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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永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詹永彬(綽號「冰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以下分別稱「THA」、「普茲曼3.0」、「 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對外招募車手、發放車手報酬工作 後,嗣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釣蝦場,面試吳 承恩、戴嘉彬,告知由吳承恩負責與被害人接觸面交取款工 作,而戴嘉彬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款項過程及第一 層收水再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吳承恩擔任取款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戴嘉彬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報 酬則為取款金額0.5%,且報酬於收取詐騙款項後當日晚間或 翌日凌晨向詹永彬領取,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其與「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議既定,吳承 恩、戴嘉彬隨即分別加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以下稱Telegram)內之「船(圖示)1」、「一路發1」 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內帳戶名稱「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成員及詹永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13日間,以 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甲○○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 下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同年10月1 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 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陸續交 付現金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元,嗣後甲○○察覺 有異而報警,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 1萬元。嗣「普茲曼3.0」遂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 旁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 揭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一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 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一張,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 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甲○○佯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收取甲○○交付之假鈔31萬元,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 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甲○○收執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工作證 ,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軟體即時 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足生損害於 「人禾投資公司」、「劉文傑」及甲○○。惟吳承恩自甲○○處 取得甲○○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當場逮 捕,其等詐欺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吳承恩、戴嘉彬所涉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共犯吳承恩、戴嘉彬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 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 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 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吳承恩、戴嘉彬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內帳戶名稱「THA」之人,且對於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 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收水,先由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告訴人後,由吳承恩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劉文傑」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 項,因告訴人先前經多次遭騙察覺有異,配合員警查緝將31 萬元假鈔交付吳承恩,吳承恩因此當場為警查獲,並順勢查 緝在附近監控之戴嘉彬到案,且自吳承恩、戴嘉彬身上起出 上述物品扣案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加入「THA」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該組織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等工作,亦否認負責發放薪 資給吳承恩、戴嘉彬,涉犯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因「THA 」要求介紹員工,而將「THA」聯絡方式告知吳承恩、戴嘉 彬,讓渠等自行聯繫洽談應徵工作事宜,不知「THA」招募 員工做何工作,亦未不了解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 ○釣蝦場,與吳承恩、戴嘉彬見面,介紹渠等與「THA」聯繫 相識,吳承恩、戴嘉彬隨後分別加入Telegram內之「船(圖 示)1」、「一路發1」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 內帳戶名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 山倒海2.0」、「美猴王」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 年9月13日間,以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下 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 許、同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 分許、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 30分許,交付現金投資款共計387萬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1 萬元。嗣「普茲曼3.0」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旁 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揭 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1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告訴人誆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1萬元假鈔,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 」工作證,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 軟體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惟吳承恩自 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當場逮捕,承辦員警自吳承恩處扣得IPhone 8Plus、IP hone 12 ProMax電話各1支、現金26,700元、現儲憑證收據1 張、工作證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高鐵單程票1張、木 質印章3個、黑色背包1各、7-11便利商店發票6張;自戴嘉 彬處扣得現金304,900元、車資證明單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高鐵單程票1張、IPhone玫瑰金 色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35800號 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3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 52至253頁、第256頁;原審卷二第60頁、第62至65頁;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並據證人吳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羈押訊問或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第83 至92頁、第101至105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 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4頁、第193至199頁、第207至211 頁;416號聲羈卷第19至26頁;417號聲羈卷第21至29頁;原 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18頁、第205至2 08頁、第311至313頁;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惟上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未具結而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另據告訴人於警詢就其遭詐 騙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7頁,告 訴人警詢筆錄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 罪之證據),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93至99頁、第137至143頁、第145 至146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1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159號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65頁;2818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二-第25頁)、吳承恩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6 9頁)、戴嘉彬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9頁)、被 告臉書主頁截圖、LINE主頁及電話號碼搜尋好友結果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截圖(見偵卷一第109至119 頁)、被告與帳戶名稱「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使用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159至163頁、第169至223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 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見證明單(見警卷第165至167頁、第225頁,此文書 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三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見 偵卷一第139至140頁,此份職務報告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引介吳承恩、戴嘉彬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於先前吳承恩、戴嘉彬實施之詐騙犯 行中,負責於犯案結束當晚發放吳承恩、戴嘉彬所得報酬, 足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同案共犯吳承恩就其如何透過戴嘉彬得知被告徵人,接受被 告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案發當時依 上游指示列印「劉文傑」工作證假冒為人禾投資外派專員,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以 工作證「劉文傑」與告訴人面交31萬元,並交付「現儲收據 」作為收據給告訴人騰寫,被警方查獲,沒有面交成功,警 方現場查獲時,我在與詐騙集團群組「船(圖示)1」內的人 進行通話,受他們指示,要怎麼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我是 受「普茲曼3.0」的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於112年 11月19日應徵,112年11月20日開始有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贓款交給戴嘉彬,戴嘉彬上手暱稱「冰塊」,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詹永彬,報酬每次面交金額的1.5%,都在 當天晚上由「冰塊」交報酬給我,我的工作機Telegram群組 「一路發1」是回報他們每天工作有無順利,群組內「查的 魔手」是戴嘉彬、「小(冰塊圖示)」就是暱稱「冰塊」詹永 彬,其餘「排山倒海2.0」、「普茲曼3.0」、「THA」、「 美猴王」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 :我是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晚上應徵,戴嘉彬介紹我到這 個詐騙集團,應徵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 ,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去向被害人拿錢,拿到錢之後 交給戴嘉彬,報酬是拿到錢的1.5%,詐騙集團Telegram內的 「船(圖示)群組」先給我要給被害人的收據圖檔,幫我做好 工作證,叫我自己去超商把收據跟工作證列印出來,會叫我 先把收據填寫完成後拍照回傳,回傳後等他們聯絡,確定OK 之後,由戴嘉彬確認被害人交錢地點安全,確認完成後由群 組內「普茲曼3.0」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前往向被害人會面 的地點,做收錢的工作,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派過來要收 錢的,我向被害人收現金,收完現金之後把收據給被害人, 收現金的時候戴嘉彬人會在交錢地方附近隱密處,我向被害 人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戴嘉彬,再由「冰塊」把我的報 酬給我,「冰塊」是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交給我 的,「冰塊」是詹永彬等語;⑶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略 謂:我告訴戴嘉彬有欠債,生活過不下去,由戴嘉彬介紹, 透過他跟「冰塊」聯絡,112年11月19日是「冰塊」面試我 ,把我約到彰化市○○○路○○○,口頭面試這個工作,問我是否 知道這份工作幹什麼我說不知道,僅知道去取錢而已,問我 同不同意,隔天安排我去做,我懷疑自己是不是做到車手, 因此我有去問警察朋友,他有告知我做到車手,「冰塊」姓 詹,沒有特別記全名,我的私人機有「冰塊」LINE,該LINE 有「冰塊」頭像,我有給警察朋友看,我的警察朋友是我房 東姓林,他說如果我有什麼事再跟他說,是飛機群組裡面「 普茲曼3.0」指派我當取款車手,取款完成後,「普茲曼3.0 」指派交給戴嘉彬,報酬是一整天取款的1.5%,詐騙集團裡 面只認識戴嘉彬、「冰塊」,群組裡除了「普茲曼3.0」還 有「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語。證人吳承恩明確證 述因戴嘉彬引介認識被告,前往○○○釣蝦場接受被告面試, 經被告告知工作內容為取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接受Telegram群組內帳戶名稱「普茲曼3. 0」指派像詐騙被害人取款,並將收取贓款上繳戴嘉彬,完 成每日任務後,前往○○○釣蝦場拿取被告交付之報酬等情, 證人吳承恩前後證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其所述詐欺集團 在Telegram所成立群組及其內成員帳戶名稱、上游成員指派 證人吳承恩向被害人取款之對話紀錄等,有關證人吳承恩擔 任取款車手之情節皆與證人吳承恩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使 用之電話經檢視其內通訊資料,亦發現被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間確實使用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與 證人吳承恩通話(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參以證人吳承恩 所述在犯案期間即已請教警察朋友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 卷一第139至140頁),該職務報告內明載證人吳承恩於112年 11月22日與該名員警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7-11○ ○門市見面會談,證人吳承恩隨後通知證人戴嘉彬到場,該 名員警當場明確告知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從事工作為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建議渠等勿再繼續從事非法行為,證人吳承 恩當時告知該名員警每晚10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為支領 當天薪水時間,地點在○○○釣蝦場,且提供發放薪水男子影 像,經該名員警使用警政相片比對後,確認真實身分為被告 等情,可以佐證證人吳承恩在原審羈押訊問所述屬實,且其 為警查獲前,即已供出引介其加入詐欺集團與發放薪資之上 游成員即被告,而非為警查獲後,才企圖減輕刑責,推諉卸 責於被告,堪認證人吳承恩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之情事,證人吳承恩指認被告為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犯 行之共犯,信屬真實。 