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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 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 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 ,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 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 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2-上訴-114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峻瑋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峻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就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許峻瑋提起 上訴,前雖於上訴狀就對其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但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因此,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自為警逮捕後,對其載運同案被告陳育澤前往領錢等客 觀行為均不爭執,第一時間亦跟員警說是依熟客「阿瑋」指 示叫車,並透過辯護人與車行同事提供「阿瑋」住址資料, 警方有透過該地址,查得「阿瑋」女友進而查獲「阿瑋」即 胡宬瑋,而胡宬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有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胡宬瑋之情 事;另被告對其依胡宬瑋指示,搭載車手陳育澤前去領款, 及將胡宬瑋交付之銷貨單轉交給陳育澤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只是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應仍 合乎自白之規定,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應可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蓋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規定,惟有 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得列為量刑考量,且本院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若認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請考量被告提供線索查獲胡宬瑋 等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另請審酌上述各情,再考量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與塑膠射出 工作,一時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觸法,顯已坦承犯行,繳 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顯具悔意,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二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至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 法修正為比較。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本案之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曾為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偵查機關因 其供述查獲其上手。查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固如其所述,就其受胡宬瑋指示搭載陳育澤前往領款等事 實供承不諱,且確實向警提出有關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 住處等相關資料,經警循線查獲胡宬瑋,胡宬瑋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述判決、被告與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偵14332卷第109、131-149頁 ;他2059卷第5-6頁)。然核諸被告於偵查、原審陳述,被 告於警詢否認其有從事詐欺行為,僅單純載運陳育澤賺取車 資(見偵14332卷第83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14332卷第2 9、123、390頁);於原審亦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見原審卷一第313、368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 觀犯意,亦未就其涉犯該些犯行幫助犯之犯行為自白,被告 應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事,難認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基礎變動,其量刑 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請 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當,應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 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 送之車資而提供助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馨玉等5人受 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僅獲取車資 報酬,復係利用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尚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個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所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塑膠射出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就其所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許峻瑋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峻瑋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與同案被告 胡宬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 ,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9日共2次載運被告陳育澤之車 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即為被告許 峻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入國庫,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照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觸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又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佳,主觀上有施用毒品惡習,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在量刑時審酌被告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 111年9月7日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 親共同經營素食早餐,及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僅有老母 須清晨即開始照料素食店生意,配偶為外配,且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待照顧,其曾服用美沙冬治療效果甚佳,希望繼續服 用美沙冬治療,給予緩起訴機會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 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 審酌過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有關 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職權,亦非上訴法院所得置喙,故 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或非法院 職權所得審酌之事項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 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 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73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旗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旗揚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旗揚因犯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 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函詢意見書,未依限答覆)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 ,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賭博、詐欺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17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RNA WIJAYA(布納)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RNA WIJAYA(布納)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PURNA WIJAYA(布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270號案件審理中,可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前於偵查、審理中經法院認其犯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但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其 於本院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繼續羈押必要,停止羈押,但 因被告自承其在台無家人或住、居所,且其聘僱許可與居留 證均經撤銷,為確保其後順利到庭,於停止羈押後責付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方一凡分隊長,有本院裁 定、刑事被告責付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 47-49頁),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其為印尼 籍人士,聘僱許可與居留證均經撤銷,在我國顯無法獲得合 法之工作經濟來源,是以被告於我國之生活、經濟、情感層 面聯繫力均薄弱,且被告本案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罪,本院目前尚未審結,全案亦未判決確定,若目前 任其出境、出海,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可能面臨之刑罰 執行,顯有逃匿出境,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被告應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上訴-1270-2024122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 年約32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 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 嫌地位,且由犯罪時間觀之,本案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犯案 之第一件,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前科素行、所生損害、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 未扣案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呂志忠」簽名、「呂志忠」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 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 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112年12月27日)前 並無詐欺犯罪前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又有2名子女及 岳母等人待扶養,家庭負擔不可謂不重,因一時經濟窘迫而 罹刑章,犯罪動機及目的非不可原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屬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 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 詳細審酌過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提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量處之刑度,僅在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2月 ,原審實已考量被告上訴在請求從輕量刑之因素,方為如此 輕度之量刑。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 刑事由再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 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2057-2024122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立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之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 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奉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奉熙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奉熙因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經查:  ㈠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雖 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3-45頁),表示本院前述確 定判決提及因受刑人另有其他經檢察官起訴尚在審理中案件 ,日後可能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俟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宜,故未於該判決定應執行刑,如 檢察官此時對受刑人貿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嚴重不利等 語。惟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3罪均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113年10月30日)前所犯,檢察官該3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繫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就附 表編號1所示各罪先定應執行刑,如該後案嗣後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自無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該後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要件,檢察官自可再聲請法院本於前述原則定應執行刑,難 認有何受刑人所述嚴重不利情事,本院自不受受刑人不同意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拘束而駁回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 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聲-116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廷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 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 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 建廷、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何建廷前往與藥腳交易, 並與何建廷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 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 麻魚寮交易毒品。何建廷、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 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 查,並經何建廷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3.6622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推估純質 總淨重達28.19公克)、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何建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 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原審亦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 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 原審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1-24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 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 03頁)、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原審卷第162-163、173-189、243頁 )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 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原審 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 ,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上訴狀亦未否認犯行,均自白有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離異,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犯後坦承犯行,衷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並非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 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 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9月 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交易之毒品 數量甚多,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 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原審再次 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 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 ,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 10萬8千5百元,為被告因當日其餘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 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毒品;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 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各罪,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屬輕度量刑,實已從 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3 黑色IPHONE 7 1支 4 銀色IPHONE 7 1支 5 IPHONE 8 1支 6 IPHONE 8 PLUS 1支 7 IPHONE 11 1支 8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815-20241224-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13號 原 告 黃芑蓁 戴莘蓁 許綸晏 吳秋卿 吳淑琴 吳慧純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 ,原告分別因被告該刑事犯罪受有下列請求賠償金額所受之 損失,爰分別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芑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莘蓁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綸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㈦上述原告均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均於言詞辯論終結,且該案為本 院宣判後之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均係於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 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均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 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黃芑蓁、戴莘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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