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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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胡文釗 被 告 羅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2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之相關事證,請求引用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9634號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23萬元之款項匯 至被告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9634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羅長明之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 犯罪事實相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 事實略載:羅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胡文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團 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團成員,詐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由胡文釗帳戶轉帳總計423萬元(詳如附表)至羅長明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羅長明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詐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詳見本院卷第8-14頁】,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亦經上 開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 卷證查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據上可知,被告確有提供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該帳戶之原告受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 交付詐團成員,藉此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而獲取不 法報酬。是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423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本院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即引用刑事判決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胡文釗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22分 160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40分 150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48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49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5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6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7分 2萬元 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33分 130萬元 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36分 130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1分 133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17分 100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 125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8分 2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9分 2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30分 2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2分 2,000元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41分 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4-訴-152-20250331-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左皓儀(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于新蓉(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曾柏瑜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陳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左天文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左 皓儀、于新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見原附民卷第77-8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 告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凱閔、 于承志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 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 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 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 、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 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曾柏瑜提領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 司購買殯葬產品,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詐欺行為:①被告于承志於107年6月底某日,前往 左天文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之前在鴻 源機構有30個靈骨塔位,價值約1280萬元,若要轉換登記至 左天文名下,1個塔位需支付1萬3000元之轉換費,共39萬元 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17日某時交付現 金2萬元、同年8月6日某時交付現金37萬元給于承志。②被告 張凱閔於107年9月10日19時許,前往左天文住處,佯稱:左 天文之前購買的21個塔位需支付11萬元給公司充稅,並捐贈 給政府作稅,方便公司會計作帳,才可以合法取得其母親之 塔位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 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4時許匯款80 萬元、同年9月20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③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8月初某日,又前往左天文 住處,佯稱:先前11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遭退件,故左天 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390萬元,且尚有 一些手續費要繳,共需468萬元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 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張凱閔陪同左天 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0月23日14時許先匯款400 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又提領現金68萬元交 給被告于承志、張凱閔。④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12月7 日某時,前往左天文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名下30個塔 位價值1280萬元,故政府要多課稅,且因之前規劃不當,為 使左天文賺更多,左天文需再購買2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 元,共260萬元,用以捐贈給政府抵稅。再者,買家也想要 買更多塔位,故左天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每個13萬元,共 390萬元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張凱閔駕車搭載 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2月12日某時自其合作 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轉帳650萬元後,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 0000000號)、39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本行支票各1張交給被告張凱閔,並均由被告張凱閔提示兌現 。⑤被告于承志於108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左天文之住 處,佯稱:塔位需要裝潢及支付管理費共138萬元云云,致左 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 原分行,於108年3月22日某時,左天文自其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帳戶轉帳138萬元後,簽發面額138萬元(票號:0000000號 )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交給被告于承志,並由于承志 提示兌現。左天文因此共計受損219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5-50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查左天文於起訴後死亡,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共同詐欺左天文,左天文因 此受損2193萬元,原告繼承左天文財產上權利,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45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曾柏瑜(見原附民卷第 51頁),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陳俊宏(見原附民卷第59頁 ),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張凱閔(見原附民卷第59頁), 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原重訴卷第423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曾柏瑜自110年3月12日起、被告陳俊宏自同年月 11日起、被告張凱閔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于承志自114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原重訴-4-2025033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宋郁茹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5時39分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巷往民權路82巷6弄行駛,途經 民權路68巷及72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72巷往復興路87巷行 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 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受傷及創傷性些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 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元,⑵工作損失1 50,000元,⑶交通費1,800元,⑷精神慰撫金128,150元,共計 281,8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 據  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 ,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另因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800 元云云,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交通費單據為證,且觀以原告 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原告因傷需休養而不 能工作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於市場從事菜販工作,日入15,000元,被告為高 職肄業,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並考量被 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1,865元(計 算式:醫療費1,8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及4 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746元(計算式:61 ,865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49-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車主賴杰敏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被告等之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之直接原因,自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 自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6-2025032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文豐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被告郭家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 月18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而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該案上訴並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從移轉管轄,且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 ,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 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KMDM-114-附民-12-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庭君 被 告 吳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 代為提領、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 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5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   3 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GMP 娛樂城   」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 4 月25日13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並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操作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虛擬貨幣地址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給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63頁)。