2、再者,另名共犯即證人戴嘉彬亦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及為本案 詐騙犯行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認識吳承恩,與吳承 恩是朋友關係,吳承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時,我在監控吳 承恩,當時我正使用「船(圖示)1」與「天道2.0」、「普茲 曼3.0」、「排山倒海2.0」通話,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操控手 ,我的暱稱「茶的魔手」,當時「肖川」也在群組裡面,我 被警察抓的時候,他就離開群組了,我的手機Telegram群組 「兩全其美2」內「茶的魔手」是我本人,「THA」的綽號是 「百九(臺語)」、「美猴王」他是算薪資的人,我在「兩全 其美2」群組向上層的人員回報收取詐騙款項的狀況,我手 機Telegram聯絡人「肖川」是吳承恩,擔任面交車手,「Bi n」與Telegram暱稱「冰塊」是同一人,只知道他姓詹,年 約20多歲,就是拿薪資給我的人,我是經「Bin」介紹加入 詐騙集團,112年11月20日開始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吳承恩 得手款項都是交給我,我再依上層人員「普茲曼3.0」的指 示,到指定地點交付我收到的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編號3就是Telegram暱稱「Bin」、LINE暱稱「冰塊」,經警 方查證為詹永彬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謂:我112年11月19 日星期日晚上有介紹吳承恩去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應徵 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來跟我面試的人 是「冰塊」,約定我的工作是監控手,就是監控面交車手吳 承恩,我從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開始做,我的報酬是吳承 恩收到的錢的0.5%,他們說監控手的風險比較小,所以報酬 比較少,我先去觀察環境,確定沒有什麼異狀,在Telegram 內的「船(圖示)1」群組內回報說「沒有問題」,就退到旁 邊,由群組內上層操控手通知吳承恩去拿錢,吳承恩拿到錢 之後就馬上把錢交給我,我與吳承恩分開走,我拿到錢之後 就等上層人員指示再轉交給上手,地點都是上層在群組內講 或私密我,報酬是「冰塊」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 交給我的,據我所知這個詐騙集團有「冰塊」、我、吳承恩 、Telegram內「THA」、「普茲曼3.0」、「天道2.0」、「 美猴王」都是,「THA」是與「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與吳 承恩的人,「普茲曼3.0」、「天道2.0」都是操控手,負責 指揮我及吳承恩,「美猴王」算薪水的,他每天都跟我與吳 承恩說我們當天可以領多少錢,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編號3是「冰塊」等語;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 略以:112年11月19日因為「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冰塊」是詹永彬,與「冰塊」是普通朋友,他知道我外面有 欠債務,被債主追得很急,問我賺錢方法要不要,上層人員 「普茲曼3.0」指定我收錢,跟「冰塊」、「THA」有見過面 ,因為「THA」和「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THA」綽號叫 「霸告(臺語)」,與「THA」是加入詐騙集團才認識,報酬 是取款的0.5%,當天晚上拿錢,也是「冰塊」跟我說在彰化 的○○○拿錢再過去會合,「冰塊」負責拿薪水給我們,算錢 是「美猴王」,他在群組會說今天的報酬多少錢,他會再轉 交「冰塊」,再拿給我,「天道2.0」、「普茲曼3.0」、「 美猴王」都是上層,「冰塊」跟他們都有見過面,「THA」 和「冰塊」當天晚上都會見到面,之前是與「冰塊」一起參 加朋友的朋友公祭認識的等語。揆諸證人戴嘉彬歷次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扞格之處,且與證人吳承恩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其所述以通訊軟體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形及各人分工狀況,復有自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採證Te legram群組相關截圖內容可憑,均可佐證證人戴嘉彬所言非 虛,堪以採信。 3、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戴嘉彬之前一起參過過公祭而認 識,吳承恩看過但不熟,戴嘉彬請他來找我,詢問有沒有認 識的年輕人想要跟公司,我就幫他問問看,11月底到12月初 之間把資料給對方暱稱「THA」,與吳承恩是11月在彰化○○○ 釣蝦場碰面,也有跟戴嘉彬碰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超商打工時與暱稱「THA」認識, 他在Telegram上暱稱就是「THA」,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吳承恩是戴嘉彬介紹,本來不認識吳承恩,我介紹吳承恩、 戴嘉彬給「THA」,與吳承恩聯繫是為了關心他的工作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52頁)。被告自承引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相識、聯繫之經過,核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並無齟齬,且被告自承事後曾與證人吳承恩聯繫 一節,亦與卷附採證自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帳戶名稱「 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LINE聯繫紀錄相符,更徵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2人證詞可信。 4、由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與卷內採證自 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或聯繫紀錄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及上開「TH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 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被告雖僅介紹並面試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告知2人所從事工作及預訂取得之報酬數額,使其2 人加入「THA」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分配給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之報酬,而未全程參與實施各階段之詐騙行為,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縱使未全程參與本案所有詐騙犯行,然其既自居於正 犯地位,面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告知渠等加入詐欺集團 後之分工內容及報酬數額,並於事成後發放所承諾之報酬, 明顯與其餘共犯透過內部層層分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 體犯行之行為分擔,並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 王」等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彼此間行為 具有支配關連性,基於彼此間相互利用之關係,分擔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代為尋覓車手、監控手與收水、發放報 酬等行為,被告與其他實施本案犯行之人間,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及「THA」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確曾撥打 電話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並有其與帳戶名稱「肖川」之證人吳承 恩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在卷 可憑。而依被告所陳,其與Telegram暱稱「THA」之人並非 熟識,與證人吳承恩更毫無交情,且不知「THA」從事何工 作,實無刻意為「THA」與證人吳承恩媒合工作之必要,更 無多次詢問去電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之理。且其與 證人吳承恩既無交情,亦無恩怨,證人吳承恩顯無涉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戴嘉彬與被告案發前,相識已有一段時 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戴嘉彬係釣蝦場女性員工 的友人,該女姓員工告知被告,證人戴嘉彬工作收入不穩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衡諸證人戴嘉彬如上所述,證 稱其係因債主追債孔急,才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及收水工作以賺取報酬,被告既是介紹工作解決證人 戴嘉彬燃眉之急者,被告若是對「THA」係從事詐騙犯行毫 不知情,僅是好意介紹證人戴嘉彬賺錢機會,證人戴嘉彬感 激都來不及,焉有反而恩將仇報,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理。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述與「THA」不熟識,僅是因「THA 」前往超商消費而認識,則其在「THA」要求轉介員工情形 下,衡情會向「THA」了解雇主資訊、工作內容與報酬,怎 會如其所述對於所有資訊一概不知,甚至連「THA」之真實 姓名亦不清楚,即花費勞力特地前往○○○釣蝦場與吳承恩、 戴嘉彬碰面,將渠等轉介給不熟識之人,而被告事後又特地 以網路電話聯繫證人吳承恩,關心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 ,何以會不知證人吳承恩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上開辯解均嚴 重悖離常情,且前後辯解相互矛盾,難信為真。又被告於案 發當時雖為現役軍人,然經原審法院向○○○○○○○○○○○○○○○○○ 函詢其於112年11月之外膳宿紀錄,依該中心回覆之執勤暨 離返營狀況表所載,顯示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 指擔任車手做案日期之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見偵 卷一第18至19頁、第26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46頁),均 係夜間外宿,於當日晚間7時許離營後,迄翌日上午6時許始 返營,有該中心113年4月26日後中訓練字第1130001204號函 檢附之上兵詹永彬112年11月值勤暨離返營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469至472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 彬二人所指發放酬勞之時間均不在營區,益證其2人證稱由 被告發放酬勞乙情屬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難採取,其 有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共同實施本件 詐騙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 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 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 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 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 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 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 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 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 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組織罪。而此處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 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 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 實現。被告有參與「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於112年11月19日招募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加入 其與上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如下所述: 1、證人吳承恩於偵訊時結證略稱:112年11月19日晚上在彰化的 釣蝦場,我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是去收錢,而且可以 抽1.5%,11月19日加入飛機詐騙群組,「冰塊」將我拉入該 群組,群組內有我即暱稱「肖川」、「茶的魔手」即戴嘉彬 、「普茲曼3.0」等人,警卷25頁編號3是「冰塊」詹永彬, 加入群組後,被告每天都有跟我確認工作有無順利,我都跟 他回答順利,我們一樣用飛機聯絡,他的暱稱還是「冰塊」 ,19日我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過,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暱 稱「肖川」之人是我,這是我跟他的對話,他問我每天的工 作狀況,被告在詐騙集團的分工對我來說就是拉人進去做詐 騙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略謂:一開始被告介紹「THA」給我,但我還是會聯繫到被 告工作的部分,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怎麼介紹我們工 作,發放酬勞也是被告發放的,我應徵當天才看到被告,應 徵前有透過戴嘉彬先加被告的LINE,再用通訊軟體Telegram 約面試時間,應徵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接觸,面 試時,被告說報酬1.5%,當天做完當天晚上領報酬,通常他 會先用Telegram打電話跟我聯繫,跟我講大概多久會到,我 就在時間內到那邊等他,在彰化市○○○釣蝦場發放報酬,可 以領多少錢,是被告告知我的,面交時,會跟我說當天多少 錢,在詐騙集團內我做車手,去跟被害人取款,曾經因為工 作關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工作及今天一整天順不順利 ,加入第1次案件是在11月20日星期一,星期二沒有,星期 三、星期四、星期五都有,星期五下午來臺南就被抓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再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透過證人戴嘉彬居中給予雙 方聯繫方式,經聯絡後約定見面地點,由被告面試證人吳承 恩,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嗣後詢問工作狀況並發放報 酬。 2、證人戴嘉彬於偵訊時亦證述略以:112年11月19、20日,在彰 化的釣蝦場,「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冰塊」先用 飛機打電話找我,他的飛機暱稱是一個冰塊圖示,報酬是取 款的0.5%,「冰塊」是講說我的風險比較小,因為我是去看 場地,還要看吳承恩有沒有出什麼狀況,再拿吳承恩的錢, 當天我沒有跟吳承恩同時進去見「冰塊」,是吳承恩先去我 才過去,當天就加入飛機的詐欺群組,我的暱稱是「茶的魔 手」,吳承恩是「肖川」,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3詹永彬是「冰塊」,我是詐騙集團二線的監控手兼 取款手,吳承恩是取款車手,被告是介紹我們進去的人,他 每天晚上拿報酬給我及吳承恩,都是約在相同的釣蝦場,我 們每天去那裏拿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09至211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偵查中筆錄屬實,我先認識被告, 再把吳承恩介紹給被告,被告介紹工作給我,說是人家會去 收錢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別人,然後給被告簽章就好,有 提到報酬0.5%,面試時是被告跟我們在講話,監督車手工作 是不認識的人分配的,薪水是被告發的,做完當天晚上會在 彰化市○○○路的○○○釣蝦場跟被告拿當天報酬,但是時間不一 定,有1次被告拿薪水時跟「THA」一起,「THA」有介紹他 自己,除了這次之外,每1次都是被告拿薪水給我,我不知 道被告如何知道要拿多少錢給我們,Telegram群組裡會說大 概的酬勞數字,假如1萬多,實際要等被告拿給我們的時候 才會知道,被告給我們的金額會有落差,少個幾千元,群組 裡面講的金額比較多,我沒有詢問為何跟實際金額有落差, 吳承恩提到加入詐騙集團後都是跟我一起去,星期一(11月2 0日)有1件案子,星期二沒有,星期三、星期四、星期五都 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亦就其經由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後續犯案過程,證述綦詳,且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承恩 所述一致,堪以採信。 3、採證自證人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 料,有其所述帳戶名稱為「Bin」者即被告,而其餘聯絡人 則大部分皆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成員,且被告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亦如上述坦承為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引介 認識「THA」為其工作一情不諱,皆可憑佐被告確實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擔 任車手及監控手兼收水之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且負責發放 報酬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故意,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只是為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介紹工作,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TH A」、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難認可採。此外 ,被告及「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 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為首,被告擔任招募車手 並發放車手薪資,「普茲曼3.0」、「THA」、「美猴王」、 「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人負責指揮操控車手及監 控手或計算報酬,證人吳承恩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證人戴嘉彬負責場勘、監控車手及收取吳承恩交付之詐欺贓 款,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由被告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及採證自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簿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至69頁、第109至119頁),與扣案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單程票、工作證、 木質印章、7-11發票等物,堪認被告與「THA」、「普茲曼3 .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 恩、戴嘉彬及其他集團成員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 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對外招募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監控 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收水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車手與收水人員、指揮車手及監控手之成員, 及將所取得贓款項層層上繳,再發放報酬給各階段參與之人 等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人員、行使詐術詐騙被 害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控取款當時現場狀況 及層轉贓款、分配犯罪所得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 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 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加入該集團負責招募人員及 發放薪資等任務,並由其他人詐騙告訴人,「THA」等人指 揮證人吳承恩出面收取贓款,指示證人戴嘉彬到場監控,雖 此次詐騙行為因告訴人事先發覺受騙而配合員警查緝,犯行 並未既遂,被告仍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無訛,被告辯解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參與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吳承恩、戴嘉彬成為集 團成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 但因告訴人事先已發覺受騙而準備假鈔配合員警查緝,被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但未能成功取款及隱匿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承恩、戴嘉彬及其他參 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及經辦 人員「劉文傑」之署押而偽造「人禾投資」公司名義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劉文傑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 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吳承恩、 戴嘉彬均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於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0000號之○○○釣蝦場,由綽號『冰塊』之詹永彬應徵加入 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A』所屬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詹永彬負責擔任招募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水等 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顯見起 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且就此部分事 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98頁、第114頁),給予被告辯解之機 會,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承恩、戴嘉彬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2罪間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既係與「THA」、「普茲曼3.0」、「天道2. 