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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若瑜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認其遭丙○○欺騙感情,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後在「爆料公社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下列內容之不 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丙○○。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火吻龍捲風」暱 稱,上網張貼「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 ○○醫生,原本跟我認識一段時間曖昧中‧‧‧某天就跟我說: 我們在一起吧!我現在過去找你,當然當天就發生關係了。 而且他還故意內射!結果隔沒幾日就要跟我分手?‧‧‧剛好 我姐妹Nancy她是位醫生。然後在我家樓下,一見她傾心愛 慕,‧‧‧然後鬼鬼祟祟陰陽怪氣的打電話去人家的診所試圖 打聽出南茜的電話」。 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7時20分許接續以「西 區輕吻龍眼」暱稱、匿名,在臺南市海佃路麵店等處,上 網張貼題為「請注意此位名為丙○○的慣性騙睡渣男」與前 揭相同內容之貼文。 ㈢、嗣因丙○○不甘受害,提起告訴,於112年5月26日狄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本院卷第85頁 ),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曾經與告訴人丙○○交往,因為認為告訴人的行為非 常不好,為防止有其他人跟我一樣遭告訴人欺騙感情才貼文 ,我沒有誹謗的犯意,且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未揭露其他 更為隱密而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特徵或資料,且經過查證 ,並無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稽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內容,不僅內容一字未改,連標點 符號、段落均屬一致(偵一卷第17-23頁),顯出自同一人 手筆。參以犯罪事實一㈠案頭「找成大 丙○○次篇全文 請問 有成大丙○○此篇貼文的全文嗎?」(偵二卷第17頁),則該 貼文除構成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外,另外亦有 找出原貼文主人,希望獲取更多訊息之目的,被告果於110 年8月9日撥打電話給原貼文主人乙○○詢問有關告訴人訊息, 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9-244頁),並有通話 紀錄附卷足參(偵二卷第89頁),上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110年7月31日緊接,佐以被告坦承其貼文為原貼文內容 抓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 發現證人乙○○貼文後,自行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貼文。至其於辯護狀所指犯罪事實一㈠已逾誹謗罪之告訴期 間,然本案告訴時,告訴人尚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人,係提告 後,於112年5月26日經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 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 附卷足參(偵一卷第49、55-57頁),自無告訴逾期之疑義 。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依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 觀之,被告指出告訴人就學之學校、科系職業,濫情、性行 為隨便,而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外界道德要求較高,且PO 文中提到姓名針對性極高,且網路傳播性高,此不實資訊易 使外界誤認告訴人行為不檢。更有甚者,犯罪事實一㈡以「 丙○○的慣性騙睡渣男」為貼文標題,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貼文內容,非僅單純之意見表達抑或未涉及特定事實之抽象 謾罵,而係以夾雜主觀評論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忠 、慣性騙睡等具體事實。再從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無疑 將使第三人閱覽後認為告訴人係一用情不專甚至玩弄女性感 情之人,顯已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能證明其所張貼之貼 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張貼前開貼文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 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 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 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 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 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 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 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 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 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 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 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 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 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 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惟: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 出處同前)證明有經查證,然證人乙○○到院時證稱:被告曾 打電話來騷擾我,詢問我跟告訴人間的關係、交往細節,無 所不用其極想從我這裡探索一些秘密、告訴人的私生活,電 話中有討論到貼文,我說我發文是我的著作權,我未授權, 你不可以轉發等語(本院卷第228-243頁),是被告電詢之 目的只是要取得更多關於告訴人私生活之訊息,並非欲查證 關於貼文內容之真實與否,況伊被告提出之通聯時間為110 年8月9日,斯時第一則貼文早已張貼,而遠離第二次貼文之 時間趨近2年,該通電話無從認為被告於貼文前曾就貼文內 容查證真實與否;另提出婚友社臉書網頁、「臨場健康服務 」臉書社團公告文章截圖(偵一卷第135-142頁),其對象 並無提及告訴人,且與被告貼文之內容難認有何關連,無從 認定業經查證;再youtube證人乙○○遭到假醫師騙婚新聞截 圖(偵一卷第143頁),亦經證人乙○○證述:該內容在110年 1月3日播出,內容中所陳述騙婚的假醫生是張○誠,與告訴 人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所辯業經查證均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為醫生, 依此身份作為女性青睞之武器,所評價非僅告訴人私德,而 是涉及整體醫生形象,涉及公共利益云云。然告訴人僅為執 業醫師之身份,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感情糾紛本非應 受公眾監督之事項,縱告訴人或屬濫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 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被告幾乎 全無查證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張貼前開貼文係出於保護其他女子 免遭告訴人欺騙之意思云云。但:被告所提貼文以「火吻龍 捲風」、「西區輕吻龍眼」、暱稱等刻意隱藏其真實姓名、 資料方式貼文,觀看貼文後之其他人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確認貼文內容真偽而得以避免遭感情欺騙,況被告亦曾與告 訴人交往(後述),倘告訴人確有不堪行徑,被告應陳述自 己所受遭遇經過,豈需轉貼告訴人與原貼文主間之感情糾紛 ,是均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貼文內容「成大醫學院、 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等個人資料,使瀏 覽者一望即知為告訴人本人,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 資料,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行為 客觀上顯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 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 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 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需使用告訴人之姓名 、教育及職業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 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 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被告 從證人乙○○貼文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自非告訴人自行公開 ,被告無法定事由、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自無免責之理。