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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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陳家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7、287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15、68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3、2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3、2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俞詠祥、陳家忻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二皇」、「金庫公司」、「大 頭」、「桃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立群組「東森購 物」聯繫,陳家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俞詠祥擔任提款車手,陳家忻擔任收水人員, 其等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高珮軒、許麗卿、王柏凱、魏麗 鈺、李杰紘、邱千千、朱珮玉、莊惠君、張妍伶、吳任培、 白芸銨、王弦音、范長錦、李秀萍、楊雅芝、謝佳樺、劉彥 均、翁繪姍、林庭君、郭弘儀、黃柏霏、王得欽、黃筱軒、 張銘麟、黃庭妮、郭芷瑩(下稱高珮軒等26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俞詠祥再依「二皇」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俞詠祥附表一編號17、 24、25所示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交 付陳家忻,陳家忻再依「金庫公司」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由「大頭」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因高珮軒等2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珮軒、許麗卿、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邱千千、 朱珮玉、莊惠君、張妍伶、吳任培、白芸銨、王弦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長錦、李秀萍、楊雅芝、謝佳 樺、劉彥均、翁繪姍、林庭君、郭弘儀、黃柏霏、王得欽、 黃筱軒、張銘麟、黃庭妮、郭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詠祥、陳家忻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軒、許麗卿、 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邱千千、朱珮玉、莊惠君、張妍 伶、吳任培、白芸銨、王弦音、范長錦、李秀萍、楊雅芝、 謝佳樺、劉彥均、翁繪姍、林庭君、郭弘儀、黃柏霏、王得 欽、黃筱軒、張銘麟、黃庭妮、郭芷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俞詠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家忻於 112年11月27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3年度他字第724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44頁至反面、第12 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第135頁;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 25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 ;113年度偵字第28780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俞 詠祥、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 偵卷㈠第65頁反面、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51 頁、第252頁),被告俞詠祥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 家忻則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 因被告俞詠祥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俞詠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至23、26所為 ;被告陳家忻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俞詠祥、陳家忻與「二皇」、 「金庫公司」、「大頭」、「桃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6、9、10、1 1、14、15、20、21、22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各該告訴人匯款 ,及被告俞詠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 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 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俞詠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26所為;被告陳家 忻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俞詠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26所為(共23罪) ;被告陳家忻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共26罪),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2 44頁、第251頁、第2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 會給我1成的報酬,但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家忻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家 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家忻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家忻部 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俞詠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被告陳家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安 裝廚具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陳家忻、俞詠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俞詠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 8至23、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家忻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 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 各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俞詠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陳家忻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俞詠祥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被 告陳家忻置於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大頭」收取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 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陳家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陳家忻於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彭宥恩、許佩如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其等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詐欺另案被害人游凱杰、曾宏 群、吳慈恩、黃宇駿、陳增瑋、彭豊鈞、粘棓燻、王文欣、 劉軒豪、呂芸嘉、彭筱晴、張力元等12人匯款,再由彭宥恩 提款後交付許佩如轉交被告陳家忻,被告陳家忻此部分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9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 13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03頁、第2 99頁)。被告陳家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加入的詐欺 集團跟前案相同,我只有於112年10月底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一開始是跟許佩如、彭宥恩搭配,112年11月中之後才改 成跟俞詠祥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陳家忻 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 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係加入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4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 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送 審函文),顯非被告陳家忻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陳家忻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忻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家忻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244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高珮軒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平台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高珮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3日  17時2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啟倫) ①112年11月23日  17時7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1月23日  17時37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  17時38分許/  1萬4,000元 ④112年11月23日  18時27分許/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許麗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撥打許麗卿電話,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導致誤刷等語,致使許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  17時27分許/  4萬4,092元 ②112年11月23日  18時20分許/  2萬9,989元 3 王柏凱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撥打王柏凱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使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3日 21時27分許/ 1萬7,9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民翔) ①112年11月23日 21時36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1月23日 21時37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 