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共 同犯罪,且負責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由「THA」、「普 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將部分犯罪所得做為薪 資發放給吳承恩、戴嘉彬2人,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 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 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且於事實欄提及被告招募 吳承恩、戴嘉彬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並負責發放薪資等犯行, 卻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 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加入「TH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僅係因「THA」詢問可否介紹員工,方介紹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認識,並由渠等自行聯繫,不了解 「THA」、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為何,否認有本案犯行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實有加入「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渠等所屬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監控與收水工作 ,且負責發放吳承恩、戴嘉彬薪資,而有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漏未審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 及漏論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集體 從事犯罪行為,竟仍加入該組織,並為組織招募成員,以壯 大組織,引介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組織,並負責發放吳承恩 、戴嘉彬薪資,可見被告在組織中層級甚高,屬於中級幹部 位階,隱身幕後協助遂行詐欺等犯罪,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自較僅擔任基層車手或監控、收水工作之吳承恩、戴嘉彬為 高,與其他集團內成員以本案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且紊亂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矢口否認犯罪, 對於其行為全無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 好,本案幸因告訴人案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配 合員警查緝詐騙之人,事先準備假鈔交付給出面收款之吳承 恩,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受僱安裝玻 璃,日薪約1,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2月。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經 本院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 工作證」,已經原審法院在共犯吳承恩案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而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及「 劉文傑」署押,因該「現儲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 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721-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鍾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賈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 」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 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 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 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 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 ),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 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 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 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 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㈡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 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乃當場檢視 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 ,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 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 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㈢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 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 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 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 ○○○○○○○○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 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 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㈣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 ,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 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 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 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 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㈤請求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 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迄今仍需 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 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 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 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 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 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 ,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 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 蟲,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 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 不當而致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 據。  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 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 原證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 應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 為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  ㈣原告用自己的杯子將咖啡與冰塊攜出門市後飲用,致蟲體飛 入,亦應屬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16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3頁),然 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兩造皆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原 告亦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咖啡及被告多給一包之 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附表所示。則系爭蟲 體或蟲屍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在當時應 可立即發現,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並未發現系爭蟲體, 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加以,原告 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有證人徐禾芩之證言可憑,則在此期間原告究竟如 何飲用咖啡,究竟原告有無將杯蓋打開,原告僅引用其配偶 辜再源之證詞為其唯一之證據,雖其證稱「…113年5月16日 大概11點多買咖啡,自帶杯用吸管喝,喝到下午3點多要吃 裡面的冰塊才發現裡面有蟲…」云云。惟查:  ⒈前揭監視器紀錄已顯示「…被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 飲用…」,則原告顯不可能將該冰塊丟棄,卻在證人辜再源 之證言中刻意迴避原告如何處理該冰塊之情節,原告有無打 開該包冰塊加入系爭咖啡杯內飲用?系爭蟲體是否是這時飛 入?以上情事皆有可能,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係維護原告之 言,不足採信。  ⒉加以,證人辜再源為原告之配偶,其並未具結,其證言自無 可靠性擔保,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蟲體究竟在何時飛入,是否為原告自身飲用方式 與飲用環境因素所致,自不能排除,該可能性既係高度可能 性存在,自與被告無涉。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  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蟲屍),惟原 告應證明該蟲體來自於被告(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職員 製作過程不慎讓蟲子飛入;②被告之冰塊具有蟲體之瑕疵…) ,觀諸原證3證人徐禾芩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蟲子係在系爭 冰塊之上方,並非在其內部,因此,冰塊製作時或冰塊之本 體不潔可能性尚低;  ⒉況且,原告提出之病歷所記載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 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 ,均為長期性疾病,縱有急性腸胃炎之記載,然引起該症原 因是否為系爭蟲子或蟲屍所致,不能無疑,診斷證明書或病 歷似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  ⒊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 ,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 或缺失(亦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 實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表:   0000/5/16 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 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 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 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 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53至17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 」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 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 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 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 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 ),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 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 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 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 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 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乃當場檢視 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 ,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 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 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 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 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 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 ○○○○○○○○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 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 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 ,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 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 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 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 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請求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 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迄今仍需 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 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 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 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 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 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 ,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拾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 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並提出 被告發行之「客情服務卡」影本乙份。 原告於本件使用之保溫杯照片數張。 系爭咖啡使用冰塊內不明蟲屍照片數張。 原告113年5月21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3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5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6月26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 原告身分證背面影本乙份。 報稅資料影本乙份。 為證 被告則以: ⒈2024年5月16日中午約12時53分,原告至被告愛國門市(台北市○ ○區○○○路00號)以自帶杯兌換寄杯咖啡(大杯冰拿鐵),而被告 職員當下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 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 (被證一),惟其竟於當日下午約16時10分向被告反應,其以自 帶杯飲用完咖啡後發現杯內有許多蟲體(小蒼蠅),聲稱為冰塊 內所融出。被告一直以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 業業,涉及商譽維護更是如履薄冰,被告自本案發生以來均積 極處理,門市主管於事發當日已立即關心原告身體狀況,於5/ 16、5/23、5/25均有陪同就醫並代墊醫療費,亦清查流程將冰 塊送至檢驗單位檢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 (被證二),且冰塊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 境因素所致(被證三),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於113年05月2 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000000)(被證 四),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再向 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文( 被證五)。