另被告跟告訴人曾經於108年9月交 往,雙方於109 年3 月分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 64頁),分手之後被告傳送曖昧貼圖或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 告訴人,在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再於群組請求他人代為聯 繫,然均無法得其訊息,竟於與告訴人對話軟體書寫「垃圾 」「廢物」等辱罵字眼,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97-218頁、偵三卷第15頁),可認分手後告訴人並不願意 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被告在求合未果下,難認被告無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佐以犯罪事實一㈡張貼時間,證人乙○○自認 感情遭告訴人欺騙已甚久,被告復而張貼,僅是再度於證人 乙○○傷口灑鹽,絕非出於善意,被告張貼貼文而不當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楊禛绚,然其待證事實與本 案並無關係(被告提出證人網頁內容,網頁內容無從確認直 指何人,且未陳述任何有關告訴人感情生活,本院卷第57-5 9頁),顯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是否職業醫學專業醫 生、雙專科醫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執此辯解,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貼文 行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罪事 實一㈡貼文,行為時間緊接、貼文內容相同,應係出於同一 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論一罪,然公 訴意旨認係屬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於公開社團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 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犯行犯罪時間間隔,該2次犯行所張貼之貼文內 容全然相同,均係對告訴人犯相同罪名之罪,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TNDM-113-訴-43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7 、27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正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8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育正(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判處拘役、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2)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4)部 分,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被告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嗣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騎樓前、由阮清泉經營之○○○○○○店,見攤位櫃台上置有愛心 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捐款箱則丟棄於不詳處 所。嗣阮清泉於同日13時許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7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 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由蔡天福管領之香 油錢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蔡天福於翌(8)日17時發現財物遭竊,警據報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人侵入行竊,且店內愛心捐款箱連同現金約1000元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宮廟遭人侵入行竊,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之香油錢約400元遭竊等事實。  4 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等事實。 5 113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其牽乘之電動車照片1張 佐證上開宮廟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等事實。 6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31

TNDM-113-易-2188-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明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販賣數量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6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盧 明勝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2290卷第 25至59頁;他1385卷第221至223、416至417、389至390、30 2至30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附表所示日期前 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2290卷第 81至90頁)在卷可參。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毒品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杓5支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物,且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 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白 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90公克),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7號(南院刑搜字第11410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0 0號鑑定書1份(警2290卷第71至79、91至100頁;偵8967卷 第159至160頁)在卷暨如上所述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利 ,此業據被告於警詢(警2290卷第17頁)、偵查(他1385卷 第396頁)中供述明確,是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購毒者共五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各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至14時28分間製作警詢筆錄當 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莊士民,並詳述各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警2290卷第 18至21頁);而同案被告莊士民於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至 14時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辯稱僅係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談天(警2464卷第 9至10、12頁),至同日晚間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於被 告指述之時間、地點,販賣價格、數量如被告所述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偵8966卷第77頁),同案被告莊士民並 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莊士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 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均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前於80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與其先前所犯懲 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10年、8年2月,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長期入監服刑,於假釋後竟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經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 犯罪歷程,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7年6月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 可憫實據,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 理由,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竟於出監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所為 彰顯其漠視政府禁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亦非輕微,惟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 、3,000元、5,000元不等,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含包裝袋,其中 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 淨重0.54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 、0.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㈠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現金7萬元,被告亦同意販毒所 得由該筆現金扣除(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不能沒收應與 追徵之問題。而扣案現金既待檢察官執行沒收,且被告尚有 另案販毒所得有待沒收、追徵,本院無從先行就超出本案犯 毒所得部分先行裁定發還。此部分應於全部案件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一併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2日18時52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董輝明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112年2月28日10時3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5,000元 黃榮展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112年2月27日7時5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陳榮宗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112年2月26日18時5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5 112年3月5日16時3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捌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白色粉末檢品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公克、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024-12-31

