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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宜 古鳳儀 徐進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1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 )。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子宜、 古鳳儀(下分別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因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及諭知沒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明、林彥辰(下分別稱被告 徐進明、林彥辰)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人即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漏載「股份」2字 ,應予補充,下稱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 (即被告林彥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刑 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潘子宜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古鳳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 徐進明、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林彥辰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 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被 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1、199、238、243、293至294、305至309頁)。是被告 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5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有關刑、沒收(被告古鳳儀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潘子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就被告古鳳儀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就被告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 人執行業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治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289頁),依法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子宜: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古鳳儀: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若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上開沒收諭知,再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 (三)被告徐進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受僱 於被告古鳳儀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等語。 (四)被告林彥辰: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本案 僅非法清理廢棄物1次,該次廢棄物未及傾倒即遭查獲,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改變,本案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 境、健康所生危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潘子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 辰則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彥辰)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均係具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林彥辰更身為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廠 長,長年從事環保公司之事業與工作,有管理廢棄物之權限 ,其等均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卻貪圖便利與私利,共同 違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非輕,且遭汙染之本案土地 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民國113年8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 片、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又上開 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以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 ,並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 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潘子宜、古鳳儀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是 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⑵被告徐進明於本案擔任司機角色,聽命被告古鳳儀從事本案 犯行,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其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相較於同案被告古鳳儀,均不具主要性,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審就被告徐進明之宣告刑相 較於被告古鳳儀稍有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  ⑶原審就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顯有過苛,亦有未洽(詳後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 明均知悉無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且被告潘 子宜自承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更應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然為貪 圖小利,由被告潘子宜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管理人,任由他 人在本案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被告古鳳儀則指使被告徐 進明駕車非法清運廢棄物並傾倒至本案土地,有害公共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潘子宜、古鳳儀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 被告徐進明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古鳳儀雖已將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車輛於110年6月23日未及傾倒至本案土 地上之該車內廢棄物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惟本案土地現仍未 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 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表、申 報聯單、處理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日屏 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稽查紀錄等件附 卷足憑(見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第223至255頁 ;本院卷第269至27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又衡 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之素行均非佳(其中被告潘 子宜、徐進明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7、12 9至1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差異、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性質、數量、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及營業半拖 車1台,為被告古鳳儀所有,由被告徐進明所駕駛,供其等 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古鳳儀、徐 進明分別陳明在卷,考量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 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古鳳儀謀 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 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4.不予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就本案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非僅1 次,已有實際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舉,是其等犯行,難 認係偶一為之,復考量本案土地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 ,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依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本案犯 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古鳳儀、徐進明 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 告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5頁 第3行至第23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判決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3.