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
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
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
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高昇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言、
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安全提醒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
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
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2月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法院已對被
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違反該保護令而對
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
,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幣1,650元等
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如附件所示,全篇所言多為天
意、天機、上天、仙佛,均難認屬具體理由,另所提及:我
想爭論到此停,你也不要拿賠償,我沒錢補償給你,我也不
要你賠償等語,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HM-114-上易-47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