TNDM-113-訴緝-5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前臺南火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真的沒被人 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講「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 被人撞看看嗎」(本院卷第50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影譯文各1 份。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43至50頁),暨被告自承 :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甲男」就是告訴人,「乙 車」、「乙男」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 ,且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等 情(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的,告訴人是故意的,要看看有沒有錢, 我說這些話的意思就是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教訓過,才那 麼囂張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且對 告訴人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 、附件所示勘驗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告訴人恐遭遇車禍之不 測,況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意思為「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 教訓過,才那麼囂張嗎」(本院卷第43頁),暗指告訴人「 欠教訓」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 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對告訴人不滿,竟以上開言語為惡害 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表示:無意願和解,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 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與乙○○駕駛車輛(下 稱:甲車)在前址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上,並下車 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你是在開三小」、「幹」、 「操」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下來讓我揍」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6 時54分許,駕駛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臺南火 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 上,並下車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113年2月5日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暨檔 案各1份、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 影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 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13 年2 月5 日我沒有講「下來讓我 揍」這句話,而我於同年月5日、17日雖然有講「你是在開 三小」、「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這 些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一時氣憤起來就會這樣講,聊天 的時候也會掛在嘴邊,我沒有要罵的意思。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訴113年2月5日恐嚇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下來讓我揍」等語;經本院 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未見亦未聽聞被告口出「下來 讓我揍」等語,故本案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五、被訴113年2月5日、同年月17日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   ㈢細繹如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論 內容,雖有夾雜「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 知告訴人行車動向不明、排班超車等情事表示不滿,尚非單 純恣意謾罵;另觀「幹」、「幹你娘」、「你娘機掰」之詞 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中。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 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 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在路邊以口頭言語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 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 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 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 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 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 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本院認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224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有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殊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2號   被   告 陳伯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勛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即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擅自將原合法1層 房屋拆除後新建2層房屋之鋼構建築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派員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3日、同 年8月20日至現場勘查,並以113年7月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 30936058號函命令立即停工;然陳伯勛雖知業遭勒令停工, 竟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而擅自復工續行建造,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查悉後,復以113年8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1693 64號函,第2次命其立即停工,惟其仍續行建造。嗣經該局 於113年9月2日、同年9月1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 施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蒐證照片 6份、113年7月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36058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8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169364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9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107054號函暨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3年6月28 日南中西經字第1130602208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定,而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4-12-31

TNDM-113-簡-416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車輛內之現金 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 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未賠償 告訴人,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42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5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明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 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 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類型等,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58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5鄰玉山119-2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友人房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與臨安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經張明朝同意搜索其隨 身包包,扣得海洛因及咖啡包等毒品,且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為33 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37ng/mL)陽性反應(所涉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100ng/mL。 ㈡於113年6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現 居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9日3時5分,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神情緊張而為警攔 查,經張明朝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且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濃度23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所 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10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113年度偵字第308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查採 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9/09,檢體名稱:0000 000U010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 1358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 2024/07/03,檢體名稱:113Q246)、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7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8 號、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書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齋明寺辦公室,徒手竊取林旭貞放置在零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2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廖彗君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廖彗君皮夾內之現 金5,000元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廖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4頁),核與證人林旭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偵2 6910號卷第33至38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113偵26910號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廖彗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偵2 1507號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5張、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1張(113偵21507號號卷第33、41至48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廖彗君現金款項為1萬元,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 之證明力。