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劉文明
參 加 人 簡凡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簡凡哲對被告有美金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對債務人簡凡哲告知訴訟,經
本院告知訴訟,簡凡哲聲請參加訴訟,有被告聲明異議狀、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及通知
被告聲明異議函文、簡凡哲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4-
30頁、本院卷第305頁),均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又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發給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之
債權存在,原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本件起訴,是原告對於
參加人與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
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除有指明必要外,下同)2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
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台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裁定上訴、抗告、再抗告駁回,及經原
告於112年6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持有參加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准許對參加人為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以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由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12845號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12
年4月11日聲請執行,仍全未受償。
㈡原告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聲請強
制執行案件,以參加人之債權人身分,於美金483,871元、
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12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之日
止,共計2,450萬元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或處分對
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及禁止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
5日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
於2,450萬元及執行費用19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
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
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
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案判決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25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
判決所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賠償金額,
判斷依據僅有原告與參加人之指述,並未詳細逐條比對相關
匯款紀錄以及確認被告是否真有收受前開款項,上開刑事判
決中所採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已依法對該案聲請刑
事再審,並就前案案決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3號)。又原告、參加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109年度
重訴字第1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
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超過2年時效消滅,故本件原告確認債
權事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資請
求,原告與參加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加人得為原因關係
之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根本沒有為貸款之辦理,反
而利用系爭本票謀取其最大利益。原告對參加人並無本票債
權,自不得代位參加人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經查,前
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均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
抗辯上開判決違法,伊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之訴並
未判決,並不影響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被告爭執前案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核屬無據。被告抗辯參加人對其無前
案判決債權之事由,均係發生於該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並
無可採,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
㈡按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發票人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該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參加人
為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
執字第128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42-43頁),
並無不合。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參加人抗辯原告對於參加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其訴訟代理人自承未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329頁),參加人既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對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自不
得以原因關係再加以爭執。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參加
人復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對
參加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經執行法
院發扣押命令時,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對於
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始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通知在卷可參(見士林卷
第24-26頁),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債
權並無爭執,參加人卻於被告即第三人聲明異議、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時始主張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顯不合法。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及該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即為執行名義,參加
人未依法阻卻該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抗辯原告對其並無
債權存在,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及新台幣250萬元,及均
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凡哲,待證事實為
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及參加人美金50萬元及新台幣250萬元之
情事(見士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9頁),另參加人聲請
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167號民事卷宗、前案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卷宗,待證事實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0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3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4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2月28日 5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6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 8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9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420,000元 107年8月31日 1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10月31日
TPDV-113-重訴-56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