥打LINE給陳 德名,叫陳德名去基隆市○○區○○街00○0號撕招領單,羅中彥 叫我去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油漆行外面與陳德名見面拿招領 單,我再去愛三路郵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5322號卷第316 頁,原審卷二第33至51頁),固證述被告陳德名於羅中彥、 蔡金益討論運輸本案包裹時,全程在場,已聽聞包裹內有大 麻之情事。然證人蔡金益於偵訊時已證稱:陳德名只有幫我 拿招領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3558號卷第83頁),核與 前揭證述已有不同。復於原審證述時,就本件分工部分,先 證稱大約5月初在調和街的宮廟,我、羅中彥、陳德名3人聚 在一起聊到包裹內有大麻這件事,我們說好陳德名撕招領單 、我領包裹,復證稱被告陳德名在現場沒有說願意承擔何部 分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5、45頁);再就陳德名究係參與 討論或僅在旁聽聞部分,先證稱我與羅中彥、陳德名在宮廟 有聊到包裹內容是大麻,復證稱當時我們3人在一起,被告 陳德名一定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5頁);另就有 無當場聽聞羅中彥叫陳德名領包裹一事,先證稱我與羅中彥 、陳德名在一起時,被告羅中彥有無叫陳德名去領包裹,我 並沒有當場聽到,復證述我有親耳聽到羅中彥要求陳德名收 包裹,羅中彥交付手機說如果陳德名沒有接到電話,由我負 責接聽第二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其於原 審證述時,就上開事項之陳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是證人 蔡金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顯有可疑 。  ⒉證人羅中彥於偵訊、原審亦證稱:本件係我在宮廟接到上游 的電話,當時陳德名都住在宮廟,我都有照顧他,我就叫陳 德名去買檳榔時隨便找個地址,陳德名並沒有問為何要找地 址,而蔡金益所稱陳德名在場,應該是陳德名也在宮廟中, 但距離可能是我在證人席與法官席的距離,我們討論的聲音 就是一般說話的音量,我與蔡金益有討論到領包裹的事,也 有說到有大麻的事情,當時就是我跟蔡金益在討論包裹的事 ,與陳德名無關,陳德名有沒有聽到我們的討論,我不知道 ,我沒有給陳德名報酬,因為陳德名就是借住在我的宮廟, 我很照顧陳德名,我叫陳德名做什麼,陳德名都會做,不會 多問,後來陳德名懶得去看其他地址,所以才報他之前的住 處地址給我,陳德名報地址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這是他之 前住的地方等語(偵5322號卷第350至351頁,原審卷一第40 至41頁、卷二第54至63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我住在羅 中彥的宮廟內,他有時會請我吃東西,我想說是朋友就互相 幫忙,他叫我給1個地址,我就給他,沒有問要幹嘛,之後 他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我也沒有問幹嘛寄東西到這個地 址,或幹嘛叫我去拿招領單,我只是單純幫朋友的忙等語( 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均相符合。則被告於羅中彥、蔡 金益討論運輸毒品包裹情事時,是否確有聽聞其等討論之內 容,實有懷疑。  ⒊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收貨地址是我以前租的地方,我提 供該地址時我已經不住在那裡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 ,則被告既已未居住該地址,且係被告隨意回報予羅中彥使 用,能否謂陳德名之提供本案住址,即是對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確有認識及提供協力,而使羅中彥等人得以利用並確實掌 握該處收受包裹,避免遭人察覺緝獲,顯非無疑。又卷內通 聯錄及簡訊內容,均與被告無關,亦查無被告事前與其犯共 犯討論本案之通聯內容,復查無被告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 ,顯難僅因羅中彥提供宮廟予陳德名居住及日常照顧,陳德 名平時會替羅中彥跑腿辦事,因而提供本件收貨地址及代為 拿取招領單,即認陳德名甘冒重刑之風險,與羅中彥等人共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是本件雖有證人蔡金益之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作為證人蔡金益證述 憑信性之擔保甚明。  五、綜上,證人蔡金益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陳德名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通聯、簡訊等紀錄可資佐證確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 之情事,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陳德名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德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德名無罪。 七、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6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464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中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明確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並能具 體說明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亦明確證述其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被告轉介而結識共犯李其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 汪大東」(綽號「維維」)之人,並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且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互核一致。然共犯甲○○卻於民國11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 除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亦無從回答就其中不合理之處所詰 問之問題,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甲○○是我介紹進 入天道盟中壢正義會幫派的,他算是我的小弟等語不符,足 認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信,其於偵查中所 述方為真實。原審未正確認事用法,僅以共犯甲○○前後所述 內容不一,遽認共犯甲○○所述「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憑信 性,已然有疑」,因而否定共犯甲○○之全部證述,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共犯甲○○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Telegram對話內容雖已依被告之要求而全數刪除,然卷內 尚有被告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足 證被告確與共犯甲○○相識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且共犯甲○○扣 案手機中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於110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與 暱稱「陳霖」(即陳冠霖)之友人曾有「這個就是有一個新 的人」、「剛接的線」、「我這個薪水比較多」、「100的 話我薪水就10了」等語,對此共犯甲○○證稱係被告介紹一條 「新的線」,如果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可以拿到1 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 足以強化共犯甲○○陳述之憑信性,原審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補強共犯甲○○所述之事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均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具 體證述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其向告訴人李文欽取得之70萬元 ,原預計與被告共同據為己有,而不上繳詐欺集團,嗣後遭 集團主嫌派員追討並毆打等情,且與共犯甲○○所述內容及取 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取得共 犯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詐欺集團上游主嫌發現詐欺 贓款遭下游車手侵吞後,乃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聯繫相關車 手見面對質進而毆打等情,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被告與共 犯乙○○於111年8月3日15時17分許相約前往處理該70萬元贓 款後續事宜之影像,足認被告確有介紹共犯甲○○、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此部分犯罪。況本案卷內尚有被告臉書 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共犯乙○○與被告(即暱稱 「十大槍擊要犯」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共犯 乙○○熟識並就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聯繫,再依共犯乙○○之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iMessag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上游 於該70萬元贓款遭侵吞之次日(即110年8月4日),向共犯 乙○○質以:「今天弄的出多少?