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
站,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快遞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李國雄」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
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及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至69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11頁)、甲○○(見偵卷第12頁)、丙○○(見偵卷
第1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0
至32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33至34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24頁、第26頁、第36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7至40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6
4、8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4至55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
洽,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丙○○為詐騙,則
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及調解,及獲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願意分期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保全業、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丁○○、丙○○各達成和解及調解,並願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丁○○、甲○○及丙
○○等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已獲告
訴人丁○○等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和解及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就被
告對於上開和解、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丁○○、甲○○及丙○○等人給付
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
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但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056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甲○○發送中獎通知,並向其佯稱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轉帳2萬5,210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丙○○佯稱其參加命理測驗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11分、5時21分許許,各轉帳4萬1,056元、6,123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件:
編號 履行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剩餘款項參萬伍仟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丁○○指定之金融帳戶(和美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丙○○4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7,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4,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聲請人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25,21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甲○○3,000元,直至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告訴人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SCDM-113-金訴-80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