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