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明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販賣數量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6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盧
明勝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2290卷第
25至59頁;他1385卷第221至223、416至417、389至390、30
2至30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附表所示日期前
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2290卷第
81至90頁)在卷可參。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毒品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杓5支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物,且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
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白
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90公克),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7號(南院刑搜字第11410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0
0號鑑定書1份(警2290卷第71至79、91至100頁;偵8967卷
第159至160頁)在卷暨如上所述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利
,此業據被告於警詢(警2290卷第17頁)、偵查(他1385卷
第396頁)中供述明確,是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購毒者共五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各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至14時28分間製作警詢筆錄當
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莊士民,並詳述各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警2290卷第
18至21頁);而同案被告莊士民於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至
14時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辯稱僅係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談天(警2464卷第
9至10、12頁),至同日晚間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於被
告指述之時間、地點,販賣價格、數量如被告所述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偵8966卷第77頁),同案被告莊士民並
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莊士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
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均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前於80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與其先前所犯懲
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10年、8年2月,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長期入監服刑,於假釋後竟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經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
犯罪歷程,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7年6月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
可憫實據,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
理由,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竟於出監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所為
彰顯其漠視政府禁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亦非輕微,惟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
、3,000元、5,000元不等,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含包裝袋,其中
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
淨重0.54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
、0.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㈠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現金7萬元,被告亦同意販毒所
得由該筆現金扣除(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不能沒收應與
追徵之問題。而扣案現金既待檢察官執行沒收,且被告尚有
另案販毒所得有待沒收、追徵,本院無從先行就超出本案犯
毒所得部分先行裁定發還。此部分應於全部案件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一併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2日18時52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董輝明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112年2月28日10時3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5,000元 黃榮展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112年2月27日7時5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陳榮宗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112年2月26日18時5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5 112年3月5日16時3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捌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白色粉末檢品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公克、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TNDM-113-訴緝-5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