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志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蔡阿城 駱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阿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駱碧娥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法定空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D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駱碧娥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履行騰空返還第二項法定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及各 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萬7,60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重調字第93號卷第1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6 萬5,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萬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30+15)平方公尺=256萬5,000元】;又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1萬143元,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與聲明第一、二項併算價額;至聲明第三項後段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5,143元(計算式:256萬5,000元+1萬 143元=257萬5,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4-補-411-202503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務,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 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楊長鑫分擔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之監控手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長鑫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 被害人汪佩萱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 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非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所述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5、6、8、9所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因量刑太重,不服原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且已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 ,相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有前述遞減其刑之事由 ),亦非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重度量刑,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長鑫無視詐騙橫行已對社會信任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重大 損失,猶仍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雖尚未得逞,但其原欲 向被害人汪佩萱收取50萬元受詐騙款項,金額不少,惡性非 輕,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HM-114-金上訴-31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租賃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湯文光 被 告 方冠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7

PCDV-114-訴-56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游忠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游銘鈿、游仁壽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查閱帳冊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本於一定資 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 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 而發生,此等之人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究 係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代理訴訟,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及不利 益,直接歸屬於實質當事人之該他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承受訴訟人游忠毅為被告112年8月27日 日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第3屆監察人,游忠毅為被告現任之監 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游銘鈿、追加原告游仁壽原以其為被告常務監察人、監 察人之身分,本於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見本院卷㈠ 第17頁)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於112年8月27日選任第 3屆監察人,第2屆監察人任期則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游忠 毅為新任第3屆監察人,游進財則為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 此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119業至120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25日函(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138頁)、被告112年8月28日112光彩盛 函字第001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為據。  ㈡次查,游銘鈿、游仁壽於11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邦則於113年4月 17日聲明承受訴訟,同年9月2日共同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㈠第201頁、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則同意承受訴訟 人游進財、游益邦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51頁), 另游忠毅則為112年8月27日經被告派下員會議選任為監察人 ,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 頁)。  ㈢依被告章程第7條 組織係載:「……。並設監察人五名,由監 察人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而監察權即 為同章程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 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17頁),則互 核上開章程條款勾稽,監察權之行使應僅有常務監察人可為 ,否則第七條之條款形同具文,是游銘鈿本於被告常務監察 人之資格,就得行使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範圍內,以 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游光彩常務監察人任本案訴訟當事人, 具訴訟擔當之權,本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之常務監察 人,其常務監察人之資格喪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所規定由後續選認之常務監察人承受訴訟之適用。而游忠 毅聲明承受訴訟時,並未表明係承受何人之訴訟,然游仁壽 於113年7月14日已具狀撤回起訴、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 邦於游忠毅聲明承受訴訟時,名義上仍為承受訴訟人,自無 從為渠等之承受訴訟人。另游銘鈿擔任常務監察人任期於11 2年12月4日屆滿,已由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游進財承受訴訟 ,游忠毅並非被選任為第3屆之常務監察人,無承受游銘鈿 訴訟之身分,且游銘鈿部分已由游進財承受訴訟,游忠毅銘 承受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6

PCDV-112-訴-2979-2025030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洪天皆即端麟工業社 被 告 智遠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統屏農生計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955元(起訴後之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5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3,058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 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6

PCDV-114-補-44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陳仁忠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與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 價值之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6

PCDV-114-補-337-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二、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 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 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 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 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審 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 何訴訟之需要,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3-04

SCDM-114-聲-33-2025030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吳興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49元, 及其中1萬6,425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1,639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1萬6,425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 日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 萬2,707元【計算式:相關費用1,639元+本金1萬9,549元+利息( 1萬6,425元×15%×225/365)=2萬2,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4

PCDV-113-勞小-13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10年11月24日訂立變更約定書, 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50萬元;再於112年5月26日訂立變更 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100萬元,並約定自立約日 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內,按年息5 .5%計息,屆期改按年息14.99%計息,延滯則按年息15%計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 收利息。且約定倘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迄113年7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101萬3,962 元(含本金99萬9,594元、利息1萬4,368元)未清償,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 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5

PCDV-113-訴-3832-2025022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歐郁瑄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受雇於被告,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個月份薪資。詎被告於11 3年7月10日16時許,無預警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 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將6月份薪資擅自延至7月12 日發放,然被告於7月12日又以相同理由再延至7月15日發放 ,惟至該日仍未發薪。復被告於7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7 月24日發薪,惟遲至7月26日亦僅發放部分薪資。故原告以 被告未遵期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8日 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5,036元、資遣費2萬5,569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7,0 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 知、薪資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頁、第43至49頁)。而依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 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 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 約定工資為4萬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又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2萬1,236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 7日止之薪資2萬3,8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17日=2 萬3,8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附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 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及7月 1日至17日之薪資,合計4萬5,036元(計算式:2萬1,236元+ 2萬3,800元=4萬5,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資,則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受雇於 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薪資為3萬7,957元,亦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簽名確認,則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7月17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657元,有 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故 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5,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17日止, 原告稱尚有5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 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7,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x5/30天=7,000元),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計算式:4萬5,036 元+2萬5,569元+7,000元=7萬7,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4

PCDV-113-勞小-130-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