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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之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㈠及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變更如本院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 審調查後裁定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 顧者。㈡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為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查 明無訛。是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 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會面交往所定一般性會面交往規定之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五應如何界定已屬不明確,且原裁定家事調查 報告內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週一送至學校已造成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定,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相對人不會開車, 對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有所不便,甚至抗告人曾聽聞未成年 子女提及,相對人因擔心無法使其準時上學,亦不願一早舟車 勞頓,竟偕未成年子女外宿飯店,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向抗 告人和抗告人家人透露,均顯示由相對人週一送未成年子女就 學之會面方式並不妥適。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迄今一 個月餘,均未前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泛稱會「偶爾」接未 成年子女回來團聚,可推知相對人並無依照原裁定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調適困難,更造成未成年 子女週末時間上調配不便。又會面交往關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 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日、25日,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 間重疊時如何處理上之困難,恐徒增兩造紛爭,故抗告人建議 平日會面應暫停。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 欲與相對人協議暑假會面交往期日及告知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 班之安排時,相對人竟稱其於寒暑假其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無須 遵從抗告人替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班之安排,然依原裁定附表 二之兩造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規則之二、(五),可推知抗告人 得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期間之校外課程。縱論抗告人有 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課程,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時間係 與相對人上班時間重疊,顯不影響相對人之會面權益,是相對 人稱會面交往期間應由其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云云,自不成 立。倘如要依照兩造會面期間切割寒暑假前半由相對人安排、 後半由抗告人安排,毋寧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完整學習之利益, 將不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期會面 交往後,曾有突發性翻白眼之狀況,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 相對人始坦承暑假期間有因未成年子女翻白眼狀況帶往馬偕醫 院就診,但卻不告知抗告人病因,懇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應善 盡交接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準備( 一)狀附表2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 所示規則。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週一上學會有情緒不穩的狀況,係因 與相對人分離所產生之分離焦慮所致,但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溝通,並讓未成年子女理解現狀,情緒早已漸趨平穩,現相 對人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時,未成年子女完全不會有情緒 不穩定情形。而抗告人表示寒暑假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25日 ,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間重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應 暫停云云,更顯為抗告而抗告,如果寒、暑假未成年子女是在 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一般理性正常人根本不會主張平日之會 面交往,相對人無法理解暫停平日會面交往用意為何?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15日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顯然已 逾原裁定所示之內容。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詳盡描述,但抗告人自己有雙標解釋,相對人於113年9月 6日,欲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卻遭抗告人拒絕,並表示 「9/14、15你的」(第二周),顯然恣意變動法院所要求之會面 交往內容。可知抗告人往往僅著眼在自己主張之部分,全然忽 略任何合乎事理之討論。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如此牧民式 思考之主要照顧者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成長妥適與否,實有商 榷餘地,相對人仍有十分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倘本院認相對人才是真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懇請本院 駁回本件抗告或另為更適法適切之裁定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 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 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 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7月18日於本 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經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與乙○○為會 面交往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 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 要。 ㈡本院為明瞭除抗告人所指「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語意 不情外,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協調兩造自11 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20日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 卷第113頁),而兩造均能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亦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1頁),足徵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尚屬可行。