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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 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之刑期過重,伊並無吸毒惡習,也 深知悔改,並坦承認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 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 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量處之刑度皆僅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告已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 言,僅略微加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一根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以下「110年毒 偵字第2865號」補充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865、4219號、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第九列「21時時許」更正為「21 時許」、第十五列「22時50分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 第十六列「執行臨檢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1根」 ,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宜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12年6月19日為警扣案之橡膠軟管1根,經送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 529號卷第7、2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其上 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 17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1時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 12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 旅社」21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執 行臨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94-202411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5號 、第41586號、第41587號、第41588號、第41589號、第4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5 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 據可認己○○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其他金融帳戶,己○○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9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編號1至9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復有附表編 號1至9【證據欄】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因一 時失察致本案帳戶遭不明人士騙走使用,實屬被害人。原審 判決刑期過重,罰金金額亦屬過高,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請 求鈞院撤銷原判,另以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1586、41587、41588、41589、41590號)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傳喚上述併辦告訴人 丙○○、戊○○、甲○○、丁○○、范橋芳、乙○○到庭陳述意見致未 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㈡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 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為 11月14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琦、周彥憑、郭千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20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敬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敬壹(下稱受刑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各罪刑期總合為5月,而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如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0 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 人卻未受合理酌減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 院依其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輕重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法秩序理 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他案之定刑,指摘原裁 定刑期過重,違反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惟定應執行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難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判決日 期 113/01/22 113/04/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06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6號(113執緝1385)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4號

2024-11-08

TPHM-113-抗-231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嵋113執 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 字第11390723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再與受刑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定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駁 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7 年10月)。然受刑人當初「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1 、2之罪聲請定刑,乃由於檢察官未充分告知即逕將請求書 交予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在欠缺充分資訊下,誤信獄方、獄 友等人建議所為決定,實際上甲案附表編號2為販賣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判確 定日為100年11月4日,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可另定執 行刑,再以該定刑結果與丙案接續執行(至於甲案附表編號 1部分早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毋庸再予執行 )。不料受刑人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 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8月27 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下稱丁函 )予以駁回,則丁函致使受刑人前述甲、乙、丙三案接續執 行,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6、71、86頁)。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完全相同之意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9號略以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 0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 上限30年,容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 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仍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 號以檢察官依據甲、乙案定刑裁定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㈡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乙案附表編號2、3、 4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刑遭否准,受刑人進予就該 否准函聲明異議,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詳述受 刑人所指甲、乙、丙案所示16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7年4月7日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罪,依據其餘 甲、乙、丙案所示15罪所示,僅有96年12月11日所犯甲案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97年4月7日前所犯, 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僅就甲案附表編號1、 2定刑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基準可循,自不 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而甲、乙、丙案裁定或 判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 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㈢至受刑人首揭關於欠缺充分資訊之抗辯,暨以此聲明異議, 則早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2號敘明檢察官本就聲請定 刑之效果部分,克盡曉諭義務為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維持該認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確定。  ㈣以上各情,乃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迭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此 一實質相同之事由,反覆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乃徒耗、甚已近乎濫用有限司法資源,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將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 案件(本院卷第20、23、25頁),即應由該等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 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丁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 71頁),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丁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惟丁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 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丁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5

KSHM-113-聲-8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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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5、1406、1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我到警局都坦承自白,請從輕量刑 ;家裡有老婆和2名女兒要照顧,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僅靠 我一人賺錢養家,導致我竊盜犯錯,然我已有好好反省過錯 ,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及審 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 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上開⑶ 、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4月又7日(下稱殘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至 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 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 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 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 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 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 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松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萬國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11頁;1405號偵緝卷第157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2005627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6369號偵卷第15至17、23頁;1405號偵緝卷第152至155、159頁)。 李隆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636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6368號偵卷第9至10、11、12至14、15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1143號偵卷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1143號偵卷第14至17、18至22頁)。 李隆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肆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09-20241031-2

原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刑期過重,而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之原因係房 舍內沒有紙筆,反應也無果。又聲請人於做警詢筆錄前遭承 辦員警帶到吉安分局後面的小路,訴外人戴子芸、邱紹偉也 到現場,而戴子芸用力打聲請人頭部,負責筆錄的員警沒有 加以阻止,之後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於做筆錄當下所陳 述之內容不符,但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 事上訴及聲明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 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於系爭確定判決進行審理時, 聲請人未曾對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過爭執,亦未主張有 任何不正訊問情形,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坦承不諱, 顯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上開內容並非真實,自難認聲請人提 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0-24

HLDM-113-原聲再-1-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所有為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被告已深感悔悟,希 冀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 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更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111年7 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111年7月30 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宋圳吉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振瑋於警詢之供述」;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同時燒 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 ,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148號、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 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圳吉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2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42-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FATIMAH 女(印尼籍) (年籍住所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25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FATIMAH為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故意對與其同住,未滿12歲之A童(姓名年籍 詳卷)為傷害致人於死、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並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塑膠棒2支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後悔、知錯,伊為單親,須獨力扶養、 照顧在印尼之3名幼子,父母已年老無法幫忙,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期過重,請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受同為印尼籍之A童母親B女所託,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 0元之代價照料B女與C男(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A童, 且與其同住,本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義務 ,卻捨此未為,明知A童為年僅1歲餘之兒童,竟僅因一己心 情不佳,自民國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起持續以徒手或持扣 案塑膠棒毆打A童之身體、四肢等處,及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 月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以暴力,使A 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身心飽受痛苦,同年月7 日送醫當日全身有多處新舊傷及瘀傷,顯見上訴人傷害、凌 虐A童有一段時間,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A童並因 此死亡,使其父母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曾表示認罪、 但尚未與A童父母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 年,上訴人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移工,且依其犯罪情狀已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受 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原判決第 37、38頁)。核原判決所量之刑及保安處分均未違反法律規 定,亦與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1-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73號 抗 告 人 洪宜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宜秀(下稱抗告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業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抗告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為由,而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聲明 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 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經調取抗告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 定應執行刑裁定審核結果,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 、46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8月、2年2月及10年2月 確定。嗣經檢察官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5年 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3 月10日至126年1月13日止。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等語。抗告意旨置原裁定 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 ,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 之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7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 再 抗告 人 邵麗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再抗告人邵麗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5月(下稱甲裁定)、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 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乙裁定)確定。 甲裁定所示之罪及乙裁定所示之罪,各自符合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甲裁定及乙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 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23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以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11年度非上字第28號非常上訴 書意旨,均係說明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內、外部界限,與本 件係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 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4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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