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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慕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慕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記載「黃湘政」部分 均更正為「黃湘玫」;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湘玫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慕柔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即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張慕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慕柔與黃湘政互不相識,兩人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凱悅KTV」消費唱歌,因張慕 柔酒後上廁所時與黃湘政發生糾紛,張慕柔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頭髮及腳踹之方式傷害黃湘政,致使黃湘政受 有頭部鈍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慕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湘政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審原簡-163-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玖肆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42.764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42.81公克」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42.81公克、驗前淨重 41.986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41.94公克,純度為 75.9%、純質淨重31.86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全圖譜掃描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 反映監測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第A4750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175號卷第135頁),又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郭仲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 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 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 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41.94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6,0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總毛重42.764 公克、總純質淨重31.867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愷他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 為75.9%,總純質淨重係31.86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A475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99-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612 5號函暨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照片」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智凱明知警員正執行職務,卻因酒後情緒控制 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 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員警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 處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1號   被   告 胡智凱 (原名胡逢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5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因與友人起糾紛,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胡 智凱酒醉情緒激動、不斷叫囂並徒手拍打鄰近店家鐵門,欲 依法對胡智凱實施保護管束時,胡智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毀損公務員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先當場出言對員警辱罵:「 我操你媽的」等語,嗣後並以腳踹向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 ,致該車左後車身凹陷及烤漆脫落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 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務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智凱固坦承有毀損員警所掌管公務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人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員警講這 些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現場執勤員警沈○志以職 務報告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現場錄音譯文 、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員警同一實施保護管束之密接時空下為前揭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員警施以戒具時對員警稱「我會討 回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且不配合上銬並動手推擠 及攻擊員警等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嫌,然此部分僅被告抗拒員警施用戒具之短暫衝突 及言語,應認尚未達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而不成立此 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桃簡-422-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 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 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 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幸被害人康 振國未因此受傷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1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凌 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飲 用啤酒加威士忌酒,以不詳交通方式返回其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 