21時3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4 魏麗鈺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撥打魏麗鈺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使魏麗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3日 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5 李杰紘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39分許,撥打李杰紘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等語,致使李杰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3日 21時33分許/ 1萬9,123元 6 邱千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許,撥打邱千千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等語,致使邱千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 2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②112年11月23日 21時35分許/ 3萬3,012元 7 朱珮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平台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使朱珮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23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19時2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8 莊惠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撥打莊惠君電話,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使莊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9時51分許/ 4萬9,987元 ①112年11月27日 20時22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宏仁醫院 9 張妍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使張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39分許/ 4萬7,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46分/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三重三和店 ⑤112年11月27日 19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分店 10 吳任培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58分許,撥打吳任培電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等語,致使吳任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5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0時25分許/ 9,985元 ④112年11月27日 20時27分許/ 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稚螢) ①112年11月27日 20時3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0時4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0時4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 20時3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 白芸銨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2時27分許,撥打白芸銨電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使白芸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 2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2時30分許/ 1萬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22時31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2時32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2時3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 22時3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 22時37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1月27日 22時3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2 王弦音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使王弦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8日 0時41分許/ 2萬8,985元 ①112年11月28日 0時46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8日 0時46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13 范長錦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致電范長錦,佯稱有人用其身分申請戶籍謄本,復假冒警察要求其配合調查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許/ 3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17時35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17時37分許/ 10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17時38分許/ 10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⑤112年12月1日 20時23分許/ 3萬元 ⑥112年12月1日 20時26分許/ 2萬4,000元 ⑦112年12月1日 22時15分許/ 6萬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莊祐信店 14 李秀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撥打李秀萍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後台操作有誤,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使李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0時9分許/ 2萬9,985元 ②112年12月1日 20時22分許/ 2萬4,000元 15 楊雅芝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1時許,撥打楊雅芝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楊雅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1時55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2月1日 21時59分許/ 8,023元 1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6時19分許,於蝦皮網站佯裝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7時48分許/ 4萬8,00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17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劉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8時16分許/ 7,067元 ①112年12月1日 18時24分許/ 7,000元 ②112年12月1日 18時24分許/ 2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中信店 18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2日」)17時1分許,撥打翁繪姍電話,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洩漏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8時27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2月1日 18時34分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和店 19 林庭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撥打林庭君電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林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9時41分許/ 10萬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19時59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19時5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0時許/ 3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20時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20 郭弘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撥打郭弘儀電話,假冒「旅晨行旅」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導致訂房資料有誤,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0時6分許/ 4萬9,989元 ②112年12月1日 20時10分許/ 4萬9,987元 ③112年12月1日 20時51分許/ 1萬123元 ④112年12月1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20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21時3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1時40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中信店 21 黃柏霏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撥打黃柏霏電話,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1時21分許/ 2萬8,138元 ②112年12月1日 21時25分許/ 9,988元 ③112年12月1日 21時26分許/ 9,989元 ④112年12月1日 21時27分許/ 9,990元 ⑤112年12月1日 21時29分許/ 3萬989元 ⑥112年12月1日 21時33分許/ 9,988元 ⑦112年12月1日 21時34分許/ 9,989元 ⑧112年12月1日 21時35分許/ 9,990元 ⑨112年12月1日 21時45分許/ 9,988元 ⑩112年12月1日 21時46分許/ 9,989元 ⑪112年12月1日 21時47分許/ 3,990元 ⑫112年12月1日 21時49分許/ 2,5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鈺美) ①112年12月1日 22時2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22時3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2時4分許/ 2萬5,000元 ④112年12月1日 22時6分許/ 2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⑬112年12月2日 0時12分許/ 9,99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6907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23時1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23時2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3時2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23時3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2月1日 