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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彬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 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174-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生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公司民國112年11月28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B09D006號)等件在卷可憑,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713公克)

2024-11-28

PTDM-113-單禁沒-189-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 8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8

PTDM-113-聲-1337-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翰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梁翰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憑,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 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 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分 偵字第11233485600號卷第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卷 第10頁反面】,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 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仍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302公克) 0 殘渣袋 1包(含包裝袋1只,0.24公克) 0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7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佳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 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 見狀」):抗告人提出待另案判決完畢,再自行申請全部合 併之案件,係因這些案件均屬於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之案件 ,完全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 讓抗告人等到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以保障抗告 人法律上最大之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可以站在受刑人的立 場去考量,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年2年。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 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5月,原審裁定就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7年5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 上揭說明,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 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 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 或不當。況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 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 3年9月2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 內勾選有意見,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等 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3頁) ,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罪共6罪, 係於112年9月22日至11月1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 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 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 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 所犯詐欺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 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 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 罰規範之目的。足見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 ,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方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期徒刑7 年5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已寬減,既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 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見狀」 雖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云云。惟按,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 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受刑人所述 其他另案,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裁定既係依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6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即無不合。況 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 ,本不得併為聲請,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 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審及本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請求待另案判決 完畢後再合併定刑云云,要屬誤會,尚難憑採。至抗告人所 犯餘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 形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對應檢察官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 認對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待另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 ,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3、371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68號

2024-11-27

TCHM-113-抗-62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鐘惠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鐘惠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直系 血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 年12月7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等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521-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靖媗(下稱抗告人)已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敘明「原審判決對於聲明人有利部分, 漏未審酌」等語,足見抗告人已表達對原判決不服之處,雖 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就對抗告人有利部分漏未審 酌,然尚非完全不具任何理由,原審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 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之文義及 立法意旨,原審法院僅對上訴書狀為形式上之審查,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 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當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就不服之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 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本件觀諸抗告人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其上載有「原審判決對於聲明人有利部分,漏 未審酌」等詞,應可認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 述,非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縱後載「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亦不影響抗告人已敘述上訴理由之認定 。至抗告人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此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原審於收受抗告人前開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為形式審查後,認未敘述上訴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再以抗告人未補 正,而於113年10月17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俾原審就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3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淳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淳琪(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 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非法工作,以從中收取仲介費)、2次犯罪時間間隔將近2年 (分別在109年4月1日、11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間某日 所犯)、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劉淳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日 111年3月27日至111年4月5日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7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82-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晉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 告113年1月28日遭警查獲持有毒品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86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2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1.19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其中1包檢驗前毛重1.619公克、檢驗前淨重1.373公克、檢驗後淨重1.363公克),4包毛重共4.05公克。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88-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 入銷燬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 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侯宏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經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隨機抽驗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無訛,惟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5公克,且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有何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甲基 卡西酮9包,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 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聲請為單獨沒收銷燬之宣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甲基甲基卡西酮 9包(含包裝袋9只) 1.混合包4.51公克(含袋初秤重),綠色包裝(已開封),橘色粉末已結塊,檢體受潮,淨重0.7202公克(精秤重),先擷取0.15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今再擷取0.3008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0.2683公克,另已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1至編號8,共8包(總淨重共6.3862公克)(編號9為殘渣袋,無法檢測純質淨重) 2.純度約8.1%,純質淨重0.517公克。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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