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
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得他人透過其
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取得「PLANET9網路商城」帳號「000
0000000」及相對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虛擬帳號,並藉此
收受詐欺被害人之匯款,是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
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準此,新舊法比較時,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本案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本案缺乏可認定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縱使本案被
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併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
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關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因屬總
則之加重、減輕,是不論被告係適用新、舊洗錢法時,均有
適用,於結果不生影響,故在新舊法比較時,暫不納入比較
,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1.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本案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應為: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述二案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他案
並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嗣於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起訴書大致
相符,並與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一致,本諸簡易程
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述所執行完畢之案件,已包含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
類似,在履行刑罰制裁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相同(似)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似)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
,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行
,可知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曾以本案
手機門號為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然該手機門號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此驗證碼屬一次性密碼,換言之,在真正
實施本案詐欺之行為人透過該驗證碼取得前述商城帳號後,
不論被告手機門號有無沒收,均不能阻絕該人繼續使用此商
城帳號,應認被告手機門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係提供手機號碼收受簡訊驗證碼之幫助犯,非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從依同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
月21日,將傳送至自己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上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提供
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而容任該人以前開驗證碼簡訊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PLANET9網路商城」申請帳號「000000」(下稱上開商城帳
號)供己使用。該人復於112年5月26日使用上開商城帳號消
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1張
」,系統因而產生付款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虛擬帳號)。後該人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以「佯裝販售7-11商品卡」手法詐騙沈宜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5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998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該人因而取得所購買
之MyCard點數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沈宜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998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附上開商城帳號註冊會員聯絡資訊、購買MyCard點數卡之消費紀錄。 證明: 1.上開商城帳號係以上開門號驗證註冊。 2.上開商城帳號於112年5月26日消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1張」,系統因而產生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HLDM-113-金簡-2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