直接跟我說,你叫小安他們 也是要幫忙你,不是你一個人要負責欸,懂嗎?…我剛跟公 司掛完電話,他們說看你們今天可以擠多少錢,幾萬塊也好 ,剩下讓你作陪(按:應係「賠」之誤),你覺得呢?」等 語,向共犯乙○○催討款項時,共犯乙○○回答「好我想個辦法 生看看,小安那邊真的都不回…小安說他丟2萬了,有嗎?」 等語,對此共犯乙○○證稱:對話中「小安」即指被告,對話 中提及「弟弟」係指甲○○,而「胖子」則為少年丙○○等語, 其內容均與共犯乙○○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共犯乙○○遭 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之影像擷圖可證,均足認與共犯乙○○所指 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保障共犯乙○○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然原審認共犯乙○○ 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上開證 據法則無違。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證人即共犯邱柏瑋證 稱其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共犯甲○○,並收受共犯李其諺所交 付之詐欺贓款48萬元及其轉交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暨其自 被告處取得報酬之數額、如何將報酬再分配予共犯李其諺、 甲○○等細節事項,且與共犯李其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 雖共犯邱柏瑋於偵訊時證稱此部分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對 話紀錄已因設定自動刪除而未留存,然共犯邱柏瑋手機內尚 留存與被告Facebook帳號暱稱「Yi An」設為好友之紀錄, 且有多筆語音通話紀錄之擷圖,此亦不失為間接或情況證據 ,得以強化共犯邱柏瑋陳述之憑信性,而為此部分證述之補 強證據。至原審認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部分,因 本案審理時對共犯李其諺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3年6月6日, 此距其犯罪之時間(即110年8月11日)已近3年,就一般人 之記憶而言,實難強求對每一細節陳述均鉅細靡遺而完全一 致,且細究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均未脫離被告有介紹共 犯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擔任居間聯 繫角色之範圍;另就原審認共犯李其諺對於被告是否有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前後不一部分,共犯李其諺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邱柏瑋跟被告都有介紹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邱柏瑋是有一次從高雄來,就叫我陪他去拿做事的 薪水,邱柏瑋跟我說是做事的薪水時我就知道是去拿取詐欺 的贓款,但最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被告等語明確 ,足認共犯李其諺雖就何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曾 提及共犯邱柏瑋及被告,然共犯李其諺業已說明為何認定共 犯邱柏瑋及被告均有介紹之原因,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 。原審以共犯邱柏瑋、李其諺因時間久遠對細節事項證述內 容不一,或業已釋明原因之事項,逕認其等證述前後迥異, 而否認其憑信性,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犯罪集團幕後指揮與聯繫之地位, 並收取詐欺集團車手輾轉交付之詐欺贓款,本即未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且依該詐欺集團之聯繫模式,係以Telegram 聯繫工作內容並定時銷燬對話紀錄,原審對於多名共犯就被 告犯行之明確證述,認須有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對話紀錄等,方得為補強證據,實難認與實務見解 對補強證據之認定無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與共犯乙○○、甲○○及不詳之人,共同於110年8月3日 詐騙告訴人李文欽7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  ⒈共犯甲○○於110年8月18日警詢、偵訊時供證稱:是被告透過T elegram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 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責去監管他,被告叫我拿到 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在這天以前,我沒有見過 乙○○,但有跟他在Telegram講過話,我到了○○路後,乙○○再 用Telegram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 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即私吞不上繳),要我直接把全部 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面的人 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87至94 、233至234頁);惟其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我認識的一位天道盟正義會的哥哥,他叫「李凱彥」,平時 他都用Telegram、Facebook跟我聯繫,他在110年8月3日打 電話叫我去跟被害人收錢…我不認識被告…110年8月間我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我認識的一位女生綽號「童童」,她 的男友介紹我做的,我都叫他「正哥」,也是「正哥」指派 工作給我,他會跟我聯絡,要我在什麼時間、去哪一個地方 拿錢等語(見111訴170卷㈡第115至121頁)。關於何人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人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 元等節,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又共犯 甲○○於110年8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 1支(見110他5792卷第83、139頁),惟其手機內相關對話 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他5792卷第177至199頁),並無 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共犯甲○○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 或其他與本次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則共犯甲○○前開有瑕疵 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符實,已屬有疑。  ⒉共犯乙○○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日10時許,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他拚了(指私吞)70萬元詐欺的錢 ,要分我20萬元,讓我帶甲○○跑路,我當下答應他,之後被 告就叫甲○○來找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我進 去領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 餘50萬元給我後,坐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被告工作 的車行找被告,我問被告「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被 告就拿走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被告討論很久,我跟他說錢 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載 被告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被告跟他的上手約在那邊碰面 ,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方便開 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現場有4個人,我先被對 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身上的20萬元給 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10萬元放在丙○○那邊,我依指示聯 絡完丙○○後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我屁股、腰 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這個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他,後 來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被他們開車載到楊梅一個停車場 ,他們幫我叫白牌車載我離開云云(見110他5792卷第252至 253、371至373頁);惟共犯甲○○供稱係被告指示其向告訴 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再上繳予共犯乙○○,復由共犯乙○○上 繳予被告云云,而共犯乙○○並稱被告欲私吞該筆70萬元贓款 云云,倘其等所述屬實,衡情被告只須於共犯乙○○上繳70萬 元時,直接全額私吞即可,根本無須先讓共犯乙○○取走50萬 元(共犯乙○○自己拿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予丙○○保管〉、分 甲○○20萬元),自己僅僅分得20萬元,又倘此次犯行係被告 負責並將70萬元私吞,何以共犯乙○○及其友人丙○○均被詐團 成員帶到山上毆打,被告亦陪同在場,卻未遭毆打究責?益 徵共犯乙○○所述情節,並非合理,則被告辯稱:因為是我介 紹甲○○及乙○○認識的,而且乙○○怕我把他黑吃黑的事講出去 ,才拿20萬元給我封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似非虛情 。