訊據被告僅坦承竊取告訴人廖彗君現金金額為5 至6千元,而經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 人遭竊1萬元之事實,故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被 告自承竊取之5千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 外竊取5千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 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紀錄、犯罪情節 、動機、所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共竊得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19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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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6時30分許」 更正為「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第8行「自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 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本案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29毫 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認較重,且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被查獲時之駕車情形、飲酒後至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 間隔相當時間等情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 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 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 被告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等件,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 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 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 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被   告 陳銘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 路246巷11弄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臉色潮紅為 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8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4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6月20日協議離婚, 約定共同任親權行使人。相對人無工作,且素行不良,有吸 毒習慣,並涉及多項傷害案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已入 監服刑,出監後雖曾與聲請人同住,然又再次入監,出監後 兩造即離婚。兩造離婚時相對人曾說會為未成年子女改變, 所以約定共同任親權行使人,但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改變,仍 未找工作,且持續施用毒品,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年間僅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非其自己想要探視,而是 其母想要探視,相對人顯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則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且身體 健康,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 12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有吸毒 惡習,且涉犯多項傷害案件,反覆入監,迄未改善乙節,依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及在監 在押簡表,及相關起訴書或判決顯示,相對人多次涉犯毒品 防治條例案件,並因此反覆觀察勒戒或戒治,另有多項詐欺 前科,亦曾涉犯毀棄損壞罪而多次入監,於113年9月30日遭 通緝,於113年11月8日因涉犯毒品防治條例被羈押(見本院 卷第35至40頁背面、第61至77、87頁及其背面),雖相對人 涉犯案件與聲請人所述不符,然已可認相對人確有吸毒惡習 及多項前科,並反覆入監,於兩造離婚後仍因案遭通緝,甚 至因涉犯毒品防治條例被羈押,顯難以穩定配合未成年子女 所需而出面行使親權。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  1.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提供子女安全與 乾淨之住居所,並使子女於私立幼兒園接受雙語教育,聲請 人並有穩定之就業與收入,及親屬資源可於聲請人上班時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親權能力執行整體評估具備穩定 度,並且長期以來均提供良好照顧品質。  2.然於改定親權之理由尚未充足,兩造於112年6月離婚時,相 對人當時已是反覆犯罪及就業狀態不穩之情形,兩造之離婚 協議為共同親權,112年至今,相對人之狀態如過往,未有 新事件足以構成聲請人改定親權之具體事由,且聲請人訴狀 所稱相對人未負擔撫育費,實際聲請人亦未有向相對人索討 撫育費之主張,評估聲請人之聲請有前後矛盾之情。  3.聲請人陳述子女對叫喚相對人為父親之部分有抗拒,表示因 相對人鮮少探視所致,評估聲請人應積極協助子女建構其身 世介紹,避免稱謂混淆影響子女之親緣認知。   本案因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 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以113年7月8日助人字第11302 6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   ㈢本院另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訪視,因相對人無法 聯繫,致未有訪視結果,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 新北社兒字第1131260905號函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 摘要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㈣因上開訪視報告未能了解相對人於離婚後之親權行使情形, 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確認相對人出監後探視、負擔扶 養費情形,並了解原共共同親權約定是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 情事而有改定必要,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並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之母親及祖母後,以113年度家 查字第123號提出調查報告,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調查期 間無法連繫乙○○,故訪談乙○○家人(母親和祖母),從甲○○和 乙○○母親之陳述,可認乙○○過去長期坐牢未盡扶養事實,去 年出監迄今一年餘,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又乙○○知悉甲○○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一案,卻不願出庭答辯,顯見其對 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被動;此外甲○○陳述乙○○出監後又 有毒品案件警察尋找中,乙○○母親亦提到乙○○有毒品案件, 從乙○○前科紀錄觀之(卷宗第35頁至第40頁)過去曾因毒品案 件入監,去年出監迄今又疑似有接觸毒品行為,顯示乙○○欲 行使親權有相當困難程度,故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共同 擔任親權人顯不可行,綜上評估乙○○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不作 為、態度消極被動,出監後疑似有毒品案件行為,難認對未 成年子女有盡保護教養之作為,反觀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甲○○ 照顧扶養,故建議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由甲○○任之」,有該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㈤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5月13日調解程序、113年 8月29日訊問程序均未到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聯 絡無著,於前開訊問程序期日後即遭通緝,緝獲後經本院囑 託監所送達113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之開庭通知,相對人仍 表達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113年12月17日 釋放後,亦未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到庭,就本件態度 消極,又依其母親及祖母向家事調查官所述,亦可知其出監 後之1年間均未扶養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親情需求,實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 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保險及 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能 力、照護環境均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 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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