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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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依芸即蔡芸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蔡志恒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 決相對人勝訴,伊對該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又將之分由薛侑倫法官獨任審理。惟薛侑倫法官曾參 與更審前之裁判,並判決伊等敗訴,如再將本件交由其審理 ,難期其不受前案心證之影響,亦難期其有不同之裁判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伊得聲 請薛侑倫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 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 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 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 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 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更審前之裁判(即原下級審之裁判)經 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並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 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即可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前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對其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後,本院將該案分 由薛侑倫法官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訴送事件雖仍由前案之承審法官即薛侑 倫法官審理,惟薛侑倫法官係屬「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 而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聲請薛侑倫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14-聲-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銀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仙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2,518.09平方公尺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等地 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16公尺新臺幣(下同)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80萬9,589元【計算 式:(2924.18+2518.09)×7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1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0

PTDV-112-訴-269-2025022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4月14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434萬2,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100,000元 105年4月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5% (8+6/365) 1,242,548元

2025-02-20

PTDV-113-訴-419-20250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宋玉忠、蔡茂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29萬8,7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0

PTDV-111-訴-463-20250220-2

小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茂駿 相 對 人 高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道里○道00 0號,惟該房屋已成廢墟,且據弘道里里長所述,其從未見 有人居住在該房屋,而相對人自向伊承租門牌屏東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迄未搬離,是本院潮州簡 易庭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規 定係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 不可,且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21條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詎相對人迄未給付113年7、8月之租金共4萬元予抗告人為由 ,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租賃 契約書記載租金支付之方式,係轉帳至劉素梅之金融帳戶( 見原審卷第15至34頁)。衡諸系爭房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顯須在屏東縣恆春鎮 為之,至於承租人之支付租金,雖約定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為 之,而未明示其地點,但本件既已足認系爭房屋所在地即屏 東縣恆春鎮,為出租人之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潮州簡易庭就本件給付租金訴訟,自亦有管轄 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0

PTDV-114-小抗-1-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順和 被 告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部分 ,改為自113年12月4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0月間,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佳佐段之農地,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 因當時伊遲未走出喪母之痛,且兩造為內埔國中同屆之畢業 生,彼此認識已4、50年,伊即聽從被告之建議,將上開3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保管,僅約定伊需用時再向被告索取,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於108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伊 女李思儀之名義,向伊乾妹洪惠蘭借款,洪惠蘭轉向伊借款 ,伊遂同意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金錢匯款20萬元予洪惠蘭,至 於其餘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則與伊無關。上開被告保管之30 0萬元,除伊指示匯款予洪惠蘭之20萬元外,嗣後被告僅返 還伊212萬元,尚有68萬元未返還,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 8條規定,伊得於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內埔地區農會借款300萬元後,即將300萬元現金帶在身上,不時放在機車後座或汽車後行李廂,兩造共同之友人見狀,擔心原告之安危,向原告建議由伊代為保管,伊對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不爭執。又原告之乾妹洪惠蘭因遭佯稱為李思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致電原告欲向其借款20萬元,當時伊亦在場,並經原告之指示將20萬元匯至洪惠蘭所指定之帳戶。至於伊另外被騙之68萬元,乃洪惠蘭將伊之通訊方式轉告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與伊聯絡,並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表示欲投資土地,尚有68萬元差額,伊因有前次匯款20萬元之經驗,不疑有他,且認為原告應亦會同意匯款,遂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68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伊係被詐騙,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此一6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602條第1項及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將其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所借得之300萬元,交付被告代為保管,未約定返還期限,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有消費寄託款68萬元未返還原告。又詐騙集團曾於108年11月底,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欲投資土地但尚有68萬元之資金差額,欲向被告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6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兩造間既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則於原告將上開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時,該300萬元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乃其所有之金錢,自不得以其被詐騙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68萬元,被告辯稱其被詐騙之68萬元,無庸返還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乃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生效日 期)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及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自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是日起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6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8

PTDV-113-訴-755-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春米(即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十三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前於民國77 年1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1 月28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19頁第61號),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0月18日召開第19屆董 事暨第16屆監事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 第8、13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 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 3年12月30日屏府文推字第1135134191號函為證,並經調閱 本院77年度法登字第1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 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 組織章程案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5日屏府文 推字第1145019856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 金會此次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13條,主要係增設董、 監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3分之1之規定,經核與財團法人法之 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 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八條 本會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本會應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其中屏東縣長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財團法人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五、熱心支持文化建設之企業界代表。 董事長由屏東縣長擔任,對外代表本會,任期至其卸任縣長為止。 第八條 一、本會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二、本會應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⒈政府機關代表:其中屏東縣長為當然董事。 ⒉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⒊社會公正人士。 ⒋財團法人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⒌熱心支持文化建設之企業界代表。 三、董事長由屏東縣長擔任,對外代表本會,任期至其卸任縣長為止。 四、本會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本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二人至五人,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選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得連任。 第十三條 一、本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二人至五人,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選遴聘之。 ⒈政府機關代表。 ⒉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二、監事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得連任。 三、本會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

2025-02-13

PTDV-114-法-3-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施立敬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25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竣 博、葉韋志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務。伊於 112年4月13日在行動電話之網頁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所張貼之投資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並與 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人 聯繫,經其等介紹下載「長和」APP投資股票,以致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 車站後站附近之咖啡廳外,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經被告轉 交葉韋志,再經葉韋志依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某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被告擔任車手 收取伊被詐騙款項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擔任車手,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35萬元之 情事,但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部上繳,且未領到原應取得 之1%報酬即3,500元,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 號刑案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擷圖及現儲 憑證收據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擔任 車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 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以其是否分得詐騙款項或領取報酬 而有差異,被告既有上開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 即應與其他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辯稱其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且未取得任何報 酬,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35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3

PTDV-113-金-118-20250213-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志明 陳怡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男 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5,598元,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2

PTDV-112-原重訴-3-20250212-3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石明雄 再審相對人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 ,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11地號土地)與同段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再審聲請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再審聲請人對前程 序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 度原再易字第1 號及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前程序駁 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 年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於同年11月1 6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8日始對於 本院109年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民事聲請 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1

PTDV-113-聲再-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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