予被告林彥辰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林彥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被告林彥辰於110年6月23日非法清理之被告秀潔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及傾倒至本案土地即遭查 獲,嗣由被告古鳳儀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有前揭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 附陳述意見表、申報聯單、處理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彥 辰本案犯行僅有1次,復未對本案土地產生實際危害,足認 被告林彥辰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惟為使 被告林彥辰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應向公庫支付1 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彥 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樹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犯罪所得 備註 1 記憶卡2張 被告古鳳儀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3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4 被告古鳳儀犯罪所得4,000元 5 被告潘子宜犯罪所得9萬2,000元 (日薪2,000元+每日獎金2,000元)×23日(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扣除例假日)=9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潘子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古鳳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古鳳儀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進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徐進明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彥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上訴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KSHM-113-上訴-19-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千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千雅明知郭承祥商借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雙方約定俟入款 後,再行提領交付郭承祥。詎蘇千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許,因郭承 祥向堂弟李尚洋借錢,李尚洋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仁德 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蘇千雅即於 當日分4次,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迄未 返還郭承祥。 二、案經郭承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承祥、證人李尚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3-24、115-116頁),復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2、21-25頁;偵卷第15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商借本案帳戶 供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固然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證人李尚洋匯 入之款項,惟告訴人仍保有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有返還全 額款項予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提領後,未 返還告訴人,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 一己私利,即擅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未得到告訴人宥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 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1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TDM-113-易-35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10552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黎偉 君於警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7公克至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扣案電子磅秤等、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阿君」、LINE 暱稱「略懂」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曾ck」之個人頁 面、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之對話紀錄、暱稱「曾ck」 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一次係因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執有我在想你」,以暱稱「曾ck」發送「高屏執出(台製) 」、「我高雄屏東的部分(台南請加錢)等語,暗示有毒品 可販售,嗣以扣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後 ,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夢汽車旅館107室,將價格新台幣 3000元、重量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 之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應論以未遂犯,因認被告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所犯二罪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並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各應適用同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既遂部分有2種減輕事由 ;販賣未遂部分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各遞減輕其刑,並 說明經遞減後,並無刑法第59條所稱情輕法重等情後,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 牟私利,助長毒品氾濫,同時對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 康產生之抽象危險、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於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 意、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辯稱係替崔嘉麟「轉 交」毒品(警卷一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2次( 原審判決誤載第1次)偵訊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出 毒品上游崔嘉麟,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販賣毒品數量 、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 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04至205、2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審酌亦無不當,於定執行刑時亦說明 其定執行刑所審酌之要素,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於恤刑原則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依偵審 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所為論斷並無根據,難謂允洽。㈡刑法第57條所列 量刑因素亦係審酌是否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因素,原審 未再為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有医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徵被告並非正常人,原審未為審 酌,並非妥適。㈣未遂犯部分,是警方在偵辦崔嘉麟的販毒 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崔嘉麟購買毒品,要把崔嘉麟釣 出來,所以警方是喬裝買家,不斷催促被告要配合,所以我 們認為被告第二次的未遂,陷害教唆,我們認為被告的惡性 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惡性是不同的,原審就此沒有作詳細 分析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已敘明:被告本案2次 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情狀顯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本院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約1.7公克至1.75 公克及重量1.1公克,並非施用毒品者間臨時間互通有無, 又係透LINE對不特定人販售等情,認原判決所為說明,並無 不當。  ㈡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之要件 固非截然不同,然而必須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提升至 在犯罪形成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程度已達到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能進入酌量減輕之範籌,否則僅 能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本件被告上開㈠所述犯罪情節,均 未達上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而經遞減輕其刑後,販 賣毒品既遂部分,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得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部分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參 酌上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酌減其刑亦無 不當。  ㈢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心狀態時為審酌,就 整體量刑而言亦無不當。  ㈣辯護人所指警方陷害教唆,惡性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部分, 原審已依未遂犯之規定裁量減輕,自不得再於量刑時重為審 酌,否則即有重復評價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論告 時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曰: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 認犯行;嗣又稱:第1次偵訊始坦承犯行,不無矛盾一節, 從前後文觀之,應係誤載,不影響於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內請求傳喚購毒者黎偉君部分,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且本院認有關量刑事實部分,業經其 證述明確,因此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60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抖音平臺之直播 主,被告因抖音直播與告訴人有嫌隙,竟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日及24 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其帳號「ubu7aOxj7n」(暱 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 播間內,接續以「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等語辱 罵告訴人(時間、辱罵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時29分許,在上 開地點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 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抖音直播影音、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等證據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 號,於抖音平台直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 告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公然 侮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號,於抖音平台直 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7至14頁 ;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上開言論。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抖音直播平台的直播 主,直播的工作就是與觀眾互動,收入是靠觀眾的打賞,我 跟被告沒有見過面,僅有直播主間的互動。112年12月間被 告常找我PK玩遊戲,PK就是2人或4人於同一個畫面中與粉絲 互動,然後粉絲會丟禮物打賞幫忙打贏PK,直播主以粉絲丟 的禮物來競爭,看哪個直播主的粉絲丟的禮物比較多就贏, 輸的要懲罰。我們的互動都正常,我賺我的、她賺她的。我 因為被告認識直播主「拉拉」,之前被告與「拉拉」的PK中 ,「拉拉」都主張雙方都要破百票,最後比較輸的再處罰。 112年1月初,我跟「拉拉」PK輸了,但該場PK我沒有破百票 ,我跟「拉拉」說「我沒有破百票,應該不用處罰」,「拉 拉」持反對意見,於是我們就在直播中找被告進來,被告當 時表示贊同我的說法,「拉拉」就說「哪有這樣,那以後都 不要連線PK」,講完我們3人就退出連線。事後我聽聞「拉 拉」的粉絲因而去被告的直播鬧場,我於112年1月17日在抖 音上連線詢問被告緣由,被告說上次事件後,他私下傳訊跟 「拉拉」說「做男人要敢做敢當」,因而激怒「拉拉」及其 粉絲。我在直播上就跟被告說「你這樣講話別人當然會不高 興」,被告因而把矛頭轉向我,稱她幫我出頭,我不感激她 ,還不幫她罵對方,當天過後,被告就在她的直播間不停的 罵我等語(偵卷第7至14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供述,被 告、告訴人與案外人「拉拉」均為抖音平台直播主,告訴人 先前與「拉拉」就P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直播平 台中徵求被告之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 人得知此事後,再度於公開的直播平台中詢問被告緣由,並 表達對被告行為之不贊同,因而產生本案糾紛。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其用詞在文義上固然含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然就被告發表相關言論之整體脈絡觀察,除 被告針對告訴人之性生活所為評論之外,均非無端謾罵,而 係針對本案糾紛,就告訴人之言行為個人評論,其所根據之 基礎事實,亦非未經任何查證而恣意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抖 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本案糾紛係因直播主間之遊戲互動而 起,全程均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 播表達對本案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 透過觀看直播、留言、打賞等行為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 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縱使不特定 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 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 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且直播觀眾對直播主 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 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並 藉此經營直播事業,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忍 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資本主義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 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輕易介入處罰;佐 以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夜生活、直播 主(詳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其所受教育程度非高,所從事 之職業亦非講究文字用語之環境,縱使其用語較為粗鄙、夾 帶對他人性生活之無端臆測及個人評論,亦不排除係因其語 言習慣所致,未必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是以綜合 以上因素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屬被告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 受之範圍,似有可疑。  ⒋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 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 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 ,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 之目的。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以抖音平台暱 稱「凱麗」代之,此暱稱於抖音平台中廣泛為使用者所註冊 使用,並不具獨佔性,有卷附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 結果之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以從客觀第三人 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負面評價言論,與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實有合理懷疑。故如 附表一所示言論,雖會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但是否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於抖音直播時發表「我天不怕地 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 的人就聽得懂」等言語,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僅係空泛向 不特定人表示其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 惹,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針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 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 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辱罵內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期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乙○○、抖音用戶「阿弄」、抖音用戶「三生三世」之抖音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與「阿弄」、與「三生三世」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共14張 偵卷第15至27頁 2. 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至33頁 3. 被告之113年3月4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01頁 被告之113年5月29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41頁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譯文1份 偵卷第105至115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 偵卷第117至122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檔案光碟影像擷圖4張 本院卷第45至48頁 8. 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結果之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9頁