23時4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2月1日 23時5分許/ 1萬8,000元 ⑦112年12月1日 23時53分許/ 2萬元 ⑧112年12月1日 23時55分許/ 9,000元 ⑨112年12月2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⑩112年12月2日 0時26分許/ 2萬元 ⑪112年12月2日 0時26分許/ 2萬元 ⑫112年12月2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⑬112年12月2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①-⑥ ⑨-⑬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和店 22 王得欽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2時許,撥打王得欽電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王得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2時59分許/ 8萬9,989元 ②112年12月1日 23時45分許/ 2萬9,989元 ③112年12月2日 0時9分許/ 4萬9,987元 ④112年12月2日 0時11分許/ 4萬9,988元 ⑦⑧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中信店 23 黃筱軒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3時41分許,假冒黃筱軒之親友,佯稱急需用錢,明日馬上歸還等語,致黃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日 0時7分許/ 3萬元 24 張銘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張銘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日 13時50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 13時57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25 黃庭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配合操作設定等語,致黃庭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日 14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26 郭芷瑩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配合操作設定等語,致郭芷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日 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 14時17分許/ 14萬9,000元 ②112年12月6日 14時25分許/ 400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環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珮軒 告訴人高珮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麗卿 告訴人許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柏凱 告訴人王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魏麗鈺 告訴人魏麗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杰紘 告訴人李杰紘之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邱千千 告訴人邱千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46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珮玉 告訴人朱珮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集團臉書內容及好友加入連結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莊惠君 告訴人莊惠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張妍伶 告訴人張妍伶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任培 告訴人吳任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5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白芸銨 告訴人白芸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匯款資料(見他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王弦音 告訴人王弦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范長錦 告訴人范長錦內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偽造公文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㈡第210頁、第212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6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李秀萍 告訴人李秀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195頁、第196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雅芝 告訴人楊雅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㈡第183頁、第184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92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謝佳樺 告訴人謝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劉彥均 告訴人劉彥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㈡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翁繪姍 告訴人翁繪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林庭君 告訴人林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163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郭弘儀 告訴人郭弘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記錄(見偵卷㈡第229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1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柏霏 告訴人黃柏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王得欽 告訴人王得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黃筱軒 告訴人黃筱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㈡第3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張銘麟 告訴人張銘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賣貨便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詐騙集團臉書內容及LINE好友私訊擷圖(見偵卷㈡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黃庭妮 告訴人黃庭妮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銀行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臉書私訊內容及手機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2頁)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郭芷瑩 告訴人郭芷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㈡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第247頁、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909-202503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08、1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彥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彥鈞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6、60、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彥鈞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 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查 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所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動櫃員機 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等本人或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又被告雖分別多次提領告訴 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內之款項, 惟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 詐欺交付帳戶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 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各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前後2次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後2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上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情形,與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3708卷第99頁,偵14214卷第52頁 ,本院卷第56、60、61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 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彥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所提 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42萬元(含從中抽取1%作為被告報酬 之4,200元,見偵13708卷第75頁,偵14214卷第10頁),既 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 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 之報酬4,200元,其餘未扣案之41萬5,800元均交付予其上游 車手(見偵13708卷第97頁,偵14214卷第5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41萬5,80 0元後,就所餘4,2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第14214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曾彥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 該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再將該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曾彥 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假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郭建成警員」聯繫吳玉瑞,向其 