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康振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康振國未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張建國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康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57-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壹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致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宋致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 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 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25包、橘色粉末41包、淡橘色粉末10包、黃色粉末20包、白 色粉末49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 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 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2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120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透明結晶 25包(驗前淨重合計65.47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合計51.39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4.7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6頁) 二 橘色粉末(Super Star)字樣包裝 41包(驗前淨重合計125.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8.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 淡橘色粉末,克羅心圖案包裝 10包(驗前淨重合計22.6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合計2.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公克) 黃色粉末,積木熊圖案包裝 20包(驗前淨重合計57.4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4.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08公克) 白色粉末,EVISU字樣包裝 49包(驗前淨重合計103.8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純質淨重合計6.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3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被   告 宋致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 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愷他命(Ketamine)25包 (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20包(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致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並持有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0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0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簡-46-202502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韋鈞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 體抖音平台,以暱稱「皮」(下稱「皮」),公開傳送「麻 醉自己吧。#麻醉煙彈#高雄#推薦 中壢2m1800」等訊息,伺 機販售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循線微信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功能聯 繫,而與高韋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額,交 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2個(共計4毫克),並隨即約妥 於113年7月1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進行 交易。嗣於上開時地,高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姜榮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而將上開煙 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韋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與被告即「皮」以及微信暱稱「(大象符號)」之對話 紀錄各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於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類緣物, 公訴意旨逕自認定為依托咪酯,容有未洽。又異丙帕酯屬麻 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 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 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高韋鈞於網路社群媒 體公開傳送「麻醉自己吧。#麻醉煙彈#」等語,並於警、偵 訊中自陳扣案電子菸菸彈係在中壢凱悅KTV向不詳人士購得( 見偵卷第23頁、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菸彈 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菸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 諉為不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 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 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而異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子菸菸彈4個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6-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46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456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嘉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壹參陸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參肆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嘉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合計 為27.342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7月22日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偵卷第61至62頁)存卷可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 同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 