2024-11-06

PTDM-113-易-508-20241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原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不詳時、地,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得知甲○○ 欲徵求幼貓保姆乙情,遂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甲○○,表示其願意擔任甲○○所有而剛出生5 日幼貓(下稱本案幼貓)之保姆,甲○○乃於當日晚間某時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仁醫院旁,將本案幼 貓交付予乙○○照顧。詎乙○○明知其並無履行照護幼貓契約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 續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向甲○○佯稱:本案幼貓 罹有貓瘟,其陸續帶本案幼貓至動物醫院治療並代墊醫療及 購買幼貓用品等費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本案遭詐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20元)匯入乙○○之子羅冠緯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乙○○持續以支付其他費用 為由要求甲○○匯款,甲○○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號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各1張(詳細帳號均詳卷)。  ㈣被告之子羅冠緯所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收據照 片、以照片搜尋臉書貓咪救援中途送養文章之擷圖、本案幼 貓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利用告訴人所委託照 顧幼貓之機會,接續向告訴人訛稱不實理由及傳送虛假之幼 貓醫療暨貓用品收據等各次詐欺行為,乃基於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分別匯款5次,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照顧告訴人所委託幼貓之機會,以購買幼貓用品、治 療貓瘟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接續詐取款項,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共計5萬8,720元。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外尚無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至16、17至23頁),素行普通,本案復再犯相同 罪質之詐欺案件,其行為自屬可議,應予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飾詞否認犯行 ,經告訴人庭呈後續比對本案幼貓照片相關證據後,始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 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其所承諾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7頁)。  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祖父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62頁及第175至179頁辯護人庭呈之被告在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5萬8,72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將款項全數 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 如被告嗣後確有履行前開和解事項,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 且縱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業已執前揭和解筆錄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187頁),後續民事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乙○○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聯繫甲○○佯稱;本案幼貓罹有貓瘟,陸續帶本案幼貓至醫院治療並代墊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55頁) ②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5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頁) 111年6月29日0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6,400元 111年7月3日 20時6分許 7,920元 111年7月5日 22時20分許 2萬4,400元

2024-10-31

PTDM-113-原簡-116-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炎知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82A00 54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王景風所有,於民國 106年4月5日凌晨在南投縣○○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 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 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受之。曾文炎 旋改懸掛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竊取檳榔交 通工具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曾文炎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收受本案車輛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車子是林裕雄(與被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在處理,不是我收受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車輛係係王景風所有,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 ○○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景風於警訊時證述明 確,又被告與林裕雄等人共同駕駛本案車輛於106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0分許前,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檳榔 園攜帶兇器竊取檳榔,得手後逃離現場(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 決判決確定),經警於同(29)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支, 並由王景風領回本案 車輛之事實,有失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車輛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本案車輛相片8張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於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35秒,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 準備將車停放屏東縣○○鄉○○村○○路00號;當日12時22分39秒 ,被告停車該處後,林裕雄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日2時22分5 3秒證人張順福協助後座右側開門;當日12時23分22秒被告 駕該車倒退進入黎東路36號;當日12時27分21秒警方抵達現 場;當日12時30分警方拍攝該車及車身號碼之事實, 有現 場相片11張在卷可證(警二卷第71-79頁)。本案車輛為警 查獲後,經警在右前座腳踏墊礦泉水瓶採取瓶口棉棒1件( 編號1),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1件(編號3),經 送刑事局鑑驗結果,編號1與林裕雄,編號3與被告曾文炎DN 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9日屏 警鑑字第10635386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現場勘察報告及 相片34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 106005523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證 (偵二卷第206至215、216至218頁),是被告於上述 時間確曾駕駛及使用本案車輛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是林裕雄在處理,不是伊收受云云。 惟查,林裕雄曾與被告曾文炎至南投,是日被告即開回本案 車輛;又原8967-X7號車牌之小貨車係被告曾文炎於000年0 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拿新台幣(以下同) 10萬給訴外 人陳成旺,叫陳成旺去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車行牽車,陳 成旺於當日下午5、6時許將車子開去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給 被告,被告說只要陳成旺掛名,每個月要給陳成旺5000元費 用,但都沒有給過,該8967-X7號之自用小貨車購買後登記 在陳成旺名下,一直都是被告曾文炎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 林裕雄、陳成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26 頁、39-40、警四卷第16-19頁、偵二卷第29-32頁、)。參 以上開被告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至30分駕駛本案車輛之情 形及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所使用,且依證人 陳成旺與林裕雄之證述,益徵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收受,並改 懸掛被告以陳成旺名義購買、登記之8967-X7號車牌後使用 。