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告知伊,相對人於週 一早上帶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無時間讓抗告人刷牙、吃早餐 ;未成年子女活動,抗告人已於前一天提醒相對人集合時間, 相對人仍遲到,相對人未做好日常生活照顧,對小孩甚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價值觀 及生活方式本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彼此互信佳, 互動頻繁,故能協調彼此認同之教養方式,然離異之夫棄,互 動減少,互信基礎亦較薄弱,不認同對方之教養方式,所在多 有,此時更有賴夫妻體現善意父母之意,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考量,致力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俾未成年子女免於調適變 動之環境;然教養方式並無絕對優劣或對錯,縱離異之夫妻無 法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倘無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危害,則使未 成年子女接受不同之教養方式,有不同之思維,亦非全然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自不能以對方未同意自己之意見或與自己採一 致之教養方式,即認對造所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依抗告人所陳 ,多係基於兩造教養觀念之差異,且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讓未 成年子女刷牙、吃早餐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另抗告人所 稱相對人未準時攜未成年子女參加113年11月16日週六之學校 活動一情,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相對人已告知抗告 人路上塞車,縱因此致未成年子女未至班級集合,而直接至操 場參加活動,亦難認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據此主張改 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再稱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 外活動及補習班云云。惟按人民依憲法第21條之規定,有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政府並應設 置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5條及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 育係基於憲法之權利及義務,至為增進生活知能或傳授實用技 藝之補習及進修教育(即俗稱之安親班或補習班),尚非為人 民之權利或義務,而係基於個人之自由選擇。另親子間之會面 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是 父母之會面交往權雖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但僅止於 國民教育權,是父母一方自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有安排課外補習 等情,而阻礙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權。查原裁定酌定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抗告人僅就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 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之醫療照護行為、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 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保、加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子女護照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是抗告人陳稱其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期間之課外活動及補習班,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云云 ,尚不可採。至原裁定附表二之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相對 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係提醒抗告人,倘學校安排有校外課程, 應如實告知相對人,兩造並應依系爭會面交往之方式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尚非認抗告人得逕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活 動,並因此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 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甫於113年7月31日酌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 人即於同年9月13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已屬不當;且經本院協調兩造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妥適,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即無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既有如上 疑義之處,自得由本院補充變更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院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 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之週五乙○○放學時起,至週一 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週五乙○○放 學時,到校將乙○○接回相對人之住處,俟會面交往結束後, 由相對人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送至就學學校門口。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㈤抗告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活動及允許家長參與之 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抗告人不得 拒絕或阻擋。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抗-57-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沈如妍 沈大為 被 告 沈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文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如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文輝於民國108年11月24 日死亡,其前婚配偶沈歐秀美已殁,後婚配偶李麗霞於101 年9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 分各3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沈如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原告主張遺產範圍不對,父親起碼還有中國信託的 帳戶沒有列進去,會再陳報相關證據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文輝於84年11月24日 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01號〈下稱訴字〉卷第11頁)、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 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訴卷第15、17 及5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訴卷第19頁)等件到院 ;雖被告到庭抗辯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不正確,至少尚有中 國信託的帳戶沒有列進去,會再陳報相關證據等語,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原物分割,核屬公平,而被告未提出 分割方法,本院因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 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 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及內容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存款及孳息 原物分割,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00,110 見本院卷第19頁 2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51 見本院卷第21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9 見本院卷第23頁 4 總計遺產價值 500,54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沈如妍 1/3 2 原告沈大為 1/3 3 被告沈如意 1/3

2025-01-24