又共犯乙○○於110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 慧型手機1支(見110他5792卷第245、305頁),惟其手機內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或資料(其中共犯乙○○對賴嘉祥 丟石頭之影片與本案無關,共犯乙○○遭索討金錢之對話紀錄 ,亦僅能佐證共犯乙○○有被索討金錢,見110他5792卷第331 至363頁),並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事 實,則共犯乙○○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⒊至共犯甲○○、乙○○雖均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 ,並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即為被告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91、185、254至255、331頁),且共犯乙○ ○並稱其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十大槍擊要犯」 之人即為被告,對話中提到的八德區地址即為被告住處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25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十 大槍擊要犯」雖傳送(未顯示日期):「那只能麻煩你」、 「可以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等訊息,尚無從逕認與此部分事實有關, 而上開八德區之地址,縱屬被告當時之住家地址,僅由上開 被告之Facebook頭像或共犯乙○○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仍 不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述關於:被告有指示共犯甲○○ 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並由共犯乙○○上繳70萬元予被 告等情為真實。再共犯甲○○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陳霖」 於110年8月16日19時許之對話紀錄,雖顯示「陳霖」向共犯 甲○○索討欠款,共犯甲○○提及其於當日被其大哥換到「另外 一邊」當車手,薪水比較多,明天賺到就可以還錢等情(見 110他5792卷第187至199頁),亦與此部分之案情無關,仍 無從佐證共犯甲○○所述「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 萬元」等節為真實。另共犯乙○○之手機內數人圍毆一人之影 片(見110他5792卷第361、363頁)或其遭索討金錢之對話 紀錄(見同卷第337至357頁),亦僅能佐證其有用石頭丟賴 嘉祥(見同卷第255頁)或其有遭索討款項等情,再110年8 月3日15時3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某處公園內數人 聚集之影像(見110少連偵10卷第59至63頁),僅足以佐證 共犯乙○○因私吞70萬元贓款遭詐團成員究責時被告在場(見 同卷第24至25頁),惟均無從佐證共犯甲○○、乙○○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共犯甲○○、乙○○前開供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已如前述,況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犯甲○○、乙○○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被訴與共犯邱柏瑋、李其諺、甲○○、「維維」共同於110 年8月11日詐騙告訴人孫家忠48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 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收水,告訴人孫家忠於110 年8月11日遭詐騙交付48萬元予甲○○,甲○○再交錢給李其諺 ,李其諺再把錢交給我,這件是我做的。我當天中午在內壢 火車站後面的公園向李其諺收錢,收到錢後,再拿到中壢區 志廣路「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交給被告,他拿到錢之 後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當晚被告就在「九五茶行」把我、甲 ○○、李其諺的報酬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我是將甲 ○○的報酬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是 王嘉皓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是車手頭,也是他介紹我 認識被告云云(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2至133頁);又於11 3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1日甲○○、李其諺他 們去中壢「○○社區」跟告訴人孫家忠收48萬元這件事,我有 跟被告、甲○○、李其諺他們用Telegram聯絡,李其諺有跟我 聯絡約在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公園拿48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 坐車到土地公廟上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因為 這件案件被判刑,其他案子被告都沒有參與,他只有參與這 件,我們的分工為:甲○○是車手,李其諺、我及被告都是負 責收錢,我們都是過水而已,是誰指示他們的我不知道,我 的部分是「維維」打電話叫我去跟甲○○收錢,另外一個人打 電話叫我跟被告聯絡…我和被告、李其諺、甲○○是使用Teleg ram聯絡,但他們的帳號、名字都已經刪掉了,因為我的手 機有設定一個月沒有登入,就會自動刪除等語(見111訴170 2卷㈡第164至170、174頁);惟共犯邱柏瑋前開所述,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又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8 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其手機並未扣案(見110少連偵464卷第 21頁),其復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自動刪除,而無相關證據 足以佐證其前開所述被告參與此次詐欺犯行等情為真實,則 共犯邱柏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至共犯邱柏瑋雖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並 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為被告云云(見110 少連偵464卷第23、115頁),惟此僅能證明共犯邱柏瑋確實 認識被告而已,僅由被告之Facebook頭像,尚不足以佐證共 犯邱柏瑋前開所述關於其將48萬元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為真實 。    ⒉證人即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跟 甲○○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是甲○○叫我去的,但我不知道是 誰指示甲○○去的,我當時有問他,可是他不講。110年8月11 日13時許,甲○○用Facebook訊息聯絡我,要我去中原的○○社 區找他,我到了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 被害人領完錢後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 交給邱柏瑋,我就搭計程車到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廣場,把錢 交給他,當晚11時許,邱柏瑋在桃園朝陽宮給我報酬1萬3,0 00元云云(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5至31頁),並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卻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年7、8 月間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在犯 罪事實一、㈡我是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甲○○跟 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由我把錢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 繳給被告等語(見111訴1702卷㈠第70至71頁),惟其並未說 明何以其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卻能知悉共犯邱柏瑋係將贓款 上繳被告,關於邱柏瑋將贓款上繳被告一節,是否係其親自 見聞,已非無疑;復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8月11日和甲○○去中原的○○社區跟被害人拿48萬元這件我有 做,甲○○把錢給我後,我拿去內壢給邱柏瑋,這件事我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參與,但甲○○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沒有錯云 云(見111訴1702卷㈡第137頁),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取共犯 邱柏瑋上繳之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共犯李其諺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又 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 型手機1支(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3、85),惟其手機內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05至115頁 ),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或收取贓款而參與本次詐欺犯 行之事實,則共犯李其諺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共犯李其諺前開供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 述,且此部分事實,除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其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除共犯甲 ○○、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 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除 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 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 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至共犯甲○○、李其諺雖 均證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縱認 被告有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據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惟尚難以被告有招募共犯甲○○、李其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逕認被告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 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詐欺等犯行,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18號、第4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中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中偉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同案 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前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乙○ ○、甲○○(前開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及不詳機房人 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少年乙○○、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 李文欽,佯稱其子現遭人毆打,要求李文欽交錢後才願放人 為由,使李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後,被告指示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前,向李文欽收取70萬元,甲○○取 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將錢上繳與乙○○,乙 ○○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錢繳與被告, 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邱柏瑋、李其諺、少年甲○○、暱稱「維維」之人(下 稱「維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 與告訴人孫家忠,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 將派人前往收取等為由,「維維」即指示甲○○及李其諺於同 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 ○○社區前,向孫家忠收取現金48萬元,甲○○及李其諺取得上 開贓款後,由李其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 將錢上繳與邱柏瑋,邱柏瑋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 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 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 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 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 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 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 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少年乙○○、甲 ○○、告訴人李文欽及孫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收受乙○○所交付之20萬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指示甲○○去做詐欺, 我只有介紹甲○○給乙○○認識,我懷疑是乙○○和甲○○想黑吃黑 ,為了分散風險才分給我其中一部分的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 ,也充當介紹費,後續詐欺集團上游向乙○○追討詐欺犯罪所 得時,我跟乙○○一起去找他的上游,並把前開20萬元交還給 乙○○的上游,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直到110年8月17日才 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 電告訴人李文欽,並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他人背書本票債務 現遭人毆打,要求其為其子清償債務等語,致李文欽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現金7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開70萬元 交付與甲○○,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某處將前開款項 交付與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 欽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19至21頁),亦有 告訴人李文欽提供之存簿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08月03日12時13分中壢拖吊場叫車 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共3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110他5792卷 第25至27頁、第4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少年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姜中偉透過通 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 責去監管他,姜中偉叫我拿到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 ○○,在這天之前我沒見過乙○○,但有跟他在「飛機」講過話 ,我到了○○路後,乙○○再用「飛機」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 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要我直接 把全部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 面的人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 87至94頁、第233至23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完全不認識姜中偉,我只認識「李凱彥」,「李凱彥」是天 道盟正義會的哥哥,平時他都用TELEGRAM、臉書跟我聯繫, 他在110年8月3日打電話叫我去和被害人領錢,我後來有指 認「李凱彥」給警察看等語(見訴卷二第115至122頁),又 稱:我在110年間受一名暱稱「童童」的女子之男友,亦即 暱稱「正哥」之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正哥」也會指派工 作給我,指示我何時去何處領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 ,復參證人甲○○於前次警詢時所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其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被告,編號5之人為乙○○,可見 證人甲○○單就其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應 至何處向被害人領取款項等情節,前後證述間顯有矛盾之處 ,其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而縱認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 證述全然為真,依前開說明,尚須其餘補強證據以核其詞。  ⒊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我 當時人在我女朋友家中,接到姜中偉的電話,他說他拚了70 萬詐欺的錢,要分我20萬,讓我帶甲○○去跑路,我當下答應 他,之後姜中偉就叫甲○○來找我,甲○○到了之後我就下樓找 他,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到了之後我進去領 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他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他 錢全部給我後,自己叫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姜中偉 工作的車行找他,我問他「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姜 中偉拿了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姜中偉討論很久,我跟他說 錢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 載姜中偉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姜中偉跟他的上手約在那 邊碰面,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 方便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到了之後現場有四 個人,我先被對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 身上的20萬元給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新台幣10萬元放在 丙○○那邊,我依指示聯絡完丙○○後我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之 後我就被他們用棒球棍打屁股、腰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 這個山上被他們用棒球棍打,之後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 被他們開車載到揚梅一個停車場,他們幫我叫白牌車叫我離 開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249至262頁、第371至373頁), 就本案詐欺款項之來源,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雖大致相同,惟仍有部分事實如甲○○所分配之款項數 目為何,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甲○○前開證 述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叫車人電話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文欽之存簿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證人 即共犯乙○○、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未提 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亦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從而,僅憑證人乙○○、甲○○之單一證述,實難認 定被告確有指示甲○○向告訴人李文欽領取遭詐款項,並交付 與乙○○之犯行,或有何其他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作 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孫家忠, 並向其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將派人前 往收取等語,致孫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社區 前前,將48萬元現金交付與甲○○及李其諺,再由李其諺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某公園將前開款項上繳與邱柏 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忠於偵查 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63至65頁),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其諺、邱柏瑋、少年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1至36頁、第 131至135頁,110少連偵464卷第19至32頁、第131至134頁, 110他5792卷第96至102頁、第234至235頁,審訴卷第117至1 19頁、第253至255頁,訴卷一第69至76頁、第105至111頁、 第191至200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李其諺比 對照片共76張在卷可參(見110少連偵418卷第89至1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 姜中偉介紹甲○○給我認識,王嘉浩介紹李其諺給我認識,我 確實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壢火車站的公園有收受李其諺交付 的48萬元,並在「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把這48萬元交 給姜中偉,當天晚上姜中偉有給我報酬,並給我李其諺和甲 ○○的報酬,我再於當天晚上親自把報酬交給李其諺,甲○○的 報酬我則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在 本案中甲○○是車手,我、李其諺、姜中偉都是收水的人等語 (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1至134頁,訴卷二第163至174頁) ,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證人邱柏瑋於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和姜中偉、李其諺、甲○○等人都是用TE LEGRAM聯繫,但我的手機設定每1個月會自動刪除對話紀錄 ,因此我現在沒有留存和姜中偉等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 卷二第174頁),是證人邱柏瑋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前 開說明,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想賺錢,所 以在110年7月底透過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外透過姜 中偉認識甲○○,姜中偉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是甲 ○○在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要我去中壢○○找他,我到了 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被害人領完錢後 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交給邱柏瑋,後 續邱柏瑋於當天晚間11時許在桃園朝陽宮當面給我報酬1萬3 千元等語(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4至33頁),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 年7、8月間時透過姜中偉、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或收水,本案中我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姜 中偉指示我在甲○○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並交給我後,由我將錢 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繳給姜中偉等語(見訴卷一第70 至73頁、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姜中 偉介紹認識甲○○,但姜中偉後續並沒有叫我去找甲○○做什麼 事等語(見訴卷二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李其諺就被告 是否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又證人李其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本 案犯行,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被告方為本案主謀 ,更可見其證述前後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 之地位,亦顯有疑。  ⒋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 共犯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或臉書 、TELEGRAM翻拍照片,均未提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故 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自現存卷證 資料中,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證人邱柏瑋及李 其諺之片面證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為補強,依前開說 明,即難逕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收取邱柏瑋自李其諺及甲○○處 所得之詐欺贓款,而與邱柏瑋、李其諺、甲○○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615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 由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暱稱「小高」、「妮 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黃冠 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 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黃冠傑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之駕駛。