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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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2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4項、第6項之執 行費用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 告可增加得分配金額為100萬5,45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00萬5,45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補-12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許智傑 被上訴人 魏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3-21

TNHV-114-上-1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2時0分本院 第一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1

TCDV-113-訴-3165-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沛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就原告變更後聲明 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5,189元在案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21,097元 ,系爭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雖於114年3月10日具狀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 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告仍應於裁定所示期間內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原 告所提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0

KSDV-114-審訴-292-202503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再審被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判決因其提出之部分 收據上未記載執行案號「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或無記 載案號,即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 權各逾7,784元部分,係違背法令,及兩造間未於109年1月2 4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其得計算租金債權至110年8月23 日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0

TPHV-114-再易-20-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銘珠 被 告 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 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9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製作之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5,151元係錯誤,應更正為2,271,666元等語。足見本 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03,485元(計算式 :2,875,151元-2,271,666元=603,48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03,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0

TYDV-113-補-151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周莊真治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 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7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為 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假扣押債權人,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得受分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有爭執,於同年 月9日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 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頁) ,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 提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訴外 人周宥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下稱 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7日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系爭抵押權人,得受分配20 0萬元(即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欠缺明確之 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系爭債 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伊為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上 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6年間借名登記予其子周 宥緯名下,並與周宥緯約定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時,伊支 付之買賣價金即轉為兩造間之借款,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範圍,系爭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時,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有效或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 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 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 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債務人間一 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僅須當事人載明約定交易之種類, 諸如買賣交易、消費借貸交易等,即屬限定債權範圍。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與周宥緯同意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下稱系爭登記內容)(見 原審限閱卷第11頁),業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周宥緯 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 高限額200萬元內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務,已具體特 定債權範圍為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應認具備實質限定 性及客觀明確性,自難謂系爭抵押權未就特定範圍之基礎法 律關係予以擔保,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登記內容行使權利。  ㈡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無借款債權,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因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程序查封拍定,為上訴人所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44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又依周宥緯所證:系爭 不動產價金是伊母親即上訴人出的,伊只是借名字給上訴人 買屋,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將來如何返還房屋,伊也不知道 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也不知道系爭抵押權擔保何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佐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 周秀美證稱:系爭抵押權不是要擔保債務,是因為上訴人出 錢買屋,登記在周宥緯名下,怕房子被周宥緯賣掉,老了以 後沒有地方住,所以伊按例稿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擔保債權 及範圍欄位記載「包括借款」,只是要給周宥緯心理上壓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且處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仲介即證人游懿洺亦證陳:伊印象是上訴人要出錢買房 子給兒子周宥緯,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周宥緯有何債權債務之 約定,不記得為何系爭抵押權設定會記載擔保債權包含「借 款」;是因為上訴人出錢時,怕兒子之後拿系爭不動產去做 其他事,所以伊主管就建議上訴人可以設定抵押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上訴人與周宥緯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並無與周宥緯達成系爭房地將來遭拍賣時,上訴 人為周宥緯支付之買賣價金即轉作借款之合意。準此,系爭 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並無其所稱之借款債權,其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其與周宥緯間有其他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自即歸於 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 列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9

TPHV-113-上-523-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阿發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林義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並無實質確定力,而原告與被告素無相識、亦未曾向被 告借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自不 得以不存在之債權據以分配。本案係因訴外人洪貴香於106 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在其住處交付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嗣洪貴香未 能依約給付原告500萬元,亦無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原告始 知受騙。原告並未收到200萬元,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爰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被 告之分配款共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配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抵押借款,被告確有 給付200萬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元借貸關係,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抵押借款, 被告並已交付現金200萬元等語,業經其提出本票、土地 所有權狀、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8 5、9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押權登 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頁),原告不否認上 開面額200萬元本票、同意書及收受借款收據均為其本人 親簽,堪認兩造已就借貸20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 原告業已收受200萬元借款無訛。至於收據上訴外人洪貴 香亦列為收款人,此情應係原告於本院和刑事案件偵查時 陳稱「洪貴香於106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 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在其住處 交付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緣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08 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然原告既是 立於借款人地位向被告借款後,再將款項借予洪貴香,縱 洪貴香取款後未依約償還500萬元予原告,此乃原告與洪 貴香間之借款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仍應負清償本件借 款之責。 (三)綜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借款200萬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 被告之分配款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 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2-訴-1323-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限期10日裁定命其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 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7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晴鈺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分配 表之異議原因事實、法條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 聲明及異議標的,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⒈分配表異議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詳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年度、時間及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年度及案號為何、異議原因 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及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時間點為何。  ⒉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明證  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必  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⒊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

2025-03-19

TPDV-114-訴-124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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