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彬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
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PTDM-113-聲-117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