最後,被告為積極處理本案爭議,主動向大安區公 所申請調解,惟原告未提出單據而逕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雙 方協商未果,故致生本案訴訟。 答辯理由 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蟲 ,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 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 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不當而致 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據: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經查,按該時段監視器畫面(被證一)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 面前製作咖啡,原告亦近距離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 咖啡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下表 格。 0000/5/16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長達數分鐘, 且原告多次近距離接取與檢視咖啡均無任何異常,況原告所反應 之蟲體照片多達數十隻,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應 可立即發現,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且 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因果關係業 已中斷,即使有蟲體飛入,亦為自身飲用方式與飲用環境因素所 致,而與被告無涉。 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 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原證 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主張 ,應無理由: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雖陳稱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惟原告並未有 任何舉證,雖提供照片但日期為自行訂定書寫,醫療證明所載 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 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均為長期性疾病,診斷證明亦 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原告亦未提出本 案門市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或缺失(亦即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經查,被告向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業業,自 本案發生以來均積極處理,亦清查流程將冰塊送至檢驗單位檢 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被證二),且冰塊 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境因素所致(被證 三)【蟲體並非於冰塊內融出,應為環境因素進入杯中,生產 過程從水→冰塊→入包裝袋,皆在密閉式設備裡進行,蟲體不會 進入且生產廠皆經過病媒蚊管制】,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 於113年05月2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 000000),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 再向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 文(被證五)。此外,被告為使消費者安心、放心並提供舒適安 全之消費環境與商品,均有敦促門市應務必落實品保作業並進 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以確保商品品質(被證六),被告實已 窮盡所能,並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非可採。 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應 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為被 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詳言之: ⑴醫療費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計算依據與算式,且診斷證明中所 載之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 、非特定的焦慮症,均與本案無關,經查,激躁性腸症候群即 俗稱之腸躁症,主要成因為飲食不正常、長期緊張與生活壓力 所致,只要吃喝一般咖啡及辛辣食物即可能引起腹瀉,此外亦 無任何醫囑證明原告之病因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故 原告之請求並非可採。 ⑵工作損失,原告雖稱與丈夫共同經營機車行,惟僅提供營業人 銷售額申報書,無任何個人扣繳憑單證明與計算基準,且負責 人亦非原告(原證7),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真有共同經營及其每 月實際薪資,退萬步言之,縱使腹瀉應不影響其工作,故原告 之請求並非合理。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且依原告之起訴狀可 知,原告居住於「台北市金山南路」之高級住宅區,其丈夫當 老闆經營車行,生活相當富裕,且原告之子女應已成年,原告 已無扶養負擔,除有子女奉養外,亦有一定之積蓄,且其家族 之經濟能力已達一定之規模並有相當之資力,且審酌原告之病 況僅腹瀉,要難謂有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 非合理。 ④原告用自己的杯子將咖啡與冰塊攜出門市後飲用,致蟲體飛入 ,亦應屬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⑵原告以自己杯子盛裝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其杯具是否清潔尚非 無疑,且商品攜出飲用後,被告本即應自行注意周遭環境清潔 並預防異物進入,是本案實屬原告自身因素,且原告亦應屬與 有過失。 ⑤原告請求傳訊被告店長徐禾芩實為拖延訴訟之手段,且該商品 並非店長徐禾芩所製作,即使傳訊,僅能證明原告向證人反映 當下是否有蟲體,但無法證明原告提供產品時是否有蟲,經被 告查證後,店長徐禾芩並未曾向原告自承產品瑕疵,當日狀況 為【原告客訴當日,將帶著蟲體的杯子給徐店長,並向店長反 映冰塊有蟲,店長當下看了杯子確實看到蟲後,回覆原告「有 看到蟲,我將商品收起來並反映給公司」】,惟原告竟扭曲事 實企圖影響鈞院心證,故原告之請求,實無必要。  並提出監視器截圖、SGS測試報告、解析報告、對話紀錄、門 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 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 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 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被告所提之證據:  ⑴監視器截圖請補正其待證事實,並請提供完整版之監視器資 料,並依錄影、音規則提出之;   ⑵被告雖提出SGS測試報告為據。然而,該鑑定人之選任未經原 告之同意,欠缺程序性保障;且假設鑑定人x其鑑定輔助人 為y,因原告未曾同意x、y擔任鑑定人,故y僅具證人之性質 ,則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充其量僅為被告片面之抗辯;況且,送驗 之冰塊,是否即為本案爭議之冰塊,同一種類之冰塊縱使鑑 定尚無蟲屍,又怎能推認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系爭冰塊不潔 或具蟲屍所致,請被告再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被告雖提出解析報告、門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為據,然解析 報告未見其制作人署名,縱其制作人為z,該制作人未經原 告之同意,欠缺程序性保障,則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充其量僅為被告片面之抗辯 ;門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僅為被告為食安管理所做一般性日 常事務宣導,是乎與本件之責任有無無關,屬於不必要之證 據;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系爭事件之所 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⑵聲請將本 件爭議送交鑑定,以釐清責任;⑶聲請調閱原告健保紀錄, 以明其是否前曾求診身心科;⑷被告不贊同x醫院或診斷證明 書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 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 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 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 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費時 ,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 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回到 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原告僅於飲 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 ,僅為原告自述其攜帶保溫杯裝咖啡之原因、與本案實無何關 連;如原告堅認與本案有關,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 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告僅於飲用時 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原 證1、2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咖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前 開事實,請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 購買冰咖啡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 保溫杯內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 號)。…」。原證3之照片不知為何人拍攝,縱使拍攝之人為乙 ,該照片如經對造否認,則拍照者未經被告之同意而選任,欠 缺程序性保障;且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充其量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難認 為原告已盡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 補正之;且原證3並不能證明前開事實為真實,如被告已否認 該蟲屍為系爭冰塊之瑕疵或不潔所致,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其所言屬實,始符合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並讓對造知道如何答辯,請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並 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除當場拍 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事件。通報後 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原告雖聲請傳訊店長徐 禾芩,並記載待證事實,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年籍與訊 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 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年籍」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 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致本院無從送達該通知與 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 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 具體問題),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 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 利,亟待補正。故請原告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 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 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 庭期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 則辦理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 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 ,之後數日每日均多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 即前往市○○○○○○○○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 ,乃再次前往市○○○○○○○○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 生多達3至5次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 -2號),經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 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固提出原證4 至4之4號為據。惟觀原證4至4之4,並無何證據足認原告之系 爭噁心、嘔吐感為系爭蟲屍所致(原告未證明系爭蟲屍為可歸 責被告,先假設該前提為真,假設語氣);且系爭主訴,為原 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該事實被告既然已否認,自不能作為 判定系爭蟲屍之存在可歸責被告所致,更無法證明與原告之系 爭噁心、嘔吐感為系爭蟲屍所致;依本院卷第35頁仁愛醫院曾 對原告之糞便作培養,則事後培養之結果為何?或前開病歷部 分為英文,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 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 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 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拾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 生活需要等損失…」,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 之資料,若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 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醫職權認定原告之損 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㈢之資料即可。 ⓵ 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關 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 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 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⓶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本院卷 第51頁並無該記載,似不得請求)、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 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 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⓷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 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 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 )。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 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 ,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⓸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 ,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⓹如係 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為醫師 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⓺如有 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被告之年營業額(上 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 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 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 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 ,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 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 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 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 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醫事鑑定 可聲請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 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 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3169-20241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31、5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刑,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而犯下本案,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 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 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 000元,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伯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石伯泉於警詢 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袋1只、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   被   告 石伯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伯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和旺門市」前,徒手竊取趙俊傑放在該處石椅上之塑膠袋1 只(內有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價值共新 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並飲畢所竊飲料及冰塊。嗣經趙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伯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7