被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告訴人徐汎美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 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給共同被告許嘉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 4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110年3月18日我因在臺北市攜帶毒品被查獲,所以不可 能跟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與共同被告許嘉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常世龍、許嘉 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銘志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5頁、第205頁至反面、第449頁至反面、第487頁至反面 、第517頁至第5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院 卷】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 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提領款項表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變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 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09號函暨檢附馬筱玲名下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3頁反面、第209頁、第559頁至第56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誘捕偵查後 逮捕,復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製 作完畢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終 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辦理保證金手續,方離開臺北地檢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 110年3月18日晚上6時24分所作之警詢筆錄、同日晚上10時4 9分所作之偵訊筆錄、臺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7頁、第489頁至第503頁), 則以上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即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前去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轉交與共同被告許嘉哲,足證被告供稱其並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等人提領贓 款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共同被告常世龍於偵訊時、林銘志於警詢時固均證稱:110 年3月18日係由黃冠傑搭載而前往提領贓款等語(偵卷一第2 3頁反面、第487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查共同被告常世龍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8日係由 許嘉哲負責搭載等語(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主動訊以:「黃冠傑有無聽過?」後   ,共同被告常世龍始改稱:「我想起來黃冠傑就是我工作那 兩三天開車的。」等語(偵卷一第487頁反面),核其證述 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被告早已於110年3月18日1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經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受限期間更直至 同日晚上11時58分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共同被告常 世龍、林銘志前開所證情節實與卷內證據相互齟齬,則本案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以其等片面之證詞,率 而認定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2025-01-16

TYDM-112-金訴-1227-20250116-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崴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施以感化教育) 謝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崴隆無罪。   犯罪事實 謝廷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麗娜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王麗娜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 岔路口向王麗娜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 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得款後(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 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廷穎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之要件,辯稱:只有一個人指示伊,伊不認識其他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廷穎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要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 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訴卷第78頁、第201頁、第 3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娜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害人玉山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謝廷穎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查被告謝廷穎供稱:伊係受「豬剛鬣」之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由「豬剛鬣」指派之人告知伊提款卡 密碼,由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轉交款項與「豬剛鬣」 指派之人,並非伊親自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謝廷穎所知悉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不僅只有「豬剛鬣」一人而已,客觀上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謝廷穎外,尚有聯繫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人、「豬剛鬣」及「豬剛鬣」指派收取款項之 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謝廷穎主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知 。是被告謝廷穎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謝 廷穎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從而,被告謝廷穎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廷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謝廷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廷穎,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謝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謝廷穎本案犯行,未就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謝廷穎諭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無礙被告謝廷穎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謝廷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謝廷穎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謝廷穎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謝廷穎所犯 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謝廷穎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謝廷穎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矢口否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 承洗錢犯行,且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廷穎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蕭崴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崴隆於112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招募被告謝廷穎擔任車手, 而於被告蕭崴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 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指派被告謝廷穎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岔路口向被害人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 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得款後(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蕭崴隆亦涉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蕭崴隆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認 