TPDV-113-家繼簡-2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同年0 月0日出生已成年之長子丙OO,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即顯露出歇 斯底里之性格,動輒對伊叫囂、辱罵、甚至更多次毆打原告 ,施以言語及肢體之暴力,摔擲家中物品家俱,逕自打包原 告衣物欲丟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致伊生莫大精神 上痛苦,為避免衝突,伊不得已自104年6月間搬出系爭共同 住所與被告分居,且兩造婚姻長期諮商無效,被告甚至怒罵 諮商師後離去,分居迄今已逾9年,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 示,是兩造除偶爾送貨時照面、孩子國外讀書有狀況需處理 而電話聯繫,及108年間被告突然出面再要求伊出讓汐止鍋 宴生意外,並無其他任何修復婚姻之往來,伊分居時已淨身 出戶讓出全部財產,亦無意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足見 兩造婚姻難以維繫早已無法共同生活,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高階警官,伊原為教職,兩造均為公務 員,婚後家庭和樂,雖伊教育小孩使用較為嚴厲之手段,但 係因兩造之子丙OO從小較難管教之故,嗣兩造約於93年開始 投資餐飲業,並陸續離開公教職機關,原告於102年間全力 發展餐飲事業,伊亦全心協助原告創業,惟原告多次隱匿擴 張投資導致虧損,伊知悉時壓力過大無法承受,且伊長期遭 婆婆精神虐待,原告又不維護伊權益,致伊精神壓力過大下 ,無法控制情緒,始有偶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行為,且 原告亦曾於爭吵時出手打伊,自不能歸責於伊,至原告主張 兩造有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情事, 然原告於婚姻期間雖有19次諮商紀錄,但兩造共同諮商僅3 、4次,又原告於105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係因其欲與訴 外人丁OO交往並同住,而非如其所主張「為兼顧事業不得已 只得搬出家庭」,反而兩造分居期間,通訊互動依然熱烈, 甚至相約吃飯、約會等,伊誤以為原告因經營事業故工作繁 忙無法返家,只能夠由通訊軟體互相關心或騰出時間約會、 吃飯,是兩造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  ㈠兩造於84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同年0月0日出生之已成 年長子丙OO(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共同住所在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原告自104年6月起陸續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迄105年底搬離共 同住所(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43頁),現在原告住在 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偕長子仍住系爭共同住所。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 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 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裁判意旨所揭示。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辱罵搧打原告、編號2所 示摔擲打包原告物品、編號3所示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等情 ,業據分別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及第139至150頁)、原告遭摔擲打包物品、遭抽打受傷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為證。雖被告抗 辯其遭婆婆長期精神虐待而原告未維護其權益,且原告擴張 投資虧損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未能控制情緒下偶然所為, 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抗辯其無搧打原告耳光而 僅打手掌云云,核與譯文所載「你哭什麼」、「難過挨我巴 掌嗎」、「你很受屈辱嗎」、「窩囊廢」、「我今天一巴掌 一巴掌打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45頁)不符, 顯不足採;另抗辯其為整理不穿衣物而非丟棄始打包原告衣 物,然原告提出照片卻可明顯看出用以打包容器為可丟棄之 塑膠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足 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辱罵搧打原告、摔擲打 包原告物品、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等行為存在,是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曾有於103年至104年間歷 多次婚姻諮商而無效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到院,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 自104年6月起即分居,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底間始離家, 足見兩造至遲於105年底即因原告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而分居 ,未共同生活迄今至少已逾8年,足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確 已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雖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離家,惟原 告離家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辱罵搧打原告、編號2所 示摔擲打包原告物品、編號3所示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事件 ,並曾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多次婚姻諮商而無效果,被告自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夫妻相處衝突摩擦在所難免,尚須 夫妻同心協力共商對策始能解決,但兩造遇有紛爭歧見,原 告卻以離家致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惡化,應認亦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是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維繫均有妨礙之情形,應認 均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歸責程度相當。至被告抗辯原告離家 原因係與訴外人丁OO交往並同住,卻又謂兩造分居期間,仍 通訊互動熱烈,甚至相約吃飯等語,情理上已難相容,而依 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亦難遽信被告 抗辯為真,況縱認屬實,被告所指情節亦係在兩造分居後始 發生,不能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辱罵抽打等事件及編 號4所示婚姻諮商無效果,全無可歸責之處,是仍無礙上開 本院關於兩造歸責程度相當之認定。再者,縱然原告應負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較高,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堪認兩造 關係不睦已持續相當期間,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裁判意旨,若一律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夫妻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應認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0年至102年間 被告對原告長期多次羞辱性的謾罵、毆打及賞耳光 原證3錄音及原證1-1譯文「搧巴掌」聲音,僅係打原告手掌,而非搧打原告耳光,對話內容亦僅向原告抱怨遭婆婆辱罵抱怨,而非任意歇斯底里對原告叫罵、辱罵 2 101年至102年間 被告動輒搗毀、摔擲家中物品家俱,逕自打包原告衣物欲丟棄 被告搗毀原告工作桌面,係因懼怕原告過度擴張投資金額,且原告未在婆婆面前維護其權益,故身心俱疲、無法控制情緒所致,打包原告衣物,僅為整理家中不穿的衣物打包,而非逕自丟棄原告衣物 3 103年8月1日 被告以熱熔膠條抽打原告50下以上,至原告遍體麟傷 原告遭被告抽打,係因被告長期遭婆婆精神虐待,原告又不維護被告權益,加上原告過度擴張投資金額,致被告精神壓力過大下,無法控制情緒所致,且僅為個案,原告非長期遭被告毆打 4 103年至104年6月間 兩造婚姻長期諮商無效,被告甚至怒罵諮商師後離去 原證6僅得證明原告有19次諮商紀錄,而兩造共同諮商僅有3-4次,且原證6無法證明被告有怒罵諮商師。 5 104年6月間至今 兩造分居逾9年 原告於105年底左右說做酸菜很累,所以陸陸續續沒有回家,約於106年5、6月間開始沒有回家住

2025-01-24

TPDV-113-婚-186-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失智症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 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陳俊延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間發現丈夫外遇後開始出現憂鬱 、情緒低落、失眠、體重減輕、焦慮、自卑感、無助無望感 、自傷意念,注意力不集中、喪失興趣、自殺意念、負面思 考、社交功能下降等情緒,嗣無意間遇到丈夫和外遇女性後 更出現自傷(吞藥)行為,於107年間離婚,相對人有巴金森 氏症、嚴重型憂鬱症病史,自91年4月22日治療至今,111年 間又因其亂吃藥,而出現健忘、攻擊看護、時間定向感不足 等症狀;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只能簡短回應,有時沉 默,惟語言表達有些不連貫及未能切題,對問題回應有障礙 ,臨床評估其語言接收能力、情感表達、文字語言溝通、思 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均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 估結果,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合併妄想症患者,其記憶力、 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 指標,評估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有缺損且短期內無法恢復, 已達不能處理自己基本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 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 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1-23

