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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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劉文明(原名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92元,及自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及繳費紀錄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3

PTEV-113-屏小-337-20241113-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簡-190-2024110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劉文明 參 加 人 簡凡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簡凡哲對被告有美金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對債務人簡凡哲告知訴訟,經 本院告知訴訟,簡凡哲聲請參加訴訟,有被告聲明異議狀、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及通知 被告聲明異議函文、簡凡哲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4- 30頁、本院卷第305頁),均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又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發給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之 債權存在,原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本件起訴,是原告對於 參加人與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 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除有指明必要外,下同)2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 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台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裁定上訴、抗告、再抗告駁回,及經原 告於112年6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持有參加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准許對參加人為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以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由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12845號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12 年4月11日聲請執行,仍全未受償。  ㈡原告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聲請強 制執行案件,以參加人之債權人身分,於美金483,871元、 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12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之日 止,共計2,450萬元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或處分對 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及禁止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 5日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 於2,450萬元及執行費用19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 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 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 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案判決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25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 判決所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賠償金額, 判斷依據僅有原告與參加人之指述,並未詳細逐條比對相關 匯款紀錄以及確認被告是否真有收受前開款項,上開刑事判 決中所採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已依法對該案聲請刑 事再審,並就前案案決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3號)。又原告、參加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109年度 重訴字第1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 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超過2年時效消滅,故本件原告確認債 權事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資請 求,原告與參加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加人得為原因關係 之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根本沒有為貸款之辦理,反 而利用系爭本票謀取其最大利益。原告對參加人並無本票債 權,自不得代位參加人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經查,前 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 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均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 抗辯上開判決違法,伊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之訴並 未判決,並不影響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被告爭執前案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核屬無據。被告抗辯參加人對其無前 案判決債權之事由,均係發生於該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並 無可採,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  ㈡按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發票人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該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參加人 為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 執字第128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42-43頁), 並無不合。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參加人抗辯原告對於參加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其訴訟代理人自承未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329頁),參加人既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對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自不 得以原因關係再加以爭執。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參加 人復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對 參加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經執行法 院發扣押命令時,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對於 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始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通知在卷可參(見士林卷 第24-26頁),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債 權並無爭執,參加人卻於被告即第三人聲明異議、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時始主張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顯不合法。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及該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即為執行名義,參加 人未依法阻卻該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抗辯原告對其並無 債權存在,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及新台幣250萬元,及均 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凡哲,待證事實為 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及參加人美金50萬元及新台幣250萬元之 情事(見士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9頁),另參加人聲請 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167號民事卷宗、前案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卷宗,待證事實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0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3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4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2月28日 5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6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 8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9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420,000元 107年8月31日 1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10月31日

2024-11-01

TPDV-113-重訴-560-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抗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抗告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得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裁定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於同年月13日提起再抗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再抗告狀可 稽。抗告人既已對上開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即屬尚 未確定,乃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前之113年5月21日對之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71-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補-1991-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 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8

MLDV-113-訴-141-20241028-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6 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易字第 8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據系爭判決一及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9 月 5 日 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6-2024101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所表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 萬6,74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08

MLDV-113-訴-141-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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