識以從事詐欺,但辯稱其並不清楚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 後續聯繫過程,亦不知悉被告謝廷穎實際上是否有提領款項 及提領情形,伊於112年2月間係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工 作,本案案發時,其已因參與機房工作為警搜索,並遭法院 羈押,並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本案詐欺事宜,另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廷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蕭崴隆係於111年12月底時介紹伊擔任車手 ,從事車手工作一陣子後,被告蕭崴隆便於112年2月間某日 於電話中向伊表示他沒有要做了,要去忙別的事情,被告蕭 崴隆並退出詐欺通訊軟體群組,將伊介紹給「豬剛鬣」,自 被告蕭崴隆將伊介紹給「豬剛鬣」後,就未再與伊聯繫,後 續就由「豬剛鬣」聯繫伊從事車手,本案是「豬剛鬣」聯繫 伊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蕭崴隆於過程中均未 與伊聯繫或指揮伊取款,每次提款都會建立新的通訊軟體群 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 訴卷第78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可見被告蕭崴隆辯稱本 案過程中並未聯繫被告謝廷穎,不清楚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 等事,並非虛妄。  ⒉又被告蕭崴隆因另案詐欺案件(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機 房工作)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逮捕,移送至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後,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自112年2月17日起羈押2月,嗣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被告蕭崴隆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本 人通知書、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法院訊問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及被告蕭崴隆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131頁至第166頁、第271頁至第315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謝 廷穎,再由被告謝廷穎於同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 項(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已如前壹二 (一)所述,參以被告謝廷穎上開證述,此段期間,被告蕭 崴隆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且被 告蕭崴隆仍持續在公權力拘束下,可知被告蕭崴隆稱其當時 已被警察逮捕、後經法院羈押,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堪 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蕭崴隆有參與本案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蕭崴隆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蕭崴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向王麗娜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王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被害人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被害人玉山帳戶) 112年2月16日晚上6時18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4萬元。 (被害人郵局帳戶)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5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6分許、3萬元

2025-01-15

KSDM-112-審金訴-1016-2025011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翊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少年曾○睿(年籍詳卷,下稱曾姓少年,所涉詐欺非 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齊天大聖」之人(下稱「齊天大聖」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曾姓少年後,再由 甲○○依「齊天大聖」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新板萬坪都會公園(下稱萬坪公園)內,向曾姓少年收 取前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後,再將前開款項層轉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72至8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參加「齊天大聖」的詐欺 集團,但伊於111年12月26日沒有去新北市板橋區的萬坪公 園跟曾姓少年收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曾姓少年 在警詢及偵查雖指認其收款後轉交之上手共犯均為被告,然 曾姓少年亦曾指認黃勝賢向其收水,足見曾姓少年供詞前後 矛盾不一,而本案只有曾姓少年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單一 指訴,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款予曾姓少年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7至3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至60頁;原審卷第65至73 頁、第143至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首堪認 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尚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 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如其中 一共犯之自白已先有補強證據,而後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曾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有跟被害人 收取詐騙遭款,伊有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 」指示,在收到詐騙贓款43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 車站,並且要求伊到達後跟他回報,伊跟「齊天大聖」說伊 當天穿著的衣服特徵後,伊就到旁邊的公園内,被告來向伊 收取詐騙贓款,交付後伊就離開現場,伊只知道詐騙贓款交 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在111年12月間加入「齊天大聖」之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 11年12月26日有跟乙○○拿取東西,東西拿了之後就交給被告 ,當天伊是當面將前開東西即贓款43萬元交給被告,伊可以 認得是被告,是因為伊跟被告見面不止一次,伊記得還有跟 被告稍微聊天,伊總共依「齊天大聖」的指示轉交款項給被 告不止一次,伊跟被告的交接的模式都是面交,伊會記得本 案的經過是因為被告第1次約在那種地方,而且當時被告的 背包裡有不止一袋的現金,伊就蠻驚訝的,所以才會記到現 在,加上警察有提示過,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萬坪公 園跟被告碰面,各走各的,被告說在太顯眼的地方不好,要 伊過去一個椅子上面,伊把包包打開後拿一個袋子給被告, 伊拿完伊的報酬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13頁), 經核證人曾姓少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111年12月2 6日案發當天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曾搭車前往萬坪公 園,並將贓款4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 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證人曾姓少年上開所證 其於111年12月26日案發當天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曾 搭車前往萬坪公園等情,亦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顯示之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5至60頁),足見證人曾姓少 年前開證稱其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萬坪公園交付贓款給被 告之證詞,已非全然無據。此外,審酌證人曾姓少年於原審 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與證人曾姓少年素無怨 隙,衡情證人曾姓少年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 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曾姓少年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雖對是否曾於111年12月 26日收取車手曾○睿交付之詐騙贓款43萬元之詢問,表示時 間太久遠,而不復記憶。