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5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屬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達27.342公克;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白色結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1.1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324公克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2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偵卷第61至6 2頁)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如附表所示之兩支手機均為其個人使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34頁),復遍查卷內無積極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3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6號   被   告 龔嘉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嘉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店內,以不 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6月3日23時3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180(左側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1包( 毛重合計爲44.37公克,總純質淨重27.34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嘉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純度66.4%,純質淨重合計爲27.342公克,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 A3774號、113年7月22日第A377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包(驗餘總毛重42.978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 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6號   被   告 龔嘉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龔嘉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店內,以不 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6月3日23時3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180(左側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1包( 毛重合計爲44.37公克,總純質淨重27.342公克)。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龔嘉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4號 、113年7月22日第A377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9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66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4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冠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23、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 頁)」、「被告蔡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冠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驗書 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 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大麻1包 驗前淨重0.5343,取樣0.04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892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9號鑑驗書(偵15477卷第97頁) 2.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477卷第27頁) 2 大麻1包 驗前淨重0.1033,取樣0.03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68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研磨器1組 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濾紙1個 無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477卷第27、99頁) 5 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7號   被   告 蔡冠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大麻2包( 合計淨重1.8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 23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為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持有大麻2包、研磨器1個、大麻濾紙 1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冠勛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大麻濾紙1個。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研磨器、濾紙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00-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如下: ㈠、第1至3行「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更正為「王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 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 ㈡、第6至7行「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更正為「購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 包、附表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 ,其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審理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吿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持有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愷他命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曾 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 就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取樣 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白色晶體 