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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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113 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蔡永取(下稱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在案。嗣因 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該案應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駁回被告上訴之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自不 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適法,經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教示規定載明不得再抗告,然 被告猶對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顯 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451-20250123-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行 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審 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 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誤載為異議) 。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 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3

KSHM-114-抗-13-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 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同法 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 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亦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末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 25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並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因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 上開沒收、追徵,不服該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民國 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命令,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 臺北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核屬不得再 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抗-1512-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施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施 凱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過失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案件,均為刑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 ,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05條)。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準此,對於聲請再審之裁 定,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若對其 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應以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 定正本經本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 於113年12月17日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 再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茲再抗 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 出「為刑事再審抗告」狀,此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  ㈡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再審之原因案件,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罪,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不得提起再抗 告。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抗-2229-20250121-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抗告駁回裁定 )以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復 又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以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 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下稱再抗 告駁回裁定),且於上揭裁定之末均已記載「本裁定不得再 抗告」等語。惟嗣後再抗告人竟又針對上揭抗告駁回、再抗 告駁回裁定具狀主張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且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 住所、戶籍地址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仍係就上揭抗 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所認定之結果有所不服,故此聲請 應係就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 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依法均不得再行抗告,業如 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抗告人如對已 確定之裁判結果有所不服,本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適法 途徑解決,而非針對已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反覆提起再抗告, 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簡抗-8-20250117-3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鄧穆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 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鄧 穆澤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肇事逃逸、竊盜或加重 竊盜、妨害公務等罪所處之刑,係數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而第一審法院為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 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除其中附表一編號 2、6②、7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 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於附表一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 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剝奪再抗告人 既得恤刑利益之限制範圍內(有期徒刑9年1月),綜合考量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 ,綜合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 則,酌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再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 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 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另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原審 以第一審裁定已考量附表一所犯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性,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至1 12年2月間各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 定前揭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寬減,尚與法 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再抗告人雖舉出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 審法院裁定失當,然他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 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無從相提並論,再抗告人所指 尚非有理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 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第一審裁定就附表一所犯罪刑所酌 量之前揭應執行刑過重,未審酌所犯部分罪名之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亦未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暨刑罰之目 的,致過度評價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違反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原審未加以糾正另為妥適之裁定,洵屬不當, 請予撤銷云云,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此部分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猶 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教 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此部分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 誤,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 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 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 」,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 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 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 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 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 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 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 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 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 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 ,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 ,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 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 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 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 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 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 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 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 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 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 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 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 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 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前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 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原審駁回其抗告後,抗 告人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6-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陳家榆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於民國106年1 1月16日修法時所明定,而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違反上開規 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是以於106年7月28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始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106年7月27日前上開案件縱有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者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榆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論處其詐欺取財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依首揭說明,核屬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抗-22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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