惟亦已經坦承:其與車手曾○睿雖 不認識,但跟曾○睿配合時間大約是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 月3日,共約2個星期,均是經由Telegram「齊天大聖」指示 去收取詐騙贓款;取款當日,「齊天大聖」會傳訊息通知其 於指定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其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待命 ,之後,「齊天大聖」會跟其說面交車手之特徵,然後收取 贓款,收到後,「齊天大聖」偶爾會叫其清點金額,再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多數為速食店)將贓款放置廁所,隨即離開 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亦供承:其認得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按即證人曾姓少年),之前有跟 他收過錢,依Telegram「齊天大聖」的指示,收到錢之後, 會再依「齊天大聖」的指示放到指定處所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87、8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曾姓少年與 被告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曾姓少年為「取款車手 」,被告則為負責向車手收款之「收水」,而證人曾姓少年 有與被告合作配合取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3 日,由此可知,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26日)即在被告 與證人曾姓少年搭配合作由被告負責向證人曾姓少年收取詐 欺贓款之期間內,已可認證人曾姓少年證稱被告為111年12 月26日向其收取贓款之人之證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本 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黎美玲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69巷口景美國小後門,收受另 案被害人陳麗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依「齊 天大聖」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將上開贓款交與被告等 情,此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26日至新 北市板橋區向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黎美玲收取贓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曾 因向他案取款車手黎美玲收取詐欺贓款之緣由,出沒在新北 市板橋區,而本案證人曾姓少年所稱其於111年12月26日交 付贓款給被告之地點為,同在新北市板橋區,顯見被告在他 案進行收款之地點與本案證人曾姓少年供稱交款被告之地點 ,具有地緣關係,參以被告歷次陳報之住居所分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見原審 卷第47頁、第197頁、前審卷第45頁、第75頁;本院卷第69 頁),均非新北市板橋區,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涉足新 北市板橋區之目的即在向本案詐欺集團旗下取款車手收取贓 款。準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事證,均足以補 強證人曾姓少年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㈤綜參上情,堪認證人曾姓少年指證其於111年12月26日案發當 天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曾搭車前往萬坪公園,並將贓 款4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等情,前後相符,且有上揭補強證據 可佐,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於111年12月26 日在萬坪公園跟曾姓少年收水云云,並不足採。  ㈥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曾姓少年自本案 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齊天大聖」、證人曾姓 少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  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曾姓少年在警詢及偵查雖指認其收款後轉 交之上手共犯均為被告,然曾姓少年亦曾指認黃勝賢向其收 水,足見曾姓少年供詞前後矛盾不一,而本案只有曾姓少年 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單一指訴,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云云。然查,證人曾姓少年就其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後之贓款轉交對象為被告乙節,前後證 述始終一致,事證已如前述,並無辯護人所稱有供詞前後矛 盾不一之情形存在。再者,即便證人曾姓少年曾於另案指認 有於其他時間交款給黃勝賢乙節為真,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證人曾姓少年曾證稱111年12月26日之交款對象非被告,而 為他人或黃勝賢等節,在此情況下,尚不影響被告有於111 年12月26日在萬坪公園向證人曾姓少年收款之認定。況按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 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 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 ,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 及情況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曾姓 少年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後所交付之贓款乙情,除有證人曾 姓少年之證述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書等證據 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而單以共犯即證人曾姓 少年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與曾姓少年、「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固 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91號)先於本案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曾姓少年為本案 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並非 其於111年12月26日向曾姓少年取款等語,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之「收水」,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 受有43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有未洽。  ⒉原判決事實欄有認定曾姓少年負責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並將贓項轉交給被告等情,顯見曾姓少年亦為本案加重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記載曾 姓少年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有所矛盾,自有未 當。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向曾姓少年收取詐欺贓款而否 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 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 ,擔任向取款車手進行「收水」之成員,負責再將款項層轉 上手共犯,其所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參以被 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飯店擔任內勤人員、月薪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母親、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7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 量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共犯曾姓少年轉交之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⒊至被告將共犯曾姓少年轉交之詐欺贓款43萬元,層轉給本案 上手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將贓款轉交給其餘共犯之部 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電話向乙○○佯裝為台電人員,並佯稱:「你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交保證金,否則收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曾姓少年(如右列所示),嗣曾姓少年取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甲○○(如右列所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2月26日15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430,000元 111年12月26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新板萬坪都會公園

2025-01-15

TPHM-113-上更一-101-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