9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7.2136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12張標籤重) 淨重:24.9994公克 取樣量:0.0640公克 驗餘量:24.9354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4.6% 純質淨重:18.6496公克 ㈡ 白色晶體 3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4.2432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3.5142公克 取樣量:0.0462公克 驗餘量:3.4680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8.4% 純質淨重:2.7551公克 ㈢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2743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2.3814公克 取樣量:0.0226公克 驗餘量:2.3588公克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68.7% 純質淨重:1.6360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伕,以新臺幣(下同)35,0 00元,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後, 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扣得王昱翔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 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簡-106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忠受僱於賴文彬,陳彥忠、張○瑋(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賴文彬(未起訴,即原判 決中之甲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忠於109年10月18 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王建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瑋、黃國翔(所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賴文彬及乙男,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號「樂威總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 旅館)607號房(下稱本案607號房)1樓時,見車庫門打開, 彼時陳致遠準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輛駛 離該處,張○瑋、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及陳彥忠先後無故 侵入該房號之車庫內,其間並將車庫門關閉,自B車內將陳 致遠拉出後出拳毆打,致其無力抗拒,陳彥忠嗣強令陳致遠 前往本案607號房與1樓連通且大門敞開之2樓,黃國翔則與 同在屋內之「球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球球」)及 綽號「小魚」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小魚」) 開啟原本關閉之車庫門,先後離開現場(其後車庫門再度關 閉),陳彥忠要求陳致遠上2樓房間,張○瑋則持刀(刀具外觀 形態不詳,未扣案)衝向陳致遠,經陳彥忠攔阻,並喝令陳 致遠交出脖子上之金項鍊與張○瑋,陳致遠不從,張○瑋旋徒 手毆打陳致遠數拳,致陳致遠受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勢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陳致遠無法抗拒,而依指示取下脖子上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1條交付與張○瑋,同時,賴文 彬及乙男復利用陳致遠甫遭眾人毆擊後復在2樓受制於陳彥 忠、張○瑋所施之前開強暴致不能抗拒之狀態,自B車內取走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嗣賴文彬手持本案607號房間原 本放置之滅火器上至2樓對陳致遠及屋內噴灑,造成2樓房間 煙霧彌漫,嗣陳彥忠、張○瑋、賴文彬及乙男再度開啟車庫 門先後搭乘由黃國翔駕駛之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門外接送其 等離開;嗣陳彥忠將強盜之金項鍊變賣後,與其餘人等朋分 ,取得變價後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賴文彬、乙男則取 走自B車內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致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彥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至32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本案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凌晨3時許,駕駛A車,搭載少年 張○瑋(下稱張○瑋)及同案被告黃國翔(下稱黃國翔),載送「 球球」、「小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與 告訴人陳致遠(下稱告訴人)見面,送達後被告等人即駕車離 開;嗣於同日早上8時許,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張○瑋及黃 國翔、賴文彬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而張○瑋、被告 陳彥忠、賴文翔及乙男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受 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331、332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22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卷,卷 ㈠第157至163、169至171頁、第441至443頁,偵卷㈡第7至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68號卷,下稱少調 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張○瑋於少調事件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調卷第313至314、380至3 85、518至52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筆 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73、325至327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至9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有下列事證可憑: 1、告訴人與共犯即證人張○瑋所為大抵一致之陳述,復據共犯 黃國翔供承證述可佐: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跟2 名女子約炮,我們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價錢、時間後,我於 109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超商載到該2名女子,在車內約定了性交易3小時,價格為 1萬5千元,就查了附近的本案汽車旅館並與他們發生性行為 ,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 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 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 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在搞什麼東西啊」就停止性行為 去洗澡穿衣,準備離開,同日早上8時許,我先下樓將鐵門 拉開,與該2名女子上車準備開車離開,忽然有2名男子將我 