TPDV-113-監宣-605-2025012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另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 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50121-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宗懋 非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1日確定 ,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資為憑,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6 日始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 後6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4-家聲-1-20250121-1

家暫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55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4日以10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系爭暫時處分):禁止 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攜子女甲○○、乙○○、丙○○出境在 案,現因系爭事件歷經本院與103年度婚字第364號、105年 度家訴字第123號合併裁判、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確定,且兩造 就甲○○、乙○○、丙○○出境亦達共識,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暫時 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 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 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 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 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 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 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親權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亦提起離婚暨酌定上 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3年度婚 字第364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 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禁止兩造子女甲○○、乙○○、丙○○出境之 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核發系爭系爭暫時處分在 案,該裁定內容謂:「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酌定 親權行使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等語,足 認該裁定之效力僅限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而系爭 事件業經本院與103年度婚字第364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合併裁判、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確定,有前揭裁判暨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系爭事件既已 經前揭裁判而確定在案,系爭暫時處分之裁定即已失其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已失效力之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核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20

TPDV-114-家暫聲-1-2025012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劉芊芊 非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劉倪月 關 係 人 劉鑫鑫 劉青原 劉足足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劉倪月監護宣告事件,原審調查後裁定宣 告劉倪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二、三項,改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指定劉青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及關係人 劉足足、劉青原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 部分已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書記載抗告人身形 偏瘦、於民國112年10月甫病癒等語,惟抗告人身形是否偏瘦 病癒一節,核與民法第1111條之1任一款選定輔助人要件無涉 ,原裁定憑此認定抗告人不若劉足足適合照顧劉倪月,所為認 事用法已不無偏頗之虞。況抗告人亦於原審中提出樂康診所之 健康檢查報告,證明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原裁 定理由不惟與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外,更有採證認 事偏狹之可議。其次,劉足足曾於112年4月18日伊父親劉忠信 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時,於未聯繫抗告人、關係人劉青 原與劉鑫鑫等其他子女之情形下,即擅自決定「拒絕抽痰」、 「拒絕鼻胃管」,甚至醫院建議將劉忠信送往加護病房時,劉 足足仍表示DNR(按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且拒絕其他侵入性 治療,終致劉忠信於當日辭世,則劉足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 ,於劉倪月有上開類此之醫療緊急情況發生時,劉足足所採取 之任何醫療決定是否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已誠屬可疑。抑有進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 倪月時,劉倪月透漏劉足足似有逼迫其簽署DNR之行為,且劉 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等語。抗告人為求慎重起見,曾以 上情質之劉足足,惟劉足足對於抗告人所詢均「已讀不回」, 亦不作任何解釋,顯已自認抗告人所稱劉足足違反劉倪月之意 願,命劉倪月簽署DNR一節為真。由此觀之,原裁定認定劉足 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較合於劉倪月之利益,已難維持。又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依實際之支付 單據由信託財產支出受輔助宣告人之安養、看護與醫療費用, 然劉足足自原審112年10月31日進行最後一次訊問程序迄今, 始終未就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付諸實行,即便抗告人要求劉 足足應將相關支出單據檢附供全體子女瞭解,劉足足仍置之不 理、已讀不回;況倘若劉足足係惡意為之,仍可逕依信託法第 63條規定終止信託,實難認原裁定指定由劉足足將劉倪月存款 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必當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抑且 ,劉倪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因身體不適送往三軍總醫院進 行內科急診救治時,斯時抗告人及劉足足聞訊立即前往關心探 視母親健康情形,卻遭劉足足以「我才是輔助人」等語咆哮並 拒絕抗告人取走母親之健保卡,更於抗告人欲拍攝母親狀況時 伸手阻擋,抗告人並因此遭到劉足足抓傷,是劉足足自恃現為 劉倪月之輔助人,對於其他子女間毫無任何關心、體諒,難認 其日後身任輔助人職務,將有助於促進劉倪月子女間之和睦。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三項均 廢棄。㈡請准選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㈢指定劉青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抗告程序費用由劉倪月負擔。 關係人劉足足陳述略以:因伊父親劉忠信曾於112年3月17日罹 患新冠肺炎住院,不堪裝設鼻胃管以及抽痰會噴血等痛苦,伊 母親劉倪月亦向伊表達不願遭遇相同狀況,因而於112年6月8 日,在大同安養院一樓,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護理師及 社工師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後,親自簽立預立醫療決定書。 