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 受之,再改懸掛上開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 竊取檳榔交通工具之用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前述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件收 受贓物之犯行,未在該竊盜案件審理範圍),有該竊盜案件 全部卷宗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王景風失竊之車 輛,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竟予收受,並改懸掛8967-X7 號車牌,用以代步及搬運所竊取之檳榔之用,其對本案車輛 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其上開辯詞,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 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自不明管道,向不詳人士收受,且為避免查緝 而懸掛其實所有並管領使用之「8967-X7號」車牌2面於該車 上,並駕駛而出,實際將本案車輛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致生被害人回復本案車輛持有狀態之困難,並持以代步並搬 運竊取檳榔之交通工具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且犯後 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 車輛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贓物之財務種類與價值、實際收 受時間約1個月餘日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車輛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9

PTDM-113-易-42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承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陳郁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郁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傑丞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之方 式,數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鈍傷併頭痛、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擦挫傷等 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鍾承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澔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洗客滿自助洗車廠, 因不滿蔡傑丞講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23時25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蔡傑丞,致蔡傑丞受 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傑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傑 丞指訴及目擊證人賓光耀、陳郁鑫、鄭有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0-24

PTDM-113-簡-1011-2024102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邱明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屏東客運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駛至大連路 與廣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方向燈、左轉彎,適 行人呂金生沿大連路往廣東路方向,對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進入行人穿越道,猝不及防,遭邱明誠駕車撞擊飛上擋風玻 璃後摔下倒地,致呂金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腹部鈍傷併後腹腔血腫及骨盆骨折、左第六至第九肋骨折 併血胸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呂金生除顱內出血以外之傷 勢,爰更正補充如前),雖經送醫急救並入住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月28日9時29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妙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被告之行車速度紀錄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 車損照片7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44張、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9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7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呂金生先行通過,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 死亡,考量其作為職業駕駛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 肇事,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 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相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 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非 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認無不適宜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斯時被 害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貿然左轉彎 ,致使被害人受撞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89、91頁),堪認被 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斟之被告已屆中年,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 ,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使被告本 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PTDM-113-交訴-7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為壯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丁為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壯(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5至77、101、10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 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犯行,且不惜巨資積 極清理委託廠商將本案土地(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態度良好,不料其 中一位受託廠商周彥亦竟然違背被告所託,實非被告所得預 料。被告因遭周彥亦之連累致遭起訴(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之案件,下稱「甲案」),且 本案亦因而遭受撤銷緩起訴,已屬無辜,不料原審竟以猶在 審理中、尚未判決之「甲案」,認被告所犯本案「本應嚴懲 」,實嚴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本案所租地貯存者 ,非具有毒性之物,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地主林 信義進一步達成和解,另惠請考量被告向來熱心公益,並勉 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之生計各 情,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51至55、76、78、104、106至114 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上開刑度對應原審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為津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縱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仍應向主管機關另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始得貯存 廢棄物,猶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將所承接翻修工程之 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廢棄物,載運 至所承租之本案土地貯放,數量共計約35噸,迄112年3月31 日遭查獲為止,亦即被告犯罪時間乃長達4月餘,且在本案 土地所貯放者乃為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 袋等各式廢棄物,及重量約35噸,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 非輕微,則綜合被告之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縱使其於本案土 地所貯放者,尚非有毒事業廢棄物,復斟以被告向來熱心公 益,並勉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 各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附感謝狀,及卷末證據袋所附 員工投保資料參照),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固另主張其乃不惜巨資,積極委由廠商清運本案土地 所貯放之廢棄物,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更已與地主達成 和解,並提出廠商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發票、11 3年7月19日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69頁)。