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 云云,致吳玉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3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9弄內,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瑞中華郵政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 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吳玉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假 冒「陳建國警員」、「蔡鴻仁檢察官」聯繫許秋敏,向其佯 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云 云,致許秋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26巷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 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許秋敏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吳玉瑞、許秋敏收取提款卡,再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玉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玉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秋敏提供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秋敏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3月7日、3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113年3月7日、3月13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 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收取 告訴人吳玉瑞及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提款卡後,再分數次提 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8,020元(計算式:總提領 金額42萬元×1%=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3月7日13時48分許 南港昆陽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2號、404號、406號1樓)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2 113年3月7日13時49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3 113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3月7日13時53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8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9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0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 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162號1樓)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11 113年3月13日15時31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12 113年3月13日15時32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18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與朱家駿(另案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車手頭、朱家駿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14時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陳碧 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假檢警監管,詐騙 集團成員車手頭被告即指示朱家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 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前往桃園市○○區○○○路,當面向陳碧霞行 使並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4萬元得手,並交 給被告上繳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嫌,係以共犯朱家駿、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霞、證人蘇意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有介紹朱家駿認識林家湛,但朱家駿自己有在接其他 詐欺集團的單當車手,也有其他上線,本案向陳碧霞詐騙的 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向朱家駿收回本案詐騙贓款的收水 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聯繫陳碧霞,佯 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告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 將代為保管帳戶內資金以免遭凍結,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款項,其中由朱家駿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 9分、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5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陳碧霞住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向陳碧霞收取48萬元、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共 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卷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少連偵卷㈠第431至 4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暨勘察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㈡ 第37至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少連偵 卷㈡第49、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7 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經吳政儒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中我只知道吳政 儒,由吳政儒指派我收款並收回款項,本案我向陳碧霞收款 後均交回吳政儒等語(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 第367至3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然關於將詐騙款項繳回被告之經過,證人朱家駿於111 年10月5日警詢之初即稱: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我 在哪裡回錢給吳政儒,我忘記了(少連偵卷㈠第305頁),於 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陳碧霞收取45萬元、5 4萬元後,是在楊梅交給吳政儒,他用TELEGRAM指示我放在 一個地方,他再去拿(少連偵卷㈡第369頁),於原審113年1 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取款後,因為沒 有交通工具,就步行至附近○○區○○路○○牛排店旁的變電箱交 給吳政儒,111年1月19日取款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要製 造斷點,就搭計程車去○○當面交給吳政儒(原審卷第83至84 頁),其隨時間經過,就原已不復記憶之交款地點,陳述反 而越發詳盡,已足啟疑竇。經被告質以上情,證人朱家駿即 稱:我的記憶力沒有很好,但吳政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 說好我可以拿到收款金額的10%,結果都沒有做到,國有國 法、行有行規,像這種說出來的話卻做不到的人,我當然會 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在庭上講這些(原審卷第85頁), 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的薪水如何計 算?)一次新台幣8000元,我把錢給吳政儒之後他會當場點 清,然後拿8000元給我」等情(少連偵卷第305至306頁), 明顯扞格,遑論倘朱家駿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額支付報酬,對 本案記憶深刻,何有於111年1月中旬脫離吳政儒所屬詐欺集 團後(偵卷㈠第222頁)之111年10月5日無法記憶繳款地點, 卻於2年後之113年11月8日忽然印象深刻之理。證人朱家駿 前開證詞,可信性顯然不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朱家駿, 以資釐清其交款地點(本院卷第73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秋蓮遭劉瑞源、吳孟家等 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少連偵卷第11頁),該集團不論 為首之劉瑞源、吳孟家,收水洪柏漢、石念祖,車手詹仁表 、吳貴翔、王鈞、蘇進緯、翁振皓、黃得耀、洪淑媛,或掮 客廖銘俊、蔡翔霖、涂宸境、張睿宇,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 告為所屬集團成員,其等所稱集團據點「○○區某洗車場」, 亦與朱家駿指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處「桃園市大溪交流 道下正倫檳榔攤」(偵卷㈠第222至223頁)不同(洪柏漢: 少連偵卷㈠第33至39頁,石念祖:少連偵卷㈠第57至42頁、少 連偵卷㈡第302至305頁,廖銘俊:少連偵卷㈠第73至79頁、少 連偵卷㈡第303至305頁,蔡翔霖:少連偵卷㈠第87至92頁,吳 孟家: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10頁,劉瑞源:少連偵卷㈠第117 至126頁,翁振皓:少連偵卷㈠第137至144、145至147頁,涂 宸境:少連偵卷㈠字第161至164頁,張睿宇:少連偵卷㈠第17 3至177頁,詹仁表:少連偵卷㈠第185至190頁,蘇進緯:少 連偵卷㈠第235至251頁,王鈞:少連偵卷㈠第291至296頁,吳 貴翔:少連偵卷㈠第315至325頁,黃得耀:少連偵卷㈠第257 至263頁,洪淑媛:少連偵卷㈠第271至277頁),該集團與被 告於本案被訴與林家湛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徐麗琴部分 )亦未見有何關聯性,被告辯稱:朱家駿另有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本件告訴人遭朱家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涉嫌刑事案件施用詐術,依序於110年11月17 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6日、110 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交付金錢,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 ),時間密接,對照各次取款車手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外觀形式、冒用公務員姓名等完全相同(少連偵卷 ㈡第41至53頁),殊難想像其中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 日穿插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介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為本案 向朱家駿收回詐騙贓款之收水人員,實屬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共犯朱家駿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家駿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證述 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後交回被告之事實 ,前後陳述一致,縱就交款地點所述略有不同,亦經證人朱 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原因,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證人蘇 意婷於偵查中證稱由朱家駿安排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並指認朱家駿為車手、被告為車手頭,足認被 告與朱家駿確有從屬關係,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指派朱家 駿向另案被害人莊岳峯收取詐騙款項後,向朱家駿取回贓款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時間接 近、手法相同,以上均足補強證人朱家駿之證詞為真。