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苡葳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
未經友人即告訴人廖懿鈞之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8時3
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之住處,以手機連上網
際網路後,擅自輸入告訴人廖懿鈞之手機遊戲「瘋種菜」之
帳號(角色名稱:閆大)及密碼,進入上開遊戲後,將「閆
大」角色中之虛擬寶物:「專家的帥氣鐮刀」、「閃亮的菜
籃金戒指」、「閃亮的肥料鏟金戒指」、「閃亮的鐮刀金戒
指」、「閃亮的花鏟金戒指」、「閃亮的鋤頭金戒指」、「
加三金戒指」、「加三金項鍊」、「專家的冒險的鋤頭」、
「專家的專業的肥料鏟」、「專家的冒險的花鏟」、「專家
的帥氣的鐮刀」、「專家的俏皮的菜籃」透過交易轉移至被
告林苡葳所使用之角色(角色名稱:此暱稱不存在),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廖懿鈞。案經廖懿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苡葳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廖懿鈞告訴被告林苡葳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苡葳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苡葳與告訴人廖懿鈞於114年2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履行給付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
金額後,告訴人廖懿鈞並於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
苡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3
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