惟 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嘉益土資場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 發票(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其與該土資場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既係顯示被告早於本 案遭查獲(註:本案遭查獲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前之同 年0月間,即曾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自本案 土地清除合計約57.95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土資場, 則此部分非但「不足」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猶有 積極「適法」清除原判決所認定約35噸貯放在本案土地廢 棄物之有利事證,毋寧甚恐為被告於本案土地所貯放廢棄 物,實際數量顯遭低估之事證,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故本案仍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資為量刑基礎,首應指明。   ⑵被告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前原即知悉如欲合法從事廢棄 物相關業務,尚須領有主管機關製發之許可證,而非營業 登記項目有所記載即得行之,亦非輕信口說無憑之詞,遑 論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對前述各情更無由諉為不知。職 是,就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若被告無力自行為之,即 應審慎尋覓「合法(格)業者」代為,斷非被告如已付費 委諸他人處理,即得解免自身合法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責任至明。而被告既自陳於案發後,曾將部分之本案土 地廢棄物清除工作委諸周彥亦處理(本院卷第13頁),以 「合法(格)廢棄物處理業者」本應有相關許可證可供檢 示、查證,而周彥亦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而顯無從出 示相關許可文書取信被告,則無論周彥亦曾對被告為如何 之口頭宣稱、甚或擔保,被告本無任何信賴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 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斯時之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均可 見一斑,且尚不因周彥亦曾否對被告出示「周彥亦任負責 人之隆興建材行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5頁),而稍有 區別。則被告對周彥亦非法清除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之舉 (即「甲案」周彥亦被訴犯行之相關部分,被告所提出、 經附於本院卷第19至25頁之「甲案」起訴書參照),至少 顯具重大過失。從而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尚不知「甲案」犯 嫌(註:被告在本案112年5月29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僅 當庭陳報「適法」之委託嘉益土資場合約、載運證明,並 許諾於當年10月前清除完畢,而隱匿其甫於5月上旬委託 周彥亦處理部分本案土地廢棄物之事),致認定被告於本 案案發後深表悔悟之狀況下,固曾先於112年5月31日,一 度被告所犯本案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按 照合法清除處理程序清除完畢;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嗣獲悉 「甲案」犯嫌後,乃將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毋寧係屬 當然,且被告實為咎由自取,顯非無辜,更乏引起一般常 人同情之可能。被告復以其一時失察,致在委託周彥亦前 未予查證,雖有疏失云云(本院卷第15、53頁),抗辯自 己於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 時,應僅具輕微過失,同不足採。   ⑶被告雖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本案土地地主達成和解 ,約定於本案土地猶遺留之少數小片磁磚、磚塊等物,由 地主自行清理完畢,而被告則合計賠付地主3萬3000元, 然以本案土地地主乃一自然人顯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基於被告縱付費委諸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尚無解自身責任之同一理 由,則首揭和解情事,顯亦無足為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論據甚灼。  4.綜上,被告所舉各情,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 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另遭追訴「 甲案」,然「甲案」犯嫌之時間點(即112年5月上旬間), 畢竟在本案遭查獲之「後」,甚且「甲案」亦迄未判認被告 確屬有罪,乃原審竟以被告另涉「甲案」,而謂被告所犯本 案「本應嚴懲」,自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所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雖 尚屬無理由,而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關於原審之量刑審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致失之過重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土地非法貯放約35噸重之工地廢木板、 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各式廢棄物,且期間長達4月 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已 與本案土地之地主達成和解而如前所述,且前尚曾依緩起訴 命令支付4萬元予公庫;再斟以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詢本案土地已否回復原狀之結果,該局乃回復略稱: 本局於113年4月18日執行空拍作業,場內無廢棄物,然被告 並未向本局提送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原審卷第49至56頁 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8 96500號函暨附稽查紀錄、照片參照)。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 小康、已婚育有2女(本院卷第105頁),及其所提出之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感謝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及卷末證 據袋)所顯示其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雇有十多名員 工,及其於111至112年間熱心公益各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固尚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本案犯行 期間乃長達4月餘,及本案土地貯放之各式廢棄物數量共計 約35噸各節,足徵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 為,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原顯有不宜 宣告緩刑之處。況被告縱然業與本案地主達成和解,且經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4月18日就本案土地執行空 拍作業之結果,固已未見廢棄物,然被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 關提出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且其於本案案發後 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時 ,顯心存僥倖而態度輕率,乃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因認被 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 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2

KSHM-113-上訴-569-20241022-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凡銘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凡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不知 尊重自然生命,僅因一時氣憤,竟以番刀宰殺犬隻,導致犬 隻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 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馮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凡銘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因不滿鄰居曾秀英所 飼養之黑色犬隻吠叫,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飲酒後手持番刀至屏東縣○○鄉○○路00 號,見犬隻遭綁於門口處,遂持番刀宰殺致上開犬隻死亡( 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接獲報案,並於馮凡銘家中 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番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凡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秀 英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來義分駐所照片紀錄表(照片編號4到10)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而涉有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扣案之番刀,係被告 馮凡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時間持番刀宰殺被害人曾秀英之 犬隻後,接續再持番刀宰殺被害人藍清峯所飼養之犬隻,致 藍清峯之犬隻腿部受傷,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 段而涉有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等語。按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需有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為要件。經查 :被告宰殺被害人藍清峯之犬隻並使其受傷,有案發後犬隻 照片1張在卷可證,復經被害人藍清峯陳稱:狗的前後腿都 被砍傷,前腿傷口已經癒合,後腿傷口還沒有癒合,走路沒 有問題,但會一拐一拐的,將來還可以癒合等語。而受害犬 隻既然傷勢可為癒合復原,則難認受害犬隻有何肢體嚴重殘 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故不構成前揭犯罪,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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