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4月14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434萬2,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100,000元 105年4月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5% (8+6/365) 1,242,548元
PTDV-113-訴-419-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