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志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蘇敬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訴外人蘇俊誠前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0日
至112年8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蘇俊誠於112年3月間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即蘇俊誠之子)即入住系爭房屋居家照顧蘇俊誠,並由
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惟被告每月僅繳納6,000元
予原告(即每月積欠租金2,000元)。爾後,雙方租賃契約
屆至,原告體諒蘇俊誠當時病重,仍允許其與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收取其租金,惟被告仍僅繳納6,000元。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租金26,000元(計算式:每月短繳2,
000元15個月-押租金4,000元=26,000元);另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承
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仍不為支付,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定(見本院
卷第3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3屏東建字第1555號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03屏東地字第5991、5992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之租金共26,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
113年7月22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
8,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PTEV-113-屏簡-71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