KSDM-113-簡上-276-20241217-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2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雖於更審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承認犯 罪,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然既未以書狀為之,即不生原就第一審判 決罪刑部分之撤回上訴效力,是本案仍以被告就第一審判決 全部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罪責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論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其認事、用法及諭 知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264頁);量刑 及保安處分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審 時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被告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為 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直到本院更審前判決時仍否 認犯罪(辯稱其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然既於本院更 審時認罪,已見其具真誠之悔意,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予以刑度減讓,是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 度非無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論罪固無違 誤,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僅因自己主觀以為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群體施暴、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於中國另犯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更審前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成立調解,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至本院更審時認罪,犯罪時受有認其配偶自殺未遂係因告訴人散布不實訊息所致之刺激,一時衝動至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  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 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 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第2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下 稱行為時法)。  ⑵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 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  ⑶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 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 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下稱裁判時法)。  ⑷以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係94年2月16日,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自應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  ⑸因此,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核屬上揭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性犯罪,雖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將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從行為時法之最長不得逾3年;中間時法改為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裁判時法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因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處分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然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採刑後治療而不能為相同折抵。基此,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次有利為裁判時法,最不利為中間時法。  ⑹原審判決就此並未為新舊法比較而未對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予以說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件被告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本案起訴事實、被告 個人生活史及家庭狀況、醫師及社工師與被告進行會談之觀 察、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主要 理由包括:人格與情緒發展不成熟、性羞辱和暴力行為、安 非他命使用障礙、法治觀念與自我控制力不足等方面,建議 被告接受:心理治療與輔導、成癮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與 行為干預、社會復健與支持、法律責任與自我認知等身心治 療,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 144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29 頁至137 頁),本院參酌上揭 鑑定意見,認被告具有再犯之潛在風險,爰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 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賴銘偉」,均應予更正)因認為代號 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向其該時之配偶陳盈秀造謠,稱甲○○與少年林○瑄(即 A女之國中同學)有婚外情,致陳盈秀與甲○○吵架後自殺未 遂。甲○○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林○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養樂多」、「小豬」、「魁妞」等10至20餘名男女,先 由林○瑄於94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致電誆騙A女將接其放 學,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養樂多」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林○瑄至A女學校門口搭載A女,而將A女載至高雄市新興區○○ 一街00巷之「阿不拉泡沫紅茶坊」前;於此同時甲○○則先至 ○○○街附近之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欲供稍後對A女使 用。待A女下車後,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意, 夥同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強制性交部分與甲○○有主 觀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 等物毆打之方式對A女施暴,沿路追打A女至○○○街00巷00號 前,復由甲○○撕開A女上衣,再將A女長褲脫至膝蓋、扯破A 女內褲,且指使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脫掉A女胸罩,使A女於公 眾場合全身赤裸,過程中甲○○並拿出保險套恫嚇A女,復命 在場之人持冰塊、雞蛋丟擲A女,再由甲○○自地板拿取因毆 打A女而斷裂之拖把柄,二度以強暴手段掰開A女雙腿,欲強 行將拖把柄插入A女陰道,惟遭A女以雙腿夾緊抵擋而未得逞 ,嗣經有人呼喊「警察來了」,甲○○等人始逃散,甲○○強則 以上開損害人格尊嚴之方式凌辱虐待A女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 遂(甲○○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棄損壞部分,因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強盜 部分,因犯嫌不足,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含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 後第10條第5款則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是修正前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 ,修正後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大(包括接合行為),並排除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然本案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222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法 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 行法定刑則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而僅得處以「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 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 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 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 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 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亦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且被告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1.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 12月2日修正施行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將該條文移至新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條文內容並 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罪,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於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乃「20年」、修 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規定,分別加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而經通緝(95 年1月25日起發布通緝至110年11月26日止緝獲),致不能 進行之停止期間,即前述追訴期間之4分之1(修正前)、 3分之1(修正後),其追訴權期間於修正前總計為「25年 」(計算式:20+20*1/4=25);修正後則總計為「40年」 (計算式:30+30*1/3=40)。   2.而本案被告是於94年2月16日犯本案之罪,縱尚未加計偵 查中追訴權實際行使之期間,其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 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亦須至119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 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更需至134 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是以,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 完成,均得依法追訴。   3.從而,於追訴權期間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實質差異(即時效均未完成)之情形下,審酌 刑法第222條之罪,於修正後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之部分,而一律僅得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修 正明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法律修正應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後」即「現行 法」第10條第5項、第80條、第83條、第222條之規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所稱「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 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 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又此之「絕對 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 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 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 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 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出境後,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1年12月6日止,均未再入境,於此期間復經 本院二度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命其到庭作證,然告訴人均 未遵期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65頁、第221頁、 第2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 表二)。另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電聯告訴人母親可否代 為聯繫告訴人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告訴人 母親答以:「經與A女確認後,A女至今對於當年這件事還 是有很大的陰影,她還是很不願意去回想,也因為這件事 她才去大陸生活,如果出庭作證的話,她也顧慮到我們這 些在台灣家人的安危,而且當初A女做的警詢筆錄其實都 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希望可以用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 而轉述告訴人無意願返國或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 之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為 證(見侵訴卷第67頁)。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告訴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非屬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   3.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本案案發隔日,由其母親陪同至 警詢所製作,依其筆錄之外部客觀條件觀察,未見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且員警 乃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由告訴人自主敘述完整案發經 過,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造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 及條件,該警詢內容之可信度亦屬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下簡稱少年法院)保護庭針對證人林○瑄所涉 強盜等事件所為陳述相比,更為詳盡完整,且於少年法院 所為陳述,主要是針對證人林○瑄涉案部分而非被告涉案 事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為指述內容,尚非卷內其他證據 足以替代,堪認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尚無可採。  (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惟查,證人林○ 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訊問過程中,針對本案有何人到場 、何人歐打告訴人、被告等在場之人於現場做何事等犯罪 情節,均表示:「忘記了、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堪認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 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之陳述,是 於案發不久後之94年2月及6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 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 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 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林○瑄之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 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 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眾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犯行,辯稱:我事前去附近超商購買雞蛋、 冰塊及保險套,本來是想說把冰塊裝進去保險套裡面嚇唬告 訴人,但後來人太多了,別人也要打她,我東西也不見了; 我在現場有用手打告訴人、用腳踢踹告訴人,並且在場圍觀 ,但是我沒有脫去或撕破告訴人的衣物,這是現場年輕人自 己做的,我在過程中有撿起掉在地板斷掉的拖把柄作勢要打 告訴人,但沒有真的打,我拿拖把柄不是要插她的下體,我 也沒有試圖要用手把她夾緊的大腿掰開云云(見警一卷第1 至4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侵訴卷第53 至62頁、第229至256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向其該時配偶陳盈秀造謠,而使其配偶自 殺未遂,因而心生不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夥同林○ 瑄等10至20餘名男女,將告訴人誘騙至案發地點,並於等待 告訴人到場之際,先至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等 物;待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及林○瑄等在場之人即共同毆打 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之衣物遭人撕破及脫去,復遭 人持雞蛋、冰塊丟擲,被告並曾撿起地上斷掉之拖把柄;嗣 經不詳之人呼喊「警察來了」等語,被告及林○瑄等人始逃 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侵訴卷第 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程序 中所為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 2至73頁)、證人林○瑄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 、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於超商購買保 險套、冰塊及雞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10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第24至29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所示之現場遺留證物扣案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客觀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一)告訴人於94年2月17日警詢及同年7月1日少年法院調查程 序中一致證稱:我到了案發現場後,被告及林○瑄等一群 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或徒手毆打我,並持冰塊、 雞蛋砸我的頭,大約被打了20分鐘後,他們開始扯破我的 衣服和褲子,內衣被扯掉,外褲被扯到膝蓋,內褲被被告 扯破,被告拿拖把後面的棒子,要來插我的下體時,剛好 被我的大腿夾住,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後來他 們就全部散了,我便藉機逃跑攔計程車回家,保險套是被 告準備好的,內衣是他們從我身上扯下來的等語明確(見 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2至73頁)。 (二)證人林○瑄於94年2月17日、同年6月3日警詢、同年9月15 日偵查及同年2月17日、同年8月30日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亦一致證稱:告訴人到場後,我們拿交通錐、安全帽、拖 把、水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則是用雙腳踹告訴人、 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就講說「把告訴人的衣服脫掉」 ,並開始自己動手撕開告訴人上衣,再指使一位女子拖掉 告訴人胸罩,被告再自己動手把告訴人褲子扯掉及把告訴 人內褲撕破,讓告訴人全身一絲不掛,在眾人圍觀之下醜 態百出;被告復指使兩位年輕人持雞蛋往告訴人身上砸, 被告則持冰塊一包往告訴人身上倒,當時告訴人趴在地上 ,又有數人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最後被告一隻手持毆打 時斷掉的拖把柄要往告訴人下體戳,另一隻手則一直想要 把告訴人的腳扳開,但因為告訴人一直縮、將雙腿夾住而 未戳入,第二次被告要再戳告訴人下體時,有人高喊「警 察來了」,所以被告就丟下拖把柄逃離現場了;被告還有 拿保險套要塞告訴人的下體,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塞進去, 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準備的,我以為被告只要是打告訴人而 已,我並不知道他要對告訴人性侵害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 、第75頁)。 (三)細觀告訴人及證人林○瑄之歷次陳述,其二人於案發後雖 歷經不同詢問主體、異時異地多次詢問,然就「告訴人遭 被告等在場之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及徒手毆打, 並遭人持冰塊及雞蛋丟擲」、「被告攜帶保險套到場,並 出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持斷掉之拖把柄企圖插入 告訴人下體,惟經告訴人以雙腿夾住而未能得逞,直至聽 聞警察到場始罷手逃逸」等犯罪情節,均能具體完整描述 ,且所述情形相互吻合,亦與案發現場留存安全帽及其內 襯、拖把及拖把柄、水管、交通錐、蛋殼、雞蛋盒、冰塊 包裝袋、已開拆保險套、告訴人之學生制服、胸罩等物之 客觀情狀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 物品清單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 、第25至29頁)。 (四)而衡情證人林○瑄案發時,因涉入本案而遭少年法院以妨 害性自主罪、強盜罪等罪名行少年調查程序,其應屬與被 告有共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人,倘若被告經證實確有妨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之客觀行為,則對於證人林○瑄自身所涉少 年案件,恐屬陷自己於較為不利之處境。然於此利害關係 中,證人林○瑄仍就本案證述如前,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大致相同,堪認其所為證詞乃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觀告訴 人於案發後隔日警詢時,即表明欲對被告、證人林○瑄均 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並於 少年調查程序中指控證人林○瑄所為犯行,可認其二人於 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之時,乃處於利害相反地位,應無共同 謀議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及證人林 ○瑄可於各自接受警詢、偵訊及少年調查程序等之場合,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高度一致之證述內容,復與現場跡證相 互吻合,堪認其等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自承本案原委乃是因自身不滿告訴人向其配偶造謠 之行為,方夥同林○瑄等人誘騙告訴人到場,復於案發前 先至附近超商購置保險套、雞蛋及冰塊等物,欲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乃立於較為核心之事主地位 ,此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證述現場是由被告主導、發 號司令一情,亦屬相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 衝突過程中拿起地板上斷掉之拖把柄欲針對告訴人使用之 情(見侵訴卷第57頁),此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前開 陳述有部分合致之處。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持拖把柄之使用 目的是欲作勢揮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林○瑄於 案發後各別接受詢問時,均一致陳述「被告企圖以拖把柄 插入告訴人下體,並經告訴人以雙腿夾緊之方式抵擋始未 得逞」之事如前,且「以棍棒作勢揮打他人」及「以棍棒 插入他人下體而遭雙腿夾住」此二行為,無論於其行為下 手之方式、棍棒瞄準位置等行為外觀上,乃屬明顯可區別 ,斷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 (六)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已著手以強行 掰開告訴人大腿之強暴方式,而持拖把柄朝告訴人陰道插 入之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奮力以雙腿夾緊抵擋以及被告 聽聞警察到場而逃逸,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七)至證人林○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之審理程序中雖證稱: 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被性侵云云(見侵訴卷第233頁), 然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對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忘記了 、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 ),而審以案發迄本院傳訊證人林○瑄時止,已相隔近18 年之久,證人林○瑄於庭上所為應答,顯見其已對本案案 發經過及細節等情均不復記憶,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證明力低落,尚無以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屬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是指基於虐待、 凌辱之意圖,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逾越一般性侵害案 件常見強暴手段,而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且衡諸社 會常情顯可認已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而屬惡質 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又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只要凌虐之 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夥同10至20餘名男女,在公眾場 所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等物毆打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暴相當時間,復於過程中撕破、拉扯、脫去 告訴人之外衣、長褲、胸罩及內褲,使告訴人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合,在眾人圍觀之下赤裸全身,復於裸體狀態遭人 持雞蛋、冰塊丟擲,並繼續被拳打腳踢,被告復以斷裂之 拖把柄此一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欲插入告訴人之陰 道,依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除違反告訴人意願外,顯具有 當眾羞辱告訴人、踐踏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之意味,而與一 般性交行為迥異而屬變態行為,並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 常見之強暴手段,已然構成對告訴人身心靈之欺凌虐待, 客觀上足認是以違反人道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各 行為彼此間亦具相當關聯及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自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甚明。 四、被告行為時乃具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 文對性交定義之立法過程、法條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 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之性侵入行為,即 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 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著手持拖把柄企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其行 為態樣要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無訛,且該條項款所 定「性交」定義,本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況且 ,被告已自承案發前有先前往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及冰塊 ,並打算以「將冰塊裝入保險套」之方式嚇唬告訴人(見 偵三卷第26頁、侵訴卷第58頁),則其欲作為嚇唬告訴人 之行為手段,實屬充滿性侵惡害之告知意味。再且,被告 於現場更親自及命人脫去、撕扯告訴人衣物,使告訴人全 身赤裸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節亦與單純欲以毆 打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與性無關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 明顯有別,可見其所為非單純之傷害犯意可相比擬。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婚之成年人,當知以器物侵入女性 陰道之行為意涵屬性交範疇,其企圖以拖把柄之異物進入 告訴人之陰道內(僅止於未遂),主觀及客觀上均有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與著手行為,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為上開行為縱是出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告訴人等目 的,然此乃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主觀犯意之認定尚屬有 別,尚不得僅因其犯罪動機在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即認 其行為非屬強制性交行為或不具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約告訴人出來只是因 為被告配偶誤會被告與他人有親密關係而自殺未遂,據此 緣由可確認被告應無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且案發之 時乃有多人在場,又有肢體衝突,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 下會有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或故意云云(見侵訴卷第 254至255頁),尚屬無據。    五、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見侵訴 卷第249頁),然本院業已二度合法傳喚告訴人,並試圖聯 繫告訴人家屬協助確認告訴人返國或行遠距訊問之可能,然 均未果,且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入境我國 ,業如前述。又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聲請,尚欠調查之必要性,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而知其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又被告之行為該當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且構成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等情,均如前所述 。另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達進 入性器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被告行為時乃屬成年人故意對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且其犯罪情節已然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均業如前述,則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罪(見侵訴卷第54頁、第186頁、第230 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進入性器之程度 ,為未遂犯,審酌其與既遂犯行相較,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前揭群體施暴 、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 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 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 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 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於中 國另因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自始至終均未能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委派之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試行調解,然迄今未 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 卷第2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12、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用以對告訴人施以凌虐及強制性交之犯罪工具,然經被告 辯稱:安全帽是同夥年輕人的,拖把、水管是案發現場旁 邊就有了,應該是那邊居民的,交通錐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卷內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該等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或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亦非違禁物,尚欠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7、9、10、11、14所示之物 ,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8、16所示之物,則為告訴 人個人財物,並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一卷第18頁),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皮包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安全帽 1頂 無 3 胸罩 1件 無 4 學生制服 1件 無 5 拖把柄 1支 無 6 蛋殼 1個 無 7 冰塊包裝袋 1個 無 8 金質戒指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9 破損行動電話 1支 無 10 雞蛋盒 1個 無 11 保險套 1個 無 12 拖把 1支 無 13 水管 1條 無 14 安全帽內襯 1個 無 15 交通錐 1個 無 16 金項鍊(手鍊) 1條 業經告訴人領回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04195號卷宗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00041397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18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55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宗

2024-12-12