從駕駛座拉下來,過程中不斷毆打我,其中一名帶頭的男子 叫我上去2樓,此時又上開第2名右手刺青的男子手持武器上 樓作勢要攻擊我,但被帶頭的男子攔下,該名帶頭的男子要 求我把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交給他,我就依照他的話將項鍊 拿下,帶頭的男子叫我將項鍊交給右手刺青之男子,此時又 有另一名男子手持滅火器不斷朝我身上噴灑等語(偵卷㈠第1 57至161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 我一打開鐵捲門,準備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有數名男 子衝進來,把我拉下車並毆打我我的臉部及身體,後來他們 叫我上樓,並且把我的項鍊搶走,還拿滅火器噴我,帶頭的 男子和右手刺青的男子往樓下要跑走時,手持滅火器的男子 仍朝我噴灑,等我回到車上就發現車內行車紀錄器整台被拆 掉、手機、手錶及戒指1個都不翼而飛,倘若被告是因為「 球球」、「小魚」有危險而到場,為何要搶我的隨身財物等 語(偵卷㈡第7至8頁);於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 10月17日在通訊軟體BEEBAR跟2個女生約炮,109年10月18日 凌晨3、4時許我跟那2個女生約在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碰面 ,我就開車載她們去本案汽車旅館,我們的房間是在2樓, 上樓後我就與她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沒有強迫也沒有施用 毒品的行為,時間差不多快到時,我一個人先下去開車,當 時我已經坐在駕駛座準備把車開出去,這時忽然有一群人衝 進來拉開我的車門、把我拖下車,並且開始毆打我,後來其 中一個人叫我上2樓,上2樓的人總共有3、4個,其中一個人 手上有拿刀、一個人手上拿滅火器,後來那個叫我上2樓的 人就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搶下來,接著拿滅火器的人就開始用 滅火器噴我及房間內的物品,拿刀的那個人打了我幾下,那 個搶我東西的人有要我在上面待10分鐘再下樓,但我等他們 下樓後沒有幾秒鐘我就下樓了,當時他們都跑掉了,下樓之 後我去我的車上找東西,我發現我的1隻手錶、1只鑽戒、1 隻蘋果手機不見了等語(少調卷第337至341頁)。  ⑵證人張○瑋於110年9月2日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因為逃家 ,所以與被告、「球球」、「小魚」都住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6樓,案發當日是被告、黃國翔負責載「球球」 、「小魚」去做性交易,女子不會在同住之處從事性交易, 109年10月18日當天凌晨4時許,被告開車載我、「球球」、 「小魚」及黃國翔到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球球」和「小 魚」就下車了,之後我與被告、黃國翔去凱悅KTV去找被告 的朋友喝酒,過程中被告的2名朋友甲男、乙男在凱悅KTV出 現的,後來被告說「球球」和「小魚」被一個男生帶走,因 此我就和被告、黃國翔、還有另外2名不認識的甲男、乙男 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抵達時,607號房間車庫的門是開 的,告訴人、「球球」和「小魚」都坐在車上,車子已經發 動了但還沒開出來,我就過去把告訴人的車門打開並拉他下 車,我有打告訴人幾拳,接著被告一群人也衝過來動手打告 訴人,打完後被告就叫我們把告訴人帶到2樓,我們叫告訴 人去2樓,沒有人押著告訴人,到了2樓之後,被告質問告訴 人為何要將「球球」和「小魚」帶走,要求告訴人賠償,要 告訴人拿脖子上的金項鍊,就叫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 給他,被告再把金項鍊交給我,當下我覺得告訴人不用賠償 ,因為告訴人也沒有對「球球」和「小魚」怎麼樣,後來有 一個人就拿滅火器噴告訴人,噴得滿屋子都是泡沫,離開本 案汽車旅館時,我在車上有聽到甲男、乙男跟被告說他們有 拿到告訴人的手錶、戒指、手機,我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 鑽戒,手錶看起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 one 7等語(少調卷第381至385頁)。於111年4月21日少調 事件訊問時證稱:當天在本案汽車旅館2樓時,被告叫告訴 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下來,一開始告訴人沒有拿下來,我 就打告訴人的背部和頭部好幾下,一直到拿滅火器的人上來 後,告訴人才把金項鍊取下來等語(少調卷第517至520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賴文彬是我、被告、黃國翔及 王建陸的老闆,我們在凱悅KTV唱歌時,得知「球球」跟「 小魚」被人欺負,告訴人對女生毛手毛腳,就跟被告、黃國 翔還有賴文彬一起去本案汽車旅館,當時本案607號房1樓的 大門是開的,我先進去就動手打告訴人,也有動手推他,賴 文彬也有動手,當時「球球」、「小魚」都坐在B車後座, 之後我們要告訴人上去談,告訴人說他沒錢,就拿金項鍊來 抵,我再動手打他,之後賴文彬有衝上2樓,拿一般滅火器 噴告訴人,我現在記憶有點糢糊,以在少年法庭所述較為清 晰,金項鍊賣掉後,大家都有分,至於賴文彬在1樓搜括的 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被告只有拿金項鍊而已,我當 時A車內確實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戒指及IPHONE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293至313頁)  ⑶證人黃國翔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並提出 刑事答辯狀稱:我與承租A車的王建陸、「球球」、「小魚 」一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我有與被告、 張○瑋一起送「球球」、「小魚」去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們 就去吃飯,醒來時車上多了賴文彬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 朋友有難,我們就一起去旅館,我有與告訴人發生小拉扯, 張○瑋也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怕男的跑掉,當下看到的景 象是告訴人駕車準備離開,感覺限制住「球球」、「小魚」 的人身自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手持武器攻擊告訴人,我有 把車庫門關一半,我先把「球球」、「小魚」叫上車載她們 去便利商店後,就回頭載剩下的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 男到便利商店,接著搭載「球球」、「小魚」,我沒有去2 樓的房間,也不知道發生的事情等語(偵卷㈠第35至43、471 至473頁,偵卷㈡第51、53頁,原審卷第339至354頁)。  ⑷查:  ①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少調事件訊問程序中,對於其前 往本案汽車旅館與2名女子進行性交易,其後欲駕車離去時 ,有一群不詳之男子持武器衝進本案汽車旅館內,並將告訴 人拉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隨後便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 號房之2樓,手上有刺青之張○瑋持刀衝向前,遭被告並阻擋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予張○瑋,且有人在 本案607號房2樓使用滅火器噴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 相同。  ②又證人張○瑋於少調訊問程序中,對於其與被告、黃國翔一同 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拉下車後毆打告訴人,隨後被 告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被告並要求告訴人交 付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且賴文彬於房間內噴灑滅火器等節; 另證人黃國翔就其證稱於本案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關 下車庫門以避免告訴人離開等情,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且 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所為陳述內容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明顯將置陳述人於刑事責任,致一般立於陳述人地位之 有理性之人,若非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可合理判斷不致為該 陳述。