原審 未充分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㈢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朱家駿於警詢時原就其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之地點為不 復記憶之陳述,卻於時隔2年後具體指證交款地點,所執理 由復與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已如前 述。  ⒊而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朱家駿是 朋友,朱家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過了一星期,朱 家駿帶我去汽車旅館找吳政儒,吳政儒叫朱家駿告訴我工作 內容是向別人收錢,教我如何當車手、避開監視器、回報訊 息等,朱家駿跟我講完便載我離開,之後均由吳政儒通知我 取款,朱家駿也會詢問我是否回報,我收到錢就交給吳政儒 派來的人,朱家駿負責媒介車手給吳政儒並教導車手各項技 能等語(偵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5至12頁),此情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朱家駿就此部分亦為:我沒有介紹蘇意 婷給吳政儒,是有一次我跟蘇意婷去南崁汽車旅館找吳政儒 ,一見面發現他們居然認識,蘇意婷有沒有當車手我不知道 ,吳政儒也沒有叫我教蘇意婷怎麼當車手等全然相異之陳述 (偵卷㈠第224至225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再者, 一般車手參與複數詐欺集團,或不同集團間成員相互流動、 更迭,均不違常,其以公務機關監管財產、假檢警偵辦案件 或相類手法施用詐術者,更是不勝枚舉,證人蘇意婷雖指認 朱家駿為被告之車手,然於所涉被害人徐麗琴詐騙案中並未 見朱家駿參與其中,朱家駿所涉陳碧霞詐騙案亦與蘇意婷無 關,是於個案中,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其共犯結構與犯罪分 工,縱使朱家駿確曾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以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且 朱家駿係於告訴人密集、持續交款過程擔任其中2次取款車 手,不能排除朱家駿係參與前述以劉瑞源、吳孟家為首之詐 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實則朱家駿就本件陳碧霞部分所涉詐 欺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 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件我的部分還沒有判, 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朱家駿非無因涉案 頻繁而有混淆之虞。  ㈣從而,本件證人即共犯朱家駿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 意婷之證述、被告與朱家駿所涉他案,亦不足補強證人朱家 駿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0-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 面交黃金飾品一批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應補充更正為「 由洪秋香面交黃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項鍊2條( 換算約新臺幣「下同」219,000元)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于子 翔」,另補充「被告于子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偽造「法務部公證執 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條,惟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究;又本院雖未告知該部 分所犯罪名,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 箱」、「潘尼懷斯」、「光頭王」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 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告 訴人暨被害人洪秋香遭騙之黃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及黃 金項鍊2條),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 用。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 被害人洪秋香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考量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前在臺中的旅館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 及2歲的小孩之教育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10萬元,係被 告擔任車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頁)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及「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 監管申請書」2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由被告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 頁),皆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之上開金飾,最終均交回 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出處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偵卷第37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偵卷第37頁 3 偽造假公文即「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2張 偵卷第45頁

2025-03-13

PCDM-113-金訴-2437-20250313-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張柏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采峯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黃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 44號、第91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沒收。 張柏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楊采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致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壯9.9」 )、張柏愷(飛機暱稱「唐寅」)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楊采峯(飛機暱稱「班長」)、黃瑋彥 (飛機暱稱「藤原_豆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葉睿翔(綽號「小黑」、飛機暱稱「 布加迪」、「桂林仔啊」,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LINE暱 稱「楊文傑」、LINE暱稱「張錦儀」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致榮擔任車手頭、 交付工作機、報酬給車手及招募車手之工作,由張柏愷負責 招募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楊采峯、葉睿翔擔任 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物品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 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提領詐騙款 項之工作。 二、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葉睿翔、「阿碩」、「 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先後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打電話及以 LINE向邱陳素琴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成為洗錢人頭,涉 嫌洗錢案,需繳交保證金,法院確認未參與洗錢後,就會將 錢發還云云,致邱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邱陳素琴住處(住 址詳卷)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 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付現金335萬7 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附近轉角之巷內,將335萬7千元 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 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楊采峯旋將該贓款 交付予3號收水車手葉睿翔,葉睿翔再將該贓款交付予車手 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與深澳漁港路口旁欄杆處,與駕駛 上開機車前來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 付現金364萬9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將364萬9千元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 、楊采峯旋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里某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費時清點364萬9千元贓款,確認未被1號面交車手黑吃 黑任何贓款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柏愷將該贓款交付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收取上開2次接續面交取款共1萬 元之報酬,張柏愷則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5千元之報酬。 三、李致榮、黃瑋彥、葉睿翔、「阿碩」、「楊文傑」、「張錦 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許起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風險中心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楊文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 錦儀」,打電話及以LINE向葉美凰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 手機門號及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需繳交金融卡及密碼追 查洗錢金流云云,致葉美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摩納哥社區葉美凰居處( 住址詳卷),與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並交付其在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同 日16時39分、16時41分、16時41分、16時42分許,以甫取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 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17時15分、17時16 分、17時17分許,以甫取得之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在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32萬 元,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將上 開收取之金融卡2張及提領贓款32萬元,交付予2號收水車手 葉睿翔,再由葉睿翔交付予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 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派遣之葉睿翔收取2萬7千元之報酬。 