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毓如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張志宏 被 告 王立明 王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9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 院112年度金訴第83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31

PTEV-113-屏簡-797-2024123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黃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4元,及其中新臺幣12,32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31

PTEV-113-屏小-65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即順安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7月5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10月4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 號碼 受款人 1 順安企業社 陳淑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潮州分行 113年6月30日 83,639元 PW5252928 未載 2 順安企業社 陳淑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潮州分行 113年6月30日 27,689元 PW5252929 未載

2024-12-25

PTDV-113-除-57-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鍾梅娣 相 對 人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慶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 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 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 ,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又按無訴訟 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及可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也無任何 董事,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 鄭連祥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公 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約定 存續期間為9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該擔保債務已 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害影響聲請人前揭土地所有 權之使用,故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 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之前之監察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辦理公司清算完結, 於86年2月11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80年3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債 權,而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並經相對人公司出具86年2月2 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案,然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動 產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86年2月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前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清算事件已經辦理清算完結(完結日期:88 年1月31日),有該法院函覆之檔案銷毀目錄資料記載及87 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任何 董事,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原董事長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目前僅存蔡慶泰之監察人一位,依法相對人已無任 何董事可以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蔡慶泰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可採,乃裁定選任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9

PTDV-113-聲-71-2024121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9,2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7

PTDV-111-重訴-126-2024121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志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蘇敬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訴外人蘇俊誠前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0日 至112年8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蘇俊誠於112年3月間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即蘇俊誠之子)即入住系爭房屋居家照顧蘇俊誠,並由 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惟被告每月僅繳納6,000元 予原告(即每月積欠租金2,000元)。爾後,雙方租賃契約 屆至,原告體諒蘇俊誠當時病重,仍允許其與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收取其租金,惟被告仍僅繳納6,000元。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租金26,000元(計算式:每月短繳2, 000元15個月-押租金4,000元=26,000元);另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承 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仍不為支付,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定(見本院 卷第3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3屏東建字第1555號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03屏東地字第5991、5992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之租金共26,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 113年7月22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 8,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7

PTEV-113-屏簡-715-20241217-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忽綵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屏小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 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就本院113年度屏小 字第153號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1

PTEV-113-屏簡聲-23-2024121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洪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39計算之違約 金,與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32 48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合約爭議而涉訟者,借款人及授信機 構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第26條 可稽,本借款借據第15條也約定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 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8、30頁),而 原告之本件借款是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營業所辦理 借貸,前揭處所依約為本借款契約履行地,而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不論依據 前揭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梅玉前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108年6 月18日起到118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按1.915%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之 部分,按全國農業基金基準利率一成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另以特約條款定之,遲延6個月 以上之部分是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自11 2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黃梅玉:本件借款實際是其前夫即被告洪萬福需要貸款購買 漁船而為之,其僅是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 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 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 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 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條款、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全國農業金庫放款利率表、 聯合授信合約、動撥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第89至91頁) 。被告洪萬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黃梅玉抗辯其僅 是人頭云云,惟按其既然同意出借名義給洪萬福借款之用, 依法仍應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其出借名義僅是與洪萬福間之 約定事由,尚無從因此即免除清償責任,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85,272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85,27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04

PTDV-113-重訴-85-202412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西側和生路三段時,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蔡瑞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蔡瑞蓮與乘客李麗蘭受傷,原告因 而支付蔡瑞蓮醫療費700元、交通費用695元;另亦支付李麗蘭醫 療費14,461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3 ,85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9

PTEV-113-屏小-600-2024112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鄒宇岑即鄒璦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4元,及其中7,8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其主張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34元,及其中7,8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該書狀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9

PTEV-113-屏小-56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