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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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鍾以慶 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 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報之本金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79萬4,650元,包含本金債權7,45 9萬9,850元,加計年息16%之利息,另相對人所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619萬4 ,800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不可再同時合併請求 遲延利息,計至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債權總 額僅9,322萬1,146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司執字第7240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20/100000)、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他債務人所有 另4處房地,扣除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4,325萬5,761元, 縱進行至第4次拍賣所餘價額仍有2,214萬6,950元,加計相 對人於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執行程序已拍賣執 行標的價金8,57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如 再查封系爭房地即有極端超額,原法院未依據執行名義內容 計算是否超額查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88-202503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人 陳宇相 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芳嫻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其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第1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 者。故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不當然表示得 免除為本票之提示。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13年3月27日 ,彼時兩造為同居關係,且再抗告人於113年3月27日在住院 期間,兩造均以訊息進行聯繫,並未於113年3月27日碰面, 再抗告人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由相對人誆騙 再抗告人,趁再抗告人輕率無經驗時所簽發,相對人未曾向 再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所有卷證資料均無相對人向再抗告 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資料,原裁定顯有違票據法第123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之意旨,本案適用法規洵屬有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 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顯有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可,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無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敍 明。 四、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再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而維持第 170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及催討,本案 所有卷證資料均無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資 料云云,係屬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 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27日 新臺幣200萬元 113年2月17日  00000000

2025-03-26

TCHV-114-非抗-12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 人 潘三享 再 抗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9 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6

KSDV-113-抗-224-20250326-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再 抗告 人 丁昶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 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昶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處罪刑,再 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經 法官訊問後,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市○○區○○街00號0 樓」,俟於同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時,仍陳明居所 為上揭限制住居址,第一審法官並當庭諭知於同年7月30日 宣判,再抗告人於宣判日前未曾具狀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原居 所已有變更而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或限制住居處所,且無在監 在押紀錄,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居所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同年8月9日送達至再抗告人該 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於同(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以為送達,有 相關第一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再抗告人該居所地與第一審法 院所在地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 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3日(週五,非例 假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二 審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要無違誤,並記明第一審另將判 決書正本送達至再抗告人之戶籍地,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 ,固有未洽,然無礙於再抗告人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計算 ,抗告意旨仍謂其於113年7月初已退租搬離限制住居地址, 第一審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其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為 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未實際居住於○○市○○區限制住居地址, 並未收到該判決正本,指摘第一審法院之寄存送達違法,並 無足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雖未即時向 第一審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然該址已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得寄存送達,第一審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無 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及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8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再 抗告 人 呂宗瑾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宗瑾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第一審就其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於發函請再抗告人對 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 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再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詳細斟酌再 抗告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違背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 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49-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再 抗告 人 范瑀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 二、本件再抗告人范瑀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因犯誣告罪,經第一審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再 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獲准易服社會 勞動;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前案時,並獲告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等事 項;再抗告人且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 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 應遵守事項,知之甚詳。㈡然再抗告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 席勤前說明會、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同年7 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履行社會勞動,其 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證明,甚至 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 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 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 至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前案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㈢再抗告人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日、8月2 日、8月16日函文多次告誡,請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 惟仍未履行。是以,再抗告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 90小時,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 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況再抗告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 假證明文件,更提供數份偽造診斷證明書欲請假,堪認其規 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 之行為;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 對再抗告人實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㈣再抗告人 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8月份之預定班表,其未能依規 定繳交,已可予以告誡;再抗告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 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 告誡,惟其經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履行,可見其 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 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家人均離世,年幼稚子無人照 顧,且未收到告誡之3封文件,並非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 其並未詐騙被害人,亦非詐欺共犯,係聽從律師建議,避免 刑度更重才會認罪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係就已確定之 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2-202503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 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9頁),雖已補繳再抗告費 並委任張琳婕律師為代理人,惟其113年11月25日民事再抗 告狀及113年12月19日民事呈報狀均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且 提起再抗告後,已逾20日仍未補正等情,有再抗告狀、民事 呈報狀、委任狀、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9至15頁、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5

TPHV-114-非抗-20-202503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 受,然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5

TPDV-113-消債抗-27-20250325-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再抗告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 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 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月14日、 15日、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於本院 卷第83至10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抗-206-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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