四、李致榮以上犯行,從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約3萬元之犯罪報 酬。嗣(1)於113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黃瑋彥居處,為警查獲黃瑋彥,扣得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2)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楊采峯住處,為警查獲楊采峯,扣得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3)於113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李致榮當時居處,為警查獲李致榮 ,扣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4)於113年11月6日9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張柏愷住處,為警查獲張柏愷 ,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五、案經邱陳素琴、葉美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下稱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楊采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瑋 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244卷第17 5-179、303-309、387-390頁、本院聲羈117卷第18頁、本院 偵聲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67、176、354頁)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靖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214卷第57-65)、 告訴人邱陳素琴、葉美凰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8244卷第39 -48、355-3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 器錄影照片(偵8244卷第211-219頁、偵9181卷第89頁、偵2 14卷第273-275頁)、113年9月12日及13日面交車手路線圖 (偵214卷第269頁、偵8244卷第65頁)、被告黃瑋彥之手機 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244卷 第75-116頁)、告訴人邱陳素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 「陳冠良」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偵8244卷第131-147頁)、關於被告黃瑋彥工 作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詐騙公 文書(偵8244卷第221-299頁)、告訴人葉美凰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 1634卷第13-1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634卷第17-19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偵8244卷第337頁)、告訴人葉 美凰提供之詐騙公文、LINE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365-369 頁)、被告楊采峯扣案之工作手機截圖之現金贓款照片(偵 9181卷第89-90頁)、扣案物照片(偵9181卷第97-98頁)、 被告李致榮工作手機之AppleiCloud資料1份(偵9181卷第26 7-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供 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及二、(一)、(二)部分 (一)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 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4人前 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4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邱陳素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113年9月13日12時許接續交付如事實二、(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黃瑋彥,金額合計達7百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4人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所為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自應擇最重本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采峯、 黃瑋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4人與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由被 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 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 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 致榮、張柏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並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 開4罪,及被告楊采峯、黃瑋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開3罪,雖其等 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邱陳素琴遭詐欺後,由被告4人於事實二、( 一)、(二)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交付及轉交贓款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邱陳素琴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就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本院金訴卷第 174、344-34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與葉睿翔、「阿碩」、「楊文傑」、 「張錦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致榮、黃瑋彥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同一告訴人葉美凰遭詐欺後,由被告黃瑋彥接續提領贓 款,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李致榮、黃 瑋彥於事實二、三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於事實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 致榮、黃瑋彥於事實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李致榮縱 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黃瑋彥於事實二部 分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自動繳交其該次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6頁),其於事實三 部分所取得之報酬2萬7千元業已扣案,自無繳交該次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瑋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瑋彥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二)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4、368頁),被告楊采峯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楊采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其等坦承犯罪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收水車 手、車手頭等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 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詐騙 所取得之財物高達700餘萬元,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被告黃瑋彥所犯 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致榮擔 任車手頭,並與被告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最底層之面交及提領車手;被告張柏愷、楊采峯擔 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 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重懲,且被告李致榮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李致榮、張柏愷 、楊采峯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4人係依指 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4人之素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獲取之報酬利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甚鉅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李致榮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張柏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采峯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瑋彥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黃瑋彥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楊 采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屬 供被告李致榮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物,屬供被告張柏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柏愷之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柏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張柏愷新購置而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卷第348頁 ),然被告張柏愷於113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瑋彥 以MESSENGER聯絡等語(偵9181卷第72頁),於113年12月2 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或楊采峯有用MESSENGER跟黃瑋彥講我 們車在哪裡等語(偵9181卷第286頁),堪認被告張柏愷有 持該手機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黃瑋彥聯繫交付贓款事宜,即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榮本案共獲得報酬3萬 元(業經繳回)、張柏愷獲得報酬5千元(業經繳回)、黃 瑋彥各獲得1萬元(業經繳回)、2萬7千元(業已查扣,即 附表編號2)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5-3 5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 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等面交或遭提領之款項(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 之現金2萬7千元),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官並未舉證 係由被告4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 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6、9所 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標號1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手機3支 黃瑋彥 2 現金2萬7千元 黃瑋彥 3 背包1個 黃瑋彥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黃瑋彥 5 工作手機1支 楊采峯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楊采峯 7 工作手機2支 李致榮 8 點鈔機1臺 李致榮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致榮 10 工作手機1支 張柏愷 11 手機1支 黃佳薇