至證人張○瑋固否認有持刀之舉,並將之推諉予持滅 火器在本案607號房2樓噴灑之賴文彬等情(少調卷第387頁) ,惟衡以告訴人始終堅指該名持刀之人為與被告相繼上2樓 且手上有刺青,遭被告阻擋之男子(偵卷㈠第159、160頁,少 調卷第339頁),另被告則自承其於案發時地確實有阻擋衝向 告訴人之張○瑋等情(本院卷第331頁),佐以賴文彬既係嗣後 始持滅火器衝上2樓,且確實有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滅火泡 沫之舉,難以想像其有一邊持刀威逼,一邊使用滅火器噴灑 之可能,則告訴人所指其甫上2樓時,為被告阻擋該名衝上 前之持刀男子,確實為張○瑋無訛,證人張○瑋諉稱對告訴人 持刀相向之人為賴文彬等情,核非事實,不可採信,附此敘 明。  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復於偵查及少年調查訊問程 序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張○瑋、黃國 翔與告訴人之立場及利益對立,衡情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 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 證人張○瑋及黃國翔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 述,大抵可堪採信。本案以被告率領黃國翔、張○瑋、賴文 彬及乙男,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先由張○瑋、黃國翔先 進入本案607號房之1樓強行將原本欲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 之告訴人拉下車輛後,與隨後進入車庫之賴文彬、乙男輪番 毆打告訴人,嗣「球球」、「小魚」與黃國翔先後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黃國翔離開前則按下車庫門,以防止告訴人逃離 現場,被告復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在張○瑋 持刀衝向告訴人時加以阻擋,被告並命告訴人交出配戴之金 項鍊予張○瑋收持,告訴人因遭被告等眾人之施暴行為,已 知寡不敵眾,交出金項鍊,彼時賴文彬則持滅火器旋即上2 樓,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等情;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告訴 人因遭暴力毆打,不僅張○瑋持刀相向,亦有共犯即賴文彬 手持滅火器朝屋內噴灑,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遭剝奪而置於多 數人之實力支配之下,顯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境等情,核無 疑義。  ④復以證人張○瑋於少調程序中證稱:被告在本案607號房2樓叫 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給他,賴文彬、乙男就在1樓告訴 人車上取走手錶、鑽戒及手機,這是在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 ,在車上聽賴文彬、乙男說的,但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 沒有拔掉,我在車上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鑽戒,手錶看起 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one 7等語(少 調卷第383至384頁),互核與告訴人指稱其遭強盜之財物相 符,堪認被告、張○瑋除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外, 尚利用告訴人仍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分由賴文彬及 乙男自B車內強盜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等 情無誤。 2、本案除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 所示(原審卷第76至94頁)及經本院確認結果(本院卷第134至 136頁),足堪認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恃其人數 之優勢,不僅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利用彼此分工合作,全 然掌握本案汽車旅館之空間控制,復持刀、滅火器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以 壓制告訴人,則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犯行,堪予認定:  ⑴本案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各節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如下:  ①被告、張○瑋(即原審勘驗筆錄之B男)、黃國翔(即原審勘驗筆 錄之C男)、賴文彬(即原審勘驗筆錄之D男)及乙男(即原審勘 驗筆錄之A男)共乘A車抵達本案汽車旅館收費亭後,被告與 賴文彬、乙男一同朝大門管制出入方向之收費亭走去,其中 被告及賴文彬先後與服務人員交談,張○瑋、黃國翔則朝已 開啟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奔去,先後直接進入本案607號房 車庫內(車庫內無監視器),嗣賴文彬、乙男及被告隨後亦往 本案607號房分別奔跑及快步進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表可參(原審卷第92至94、76至80、67、68、70、71頁),由 此段勘驗內容,可見賴文彬、乙男下車後係跟隨被告一同往 收費亭服務人員所在位置走去,其中之賴文彬接替被告向前 與服務人員交談,在賴文彬轉身向朝本案607號房跑去時, 乙男則緊隨賴文彬前去,被告則快步走在賴文彬、乙兩男之 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我加入以賴文 彬為首的應召集團,賴文彬是我的老闆,原審勘驗筆錄中的 D男確實是賴文彬等語(本院卷第323、330、331頁)即明。  ②又本案被告、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係先後走進開啟 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內,對應「球球」、「小魚」及黃國 翔係在本案607號房車庫門緩慢開啟後,先後自本案607號房 跑出之影像畫面所示(原審卷第81頁),可以合理推論在被告 、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進入本案607號房後,車庫 大門應遭人關閉,形成一密閉不對外開放之空間等情無疑。  ③再者,「球球」、「小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本案607號房後 ,係由黃國翔駕駛A車載同「球球」、「小魚」離開,在A車 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之畫面所示,可知本案汽車旅館之車庫 門已關下,有原審勘驗畫面可參(原審卷第84頁),再度形成 本案607號房為隔絕內外之封閉空間等情,概無疑義。  ④其後,黃國翔再度駕駛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此際本案607號 車庫門再度開啟,賴文彬、張○瑋、陳彥忠及乙男先後自本 案607號房內走出,並進入A車內駛離,其後本案607號房車 庫門則保持開啟狀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畫面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85至90頁),可知本案607號房車庫門之開關應係人為 操控而無自動關閉之設計等情,應無疑義。  ⑵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 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 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 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查,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結合前開證人 等之證述各節,可知被告等人則利用彼此行為之分工,分由 張○瑋、黃國翔(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賴文彬及乙男先後 進入本案607號房內,不僅憑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輪番施 以拳腳等強暴行為,令告訴人寡不敵眾,而「球球」、「小 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607號房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當時本案607號房內1、2樓間的門沒有關,大家都是 直接上去的,我與告訴人在2樓房間時,我也沒有關上1、2 樓的房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以合理推知本案607號房 內之1、2樓已相連為一整體空間,復分別由被告等中之不詳 之人任意關閉本案607號房車庫門,形成空間宰制,使本案6 07號房成為隔絕內外之密閉空間,在令告訴人孤立無援,無 力反抗,再由被告令告訴人至2樓房間內,威逼告訴人自行 交出金項鍊,同時賴文彬亦利用告訴人受制於被告及張○瑋 之際,與乙男搜刮告訴人所駕車內之財物,其間張○瑋、賴 文彬則分持刀械及滅火器展示於告訴人,由賴文彬朝告訴人 及屋內噴灑滅火泡沫,復由不詳之人嚇令告訴人留滯2樓, 以利彼等得順利逃離現場等情,顯然被告與其他同在已對外 阻隔封閉之本案607號房內之張○瑋、賴文彬及乙男之相互行 為間有互為補充、利用關係等情,至臻無疑,足認被告與張 ○瑋、賴文彬及乙男間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 之共犯關係無疑。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拿出一把槍,其與同案被 告黃國翔、少年張○瑋、甲男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是為 了要救「球球」及「小魚」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小魚」傳訊息跟我說她在本 案汽車旅館有危險,要求我們去接她們,我們抵達現場後, 「球球」及「小魚」說告訴人強迫她們發生性關係、吸毒等 語(偵卷㈠第15至17頁);於原審111年4月25日之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汽車旅館要帶我的女生朋 友離開,她們說告訴人當天不讓她們離開,還說要開車把她 們帶走等語(原審卷第79頁);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之第 二次準備程序中則辯稱:當時告訴人不讓「球球」及「小魚 」離開,我們跟告訴人有拉扯,我有看到告訴人拿1把槍出 來,我不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原審卷第48頁);再於 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告訴人白嫖「球球」及「小魚」,始有 要求告訴人賠償等情(本院卷第31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可知其於警詢時先稱「球球」及「小魚」遭告訴人強迫施 用毒品並發生性關係,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對於告訴人究竟持有毒品或槍械等節隻字未提,並至第二次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告訴人持有槍械,再於本院審理程 序更詞辯稱係因告訴人白嫖所致,顯與其先前供述迥然不符 ,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遑論陳致遠倘確有持槍恫嚇之 情節,被告等人何以不報警處理,在被告獲悉現場有槍之情 況下,會與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會分別徒手或僅 持刀械先後進入本案汽車旅館以抵抗槍械等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懸殊環境。 2、至證人「球球」雖於警詢、偵查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心情不 好,我就約「小魚」一同到便利超商等一名男性朋友,我不 知道該名朋友的姓名,他就開車來載我跟「小魚」,後來他 就提議要去旅館休息,上樓後該男子就開始吸食毒品,並問 我們要不要施用,我們拒絕後,他就拿槍指著我們,強迫我 們發生性關係,後來該男性朋友拿槍強迫我們上車,剛上車 沒多久,同案被告黃國翔及少年張○瑋就到了云云(偵卷㈠第 241至247、466頁),查:  ⑴本案「球球」、「小魚」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告訴人駕 駛B車進入本案汽車旅館,若其間「球球」、「小魚」有遭 告訴人強逼吸毒或持槍威逼為性行為,不論係「球球」、「 小魚」理應在群組對話中直抒遭遇以尋救援,然觀諸「球球 」、「小魚」與告訴人在本案607號房內共處長達2個小時後 ,綽號「球球」之證人林○珍始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始以簡 訊發在群組中先傳發「救命」、「客不爽」等語,在代號「 O(或G)」之人傳送以「怎麼了」,「球球」再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傳發以「剛剛小魚突然接到電話,我剛好跟客在爽的 時候,狀況發生,有誰人來客要一個交代」等語(偵卷㈠第14 5頁)交代衝突始末,隻言未提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且持槍強 逼發生性行為等節,實悖常情;又「球球」傳送之上開簡訊 內容,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 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 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 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 在搞什麼東西啊」等語(偵卷㈠第158、159頁)相符,基此可 稽在「球球」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固因「小魚」接 聽被告來電惹惱告訴人並生不滿,然其間應無「娃娃」及被 告所辯「娃娃」、「小魚」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抑持槍威逼 性行為之事實,核無疑義。    ⑵又倘依「球球」指述,其與「小魚」係遭告訴人以槍械威逼 上車並發生性行為,則黃國翔及張○瑋應對於此事有所見聞 ,然觀諸黃國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少年張○ 瑋於另案少調案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尤其甚至少年張○瑋於 本院審理中竟稱:係因告訴人對「球球」、「小魚」毛手毛 腳,才有教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賠償云云(本院卷第307 頁),足現被告、張○瑋刻意編排故事、扭曲事實,以掩蓋彼 等對告訴人實行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藉詞,則本案實難徒憑「 球球」空口所指及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賴文彬、張○瑋分別手持滅火器 及刀具,雖均未扣案,然刀具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滅火器之外觀係以金屬製作,以盛裝 用以撲滅火勢之溶劑,且具有相當之重量,況其內之粉塵、 化學溶劑一經吸入,亦可能使人呼吸困難甚至窒息,客觀上 自亦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甚明。 (二)復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而犯竊盜罪,屬加重竊盜,該規範中行為人侵入之客體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 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 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既由旅客單 獨租用作為起居場所,則旅客對於其所居房間有其獨立之監 督權,故旅館房間即認係該旅客所居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等人前述傷害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 (原審卷第220、336、392頁,本院卷第130、290頁),無 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張○瑋、賴文彬、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被告本案固與少年張○瑋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 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張○瑋為92年4 月間生(偵卷㈠第27頁),案發當時為17歲有餘之少年,而1 7歲與18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且依被告自陳 :我不知道張○瑋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對少年張○瑋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 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強盜犯行而有加重事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 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 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及其共犯於強盜過程中,係由賴文彬 、張○瑋分持滅火器及刀具向告訴人威嚇,被告並於告訴人 遭他人拉下車毆打時表示「不要再打了」,於張○瑋持刀作 勢攻擊時攔阻張○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㈠第15 9頁,偵卷㈡第8頁,少調卷第339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31、332頁),並與告訴人家屬以 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57頁) ,雖尚未履行,然已減輕告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 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家屬復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認罪,我們就願意原諒他 ;被告以後出獄,希望被告可以按時付款給廟宇,如果被告 有按時給付,是否以刑法第59條酌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252、330頁),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等節並非重大不赦,又參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故就被告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⒈被告本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 開規定,即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 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已減輕上開告 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 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⒊被告自陳其本案僅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項鍊變價分得之5,000元(詳後述), 且查無其他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並與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共同沒收之,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告訴人並無強迫「球球」、「小 魚」發生性行為,竟以此為由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除 受有財產損害,更因遭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及心理恐懼, 所肇危害並非輕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家屬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 分工、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參酌被 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日薪1, 500元,入監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媽媽、哥哥、兒子,未婚 ,家中經濟由嫂嫂負擔,她一人賺錢養4個小孩,媽媽與嫂 嫂分開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多(本院卷第329頁),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其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其上訴迄至本院審理初始時仍矢 口否認之訴訟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家屬等節,其上開犯後態度於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後,刑度減讓幅度不應過高,始公平合理,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們有收告訴人的金項鍊,後來拿去賣掉了, 賣了4萬多元,我分到不超過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1 38、331頁),張○瑋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只有拿到金項鍊, 項鍊後來賣掉,錢分給大家;賴文彬有在一樓拿告訴人車上 的東西,賴文彬在一樓搜刮的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等語 (本院卷第298、300至301、313頁),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所 示金項鍊變價後所分得之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鑽戒、手錶及手機部分,依被告於本院 自陳:上開鑽戒、手錶及手機是賴文彬與乙男在一樓搜刮告 訴人車內所得,並沒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核 與張○瑋於本院前開證述相符一致,衡以被告係受僱於賴文 彬為首之應召集團,則身居主持、領導地位之賴文彬上開所 獲財物獨自收受,非難想像,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遍查全 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事實上有處分 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無從於被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另告訴人雖指稱其行車紀錄 器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一同遺失等語(偵卷㈠第160頁) ,惟張○瑋證稱: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沒有拔掉,車上 那2個人(按即賴文彬及乙男)只有講拿到手錶、戒指、手 機,我在車上有看到手錶、戒指、手機等語(少調卷第383 至384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或其共犯有取走告訴人前 開所稱之行車紀錄器,自不排除為案發當時賴文彬、乙男於 告訴人車內搜刮之時所為破壞並棄置現場,難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亦無從為被告本案所犯項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 2、又張○瑋、賴文彬所分持以強盜告訴人財物之刀具1支、滅火 器1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鑽戒1只(價值7萬元) 3 手錶1只(價值70萬元) 4 iPhone 7 PLUS手機1隻(價值5,000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65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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