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補充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第4至5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第5至6行「22-23時許」更正為「約23時許」、第7行「新臺幣」補充為「新臺幣(下同)」、第10至11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3包」補充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
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
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
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多種
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至24時擔服守望勤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發現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形跡
可疑,經警盤查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方在上開車輛前座
中間扶手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15包,另在後車廂內查獲毒品
咖啡包13包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
至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3至14、31頁),足認本案被告係同意搜索而為
警查扣愷他命15包及毒品咖啡包13包後,始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持有扣
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朋友家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112年3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時間、重量、純度(愷他命部分,驗前總純質
淨重高達78.48公克,純度亦達8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
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2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5包 2 毒品咖啡包 13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 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2-23時許,分
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黃昏市場及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模
型飛機場,分別以新臺幣1萬7,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易勳」、「小燿」之成年男子,
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袋重101.32公克,純
度82%,驗前總純質淨重78.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13包(抽查編號27、28,驗前總純質淨重0.12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5日23時55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0號前,經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3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而,本案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意圖,且難僅以其持有之數量
,而推論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思,故無從論以本罪。然縱使
構成,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MLDM-113-易-71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