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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清松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61頁)」及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待證事實 欄「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 之傷害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應知悉動手打人為犯法行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 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楊明義為暴力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物傷人之 手段及犯後未能和解之情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領 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松與楊明義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周清松因細故對楊明義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瓷盤攻擊楊明義,致楊明義 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清松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清松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楊明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葉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瑞芳礦工醫院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LDM-113-基簡-1204-2024102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 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毋須於主文中記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其又再犯本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 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 、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江昌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 10時許,在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苗栗 縣○○鎮○○路000號前,因臨時停車並坐於駕駛座上,且車輛 處於發動狀態,適頭份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車 輛停在該處路邊,於是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 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本件江昌奎自承開始駕駛 車輛之時間為113年7月16日15時許,並於同日16時18分,由 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時間,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故其駕車時間距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時18分〈≒1 .33小時〉,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推算其於酒後駕 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 公式:0.0628MG/L ×〈1.33小時〉+0.25MG/L=0.33MG/L〉〈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昌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辯稱其在竹南鎮中華路171號停車後、員警查獲前,有飲用酒類,然無法提出證據可證明。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並於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於113年7月16日16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2.經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推算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0-29

MLDM-113-交易-27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8 號、第9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供己代步之用」後應補充「,嗣經警方 於113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空 地巡邏時,查獲朱純正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8列「遂將該車棄置 於台72線快速路上」後應更正及補充為「遂將該車棄置於台 72線快速公路上,嗣經警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45許,在 台72線苗栗往公館方向石牆匝道出口附近尋獲(已發還)」 ;犯罪事實一㈢第2列「住處」應予刪除、第3列「普通重型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有和田玉吊墜1條) 」、第6至8列「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尋 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圖各1份。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 竊盜犯行,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朋友主 動通知警察,應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1、105頁)。然 經本院電話確認之結果,警方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接 獲線人密報得知被告所在地,進而查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係發現有汽車被丟棄在台72線快速公路所以把車拖 回,而循線查獲上情,沒有被告所謂之打電話自首情事,有 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 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取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芳伃、吳慧琪及告訴人邱雅亭(下稱林芳 伃等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 8448號卷《下稱偵8448卷》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 下稱偵9129卷》第115、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後會幫叔叔 務農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7歲時父母雙亡其 由叔叔扶養長大、需照顧叔叔及行動不便嬸嬸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香皂1個 、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 、新臺幣(下同)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 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車牌號碼MKQ-8978號普通 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均已發還林芳伃等3人,有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芳伃等3人就被告上開犯行 所致之車輛受損等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林芳伃)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壹把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吳慧琪)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邱雅亭)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三義陸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林芳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3年9月11日2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7-11館福門市前,見吳慧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開啟車門發動車輛 ,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車內有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 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新臺幣【下同】50 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物)。嗣因駕駛該車 輛引擎過熱不堪使用,遂將該車棄置於台72線快速路上。  ㈢於113年9月12日7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邱雅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發動該機車 竊取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12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 1副、水晶飾品2個、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 歸還吳慧琪。 二、案經邱雅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揭3 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9

MLDM-113-易-840-2024102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南江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27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7日20時23分(起 訴書誤載為「2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行經 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劉烜 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 報到場處理,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7月2 7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60至61頁;本院卷第40 至42、48、50至51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劉烜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2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 9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30至32頁)。  ⒍車損照片、撞擊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3至42頁)。  ⒎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 3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戒慎,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酒 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劉烜揚發生交通事故,對 人車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會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裡有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 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雖被告 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犯罪時間分 別係於89年、105年、107年,但其中107年該次酒後駕車犯 罪時間(即107年4月6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6年又3 個月餘,難謂先前之刑罰完全對被告未生警惕之效,本院認 尚無令被告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MLDM-113-交易-280-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羅郁珍」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羅郁珍」之署名,係表示以該人名義收受通知 單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 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 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 造「羅郁珍」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 行使,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 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 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其內容如偵卷第29頁背面影本所示)上偽簽之「羅郁珍 」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苗栗縣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 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警 員收執,又非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其老闆黃華新名下),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經警攔查 ,為逃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媳羅淯珍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羅淯 珍本人,並在員警所開立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羅郁珍」之署押 ,據以表示羅淯珍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偽造完成該紙 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羅淯珍本人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淯珍、黃華新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採 證照片、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羅郁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羅郁珍」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 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均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LDM-113-苗簡-105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補充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第4至5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第5至6行「22-23時許」更正為「約23時許」、第7行「新臺幣」補充為「新臺幣(下同)」、第10至11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3包」補充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 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 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 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多種 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至24時擔服守望勤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發現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形跡 可疑,經警盤查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方在上開車輛前座 中間扶手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15包,另在後車廂內查獲毒品 咖啡包13包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 至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3至14、31頁),足認本案被告係同意搜索而為 警查扣愷他命15包及毒品咖啡包13包後,始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持有扣 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朋友家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112年3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時間、重量、純度(愷他命部分,驗前總純質 淨重高達78.48公克,純度亦達8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 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2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5包 2 毒品咖啡包 13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 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2-23時許,分 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黃昏市場及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模 型飛機場,分別以新臺幣1萬7,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易勳」、「小燿」之成年男子, 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袋重101.32公克,純 度82%,驗前總純質淨重78.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13包(抽查編號27、28,驗前總純質淨重0.12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5日23時55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0號前,經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3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而,本案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意圖,且難僅以其持有之數量 ,而推論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思,故無從論以本罪。然縱使 構成,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0-29

MLDM-113-易-714-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801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告黃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暨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4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01公 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尼古丁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刑案現場照片為證(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均係其所 有,用以施用之毒品及毒品器具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 )。故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支 香菸1支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黃昆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許 ,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16時10分許,黃昆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黃昆金身上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28公克)、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 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118號)各乙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存卷可考,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 一級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712-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所載被告陳德 森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7列所載「其」更正為 「騎」,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 告另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經偉所有、價值尚非低之 小貨車電瓶1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瓶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載 往利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50元。後 經警方前往該回收廠查證後,已商請回收場負責人陳毓昌先 將上開電瓶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毓昌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電瓶此犯罪 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 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350元此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部分,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MLDM-113-易-673-2024102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秦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0號前,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並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富榮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此,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乙○○具有上開疏失致閃避不及而自後 方撞上丙○○○(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背部挫傷合 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及尾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涉 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撤回 告訴,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為乙○○之父,明知乙○○因本案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乙○○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讓乙○○離開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2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署自己的姓名 ,而以此方式頂替乙○○,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 乙○○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竟為逃避責任,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丙○○○同意即駕駛乙○○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之現 場,以避免警方追緝。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48、5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51至53、113至114、118頁;調偵卷第4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2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⒊本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甲○○、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BKB-0560號自用小 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3、67至97頁) 。   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2至74頁)。  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20頁),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頂替罪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7至9、62至6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該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2人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 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 被告甲○○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汽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 乙○○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甲○○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免除其刑 。  ㈣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59、65、79至83頁),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調 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駕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 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而被告甲○○出 面頂替被告乙○○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 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再斟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包含前述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無收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對被告乙○○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MLDM-113-交訴-4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健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 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 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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