KSHM-113-侵上更一-2-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被訴犯漏逸氣體罪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所為論 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且量刑亦屬妥適,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日傍晚至美○早餐店後方瓦斯 桶旁是要尋找白天遺落在店內的米酒,伊沒有開啟瓦斯桶, 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傍晚數次進出美○早餐店,並在該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 處逗留靠近,嗣於同日18時42分在店內遇到證人李○津,並 遭李○津阻止離去),佐以證人即美○早餐店業者盛○旺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該早餐店附近住戶李○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原審勘驗筆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經相 互勾稽,而為被告有漏逸氣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 持否認有開啟美○早餐店後方瓦斯桶等辯解,指駁、說明: 依據李○津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 證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 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於案發日傍晚進入早 餐店係為尋找白天放在該店內忘記帶走之米酒,則其何須繞 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逗留,且於李○津在店內突 見被告時,被告亦非在找米酒,而係站在瓦斯爐旁觸碰瓦斯 管線,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沒有開啟上開早餐店後方的瓦斯桶云云 。惟美○早餐店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即營業結束閉店,且該 店後方置放之備用瓦斯桶於閉店時係關閉等情,業據證人盛 ○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而住在上開早餐店距離 約5、6公尺之鄰人李○津於案發日傍晚因在住家後院聽到很 大的嘶嘶聲,遂尋聲前往查看,於半途中已聞到濃厚瓦斯味 ,繼而發現放置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而 外洩瓦斯,其關上瓦斯後因電詢不到盛○旺,遂前去盛○旺住 處找尋,又尋找未果返回進入店內時,突見被告在店內碰觸 該店的瓦斯爐和瓦斯管線,其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被告即 欲離去,其就叫被告不要跑等情,亦經證人李○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而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盛○ 旺及李○津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當無冒偽證刑責風險,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業經具結下,刻意虛捏偽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證人李○津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 在店內發生爭執前,僅有被告接續於當日18時17分前與同時 18分共計2次出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處並在瓦斯 桶前逗留,並於同日18時17分33秒至同時18分31秒;同日18 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37秒,兩次進出上開早餐店,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則勾稽證人李○津 上開證述發現前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外洩瓦斯之始末經過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影像時序(見原判決第4頁時 序表),及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供 述其於當日傍晚進出上開早餐店時有發現瓦斯外洩情形,足 認證人李○津在其住處後院聽到嘶嘶聲及聞到濃厚瓦斯味, 應係在被告第2次離去該早餐店後未久,再參之現場監視器 於此期間並未攝得尚有其他人進出或靠近前開瓦斯桶,堪認 置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應係於112年8月13日18 時17分許至18時18分許間遭被告開啟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開啟瓦斯桶云云,洵不足採。  ㈢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開早餐店後 方開啟備用瓦斯桶使瓦斯氣體漏逸上址該處,鄰人李○津已 有吸聞,即有因碰撞或星火釀成災害之危險,造成在現場及 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漏逸 氣體犯行,堪以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開啟瓦斯桶,並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 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 ○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 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 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 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 旺、李○津與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津聽到疑似瓦 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 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 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 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 到李○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旺起 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 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有 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去 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騎 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 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8 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津, 欲離去時,為李○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旺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第14 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盛○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旺亦有因此與被 告有口角,而盛○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 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情 盛○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旺 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是盛○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 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與盛○旺及其配偶起 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聲 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 懷疑是盛○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1個 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的 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津當下便關 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旺,但盛○旺未接電 話,李○津因此前往盛○旺家找盛○旺,也沒找到,於是再次 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津從早餐店前門欲進 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碰瓦斯 管線,李○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同時在 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津攔 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津因拉著被告而遭被告 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津繼續追逐被告,直到警 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部 (下稱甲監視器),及李○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可 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不 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 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進 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第2 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失48 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直至1 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3分13 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津出現在影像中,但 有聽到李○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津有說「你怎麼在弄 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說「那不 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乙監視器 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無法認定 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時之時間 ,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7分4 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第2段監 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 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第2次進入 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器影像均有 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李○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9-75 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當日在早餐店 之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 被告行蹤 監視器 18時17分前 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 18時17分33秒 第1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1秒 第1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 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警卷第83頁) 18時19分19秒 第2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9分37秒 第2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0秒 第3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8秒 與李○津起爭執 甲 18時43分12秒 第3次離開早餐店 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津所述可採,因 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 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是 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進 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找米 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津 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是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 甚大,竟僅因與盛○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 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 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 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 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津發現後,欲 逃離現場,然遭李○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 ,便將李○津手甩掉,李○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後 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津在手仍抓著後 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津頭部及手 部,再拖行李○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津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李○津達成和解,李○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 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HM-113-原上易-2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黃書政 被 告 黃偉群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8,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93,835元,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 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被告竟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 約15.5寸之開山刀,無視原告逃跑及訴外人黃孟坤之阻擋, 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雙上肢   、背部多處刀傷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其 中左手所受傷勢已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3,835元、工作損失360,000元 (30,000元×12個月)、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193, 8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辯稱: 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兩造於伊家中玩牌,過程中原告不知 何故不時挖苦伊,經伊表示不滿,仍未加收斂,反而變本加 厲,並在輸牌給伊時故意賴帳、要求分紅,伊一時未能克制 情緒,想要教訓原告使之收斂,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原告 就本件糾紛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30至50之過失責任,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的賠償責任。再關於原告請 求金額細目,其中醫藥費單據與本件損害有關之自付金額, 伊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先前的工作收入 證明;精神慰撫金則以10至2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 口角,被告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約15.5寸之開山 刀,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958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 號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案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審理中( 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與檢察官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與審 理筆錄、原告警詢與偵訊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9日(112)奇醫字第4783號函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照片以 及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7、13至16、25、27至31 頁;偵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4、57頁;一審卷第 69至71、105、113、11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前揭故意行為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83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本淵骨科診所收據65紙、好神診所收據2紙、芯宜診所 收據、奇美醫院電子收據9紙、門診處置指示單2紙、承恩大 橋中醫診所收據6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 據、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至41頁、本院卷第41至103頁),且依前開奇美 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 書,與該院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6月7日兩次函復刑事案 件偵審機關之原告病情摘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 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翌日即接受神經 、肌肉、血管、肌腱重建手術,112年8月7日始出院,醫師 評估其傷勢尚需休養復健12個月,屆時方能判斷是否失能, 其後原告固定至奇美醫院與各診所門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嗣 於113年6月5日經醫師診斷認原告殘留之後遺症已嚴重減損 左手之機能,且原告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能 病變,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 住院、門診、復健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3,835元,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夜市擺攤賣炒麵,每月扣除成本後收入可達 7至8萬元,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須休養12個月,而受有事 件後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其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 資料,故僅以基本工資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3頁),參諸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病情摘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尤以左手傷勢為 重,經醫師評估認為有休養復健1年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事發後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2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提出本 事件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證明,始能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然原 告職業為夜市擺攤之自營商,其收入應多為現金交易,欲令 其提出收入證明確有困難,衡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 本事件發生之112年7月30日時33歲,具有工作能力,其因受 傷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合乎常理,且原告係主 張以基本工資為其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自無強令其提出收 入證明之必要。