2025-03-12

KLDM-114-金訴-23-20250312-1

撤緩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 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 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11年7月2 3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860、 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 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法院認定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負擔,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4日( 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更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860、10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首堪認 定。  ㈡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觀護卷宗、後案偵審卷宗,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參考前後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前案 係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要係財產犯罪,而後案 係因與他人間之買賣糾紛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妨害秩序罪,前 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不同。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均有遵 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字第66號觀護卷宗可參,並依 前案判決向被害人履行賠償負擔完畢,有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執緩字第57號執行卷宗可佐,可知被告確已依前案判決所 定緩刑條件履行。再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1年7月23日,距 前案判決確定日即緩刑期間始日109年12月15日已有相當時 間,並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再犯後案。有關後案之案發原因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因該案被害人要求受刑人到某 處見面談判,受刑人表示要上班,請該案被害人到其上班處 所見面,惟該案被害人稱要打受刑人,受刑人從而商請友人 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0頁),核與後案之同案被告周建宏於 偵查中供稱,受刑人向其表示遭威脅,怕被打,所以找其一 同前往等語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0號卷第33 5至337頁),可知受刑人所辯之再犯原因尚非不可採信。另 加以後案衝突時間短暫、又為深夜時段,現場幾無其他往來 民眾,且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後案 判決書可參,可知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難認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足認前案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撤緩更一-2-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興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丁○○與甲○○(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 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平 」、「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謀定分工方式如下:甲○○ 負責招攬車手,丁○○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負責接應車手並提供車馬費。甲○○、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車手工作給少年許○豪(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丁○○知悉許○豪為少年),少年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 電話給丙○○○,冒充假檢察官及警察,誆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 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款項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丙○○ ○陷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之指示,從其戶頭內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19萬元暫放於家中,並等待詐騙集團指示面交地點。另暱稱 「迪麗熱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指示丁○○將 車手報酬交給少年許○豪及少年蔡○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LE-9090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18日,先 搭載丁○○,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搭載少年許○豪,丁○○即在 上開車輛內將報酬3,000元交給少年許○豪,上開車輛遂駛往新北 市五股區四維路155巷,由少年許○豪下車執行領取款項任務,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嗣因丙○○○接獲 上開詐騙電話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遂埋伏在上址,於 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少年許○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少年許○豪坦承車手犯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少年許○豪所持有之文件夾1個、牛皮紙袋1個 、塑膠袋1個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 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卷第184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3至15頁、第102至103頁、 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連慶霖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豪、被告顏宇晨、樊柏程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7至9頁、第1 0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02至 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39頁、第174至177頁),復有汽 車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許○豪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證人許○豪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人許○豪與被告甲○○(微信 暱稱「白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9至22頁 、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4至53頁、第54至56頁、第 146至163頁、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被告僅交付3000元予少年許○豪,應僅構 成幫助犯。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 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 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湛就是暱稱「迪麗熱巴」的人 ,他叫我幫他拿車錢給許○豪,我知道許○豪就是車手,當時 車上有4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許○豪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仍基於己意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交車手之報酬,而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許○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 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 道許○豪是少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許○豪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 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 本案犯行僅負責將報酬轉交車手即少年許○豪等犯罪環節, 並非實際與被害人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 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 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 說明。  ㈢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 平」、「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交付報酬予少年許○ 豪等節在卷,僅主張其所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法律 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價值觀念 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本案因被 害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許○豪,未能詐得財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CDM-113-金訴-878-2025031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許寶文 訴訟代理人 余麗琴 被 告 范峻林 彭韋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范峻林、彭韋 榤為被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 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 5日具狀追加楊婉伊(原名邱婉伊)、彭駿豪、劉豈銘、林 家禾、吳嘉興(下合稱楊婉伊等5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范峻林、彭韋榤應與追加被告楊婉伊等5人連帶給 付原告23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 頁)。