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伊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然因臺灣銀行要 求要有判決確定書始能辦理,故至今信託尚未辦理完成。另伊 也詢問過劉倪月其意見,劉倪月表示不願在「幸福吉祥」之劉 家之LINE群組,公布其財產狀況及使用細目,伊基於尊重劉倪 月之意見,故未於上開家族群組中公告劉倪月之金錢使用情形 ,倘其餘家人仍有疑慮,均可自行與劉倪月詢問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劉足足均為劉倪月之子女,劉倪月經本院以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審前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評估略 以:抗告人為劉倪月之次女,具基本監護時間、監護能力及監 護意願,了解劉倪月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且具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劉青原支持;關係人劉足足為劉倪月之三女,了解劉倪 月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本 案家屬間有財產及照顧紛爭,又未能訪視劉倪月與關係人劉鑫 鑫,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 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994692號函及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20231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99頁、第249至262 頁)。另原審前依職權選任王明玲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劉倪月於112年9月11日之鑑定報告及 程監訪視觀察所見,雖年歲已高,身患多種疾病而影響其身體 健康,但意思表達及判斷能力未達監護宣告,建議為輔助宣告 。另從劉倪月最佳利益的角度評估,劉足足過去「持續且穩定 照顧」劉倪月的資歷較久,照顧長輩的知識、技能和細心程度 相對較佳,也較有時間與體力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劉倪月,而且 劉倪月也較信任劉足足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7頁)。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係綜合兩造 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 劃、受輔助人劉倪月受照顧情形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 容亦屬詳盡周全,自堪採用。 ㈢又法院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曾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為何,其 陳稱:伊沒有多少錢,希望劉足足處理,本來都是劉足足處理 ,一個代表即可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當予以尊重。綜上事證,本院審酌 劉足足為劉倪月之女,核屬至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暨劉倪月亦同意劉足足 擔任輔助人之意,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劉足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 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倪月時,劉足足似有逼迫劉倪月簽署DNR 之行為,劉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云云,惟觀諸劉足足所 提之預立醫療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劉倪月既已於親 自簽名於上,且並無證據顯示劉倪月當時之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或不健全,則抗告人僅以其與劉足足間互動不良、關係不佳而 為推斷劉倪月受劉足足逼迫,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之情,委無 足採。 ㈣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須由 輔助人代管其財產。又倘劉倪月欲辦理信託,本應得輔助人劉 足足之同意,不待法院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輔助人劉 足足應協助劉倪月辦理存款信託,核屬贅述。而劉倪月業已明 白表示其無意將其存款交付銀行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原審僅以抗告人及關係人劉足足、劉青原均同意將劉倪月 於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即於原裁定主 文第3項諭知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存款信託 ,顯未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之意見,無疑過度限制受輔 助宣告人之權益,難謂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屬無 據。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劉倪月迭於程序監理人調查及本院訊 問時,明白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劉足足為其輔助人,劉足足亦查 無不適任輔助人,或有何不符劉倪月最佳利益之行為,原裁定 因而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既有如上所述之不明確且有過度干 預剝奪劉倪月之財產處分權之虞,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家聲抗-105-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 護人,現因相對人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惟聲請人迄今未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 OO共同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到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由聲請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乙OO之財產清冊之備查文件等資料,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嗣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再以電話通知上開送 達代收人吳珮甄,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15

TPDV-113-監宣-586-20250115-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相 對 人 曾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89條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判 決其全部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嗣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 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改判准予離婚、酌定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兩名子女之更名 、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兩名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嗣就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 分提起再抗告,經高院認其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 抗告理由書,再抗告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 人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故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分因而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 認原審所為命兩名子女出境應經相對人同意之暫時處分,核 與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子女移民、出國留學之出境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內容相異,且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移民、出 國留學之出境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可認抗告人所為由己單獨 行使親權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故原裁定依首揭 規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且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或利益,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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