又112、113年度之基本薪資分別為每月26,4 00元、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依此計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24,256元【計算式:112年 7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1天;113年1月1日至113 年7月30日共6個月又30天。26,400元×(5+1/31)=132,852 元;27,470元×(6+30/31)=191,404元;132,852元+191,40 4元=324,25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 持開山刀砍傷,歷經手術與多次門診復健治療,殘留之後遺 症嚴重減損原告左手之機能,且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 經感覺功能病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其行為對原告身體 健康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 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 業,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 子女,每月需支付15,000元之扶養費,目前獨居於工廠宿舍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5頁);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 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8,0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3,835元+不能工作損失324,256元+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758,091元)。  ㈢至被告辯稱其之所有持刀砍傷原告,係因原告先出言挑釁, 故原告應就本事件之發生負百分之30至50之與有過失責任乙 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 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查依被告所述之衝突經過可知,兩造最初係在被告住處 與其他親友一起玩牌,其後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未 能克制情緒始持刀砍傷原告,表示本事件之發生實為被告情 緒控管不良所致,縱使兩造口角在先,仍無法合理化被告持 刀砍傷原告之施暴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自己遭被告砍 傷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附民字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DV-113-訴-165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樂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Grindr、Line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先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暱稱「B 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缺可問」作為 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方於113年4月8 日上午9時7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 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Grindr、Line與乙○○洽談購買 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4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量販店 3樓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嗣員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後,乙○○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 員警收受,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乙○○,乙○○因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所示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103至1 05頁,本院卷第3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即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可佐,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對話譯文、Grindr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辯稱:其雖有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其使用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 示)缺可問」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 、104頁,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警方間利用G rindr之下述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B: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   ⒈B:Hi   ⒉A:嗨   ⒊B:不好意思 你的(冰塊圖示)跟(香菸圖示)是同東西 吧 怎麼還有(咖啡圖示)   ⒋A:咖啡   ⒌B:對阿…那個用喝的嗎 會上? ??   ⒍B:(冰塊圖示)1:?   ⒎B:有需要(冰塊圖示) 在麻煩回一下 ? ? ?人在嗎   ⒏A:剛在忙 1:3500   ⒐B:喔喔喔 買2有沒比較便宜 你在?   ⒑A:逢甲   ⒒B:嗨   ⒓A:?   ⒔B:我住大里 買2能比較便宜嗎   ⒕A:2:6000   ⒖B:還袋子多重   ⒗A:0.3   ⒘B:所以這樣一個1.3嗎 含袋子   ⒙A:1含袋 品質好才重要吧!   上開對話過程,有Grindr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及員警偵查報告綜合觀之,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因員警發現被告 使用Grindr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 圖示)缺可問」,遂假意探詢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售價格為何,雙方起初之商談過程均未提及邀約性行為 等節;另佐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類似冰塊之透 明結晶體,且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或開水沖泡毒品 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均為常見施用毒品之方式,則被告使用 上開圖示加註「缺可問」等語作為Grindr暱稱,顯係暗示不 特定人如有毒品需求,可向被告洽購,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 確有使用上開暱稱作為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等情,故被告前述辯稱並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 上開暱稱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希望獲取免費與他人性行為之 利益,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 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 事實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 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先由被告使用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 ,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即與佯裝購毒者 之警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抵達 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 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 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 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潛113偵22995字第11 3910340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5日雲警六 偵字第11300232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 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透過網 路為媒介販賣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其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惡性匪淺,倘遽予憫 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與他人從事性 行為之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 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Grindr、Line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 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牟 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 ,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 ,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 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996公克 驗餘淨重:0.68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3頁所示。 ⒊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59頁。 ⒉為供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024-11-25

TCDM-113-訴-99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給付 對價之真意,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麻古飲料店」,向店長蔡佩吟訂購價 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金萱茶1杯,並表示要看到飲料製 作好再付款;待蔡佩吟將做好之飲料放置櫃檯時,陸哲恩隨 即將飲料取走且未付款,使蔡佩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蔡佩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居所係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而有關被告之最新檢察書類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起訴書 ,其所記載之被告居所亦為同一地址(見院卷第107頁)。 本院再依職權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被 告通訊地址,查得被告近3年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等通訊地址(見院卷第 69頁)。經本院就前開3址傳喚被告,經合法送達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復經其他法院通緝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 緝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審理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1 3至119、123、127至129頁)。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以拘役 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未聲明異議,而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 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先稱:有1個小姐說自己是店長,我向她要 求多幾支吸管,他就不高興,並將做好的飲料倒在地下,剩 下一些冰塊,所以我就不願意付款等語;其後又稱:店長一 開始說要請我喝飲料,我離開時,店長反悔就追出來倒我的 飲料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訂購價值45元 之金萱茶1杯,且取走該飲料而未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 下(見院卷第130至131頁):  ⒈檔案名稱:707917175.456337  ⑴勘驗內容:鏡頭為櫃檯旁之監視器鏡頭,該影片全長2分36秒 ,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  ①被告向櫃檯窗口內說話,右手握有零錢,播放時間11秒時, 櫃檯人員將飲料做好放在檯子上,被告右手零錢轉移到左手 ,被告指著飲料說話,櫃檯人員將飲料拿回去,被告對櫃檯 窗口內說話。  ②播放時間22秒時,被告數手掌內零錢,數完後握在右手中, 持續對櫃檯窗口內說話。  ③播放時間52秒時,被告自自身左邊口袋中掏出一黃色塑膠袋 。  ④播放時間1分36秒時將手中零錢放入黃色塑膠袋內,又從塑膠 袋內拿出零錢,將零錢與黃色塑膠袋握在右手中,並與櫃檯 人員對話。  ⑤播放時間2分17秒時,被告拿取飲料,將飲料放入被告身旁白 色大塑膠袋內,隨後提起該白色大塑膠袋及黃色塑膠袋,被 告右手在被告右側褲頭處移動,隨後右手提握白、黃2塑膠 袋,此時手中已無零錢。被告拿取櫃檯內吸管放入白色塑膠 袋中,隨即提起包包要離開。櫃檯人員有對被告說話,但被 告不予理會,背起包包離去,櫃檯人員亦隨即轉身離開畫面 中。  ⒉檔案名稱:707917192.967389  ⑴勘驗內容:鏡頭設置於店內後方朝向櫃檯拍攝之監視器鏡頭 ,該影片全長2分52秒,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彎腰拿取物品,拿取完後右手握拳,左 手在左邊褲子口袋內移動,被告對著櫃檯窗口內說話,播放 時間26秒時飲料製作好放在櫃檯上,後續內容與前開勘驗相 同。  ⒊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訂購本件金萱茶1杯後,原本手 中握有零錢,且在拿取做好的茶飲後,復自由取用放置在櫃 檯的吸管,隨即轉身離去,顯無被告前述辯稱之情。由此可 見,被告在訂購該茶飲時即無意付款,而有詐欺該金萱茶之 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既有前案之 執行情形又犯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 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 主張,且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 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犯有未予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至18、21至22頁 ),素行非佳。其無意付款而詐取本件茶飲,觀念顯然偏差 ,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猶文過飾非,未見悔意,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 料登載高中畢業,惟警詢中自稱碩士畢業;見院卷第37頁、 偵緝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之金萱茶1杯,價值僅45元,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執行所花費之費用極可能遠高於45 元,反而造成國家經費無端耗費。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 第2項規定,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易-620-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洋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洋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高立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洋與黃士廉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黃士 廉(所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殺害杜尚謙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故意,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路旁 碰面。同日18時31分許,黃士廉與杜尚謙甫碰面,黃士廉即 持預先準備之水桶潑灑約8.5公升之大量汽油至杜尚謙身上 及地面點燃其預先準備之火柴,再將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 已經潑灑汽油之地面丟擲。造成杜尚謙因大面積燒灼傷而不 治死亡,一旁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因而損毀。 二、黃士廉於犯罪後,聯絡高立洋前來搭載其離去。高立洋乃於 於同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搭載黃士廉。高立洋眼見黃士廉身 體及衣物上有多處燒傷,顯露出涉嫌縱火犯罪之痕跡,竟仍 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先搭載黃士廉至彰化縣北斗鎮及雲林 縣莿桐鄉之便利商店購買冰塊,作為燒燙傷之冰敷之用。當 晚又代黃士廉前去向黃士廉的母親郭素貞拿取新臺幣(以下 同)6000元。之後,高立洋與黃士廉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 鎮四處遊盪,以逃避追緝。高立洋除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給 黃士廉與家人聯絡外,又於翌日(7月25日)上午在與黃士廉 的弟弟黃宏順聯絡後,提供自己父親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給黃宏順,讓其匯款5000元給黃士廉,作 為就醫之費用。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高立洋陪同黃士廉至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 院區就醫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立洋之自白。   (二)證人黃宏順、黃士廉、郭素貞之供述。   (三)被告與證人黃宏順、黃士廉之對話紀錄。   (四)證人黃士廉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犯行之相關現場監視影像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5545號)。   被告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CHDM-113-簡-22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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