嗣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楊婉伊等5 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06頁),經被告林家禾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另被告楊婉伊、彭駿豪、劉豈銘、吳嘉興並未經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 達給被告楊婉伊、彭駿豪、劉豈銘、吳嘉興時,已生撤回之 效力(本院卷416一第416頁至第41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及撤回、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分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彭韋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峻林、彭韋榤與「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 人先以電話於106年3月9日10時許聯絡原告,假冒為中央健 康保險局職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原告遭人冒用全民健康 保險卡涉及洗販毒洗錢需協助偵辦案件為由,要求原告將其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放置於指定土地公廟旁空地,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9)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置於上揭處。 被告范峻林、彭韋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地區, 於同(9)日15時18分許,在上開指定處所取走前揭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以原告之提款卡提領23萬 9,035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被告范峻林上開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 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被告彭韋榤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 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等 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 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范峻林:  1.就我與彭韋榤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受損金額及事情 經過均承認,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 先確定原告本件債權。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韋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3 萬9,035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 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 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范峻林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 彭韋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指定處所 取走前揭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以原告之 提款卡提領23萬9,035元後繳回前揭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層層轉交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行為,即產生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3萬9, 035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3萬9,03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8月5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1頁、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2

TTEV-113-東簡-12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第39364號、第4 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 敏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量刑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 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量處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本案手法一樣,而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3月,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與苗栗另案 刑期一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 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 76頁),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85頁 ),且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 情狀,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即起訴書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 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 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上訴意旨援引其另案判決刑度 指摘本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之量刑云云,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時 間(112年8月16日)晚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之犯罪時間(112年8月8日),是被告從事本 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已非初犯,而係一再為之,自堪 認罪責程度略重於苗栗前案;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涉及行使偽造地檢署公文書,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另案(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態樣、論罪法條均有所不 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 另案量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本院審酌科刑之情 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98-202503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浩宇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 22、15523、16815、171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 75、22006、22148、229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 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 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 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甲○○、乙○○(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丁○○、丙○○、甲○○有逃亡之虞,被告丁○○ 及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均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院上開對被告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3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證據資料,並傳喚被告丁○○ 、甲○○、乙○○及辯護人到庭,或函請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後,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及丙○○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 ○○及乙○○則犯同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及王皓宇 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乙○○曾將工作機交給他人, 該工作機內之SIM卡嗣遭毀損,又曾與同案被告互相影響證 詞內容,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曾遭檢察官通緝,被告丙○○亦 曾有逃避員警查緝之舉,益見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丁○○ 則自承曾至柬埔寨工作,足見其已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 社會網絡,倘若其不願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潛逃出境 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且其部分供詞 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衡以被告4人本案涉案程度、目前卷內對被告4 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所涉上開罪嫌 之法定刑度非輕,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未持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 海,被告4人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發覺案情對己不利而須 面臨重罪刑責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或潛逃海外、缺席審判並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 影響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本院認先前對被告4人 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4人入出國境權益受 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 害處分,況本案仍可能有證人尚待傳訊調查,須被告4人到 庭應訊並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 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4人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 認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3月1 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原訴-4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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