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沈如妍
沈大為
被 告 沈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文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如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文輝於民國108年11月24
日死亡,其前婚配偶沈歐秀美已殁,後婚配偶李麗霞於101
年9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
分各3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沈如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原告主張遺產範圍不對,父親起碼還有中國信託的
帳戶沒有列進去,會再陳報相關證據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文輝於84年11月24日
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01號〈下稱訴字〉卷第11頁)、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
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訴卷第15、17
及5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訴卷第19頁)等件到院
;雖被告到庭抗辯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不正確,至少尚有中
國信託的帳戶沒有列進去,會再陳報相關證據等語,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原物分割,核屬公平,而被告未提出
分割方法,本院因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
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
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及內容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存款及孳息 原物分割,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00,110 見本院卷第19頁 2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51 見本院卷第21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9 見本院卷第23頁 4 總計遺產價值 500,54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沈如妍 1/3 2 原告沈大為 1/3 3 被告沈如意 1/3
TPDV-113-家繼簡-2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