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執行勞 動服務,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日葵 班」聊天紀錄、與LINE暱稱「遊戲小皮」之聊天紀錄、廣告   、「GMP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至20、47至 68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2頁),另被告對於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64頁),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萬元,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 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 萬元,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能力賠償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無涉,被告仍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9 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 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是 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4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 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 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訴利 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 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0-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邱信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 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員工,原告為本案診所負責人, 雙方有感情、金錢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甲○○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 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 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 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 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 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 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原告簽立本 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打羽球結識而成為情侶,原告並於交往期 間贈與被告金錢,原告於兩人分手後反悔,試圖要求被告返 還贈與物未果,不斷藉由訴訟手段對被告施加壓力,尚騷擾 被告家人以此逼迫被告交付贈與物,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精 神崩潰,前往原告診所以大聲公播放「甲○○你自己跟我說你 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 太太出來欺負我」、嗣進入診間陳稱「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 」、「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長得這麼顯眼,我 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 部的人都看我」、「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 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要求原 告在空白紙上簽立切結書,同意不再索要贈與物,且被告關 閉擴音器後23分鐘原告始簽署切結書,且無證據可證明簽署 協議書係因被告前開所述而為,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 之意思自由難認受被告行為之影響,而被告所為並未導致原 告蒙受營業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且對原告施加之強制力薄 弱,顯然未達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認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請審酌原告長期提告大量案件,使被告頻 繁應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精神慰撫金應 予酌減。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2日前往桃園某羽球場圍堵被 告,並痛毆被告,致被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前於112年1月3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朱智盟 眼科診所,以身體阻擋診間門口,阻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智盟自由離開診間,並於朱智盟明確拒絕下,強迫其交付 830萬元,侵害朱智盟人身自由、意思自由,原告應賠償朱 智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朱智盟已於114年2月27日將該債權 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0萬元,被告 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 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原告意思自由、無因果關 係等情,然衡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詞係以如不依其要求作成 本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 或製造騷動,以此妨害原告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 情,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 負責人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 造成營業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 間內所為前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 而構成強制罪中「脅迫」之要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診 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間內要求原告簽署本 案切結書後,原告並未立即為之,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 ,原告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作成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 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原告在面臨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 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此一改變之發生在 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此可稽原告最終 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期間所告以之惡害 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扭曲,已達到 壓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等情甚明。又被告前揭脅迫行為,導致原告須中斷醫療 行為,並迫使原告簽署原無義務之本案切結書,被告之侵 害情節難謂非重大。基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本案切 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已侵害原告決定是否簽立本案切結 書之意思自由,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對被 告提出告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縱認屬實,僅係被告本件所 為強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且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造成為本件強制行為之同樣 損害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 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四)至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財產 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合理、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尚有共計2 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 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 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8

TYDV-113-訴-2680-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尚豫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 人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 告與訴外人邱炳瑄、林庭瑜、邱瀅穎(下稱邱炳瑄等3人) 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站立於 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定後, 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告舉行 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 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 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 ,占總體表面積30%(下稱系爭傷害)等重傷害,致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5元、壓力褲費用19,6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2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954,49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家弘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就精神慰撫金仍有爭 執等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 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與邱炳瑄 等3人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 去鞋襪、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 站立於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 定後,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 告舉行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 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使鞭炮點燃產生之熱能、火勢竄燒至在場原告及 邱炳瑄等3人身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勞務所得為54,113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6,6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壓力褲)19,6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08,226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行祭改儀式並邀約原 告參加,因未注意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年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年9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為證( 簡附民卷第13、14、21、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 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 負本件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 ⒈),故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08,2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6 ,665元,並因燒燙傷術後避免疤痕增生及保護皮膚,而需購 買壓力褲支出19,600元;另因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並於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其 2個月薪資之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4,491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占總體表面積30%雙 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 間住院近1個月,期間陸續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除手術 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下肢不能隨 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系爭傷害之傷 口癒合、傷勢固定後,仍持續有疤痕增生致皮膚外觀不若健 康狀態,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尚可能遺存關節攣縮 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及體表散熱功能喪失等醫學上重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簡附民卷第13、14、23頁),則原告遭 逢此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50,000餘元,另有不動產、 車輛與投資收入,被告張家弘月收入則為50,000餘元,有利 息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家億月收入則約20,000餘 元,另有多筆投資利得,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及 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之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54,4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108,22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54,491元)。被告既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54,49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附 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54,49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 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3-苗簡-904-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韋甫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 ,佯稱依指示匯款得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及 同日下午5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4,123元 、49,998元及21,9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36,021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併科罰金20,000元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36,021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簡-2363-202503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余襼玲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 ,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給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間某時,利用LINE與伊 聯繫以提供假投資APP給伊,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6,65 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黃金龍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龍帳戶),隨即由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自黃金龍帳戶匯款4萬 6,000元至訴外人林建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建宇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自 林建宇帳戶匯款4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寶馬之指 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 領4萬5,000元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交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此方式將詐騙 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伊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884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 憑條(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1 51至166頁)、被告偵查中陳述、被告帳戶明細、黃金龍帳 戶明細、林建宇帳戶明細(外放同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 0號卷1第9至59頁、第249至250頁;卷2第60頁、第118頁) 可稽,且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該等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 第7至35頁),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6,653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28

TPHV-114-簡易-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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